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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 安 置人 N-111034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34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受理通報,受 安置人N-111034因未徵得其外祖父N-000000A同意即向鄰居 借用手機玩遊戲,N-000000A對此感到憤怒並認受安置人不 懂節制,且影響身心狀況,故欲管教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因 害怕遭到不當管教而躲至鄰居家,N-000000A得知後表示受 安置人有本事都別回家,便與友人離開家中,惟鄰居亦無法 暫時提供保護,且無相關親屬可協助,致無人可適當照顧受 安置人,為保障及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於同日 下午6時30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 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並獲本院陸續裁定繼續安置 與各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在案。安置期間聲請人所屬社 工積極介入家庭重整服務,提供生活照顧與就學輔導,亦努 力協助安排親子會面,近期因N-000000A工作因素,返臺時 間較為短暫且臨時,故難以安排親子會面,但仍於113年9月 份安排親子會面,本次會面過程N-000000A邀請親友到家一 起聊天,並關心N-111034生活就學情形。另針對N-000000A 提供親職教育、法律知能,但案家仍存有親職功能、互動關 係等議題待提升與改善,親子會面頻率尚未穩定,加上N-11 1034更換工作後長期不在臺灣本島,且未擬定明確妥適之照 顧計畫,評估尚不足以提供受安置人適切照顧及良好生活環 境。爰依同法第57條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N- 000000三個月,以維兒少最佳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真實 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6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 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 一)案主輔導現況:⑴就學適應狀況:案主因更換安置機構及 就讀學校,目前案主就學狀況尚屬穩定,與班上同儕於下課 或休息時間也會一起遊玩。但案主疑因引起他人注意及人際 技巧不佳,面對班上情緒障礙同學會刻意激怒,導致雙方產 生衝突,或是於上課期間搗亂行為,影響老師上課,班導師 數次反映案主行為,甚希望案主直接轉學,避免影響班級之 穩定性。經主責社工與校方專輔老師、輔導組長、班導師等 透過會議討論及協調案主處遇方向,現由校方專輔老師提供 案主二級輔導,協助梳理内在創傷及改善行為議題,同時評 估學生諮商資源連結之可能,以協助案主内在狀態穩定及適 應環境。⑵於安置機構之適應狀況:案主過往在機構適應狀 況良好,大多數能遵守安置機構的相關規定,若有遇到相關 狀況或問題亦會反應、告訴機構的照顧者,在機構内會與其 他孩童分享學校的趣事,甚至主動和其他孩童互動,並分享 學校的趣事,相處融洽。因案主常有學校作業未訂正,機構 生輔老師對於其生活衛生習慣提升有限感到無力,機構社工 數次反應案主照顧情形及機構生輔老師無力教養等語,建議 本府協助案主轉換安置機構,以受更適切之照顧。本府經會 議評估決議,確定於113年8月26日協助案主轉換至新安置機 構,轉換迄今,案主尚在適應新環境外,也觀察到案主有些 行為會影響另一名機構内的安置孩童情緒,雙方時會有衝突 及打架情形。目前主責社工與安置處所生輔合作,持續引導 案主,並探究案主行為動機及背後想法,同時建立規範,並 協助案主學習尊重他人,看見其行為帶來的影響,後續將持 續關心及了解案主在機構内的生活適應及穩定等情形。⑶身 心狀況:本次案主雖無實際遭案外祖父管教,然案主自述因 過往案外祖父的處罰、責打的行為讓其感到害怕,對於返家 或與案外祖父見面會有擔憂及畏懼,另案主行為問題(如說 謊、偷竊)恐與案主成長經驗及案外祖父教養方式的反應有 關,評估案主恐因過往的成長及受教養經驗造成心理創傷。 案主轉換新學校,透過網絡合作,由專輔老師協助評估輔導 案主創傷,同時連結學生諮商輔導中心,評估案主心理諮商 需求,期盼透過諮商可以協助梳理内在情緒及穩定其内在狀 態。(二)案外祖父親職功能:案外祖父於案主110年8月份第 一次受安置時,社工提供到宅親職教育8小時、法治教育2小 時課程。案主安置後返家期間案外祖父雖無不當管教的情形 ,然可觀察案外祖父於教養的觀念較為僵化,缺乏溝通及彈 性。111年10月15日第二次安置,亦提供親職教育及進行家 庭重整服務,然提升尚有困難,並開始安排親子會面維繫親 情,案外祖父行事風格較以自我為主,認為社工應帶案主回 家會面是屬合理的,若無,其也不會想念案主,評估案外祖 父對於親情維繫有意願但不積極。然因案外祖父工作地點於 金門、廈門,致會面無法穩定,惟案外祖父主動表示若其返 臺時,案主或主責社工等人時間允許,亦可臨時安排親子會 面。轉換安置處所後,近期安排會面,於本次會面過程中, 主責社工告知案外祖父案主在校及在機構近期狀況,盼案外 祖父可協助規勸案主,惟案外祖父認知仍為不乖就該責打, 並告知主責社工認為較會教導不能責打,用溝通就有效,那 就由社會處協助管教即可,不需告知案主相關狀況。目前因 案外祖父生活重心放在工作,且平時多數時間皆在金門或廈 門,以致社工無法透過定期訪視提升案外祖父親職教養知能 ,故目前尚只能以穩定案外祖父與案主親情,定期安排親子 會面維繫親情為主,後續視情況提供相關親職教育課程並使 案外祖父有合宜的教養觀念,除提升案外年父親職教養功能 ,另協助案外祖父覺察管教行為對案主帶來的影響與傷害, 避免造成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的威脅,綜上所述,評估案外 祖父親職功能尚有提升之需求。建議:綜上評估,案外祖父 親職功能尚有提升之必要,祖孫間需重新建立妥適之溝通模 式,目前案外祖父尚未有明確妥適之照顧計畫,無法提供案 主適切保護照顧及安全生活環境,雖有定期安排親子會面, 但會面穩定度仍有待提升,另目前案主剛轉換安置處所,就 學及生活仍需重新適應,且將協助連結心理諮商輔導,故建 請同意延長安置3個月,以保障案主身心健康及人身安全, 維護個案最佳權益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 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認為受 安置人N-111034現年僅10歲,自我保護能力顯有不足,尚須 仰賴外祖父N-000000A始能生活,在未能確保其返家與N-000 000A共同生活之安全性前,如任令其返家,難認其有足夠自 我保護之能力,且受安置人祖父N-000000A之親職功能尚有 提升之必要,親子間仍需重新建立妥適之溝通模式,目前N- 000000A亦未有明確妥適之照顧計畫,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 切保護照顧及安全生活環境,另受安置人心理創傷部分後續 仍須接受完整的心理諮商,故受安置人N-111034確有延長安 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4-10-28

