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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陳聰傑 被 上訴 人 陳美秀 徐偉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8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或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後, 訴訟標的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均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0,000元本息(於113年9月3日追加請求1,600,000元部分已另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嗣於113年10月16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聲明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400,000元,則就訴之追加部分,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經本院當庭命上訴人應於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此部分之訴(見本院卷第224頁)。而上訴人逾期仍未繳納其追加請求400,000元之裁判費,有本院查詢表及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參,其追加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2024-10-30

KSHV-113-上-58-20241030-2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土地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李宗澄 相 對 人 陳聰吉 陳玉鳳 陳招輝 黃月碧 葉周貴美 李松穎 陳王秀美 施孟妗 陳秀玉 共 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13號),就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地上物並非均佔用相對人共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尚佔用系爭土地之鄰地,故原裁定以返還土地面積面積74 平方公尺計算抗告人之上訴利益,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 計算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又請求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及 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 額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拆除佔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 並將佔用如附圖編號A、B、C部分土地(面積74平方公尺) 返還全體共有人,暨請求給付佔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原判決判准相對人返還土地之請求後,抗告人不服,提 起上訴,原裁定乃依原判決命抗告人返還系爭土地(面積74 平方公尺)之交易價額,核定抗告人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 同)895萬4,000元(計算式:74平方公尺×12萬1,000元), 並計算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3萬4,556元,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人以其所有地上物佔用系爭土地面積未達74平方公尺云云 ,指摘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30

KSHV-113-重抗-27-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林正庸 相 對 人 陳謙文 陳春圜 陳仁頓 薛志成 安暉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 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 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 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起訴泛稱因相對人共同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 ,相對人陳謙文、陳春圜、陳仁頓應賠償其新台幣200萬元 ;相對人薛志成、安暉營造有限公司、劉俊雄賠償金額另議 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惟未表明侵害之具體事件,及各 相對人與事件之關連,致無從以原因事實特定訴訟標的,而 使本案審理與判決對象不明,其起訴不合程式。經原法院於 民國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373號裁定,命其於收 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8日送達抗告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抗告人雖於113年1 月9日提出書狀,惟仍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自難認抗告人就前揭起訴要件之欠缺已遵期補正,其訴即非 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 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30

KSHV-113-抗-59-20241030-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鍾清靜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相 對 人 鍾清美 相 對 人 鍾王錦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清美等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補字第1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 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 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 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 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告 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對原裁 定提起抗告,惟僅聲明原裁定廢棄,但未表明抗告理由(見 本院卷第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仍依調查所得資料,斟 酌全意旨後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 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 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 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原審原告)主張其母即相對人(原審被告)鍾王錦 雲於民國84年至00年0月間向其借款至少新臺幣(下同)899 萬元,並於105年5月20日以鍾王錦雲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0,407.3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 部,下稱系爭土地)為抵押物,以借款額加計利息核算後, 為抗告人設定擔保金額計1,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抗告人 ,作為清償保障。惟鍾王錦雲卻於106年1月13日以贈與為原 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鍾清美(原審被告), 害及抗告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訴請撤銷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於106年1月13日之所有權移轉行 為,鍾清美並應塗銷前述移轉登記等情,有抗告人113年3月 27日起訴狀可查(見補字卷第17至21頁)。  ㈡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 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 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 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易言之,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所提之詐 害債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及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兩者相較後,以較低者定之。本件系爭 土地最近期之112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90元,有登 記謄本可查(見補字卷第27頁),經核算公告現值計1,030 萬3,286元,較之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本金899萬元為高。則 依上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9萬元,並據以計算第 一審裁判費計90,001元,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對於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提起抗告,既未提出抗告理由,原裁定復無違誤,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29

KSHV-113-重抗-34-20241029-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曹宥潔 曹國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上訴人 莊東霖 雷艷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雷莛銨(原名雷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所為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 十五日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一百零 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2024-10-29

KSHV-111-重家上-16-20241029-4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曹宥潔 曹國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上訴人 莊東霖 雷艷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雷莛銨(原名雷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所為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 十五日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一百零 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2024-10-29

