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筱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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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證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證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臺灣啤酒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證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6月12日中午12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便利商 店內,趁店長陳妙芳不及注意之際,徒手拿取貨架上由陳妙 芳所管領之金牌臺灣啤酒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 後,將之藏放在其外套袖口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以此方 式竊取上開啤酒得手。嗣陳妙芳察覺商品短少,經調閱現場 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妙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證原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上址便利商店 ,並曾拿取貨架上之金牌臺灣啤酒1罐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有把啤酒拿起來看,後來就放回原處 了,況且我的袖子也不可能用來行竊,我沒有偷東西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上址超商貨架上之金牌臺灣啤 酒1罐後,將之藏放在其外套袖口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之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妙芳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 見113年度偵字第839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4頁、第27頁至 該頁背面),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車牌辨識照片(見偵卷 第9頁)在卷可佐,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屬實,有 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一存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6 2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23至139頁),已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由本院勘驗上址便利商店內貨架前監視器影片結果可知,被 告當時係以手掌縮入外套袖子內之右手探入飲料與貨架層板 內之縫隙內,其將手抽出貨架時,可見縮於外套袖子內之手 中握有一瓶罐裝臺灣啤酒,部分瓶身遭袖子遮擋,嗣被告先 放下右手(袖口處離開監視器畫面範圍),復再次舉起右手 時,手掌仍縮在袖口內,然其袖口已未見該瓶啤酒(見本院 勘驗筆錄一、㈠⒉⑴;附件一圖5至11),足見被告確有將該瓶 啤酒之罐身放入其右手衣袖內。  ⒉嗣被告雖有再次將其右手伸入飲料與貨架層板內之縫隙內, 然依本院勘驗結果,其再次將手抽出時,袖子下方處接觸到 排面第一罐啤酒罐,該啤酒罐因而傾倒,被告因而將右手掌 伸出袖口抓住該瓶啤酒將其放回,然此時可見其外套右手袖 子手肘中段處有明顯下垂,下垂處並左右晃動,似有重物在 內(見本院勘驗筆錄一、㈠⒉⑴;附件一圖12至16),更可知 被告並未將其前揭放入右手袖子內之啤酒罐放回貨架上,而 係將之藏放於袖子內。  ⒊又經本院勘驗上址便利商店內被告離開時之監視器畫面結果 ,被告走出玻璃自動門並伸出右手拿取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 帽時,可見其右手袖子手腕中斷有明顯下垂,且下垂處下方 袖子線條有呈筆直狀之不自然線條,且於被告將機車向後倒 退期間,其外套袖子中段下垂處亦有左右晃動,似有重物在 內之情形(見本院勘驗筆錄一、㈡⒉⑴;附件一圖26至30), 核與被告右手袖子中藏有上開啤酒之情況一致,且與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當庭拍攝穿著同一件外套之袖子照片對照可知( 見本院易字卷第103、104頁),該外套袖子於其內未放置物 品時,並不會有如本院勘驗筆錄附件一圖16、27、28所示不 自然下垂情形。是以,被告辯稱其拿取該啤酒後有放回原處 ,並未以將啤酒罐藏入袖口內之方式將之竊取等語,顯與客 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且於犯後否認犯行,亦 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並斟酌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等犯罪情節、素行( 見本院易字卷第143至150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冷氣安裝、經濟狀況普 通、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之智 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金牌臺灣啤酒1罐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然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PCDM-113-易-1062-2024122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宜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5日113年度簡字第26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 若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第 二審於製作裁判書時,僅須將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記 明,無庸將不在其審理範圍內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 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裁判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 (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決定參照 )。  ㈡經查,本件依上訴人即被告吳宜勳(下稱被告)所提上訴理 由狀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所述(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19 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13至19、94頁),已明示僅對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未對被告提起上 訴。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固以:毒品成癮者係屬「病人」,施用毒品行為主要係 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法益未產生實質侵害,故其刑度不應 因再犯而予以遞加,否則將有違公平、比例原則;希望可以 減輕刑度,讓我如期出監減輕家人之負擔等語為由提起上訴 。  ㈡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 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 年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㈢本院審酌原審判決量刑所依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規定,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 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 ,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及其有多次毒品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量刑顯已詳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亦無逾 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認原審量 刑尚稱允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簡易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PCDM-113-簡上-419-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41號 聲 請 人 即 辯護 人 曹哲瑋律師 蕭大爲律師 被 告 葉叢睿 選任辯護人 蕭大爲律師 曹哲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叢睿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前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 ,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 之住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葉叢睿已坦承妨害自由、詐欺、洗錢等 罪,僅否認強盜罪行,並爭執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實無湮 滅罪證之可能,參以被告曾另案遭檢察官進行偵查,雖面臨 刑事責任,被告均無畏罪潛逃之跡象,遑論被告現已坦承部 分之罪行,決心面對應受之懲罰,自無再行逃匿之虞,爰懇 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 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 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 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 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 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 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 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所規定之具保、責付、 第111條第5項之限制住居、第93-6條之得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等規定,即本此意旨而設 。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認其涉 犯刑法地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319條之2 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復因被告要求母親 向警方佯稱被告未居住在現址,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 虞,此外,尚有共犯「高飛」、「KING」等人尚未到案,審 酌聲請人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之影響程度,權衡羈押對聲請 人個人權益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有羈押之必要,本院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於民國11 3年8月21日裁定聲請人羈押3月,先予敘明。 (二)茲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前揭本院所認定之被告涉犯前揭 罪名且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目前並無變 更而仍然存在,然衡酌本案現已調查證據完畢之審理進度, 並考量被告所涉刑責,及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聲 請人逃亡之可能性高低及比例原則等因素,認已無繼續羈押 聲請人之必要,令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限制住居 之處分,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擔保本案後續執行之進 行及保全被告之效果與目的,爰命被告於113年12月23日前 提出1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聲請 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住所,以約束其行動 並降低其潛逃之誘因。 (三)另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 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 項者。五、依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被告,因第114條第 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 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 請人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上開情形,本院自得再予執行羈 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PCDM-113-聲-4841-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駱欣瑜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畫事項,且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21日送監執行,嗣 經法務部於113年12月6日重新核算假釋,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家庭暴力(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保字第831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於113年8月29日假釋出監。嗣因受刑人刑期變更,經 法務部○○○○○○○○○○○○○重新核算,結果仍符合假釋要件,遂 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假釋等情,有前揭裁定書、法務部矯正 署113年12月6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952961號函、法務部○ ○○○○○○○○○○○○113年11月26日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戒執更丑字第6號、113年執丑字第1 4131號執行指揮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又受刑人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係對於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之人同住人所承租,並有其他家庭成員同住之房屋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乃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自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於受刑人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自得命其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所列各款事項。本院審酌案情,認確有命受刑人遵守「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事項之必要,併命受刑人遵守如主文所示事項,倘若受刑人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得撤銷其假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PCDM-113-聲-4755-2024121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69號 原 告 許惠姍 被 告 江振宇 王明威 上列被告等人均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948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PCDM-113-附民-2169-2024121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86號 原 告 田曜睿 被 告 王昱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08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PCDM-113-附民-2286-202412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啓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2 8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啓勝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 三「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修正為本判決附表一, 證據部分修正為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證據及補充「被告曾啓勝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972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68、82頁)」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 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 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 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⒊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事責任、自白減 刑等規定有下列修正:  ⒈就洗錢之定義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  2.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 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另觀諸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復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3.末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復於113年修正後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4.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 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 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刑事責任部分,就上 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 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 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僅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①如依112年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②若依113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減刑要件規定,其處 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比較,修正後之規定最低法定刑度提高且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論處。惟因被告 所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院乃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第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洽。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零零柒」、「宏雁之人」、「順風順 水」、孟庭輝、顏鉅森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 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⒉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分別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提 領詐欺款項再轉交上游,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 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 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 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 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黃 發凰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86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85、86頁),及被告於該詐欺集 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本院金訴卷第89、90頁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自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從事廚師、餐廳服務人員工作、經濟狀況不佳 、與未婚妻育有5名子女,須扶養未婚妻、小孩及在加護病 房之父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 第82頁)、告訴人蔡怡如、黃發凰對量刑所陳意見(見本院 金訴卷第53、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均係於113年7月間為之,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 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 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 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分別取得新臺幣(下同)480 、500元之犯罪所得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金訴 卷第81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尚未合法發 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主文內予以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院判決後若已合法返還告訴人犯罪所 得部分,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審酌扣除之,併此說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轉交之款項,業經上繳詐欺 集團,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 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 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 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除詐欺本案被害人外,尚詐欺被害人符詠鈞,並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610號提起公 訴,且於113年9月3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訴字第2069號),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證。