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99號
原 告 陳姿樺
若水金禾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邦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劉蘊文律師
被 告 陳科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
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
㈠、㈡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㈢請求被告移除與不
再刊登、傳輸、販售如起訴狀原證6所示系爭網站「陳法。雜學
」及其中包括沖涼日記、我的神經病老婆內所有各篇文字、照片
、圖片內容。就聲明㈠、㈡請求金錢賠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
0萬元(=50萬元+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就聲
明㈢部分係請求排除人格權、隱私權侵害之方法,核屬非財產權
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3,900元(=10,900+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TPDV-113-補-2099-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