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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火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火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火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 有2次酒後駕車紀錄,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3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且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嚴重危 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行為實值嚴厲譴責,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 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況 。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3個月,而且如果執行檢 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 ,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酒後駕車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 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 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令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再因被告係飲酒後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 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飲酒後不得開車及騎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 ,傳播媒體更時時透過影像、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酒後駕車所 造成之用路人受傷、死亡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受有 教育且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能知曉飲酒後濃 度達一定標準以上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 險性,竟無視禁令,足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習得 正確之法律概念並遏止被告仍有飲酒後駕車之可能,及時刻 記取飲酒後濃度達一定標準以上駕車係不法之行為,有加強 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 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 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 ,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相信如此當較僅給予被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 甚或拘束其身體自由之刑罰,更能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 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 ,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 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73號   被   告 陳火燦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火燦前有2次酒駕犯罪紀錄。詎其竟不知悔改,於民國113 年8月25日下午3時至同日晚間10時間,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其住處附近某工廠內飲用啤酒及私釀酒後,其吐氣酒精濃 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翌(26)日上午7時30分許,自其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8月26日上午 8時20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園區二路與工業東九路交岔路 口,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王睿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13年8 月26日上午8時37分許對陳火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察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火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睿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依車籍查駕 駛列印資料、依駕駛查車籍列印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行 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品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2024-10-31

SCDM-113-竹交簡-473-202410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睿詮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仍基於賭博之 犯意」更正為「,仍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於113年4月 某時許起」更正為「自113年4月14日起」。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睿詮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  ㈡被告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期間內多次簽賭下注,係基 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犯同一法益 ,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透過網際 網路簽賭,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被告到 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其無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從頭到尾都是輸等語(見士檢偵緝卷 第7頁),且憑卷證尚無從核算被告賭博輸贏之金額,尚無從 認定其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2項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55號   被   告 張睿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睿詮明知王睿明(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士簡字1037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3年4月14日前某不詳日、時傳 送之「卡利博奕」(http://www.calibet.com;http://www .cali999.net;http://www.cali888.net;http://www.cal i777.net;http://www.cali666.net;http://www.cali555 .net;http://www.cali333.net)係賭博網站,可供賭客以 網路設備連結登入該網站後,下注賭博項目,而依各該項目 之規則決定輸贏,如贏得遊戲即得依設定賠率獲得點數,並 兌換為現金後,再交付予賭客;如賭輸則下注款項歸該網站 經營者所有,藉此具射倖性之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賭博財物 。亦知悉此賭博網站經營模式係民間俗稱之「信用版」,即 由賭客向代理商申請會員帳號、密碼及評估賭客之程度,提 供可使用之額度供賭客下注(一日下注額度新臺幣【下同】 千元至數萬元間,每月結算1次)。仍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 13年4月某時許起迄113年5月13日為警持搜索票至王睿明住 處執行搜索止,在其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居處等地,以自身 持用之手機連線網際網路至「卡利博奕」上開網站,經由王 睿明開通會員帳號「IOi2q」暨密碼後,在上開卡利博奕網 站上下注百家樂,與該網站之經營者對賭(此部分匯率係1 :0.8)而賭博財物。王睿明則自張睿詮有效下注之賭金中 抽取抽頭金,並以面交方式向張睿詮收取賭金計30、40萬間 不詳數額。嗣於113年5月13日為警持搜索票至王睿明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查扣王睿明用以提供賭博場所之行動電話1支 (廠牌:iPhone 14 Plus,IMEI:000000000000000)等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睿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證人王睿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上開扣案手機畫面截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22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士林地方法1 13年士簡字1037號判決書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網路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2024-10-30