而本案係於113年10月9日始繫屬於本院,則無論 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否為其參與犯 罪組織後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均不得於本案論以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罪;換言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繫屬在先 之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公訴意 旨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倘成立犯罪,應與前述經本案 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蔡怡如 113年7月初向其佯稱有抽中公益基金,因撥款流程複雜,需依照指示操作帳戶云云 113年7月6日 晚間10時55分 1萬8千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6日 晚間11時19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三靖門市內自動櫃員機 113年7月6日 晚間11時7分 1萬8千元 113年7月6日 晚間11時時20分 2萬元 113年7月6日 晚間11時10分 1萬2千元 113年7月6日 晚間11時時21分 8000元 2 黃發凰 113年6月間向其佯稱有投資網站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7月7日 下午3時29分 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7日 下午3時49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恩主門市內自動櫃員機 113年7月7日 下午4時 2萬元 113年7月7日 下午4時1分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供述證據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蔡怡如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偵44282卷第16至19頁)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44282卷第41至該頁背面)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44282卷第42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44282卷第43至該頁背面)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44282卷44頁) ⒌交貨便明細翻拍照片2幀(113偵44282卷第45頁) ⒍包裹取件頁面擷圖4幀(113偵44282卷第45頁背面至46頁) ⒎與LINE暱稱「董舒雅」對話擷圖32幀(113偵44282卷第46頁背面至54頁) ⒏詐騙網頁頁面擷圖4幀(113偵44282卷第54頁背面至55頁) ⒐與LINE暱稱「陽」對話擷圖2幀(113偵44282卷第55頁背面) ⒑與LINE暱稱「鄭麗蓉」對話擷圖5幀(113偵44282卷第56至57頁) ⒒網路轉帳頁面擷圖9幀(113偵44282卷第57至59頁) ⒓贈品翻拍照片3幀(113偵44282卷第59至該頁背面) ⒔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44282卷第38至該頁背面) ⒕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44282卷第39至41頁背面) 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提領影像一覽表(113偵44282卷第29頁) ⒗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2幀(113偵44282卷第31頁) ⒘提領畫面12幀(113偵44282卷第32至37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黃發凰於警詢中之供述 (113偵44282卷第20至21頁背面)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44282卷第62至該頁背面)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44282卷第63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44282卷第64至該頁背面)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44282卷第65頁) ⒌LINE對話擷圖(113偵44282卷第66頁) ⒍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6幀(113偵44282卷第66至69頁背面) ⒎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2幀(113偵44282卷第66頁背面至68頁) ⒏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1幀(113偵44282卷第69頁) ⒐Instagram帳號頁面擷圖1幀(113偵44282卷第69頁背面) ⒑郵政存簿儲金簿、彰化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2幀(113偵44282卷第69頁背面) ⒒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44282卷第38至該頁背面) ⒓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44282卷第39至41頁背面) 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提領影像一覽表(113偵44282卷第29頁) ⒕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2幀(113偵44282卷第31頁) ⒖提領畫面12幀(113偵44282卷第32至37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 曾啓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 曾啓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82號   被   告 曾啓勝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居新北市○里區○○路00號3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啓勝於民國113年6月初,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零 零柒」、「宏雁之人」、「順風順水」、及孟庭輝、顏鉅森 (均另案偵辦)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即俗 稱車手之工作,曾啓勝即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 至指定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由警另案移送偵辦)後,復由 曾啓勝依「零零柒」、「宏雁之人」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 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 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如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 欺所得,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啓勝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惟辯稱:我不知道這是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的錢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渠等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之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暨匯款紀錄翻拍及擷圖照片各1份、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2份 證明渠等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行為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 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 告之新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 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 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 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 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就同一被害人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亦無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定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之適用,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末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仕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蔡怡如 113年7月初向其佯稱有抽中公益基金,因撥款流程複雜,需依照指示操作帳戶云云 113年7月6日22時55分、同日23時7分、同日23時10分 1萬8000元、1萬8000元、1萬2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7日23時19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三靖門市自動櫃員機 113年4月7日23時20分 2萬元 113年4月7日23時21分 8000元 2 黃發凰 113年6月間向其佯稱有投資網站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7月7日15時29分 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7日15時49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恩主門市自動櫃員機 113年7月7日16時 2萬元 113年7月7日16時1分 1萬元

2024-12-13

