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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A01 監 護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4 A03 A06 A05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4應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6,000元。前 開給付於本項確定之翌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 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A03應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6,000元。前 開給付於本項確定之翌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 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相對人A05應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6,000元。前 開給付於本項確定之翌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 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相對人A06應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6,000元。前 開給付於本項確定之翌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 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民國31年生,前因罹患失智症,經本院以112年 度監宣字第356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之 子女A02為監護人(下逕稱其姓名),聲請人靠每月農保 新臺幣(下同)8,110元,實不足維持生活,聲請人現與A 02同住,A02及相對人皆為聲請人之子女,應扶養聲請人 ,於扣除A02應分擔部分後,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 請求相對人按月各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扶養費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相對人方面: (一)相對人A04:尊重法院判斷的扶養費數額等語。 (二)相對人A05:如果6,000元的話,應送安養院等語。 (三)相對人A03、A06未到庭陳述或具狀表示意見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 文。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同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前條規 定,定扶養之程度應參酌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是扶養程度 因個別扶養權利人之需要而有所不同。從而,扶養義務之內 容,不以維持扶養權利人食衣住行等一般日常生活開銷所需 費用為限,尚應包括扶養權利人因年齡、身體等特殊狀況所 必須支出之費用(最高法院110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一)A02與相對人皆為聲請人之子女,聲請人之配偶乙○○於98 年2月27日死亡,聲請人因失智症,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 字第356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之子女A02 為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參,並經依職權調 取上開監宣全卷及裁定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 認為真正。 (二)查聲請人於112年度無收入,名下房地共3筆,經國稅局核 定價額為8,740元、404元、25萬5,000元,有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又聲請人主張自己為身心障礙,每月領有之農保收入8,11 0元,尚不足維持生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A02與相 對人均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 負有扶養義務。 (三)每月扶養費用及分擔比例:   ⒈聲請人因失智,雖可自行進食,但如廁、盥洗、穿衣、淋 浴、交通需協助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鑑定 報告可佐(見上開監宣卷第105至106頁),參考行政院主 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統計112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2萬6,226元、衛生福利部依社會救助法所公告之11 3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前述新北市每 人每月消費性支出,已包含依一般人平日生活消費狀態, 並考量聲請人因失智,生活幾乎無法自理,一般生活消費 支出中,就休閒與文化、教育、通訊等項支出應較一般人 低,惟需他人全日照顧,其醫療照顧費用則較一般人為高 ,復審酌聲請人之年齡、身分、經濟狀況、日常生活所需 、物價指數等一切情況,認聲請人每月的扶養費以3萬6,0 00元為適當,兩造亦可接受此扶養費數額(見本院卷第14 3頁)。   ⒉參酌聲請人自承月扶養費應扣除前述每月農保收入8,110元 ,且A02為監護人,對於聲請人之生活、安養、就醫及財 產管理等事務須親力親為,其高度勞心勞力之付出應評價 為扶養費之一部,併衡酌A02、相對人之勞保投保及財產 資料(見本院卷第61至72、105至120頁)、扶養義務人之 人數(5人)等一切情狀,依此調整扶養義務人之分擔比 例及數額,認A02每月應分擔扶養費為4,000元,相對人每 月應分擔之扶養費各6,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相 對人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又為確保聲 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項之規定,定相對人各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每各 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各喪失期限利益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15

SLDV-113-家親聲-294-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 人 A (個人資料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受安置人之母,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4年1月2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A為未滿12歲之兒童,其遭母親B的同居人為 不當管教,影響身心甚鉅,B欠缺親職能力,無法具體討論 保護措施及安全計畫,前經聲請安置獲准,因A無自保能力 ,B無法提供適當照顧,又無親屬支援,B於安置期間未能配 合處遇,為確保A之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維護兒 少權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 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 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 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述主張,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 及少年保護案件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保護案件 緊急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0號裁定、戶籍 資料等件為證,可認B之親職能力尚待提升,又未見有何親 屬可以協助照顧等情。從而,為維護A之人身安全及身心發 展,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14

