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文成

共找到 155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 月30日112年審簡字第22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91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為 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並自為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義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陳義浩明知俞家豪為詐欺集團成員,然因積欠俞家豪債務,竟與 俞家豪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 月間某日時,加入俞家豪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其 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黃晴瑄 ,致黃晴瑄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 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陳義浩依俞家豪之指示,先向俞家豪拿 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 戶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 後再將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款項交付俞家豪。嗣黃晴 瑄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陳義浩 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義浩對其有於上開時、地,依俞家豪之指示,以 俞家豪交付之提款卡提領現金,並將領得之現金交給俞家豪 ,涉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情坦承不諱,然否認所為係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辯稱:我不認識也沒有接觸其他人 ,我只有跟俞家豪,他沒有把我加到任何群組,新北地院的 已經判決的只有一件跟俞家豪有關,那件是因為我有去載車 手所以判加重詐欺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積欠俞家豪債務,而聽從俞家豪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俞家豪所交付之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該帳戶之現金,並將領得之現金共10萬元交付俞家豪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32至35頁、第116頁;本院審訴卷第80、116頁;本院審簡上卷第205頁),並有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等在卷可稽,首堪認定。而告訴人黃晴瑄遭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其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被告提領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黃晴瑄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9至73頁),並有上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足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只有聽從俞家豪之指示,沒有加入群組,否認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云云,惟:  ⒈被告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6號詐欺等案件中,對於其加入俞家豪、鄭宇翔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載運提款車手之司機及監控角色等情係坦承不諱,該案亦以被告之供述與相關證據而判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上卷第19至26頁);又被告另因自111年7月間某日起,參與俞家豪及其他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此公司之帳戶為該案中使用之人頭帳戶)並依照俞家豪指示提領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交付給俞家豪等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嗣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02號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於該案中亦未爭執其所為非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由上情可見被告於另案中就其依照俞家豪指示所為之相關犯行,均不爭執係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足徵被告主觀上應知其依俞家豪指示所為之違法行為基本上係三人以上參與之犯罪行為。  ⒉再依被告於本案警詢中陳稱:「俞家豪用飛機(按即Telegra m)聯繫我,叫我去哪裡提款,我就去哪裡」、「(問:你 加入詐騙集團時為何人所介紹?是否知悉還有何人加入該詐 騙集團?)俞家豪邀請我加入詐騙集團。其他人員我就不清 楚,因為都不是我在聯繫」等語(見偵卷第34至35頁)及偵 訊中所述:「我去年時有向俞家豪借錢,俞家豪向我借車, 同時給我卡片並給我密碼,叫我幫他領錢。我幫他領錢並沒 有報酬。(問:俞家豪如何指示你?)他有給我一支手機。 他都是用Telegram做聯繫。我的暱稱是頂呱呱,我拿到手機 的時候就已經有這個暱稱了,是俞家豪叫我使用這個暱稱, 俞家豪的暱稱是什麼DA的,詳細的我忘了」等語(見偵卷第 116頁),可見被告於本案警詢中並未否認其加入詐騙集團 ,且被告既自俞家豪處收到專用於此份工作聯繫之手機,其 依照俞家豪指示提款又非單次行為,而係多次均以相同模式 提款並交付給俞家豪,被告應可知悉其所為並非單純只涉及 其本身及俞家豪間之領款事宜,而係需要數人分工以實現犯 罪結果並掩飾犯罪不法所得之違法行為,否則無需專以工作 機聯繫提款、交款事宜,俞家豪亦無需數度要求被告代為提 款後再轉交。  ⒊綜據上情,被告於本案以其只與俞家豪聯繫為由,辯稱其犯 行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非可採。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給集團上游,足徵被告係 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㈣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 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 錢罪。被告與俞家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 罪」,告訴人黃晴瑄遭詐而將詐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人 頭帳戶後,隨即由被告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將告訴人所匯 入之款項提出並轉交給俞家豪,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被告以 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游,則被告主觀上有隱 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 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 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㈤據上,被告有與俞家豪等人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事證明確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若適用修正後之 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7年有期徒 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 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亦認被告係加入俞家豪所屬詐欺集團 並擔任提款車手,然卻於論罪時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顯有未恰,自應由本院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未另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原判決僅論以同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自非妥適。  ㈡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如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並 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新法,容有未恰。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指謫原審判決未認定被告係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且未審酌被告曾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案 件經法院判刑確定,量刑顯屬過輕等節,非無理由,且原判 決有前揭未恰之處,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竟為私利而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就本案負責之分工為提領並轉交贓款,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殯葬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 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經查:  ⒈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中提到俞家豪有交付工作機1支予其使用 ,惟該工作機並未於本案查扣,且依被告所述,該工作機於 其另案為警查獲時遭扣押,則該工作機既非本案扣押,且本 案中並無得特定該工作機之資料,為免執行困難、造成資源 浪費,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固屬洗錢財物,然此等贓款已由被告 依指示全數交付予俞家豪,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 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稱:其幫俞家豪領錢並無獲得報酬等 語(見偵卷第34、116頁),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在 本案中有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巧玲、李豫雙、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一: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新臺幣) 黃晴瑄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11時15分,佯以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誆稱:因其曾表示有網路拍賣交易之需求,然仍須先依指示解除金流設定後,始得使用金融帳戶與網路拍賣之對象交易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4日 12時29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7元 111年12月24日 12時29分許 49,987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2月24日 12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2 111年12月24日 12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2萬元 3 111年12月24日 12時52分許 2萬元 4 111年12月24日 12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2萬元 5 111年12月24日 12時55分許 2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PDM-113-審簡上-86-20241119-1