TPDM-113-簡-3626-20241030-1

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丙○○ 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乙○○○為夫妻,均已年邁,聲 請人2人前於83年0月00日00時00分許,在自宅前發現棄嬰即 相對人,遂於84年0月00日共同收養相對人,並將相對人視 如己出,全心養育,支出各項生活開支、教育費,迄至相對 人長大成人。詎相對人大學畢業離家後,獨自在外生活,並 未奉養聲請人2人,甚表示在外投資積欠多筆債務向聲請人2 人索要金錢,並以激烈言語親情勒索,聲請人迫於無奈,僅 能以自身養老基金援助相對人,甚至動用保單借款,相對人 未思反哺,反而多次索要金錢金額已達數百萬元,致聲請人 精神備受折磨,兩造間收養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81條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 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 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上 開法文係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所 謂其他重大事由,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 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感情與信賴 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 ,即屬難以繼續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丙○○、乙○○○主張其等共同收養相對人甲○○為養女, 聲請人2人與相對人甲○○間之收養關係目前仍存續中等情, 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多次借款舉貸,金額甚鉅,且聲請人為 籌措款項借予相對人,不惜動用保單質借,導致聲請人身心 俱疲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保單借還款紀錄、存摺影本、診 斷證明書、照片等可佐(本院卷第25至49頁),而觀諸聲請 人近兩年間提領或匯款交予相對人之借款金額高達200多萬 元,且借貸頻率甚為密集,甚至包含聲請人乙○○○保單質借 款項,堪認相對人所為,實已對於聲請人2人構成精神上侵 害。又證人即聲請人另名子女丁○○到庭證述:相對人小時候 深受聲請人2人疼愛,直到大學畢業,相對人開公司因債務 關係向聲請人2人借錢,聲請人2人一開始都會給相對人,但 相對人索款頻率甚為頻繁,每月都要10萬元左右,持續達4 、5年之久,包含相對人創業之後倒閉的費用均由聲請人2人 幫忙支付,相對人會以快活不下去、要自殺或放火燒家裡等 言詞恐嚇,或情緒勒索,而聲請人2人均已退休,因此感到 很恐慌,雙方關係越來越惡化,聲請人2人身體也受影響, 因此要看身心科,頭髮也都掉光,相對人近來也很少關心聲 請人,亦無修復親情之作為等語(本院卷第239至245頁), 上述證詞互核與聲請人主張大致相符。而相對人經通知未於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綜上事證,堪認 聲請人主張之上情為真。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長期在外積欠債務,持續密集向聲請人2人 借款,金額甚鉅,期間並以語帶要脅或情緒勒索之方式,以 達索要金錢之目的,使聲請人2人精神上飽受壓力,甚至損 及聲請人身心健康。又相對人之後避不見面,對於聲請人之 生活未加聞問,與聲請人間少有聯絡已久,顯見兩造間之親 情與信賴關係已出現嚴重裂痕,且相對人事後並未採取實際 修復舉措,使兩造間已處於長期無親子間互動及感情交流之 狀態,依社會一般通念,足見雙方徒具收養之形式,而無實 質之親情存在,且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發生重大破綻,核與 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背,是本件收養之目 的既已無法達成,堪認聲請人2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 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乙情,應屬可採。從而,聲請人依民 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 關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0-30

KSYV-113-養聲-3-2024103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896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葉子豪 王睿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金額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30

SLDV-113-司票-23896-202410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1號 原 告 江進松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孫月華 江彥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睿律師 蘇聰榮律師 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 判費。按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並排列先位請 求、備位請求之審理順序者,係客觀預備合併之訴,法院應合併 審理及裁判,且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及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再字第3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孫月華、江彥龍間,就高雄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66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6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於民國107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同區段661地號土地(下稱661地號土地,與660地號土地及 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於塗銷後,被告江彥龍應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⑵訴訟費用由被告孫月華等二人負 擔。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孫月華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 有。⑵訴訟費用由被告孫月華負擔。⒊再備位聲明:⑴被告江彥龍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78,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江 彥龍負擔。」,又66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3,579,248元(計算式 :公告現值840元/㎡×面積4,261.01㎡=3,579,248元)、661地號土 地公告現值為1,099,568元(計算式:公告現值840元/㎡×面積1,3 09.01㎡=1,099,568元)、系爭建物起訴時房屋稅課稅現值為3,38 2,300元,有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 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65-68、93-95頁)。是原 告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61,116元,備位聲明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8,061,116元,再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則為4,678 ,816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 8,061,116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893元,扣除原告已繳 納之裁判費47,332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3,561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4-10-28

