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2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陳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楊佳鑫(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462號審理中,附表所涉案件另行移送併辦)提供其申辦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予陳鍹,陳鍹遂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可代訂機票
住宿等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楊佳鑫自本
案帳戶提領後扣除1成報酬後交付陳鍹,或依陳鍹指示轉匯
其他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遲未收受代訂品項,始悉受騙。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鍹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1
13年原金訴字第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4頁),業據證人楊
佳鑫、證人即告訴人梁語喬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0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2、21
至22頁),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截圖翻拍照片、網路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存摺封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Mess
enger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被告與楊佳鑫之對話紀錄、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7日台新總作文字
第1120024683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7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1214810號
函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3
至29、31至41、91至124、125至129、131至133頁),是依卷
附之各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
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屬真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因被告所犯共同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洗錢犯行(本院卷第184頁
),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上限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
制,即有期徒刑5年;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洗錢犯行,而
有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屬必減規定),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得減輕其刑,被告符合此項規定,其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得減輕其刑,被告並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不符合此項規
定,其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㈢綜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楊佳鑫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以前開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且
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渠所為實屬不該;兼
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
41頁)、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或追徵: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
8,000元,核屬洗錢財物,且未扣案,應依上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
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
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梁語喬 112年5月7日19時59分許 8,000元 楊佳鑫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TYDM-114-原金簡-1-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