易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3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佳怡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佳怡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凌晨1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Work Inn旅店(下稱本案旅店)207號房前,見 該房間房門未鎖,且房客不在房內,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該住宅內 ,徒手竊取該房間住客LIAM FREDERICK ARTHUR HUNT所有, 置放在桌上皮夾內之信用卡3張、現金新臺幣700元及港幣10 元得手後離去。嗣LIAM FREDERICK ARTHUR HUNT發覺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同日凌晨3時23分許見 郭佳怡返還本案旅店,在本案旅店門口當場查獲上開竊取之 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 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 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 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郭佳怡固坦承於查獲時持有被害人LIAM FREDERICK ARTHUR HUNT之信用卡3張、新臺幣700元、港幣10元,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那天喝醉酒不知道在做什麼 ,有一點點忘記我的房間,拿錯被害人的包包,我只是急著 要去酒吧,他的東西沒有損失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並無竊盜故意,本件係因酒醉而誤取被害人財 物,且據被告所述,其並非為掩飾犯行而只遮掩1台監視器 ,係酒醉遮掩了每台監視器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於本案旅店門口遭警查 獲身上有被害人之信用卡3張、現金新臺幣700元及港幣10元 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LIAM FREDE RICK ARTHUR HUNT供 述在卷(見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現 場照片、贓物照片,以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5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首堪予認定。  ⒉另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檔案名稱2023_1130_032327_001之 現場員警密錄器內容,畫面清楚呈現身著黑色上衣、黑色長 褲、中長髮戴眼鏡之女子,在警方面前承認本案旅店監視器 所拍攝之人為其本人,並翻自己的包包,取出被害人之物品 並拿在手上(見本院易緝卷第32頁至第33頁),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當庭承認自承其為該密錄器畫面中之女子(見本院易 緝卷第33頁);互核與本院審理當庭勘驗檔案名稱JXAP6128 、KQOF6338之本案旅店監視器,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11 月30日上午1時至1時2分時,一名身著黑色上衣、黑色長褲 、中長髮戴眼鏡之女子,手抱不知名物品進入畫面右上角房 間(即本案旅店207號房),再經走廊至感應管制門開啟後 ,往監視器方向走來,監視器畫面突然被遮住而呈現白色畫 面等內容(見本院易緝卷第31至32頁),其中監視器錄攝於 112年11月30日上午1時至1時2分即被害人財物遭竊之時間點 ,畫面內之女子與上開警方日密錄器於同日錄攝畫面之女子 (即被告自承為其本人)衣著一致且面容極相似(見本院易 緝卷第44頁、第47至48頁、第50至53頁),更於遭警查獲之 初即坦承監視器畫面之人為其本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 無法確認上開本案旅店監視器所錄攝之人為其本人等語,僅 屬卸責之詞;且承上述,監視器畫面中之女子(即被告)曾 進入被害人入住之本案旅店207號房,足以認定被告遭警查 獲身上攜有被害人之信用卡3張、現金新臺幣700元及港幣10 元等物,係其於同日在被害人入住之本案旅店207號房內竊 得之事實。  ⒊又從被告於上開監視器畫面之行動狀況以觀,其進出被害人 入住之本案旅店207號房過程步伐穩健,並曾將設置於天花 板之監視器鏡頭(見偵卷第43頁)予以遮蔽;被告並於本院 審理時辯稱:我不是只有遮這一台監視器,我每一台都有遮 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37頁),堪認被告對於本案發生過程 仍有清楚記憶,其進入本案旅店207號房竊取被害人財物時 縱有飲酒,行動能力仍正常、意識亦清楚,並無被告所稱因 酒醉辨識能力降低而錯拿之情。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 起居之場所,仍不失為住宅(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7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進入被害人具獨 立管領監督權之本案旅店207號房內竊取財物,應以侵入住 宅竊盜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 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本案加重竊 盜犯行固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屬第一類整體心理社會功能之 中度身心障礙,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易緝卷第38頁),雖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已達刑 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然審酌被告自述為本案犯行係受身 心疾病所苦、失業近一年,又其侵害之財產價值甚微,其犯 罪手段對被害人所生財產危害尚輕,而所竊之物業經被害人 領回,且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追究,案發當日做完筆錄後旋 即離境,被告無從與被害人和解,綜衡上開情況,酌以被告 所犯加重竊盜罪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相較, 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 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堪有情輕法重之憾,當足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 人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 為佳,併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手段、 身心狀況、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易緝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被害 人所有之信用卡3張、新臺幣700元、港幣10元,已發還給被 害人(見偵卷第59頁),則上開已發還之犯罪所得,均依上 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PDM-113-易緝-26-2024111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偉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0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5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偉倫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郭偉倫為賺取報酬,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007」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取款車 手之工作。嗣由「007」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認郭 偉倫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為詐欺集團犯罪)於113年4月10日 前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郭偉倫 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之),吸引李和平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 組,並在群組內對李和平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 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李和平陷於錯誤,而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236萬100元後,再 由郭偉倫依「007」之指示,於113年4月12日12時2分許,前 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收取上開詐欺款項。惟幸李和 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準備現金2100元及假鈔2 疊,警方則在現場埋伏當場逮捕郭偉倫,並扣得現金2100元 (已發還李和平)、點鈔機1臺,郭偉倫等人始未得逞。 