搜尋結果: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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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陳瀅如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0樓 代 理 人 鄒健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554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68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79NX129013 0 480 002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0NX172012 0 48 003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1NX217328 2 42 004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2NX265438 8 34 005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3NX312360 3 36 006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4NX353510 4 51

2024-12-17

PCDV-113-除-684-20241217-1

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 原 告 林來添 林欣靜 林采渝 林誼宣 林采瑄 林育民 林采婕 前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佳政律師 被 告 金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良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被 告 王東南即東揚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晏晟律師 被 告 林金祥 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林來添新台幣(下同)1274萬379元,及自起訴暨聲請 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被告三人最後送達日為準)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林欣靜、林采渝、林誼瑄、林采瑄、林育民、林采婕各50 萬元,及均自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被 告三人最後送達日為準)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2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 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來添1844萬9958元,及自 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被告三人最後送 達日為準)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2第431-490頁),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來添(以下簡稱林來添)自民國(下同 )110年12月14日起受雇於雇於被告林金祥(下稱林金祥), 於工程名稱:「共同建設中和區廟美段大廈集合住大樓宅興 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擔任模板臨時工,約定日薪3000 元。系爭工程係由被告金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宏公 司)承攬,就模板工程部分轉包予被告王東南擔任負責人之 東揚工程行(下稱王東南),王東南再轉包予林金祥承作。林 金祥雇用林來添等約20名臨時工,均受林金祥之指揮監督於 系爭工程中作業。林來添於110年12月16日在系爭工程工作 時,因雇主未設置安全母索供鈎掛安全帶,致林來添於行走 高度約2.55公尺之H型鋼樑上時、因踩到油漬而墜落地面, 致受有胸椎骨折併神經壓迫等傷害,並導致現雙下肢癱瘓( 下稱系爭傷害),生活起居需專人協助照顧,建議須接受復 健治療,續門診追蹤治療。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檢查結 果,認定金宏公司及王東南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 安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並勒令金宏公司及王東南停工、 各處以3萬元罰鍰及要求限期改善之處分,為此,原告分別 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63條、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以下簡稱職災法)第31條1項、侵權行為 之規定,得請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據上開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來添1844萬9958元及自 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被告三人最後送 達日為準)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欣靜、林采渝、林誼瑄、林采瑄、林育民 、林采婕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以被告三人最後送達日為準)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東南則以: (一)參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9號判決意旨,金 宏公司於每日進行工程前,皆有進行勤前安全講習,針對施 工安全、行走動線...