CHDV-113-護-288-202410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3029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N-113030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29、N-113030均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延 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受理通報,受安 置人N-113030於當日凌晨約0時35分由其父N-000000B、母N- 000000A帶至醫院,經電腦斷層檢查,發現N-113030新舊顱 内出血,骨骼掃瞄發現頂骨與橈骨骨折,且手腳分別有瘀青 情形,而受安置人N-113029於同日檢查亦發現有頂骨骨折、 雙側橈骨幹骺端角骨折,N-113029及N-113030疑似受到不當 對待,然N-000000A及N-000000B均否認對N-113029、N-1130 30有不當對待或疏忽照顧行為,與醫療評估不符,難以排除 受安置人若續留家中之受暴風險,為保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 全,聲請人於同年7月15日下午5時30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 並獲本院以113護字第212號民事裁定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 月在案。自安置後,N-000000A及N-000000B積極配合聲請人 處遇,定期申請探視N-113029、N-113030,然聲請人已對本 案提獨立告訴,目前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目前尚 無法確認受傷原因,無法確保N-113029、N-113030返家後的 安全,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以維受安置人N-113029、N-113030之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 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12號民事裁定影本 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略以:㈠ 保護安置評估:持續關心案主們在安置機構之生活狀況,以 暸解案主們身心發展,並關心案主們適應情形。㈡親職照顧 功能評估:案主們為雙胞胎新生兒,平時主要由案父母共同 照顧,就父母陳述照顧功能正常,然本次事件疑似有照顧不 當,而導致本次事件,評估案父母親職功能不佳,將依法提 供案父母強制性親職教育,提升育兒知能。由於本次事件已 進入司法調查階段,將待司法調查有初步結果,再與案家討 論後續處遇計畫。㈢親友支持系統評估:案家親友支持系統 正常,案父與案母親屬皆與案家關係良好,案外祖母有意協 助照顧案主們,故向本府提出親屬安置,社工後續進行相關 評估及訪視,確認案外祖母功能,評估親屬安置可行性。另 後續處遇計畫:案主們現由本府安置於適當處所,受照顧狀 況良好且安全無虞,安置期間,社工持續提升案父母親職功 能,為案主返家做準備。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以 維護案主之最佳利益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 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認為 受安置人N-113029、N-113030現年均未滿1歲,全無自我保 護能力,且案父母親職功能尚有疑慮,為免受安置人之人身 安全與生活照護再次陷入危險之情境,在未確保受安置人父 N-000000B、母N-000000A均有妥適之保護功能,能善盡監護 扶養之照顧責任前,現階段受安置人N-113029、N-113030尚 不宜任由其父N-000000B、母N-000000A接回照顧而確有延長 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4-10-28

CHDV-113-護-286-202410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 安 置人 C0000000-0 C0000000-0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0000000-A 受安置人父 C0000000-B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C0000000-0、C0000000-0均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 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C0000000-0、C0000000-0均為未滿 6歲之兒童,其母C0000000-A與前同居人曾因管教而責打以 致受安置人C0000000-0、C0000000-0之頭部、臉部、耳朵、 軀體與肢體等部位有多處新、舊瘀傷,軀體有結痂傷口與疤 痕,評估受安置人年幼且無自我保護能力,有未受適當養育 及人身安全之虞,嘉義市政府遂於民國111年1月21日晚上8 時起予以緊急保護安置受安置人,並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 本院分別裁定繼續安置與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在案。因 受安置人及其母C0000000-A戶籍均設於本縣,且C0000000-A 已於113年6月13日遷移至本縣員林市內與親屬同住,故本案 後續將由聲請人提供處遇服務,受安置人C0000000-0、C000 0000-0亦於111年5月11日自嘉義市轉至本縣適當安置處所。 現安置期限將至,雖C0000000-A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已執行 完畢,對兒童傷害罪易服社會勞動300小時亦於112年1月5日 執行完畢,惟C0000000-A因涉及毒品、詐欺等刑事案件,為 躲避刑責而於112年8月3日潛逃出境,雖於113年1月返臺, 然經濟、親職照顧等層面,亦無法提供受安置人C0000000-0 、C0000000-0穩定安全之生活照顧。綜上所述,C0000000-A 因涉及刑事案案,刑責尚不確定,故評估受安置人暫不適宜 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聲請 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C0000000-0、C00 00000-0之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 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4號民事裁定影本 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 以:㈠保護安置評估:為持續關心兩案主在寄養家庭之生活 狀況,由本府社工定期訪視追蹤,以瞭解兩案主身心發展, 並關心兩案主適應情形,目前兩案主於安置期間受照顧情形 穩定,亦已於112年2月份安排兩案主就讀幼兒園,惟因兩案 主曾處於身心遭虐待之環境,須進一步評估兩案主是否有心 理創傷議題,且過往兩案主接受刺激較少,案主C0000000-0 目前診斷有發展遲緩議題,已協助安排早期療育服務,後續 將持續關注兩案主身心狀況。㈡親職照顧功能評估:本案依 規定裁罰案母接受親職教育課程15小時,案母已完成所有課 程時數,然案母已於112年8月3日出境,直至113年1月底返 臺,目前雖有工作,惟生活、情感、情緒等狀況不穩定,故 須重新評估案母親職狀況與能力。