二、案經李和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偉倫(下 稱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 (見偵卷第235頁;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95頁),核與 告訴人李和平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5至35、39至41 、43至4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蒐證照片、被告與「 007」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截圖及聊天記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即現金2000元部分) 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53、63至67、69至75、77至85、 89至109、111、195至221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 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 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之 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不能變更本件依「 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於 本件犯行中,已著手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告訴人如依該 犯罪計畫交付,該款項已處於隨時可得轉交上手以製造金流 斷點之狀態,惟因被告當場為警逮捕,尚未發生製造上開款 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故應認已著手詐欺、洗錢行為而不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007」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件係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人發覺有 異,配合警方查緝車手而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 減刑之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予以論罪科刑,並宣告沒收如 附表所示之物,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其中該法第14條第1項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修正後移至同 法第19條第1項,且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原審 未及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上開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違誤;另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附件所示),原審未 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 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為獲取高額報酬,竟與「007」共同為本案 犯行,並依照對方之指示,佯以收取投資款為名前往與告訴 人見面收取詐欺贓款,其所為不僅將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亦是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 人,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惟念及本件犯行 於被告收取詐欺款項得逞前,即為警當場查獲,幸未發生實 害結果,且考量被告於本案偵審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角色,暨其所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賣炸 雞,家裡有母親、哥哥,需支付兒子扶養費(兒子由前妻照 顧),家境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6頁;本院 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取告訴人之 宥恕,且其目前尚須工作賺取所得履行賠償,本院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以附件所示之調解筆 錄所載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賠償方 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附 件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履行賠償;且此部分乃緩刑 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 期間所定負擔(即:按期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 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㈣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案(見偵卷第63頁),其中附 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與「007」聯絡犯罪所用; 附表編號2所示之點鈔機,則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贓款時計 算金額所用,爰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一併扣案之黑 色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 15 PRO,IMEI碼:00000 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63頁下方照片右側編號2之行動電 話照片),因查無具體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 諭知沒收。又被告否認業已取得報酬,且本件查無任何可證 明被告因本案有收取報酬之證據。從而,尚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 得,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 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詳偵卷第53頁): 編號 扣案物品名、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2 外觀:白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見偵卷第63頁下方照片左側編號1之行動電話照片) 2 點鈔機1臺 外觀:白色(含黑色皮套1個) (見偵卷第63頁上方照片)

2024-11-12

TPHM-113-上訴-4788-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34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表 明係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8頁),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本件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 財罪,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 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 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既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 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6月 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 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 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本件被告行為時 係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雖得依 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 年11月,而本件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而本件縱認因被告未有犯罪所得而無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而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惟其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亦較適用施行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輕。是本件適用舊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 規定嚴苛,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 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 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本件縱未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 ,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陳冠廷(下稱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件之附表編號1 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如原判決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前開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本案被告因未獲有犯罪所得固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惟被告既已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自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洗錢 犯行部分均自白不諱,依上開規定,原均應予減輕其刑,但 因被告所犯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 ,上開洗錢罪係屬於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自無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但依前開說明,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為對被告有利事項,應由本院 於量刑時併審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因未獲有犯罪所得固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 題,惟被告既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自得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 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㈡被告上訴後,本件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 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 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 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本件縱未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 期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原審就此未及比較新舊法,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亦有未洽。