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181號、113年度偵字第1643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現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幫助行為,依113年8月2日修正
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規定,均該當幫助
洗錢行為。
⑵又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
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再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
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應以113
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⒊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中國
信託及郵局二個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乙○○
、丙○○為詐欺取財及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再被告行為時,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依107年11月9日修正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嗣再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並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1月9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
,依107年11月9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
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及告訴人求
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
矢口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見本
院訴字卷第43頁、第48頁),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與
乙○○、丙○○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訴字卷第50
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
分別為3歲、2歲半之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訴字卷第50頁),並衡酌被害人、告訴人受損之金額非
少,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另被告本案所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係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上限調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本
院就被告本案所犯亦係宣告處有期徒刑6月,嗣後本案判決
確定而執行時,為免檢察官認被告本案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示易刑之條件,然本院卻有漏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疏誤,爰於主文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因交付其所申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及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因而獲得犯罪利益共貳佰
元,此業據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
此乃被告因本案所得之犯罪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81號
第16435號
被 告 甲○○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曾因銀行帳戶遭他人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
案件,固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702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然已可知悉如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
用,將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高度風險,仍僅因
需錢孔急,為賺取價差,而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
團,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及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之犯意,於
112年12月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己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帳號為00000000000號)交付與集團內其他成員。詐騙集團成
員旋於112年12月間詐騙乙○○、丙○○,使其二人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入上揭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甲○○分次將該款
項轉入集團內成員所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並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得手。
二、案經乙○○、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以上揭帳戶提供詐騙集團從事匯款、洗錢之行為等事實。 2 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確有受騙匯款入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揭銀行帳戶申設資料、歷史往來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確有受騙匯款入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 4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7702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於本件之前即已曾經因交付帳戶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能證明被告具有明知提供帳戶與不認識之人,或協助不認識之人轉帳有共同涉犯詐欺與洗錢之高度風險之主觀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暨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同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1款、第1項期約對價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罪
名,請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112年12月4日 1,000元 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2 丙○○ 112年12月30日 10萬元、3萬元 上揭郵局帳戶
TPDM-113-訴-1256-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