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遠志

共找到 127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鉉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36號、113年度偵字第126 號、第1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壹仟參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鉉程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向不知情之蔡淑女承租新 竹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經營「鑫泉茶莊」。詎曾鉉程為 減少電費負擔,竟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僱請江榮 發(經原審以113年度原易字第29號判處罪刑後,上訴由本 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446號審理中)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江榮發於112年1月2日 起,擅自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設在上 址電表【電號:00000000000;電表號碼:000000000(起訴 書誤載為00000000)】之外箱封印鎖、白鐵扣環封印鎖、玻 璃罩封印鉛塊拆開,再取下電表玻璃罩,更動其內計量構件 ,致電表計量轉盤減慢,用電計量失準,而自斯時起至112 年10月30日遭查獲時止,以此方式竊取台電公司所供應之電 能44,974度(經台電公司依法定公式推算,換算追償金額含 營業稅為191,346元)。嗣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用電稽查 員會同警方於112年10月30日16時許,前往上址「鑫泉茶莊 」實地調查,另由警方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江榮發位 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上訴人即被告曾鉉程(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沒有 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於原審時 就該等證據能力亦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檢察 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據其於偵訊、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26卷第152至153頁 、原審卷第54、58頁),並經告訴代理人王中逸於警詢時指 述、證人張枝萬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126卷第89至90、9 2至93頁),核與同案被告江榮發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情 節相符(見偵126卷第7至10頁、偵19736卷第93頁及反面) ,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110張、被告持用手 機之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 房屋租賃契約書、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電號:00000000000之 追償電費計費單、繳款通知書、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各 1紙、用電異常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126卷第23至52、58 頁及反面、94至98、104至106、108至110、119至120、123 至1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一)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 第323條定有明文。故電能自得作為竊盜罪之行為客體。又 被告雖為台電公司之供電用戶,由台電公司依約供電,但台 電公司既裝設電表計量用電度數,而被告於改變電表構造, 使其失準後所使用之電力,其中未經電表計量(即少計)部 分,應認非屬台電公司所同意之供電(移轉電能),被告就 此部分電力之用電行為,即係未經所有人台電公司之同意, 將該公司之電能私自移入自己之支配管領而加以使用,應可 認該當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詐欺得利罪,係以行為 人須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處分,且行 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被告為節省電 費支出,將台電公司所設電表之構造改變,使該電表失效不 準,以致台電公司抄表所得之用電度數,均少於實際用電度 數,台電公司則依抄表度數計價收費。是以將電表之構造改 變,使該電表失效不準之行為,固可認為係施用詐術之行為 ,但台電公司與用戶間本存在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 本有提供電能予用戶使用之給付義務,並非因被告上開施用 詐術之結果,台電公司始供應(交付)電能,且其供電時亦 不知被告有將電表構造改變,並非陷於錯誤而供電,顯與詐 欺之成立要件不符,併予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 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榮發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更動電表內計量構件,致電表計量轉盤減慢,用電計 量失準之方式竊電,而於112年1月2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被 查獲止所為竊電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 為竊電行為之實行,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 一見解。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06年度訴字第6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1月 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 院卷第23至24頁),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檢察官於 起訴書、原審、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就被告是否加重其刑具體 指明證明方法,以供法院綜合判斷,爰不依累犯之規定予以 加重其刑。 四、關於原判決罪刑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3條 、第320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經營營利活動,不思正當節 電,竟僱請同案被告江榮發以上開改變電表構造之方式竊用 台電公司電能,致台電公司受有短計電度共44,974度、短收 電費達191,346元之損失,有害於公用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 性,無異將營業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違反義務 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均非輕微,況此類竊電犯行因係針 對用電戶內之設備為之,本屬隱蔽難以查獲,如未加以相當 之處罰,難以預防相類之僥倖行為;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 業,平均月收入約3萬餘元,離婚,需扶養父母(見原審卷 第60、91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犯後已積極向屋主協調時間並約 定償還時間,亦願意以承租於該處之押金抵償用電款項,請 求審酌犯後態度,請以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云云。惟量刑之輕 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 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 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被告教育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 等均已加以審酌,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 出失入之情事,並無量刑輕重失衡,顯然過輕情形,核屬原 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所 量刑度,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雖稱其與本案竊電處 所之屋主有達成賠償之協議,並提出給付憑證為據,然衡以 押金之目的本即在於房客於租屋期間有不付租金、水電費、 瓦斯費、管理費、或因為可歸責於房客的理由造成房屋損害 、或房客有提前終止租約等違約情形時,房東就可以可由押 金扣抵相關費用,以維護房東之權益,本案台電公司所短收 之電費,業經蔡淑女給付完畢,有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1 3年6月5日新竹字第1131141419號函在卷可憑,而蔡淑女本 可依民事法律關係以押金抵償被告所應返還相關費用,經本 院詢以出租人蔡淑女之配偶張枝萬後,據其表示僅扣到押金 5萬元後,被告並未依給付憑證所載之還款協議賠償分文等 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 ),堪認被告並無實際賠償、彌補蔡淑女損害之真意,已難 謂被告犯後態度與原審有所不同,是被告上訴以其有與蔡淑 女達成協議而有賠償云云,難認可採。 (三)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台電公司所 供應之電能,經台電公司推算為44,974度,換算電費(含營 業稅)金額為191,346元,此有前述追償電費計費單1紙存卷 為憑(見偵126卷第119頁),是被告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共計 191,346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惟於案發後,被告租屋之房東蔡淑女已於112年11月2日 付訖繳清上開台電公司短收之電費等情,有台電公司新竹區 營業處113年6月5日新竹字第1131141419號函1紙附卷足參( 見原審卷第73頁);嗣被告再與蔡淑女配偶張枝萬簽立給付 憑證,以其房屋押金5萬元扣抵蔡淑女已先行繳清之上開電 費,餘款141,346元將自113年7月8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 5,000元,至清償為止,有給付憑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 9頁),而被告所積欠之全額款項,確已以押金5萬元先行扣 抵清償,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9 頁),此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 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 由),此部分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5萬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就其餘141,346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後,被告與房東蔡淑 女配偶張枝萬簽立給付憑證,已扣抵押金5萬元,原審未及 審酌被告以押金抵償5萬元之事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191,3 46元,尚有未合。被告以原判決宣告沒收所認定犯罪所得有 誤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 而就被告犯罪所得191,346元扣除其以房屋押金5萬元後所餘 141,346元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 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2024-11-05