㈢親友支持系統評估:社 工於113年2月22日前往案二嬸婆、案二叔公家訪視,以盤點 親屬資源及親屬對於兩案主之照顧意願,惟案二嬸婆、案二 叔公均認此非其義務與承擔之責任,僅能提供兩案主替代性 照顧看顧,主要照顧責任仍須由案母承擔,對兩案主後續之 規劃係尊重本府的安排;本府將持續了解其他親屬與案家系 統之互動情形,及評估對兩案主照顧之想法,以利進一步評 估返家妥適性。建議:綜上所述,案母因涉及刑事案件,為 躲避刑責於112年8月3日潛逃出境,現階段案母雖已返臺, 但無穩定經濟基礎及照顧計畫,案母雖能配合本府處遇服務 ,惟仍需時間提供服務並重新評估案家親屬支持與案母親職 功能,為使兩案主得於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成長,依據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3 個月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 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認為受安置人C00000 00-0、C0000000-0現年分別僅4歲、3歲,均無自我保護能力 ,且受安置人之母C0000000-A目前之親職照顧功能尚待持續 觀察評估,並欠缺穩定的經濟基礎,另原生家庭其他成員亦 無法提供妥適之照顧,實難以確保受安置人返家之安全,為 維護受安置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在未評估受安置人之母或其 他親屬有能力提供受安置人良好照顧、安全無虞之教養環境 前,受安置人C0000000-0、C0000000-0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4-10-28

CHDV-113-護-302-202410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顧子涵 住彰化縣彰化市華山路37號4樓 受 安 置人 兒童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案母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關 係 人 案父C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兒童A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屏東縣政府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接獲警方 通報表示,受安置人兒童A爲兒少協尋案件之協尋對象,於 巡邏時發現受安置人及案母B,因案母B過往有多次高風險及 兒少保護通報紀錄,親職功能薄弱,頻繁遷居,對於社政服 務防衛甚鉅,評估案母B居所不定,且案母B與有毒品及槍砲 議題之同居人同住,故屏東縣政府於109年10月11日零時14 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予以緊 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裁定繼續安置 與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聲請人於113年1月25接獲屏東 縣政府來函,依據跨轄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權責分工及合 作處理原則,受安置人及案母B戶籍地遷至本轄,案母B亦居 住本轄,本案於113年2月29日起由聲請人提供處遇服務,並 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護字第82號、第181號等裁定再予延長 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又案母B已完成屏東縣政府裁處之強制 性親職教育,目前近1個月親子會面狀況正常,雖表示有意 接回受安置人,但家中環境待調整,且照顧計畫尚不明確, 故受安置人目前暫不適宜返家,聲請人將持續與案母B討論 受安置人返家計畫,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聲請延長安置受 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兒童A之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 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真實姓名對照 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1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又依 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略以:㈠保護安置評估: 持續關心案主在寄養家庭之生活狀況,以暸解案主身心發展 ,並關心案主適應情形。㈡親職照顧功能評估:據過往資料 顯示,案母有多筆通報紀錄,多為案母照顧疏忽案主及子女 之事件,與屏東縣政府共案期間,本府聯繫案母不易,且案 母因工作居所不定,最近生活狀況較不穩定,7、8月未申請 親子會面案主,亦尚無明確案主返家計畫,居家環境與支持 系統尚未建構完善,現不適合案主返家成長,後續將提供家 庭重整服務。㈢親友支持系統評估:案家親友支持系統薄弱 ,案父與案母無聯繫來往,案外祖父母離異,案外祖母與案 母關係不佳,不願提供案母支持,案外祖父居中國,已另組 家庭。㈣後續處遇計畫:案主現由本府安置於適當處所,受 照顧狀況良好且安全無虞,安置期間社工持續提升案母親職 功能,為案主返家做準備,且持續關心案主之身心發展狀況 ,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案主之最佳利益等 情,此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 供參。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及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述受 安置人之母於113年7月到9月間僅與受安置人會面1次,且聯 繫不易,經常有變故,且表示可能會再更換工作等語,認為 受安置人之母目前工作尚未穩定,居家環境調整改善尚待評 估,又無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其目前狀況難認能 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無虞之受照顧環境,並考量受安置人現年 僅9歲,尚無完全自我保護能力,且生父、母已離婚,並由 生母單獨行使親權,惟受安置人之生母目前之親職照顧功能 尚待持續觀察評估,生父母離婚後亦無聯繫往來,另原生家 庭其他成員亦無法提供妥適之照顧,實難以確保受安置人返 家之安全,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在未評估受安 置人之父母有能力提供受安置人良好照顧、安全無虞之教養 環境前,受安置人兒童A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請 求延長安置3個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4-10-28

