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慧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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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5號 原 告 邱益興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淑華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3萬5,0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4,95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4萬4,4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2-14

KLDV-114-補-65-2025021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酌定檢查人報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孫初偉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 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非訟事件法 第14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2-14

KLDV-114-司-2-2025021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0號 原 告 李思瑀 被 告 劉昶志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肆仟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玖拾壹元。如逾期未補 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 有明定。而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 ,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房屋租約已經終止,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基隆市○○區○○路0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請 求被告給付「起訴前之欠繳租金(或不當得利)共新臺幣( 下同)304,000元」與「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乃以房屋永久占有之回 復為其訴訟標的,故其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 惟原告並未指出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基此,本院乃參酌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兼考量原告 主張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16,000元,以此逆推核算,系爭 房屋至少應有1,920,000元之價值(計算式:16,000元×12月 ÷10%=1,920,000元),加計原告請求「起訴前之欠繳租金( 或不當得利)共304,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224 ,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24,000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1 3年12月30日修訂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財產權訴訟之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 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 徵十分之一。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24,000元,依上標 準核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591元;考量當事人對於本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 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591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2-13

KLDV-114-補-120-20250213-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44號 原 告 力揚停車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淑慧 訴訟代理人 吳孟純 被 告 洪堯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民國113年12月11日下午1時59分52秒,被告駕駛1139-EP號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自基隆市○○區○○路00號B1博愛停車場 (下稱系爭停車場)駛出期間,疏未靜候車牌辨識系統完成 作業,旋即尾隨「已完成車牌辨識之前車」出場,以致撞擊 「甫因前車辨識完成而再度下降之出口柵欄(下稱系爭柵欄 )」,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柵欄因此受損,修繕貲費總計新 臺幣(下同)15,000元,是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2月11日下午1時59分52秒,駕駛系爭 車輛自系爭停車場駛出期間,疏未靜候車牌辨識系統完成作 業,旋即尾隨「已完成車牌辨識之前車」出場,以致撞擊「 甫因前車辨識完成而再度下降之系爭柵欄」,導致原告所有 之系爭柵欄因此受損,修繕貲費總計15,000元等情,業據提 出系爭停車場出口之監視錄影截圖、系爭柵欄修繕報價單、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單等件為證,並據本 院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1月7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140100 299號函暨A3類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非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含蒐證照片)在卷足考。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是被告駕駛系爭車 輛自系爭停車場駛出,自應注意前方作動中之柵欄起降,乃 被告於視野未遭遮蔽而可合理預判柵欄起降之情形下,猶尾 隨前車而未暫停等候車牌辨識系統完成作業後再啟動,終至 無可迴避「下降中之系爭柵欄」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故被 告顯然並未隨時保持「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第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柵欄之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2-12

KLDV-114-基小-144-20250212-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3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沈明芬 被 告 江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參拾柒元由被告負 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捌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上午4時28分,駕駛0437-MS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處,不慎 撞及訴外人謝鈁盈所有並由訴外人吳建軍駕駛之4679-H6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系爭B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 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 之約定,給付車輛修復貲費總計新臺幣(下同)28,113元( 零件13,809元;鈑烤:8,595元;工資:5,709元),並依法 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以及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8,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上午4時28分左右,駕駛系爭A車 沿基隆市仁愛區仁四路往愛二路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於行經仁四路27號前方路段(下稱系爭地點)之際,不 慎擦撞訴外人吳建軍停放於系爭地點之系爭B車,導致系爭B 車受有車體損害,而系爭B車乃訴外人謝鈁盈所有並已向原 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 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B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 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列印紙本 、基隆市警察局114年1月21日基警交字第1140019533號函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案 件追查管制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蒐 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告 駕駛系爭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 事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 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參照)。承前㈠所述,被告駕駛系爭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以致擦撞停放於系爭地點之系爭B車,故被告自係違反前揭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 9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 系爭B車所受車體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 對訴外人謝鈁盈即系爭B車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 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 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 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B車已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系爭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 之約定,代訴外人謝鈁盈給付修車貲費總計28,113元(零件 13,809元;鈑烤:8,595元;工資:5,709元)等情,業據提 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 件為據,經核無訛;因原告曾當庭表明其就零件計扣折舊無 意見、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謝鈁盈損害 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酌系爭B車之車籍資料, 僅知系爭B車乃100年12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 故推定系爭B車為100年12月15日出廠,是自100年12月15日 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2年2月22日止,系爭B車之使用 時間為11年2個月又8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106年2 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B車之零件部分,每年折 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而系爭B車之 車齡已逾5年(參見前述),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 本十分之一,是其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而為 1,381元(計算式:13,809元÷10=1,38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從而,倘以系爭B車「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1,381 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鈑烤8,595元、工資5,709元,堪認 系爭B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15,685元(計算式 :1,381元+8,595元+5,709元=15,685元)。準此,訴外人謝 鈁盈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15,685元之金額為 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給付28,113元,然原告既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 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謝鈁盈本得對 被告請求之額度即15,685元為限。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5,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2-12