SLDV-114-護-4-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2號                   113年度婚字第338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A01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訴請離婚事件(113年度婚字第202號)及反請求訴 請離婚事件(113年度婚字第338號),本院合併審理,經於民國 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三、主文第1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主文第2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下稱原告)主張及對反請求之答辯略以 :兩造為夫妻,被告長期對原告施以言語侮辱,誣指原告外 遇,使原告身心受傷害,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1日分居至今 ,期間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但被告拒絕辦理登記,本件婚 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本文規定擇一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兩造離 婚,反請求離婚駁回。 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稱被告)反請求之主張及對原告主張 之答辯略以:原告承認外遇被告才同意離婚,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本文規定擇一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反請求准許兩造離婚。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為夫妻,於113年2月1日分居至今。 (二)兩造於113年2月17日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被告不願辦理 離婚登記。 四、參酌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未限制有責程度 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雙方自均得依 同法第l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毋須比較衡量雙方 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兩造於113年2月1日分居至今,於分居中之2月17日簽立前 述之離婚協議書,又兩造自承於分居期間都沒有夫妻間的 情感交流等情(見本院卷第135頁),復均訴請離婚,足 認本件婚姻已出現難以維持的重大事由,且兩造無意願維 持婚姻及修補關係等情,被告另主張原告有外遇等情,但 已為原告所否認,且未能舉證證明,尚難憑採。 (二)綜上,本件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兩造均應對此 事由負責,從而,兩造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 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 訴請離婚,被告則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 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上開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 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兩造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 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14

SLDV-113-婚-202-20250114-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3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吳家熙律師 黃文欣律師 李冠穎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郭謦瑋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表 「分配方式」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2年6月 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甲○○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 止分割遺產協議,且無法就分割遺產方式達成協議,爰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原告另先墊付喪葬等費用新 臺幣(下同)13萬7,684元,應自遺產中扣還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下列事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繳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 本等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2、29至41頁),且未見 被告爭執,足認為真正: (一)甲○○於112年6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二)甲○○與配偶乙○○婚後依子女出生序育有:原告(長女)、 被告(次女),其中乙○○先於甲○○死亡,無繼承權。  (三)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五、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甲 ○○之繼承人,其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無禁止分割遺產協 議,又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情形,因被告未出庭而無法 調解或達成協議分割,是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有據。 六、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 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 ,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 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本件原告主張代墊遺產稅13 萬7,684元,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度遺產稅繳 款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經核應認屬必要支出,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該費用既由原告墊付,自應由遺產中扣 還予原告。 