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妍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8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妍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是
被告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幫
助犯得減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
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幫助
犯得減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提供3個以上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移列至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依該罪之立法理由說明:現行
實務雖就提供帳戶者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因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
必要等語,堪認此罪係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
主觀犯意無從證明而不成立時,認有立法予以截堵必要所設
,而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
,自無同時論以上開罪名之餘地(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 384 號刑事判決之見解與此雷同),併此說明。
㈢被告係以申設虛擬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提供帳戶資料
之刑法評價上1行為,助使他人詐害被害人等人而觸犯數次
幫助詐欺取財及數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賺取不法報酬,以
提供帳戶資料等行為,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一P19)暨其犯後態度、所生實害數額、前有
幫助詐欺取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參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新
臺幣1,985元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二P15),是被告該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等受騙匯
至被告帳戶之款項,則非屬經查獲且為被告所保有或可得支
配處分之犯罪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48882號
被 告 陳妍蓉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妍蓉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惟因需
錢孔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
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6月1日間,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小姐」洽詢
工作事宜,並於同年月13日間約定以每一帳戶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代價收購銀行、虛擬資產服務事業之帳戶資料,
陳妍蓉遂於同年月14日,依照「蔡小姐」、「miss陳」指示
,辦理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經營如附表二所示MAX、Mai
Coin資產服務事業帳號(下稱MAX、MaiCoin)帳戶後,旋於同
年月16日13時1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正
合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Miss陳」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依「Miss陳」指示,在
網路郵局上操作,將其附表二編號2之MAX交易所虛擬入金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約定為上開郵
局轉入帳戶,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身分證字號、附表二帳戶帳號、密碼告知暱稱「
Miss陳」,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手法,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陳妍蓉所申請之如附表所示郵局
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郵局轉帳至第二層即
MAX交易所上開虛擬入金帳戶內,隨即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
提領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並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慈吟、邱雅祺、賴曉燕、林群睿、呂世緯、戴麗、徐
松祺、蘇文偉、劉永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妍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寄送上開郵局提款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被告辯稱略以:「113年6月1日,我在臉書苗栗區社團找剝皮蛋、鹹鴨蛋的兼職工作,『蔡小姐』說已經額滿,6月13日介紹一個掛名公司的工作,一個月可以領3萬元,十天領一次,當時我沒有工作,身上沒有錢,對方一直洗腦讓我相信他。沒有幫助詐欺、洗錢意思」云云。 2.惟查,被告雖提供與「蔡小姐」、「Miss陳」對話紀錄佐證因兼職工作而交付提款卡等資料,並當庭核對手機內對話紀錄與截圖相符,惟被告自承「掛名公司配合一個帳戶一個月薪水3萬元會有危險吧。且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於113年6月14日、同年月19日,有收到對方匯的1000元、985元,並提領出來使用」等語,另對話紀錄中被告曾向「蔡小姐」表示「因為我背著我男友做這些我壓力很大、而且很怕錢還沒領到就被捉到」等語,被告無須其他勞動支出,僅需配合申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及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每月即有3萬元之收入,顯與一般工作常情不符,且從被告郵局帳戶明細中,被告確有收到1000元、985元款項,此有交易明細可證,是被告對於提供上開資料予對方使用,恐遭作為非法使用應有所認知,足認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小姐」、「Miss陳」之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楊慈吟警詢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虛擬貨幣轉帳地址翻拍照片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邱雅祺警詢筆錄、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賴曉燕警詢筆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林群睿警詢筆錄、契約書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呂世緯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8 被害人崔建英警詢筆錄、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戴麗警詢筆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徐松祺警詢筆錄、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被害人黃琮益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 12 告訴人蘇文偉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 13 告訴人劉永翔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 14 告訴人及被害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15 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另此次修正,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而新法文字雖有修
改,但就本案而言,均為新舊法之涵攝範圍內,且二者法律
效果即刑罰相同,是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本案仍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併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帳戶
及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為幫助洗錢
罪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
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及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楊慈吟等11人,
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收受1985元報酬,此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一
編號 虛擬資產服務事業 申辦信箱帳號 入金之銀行虛擬帳號 1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經營之MaiCoin交易所 帳號:gaillardstephenb0000000il.com 無 2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經營之MAX交易所 帳號:gaillardstephenb0000000il.com 00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1 楊慈吟(提告) 113年5月29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楊慈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日9時39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7月3日9時48分許,以網路郵局匯款20萬元,至MAX帳戶虛擬入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3日9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2 邱雅祺(提告) 113年4月30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邱雅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日10時3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7月1日10時10分許,以網路郵局匯款10萬元,至MAX帳戶虛擬入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日10時4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3 賴曉燕(提告) 113年5月18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賴曉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日10時16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7月1日10時23分許,以網路郵局匯款10萬元,至MAX帳戶虛擬入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日10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4 林群睿(提告) 113年6月24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林群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4日8時58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7月4日9時5分許,以網路郵局匯款35萬元,至MAX帳戶虛擬入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4日8時59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7月4日9時整,匯款5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7月4日9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5 呂世緯(提告) 113年6月11日9時34分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呂世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日9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7月3日9時16分許,以網路郵局匯款20萬元,至MAX帳戶虛擬入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3日9時3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7月3日9時5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7月3日9時6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6 崔建英(未提告) 113年5月23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崔建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7日9時45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6月27日9時59分許,以網路郵局連同編號 10蘇文偉及其他不明款項,以網路郵局匯款30萬元,至MAX帳戶虛擬入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7日9時52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7 戴麗(提告) 113年5月底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戴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7日9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6月27日9時19分許,匯款20萬元,至MAX帳戶虛擬入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7日9時8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6月28日8時51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6月28日9時7分許,以網路郵局連同編號11劉永翔款項,匯款30萬元,至MAX帳戶虛擬入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8日8時58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6月28日8時58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8 徐松祺(提告) 113年4月25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徐松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日9時26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7月2日9時38分許,匯款20萬元,至MAX帳戶虛擬入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日9時27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7月2日9時28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7月2日9時29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9 黃琮益(未提告) 113年5月2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黃琮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日9時整,匯款5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7月1日9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至MAX帳戶虛擬入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日9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10 蘇文偉(提告) 113年6月初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蘇文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7日9時50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6月27日9時59分許,以網路郵局連同編號 6崔建英及其他不明款項,以網路郵局匯款30萬元,至MAX帳戶虛擬入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劉永翔(提告) 113年5月初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劉永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8日9時6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6月28日9時7分許,以網路郵局連同編號7戴麗款項,匯款30萬元,至MAX帳戶虛擬入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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