CTDV-113-訴-841-20241028-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王睿謙 被 上訴人 陳俊男 訴訟代理人 楊惠如 被 上訴人 洪正忠 訴訟代理人 洪偉力 被 上訴人 沈秀蘭 訴訟代理人 王崇政 寄臺南市小東○○○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112年度港簡字第11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及同段四四七之一地號土 地,應合併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七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即附圖所示: ㈠編號A部分面積八一○平方公尺及編號A-1部分面積二二二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陳俊男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五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王睿謙、被上 訴人沈秀蘭按應有部分百分之一、百分之九九之比例保持共有 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五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洪正忠取得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22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 447-1地號、面積1841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 爭二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 ,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 此請求裁判分割。  ㈡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原審判 決之分割方案,使上訴人所分得土地將來必須通行被上訴人 陳俊男之土地始能連結至道路,徒增將來通行權訴訟之爭議 。上訴人主張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7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即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下稱甲案之分割方 案)分割,因系爭二筆土地均為袋地,需經由坐落雲林縣○○ 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始能連結至道路(即同段452- 11地號土地),依甲案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 臨接421-5地號之國有土地,將來無論通行或取水均較為便 利,對全體共有人較為公平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部分:  ㈠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沈秀蘭到庭表示:同意依甲案之分割方 案分割等語。   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陳俊男則以:請求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 務所113年5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案(下稱 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㈡被上訴人陳俊男、洪正忠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 ,並補稱:447-1地號土地上之水井為被上訴人陳俊男出資 開鑿供系爭二筆土地種植作物灌溉使用,原審判決依乙案之 分割方案分割,可使被上訴人陳俊男、洪正忠所分得土地鄰 近二人共有之其他土地,有利於土地之利用。至上訴人所稱 421-5地號土地雖為國有土地,但並非供通行之道路,亦非 可供灌溉使用之溝渠,上訴人主張甲案之分割方案需藉由42 1-5地號土地通行及灌溉,顯不足採。且上訴人倘有灌溉之 需求,自得於其所分得土地上開鑿水井使用,並無取水不易 之問題。上訴人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 部分,目的並非為使用系爭二筆土地,而係以投資營利為目 的,此由上訴人於拍定取得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後,隨即 向共有人兜售土地及於原審主張變價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即 可佐證,被上訴人陳俊男係因繼承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 部分,在系爭二筆土地遭拍賣前持續有耕作使用系爭二筆土 地之事實,希望維持原審判決,依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 二筆土地等語。 三、本件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二筆土地應依乙案之分割方案分 割,上訴人聲明不服,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並請求合併分 割系爭二筆土地,依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即編號A、A-1部 分分歸被上訴人陳俊男取得。編號B部分分歸上訴人王睿謙 與被上訴人沈秀蘭按應有部分1/100、99/100之比例保持共 有取得。編號C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洪正忠取得。被上訴人陳 俊男、洪正忠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請求依乙案之分割方 案分割。被上訴人沈秀蘭則同意依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二筆土地應以甲案或乙案之分割方案分 割為適當?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均為 1/400,被上訴人陳俊男應有部分均為1/2,被上訴人沈秀蘭 應有部分均為99/400,被上訴人洪正忠應有部分均為1/4,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而系爭二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二筆土地均為袋地,土地四周並未臨接道路,另系爭二筆土 地現均為空地,雜草叢生,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 確,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系爭二筆土地之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共有人之利 益、兩造之意願,並兼顧使用現狀,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依甲 案之分割方案分割,較為妥適,其理由如下:  ⒈系爭二筆土地均為袋地,四周並未臨接道路,系爭二筆土地 附近僅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為社區道路 ,系爭二筆土地需經由421-5(國有土地)、452-9地號土地 始能通行至道路,業據上訴人陳述綦詳,並有地籍圖在卷可 佐,另系爭二筆土地西側有計畫道路預定地(422-2地號土 地),然系爭二筆土地並未臨接計畫道路,亦據雲林縣北港 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洪大偉陳述明確。  ⒉系爭二筆土地倘依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則兩造所分得土地 地形雖稱方正,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秀蘭所分得土地將來 有通行之必要時,以現況道路所在位置而言,勢必需通行被 上訴人陳俊男所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再經由421-5、452-9 地號土地,始能通行至道路,徒增將來通行權訴訟之糾紛及 被上訴人陳俊男需提供土地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沈秀蘭、洪 正忠通行之負擔,難認妥適。  ⒊而系爭二筆土地倘依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兩造所分得土地 地形均稱方正,且兩造所分得土地均臨接421-5地號土地, 兩造均得經由421-5、452-9土地連接至道路(即452-11地號 土地),兩造所分得土地價值相當,土地價值於分割後均不 致降低。⒋  ⒋綜上,本院審酌系爭二筆土地之客觀情況、使用現況,並兼 顧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土地使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分割 方法應以甲案之分割方案為基準,即:㈠編號A部分面積810 平方公尺及編號A-1部分面積2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 人陳俊男取得。㈡編號B部分面積5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 訴人王睿謙、被上訴人沈秀蘭按應有部分1/100、99/100之 比例保持共有取得。㈢編號C部分面積516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被上訴人洪正忠取得。此一分割方案,已兼顧系爭二筆土 地之使用現況、兩造之分割意願,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較 接近系爭二筆土地附近之道路,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 降低。是本院認為系爭二筆土地應以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較 為適當。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二筆土地依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則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沈秀蘭所分得土地面積減少2平方公尺,被上訴 人陳俊男、洪正忠所分得土地各增加1平方公尺,而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沈秀蘭同意分割後面積減少部分不請求找補,被 上訴人陳俊男、洪正忠亦同意互不找補(見本院卷第126頁 ),爰不另諭知依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後,共 有人間之找補金額。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分割之 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二筆土地應以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 較為適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0-28