七、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特性、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 事,認前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權利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 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乃諭知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由 兩造按其應繼權利而分擔其訴訟費用,應為公允,爰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一)不動產 編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4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坐落於編號1的土地) 全部 備註 (一)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66至75頁。 (二)已辦畢繼承登記。 (二)存款   編 號 金 融 機 構 金  額 分配方式  1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 25萬3,247元 一、均含孳息。 二、編號1至4、6至16: (一)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二)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 三、編號5: (一)扣還原告支出之必要費用13萬7,684元。 (二)剩餘款項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三)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     2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 23萬7,133元  3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 11元 4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 8萬8,844元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 15萬7,990元 6 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 87萬8,262元 7 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 3,877元 8 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 209萬5,475元 9 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 2,934元 10 北投石牌郵局 97萬3,363元 11 北投明德郵局 971元 12 永豐商業銀行士東分行 209元 13 永豐商業銀行士東分行 166萬5,481元 14 永豐商業銀行士東分行 403元 1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 639元 1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 6萬0,406元 備註 依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繳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 (三)股票 編 號 名 稱  股  數 分配方式 1 友訊 379股 一、均含孳息。 二、變價分割。 三、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四、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 2 大鋼 1,360股 3 聯電 9,000股 4 誠洲 7,391股 5 矽創 4,000股 6 正新 178股 7 鴻海 10,000股 備註 依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繳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 (四)其他 編號 內 容 金額 分配方式 1 悠遊卡 717元 一、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二、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 備註 依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繳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 附表二: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A01 1/2 2 A02 1/2

2025-01-14

SLDV-113-重家繼訴-63-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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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3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陳諾樺律師 吳少艾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陳曉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子女均成年,兩造分房後屢有衝突 ,且被告會不時翻舊帳,並用不理性的話語冷嘲熱諷,被告 寧願花大量心力禪修,卻不願與原告溝通,兩造漸行漸遠, 已無話可說,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間分居至今,期間還遭被 告聲請催討家庭生活費,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依民法第10 52條第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一直希望溝通及進行婚姻諮商,遭原告拒絕 ,原告對於被告之關心、詢問,均不加以理會,然被告認為 自己並無原告所稱之離婚事由行為,仍希望原告積極面對, 進行諮商或相談,針對有疑慮之行為改善,被告仍希望維持 婚姻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其判斷標 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意即依客觀標準,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如夫妻就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既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 重者解消婚姻之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 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一)兩造於83年11月1日結婚,子女均成年,兩造於112年2間 分居至今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認為真正。。    (二)兩造自分居以來,除因訴訟見面及聯繫外,並無共同積極 經營夫妻之生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兩造間之婚姻 關係已核與夫妻應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 活之本質相悖,被告雖抗辯兩造仍有溝通及修補關係的可 能等語,然參酌卷附兩造間對話之錄音譯文,如:「(被 告)你不接我電話,代表我也可以鎖住家大門了」、「( 原告)到底在哪裡?可以讓我去接你嗎?求求你好嗎?( 被告)我沒資格讓你等。