等皆再三強調應提高注意義務並要求 行走於安全通道、不得於非開放時間進入工地場域,且限制 進入工地現場之時間自上午7時30分起;工地淨空時間則係 下午4時30分止。被告王東南亦有要求其下游包商需聆聽金 宏公司現場管理之措施,不得違反金宏公司工地主任之指示 。而依金宏公司規定,每位包商之工人於上工前均應參與其 勤前安全說明,故原告林來添顯然應知悉工地各項安全規範 。事發當日,原告林來添於工地現場應淨空之時間後,出於 不知名緣由而隱匿於工地內遊蕩,且未照前開金宏公司 之 規定,亦未取得任何現場主管同意,逕自行走於H型鋼之上 。該H型鋼並非行走通道,自不可能設有任何扶手或防護欄 ,原告林來添該行為,並非執行職務或與其職務相牽連之行 為,亦與其業務執行通常伴隨之潛在危險無涉,兩者間尚難 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事發後原告林來添為免遭究責, 竟謊報受傷地點,訛稱係在地下室筏基處跌倒受傷,嗣後因 謊言遭戳破,方才成認係自H型鋼上摔落,可見本件事故發 生係因原告林來添恣意妄為,不能認屬職業災害。 (二)就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檢查結果,被告王東南自始並未同 意或授權被告林金祥代為接受任何勞動檢查,而係被告林金 祥逕行以偽造署押及偽刻印章方式製作虛偽授權書,提出並 行使之,已嚴重影響勞動檢查之正確性,此部分已向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並已進入調查階段。另原 告林來添就與本件相同事實對被告王東南提起刑事過失傷害 告訴,原告林來添除當庭承認其係受僱於林金祥而非被告王 東南外,更坦言其未遵循金宏公司所擬定之安全通道路線。 是綜合前揭判斷,本件不屬職業災害,原告請求連帶給付職 業災害補償,應無理由。 (三)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被告並無任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可言,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本件 被告抗辯本案並非職業災害已如前述,又被告王東南與被告 林金祥所雇用之原告林來添之間並無任何僱傭關係。而在承 攬人予再承攬人關係間,為擴大對於勞工之保護,職安法故 有規定承攬人須對在承攬人之職業災害與再承攬人負連帶賠 償責任;除此之外,並未有其他規定,縱然於本件事故中, 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者亦為被告林金祥與金宏公司 ,並非被告王東南,故被告王東南並無任何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可言,原告請求應無理由。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被告金宏公司則以: (一)本件事實略以原告林來添已經下班,不知何故,仍與其雇主 林金祥站立於非屬施工或退場動線之H型鋼樑上聊天,疑因 自身身體不適往後傾倒致摔落地面,已逾被告應負合理可行 範圍採取必要之預防設施或措施之注意義務,且被告現場已 設置有足夠之安全母索及上下安全樓梯,又現場監工人員均 會一再敦促注意施工安全,一有原告簽署之勤前教育單可按 ,然原告竟未遵循該規定,原告所受之損害,非可歸責於被 告,被告應無過失。 (二)按民法第189條之規定,該轉包過程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 工程交付承攬,並無共同作業之情事,難認金宏公司本身之 能力客觀上足以防止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且金宏公司就現 場已有足夠之安全措施,並派有監工人員監督施工,合於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之規定,金宏公司顯非原告等主張之保 護他人法律之義務人,自非屬民法第184第2項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 (三)原告就系爭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 第182號判決意旨,倘被告金宏公司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 過失責任,惟原告林來添工作之筏基隔牆模板施工高度最高 不超過170公分,縱自模板頂部摔落,亦不致嚴重到下肢癱 瘓,然林來添於下班時間,竟無端攀爬上非屬工作區域之H 型鋼樑上而摔落,其風險自招,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 (四)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林金祥則以: (一)被告林金祥與原告林來添、證人一同受雇於受被告王東南, 並按日計算工資,有證人郭鈺良、郭文龍之證詞為證,並經 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認定明確,被告林金祥如承包被告王 東南之工程,應有合約書,因此被告王東南始有為原告林來 添投保勞健保之義務。於110年12月21日工地主任張主任將 已製作完成之授權書交由被告簽名,卻遭控訴偽造文書。 (二)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2年10月11日筆錄,本院卷2第207 至208頁): (一)被告王東南為東揚工程行負責人,承攬金宏公司之系爭工程 。 (二)原告林來添擔任系爭工程之板模臨時工,約定日薪3000元。 每周結算工作日數給付現金。 (三)原告林來添於110 年12月16日行走高度為2.55公尺之H 型鋼 樑時,墜落地面,受有系爭傷害,有原告提出之原證2 診斷 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1第45頁)。 (四)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認定金宏公司 交由承攬人被告王 東南承攬時,王東南雇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未設置協議組織 ,亦未透過工作場所之巡視,以督促王東南採取必要之安全 防護設備或設施(如於支撐上設置安全母索,並使勞工使用 安全帶等防護具),且未指導及協議其對所雇用勞工施以從 事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要求金宏 公司停工改善,有原證3 之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 結果通知書及原證4 停工通知書可按(見本院卷第47-53 頁 ) (五)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經4次調解而調解不成立,兩造對 於原領薪資、醫療補償、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安養中心 費用、精神慰撫金等各項請求未能達成合意,有原告提出原 證1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41-43 頁) (六)被告金宏公司代王東南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4萬3020元 (七)被告金宏公司已給付原告17萬6750元、10萬8257元。    