CHDV-113-護-281-202410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000000B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延長安置3個 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5月12日接獲彰化縣警察 局北斗分局通報,受安置人N-000000B之母N-000000A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恐無法給予受安置人適當照顧,經聲 請人所屬社工到場訪視後聯繫無合適之親屬可協助照顧,聲 請人遂於同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緊 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獲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與各予以延長安置 受安置人3個月在案。另聲請人前多次與N-000000A書信聯繫 ,並安排行政約見與N-000000A當面訪談,N-000000A表達不 願讓受安置人出養及出監後欲將受安置人帶回照顧,惟N-00 0000A過往長期未提供良好撫育,亦未能擬定合適之照顧計 畫,評估其親職功能不佳,目前已協助N-000000A與受安置 人辦理行動接見,且定期協請安置機構協助安排受安置人與 N-000000A行動接見,維繫親子關係。評估N-000000A有多項 違反毒品防制條例與竊盜等前科,目前仍服刑中,其顯無合 宜之親職照顧功能,且家屬亦已表明暫無照顧受安置人之意 願,若貿然讓受安置人返家,恐有再遭不當照顧與生命危害 之虞。聲請人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 個月,以維受安置人N-000000B之兒童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 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13號民事裁定影本 等件為證。另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 以:(一)保護安置評估:案主於安置期間,健康狀況良好 ,可自主進食,食量正常,身高體重持續穩定增加,認知、 動作、行為發展穩定進步中,就學及生活狀況穩定且具有簡 單的生活自理能力,期間由安置機構的社工持續關心案主的 生活及就學適應、身心發展狀況並給予適切輔導。(二)照 顧者親職功能評估:1、親職功能不彰:案主長期由案母照 顧,過往居住環境髒亂,社工多次目睹案母提供不恰當之飲 食(如拿紅茶放在水壺當開水喝或餵食甜不辣等),且衣著 不潔,身形瘦小,語言能力不足。評估案母有多項毒品與竊 盜前科紀錄,且交友關係複雜,同居人亦大多為毒品人口, 案母已入監服刑,其顯無合適之親職照顧功能。2、支持系 統薄弱:案外祖父母很關心案母,惟亦因長期以來案母狀況 未能改善而感到無奈,認家中尚有其他年幼子女,目前無意 願將案主接回照顧。(三)評估案主未來返家與出養之可能 性:本案經安置評估會議,決議若案母無意願出養,將由本 府繼續安置,而案母亦明確表達無意願出養,故將繼續安置 於安置處所,預期等待案母出監後再行確認返家計畫。建議 :案主在安置機構之生活適應正常,案母現已入監服刑,無 可提供穩定生活與照顧環境之家屬,若貿然讓案主返家恐有 再遭不當照顧與生命危害之虞,故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3 個月,以保障案主安全及最佳利益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兒 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資 料內容,認為受安置人N-000000B現年僅9歲,尚無完全之自 我保護能力,且受安置人之父不詳,母N-000000A目前仍在 監服刑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 ),顯無合適之親職照顧功能,另原生家庭其他成員亦無法 提供妥適之照顧,實難以確保受安置人返家之安全,為維護 受安置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在未評估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 A有能力提供受安置人良好照顧、安全無虞之教養環境前, 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受安 置人N-000000B三個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4-10-28

CHDV-113-護-314-202410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1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7日強 制住院於○○○○○醫院,因聲請人並無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 害之虞之情事。另補充理由如附件1、2。為此,爰依精神衛 生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 二、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 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 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 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 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 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 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 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 住院,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又強制住 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 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同法第42條 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認定之嚴重病人,且精神症 狀明顯,主訴自己被針對,有人在操控自己,且被一種震動 波嚴重干擾。於113年9月7日在家中情緒激動及暴力破壞行 為,摔電視、祖先牌位,對聲請人之父母大吼大叫,有傷害 他人之虞,經指定專科醫生2人,鑑定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 要,聲請人拒絕接受,符合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2、3項規定 ,經○○○○○醫院檢附相關文件,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強 制住院申請,並經衛生福利部審查會許可強制住院等情,有 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 、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等附卷可參, 合先敘明。  ㈡至聲請人雖以前詞為由,請求停止強制住院云云。