TPHM-113-上易-1446-20241105-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林吉光告訴被告黃文耀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2024-11-05

SCDM-113-交易-339-202411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坤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坤漢經原審法院認共同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 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 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5 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也想去現場清除廢 棄物,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業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 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傳,尚與同案被告許禮尚向不知情之出 租人租用倉庫,用以提供堆置廢棄物藉此牟利,地點眾多、 數量甚鉅,其中更包含有害事業廢棄物,有害環境及影響出 租人權益,所為非當,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但案發後 未見有何回復原狀之舉措,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 行為態樣、素行、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 審就刑度所為裁量,業已審究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並 無違法或不當而屬妥適,被告上訴所指各節亦均經原審衡酌 ,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並未改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31

TPHM-113-上訴-5000-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柏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7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定應執行刑暨沒收部 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黎柏亨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提起上訴之 旨(見本院卷第44、74、78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故本院審 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 之量刑、裁量審酌事項及沒收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 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之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太重 ,被告只借新臺幣(下同)5萬元,本票是借錢時錢莊要求 被告簽立其父親黎錦錡之姓名,本票金額是多寫的,告訴人 曹志傑並非善意持票人,被告已經清償10萬元,告訴人並非 善意持票人,請求改判最低法定本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顯可憫恕」 ,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之過苛,尚堪憫恕的情形而 言。本件被告偽造其父黎錦錡之署押、指印用以表示為共同 發票人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固值非難,然被告之犯罪動機 係為向告訴人曹志傑借款之用,方冒用其父黎錦錡之名義簽 發本票,擅自偽造之對象係其至親,並非不特定之他人,犯 罪動機尚屬單純,所為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之宵小者,為 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之情形, 尚屬有間;又被告偽造本票之行為固對證人黎錦錡之信用造 成損害,然考量本案3張本票簽發之金額概為10萬元、15萬 元及25萬元,再被告簽發後僅由告訴人曹志傑持有,並未進 入交易市場廣泛流通,尚未因而造成金融交易秩序及市場交 易信用之重大危害,觀諸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 較,確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 顯堪憫恕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2.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於107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惟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與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罪質不同,犯罪方式有異 ,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對被告所為量刑及沒收(詳附件),固非無見。惟按刑 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 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 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積 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本件5萬元借款已清償10萬元:  1.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稱:因簽發本案所偽造之本票, 向告訴人經營之錢莊借款共計5萬元等語(見他卷第25頁; 原審卷第153、15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這3張票 我是分開借的,各為1萬5千元、1萬、2萬5千元,共5萬元, 我向父親借款10萬元還給告訴人,但告訴人沒有把這3張本 票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  2.經本院當庭訊問告訴人,告訴人則陳稱:被告跟我借錢時, 我不認識被告,是透過朋友介紹,被告還的10萬元跟這次借 的5萬元沒有關係,被告還錢的話,我會把本票還他,利息 是月息2分,我請求本票面額上的錢(共50萬元)就好了,(法 官問:3張本票面額共50萬元,被告跟你借5萬元,你跟他請 求50萬元,差額45萬元不是利息錢?)他拿這3張票跟我借多 少我不太記得了,現金我是給被告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 至48頁)。  3.衡情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除本件外,先前曾向其借 款10萬元乙節,且觀之被告與告訴人本不相識,被告就本件 3次借款僅取得5萬元,卻冒用其父黎錦錡名義簽發3張面額 共50萬元之本票,遠高於告訴人陳稱其收取月息2分之利息 ,可見告訴人所陳與常情有違,殊無足採,被告之供述較符 常情,可以採信。故被告返還之10萬元實係被告清償本件5 萬元借款及利息,可以認定。  4.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固為5萬元,然被告就本件5萬元借款已 清償10萬元,告訴人卻未歸還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猶持 有本案3張票面總額50萬元之本票向被告請求返還50萬元, 其主張遠超過被告借貸之本金5萬元及法定利息,告訴人顯 非善意持票人,此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被告犯罪後態度事由 ;另本院考量被告務農,僅可維持溫飽,被告既已清償告訴 人10萬元,如再就被告犯罪所得5萬元宣告沒收、追徵,顯 有過苛之虞。原審疏未審酌以上2項情事,即有未洽。被告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 表所示各罪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取得錢財,竟為向告訴人借款 即偽簽其父親之署押及指印,破壞票據市場之交易秩序及損 害告訴人曹志傑、證人黎錦錡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衡以 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已清償10萬元,及被告 之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係 因經濟拮据急需用錢,方向告訴人借款、犯罪手段、本案所 簽發者為面額10萬元、15萬元及25萬元之本票共3張、犯罪 所生危害,被害人黎錦錡於偵查中表示告訴人為錢莊,其不 對被告提告等語(見他卷第10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上述陳述,暨告訴人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 婚、現在幫父親務農、收入1年2季、維持溫飽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如主文 第2項所示(即附表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所示之刑)。 