六、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林來添係受雇於何人?(二)原告 各依據勞動法令及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林來添係受雇於何人?   原告林來添主張其受雇於被告林金祥云云,然為被告林金祥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係受僱於被告王東南等 情,業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 定屬實,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文、新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68318號不起訴處分書(以下簡稱不起訴處分書) 可按,並經證人郭文龍、郭鈺良證述:林金祥向被告王東南 領薪水,被告林金祥為工頭等情,至為明確(見本院卷2第1 07-109頁、第333-339頁、第218-223頁、112年10月11日筆 錄),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已主張受雇於被告王東南, 被告林金祥為其同事等語,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2第291頁),準此,被告林金祥 抗辯並未雇用原告林來添等情,應屬可信。 (二)原告林來添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63條、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 之金額部分: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至 何謂「職業災害」,勞基法中未見規定,依職衛法第2條第5 項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 、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 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此固係就勞工安全衛生上之特殊考量,惟參酌其意旨可知, 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 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 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 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 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39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職業災害必須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所謂業務 執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勞 工之行為是在執行職務中,此執行職務範圍,包括業務本身 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業務起因性,係指伴隨 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 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 2.經查,原告林來添於110年12月16日於下午4時50分許,行走 於系爭工程之安全支撐時跌落,而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 不爭執,然查: (1)證人許志誠即工地主任兼工務經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 官問:就你所知金宏公司有無告知全體模板工人,只能走金宏 公司指定的「安全通道」?若有,則是誰告知?何時告知? 用什麼方式告知?他有指明該「安全通道」怎麼走嗎?)證 人答1.有。2.工地主任。3.施工前。4.口頭。5.就是一個樓 梯,一看就知道。」「(法官問:金宏公司有採取任何防止模 板工人行走於H鋼樑上、以及使工人必須行走於安全走道的措 施嗎?)我們只是口頭講,H鋼樑必須要用爬的,所以不用禁 止。」「(法官問L111年11月21日你在地檢署向檢察官供述 :「(檢問:告訴人違反勤前教育哪個規定?)你答:『勤前教 育沒有規定在平面施作時,我們只有針對危險性較高的做宣 導。』」。請問你如何確定模板工人不會有登上H鋼樑上的需 要?」因為施作幾乎都在平面上,離開工地是走樓梯。樓梯 有連接到平面,所以離開工地只能走樓梯,完全沒有爬上H型 鋼樑之必要。」「(法官問:原告主張離開工地必須爬上H型 鋼樑才能離開,證人有何意見?)不用爬。」「(法官問:提 示證人蔣順明證詞,蔣順明稱一定要走鋼樑才能施作,否則 最下面是水箱,一個坑一個坑,走下面沒有人要走,要跳來 跳去很危險,正常是走鋼樑等語,有何意見?)地面上是一 個格一個格的,走到另外一個格(即閥基層),要到另外一 個格,是用A字梯走過去,不用鋼樑,而且A字梯是廠商準備 的。」「(法官問:提示本院卷一第247 頁,按照圖示,請證 人在第249 頁標示卷一247 頁之上下樓梯位於何處及工人施 工位置、離開工地行走動線(請證人當庭標示並簽名及日期 )、「被告金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郭律師問:請提 示被證4 ,本院卷二第419 頁,請證人說明以上問題,證人 所陳述的樓梯是指可移動的A字梯,並不是鈞院卷一247 頁之 樓梯。247 頁是最後通往地面層的固定梯。)鈞院卷一第247 頁的樓梯,在鈞院卷二249 頁樓梯的標記處,工人只要從卷 一247 頁樓梯下到地面層去施工,如鈞院卷二419 頁紅色標 示處是地樑上方,從地樑下方白色標示處移動到下一個閥基 層是靠A字梯,走到上方地樑綁鋼筋處,可以踩過去也可以跨 過去。