然查,強 制住院治療之目的,乃為使無病識感或未適當就醫而呈現嚴 重精神病人狀態者(例如出現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 行為,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甚至有傷人或自傷行為,或有傷 害的可能者),獲得妥善精神醫療照護,並基於公共安全考 量,至於聲請人個人生活因此受到影響,則為強制住院治療 後所生之必然結果,尚不能以此為由而逕認無強制住院治療 之必要。又聲請人縱有就醫情形,然依聲請人聲請狀內所陳 述之內容及思考模式(如附件1、2)以觀,聲請人仍有奇特 行為及怪異思想,情緒仍容易受外界影響而可能有衝動行為 ,有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虞,仍有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業經 凱旋醫院指定專科醫師鑑定在案,並經報請衛生福利部精神 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許可,有前述證據在卷可 稽。因此,本院綜上各情,堪認聲請人因精神症狀而仍有傷 害他人或自己之虞,依法仍有繼續強制住院治療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件1、2:

2024-10-28

CHDV-113-衛-1-20241028-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76號 原 告 祥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照榮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276萬329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2萬4376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三、提出本件工程完成彩色照片(依請求項目逐一標示、說明;尤 其兩造間結算差異之部分,更應標明、細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本金:1245萬4495元 起訴日期:113年10月11日 (以本院收受書狀戳章為憑) 併算價額部分 不併算價額部分 利息 ⒈ 1245萬4495元 (起息本金) 自113年4月13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10月10日止,按年息5%計算 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30萬8803.23元 總計:1245萬4495元+30萬8803.23元≒1276萬3298元

2024-10-25

CHDV-113-補-776-202410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畜牧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簡字第19號 11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莊福郎 輔 佐 人兼 送達代收人 莊啟祥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許天耀 上列當事人間因畜牧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已 改制為農業部)民國111年10月14日農訴字第1110718052號訴願 決定(原處分書字號:彰化縣政府111年6月6日府農畜字第11102 0422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飼養鵝隻,因遭民眾檢舉,被告遂於民國109年12月1 4日派員至系爭土地查訪,並逕為現場拍攝而離去。嗣被告 再於110年2月2日派員前往訪談原告及製作畜牧場登記稽查 紀錄表暨訪談紀錄後,認原告飼養鵝隻已超過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飼養規模(即家禽500隻以上),未依畜牧法第6條規 定取得畜牧場登記,而有違反畜牧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 ,遂依畜牧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0年2月25日府農 畜字第1100065305號裁處書(下稱前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3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現已改制為農業部,下稱行政院農委會)以110年6 月7日農訴字第1100709237號訴願決定(下稱110年6月7日訴 願決定)駁回,遂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 起行政訴訟。嗣被告認前處分之違規事實欄漏載其清點原告 飼養鵝隻之現場會勘時間及紀錄等文字而有瑕疵,另以111 年6月6日府農畜字第1110204220號書函、111年6月9日府農 畜字第1110217522號函自行撤銷前處分(彰化地院遂以原告 起訴所為撤銷客體即前處分已失其存在,欠缺為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權利保護要件,原告之訴顯無保護必要,於法律關 係上顯屬無理由,以110年度簡字第23號判決駁回);另於1 11年6月6日以府農畜字第111020422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於違規事實欄補充記載其現場勘查鵝隻數量及拍照採證 之時間後,仍認原告違反畜牧法第4條第1項規定,而依畜牧 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重為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原告不 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亦遭行政院農委會以111年10月14日 農訴字第1110718052號訴願決定書(下稱111年10月14日訴 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近年因臺灣家禽傳染病流行,故採取小量飼養之方式以減少 疾病流行,原告所飼養鵝隻數目確實為450隻,且於飼養期 間彰化縣環保局於109年12月23日就鵝毛飄散事件來函,函 文中認定原告所飼養鵝隻數量約為500隻,約同於原告實際 飼養數量。原處分指稱之行為日為110年2月2日,並認定原 告所飼養鵝隻數量違反規定,惟被告未能提出任何當日有對 鵝隻數量為調查紀錄之照片,且被告雖指稱原告所飼養鵝隻 數量為600至800隻,然依監視器畫面可知,當日係查訪員獨 自一人於入口處,距鵝舍150公尺外目測,並無對鵝隻拍照 計數、或當場區隔詳細清點數目,亦未通知當事人到場。被 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科學方式紀錄影、照片 佐證,其所估算之數目顯為恣意估算,不足採信,原處分對 鵝隻數量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  ⒉原處分所記載裁處違規事實日期為第2次訪查日期即110年2月 2日,被告卻以109年12月14日第1次訪查所取得之照片充當 違規行為日鵝隻數量超過規定之證據,於法不合。被告第2 次訪查對原告製作訪談筆錄時,並未提供第1次訪查會勘紀 錄及採證照片給原告。又第1次訪查日時,農業課僅表明為 會勘,並未通知當事人到場,僅由訪查員獨自由舍外遠處觀 看拍照認定,有違公正公開程序原則,且參考農委會水土保 持局編印山坡地管理作業參考手冊,其中規範取締違規使用 的會勘訪談紀錄準則規定須發函通知當事人及相關單位與勘 ,並請當事人準備相關文件,足證第1次訪查有違會勘程序 及取證法則。  ⒊原告為視覺聽覺失能的老人,然被告於110年2月2日訪談時, 訪查員未告知原告內容要旨,亦無家人陪同協助,原告以為 訪談內容為環保局之輔導改善,而不知內容為變更鵝隻數量 600至800隻之不利益事項,且於訪談紀錄中僅以10餘字描述 鵝隻數量,未於實地清點計數,也無拍攝照片公正紀錄,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8、9條及證據法則規定。再者,畜牧法所規 定處罰構成要件為500隻以上,為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因 訪查員片面主觀臆測即為裁處,應有客觀積極證據為證明, 始符合機關之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之裁罰即欠缺依據。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案係因該場鵝毛飄散引起鄰居反感,進而檢舉該場為非法 畜牧場,被告於109年12月14日派員至現場查證,由於無法 聯繫上原告,遂於確認地址後即拍照蒐證。當時戶外空地鵝 隻數量眾多,基於鵝隻會走動,故先針對全景拍照並初步清 點估算已達500隻以上,後續於110年2月2日複查,經聯繫原 告後作成訪談紀錄,並經原告確認無誤後簽名,該次訪查與 環保局針對鵝毛飄散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事無涉。  ⒉原告雖稱原處分之行為日欠缺當日鵝隻清點佐證照片,並應 依農委會水土保持局編印山坡地管理作業參考手冊所規範, 須訂定會勘日期、時間,並發函通知當事人,然本件係飼養 數量達須申辦畜牧場登記規模,若先行通知原告即可將所飼 養鵝隻移至別處,造成查無事實之結果。況被告於109年12 月14日到場蒐證時,係位於公開場所蒐證且無改變飼養現場 ,應無違公正公開程序原則。  ⒊原告復稱110年2月2日訪談紀錄違反行政程序法,且未對鵝隻 拍照清點數量違反證據法則。有鑑於鵝隻數量係屬變動性, 飼養達上市體重即可售出,被告遂於109年12月14日至現場 查證確認,於無法聯繫原告情形下,期間尚函文所轄竹塘鄉 公所求證,確認系爭土地確無辦理畜牧場登記,並於110年2 月2日再次至現場,聯繫上原告並製作訪談紀錄。訪查人員 均有配戴識別證,及以109年12月14日會勘紀錄與原告確認 ,訪談內容均為畜牧法相關,且現場原告對答如流,並無溝 通困難或表達困難之現象,確認無誤後由原告蓋手印及簽名 ,縱原告聽力不佳,然原告有配戴助聽器,應能彌補其聽力 上損失,且原告為事後接受白內障手術,不影響原告的視覺 功能,原告仍具有辨識能力。  ⒋被告係以科學證明拍照並放大仔細清點數量,應具相當證明 力,且被告係確實查證後並與原告訪談確認無誤,才作成原 處分,於法尚無違誤。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欄所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10年6月7日訴願決 定、前處分、被告111年6月6日府農畜字第1110204220號書 函、111年6月9日府農畜字第1110217522號函、彰化地院110 年度簡字第23號判決、111年10月14日訴願決定、原處分、 被告110年1月22日府農畜字第1100026849號函、彰化縣竹塘 鄉公所110年1月26日竹鄉農字第1100000930號函、110年2月 2日畜牧場登記稽查紀錄表暨訪談紀錄、109年12月14日會勘 紀錄暨採證照片、110年2月2日會勘紀錄暨採證照片等件在 卷可稽(見訴願卷第50至56、59至61、62、63至64、110至1 1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5號卷〈下稱彰院卷 〉第113至131、151至155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畜牧法第3條第2款:「二、家禽:係指雞、鴨、鵝、火雞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同法第4條第1項:「 飼養家畜、家禽達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飼養規模以上者,應 申請畜牧場登記。」同法第6條:「申請畜牧場登記,應填 具申請書,並檢附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污染防治 措施計畫,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辦。經 取得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畜牧場,應於一年內完成建場。但 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完成者,得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核准延長;畜牧場並應於建場完成後三個月內, 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勘查。主管機關應自 收件之日起一個月內,會同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勘查,合格者 發給畜牧場登記證書,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環境保護 主管機關。」同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一、飼養家畜、家禽達第4 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飼養規模以上者,未依第6條規定取 得畜牧場登記證書而飼養家畜、家禽。」;又改制前行政院 農委會104年4月28日農牧字第1040042554A號函:「一、飼 養家畜、家禽達下列規模者,應申請畜牧場登記:㈠家畜: 牛40頭以上、馬20頭以上、鹿40頭以上、羊100頭以上、豬2 0頭以上或兔400隻以上。㈡家禽:500隻以上。二、同場飼養 不同種類之家畜或家禽,依前點各款所定數量比例,換算為 同一家畜、家禽後,合併計算其飼養規模」。  ㈢經查,本件被告認原告有「飼養鵝隻達應申請畜牧場登記之 規模(500隻以上)而未辦理畜牧場登記」之違規事實,無 非係以被告109年12月14日會勘紀錄暨採證照片及110年2月2 日畜牧場登記稽查紀錄表暨訪談紀錄為主要依據。然原告主 張本件被告派員於109年12月14日前往系爭土地檢查會勘及 現場拍照採證時,並未通知原告到場;且110年2月2日對原 告製作訪談筆錄時,並未提示109年12月14日會勘紀錄及採 證照片讓原告確認有無上開違規事實,原告因已年邁且有聽 力、視力障礙,在認知誤解下遂在訪談紀錄上簽名,原告不 知訪談紀錄有記載飼養鵝隻600至800隻之內容等語。則本件 兩造爭執要旨在於:㈠被告109年12月14日會勘紀錄暨採證照 片之會勘採證程序有無違法?㈡110年2月2日畜牧場登記稽查 紀錄表暨訪談紀錄之記載是否可信?  ㈣按畜牧法第10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 檢查畜牧場或飼養戶之規模、畜牧設施、疾病防疫措施及有 關紀錄。畜牧場或飼養戶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害或拒絕 。