ULDV-113-簡上-71-20241028-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王崇政 相 對 人 謝家明 許守然 王麗月 王睿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欄位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投簡字 第11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審查,本件相對人各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並依首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年審電字第908號  第一審地政規費 8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112)MA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 80元 聲請人預納   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0000000  第一審戶政規費 45元 聲請人預納   臺南○○○○○○○○   收據編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  合     計 1,925元   說明: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請求將與相對人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地號(聲請人權利範圍為200分之1)、同段50地號土地(聲請人權利範圍為200分之1)予以變價分割,以南投縣○○市○○段00地號土地,面積7,694.96平方公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560元/平方公尺、南投縣○○市○○段00地號土地,面積1,888.22平方公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560元/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6,833元[計算式:(7,694.96×560×1/200)+(1,888.22×560×1/200)=26,83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 二、聲請人所提出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號(112)MA00000000,請求地政規費新臺幣(下同)2,400元部分,經本院依職權查證,聲請人實際支出費用僅800元(原繳納費用3,200元,後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退還2,400元),此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26日投地一字第1130006283號函附卷可查,是該地政規費僅得以800元列計,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附表 編號 姓 名 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單位:新臺幣)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單位:新臺幣) 1 王崇政 1/200 10元 本件聲請人 2 謝家明 1/4 481元 481元 3 許守然 1/4 481元 481元 4 王麗月 50/200 481元 481元 5 王睿謙 49/200 472元 472元 說明: 一、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係依據計算書核定之訴訟費用1,925元,乘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出,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二、因前揭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預納,是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載。

2024-10-20

NTDV-113-司聲-167-20241020-1

中秩聲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聲字第12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徐紫芹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就其所為之中市 警五分偵字第1130085138J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徐紫芹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 民國113年8月27日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上之鐵皮屋職業賭博場所(下稱系爭賭場)內,與其他 賭客共27人以天九牌為賭具進行賭博,經警查獲異議人身上 有賭資新臺幣(下同)9萬2000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 4條規定,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並將賭資9萬2000元宣告 沒入。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是應客戶李得全之要求帶2名酒 店小姐前往系爭賭場,僅現場看人下注,未參與賭博;警察 於異議人身上查獲之9萬2000元係異議人公司之客戶所支付 之款項,然卻以異議人身上有較多之現金,而認異議人參與 賭博,顯屬草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聲明異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 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 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 撤銷或變更之;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 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 有準用規定。 四、原處分機關於上揭時、地查獲紀浩瑋經營天九牌賭場,以天 九牌作為賭具供現場賭客參與賭博,並僱請王睿堂及張富翔 擔任洗牌、發牌、清柱及收取抽頭金之中、副尊等工作,僱 請李強能擔任會計,負責兌換籌碼及記帳等情,有警察職務 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在場人紀浩瑋、王睿堂、張富翔、 李強能、吳泓毅、李得全、徐心儀、李艾霓等人之調查筆錄 、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查扣賭具、賭資、帳冊等相關事證可 資佐證,堪認於上揭時地有賭博情事為真。異議人雖於警查 獲上開賭場時在場,惟堅詞否認有賭博之行為,其於警詢時 辯稱:其不知道要前往的地方是賭場,其只是要帶酒店小姐 過去找客人李得全,是他打電話要其帶酒店小姐去找他,其 因此帶小姐徐心儀及李艾霓前往,其僅在賭桌旁之休息區之 板凳上聊天,未參與賭博,遭扣案的9萬2000元是其向酒店 客人收回來之款項等語(本院卷第240至243頁,113年8月27 日異議人調查筆錄)。經核異議人之上揭所述,與當時在場 之徐心儀、李艾霓2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大抵相符。對照警 製系爭賭場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第47、49頁), 警查獲案時,異議人當時並未坐在賭桌之四周,亦未如其他 參與賭博之賭客有明確扣得籌碼之情事,是並無證據證明異 議人確有在場賭博之行為。此外,依照原處分機關所提出之 卷附相關證物及筆錄內容觀之,除在系爭賭場中扣得異議人 之身上有現金9萬2000元外,並未有任何在場之人證述異議 人有參與賭博之情事,則異議人實際上是否已為賭博之行為 ,應屬有疑。再者,縱認異議人為警查獲時有參與賭博之意 圖,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並未處罰預備犯或未遂犯,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定異議人有參與賭博之行為,自難僅憑 異議人於為警查獲時有在現場,及其身上攜帶有9萬2000元 之現金,即遽然推論認定其有為原處分所指述之賭博行為。 是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書認定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4條之規定,處以罰鍰9,000元,並沒入賭資9萬2000元, 於法未合,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書為有理由,原處分書應 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裁定不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0-17