下一個閥基層也有一個A字梯,再從A字梯走下到另一 個閥基層的地面層施工。」「(法官問:提示本院卷二419 頁 地樑綁鋼筋處如紅色標示,到上方H型鋼筋黃色標示,有多高 的距離?)40-70 公分。但有可能因為狀況而有浮動,有可 能在此範圍之外。」「(法官問:從紅色標示處,要到黃色標 示處,有無任何工具可上去,或是徒手就可上去?(提示本 院卷247頁))有,有設置安全繩。我們有壹條動線,讓觀測 人員可走上去黃色標示處。就是鈞院247 頁的所示安全母索 ,這個安全母索是沒有辦法連結到紅色標示處。」「(法官 問:依據本院卷一249 頁,H型鋼樑有335 公分,閥基層高度 有250 公分,也就是原告在閥基層施工的地樑綁鋼筋處250 公分,距離H型鋼樑335 公分差距85公分,被告公司有提供任 何工具可供勞工從地樑綁鋼筋處直接跨上H型鋼樑的工具嗎? )沒有。因為勞工施工的位置是在鈞院卷二419 頁紅色標示 處下方,站立在白色位置朝綁地樑鋼筋處的木板固定板模, 不需要爬到紅色標示處地樑綁鋼筋處施工,所以原告施工的 位置就是站在白色的地面,至於為何原告要爬到黃色標示處 ,不是我能回答的。」「(法官問:金宏公司有無提供模板工 人在紅色標示處的安全帶?)沒有。因為是用A字梯移動。」 「閥基層是指灌完水泥之後才叫做「閥基層」。還沒有施工 前就是如鈞院卷二419 頁的鋼筋,還沒有灌水泥之前是250 公分,但是灌完水泥之後,不到250 公分。不需要提供安全 帶,因為不用爬到到閥基層上端,250 公分是指地板還沒有 灌的地樑鋼筋高度,當地面層灌水泥之後,原告施工的高度 只有一米多。」「(法官問:東陽工程行指派的現場負責人林 金祥,說你在工地也走在H鋼樑上,是否屬實?)不是。」「 (法官問:就你所知全體板模工人上下班、或去地面層上廁所 均行走於H 鋼樑,且中午均在鋼樑上吃便當及休息,你有看 見嗎?)沒有。」「(法官問:H型鋼樑是否為工人通常行走 通道?為何有少數H型鋼樑上設有安全母索或其他安全設施? 多數H型鋼樑未設安全母索之理由為何?)1.不是。2.給觀測 人員用的。3.沒有需要走那邊。」「(法官問:系爭工地現場 是否有設置適合通道讓工人往返地面與施工處?除被告金宏 營造設置之通道外,下游包商是否得提供其他補助工具?)1 .如鈞院卷一247頁所示的樓梯。2.A字梯。」「(法官問:系 爭工地現場有無標示禁止走鋼樑或任何其他警示之標語?)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3第12-18頁)。 (2)證人張宗瑜即工地主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提示 金宏公司112年8月23日答辯一狀被證2模板作業勞工勤前教育 單,即卷一251 頁) 請問110 年12月16日早上開工前,金宏 公司是由何人向模板工人作勤前教育宣導?當時你是否在場 ?)1.工程師。我有兩個工程師,一個張哲偉、一個鄧光辰 。2.不會。」「(法官問:110年12月16日,金宏公司有否告 知全體模板工人,禁止行走H鋼樑?)沒有,本來就是不能走 的,不用講,就是不能走。」「(法官問:110年12月16日, 金宏公司有無告知全體模板工人,只能走金宏公司指定的「 安全通道」?)不用講,我們有上下樓梯設置,只有一個安 全通道。」「(法官問:112年10月20日你向檢察官供述:「 工程是在平面,不用用到安全帶」。請問你如何確定模板工 人不會有登上H鋼樑上的需要?)沒有辦法確定,就好像有斑 馬線,不走也沒有辦法,我們有看到會跟他講,沒有看到也 沒有辦法。」「(法官問:金宏公司有無提供模板工人A字梯 或H型鋼樑的安全帶?)因為模板不會走在H型鋼樑,而且他 們的工作在地面,不會用到H型,所以不用提供安全帶。」「 (法官問:東陽工程行指派的現場負責人林金祥,說你在工地 也走在H鋼樑上,是否屬實?)沒有。」「(法官問:110年12 月16日全體板模工人上下班、或去地面層上流動廁所均行走 於H鋼樑,中午均在鋼樑上吃便當及休息,以及當日上午東陽 工程行老闆王東南載運及吊掛大量模板至H鋼樑上供工人搬卸 作業,你有看見嗎?)沒有。」「(法官問:證人是否知悉為 何原告初始報案時會說自己是在地下室處滑倒,而不據實已 告?)是。」「(法官問:本件案發前是否有以若何形式進行 勤前安全講習或告知工地應遵守事項?承上,內容是否包含 敘明不得進入非工作場域或應走安全通道?勤前安全講習單 (提示原審卷第251頁)是否金宏公司提供?現場人員是否有 請工人詳閱後簽名確認?)1.有。2.如剛剛勤前教育單。3. 是。4.有。」「(法官問:H型鋼樑是否為工人通常行走通道 ?為何有少數H型鋼樑上設有安全母索或其他安全設施?多數 H型鋼樑未設安全母索之理由為何?)1.不是。2.那是方便觀 測人員行走,觀看壓力計的頓數。3.本來就不能走。只有要 觀測的道路才會有設安全母索。」「(法官問:系爭工地現場 是否有設置適合通道讓工人往返地面與施工處?除被告金宏 營造設置之通道外,下游包商是否得提供其他補助工具?)1 .有。2.就是A字梯,就是走地樑到另外一個洞。」「(法官 問:系爭工地現場有無標示禁止走鋼樑或任何其他警示之標語 ?)我們有大型的安全海報的標示,如進工地要帶安全帽等 。」等語(見本院卷3第18-22頁)。 (3)林來添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當時是在本案興建工程之筏基 層從事模板作業,筏基層為平面,告訴人雖需要跑上跑下, 但約到最高到180公分地方去處理水箱等語,且告訴人亦於偵 查中自陳:案發當時我在筏基層工作,不需要爬到高處作業 ,我在平面作水箱等語。又於偵查中陳稱:我當時在安全支 撐上拿工具,準備要下班,我一定要走安全支撐,才能走到 安全樓梯,我只有配戴安全帽,旁邊沒有把手,也沒有安全 帶,我才會墜落等語。參以被告林金祥於偵查中證稱:在施 工時,本案興建工程的安全樓梯只能讓我們走到鋼筋,但東 揚工程行有幫我們準備輔助工具即小樓梯,可以讓我們在行 走時走上走下等語,況林來添亦於偵查中自承:在本案工程 工作時,不能隨意進入非作業場所等語,是被告王東南既已 提供輔助工具即小樓梯讓勞工行走於本案興建工程之工地內 ,自難期待被告能預見林來添於下班時,未使用輔助工具行 走在鋼筋,逕自行走在安全支撐上,而事先加以防止,被告 王東南對於林來添受傷結果之發生,尚非客觀上所能注意, 其並無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自難逕令被告王東南就林來添 之傷害結果,負過失傷害罪責,準此,被告王東南涉嫌違反 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93號、112年度偵字第683 1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2第333-340頁)。 (4)證人蔣順明(與林來添一同前往系爭工程工作)雖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一定要走過鋼筋才能走到樓梯,工人上下班時都要 走鋼樑,沒有安全通道,除了走鋼樑,不然沒有辦法工作, 原告林來添掉下來的地方沒有安全索也沒有發安全帶等語( 見本院卷2第216-217頁),核與前開證人許志誠、張宗瑜之 證詞不符,亦與現場照片設有安全通道之事實不符,自難作 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5)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認定被告金宏公司違反營造安全衛 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2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王東南未設置安全帶,第4層安全支撐未採取防墜措施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文可按(見本院卷2第107-1 47頁、第531-532頁),然查,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顯與前 開證人證詞不符,上開認定,自不足以拘束本院,亦無從作 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6)林來添並未依據指示行走安全通道,未經同意擅自行走於H型 鋼導致跌落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林來添僅需站立地面不超過1 80公分處作業,並無設置安全索之義務,並非職業災害,自 非因其提供勞務所生危險之現實化,故不具備業務執行性及 業務起因性,並不屬於林來添受僱被告王東南所受之職業災 害,原告請求被告王東南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負職業災害補 償責任,並無理由。 (7)綜上述,原告依據如附表所示之規定,請求被告金宏公司、 王東南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林來添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再勞工因職 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7條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 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 而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職業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規則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 健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參照),屬民法第184條第 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2.「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 之危害」、「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 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 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 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梁、開口部分、階梯、 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梁 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 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 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開啟或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 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但其設置困難之原因消失後,應依前 項規定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第6條第1 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營造安全 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3.被告王東南並無違反前開法令,毋庸負過失傷害之責任,原 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 行為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林欣靜、林采渝、林誼宣、林采瑄、林育民、林采婕請   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王東南並無違反前開法令,毋庸負過失傷害之責任,原 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 行為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述,原告依據如附表所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 姓名 請求權基礎 項目 金額 證物 林來添 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 醫療費用 14萬8063元 原證6、27 如附表1、2(即本院卷1第37-39頁、第57-110頁、本院卷2第447頁、第449-468頁) 未來醫療費用 9萬6914元 原領工資補償 45萬3000元 失能補償 198萬元 原證7、8 以上合計 267萬7977元 侵權行為 已發生看護費 218萬2400元 原證9 將來看護費 1139萬8570元 輔具費用 7000元 原證11、12 已發生交通費 15萬5500元 原證13、29、30 未來交通費 35萬1326元 原證13 勞動能力減損 60萬5212元 精神慰撫金 150萬元 以上合計 1620萬8元 以上2項合計1887萬7985元,扣除被告金宏公司已給付42萬8027元,被告應連帶給付1844萬9958元。