是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 其上訴理由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見本院卷第27、118頁, 為無理由;且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 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參 與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交易秩序,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 ,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不法所得去向、所 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本案負責收取並交付上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分工 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並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未能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本件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輕,而有利於被告,暨其本院審 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獄前在餐廳工作, 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12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項、第19條 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1 原判決附件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原判決附件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原判決附件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原判決附件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原判決附件之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原判決附件之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原判決附件之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行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1-12

TPHM-113-上訴-3781-20241112-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郁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 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郁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3行:賴郁駿於民國112年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參與由「蔣秉原」、向其收取詐欺款之收水成員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賴郁駿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 行,另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57號審理中),負責依 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取財款項,並依指示轉交 指定之人俗稱「車手」事宜。   2、第4行: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利用網路抖音平臺 以交往為由結識林秀春,訛稱需借款且會歸還所借款項云 云。   3、第16行:賴郁駿以抵銷其積欠債務方式為其報酬,即以抵 扣其所提領金額1%計算之債務等利益。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證人即詐欺集團使用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申辦人張耀譽、 證人即介紹張耀譽出租帳戶之黃少等人於警、偵訊之供述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 分局崙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 有變更等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 號刑事判決)。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 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於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1)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5)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 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 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上述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詐欺犯罪,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接續詐騙金額,未達 該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之情形, 被告共犯本件犯行,並查無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犯行情形之相關事證,是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部分: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 段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綜 合比較上開規定,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詐欺、 洗錢犯行,洗錢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洗錢犯行,然其報酬 以提領金額百分之1計算,並用以抵扣債務,而被告未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則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依此,被告本件洗錢犯行,如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其 洗錢犯刑之宣告刑為6年11月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本件詐 欺、洗錢等犯罪目的,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就本件犯行與「蔣 秉原」、向其收取詐欺款之成年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 犯。 (四)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 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 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而共犯本件犯行,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將所 提領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增加犯 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件犯行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一)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提領款 項金額1%計算報酬,並用以抵扣其所積欠債務,業據被告 陳述明確(第4826號偵查卷第32頁、第2590號偵查卷第63 頁),故被告本件犯行獲取減免債務之財產利益,雖其未 實際獲取現金報酬,然亦屬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是據 上述比例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200元(計算式:12萬×1 %=1200元),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報酬每週 結算,沒有領到報酬云云(本院卷第32頁),顯與其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述不同,觀之被告於警詢、偵訊陳述時距離 本件事發之日期較近,當時之記憶顯較清楚明確,故以被 告於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於本院程序中所陳,顯有因時 間經過記憶錯誤或遺忘,或有避就之情而為不實陳述之情 而難以採信。是被告本件犯行所取得前開犯罪所得1200元 ,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 ,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 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 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 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 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 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查 被告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出,其參與情節,顯屬 較低階依指令行為之人,且其提領款項均依指示轉交出, 其報酬以所提領金額1%計算亦屬不高,本件已諭知沒收、 追徵被告犯罪所得金額,如再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71號   被   告 賴郁駿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郁駿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蔣秉原」、「小峰」、「 小鹿」所屬之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借款為理由,向林秀春施用 詐術,致林秀春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8日11時4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張耀譽申設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 戶),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49分許,結合帳戶內 其餘款項,轉匯本案土銀帳戶內之65萬4,287元至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現代 帳戶)。後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15時6分 許,自本案現代帳戶轉匯64萬5,295元至本案土銀帳戶,由 賴郁駿持本案土銀帳戶金融卡,於112年6月30日0時3分許至 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2之土地銀行城東分行 操作ATM,自本案土銀帳戶提領12萬元後交與詐欺集團上手 。嗣經林秀春發覺受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 署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郁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112年6月30日0時3分許至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2之土地銀行城東分行操作ATM,自本案土銀帳戶提領12萬元後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之事實。 2 被害人林秀春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受詐騙,匯款16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郵政跨行申請書影本、存摺影本 3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張 被告於112年6月30日0時3分許至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2之土地銀行城東分行操作ATM,自本案土銀帳戶提領12萬之事實。 