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3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吳家熙律師
黃文欣律師
李冠穎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郭謦瑋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表
「分配方式」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2年6月
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甲○○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
止分割遺產協議,且無法就分割遺產方式達成協議,爰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原告另先墊付喪葬等費用新
臺幣(下同)13萬7,684元,應自遺產中扣還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下列事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繳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
本等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2、29至41頁),且未見
被告爭執,足認為真正:
(一)甲○○於112年6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二)甲○○與配偶乙○○婚後依子女出生序育有:原告(長女)、
被告(次女),其中乙○○先於甲○○死亡,無繼承權。
(三)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五、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甲
○○之繼承人,其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無禁止分割遺產協
議,又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情形,因被告未出庭而無法
調解或達成協議分割,是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有據。
六、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
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
,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
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本件原告主張代墊遺產稅13
萬7,684元,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度遺產稅繳
款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經核應認屬必要支出,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該費用既由原告墊付,自應由遺產中扣
還予原告。
七、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特性、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
事,認前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權利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
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乃諭知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由
兩造按其應繼權利而分擔其訴訟費用,應為公允,爰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一)不動產
編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4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坐落於編號1的土地) 全部 備註 (一)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66至75頁。 (二)已辦畢繼承登記。
(二)存款
編 號 金 融 機 構 金 額 分配方式 1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 25萬3,247元 一、均含孳息。 二、編號1至4、6至16: (一)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二)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 三、編號5: (一)扣還原告支出之必要費用13萬7,684元。 (二)剩餘款項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三)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 2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 23萬7,133元 3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 11元 4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 8萬8,844元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 15萬7,990元 6 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 87萬8,262元 7 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 3,877元 8 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 209萬5,475元 9 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 2,934元 10 北投石牌郵局 97萬3,363元 11 北投明德郵局 971元 12 永豐商業銀行士東分行 209元 13 永豐商業銀行士東分行 166萬5,481元 14 永豐商業銀行士東分行 403元 1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 639元 1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 6萬0,406元 備註 依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繳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
(三)股票
編 號 名 稱 股 數 分配方式 1 友訊 379股 一、均含孳息。 二、變價分割。 三、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四、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 2 大鋼 1,360股 3 聯電 9,000股 4 誠洲 7,391股 5 矽創 4,000股 6 正新 178股 7 鴻海 10,000股 備註 依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繳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
(四)其他
編號 內 容 金額 分配方式 1 悠遊卡 717元 一、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二、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 備註 依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繳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
附表二: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A01 1/2 2 A02 1/2
SLDV-113-重家繼訴-63-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