2024-12-17

PCDV-112-重勞訴-21-20241217-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梅玉鑾 相 對 人 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謙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結 果「一、勞資雙方達成和解,本調解案成立。二、資方應給付梅 玉鑾工資共計103,690元,於113年12月4日前逕匯入勞方原留薪 轉帳戶。」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玖 拾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11月28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 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103,690元, 惟相對人並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 勞工局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結果如主文所示內容之調 解成立,相對人並未履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與相對人 間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據。聲請人依首 揭條文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其工資共103,690元之調解成立 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2-17

PCDV-113-勞執-216-20241217-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葉政文 相 對 人 寵旺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10月22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 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 29,915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惟資方無法到場 ,因而兩造調解不成立,是本件非屬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第1項所定「經調解成立或仲裁」之情形,自無逕依該條聲 請強制執行之適用,故聲請人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2-16

PCDV-113-勞執-208-2024121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許佑維 被上訴人 劉素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1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529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明知其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 碼屬於個人重要資訊,不得隨意交付陌生人,疏未注意及此 ,竟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前某日,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 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因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30日9時2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 向被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上訴人受詐欺而 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 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40萬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當時因貸款需要而繳付相關資料,始能撥款, 導致上訴人也遭到詐騙,原審認定上訴人未保管好帳戶責任 云云,並非公允。況上訴人並未收到報酬,並無受有利益, 然被上訴人並未詳細查證逕行匯款,自欠缺善良管理人的注 意義務,則被上訴人之過失較大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非本院 審理範圍)。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5月30日9時21分匯入上訴人之系爭 帳戶40萬元等情,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53-54頁) ,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應為: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4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系爭帳戶、銀行密碼為個人重要資 料,不得隨意交付他人使用,卻將帳戶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上 訴人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置辯,經查:  1.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 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 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 第13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其提供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係供辦理貸款之用, 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 6604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見原審卷第13-17頁)。 然檢察官認定上訴人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之故意,無非以上訴人因需要辦理 貸款透過網路申辦貸款時,已詳細查證貸款之公司行號及營 業登記,出於信任之情形下交付系爭帳戶,事後發現始發現 遭詐騙等情,以上訴人輕率而思慮不周而受騙,信賴詐騙集 團之指示交付系爭帳戶等,交予暱稱「貸款-可欣」之公司 作為貸款,無從以被上訴人匯款入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據 以認定上訴人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等情,然檢察官雖就上訴人 是否構成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刑事 詐欺罪與民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非 全然一致,本件獨立民事訴訟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之 拘束。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 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 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 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 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 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 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 。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 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 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 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 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 定等情形而定。而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 ,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 ,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 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4.衡諸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條件為年滿18歲以上,具有工作能 力,有財力證明包括年收入或薪資,並無信用瑕疵,且申請 程序為提出申請需1日工作日,銀行需電請申請人確認是否 為本人申請,銀行審核需2個工作日,需經1至5個工作日始 能確定使否准許核貸,經銀行專員聯絡銀行之對保程序,並 由申請人需與銀行人員親自簽署貸款合約,由申請人提供銀 行匯款帳號,銀行始完成撥款等流程,又各家銀行信用貸款 均須支付手續費,常見之手續費包括信用查詢費、聯徵查詢 費、開辦手續費、系統作業費等等,各家信用貸款之手續費 落在3000元至8000元不等,此為一般申辦銀行貸款之常情及 公知之事實。準此,信用貸款須經申請、審核、簽署貸款契 約並對保、才能由銀行撥款至貸款人指定之銀行帳戶,貸款 期間需長達7日以上,且申請人尚須支付信用貸款手續費300 0元至9000元不等。然查,依據上訴人提出其與貸款業者間 之line對話截圖,直至上訴人交付他人使用系爭帳戶及銀行 密碼,上訴人皆未提出任何銀行人員與上訴人核對資料或由 上訴人與貸款方之簽約對保或簽署支付手續費之相關書面, 上訴人亦未支付任何手續費予貸款業者,上訴人卻直接交付 需要撥款之系爭帳戶及密碼予不認識之陌生人,至為可疑。 況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帳戶及密碼係其順利取得銀行之撥款之 重要管道,上訴人卻將之輕易交付他人,任由他人可自其帳 戶領取貸款金額,亦與常情有違。上訴人早在106年間即將 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經法院為無罪之 判決,有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可按(見原審 卷第31-3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54頁、本院 卷第79頁),則上訴人早已有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之經驗,參以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年約41歲,並非 全無知識經驗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卻輕率將系爭 帳戶及密碼交由陌生人任意自其帳戶提領現金,自有過失無 疑。  5.上訴人疏未注意提供系爭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而淪為詐欺 集團詐騙他人之工具,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負過失侵權責任,賠償被上訴人 所受損害40萬元。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6日收 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23頁), 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40萬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2-13