(原告)你可以讓我回去了嗎? 是否可以不要弄到三更半夜才讓我開車回家」、「(被告 )你現在的手法有把我們當家人嗎?你的想法跟做法不同 ,而且做法是不合上帝旨意,你若堅持只為自己而繼續做 ,撒旦會很開心喔!」等語(見本院卷第25、43、51頁) ,且被告不否認曾經不讓原告進家門,並將自己名下房貸 增貸約幾百萬元,仍難以放下原告先前發生外遇的過錯等 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復被告已對原告起訴給付 家庭生活費,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113年度司家婚聲字 第13號事件),被告尚反擊原告自認修養不好,難以伺侯 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已無法理 性平和溝通,且兩造間對財產如何處理、家庭生活費等多 所歧見已影響夫妻感情等節,尚屬有憑,堪認兩造之溝通 已陷入極大瓶頸及僵局,且達難已修復的程度。 (三)審酌兩造分居已近2年,分居期間罕有互動與交集,且就 家庭生活費之部分,已無法溝通只能透過前揭訴訟解決, 關係未見緩和,參以兩造間就婚姻前生活舊事仍互相指摘 、爭執,未能互信互諒,終致漸行漸遠,顯見兩造間婚姻 已無法維持,任何人處於此客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願,應認兩造就此同有可歸責事由,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14

SLDV-113-婚-153-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9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入監服 刑,於110年9月30日服出監,期間沒有被告的任何訊息,出 獄後亦未同住,兩造未見面已10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於前揭時間入監服 刑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並經依職權調閱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 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6頁),足認為真正。 五、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項為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闡釋意旨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倘兩造均有過失,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經查: (一)本院已合法通知被告到庭,然被告未出庭,亦未提出書狀 表述意見,此有送達回證、113年12月6日點名單、言詞辯 論筆錄等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61至65頁),堪認 被告對於本件婚姻能否維持之態度極為消極,則原告主張 兩造已長年未見面,無夫妻間互動等情,應可採信。 (二)兩造已長年未共同生活,且任何人若處於同一境況,均將 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願,復未見有何回復之可能,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就該 事由應均負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 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14

SLDV-113-婚-159-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2號                   113年度婚字第338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A01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訴請離婚事件(113年度婚字第202號)及反請求訴 請離婚事件(113年度婚字第338號),本院合併審理,經於民國 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三、主文第1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主文第2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下稱原告)主張及對反請求之答辯略以 :兩造為夫妻,被告長期對原告施以言語侮辱,誣指原告外 遇,使原告身心受傷害,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1日分居至今 ,期間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但被告拒絕辦理登記,本件婚 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本文規定擇一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兩造離 婚,反請求離婚駁回。 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稱被告)反請求之主張及對原告主張 之答辯略以:原告承認外遇被告才同意離婚,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本文規定擇一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反請求准許兩造離婚。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為夫妻,於113年2月1日分居至今。 (二)兩造於113年2月17日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被告不願辦理 離婚登記。 四、參酌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未限制有責程度 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雙方自均得依 同法第l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毋須比較衡量雙方 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兩造於113年2月1日分居至今,於分居中之2月17日簽立前 述之離婚協議書,又兩造自承於分居期間都沒有夫妻間的 情感交流等情(見本院卷第135頁),復均訴請離婚,足 認本件婚姻已出現難以維持的重大事由,且兩造無意願維 持婚姻及修補關係等情,被告另主張原告有外遇等情,但 已為原告所否認,且未能舉證證明,尚難憑採。 (二)綜上,本件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兩造均應對此 事由負責,從而,兩造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 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 訴請離婚,被告則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 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上開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 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兩造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 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14