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3次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類型、情節 、手段、侵害法益相同,行使對象僅1人、各罪相隔時間各1 月、2月餘等因素,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 合併刑罰所生效果,具有相當重複性,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 人格特質、犯罪傾向並無不同,經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必要 性,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  ㈣本件被告已清償10萬元,考量被告之家境務農,僅維持溫飽 ,如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5萬元,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本票號碼 日期 票面金額 偽造之內容 本院宣告刑 1 CH NZ 000000 110年8月17日 10萬元 「黎錦錡」署押1枚、按捺指印1枚 黎柏亨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CH NZ 000000 110年6月10日 15萬元 「黎錦錡」署押1枚 黎柏亨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CH NZ 000000 110年5月14日 25萬元 「黎錦錡」署押1枚 黎柏亨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柏亨                        指定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柏亨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本票參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黎柏亨為向曹志傑借款,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前某3日,分 別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其父親 黎錦錡之同意或授權,即在新竹市北區和平路某處錢莊辦公 室內,分別偽簽「黎錦錡」之署押、並按捺指印於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用以表示與黎錦錡共同簽發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共3張後,均交付曹志傑以行使 ,而向曹志傑借得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曹志傑持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黎錦錡表示該等本票上之署押及指印均非其所為,而悉上 情。 二、案經曹志傑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 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第15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志傑、證人黎錦錡於偵查中之陳述 內容相符(見他卷第9-10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 票之影本及本院111年度票字第547號民事裁定(聲請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頁;本院卷第 25-2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上偽造證人即其父黎錦錡 之署押、指印之行為,為其各次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之以行使,其各次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之低度行為,為各次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偽造有價證券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主張3 次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時空密接應僅論以一罪等語,容有誤 會。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竹北交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8月2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累犯,惟被告前案所犯 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本案所犯則為偽造有價 證券罪,罪質不同且差異甚遽,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 ,難認被告本案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 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 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 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 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 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亦可參照) ,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 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 。經查,被告本案偽造其父黎錦錡之署押、指印用以表示為 共同發票人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固值非難,然被告之犯罪 動機係為向告訴人曹志傑借款之用,方冒用其父黎錦錡之名 義簽發本票,擅自偽造之對象係其至親,並非不特定之他人 ,犯罪動機尚屬單純,所為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之宵小者 ,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之情 形,尚屬有間;又被告偽造本票之行為固對證人黎錦錡之信 用造成損害,然考量本案3張本票簽發之金額概為10萬元、1 5萬元及25萬元,再被告簽發後僅由告訴人曹志傑持有,並 未進入交易市場廣泛流通,尚未因而造成金融交易秩序及市 場交易信用之重大危害,觀諸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 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 節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由被告之客觀犯行、主觀 惡性加以考量,認依犯罪情節縱量處最輕法定刑,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取得 錢財,竟為向告訴人曹志傑借款即偽簽其父親之署押及指印 ,破壞票據市場之交易秩序及損害告訴人曹志傑、證人黎錦 錡之權利,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然並未與告訴人曹志傑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 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係因經 濟拮据急需用錢,方向告訴人曹志傑借款(見他卷第25頁反 面;本院卷第153頁)、犯罪手段、本案所簽發者為面額10 萬元、15萬元及25萬元之本票共3張、犯罪所生危害,及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55頁),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等經法院為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難認良好,暨被告 、辯護人、公訴人及告訴人曹志傑、被害人黎錦錡就本案之 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第72頁、第156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而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 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 在內,亦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 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 票共3張,為本案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揆諸前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 該等本票上偽造之「黎錦錡」之署押及指印,為偽造本票之 一部分,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另為沒收之 諭知。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本案係為向告訴人曹志傑借款方偽造有價證券,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簽發本案所偽造之本票,向 告訴人曹志傑取得借款共計5萬元,嗣後均未支付利息、亦 未還款等語(見他卷第25頁;本院卷第153-154頁),應認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5萬元,而被告既未還款、亦未賠 償告訴人曹志傑,該等金額亦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日期 票面金額 偽造之內容 主文 1 CH NZ 000000 110年8月17日 10萬元 「黎錦錡」署押1枚、按捺指印1枚 黎柏亨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CH NZ 000000 110年6月10日 15萬元 「黎錦錡」署押1枚 黎柏亨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CH NZ 000000 110年5月14日 25萬元 「黎錦錡」署押1枚 黎柏亨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024-10-30