(第2項)檢查人員執行任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又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為瞭解 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第2項)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 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另行政罰法第33條規定: 「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 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告知其所違反之法規 」。    ⒈觀諸被告109年12月14日會勘紀錄暨採證照片(見彰院卷第15 3頁)之記載可知,本件被告派員於109年12月14日前往系爭 土地檢查及現場拍照採證時,並未會同原告或其他有關機關 人員到場,係由被告人員自行拍照採證及製作會勘紀錄(逕 自記載系爭土地飼養600至800隻鵝)。被告雖辯稱當日會勘 前曾以電話通知原告,但因原告未接聽電話遂僅在現場拍照 蒐證(見彰院卷第163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無 法提出證據證明確實有合法通知原告到場(見彰院卷第197 頁),尚難認被告於109年12月14日之會勘及採證有踐行合 法通知原告之程序。 ⒉另被告辯稱本件若先行通知原告即可將所飼養鵝隻移至別處 ,造成查無事實之結果等語。惟查,本件違規事實係「飼養 鵝隻達應申請畜牧場登記之規模(500隻以上)而未辦理畜 牧場登記」,核屬違反畜牧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而行政院 農委會對於檢查人員於執行畜牧法第10條相關檢查行為時, 並無就檢查人員應遵守之事項、所應踐行之程序及檢查之流 程有所規範(見彰院卷第195至196頁之行政院農委會回函) ,則就本件之檢查程序,自應回歸適用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 法之相關規定。又行政檢查(或稱行政調查),係指行政機 關為達成行政上之目的,依法令規定對人、處所或物件所為 之訪視、查詢、勘驗、查察或檢驗等行為,且依行政程序法 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進行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而所 謂勘驗,乃是藉由五官現場直接感驗被勘驗客體(人或物) ,藉以認定被勘驗客體之狀態,而作為證據方法。行政機關 進行勘驗時,如同一般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無法通知,否 則原則上皆應通知當事人和利害關係人到場,保障其參與程 序的權利。觀諸本件被告檢查系爭土地飼養鵝隻是否達應申 請畜牧場登記規模(500隻以上)之行為,核其性質,係以 被告檢查人員之五官感覺作用勘查系爭土地鵝隻數量規模, 用以作為認定原告是否成立違章行為之調查證據方法,核其 性質仍不失勘驗行為之一種,自有上開行政程序法第42條之 適用。是以,本件被告檢查人員於109年12月14日至系爭土 地進行會勘及採證時,並未合法通知原告到場(依當時情形 非屬不能通知),且因未合法通知原告在場,被告人員於執 行檢查時,就其現場清點鵝隻數量之勘驗及拍攝做為證據之 採證照片,並未現場製作會勘紀錄而由原告在場簽名確認( 現場鵝隻是否確為原告所飼養?計算之鵝隻數量是否正確等 重要事項均未經原告表示意見),也未告知原告其所違反之 法規,其該次會勘及採證,顯然違反上揭行政程序法及行政 罰法規定,被告上揭辯解,並非可採。又被告檢查人員於11 0年2月2日對原告製作訪談筆錄時,亦未提示109年12月14日 會勘紀錄暨採證照片讓原告確認有無上開違規事實,此觀11 0年2月2日畜牧場登記稽查紀錄表暨訪談紀錄(見彰院卷第1 51至152頁)甚明,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彰院卷第325至32 6頁),足見被告人員自行製作之109年12月14日會勘紀錄暨 採證照片,不僅勘驗、採證時未通知原告到場,事後亦不曾 就本件違規事實將上開會勘紀錄暨採證照片提供給原告確認 或表達意見,被告以上開109年12月14日會勘紀錄暨採證照 片作為原告有本件違規事實之證據,自非適法。  ㈤又觀諸110年2月2日畜牧場登記稽查紀錄表暨訪談紀錄雖由檢 查人員記載「本人26年前飼養豬隻後,後因離牧後未再養豬 ,原地飼養鴨隻1200隻左右,近期飼養鵝隻600-800隻。( 半台車)」之內容(見彰院卷第152頁),並由原告在該紀 錄表上簽名。惟原告為00年0月生,接受訪談時已屆76歲高 齡,其視覺、聽覺功能均較一般人有所降低,原告並於109 年1月17日、110年3月9日分別接受右眼、左眼白內障摘除併 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於110年10月12日取得中度聽力障礙 身心障礙手冊,此有診斷書、身心障礙手冊等件在卷可參( 見彰院卷第89、273至275、277頁),堪認原告於110年2月2 日接受訪談時其視力、聽力均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且依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醫師之回覆單(見彰院 卷第295頁)可知,很多配戴助聽器之病患尚須同時用慢速 、大聲且嘴型給病患看等方式,來幫助病患瞭解發話者語意 ,是原告主張其接受訪談時因有聽力、視力障礙,在認知誤 解下遂在訪談紀錄上簽名,原告不知訪談紀錄有記載飼養鵝 隻600至800隻之內容等語,尚非無稽。再參以被告於訪談當 日會勘之採證照片(見彰院卷第155頁),畜舍內並無任何 鴨隻、鵝隻,被告檢查人員亦自承訪談當日並未見到任何鵝 隻(見本院卷第34頁),則上開紀錄表記載「近期飼養鵝隻 600-800隻」之內容是否為真,確有可疑,自難執此真實性 顯有疑義之畜牧場登記稽查紀錄表暨訪談紀錄作為不利原告 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109年12月14日會勘採證程序有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42條、行政罰法第33條等規定之情事,且未曾提 供給原告表示意見,有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被告以 上開109年12月14日會勘紀錄暨採證照片作為原告有本件違 規事實之證據,自非適法,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會勘採證程 序有違背法令之處,非屬無據;又上開畜牧場登記稽查紀錄 表暨訪談紀錄之真實性顯有疑義,無法採認。從而,原處分 具有上開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且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 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 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0-24

TCTA-112-簡-19-2024102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農業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 告 劉英宗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許天耀 張嵩駿 參 加 人 許秀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農業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秀秀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不服被告原行政處分 [即被告111年10月31日換發農畜牧登字第209854號核發小牛 畜牧場負責人即參加人許秀秀畜牧場登記證書、110年12月1 4日府農畜字第1100337362號核發關係人施阿俊農業用地作 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嗣被告以111年10月17日府農畜字 第1110384735號函同意變更原申請人施阿俊為參加人許秀秀 )]及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 ,倘原告主張可採而獲勝訴,參加人許秀秀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顯將受有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4-10-23