SLDV-113-婚-338-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7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林大鈞律師 被 告 A002 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 被 告 A03(即甲○○之繼承人) A04(即甲○○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被 告 A05(即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甲○○(已死亡,下逕稱其姓名)與原告之母為親姊 妹,甲○○於民國86年10月28日與被告A002(日本籍)結婚 ,原告於20歲時起,赴日與甲○○及被告A002共同生活,被 告A002則於88年1月11日收養原告,並經日本法院作成認 可收養裁判書,僅因甲○○非日本籍未記載於判決中,甲○○ 後於91年11月17日死亡,甲○○與被告A002係因長年居住日 本,未了解台灣法律致未辦理我國之收養登記,縱欠缺我 國戶籍上收養登記之形式要件,但甲○○、被告A002與原告 共同以親子關係生活達一定期間,應認定已成立擬制的收 養親子關係,又原告並不知道被告A002在日本辦理終止收 養關係,因於甲○○死亡後,被告否認原告為甲○○繼承人之 身分,爰訴請確認收養關係存在等語。 (二)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A002及甲○○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與被告A002於92年6月3日前之收養關係存在。    ⑵確認原告與甲○○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A05則以:對原告主張無意見等語。 (二)被告A002則以:日本法院僅認可自己對原告單獨收養,故 甲○○並未收養原告,又甲○○未歸化日本,其未依我國法聲 請法院認可收養,亦未依日本民法收養原告,原告與甲○○ 間之並無收養關係;原告未奉養被告A002,原告在日本求 學期間學費、生活費均由甲○○與被告A002共同負擔,難憑 原告曾與被告A002共同生活過,即謂其等有收養之合意; 日本戶籍謄本記載被告A002與原告協議終止收養之記事, 並於92年6月3日向主管機關東京區公所辦理登記,倘原告 不知情,被告A002如何與原告辦理協議終止收養等語,作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A03、A04則以:不能以原告與被告A002曾建立收養關 係即推認原告與甲○○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又原告讓被告A0 02收養,係為了方便原告就學及就業,並非有收養之真意 ,原告回國後,被告A002即向日本法院聲請解除收養關係 ,是假收養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甲○○與原告之母為親姊妹,甲○○於86年10月28日與被告A002(日本籍)結婚,被告A002於88年1月11日收養原告,並經日本法院作成認可收養裁判書,該裁判書未記載甲○○為收養人。 (二)甲○○未歸化為日本籍,其於91年11月17日死亡,被告A03 、A04、A05為甲○○之弟弟、妹妹。  (三)甲○○與被告A002未曾向我國法院聲請認可收養原告,亦未 辦理收養登記。  四、本件爭點: (一)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五、茲就爭點說明如下:    (一)就法律所定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 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收養關係攸關父母與 子女間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者自得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本件原告 主張其為被告A002與甲○○之養女,而被告A03、A04、A05 為甲○○之繼承人,原告與被告A002、甲○○間之收養關係存 在等情,經部分被告否認,則本件收養關係之存否,影響 原告與被告A002間扶養、繼承關係,原告與被告A03、A04 、A05間之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利益,及戶政機關之登記是 否名實相符,足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 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收養關係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並無理由:   ⒈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02與原告間收養是否成立自應依我國民法及日本國收養法規有關規定認定之,換言之,必須符合我國及該外國人所屬國家之收養法規,收養關係始能有效成立,如僅符合一方之收養法規,尚難認收養關係業已成立;另原告與甲○○均為我國人民,本件收養關係自應依我國民法認定之,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無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74年6月3日修正後、96年5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亦有明文。可知收養為身分上之契約行為,除有當事人間書面收養契約之合意外,尚須雙方當事人向法院提出聲請,經法院認可後,始生收養之效力【民法第1079條之4(收養無效之規定)係於96年5月23日新增,於本件不適用之】。   ⒉原告主張甲○○與被告A002於88年1月11日共同收養原告等語,雖提出日本除籍謄本、東京家庭裁判所裁判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A002與甲○○未向我國法院聲請收養認可,亦未辦理戶籍登記收養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267頁),是本件收養既未向我國法院聲請認可收養,顯然未具備法定之收養方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能發生收養之效力。   ⒊原告另主張自己與被告A002、甲○○間因長期以親子關係共同生活,足以產生事實上之養父母子女關係,故應已成立擬制之養親子關係等語,並提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收養關係之存在與否,不以收養成立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意思是否合致為唯一判斷基準,苟於收養時欠缺該收養之實質要件,其後因一定之養親子身分關係生活事實之持續,足以使收養關係人及一般人信其等間之收養關係成立者,亦非不得成立收養關係」為法律上之依憑,惟查:    ⑴經核該判決之案例事實係涉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實際生活照顧間是否得認為有收養之意思,而無如本件未經法院認可收養之情形,則兩件之案例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予以適用之。    ⑵該判決中固有:「苟於收養時欠缺該收養之實質要件」之文字,但並未明示即使欠缺收養之法定方式,即缺乏「未經法院認可收養」之要件,亦得成立收養關係之法律見解,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誤解,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A002、甲○○間之收養因未經我國 法院認可收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具備法定方式,其收 養關係難認成立。從而,原告以先備位聲明訴請確認收養關 係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斟酌後認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14