TPHM-113-上訴-4314-2024103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35號 ),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28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個人申辦金 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經 營帳戶轉帳、提領金錢等事多由個人以自己申辦之帳戶自行 臨櫃或以自動櫃員機辦理,如無一定信賴關係,殊無將個人 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並代為提領帳戶內金 錢,故如無故商借他人帳戶收取金錢,並指示代為提領、轉 交款項,應係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被害民眾 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後,經由指示該他人提領 帳戶內款項,以迂迴且隱密方式層轉款項,且可免於詐欺集 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致國家司法機關無法追訴、處 罰,而遂行洗錢犯行,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12年3月6日前某日時許,提供 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林先生」使用,嗣「林先 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 LINE向甲○○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 112年3月6日,匯款10萬元至乙○○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乙○○再於112年3月6日12時51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 帳方式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甲○○察覺有異,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移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甲○○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頁、第72至74頁),此經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桃檢偵卷第73至77頁),復有被告上 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甲○○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土地銀行匯款單、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757、758號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北檢他卷第25頁、桃檢 偵卷第23至39頁、第79至83頁、第89至103頁、竹檢偵卷第5 7至5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 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 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且於審判中始自白、未獲取犯罪所得,是依本案 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二)查被告與「林先生」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由「林先生」 向甲○○施以詐術,待其將金錢匯入其國泰世華帳戶後,即 由被告依「林先生」指示轉匯贓款,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 定之特定犯罪,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詐欺特定犯罪所得 及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有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 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林先生」就本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次犯行,係對同一告訴人著手施行詐術後,透過 洗錢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 性,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洗錢等犯行,然於偵查中就告訴 人甲○○受害而匯入之款項否認洗錢犯行,不符合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自無從依此規定減刑。  (六)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287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 與本案係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其國泰世華 帳戶及為「林先生」轉匯贓款,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贓款層轉交遞而出以掩飾、隱匿金錢去向及所在之洗錢 犯行,亦紊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於審 理中坦承犯行,但因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犯後態度,併 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原從事環境清消工作、經濟生活狀普通 、已婚、與妻同住(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二)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本案之一般洗 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 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 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 ,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廖晟哲移送併 案審理,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2024-10-30