TCBA-113-訴-137-20241023-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監護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楊宇倢律師 相 對 人 ○○○○ 法定代理人 彰化縣政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關 係 人 ○○○ ○○○ ○○○ ○○○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酌定聲請人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113年6月18日止,擔任相對 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之報酬為新臺幣捌萬元。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宇倢律師與關係人彰化縣政府經本 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304號選任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共同 監護人。嗣聲請人前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經本院111年度 監宣字第155號裁定酌定聲請人自民國109年10月8日起至111 年3月31日止,擔任受監護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 確定在案。上開前案裁定監護人所花費工作時數共為46.5小 時,嗣後之111年4月1日起迄113年6月18日止,監護人所花 費工作時數亦已滿46.5小時,為此容有必要請本院就本事件 酌定監護人之報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媳○○○、孫蘇千翔與○ ○○,均經合法通知,就本件未表示意見。 三、按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 資力酌定之,民法第110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家事事件法第112 條第1項各款關於法院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所應審酌之因素 ,為監護宣告事件所準用,同法第176條第3項復有明定。 四、經查: ㈠受監護宣告人前經本院於109年9月18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30 4號改定其監護人為聲請人及關係人彰化縣政府,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案裁定核閱無誤。又聲請人業已與關係人彰化 縣政府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人 員提出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陳報於本院,有本院民事書記 官辦案進行簿及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憑。 ㈡聲請人為執行監護業務,與共同監護人聯繫,並就相關案件 聲請閱卷、研卷、撰文、開庭、和解,且調取相關文件資料 、辦理帳戶印鑑變更、對帳、開通帳戶、美國社福金領取等 事宜,業經其提出明細表、民事小額訴訟訴狀繕本、遺囑會 議記錄影本、遺囑執行人案件工時表、被繼承人蘇仁鉦遺產 清冊及債權人清冊、匯款回條聯影本、財務紀錄、法律服務 契約書、法定繼承人聲明暨同意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 年7月29日中區國稅大智營所字第1111654369號函、本院民 事行處111年8月10日彰院毓111司執辛253174字第111403454 0號通知、存證信函、流感疫苗接種須知及意願書、彰化縣 政府111年10月18日府社長青字第1110400427號函、111年10 月27日○○○申請函暨發票、收據證明、國聚國圖1號會社區11 1年度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通知單、住宿式服務機 構使用者補助費申請書、青松長照社團法人附設臺中市私立 大里青松住宿長照機構(他用型)定型化契約書、住民保證 金與相關費用轉撥同意書、預防住民跌倒暨風險告知單、自 費項目付費同意書、結案退費約定同意書、○○○112年1月16 日請求遺產分割協議函、彰化縣政府社會處112年1月30日簽 呈、國聚國圖1號會管理委員會112年01-02、04-06月份管理 費、聲請人律師函、震國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12年7月10 日企業顧問報價函、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8登記 補正字第416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暨補正文件影本、 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1日彰資字第115290號土地登記 案件通知書、地政士李立強檢附之文件影本、家事聲請許可 監護人行為狀繕本、彰化縣政府113年5月8日府社長青字第1 130168709號函、113年5月22日府社長青字第1130191672號 函、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 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附表、臺中市土地登記簿、聲請 人與縣府社工聯繫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堪認聲請人上開 主張,確有所據。 ㈢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事務繁雜,需共同監護人以各該 專業投入,協助釐清相關事宜,並保障受監護宣告人權益, 而聲請人確為執行監護業務投入相當心力,爰依其辛勞程度 ,認聲請人請求酌定其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3年6月18日止 ,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執行上開業務之報酬為8萬元 ,核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0-23

CHDV-113-監宣-387-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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