SLDV-113-親-17-20250114-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2號 原 告 A01 A0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亞哲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曾宥鈞律師 被 告 A03 A04 A05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張睿平律師 賴翰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確認遺囑無效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一部終結裁判: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2條前段定有明文;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 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 事件法規定之丙類事件,前開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 家事訴訟程序,而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 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3、37、5 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事件,因其中確認遺囑無效的部分,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爰先就此部分為一部終局裁判。 二、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甲○○(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02年2月17日立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其於110年2 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之遺產,並應將甲○○生前贈與 被告A03如附表三所示房地的價值予以歸扣,兩造均為甲○ ○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並指定由被告A03擔任 遺囑執行人,然除未曾向原告提及系爭遺囑外,且該遺囑 內文字跡9的寫法與其他內文9的寫法不同,簽名與其他親 自書寫簽名不同,系爭遺囑並非甲○○親自書寫,應屬無效 。 (二)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則僅就「甲○○」等三個字進行鑑定筆跡,未比對其餘部分如地址、身份證字號等字是否同樣由甲○○書寫,尚有X符號等註記等疑義,系爭遺囑若僅一部份文字為被繼承人書寫,亦屬無效等語,並聲明(僅列出本件一部判決的部分,其餘未列):確認系爭遺囑無效。 (三)被告則以:筆跡鑑定報告認為系爭遺囑之簽名與甲○○之簽 名相符,系爭遺囑實屬有效,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作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甲○○於102年2月17日立有系爭遺囑,其於110年2月25日死 亡,留有遺產。 (二)兩造均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 四、本件爭點: (一)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二)系爭遺囑是否有效? 五、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本件有確認利益:   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⒉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遺囑有效 與否,係涉及本件遺產分配之先決問題,故原告在法律上 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有確認利益。  (二)系爭遺囑是否有效?        ⒈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遺囑開宗明 義載明「遺囑」、「立遺囑人」之意旨,並有手寫遺囑全 文、年月日及簽名,外觀形式符合自書遺囑要件。   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欲推翻上開法律規定之推定事實者,依同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經本院以肉眼觀察系爭遺囑全文,其文字不論在書寫風格上、運筆轉折、筆劃結構及字體佈局上均屬相符,應係出於同一人之字跡,又系爭遺囑原本之甲○○簽名筆跡(下稱甲類筆跡)經與合庫銀行三重分行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合庫銀行東三重分行申請書、兆豐銀行天母分行申請書、花旗銀行申請書等、護照、查扣(驗)單(僅旅客簽名欄)、手寫給「A05」的紙張之甲○○簽名筆跡(下合稱乙類筆跡),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同」,有該局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1頁及卷外),復參酌甲○○與被告A03於87年3月16日結婚,婚齡甚長,兩造雖對附表三所示房地贈與之背後動機為何有爭執,但對於被告A03保管系爭遺囑、甲○○生前贈與附表三所示之房地予被告A03等情則不爭執,堪認甲○○有書立系爭遺囑單獨讓被告A03取得房地之動機,故依上事證及說明,足認系爭遺囑上甲○○之簽名應屬真正。    ⑵原告雖主張乙類筆跡出現意義不明之「X」符號,並質疑 乙類筆跡是否有全部併予進行鑑定等語,法務部調查局 就此答覆略以:乙類筆跡之全部筆跡特徵與爭議筆跡均 予詳細檢查與評估,並與甲類筆跡就彼此間相同單字、 部首、筆畫、書寫習慣逐一進行特徵比對、歸納及分析 ,將兩者明顯相同之筆劃特徵標示於鑑定分析表。至前 述出現之「X」符號,係送鑑前該資料原本存在之筆痕 ,非本局鑑定時進行之註記,與鑑定過程無涉,均不影 響鑑定結論等情,此有該局113年8月28日調科貳字第11 32300696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89頁),可知法務部調 查局並無原告前述所指漏未比對等缺失,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要無可採。    ⑶原告又主張自書遺囑之要件為書寫「全文」,故縱認甲○ ○之簽名為真正,仍不足以認定系爭遺囑為真正,仍應 就「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3樓」等文字再送請鑑定等語,惟系 爭遺囑上之簽名為真正等情,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系爭遺囑推定為真正,原告復未能提出前述內容 足夠樣本數之筆跡原本,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舉證不足, 自不能以前述主張認定系爭遺囑無效。    ⑷原告再主張,甲○○生前從未向原告提及系爭遺囑,被告 亦未主動告知,原告要到家奠及公奠後,於110年3月20 日才知道系爭遺囑之存在等語,惟立遺囑人甲○○何以至 其死前未對原告提及系爭遺囑一事,核屬甲○○及被告之 主觀顧慮之作為,外人洵難臆斷,原告徒以其等有上述 不作為而質疑系爭遺囑之真正,洵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等情,經調查前述事證之 結果,不能認為有所憑據,從而,原告前述主張,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自書遺囑全文(見本院卷一第79頁) 遺囑 立遺囑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新北市人(身份證字號略) 一、不動產部份: (一)座落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住宅,土地所有權狀為士林區天山段一小段。地號0000-0000,地目:建。面積:428.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所有持分由配偶A03單獨全部繼承。 (二)座落廣州市○○區○○鎮○○路○○○○○○0○0○0000號住宅,房地號0000-0000-0000000,套內建築面積123.27m2,共有分攤面積:22.96m2。單元建築面積:146.23m2,房地產權證:粵房地證字第C0000000號,所有持分由配偶A03單獨全部繼承。 二、動產部份:銀行存款及其它一切財產由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 三、本人指定配偶A03為遺產執行人。     