4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被害人於112年6月28日11時4分許,匯款16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該筆款項結合帳戶內剩餘款項,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同日14時49分許,轉匯本案土銀帳戶內之65萬4,287元至本案現代帳戶,後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15時6分許,自本案現代帳戶轉匯645295元至本案土銀帳戶,再經被告於112年6月30日0時3分許至4分許,自本案土銀帳戶提領12萬元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現代財富科技交易明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14時58分許,以張耀譽名義所申設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經營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iCoin購買價值65萬2,468元之USDT,再同日17時21分許,賣出價值64萬3,494元之USDT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 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犯罪領取之款項及報酬,未經扣案 或發還被害人,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11

TPDM-113-審訴-1931-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99號 原 告 陳姿樺 若水金禾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邦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劉蘊文律師 被 告 陳科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 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 ㈠、㈡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㈢請求被告移除與不 再刊登、傳輸、販售如起訴狀原證6所示系爭網站「陳法。雜學 」及其中包括沖涼日記、我的神經病老婆內所有各篇文字、照片 、圖片內容。就聲明㈠、㈡請求金錢賠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 0萬元(=50萬元+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就聲 明㈢部分係請求排除人格權、隱私權侵害之方法,核屬非財產權 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3,900元(=10,900+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1-08

TPDV-113-補-2099-20241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佳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原易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余佳安明知自己並無給付計程車車資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5時58 分許,透過不知情之快樂旅社人員聯繫計程車司機郭振杰表 示欲搭乘計程車,致郭振杰因而陷於錯誤,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快樂旅社 前,搭載余佳安、林葦華上車,依指示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某 處,讓林葦華先行下車,復搭載余佳安前往新北市○○區○○路 000號,余佳安佯以欲向其母拿錢支付車資為由,於該處下 車,未返回該處給付車資,以此方式詐得等同於該趟車資新 臺幣(下同)1,140元之財產上利益。 二、案經郭振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自原審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 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余佳安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搭乘告訴 人郭振杰所駕駛之計程車,至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679號前 未付車資即下車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 行,辯稱:我請司機在我媽媽的店門口等,我去找我媽媽拿 錢,拿了1個半小時,因我媽媽正在忙,我沒有打擾她,等 我要出去付款時告訴人已經不在原處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18日15時58分許,透過快樂旅社人員聯繫告 訴人郭振杰,告訴人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前往快樂旅社前,搭載被告、林葦華上車,依指示於新北 市樹林區某處讓林葦華先行下車,復搭載被告前往新北市新 店區中正路679號,被告以欲向其母拿錢支付車資為由未付 車資即下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3 3783號卷第103至104頁、原審卷第7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112年度偵字第33783號卷第7至8頁),並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可稽(112年 度偵字第33783號卷第3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行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係告知告訴人要下車向母親 拿錢給付車資,可知被告於搭計程車時身上並無足夠金錢可 給付車資,而被告於下車後,倘確有給付車資之真意,自無 因母親在忙即未理會在外等候之告訴人,而於一個半小時後 始出去給付車資之理,且被告於所稱拿錢之一個半小時之期 間內,亦未前往請告訴人稍候或解釋原因,足認被告並無給 付車資之意,另被告雖表示事後係因不知如何聯繫告訴人而 未給付,然被告既知悉透過快樂旅社叫車,自無不知可詢問 快樂旅社人員關於配合車行之聯繫方式之理,是被告如確有 給付車資之意,仍可於告訴人離去後透過快樂旅社之人員聯 繫告訴人,惟被告卻完全未與告訴人聯繫,此亦據被告供述 明確(112年度偵字第33783號卷第104頁),更足認被告並 無給付車資之意。被告於乘車時即無足夠金錢可給付車資, 下車後亦無給付車資之意,是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有意支付車資,當時有告知要去向 家人拿取車資,並無不法意圖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漠視法紀 及他人之財產權,率爾為本件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再衡以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 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詐得乘車服務利 益即相當於車資之利益1,140元諭知沒收及追徵。經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 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經本院逐一論駁 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PHM-113-上易-1369-2024110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 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郭俊男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菩薩」(「辛袁僖」、「小葵」)、「偉哲」(或「哲偉」)之人(下合稱「菩薩」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即可獲取收款款項1.5%報酬(俗稱「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其與「菩薩」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10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群組「牛氣沖天」成員暱稱「李若云」、「達正投資客服-思穎」向陳靜怡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陳靜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如附表所示時、地,等待交付如附表所示受騙款項。再由郭俊男依指示前往上址向陳靜怡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得手,同時將現儲憑證收據交予陳靜怡收執;復依指示將其收取之上開受騙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郭俊男因此獲取5,000元交通費作為其報酬。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郭俊 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頁、第 44至48頁、第96至99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 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郭俊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㈢經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 中(見偵字卷第266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 犯罪(見本院卷第41頁、第44至48頁、第96至99頁),惟迄 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是無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 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菩薩」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日生效施行之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尚 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12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見偵字卷第266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41頁、第44至48頁、第96至99頁),惟迄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我有1件新北地院的案件目前上訴到高院,我想把詐欺集團的證據往上陳報。