SCDM-113-金訴-748-20241030-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譽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2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譽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徐譽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本院交易卷第36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交易卷第36至 37頁、第41至45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 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褒忠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佐( 見偵查卷第16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 判之意,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車禍事 故,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固屬非是;惟 念及被告坦承並自首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成立 調解等之犯後情狀;復參酌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犯罪動機、 手段、前案紀錄,暨其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及告訴人所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172號   被   告 徐譽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譽晟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2段421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閃 避前方穿越路口之犬隻,即貿然往右偏閃,適有彭星瑩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 彭星瑩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傷、左手臂 神經叢受傷等傷害。 二、案經彭星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徐譽晟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彭星瑩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㈡ 證人彭星瑩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2024-10-30

SCDM-113-竹交簡-500-202410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民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民維係址設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 0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下稱臺大 新竹分院)之外包清潔人員,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0時 50分許,在上址臺大新竹分院10樓10C病房外走廊,因故不 滿同為清潔人員之同事即告訴人李筱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推倒告訴人李筱琦,臺大新竹分院護理師即告訴人呂 晏如、防護員即告訴人黃國銀見狀,即上前阻止被告,然被 告仍徒手揮打告訴人呂晏如,並撞及告訴人黃國銀手部,致 告訴人李筱琦受有右肘部、前臂挫瘀傷併扭傷、右拇指挫傷 、右臂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呂晏如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併 右顳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黃國銀受有左前臂挫傷併瘀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李筱琦、呂晏如、黃國銀告訴被告傷害案 件,公訴人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李筱琦於 本院審理中已調解成立,且獲告訴人呂晏如、黃國銀諒解, 告訴人3人並均當庭具狀撤回其等告訴等情,有本院訊問筆 錄、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3份等在卷可佐(見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001號卷第37至48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4-10-28