KLDV-114-基小-139-20250212-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貞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黃祈綾律師 被 告 大日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幸福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蔡佳蓁律師 朱耿佑律師(已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以另案(即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確認所 有權等事件)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而於民國113年5月 15日裁定命在該案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茲因前揭案件 業於114年1月24日宣判而終結,本件裁定停止訴訟之原因已 不存在,自有撤銷該裁定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2-12

KLDV-113-重訴-22-20250212-2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1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康家暐 被 告 林育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伍仟肆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2-12

KLDV-114-基小-114-20250212-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25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鄭煥旭 被 告 張詠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原告購買網路手機,雙方約 定買賣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3,320元,被告應自民國112 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11月25日止,分24期繳交上開買賣價 款(每期應繳金額為3,055元);倘有任何一期遲繳,被告 即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 付遲延利息。因被告迄無繳款紀錄,已經喪失分期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是原告乃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中古手機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兼之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 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 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 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2-12

KLDV-114-基小-125-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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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2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被 告 陳雯熙(原名陳思婷、黃思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貳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訴外人和棠村企業社購買 小紫;雙方約定,買賣價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1,800元,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分18期 繳交(首期1,213元,其餘每期應繳1,211元),倘有遲延付 款等情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 付遲延利息。因被告自第8期開始,即無任何繳款紀錄(被 告僅止繳款至第7期),以致喪失分期利益,而訴外人和棠 村企業社則將上揭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並於締約當時通 知被告,是原告乃本於買賣契約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Zingala銀 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 ;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 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以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 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2-12

KLDV-114-基小-127-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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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38號 原 告 余福儀 被 告 胡于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伍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 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6日,騎乘NTC-8952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A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愛一路口,不慎撞及原告 騎乘之890-KDH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導致B車 與原告身著之雨衣受損,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繕貲費新臺幣(下同)2,900元、雨衣 重置貲費75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0元(2,900 元+750元=3,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3年1月26日下午4時56分左右,騎乘系爭A車沿基 隆市仁愛區忠一路往仁二路方向行駛,途經忠一、愛一路口 交會處(下稱系爭路口),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旋貿 然右轉而欲駛入愛一路,適有原告騎乘系爭B車沿被告同向 右側駛抵系爭路口,同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旋往愛 一路右轉行駛,系爭A、B兩車遂於系爭路口發生擦撞,導致 系爭B車受有車體損害,而系爭B車乃原告所有等前提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玉 昌機車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調事故資 料確認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列印紙本、基隆 市警察局114年1月21日基警交字第1140019535號函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員警蒐證照片 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兩造駕駛車輛疏未 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即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 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參照)。承前㈠所述,兩造駕駛車輛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 隔,導致A、B兩車於系爭路口發生擦撞,是兩造自均違反前 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 與系爭B車所受車體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 法對原告即系爭B車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 6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稱「所受損害」者,即現存財產因損 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至稱「所失利益 」者,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 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 。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數額,逐項審核如下:  ⒈修繕貲費2,900元:   系爭B車送交車廠估修,回復原狀貲費共2,900元乙情,業據 原告提出玉昌機車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下稱系爭維修單) 為證;而比對系爭維修單所示「修繕項目」,亦與系爭B車 之「碰撞位置」大致相符,而可認關此估修範圍並未過度。 再者,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 對於物之本體,具備獨立之存在價值,則更換新品之結果, 勢將提昇「物於修繕後之使用效能或其交換價值」,是若侵 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相較於原先之舊品而 言,必生額外之利益,而與填補損害之賠償法理有悖,故此 一情形即有扣減折舊之必要,此即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新品應予折舊」之根本所在;反之, 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 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該物功能之一部,則更換新品之結果 ,原「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能,市場上亦無舊品交易市價 可供參酌,於此情形之下,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 其價額請求賠償,即屬必要並且相當,不生所謂新品應予折 舊之問題。承前所述,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致需修繕,而此 修繕縱使難免「零件更新(更換新品)」,其目的亦在回復 「系爭B車之整體效用」,而非在圖提高系爭B車修繕後之市 場價值,因系爭B車之市場行情,原即不因本件修繕而有提 昇,是自客觀以言,原告當然不因「修繕更新零件」而受利 益,本件亦無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從而,原告於 上開估修範圍以內,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貲費2,900元,尚有 根據並為合理。  ⒉雨衣重置貲費750元:   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致其身著雨衣受損,然而卻未提出任何 客觀證據以佐其實;因系爭A、B兩車雖於系爭路口發生擦撞 ,然依上開事故資料所示,原告所乘B車並未倒地,原告身 體亦無「撞擊痕跡」可循(原告身體並未受傷),是所謂「 身著雨衣」破損之主張,客觀上自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雨衣重置貲費云云,俱欠適法根據而無理由。  ⒊縱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僅止系爭B車之修繕貲費2, 90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 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 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 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 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 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駕駛車輛疏未注意 兩車併行之間隔,均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是原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當然「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 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原告、被告各應負擔50 %、50%之過失責任,如此方稱允當;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 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應以2,900元之50%即1,450元( 計算式:2,900元×50%=1,450元),為其限度。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 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 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附麗,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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