當初我在臺北地檢有另外做秘密證人的庭訊,雖然函詢警方的結果是沒有查到上手,但請考量我這個部分的犯後態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第99頁),惟本案經員警掌握被告身分,並前往法務部○○○○○○○○借詢到案時已過1月之久,被告供述之贓款交付地點監視器影像皆已遭覆蓋,遂無法查獲其他同案共犯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8月28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49245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是迄今尚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而亦無同條後段規定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供稱:我想要當面跟對方道歉,但我家裡現在沒有多餘的錢,家人也因房子都在法拍中,所以沒有辦法幫忙處理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第98頁、第101頁),是未與告訴人陳靜怡洽談和解、予以賠償,迄今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見後述);暨其前述供稱積極配合查緝上手然尚未因被告供述查獲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押前擔任超商加盟主,月收入9至10萬元間,離婚,需扶養中風之父親及無法自理之母親(見本院卷第10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5,000元交通費一節,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第98頁),參照刑法 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利得沒收採總額原則,不問成本、利 潤,均應沒收」,上開5,000元交通費乃其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至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如附表所示),固 係洗錢之財物,惟其已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節, 既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1頁、第26 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如附表「供犯罪所用之物」欄所示之物,固係本案詐 欺集團提供與被告、供渠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既 已由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見偵字卷第12頁、第266頁、第4 3頁),已非被告所持有之物,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被害人 交付時日/地點 受騙款項 (新臺幣) 供犯罪所用之物 備註 陳靜怡(提告) 112年12月26日 11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捷運臺北101站5號出口前 104萬5,593元 現儲憑證收據1張(見偵字卷第8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57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51號   被   告 郭俊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男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菩薩」、「辛袁僖」 、「偉哲」(或「哲偉」)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 取報酬,竟與「菩薩」、「辛袁僖」、「偉哲」(或「哲偉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 2年11月9日起,經「辛袁僖」引薦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 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 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陳靜怡,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 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郭俊男依「菩薩」之指示,於 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 示之詐欺所得,同時將「現儲憑證收據」等文件交付陳靜怡 ,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偉哲」(或「哲偉」)。嗣 陳靜怡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靜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靜怡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及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各1組。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菩薩」、「辛袁僖」、「偉哲」(或「哲偉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 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陳靜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前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郭俊男 112年12月26日 11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捷運臺北101站5號出口前 104萬5,593元

2024-11-06

TPDM-113-審訴-1415-20241106-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訸 選任辯護人 蘇靖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606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12398、241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訴字第1941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士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 示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林士訸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劉強』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 『劉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12年6月間起,加入『劉強』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 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林士訸於112年6月間某日」更正 為「林士訸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 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6月18日」、第8行「之資訊,透過網路提供予『劉強 』使用」更正為「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網路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強』(無證據證明林士訸知悉『 劉強』有共犯)之人使用」、第13至14行「匯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至遠東帳戶中」補充為「於112年6月26日下午2 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遠東帳戶中,旋於 同日下午3時32分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8 4萬9,000元(包含帳戶內其他不詳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 以此方式隱匿前開犯罪所得」。   第14行至21行「林士訸復依『劉強』指示,於112年6月28日10 時1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臺北逸仙分行內,欲臨櫃提領包含上開匯入之款項共63萬 元,並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林士訸 並因而獲得1萬元之報酬。嗣因李秋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復經遠東銀行行員簡玉樺於林士訸取款時察覺有異,而通報 員警到場,當場逮捕林士訸,並查悉上情,林士訸始未得逞 」部分均刪除。 ㈡、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27行、第34行「本案約定帳戶」補 充為「本案約定帳戶,以此方式隱匿前開犯罪所得」。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士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 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 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 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 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之 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後最高刑度相同,而修正前最 低度刑較低,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於112年6月28日10時11分許,前往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逸仙分行,欲臨櫃提領包含告訴人李秋 樺遭詐匯入之款項共63萬元,因告訴人報案經員警查獲而未 遂等語,因認被告為詐欺、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惟查,告 訴人李秋樺遭詐欺於112年6月26日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 款項,於同日即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含其 他不明款項)共84萬9,000元至其他金融帳戶,有遠東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26060號卷第57頁)起 訴意旨認被告於6月28日提領被害人李秋樺款項,已有誤會 ;況被告供稱:「劉強」一開始僅要伊提供帳戶,6月28日 當日「劉強」才另指示要去提領現金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 一第70頁),是被告提供帳戶之初尚難逕認已有共同之犯意 聯絡。故起訴意旨認本案屬共同正犯且未遂,容有誤會,惟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 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 保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單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 集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詐欺集 團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兼衡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李秋樺達成 和解且履行完畢,有被告所提李秋樺切結書、給付憑證翻拍 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 憑;與被害人詹明權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復參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餐飲業,受僱員工,月薪約2萬7,000元左右,無需 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秋樺達成和解且履行 完畢;與被害人詹明權調解成立,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 損害,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害人2人均同意予被告緩刑, 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 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以發 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調 解成立之內容履行。