PCDV-113-簡上-374-20241213-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09號 原 告 張登凱 訴訟代理人 吳允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琮皓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 捌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超過新臺幣捌佰柒拾壹 萬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 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80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金訴字第1064、1317號)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 聲明:被告李良文、翁榮宏、侯孟宏、楊宸豪、王琮皓、蔡 明儒、朱國銓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3,310,0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附民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64 、1317號刑事判決僅就8,710,000元部分,認定被告之犯罪 事實,則原告起訴請求超過8,710,000部分即非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不得就超過8,710,00 0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 意旨,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逾8,710,000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600, 000元(計算式:23,310,000元-8,710,000元=14,600,000元 ),應徵裁判費140,48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對被告 請求逾8,710,000元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第三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2-12

PCDV-113-重訴-809-20241212-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46號 原 告 林源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淳文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柒萬參仟玖佰玖拾玖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惟因 原告此部分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資遣費 及退休金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後,原告此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為參佰參拾參元(計算式: 1000元×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2-12

PCDV-113-勞補-346-20241212-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恢復僱傭關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43號 原 告 段氏越河DOANT H I VIETH A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詮欣股份有限公司因恢復僱傭關係等事件, 聲請調解。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 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 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 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 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 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 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又因定期給付涉訟,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 法第11、15、1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 ,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請 求恢復僱傭關係存在,因僱傭關係最長以5年計,聲請人復主張 其每月薪資為基本薪資即新臺幣(下同)貳萬柒仟肆佰柒拾元,故 聲請人請求恢復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壹佰陸拾 肆萬捌仟貳佰元【計算式:27470元×12月×5年=0000000元),應 徵調解聲請費貳仟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 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2-12

PCDV-113-勞補-343-20241212-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靜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臺灣基督長老教會三重埔教會因11 3年度勞訴字第25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遺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柒拾捌萬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萬貳仟柒佰貳拾元, 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2/3後,應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肆仟貳佰肆拾元(計算式:12720元×1/3=4240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2-11

PCDV-113-勞訴-25-20241211-2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123號 原 告 林姮希 被 告 家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爕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2-10

PCDV-113-勞小-123-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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