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 安 置人 N-111034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34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受理通報,受
安置人N-111034因未徵得其外祖父N-000000A同意即向鄰居
借用手機玩遊戲,N-000000A對此感到憤怒並認受安置人不
懂節制,且影響身心狀況,故欲管教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因
害怕遭到不當管教而躲至鄰居家,N-000000A得知後表示受
安置人有本事都別回家,便與友人離開家中,惟鄰居亦無法
暫時提供保護,且無相關親屬可協助,致無人可適當照顧受
安置人,為保障及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於同日
下午6時30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
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並獲本院陸續裁定繼續安置
與各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在案。安置期間聲請人所屬社
工積極介入家庭重整服務,提供生活照顧與就學輔導,亦努
力協助安排親子會面,近期因N-000000A工作因素,返臺時
間較為短暫且臨時,故難以安排親子會面,但仍於113年9月
份安排親子會面,本次會面過程N-000000A邀請親友到家一
起聊天,並關心N-111034生活就學情形。另針對N-000000A
提供親職教育、法律知能,但案家仍存有親職功能、互動關
係等議題待提升與改善,親子會面頻率尚未穩定,加上N-11
1034更換工作後長期不在臺灣本島,且未擬定明確妥適之照
顧計畫,評估尚不足以提供受安置人適切照顧及良好生活環
境。爰依同法第57條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N-
000000三個月,以維兒少最佳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真實
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6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
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
一)案主輔導現況:⑴就學適應狀況:案主因更換安置機構及
就讀學校,目前案主就學狀況尚屬穩定,與班上同儕於下課
或休息時間也會一起遊玩。但案主疑因引起他人注意及人際
技巧不佳,面對班上情緒障礙同學會刻意激怒,導致雙方產
生衝突,或是於上課期間搗亂行為,影響老師上課,班導師
數次反映案主行為,甚希望案主直接轉學,避免影響班級之
穩定性。經主責社工與校方專輔老師、輔導組長、班導師等
透過會議討論及協調案主處遇方向,現由校方專輔老師提供
案主二級輔導,協助梳理内在創傷及改善行為議題,同時評
估學生諮商資源連結之可能,以協助案主内在狀態穩定及適
應環境。⑵於安置機構之適應狀況:案主過往在機構適應狀
況良好,大多數能遵守安置機構的相關規定,若有遇到相關
狀況或問題亦會反應、告訴機構的照顧者,在機構内會與其
他孩童分享學校的趣事,甚至主動和其他孩童互動,並分享
學校的趣事,相處融洽。因案主常有學校作業未訂正,機構
生輔老師對於其生活衛生習慣提升有限感到無力,機構社工
數次反應案主照顧情形及機構生輔老師無力教養等語,建議
本府協助案主轉換安置機構,以受更適切之照顧。本府經會
議評估決議,確定於113年8月26日協助案主轉換至新安置機
構,轉換迄今,案主尚在適應新環境外,也觀察到案主有些
行為會影響另一名機構内的安置孩童情緒,雙方時會有衝突
及打架情形。目前主責社工與安置處所生輔合作,持續引導
案主,並探究案主行為動機及背後想法,同時建立規範,並
協助案主學習尊重他人,看見其行為帶來的影響,後續將持
續關心及了解案主在機構内的生活適應及穩定等情形。⑶身
心狀況:本次案主雖無實際遭案外祖父管教,然案主自述因
過往案外祖父的處罰、責打的行為讓其感到害怕,對於返家
或與案外祖父見面會有擔憂及畏懼,另案主行為問題(如說
謊、偷竊)恐與案主成長經驗及案外祖父教養方式的反應有
關,評估案主恐因過往的成長及受教養經驗造成心理創傷。
案主轉換新學校,透過網絡合作,由專輔老師協助評估輔導
案主創傷,同時連結學生諮商輔導中心,評估案主心理諮商
需求,期盼透過諮商可以協助梳理内在情緒及穩定其内在狀
態。(二)案外祖父親職功能:案外祖父於案主110年8月份第
一次受安置時,社工提供到宅親職教育8小時、法治教育2小
時課程。案主安置後返家期間案外祖父雖無不當管教的情形
,然可觀察案外祖父於教養的觀念較為僵化,缺乏溝通及彈
性。111年10月15日第二次安置,亦提供親職教育及進行家
庭重整服務,然提升尚有困難,並開始安排親子會面維繫親
情,案外祖父行事風格較以自我為主,認為社工應帶案主回
家會面是屬合理的,若無,其也不會想念案主,評估案外祖
父對於親情維繫有意願但不積極。然因案外祖父工作地點於
金門、廈門,致會面無法穩定,惟案外祖父主動表示若其返
臺時,案主或主責社工等人時間允許,亦可臨時安排親子會
面。轉換安置處所後,近期安排會面,於本次會面過程中,
主責社工告知案外祖父案主在校及在機構近期狀況,盼案外
祖父可協助規勸案主,惟案外祖父認知仍為不乖就該責打,
並告知主責社工認為較會教導不能責打,用溝通就有效,那
就由社會處協助管教即可,不需告知案主相關狀況。目前因
案外祖父生活重心放在工作,且平時多數時間皆在金門或廈
門,以致社工無法透過定期訪視提升案外祖父親職教養知能
,故目前尚只能以穩定案外祖父與案主親情,定期安排親子
會面維繫親情為主,後續視情況提供相關親職教育課程並使
案外祖父有合宜的教養觀念,除提升案外年父親職教養功能
,另協助案外祖父覺察管教行為對案主帶來的影響與傷害,
避免造成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的威脅,綜上所述,評估案外
祖父親職功能尚有提升之需求。建議:綜上評估,案外祖父
親職功能尚有提升之必要,祖孫間需重新建立妥適之溝通模
式,目前案外祖父尚未有明確妥適之照顧計畫,無法提供案
主適切保護照顧及安全生活環境,雖有定期安排親子會面,
但會面穩定度仍有待提升,另目前案主剛轉換安置處所,就
學及生活仍需重新適應,且將協助連結心理諮商輔導,故建
請同意延長安置3個月,以保障案主身心健康及人身安全,
維護個案最佳權益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
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認為受
安置人N-111034現年僅10歲,自我保護能力顯有不足,尚須
仰賴外祖父N-000000A始能生活,在未能確保其返家與N-000
000A共同生活之安全性前,如任令其返家,難認其有足夠自
我保護之能力,且受安置人祖父N-000000A之親職功能尚有
提升之必要,親子間仍需重新建立妥適之溝通模式,目前N-
000000A亦未有明確妥適之照顧計畫,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
切保護照顧及安全生活環境,另受安置人心理創傷部分後續
仍須接受完整的心理諮商,故受安置人N-111034確有延長安
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CHDV-113-護-288-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