SCDM-113-易-1001-20241028-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林文平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5月6日18時許至20時許,在新竹市○ 區○○路0段00巷0號5樓之住處內,飲用啤酒6瓶後(未達心神 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而酒意尚未消退之情形下,於翌 (7)日12時許,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 上開處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2時25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東南街28巷與竹蓮街口時 ,因左轉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為警攔停,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氣,遂於同日12時30分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案 經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文平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 1頁至第32頁)。 ㈡、被告於113年5月7日12時30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6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新竹市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詢駕駛、車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11頁至 第12頁、第17頁至第18頁)。   ㈢、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 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6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雖有2次酒醉駕車之前 科,惟距今數年之久,本次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 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幸未造成他 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3

SCDM-113-竹交簡-412-20241023-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文良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6時42分 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 市莊敬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北路 與勝利七街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林政憲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政憲 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巴、雙手、左膝及左足部多處挫 擦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被告並付訖和解 金,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交 附民移調字第149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33頁、第6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2024-10-23

SCDM-113-交易-481-202410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恭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73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何恭宇犯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模擬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何恭宇明知具有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   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係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列管之模擬槍,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持有,詎其仍基於非法持有模擬槍之犯意,於   民國113 年4 月中旬某日,在新竹地區,自綽號「李嚴」之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受仿金牛座(JP915) 模擬   槍1 支(槍身字樣MODELGUN9159X19MM ,含彈匣1 個)後,   即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置物箱內而無故   持有之。嗣何恭宇於113 年4 月23日12時25分許,駕駛上揭   自用小客車攜帶前開模擬槍1 支(含彈匣1 個)行經新竹市   北區經國路2 段與東大路口時,為警持搜索票實施搜索,並   於上揭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前開模擬槍1 支(含彈匣1 個),   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何恭宇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4   項非法持有模擬槍,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何恭宇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易字第924 號卷   第26至28、35至37頁),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   檢測報告表1 份及照片11幀、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   18幀及本院113 年度聲搜字第350 號搜索票1 份等在卷足稽   (見偵字第7319號卷第19至28、33至41、43頁),此外,亦   有模擬槍1 支(槍身字樣MODELGUN9159X19MM ,含彈匣1 個   個)扣案足資佐證。而扣案之前開槍枝經送請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鑑識科鑑定結果認為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   火藥性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認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公告查禁之模擬槍等   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 年5 月26日竹縣警少字第1135   000129號函1 份暨所附新竹縣政府113 年5 月9 日府授警保   字第1138850116號函1 份、模擬槍檢視紀錄表1 份及扣案物   照片11幀等附卷可憑(見偵字第7319號卷第52至57頁),足   見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揭非法持有模擬槍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何恭宇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4 項之非法持有模擬槍罪。又被告非法持有前開模擬槍1   支(含彈匣1 個),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中違反前揭規定 ,應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至渠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論   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模擬槍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對社會   治安具有潛藏之危害,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卻   漠視法令,非法持有,是其所為尚不足取,殊值非難、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持有前開模擬槍之時   間長短、持有後放置地點為日常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所   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暨參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與配偶及1名快2歲之子女共同居住、擔任司機之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5000元至4 萬5000元、經濟   狀況普通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仿金牛座(JP915) 模擬槍1 支   (槍身字樣MODELGUN9159X19MM ,含彈匣1 個)經鑑驗結果   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公告查禁之   模擬槍一節,業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 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 ,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一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 ,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 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二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 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 、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024-10-21

SCDM-113-易-924-202410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