PCDM-113-金訴-1972-202412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美惠 選任辯護人 林舒婷律師(法扶律師) 謝雨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 8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美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1行關於「25 萬300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5萬3,000元」、第24至25行 關於「因而獲得200元之報酬」之記載應更正為「因而獲得3 ,000元之報酬」,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莊美惠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04號 卷【下稱金訴卷】第62、9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 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 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 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前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事 責任、自白減刑等規定有下列修正:  ⒈就洗錢之定義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  2.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 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另觀諸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復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3.末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行為時法);於112年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復於113年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4.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或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 ,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 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刑事責任 部分,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雖於本案 繳回犯罪所得,然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僅符合行 為時即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①如依112年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法定最重本刑7年若予減輕 後,為7年未滿《第一重限制》,惟不得超過普通詐欺最重本 刑5年《第二重限制》,故而框架上限係5年);②如依112年修 正後同條項(中間時法),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③ 若依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裁判時法),其處斷刑範圍則為6 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112年、 113年修正後之規定均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時即112 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論 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黑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提領款項後再行轉交,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 ,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 ,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 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 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並表示與告訴人謝雲麒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於 調解期日未到庭而尚未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見本院刑事報 到明細、刑事調解報告書),足認被告非無盡力填補犯罪所 生損害,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本 院金訴卷第119、120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作業員、 經濟狀況貧困、為低收入戶、已婚、須扶養現年10歲、17歲 之子女(見本院金訴卷第91頁)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3,000 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 卷第62頁),屬其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動 繳交,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轉交之款項 ,業經上繳詐欺集團,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 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 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 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87號   被   告 莊美惠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美惠應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 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財 犯罪,並供收受、提領詐得之款項使用,且知悉依一般正常 交易,大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 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 款項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故倘先提供帳戶收取款項,再 依指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即可能係為他人收取、提領詐欺 等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以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及所在,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1年9月間,先由莊美惠提供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5日,向謝雲麒佯 以可在賭博網站內指導謝雲麒保證獲利之方式云云,致其陷 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8日13時18分、19分許共計匯款新臺幣 (下同)8萬元至段森豪(另案偵辦)所申辦凱基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同日13時22分許, 將30萬元轉出至王嘉鴻(另案偵辦)所申辦上海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同日13時38分許,將25萬 3005元轉出至莊美惠之本案帳戶內。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莊美惠於同日13時48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匯入之25 萬元提領並交付與飛機暱稱「黑皮」之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莊美惠因而獲得200元 之報酬。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美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帳號與他人,並提領上開款項交付與「黑皮」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謝雲麒於警詢時之指證 被害人上開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3 證人王嘉鴻及段森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先匯款至段森豪上開帳戶,後再轉匯王嘉鴻上開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提供之匯款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被害人上開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5 本案帳戶、王嘉鴻及段森豪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被害人先匯款至段森豪上開帳戶,後再轉匯王嘉鴻上開帳戶,再轉入本案帳戶由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 重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未扣案 之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江玉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3

PCDM-113-金訴-1604-2024121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麗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29日113年度簡字第21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802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 被告)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只是單純租屋給甲○○,並不知道她利 用該處從事色情行業,不能只依甲○○片面之詞即認定我犯罪 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於偵訊時對本件圖利容留性交事實坦承不諱(見112年度 偵字第80276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核與證人甲○○於 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所證一致(見偵卷第6至8頁、第37 頁至該頁背面;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4號卷【下稱本院簡 上卷】第94至9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 派出所員警112年8月30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4頁)、現場 錄音譯文(見偵卷第15頁)、捷克論壇廣告擷圖、被告與喬 裝男客之警員對話紀錄擷圖、現場蒐證照片、被告與甲○○間 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2至25頁)、房屋租賃契約(見偵 卷第26頁至第31頁背面)在卷可佐,是本件圖利容留性交之 事實,已勘認定。  ㈡被告雖於上訴意旨中翻異前詞,辯稱其就證人甲○○於租屋處 從事性交易行為並不知情等語,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被查獲妨害風化案件的房子是我向丙○○承租的,她 是我的二房東,該處我是租來上班,就是從事性交易,丙○○ 也知道此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5至98頁),核與卷附被 告與甲○○間對話紀錄中,被告曾傳送訊息向證人甲○○稱:「 你覺得那邊的客人好做嗎」、「我覺得這樣剛剛好因為你都 按習慣了我覺得客人那個亮度都說很好」、「你今天上的好 不好啦」等語(見偵卷第24頁背面)一致,足見被告就證人 甲○○於租屋處從事性交易一事確有所知,被告上訴辯稱就此 並不知情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㈢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說明係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容留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兼衡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認被告於 警詢時否認有獲利(見偵卷第4頁至該頁背面),又依卷內 證據資料亦無從供本院認定其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 從認為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無 理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2-12

PCDM-113-簡上-324-20241212-1

簡上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8號 原 告 王睿想 被 告 康博軒 簡孝霖 上列被告康博軒、簡孝霖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PCDM-113-簡上附民-68-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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