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起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 被告本案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本案被告僅係幫助犯,尚難認 被告已有參與結構性之組織,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 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被告本案僅係幫助犯,並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且 ,又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 告就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匯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賜隆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060號   被   告 林士訸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訸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強」之人為詐欺集 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劉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6月間起,加入「劉強 」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 由林士訸於112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遠東帳戶)之資訊,透過網路提供予「劉強」使用, 「劉強」復提供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遠東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2年6月25日20時許,以電話 聯繫李秋樺,佯以其姪兒李承安,並誆稱欲借款周轉云云, 致李秋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遠東 帳戶中,林士訸復依「劉強」指示,於112年6月28日10時11 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 北逸仙分行內,欲臨櫃提領包含上開匯入之款項共63萬元, 並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林士訸並因 而獲得1萬元之報酬。嗣因李秋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復經 遠東銀行行員簡玉樺於林士訸取款時察覺有異,而通報員警 到場,當場逮捕林士訸,並查悉上情,林士訸始未得逞。 二、案經李秋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士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欲取款63萬元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辯稱:伊僅係依照社群網站「Tictok」認識之網友「劉強」之請託而出借帳戶,並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劉強」,伊欲提領之款項係「劉強」告知因其公司購買過多虛擬貨幣,需要轉帳至伊遠東帳戶內,並要伊提領後轉帳至其公司財務帳戶,伊不知該款項係詐欺贓款云云。 2 告訴人李秋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轉帳20萬元至被告遠東帳戶之事實。 3 證人簡玉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提領過程中形跡可疑,並於證人簡玉樺詢問取款原因時答以購屋頭期款所用,然經證人質疑購屋頭期款多以匯款方式轉匯,無須臨櫃提領,其帳戶是否曾交付他人使用時,被告始回答不曾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然知悉係虛擬貨幣公司所匯款,足見被告主觀上明知此款項來源可能違法,始於取款時佯以購屋頭期款之事實。 3 告訴人之報案紀錄1份及匯款申請書1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轉帳至被告遠東帳戶之事實。 4 遠東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1份、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提供遠東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欺告訴人,並欲將所詐得款項提領後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依照詐欺集團成員「劉強」之指示,於銀行行員詢問時,答以購屋所用之事實。 5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1張。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 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 罪嫌。被告與「劉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未扣案之1萬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98號                   113年度偵字第24131號   被   告 林士訸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941號案 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一、林士訸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 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使用他 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如將其所有個人 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 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其為取得金錢使用,竟以 縱他人持自己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或犯罪之工具,亦不 違反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 於民國112年6月8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後, 再將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連同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強」之人詐欺集團成 員,林士訸並將「劉強」提供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綁定為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約定帳號(下稱本案約定 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一)於112年6 月25日20時許,假冒李秋樺姪子「李承安」致電李秋樺,誘 使李秋樺加LINE好友後,於翌日(26日)中午再以LINE暱稱 「Eason」聯繫李秋樺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佯稱隔 日即會歸還借款云云,李秋樺一時未查而陷於錯誤,遂於11 2年6月26日14時54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匯款20 萬元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林 士訸提供之網銀帳號、密碼,將前揭款項連同於同日13時46 分「廖華玉」匯入之20萬元,及於同日13時51分「林敏坤」 匯入之45萬元,於同日15時32分即轉匯84萬9000元至本案約 定帳戶。(二)於112年6月27日上午10時54許,假冒詹明權 之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同學(莊瑞德)」與 詹明權取得聯繫後向詹明權借款,詹明權一時未查而陷於錯 誤,遂於同日12時9分許,在聯邦銀行龜山分行臨櫃匯款45 萬元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林士訸提供之網銀帳號、密碼,將前揭款項連同「林王麗嫦 」於同日12時5分匯入之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20萬元,轉匯 至本案約定帳戶。案經李秋樺與詹明權配偶詹劉美蓮分別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士訸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秋樺、詹劉美蓮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113年度偵字第12398號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秋樺匯款之 匯款客戶收執聯、告訴人李秋樺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Ea son」之通信紀錄截圖照片及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交易紀錄。 (四)113年度偵字第24131號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憑證、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交易紀 錄、被害人詹明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同學(莊瑞 德)」之通信紀錄截圖照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 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於112年6月28日10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逸仙分行內,欲臨櫃 提領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內63萬元時為警查獲,其所犯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060號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提起公訴(下稱被告另案詐欺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丙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941號案件審理中。被 告先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遠東銀行帳戶與綽號「劉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始提升犯意而犯上揭詐欺取財未遂 、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因被告自始僅有提供本案遠東銀行帳 戶之單一行為,被告先前之幫助行為應為犯意提升後之首次 正犯行為所吸收,故本案被告所涉幫助犯行,即與臺北地方 法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941號案件有吸收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86號   聲請人 詹明權  年籍詳卷   相對人 林士訸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1941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6日下午3 時整在本院刑事 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阮珮雯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詹明權   相對人 林士訸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萬陸仟元,給付方式   如下:自民國(下同)113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   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聯邦銀行迴龍分   行,戶名:詹明權,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詹明權   相對人 林士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1-06