簽名:甲○○   中華民國102年2月17日    附表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一)不動產 編 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原告主張分配方式  1 廣州市○○區○○鎮○○路○○○○○○0○0○0000號房屋 全部 由A03單獨取得。  2 中國海南省海口市○○○路0號○○廣場○○大廈21樓房屋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備註 不動產房地產權證見本院卷一第67至73、75至77頁。 (二)存款   編 號 金 融 機 構   金  額 原告主張分配方式 1 花旗(台灣)銀行 53萬1,684元 一、均含孳息。 二、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三、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小數點四捨五入),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 2 花旗(台灣)銀行 199元 3 花旗(台灣)銀行 1,177元 4 兆豐銀行天母分行 4,530元 5 合作金庫銀行東三重分行 8萬8,860元 6 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 4,288元 7 合作金庫銀行東三重分行 (再轉繼承乙○○) 103萬8,087元 8 三重農會本會 (再轉繼承乙○○) 355元 9 三重正義郵局 (再轉繼承乙○○) 2萬8,655元 10 中國招商銀行 (帳號末3碼:786,人民幣11,596.83元,匯率:4.502 元。) 5萬2,208元 (計算式:11,596.83x4.502=52,208.9287) 11 中國招商銀行(帳號末3碼:108,人民幣718,546.25元,匯率:4.502 元。) 323萬4,895元 (計算式:718,546.25x4.502= 3,234,895.22) 12 中國交通銀行(帳號末3碼:048,人民幣175.44元,匯率:4.502 元。) 789元(計算式:175.44x4.502=789.83088) 備註 見本院卷一第57至65頁。 (三)股票 編 號   名   稱  股  數 分配方式 1 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 (再轉繼承乙○○) 1萬3052股 一、均含孳息。 二、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三、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小數點四捨五入),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 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再轉繼承乙○○) 200股 3 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再轉繼承乙○○) 127股 4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再轉繼承乙○○) 6,000股 5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再轉繼承乙○○) 2萬股 備註 見本院卷一第57頁。 附表三: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1173條,應歸扣之特種贈與 編號 受贈對象 原因事實 受贈金額 1 A03 於108年9月25日,因甲○○提前預付遺產,而受甲○○贈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814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2,325萬7,470元 附表四: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1 1/5 2 A02 1/5 3 A03 1/5 4 A04 1/5 5 A05 1/5 備註 見本院卷一第31、49至56、272頁。

2025-01-14

SLDV-112-重家繼訴-42-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4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14日結婚,被告對原告於婚 後即105年至108年至111年間連年提告保護令、不履行夫妻 間義務,與原告格格不入,原告還要與訴外人甲○○(下逕稱 其姓名)結婚,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3、5款、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 明:請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被告提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係因為原告家暴被告 ,原告更於106年9月6日家暴被告,原告離婚目的是要娶訴 外人甲○○,不同意離婚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3年5月14日結婚,婚後無子女,兩造同住中。 (二)兩造前互相提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兩造均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護字第656、696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確定。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5 款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並無理由 :   ⒈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 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 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 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 34年上字第3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究竟有無此種虐待 ,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仍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 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尚難謂為不堪同 居之虐待;若已動搖,終日冷漠相對,亦難謂非虐待。故 一方主張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時,必須觀察雙方共同 生活的全盤情況,以為判斷。   ⒉原告主張自己於106年9月6日10時許在住處,與被告發生爭 執,遭被告恐嚇,並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再遭被 告多次向原告提起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均遭本院駁回,被 告無端提告,原告不堪同居生活等語,雖提出卷附本院10 5年度家護字第216號、111年度家護字第717號、106年度 家護字第656號、107年度家護聲字第42號、台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373號、108年度偵字第11109不起 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25至136頁),查原告主張之受暴 情事,雖經本院審理後駁回確定及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予 以不起訴,但被告係因多次於兩造住處發生傷勢所提出之 聲請,僅因證據未即時提出遭駁回,難認為被告係無端對 原告提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及刑事告訴。   ⒊再觀諸本院106年度家護字第656、696號通常保護令,兩造 於106年9月6日發生衝突之始末,原告坦承有抓住被告雙 手,被告遂拿起拖把抵擋,揚言找流氓,目的是嚇原告, 有上開保護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5、159至160頁 ),可見本件衝突僅為夫妻間發生齟齬爭吵,尚未達到虐 待之程度。   ⒋被告辯以:原告是為了再娶小三甲○○才離婚,不同意離婚 ,原告陳述其從105年就想要跟甲○○結婚,只要被告同意 離婚,成全原告再娶甲○○,同意把名下房屋給被告住、養 被告到老等語,是以,兩造間雖曾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互 相提起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並均遭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 但係因原告從105年即已萌生與甲○○再婚,欲與被告離婚 之意,出手毆打被告,故即使被告於衝突過程中有較大的 情緒反應,惟原告毆打傷害被告較被告口語恐嚇原告之施 暴情狀為重,被告仍不足構成對原告之故意虐待,是核被 告前開所為未達於不堪同居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應無理由 :   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間並無分居、無分房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47頁),又被告自始不願意離開原告,反而是 原告希望與甲○○結婚原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遭惡意遺棄 且狀態持續中,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三)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亦無理由 :   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 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 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 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 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 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 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 旨裁判之,業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下稱憲 判4)所明揭。又婚姻制度係法規範制度設計,其本質以 追求婚姻關係之真、善、美,為一種道德、正義制度性規 劃,目的在保障婚姻自由之存在與實現。憲法保障之婚姻 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 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 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亦即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 範圍涵蓋結婚自由、維持婚姻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 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 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離婚自由權受憲法保障,是夫 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 之權利,本屬婚姻自由之內涵。而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 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 姻自由。基於婚姻制度本質含有正義道德觀,於具體個案 宜適用衡平法則,審酌准予離婚,如有違國民法感情情事 ,即應限制其解消婚姻之自由,以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 婚,造成破壞婚姻秩序,保護維持婚姻之自由。而離婚自 由權亦係憲法保障之基本權,雖得立法以法規範予以限制 ,但其核心內容,不容根本剝奪(只能限制不能剝奪), 故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仍應具體審視其與憲法第 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是否相符,以避免導致個案顯然 過苛情事,而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因而憲判4號於 判決理由(第38段),乃指示於具體個案應採衡平手段, 審酌對主張離婚自由之一方,否准其離婚之請求,有無過 苛情事,而其判斷標準,以婚姻破綻原因是否已逾相當期 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雙方婚姻關係是否已 形骸化,而無婚姻之實質意義與價值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0、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陳稱略以:甲○○可接受再婚,只要被告同意離婚,成 全原告再娶甲○○,也願意把名下房屋給被告住、養被告到 老等語,可見原告與甲○○確有逾越異性間正常社交之行為 ,過從甚密,堪以認定。婚姻制度為國家所設立及保障, 其影響層面廣泛,且結婚時的許諾,除了共享幸福快樂外 ,尚包括承擔責任、於逆境中相互扶持,如果僅以一方之 意願,就可「單獨決定解消婚姻」,則婚姻不免淪為隨時 可棄之物,若如此廉價不堪,則當初又何須允諾步入禮堂 ,彼此誓言相守一生,故而,本件自不能以原告單方的意 願而准許離婚,尚需依前述規定及說明,綜合相關事證判 斷。   ⒊原告主張遭前述受暴事由,難再繼續維持婚姻等語,但原 告主張遭被告為多次提出通常保護令及虐待等情,均非可 採,已如前述,自無從納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中。 原告又主張兩造格格不入,時常爭吵,已無法溝通,但婚 姻中縱有歧見,理應先由兩造盡力協調討論處理,非可動 輒以訴請離婚方式以求解決。兩造雖因彼此價值觀念、生 活習慣仍存歧見,致於互動相處時常有扞格感受,但原告 指陳被告所為損及兩造婚姻基礎,卻對修復關係此事未付 出其對原告要求之同等程度努力,顯示本件只有原告單方 喪失使婚姻存續之意願;被告直至今日仍企盼維繫關係, 被告仍有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亦未見在開庭或書狀中 以任何惡言、嘲諷等方式攻擊原告,應認被告有真誠心意 之具體付出行為,反而是原告因不想再與被告有任何的交 集,直接放棄一切溝通或尋求改變的機會;而婚姻中所遇 歧見,兩造若可同心協力,秉於同理之心尋求彼此接納的 方法,調整互動應對模式,將可期待有轉圜餘地。基此, 兩造婚姻縱有觸礁之情,應仍未至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⒋兩造自結婚以來雖偶有爭執,然婚姻關係不能將家庭排除 在外,原告在心意已決下拒斥任何可能的修補或嘗試溝通 ,無異是對被告過苛,是以,本件夫妻誠摯相愛的基石, 雖不免因前述紛擾而動搖,但尚未達到難以維持婚姻且無 法回復的重大事由程度,且在許多類似的案例中,尚有和 好之例,本件又未見有何獨立重大的特殊情形,換言之, 兩造之婚姻,客觀上尚未達任何人處此情況,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願的情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兩造之 婚姻已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5款、第2項本文 規定請求判決准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14

SLDV-113-婚-134-2025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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