KSHV-111-重家上-15-20241029-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程款(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5號 抗 告 人 華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東昇 相 對 人 東恩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富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移轉管轄)事件,對 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16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第17條(下稱系爭管轄條款 )固約定任何因本契約所引之爭議,...。提起民事訴訟, 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惟本 件工程地點位於高雄市永安區,兩造亦分別設址於屏東縣崁 頂鄉(抗告人)及新園鄉(相對人),若至臺北地院應訴, 就後續鑑定等事項諸多不便。再者,相對人雖爭執原法院之 管轄權,但請求移送至工程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 稱橋頭地院),而非臺北地院,足見兩造之真意並無意至距 離遙遠之臺北地院應訴,系爭管轄條款屬競合型之合意管轄 。本此,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仍可經由開庭或書面方 式探詢當事人就管轄之真意等語。 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 之訴訟,不適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6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法關 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主張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與相對人簽訂5份工程 契約,約定由抗告人承作相對人所分包之HRSG unit-3廠房 區管線工程、unit-1 ST不銹鋼管線安裝工程(LB Piping) 、BOP西區不銹鋼管線安裝工程、BOP西區不銹鋼管線安裝工 程(PR-660+MPR)及GT不鏽鋼管線安裝工程(以下合稱系爭 工程契約)等5項工程。相對人於113年5月6日片面通知禁止 抗告人進場續作未完成之工項及追加工項,實質已生終止系 爭工程契約之效力。而抗告人於終止前就系爭工程已完成90 %之進度,契約以外之追加工項亦已完成,故依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相 對人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3,327,451元本息等情,有 抗告人民事起訴狀可查(見建字卷第15至21頁)。  ㈡依上,抗告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及前述民法之承攬契約規 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非屬專屬管轄事件。而參依抗 告人提出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書均援用同一版本,均於 第17條第2項約定:「任何因本契約所引起之爭議,雙方應 本誠信和諧,友好協商解決,未能達成協議者,應提交中華 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則,於 台北提付仲裁解決之。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管轄法院」(見建字卷第56、91、127及162頁)。依抗 告人陳報,就GT不鏽鋼管線安裝工程之契約書雖因遺失未能 提出(見建字卷第17頁),當為同一版本而有相同文字之系 爭管轄條款。基上,兩造既以文書合意約定系爭工程契約所 生爭議,如欲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且 以文義而言,亦未明示其他審判籍法院仍有管轄權,解釋上 應認屬當然排他之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之臺北地院,於法並無不合 。  ㈢抗告人雖稱就兩造公司址即公務所所在地之原法院或系爭工 程履行地之橋頭地院亦有管轄權,且考量證據調查便利性等 ,仍可再藉書面或開庭探查當事人就何法院有管轄權之真意 等語,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公務所所在地)及第12 條(契約履行地)規定,原法院或橋頭地院雖亦有特別審判 籍,但兩造既已合意優先以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相對人亦 因此爭執原法院之管轄權(見相對人113年8月20日民事答辯 狀,建字卷第191、192頁),依上所述,即應優先由臺北法 院受理本件而排斥原法院及橋頭地院之管轄。至於抗告人另 指日後於臺北地院應訴及進行證據調查程序之便利與否,尚 無從據以排除系爭管轄條款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系爭管轄條款既約定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原法院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至該管地院管轄,於法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 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29

KSHV-113-抗-285-20241029-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9號 再 抗告 人 廖國仲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42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尚涉有疑慮,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者, 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屬於非訟 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 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經再抗告人簽名蓋印,另記載本 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情,有系爭本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司 票卷第11-13頁),形式上觀之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 所定之要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形式審查,認符合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 以抗告意旨所述系爭本票債權業經清償乙節,要屬實體爭執 ,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為由,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 為裁定,駁回抗告,亦無違誤。再抗告人未敘明原裁定有何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台幣)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民國) 1. 廖國仲 101年10月8日 300萬元 145萬3,311元 113年4月18日 2. 廖國仲 111年4月12日 300萬元 299萬9,899元 113年4月21日

2024-10-28

KSHV-113-非抗-19-20241028-1

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鍾○春 住○○市○○區○○○路000號OO樓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陳○科間請求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及第77 條之17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茲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 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2024-10-28

KSHV-113-家再-4-20241028-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除地上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9號 再審原告 黃朝慶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陳正一間拆除地上物事件,提起再審之 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9,494元,應徵再 審裁判費6,61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 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 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2024-10-28

KSHV-113-再易-39-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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