TPDM-113-審簡-2133-2024110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楨蕙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 9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楨蕙犯如附表乙「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許楨 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所載「同時將『現金收款收據 』、『佈局合作協議書』等文件交付如附表一所是之被害人 」,應更正為「並分別將偽造之如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所 示文件交付予李蓁蓁、將偽造之如附表甲編號2、3所示文 件交付予曾繁熙,足生損害於融貫投資公司(下稱融貫投 資)、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貿公司)、『陳艾 琳』、李蓁蓁、曾繁熙」。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關於「許楨蕙並因而獲得取款金 額1%之報酬」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6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第67頁、第 6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並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 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先予敘明。查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 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 2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而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 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論處。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本案均未獲有犯罪所得 ,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詳後述 )。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 ,且因其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行中關於告訴人李蓁蓁遭詐騙部分,與「楊 竣博」、「張佩晴」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被告就 本案犯行中關於告訴人曾繁熙遭詐騙部分,與「楊竣博」 、「王政均」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楊竣博」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偽造印文、署 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查,本案被告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白犯行,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 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 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復按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就被 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一 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 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李蓁蓁、曾繁熙之財物,破壞 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名義人及 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復考量其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 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 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 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美髮店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暨被告各次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乙「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乙「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 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審理中,而本案檢察官及被告 均可上訴,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如附表甲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未扣案,然均係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偽造 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另 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又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依指示分別交付予「張佩 晴」、「王政均」,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 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署印 1 現儲憑證收據1紙(日期:112年9月27日) 「融貫投資」印文1枚、「陳艾琳」署名及指印各1枚 2 佈局合作協議書1紙 「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 3 商業操作收據1紙 「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及經辦人「陳艾琳」署名1枚 附表乙: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告訴人李蓁蓁部分(含本判決補充更正) 許楨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告訴人曾繁熙部分(含本判決補充更正) 許楨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9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306號   被   告 許楨蕙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楨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竣博」、「張佩晴 」、「王政均」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 與「楊竣博」、「張佩晴」、「王政均」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加入「 楊竣博」、「張佩晴」、「王政均」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 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 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因而陷 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許楨蕙依「楊 竣博」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 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將「現金收款收據」 、「佈局合作協議書」等文件交付如附表一所是之被害人, 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分別交付「張佩晴」、「王政均」後 ,許楨蕙並因而獲得取款金額1%之報酬。嗣如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蓁蓁、曾繁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楨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蓁蓁、曾繁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蓁蓁、曾繁熙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李蓁蓁、曾繁熙之相關報案紀錄及告訴人曾繁熙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各1組、告訴人李蓁蓁、曾繁熙收受之「現金收款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翻攝照片各1組。 證明告訴人李蓁蓁、曾繁熙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楊竣博」、「張佩晴」、「王政均」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及佈局合作協議 書各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均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李蓁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2 曾繁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13時4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許楨蕙 收水車手:「張佩晴」 112年9月27日 11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40萬元 2 取款車手:許楨蕙 收水車手:「王政均」 112年11月2日 16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內 50萬元

2024-11-04

TPDM-113-審訴-1629-202411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