TCEM-113-中秩聲-12-2024101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505號 原 告 張元誌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代理人 李松霖律師 被 告 王睿晨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複代理人 蕭郁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新臺幣 2,500,000元,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持有以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 票),業經被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 案(112年度司票字第27941號裁定)。惟兩造間並無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緣原告前與訴外人邱鴻文共同經營汽車買賣租 賃相關業務,然邱鴻文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佯稱,為處 分汽車事宜而向被告籌措資金,故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 為徵信以示被告,並不會交付予第三人,原告因信賴邱鴻文 遂依指示簽發系爭本票並交由其收執。故原告並未曾向被告 借款,亦未曾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亦未曾將任何資金 或借款交付於原告,系爭本票之原因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於被 告與邱鴻文間與原告無涉,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自得對抗被告。又縱認兩 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亦與委託證人鄭楚衡代為向被告 清償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故兩造間縱有借款,亦經清 償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本票主張票據權利。為此, 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 之系爭本票〈發票日:111年8月26日;票面金額5,000,000元 〉,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非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原告自不得以其 與前手之原因關係對抗被告。就已清償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 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 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 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 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 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邱鴻文共同經營汽車買賣租賃 業務,因邱鴻文需借款籌措資金,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 財力徵信所用,並交予邱鴻文,並非向被告借款,亦非將 系爭本票直接交付予被告,是依原告主張,兩造非直接前 後手關係,堪以認定。則依據前述說明,除非原告能證明 被告是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否則原告不得以被告與系爭本票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即被告。 (三)而本件原告既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原告雖主張兩造間 無借貸關係存在,借貸關係僅存在於被告與邱鴻文間云云 ,惟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惡 意取得票據或同法第14條第2項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票據等情事,則依票據之無因性及獨立性原則,原告 自不得對被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訴請確認被告就附表所 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又原告另主張其已委託證人鄭楚衡代為向被告清償250萬 元等語,經鄭楚衡到庭證述略以:我不認識原告,只是知 道這個人,我跟被告及邱鴻文原本就認識,當時原告匯了 1,700萬或1,800萬元給我,然後邱鴻文叫我轉匯給很多人 ,我在邱鴻文的指示下就系爭本票部分匯款250萬元給被 告提供之帳戶等語,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就系爭 本票債權已清償250萬元,是原告業已就系爭本票清償250 萬元,被告對原告之此部分債權已然消滅,則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逾250萬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超過 250萬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794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8月26日 5,000,000元 111年9月27日 111年9月28日 CH551453

2024-10-17

PCEV-113-板簡-505-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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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83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王睿晨(原名:王彥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柒佰零捌元,及 其中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柒佰零捌元,自民國(下同)ㄧㄧ三年 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8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 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線上簽署借款契約 (證一),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 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二、查債務人王彥 翔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 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 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三、次查,依契約書 重要契約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 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 提出本件之聲請。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4-10-16

PCDV-113-司促-29834-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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