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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張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福隆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2人間聲請 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 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號)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等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相對人等應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3,600萬元。 廢棄部分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福隆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亞德利塑膠工廠股 份有限公司(下合稱福隆等公司)於原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主 張: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抗告人張秀與訴外 人林崑海(民國111年2月15日死亡)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 5、3/5,林崑海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林崑海之3名子女與 張秀共同繼承。張秀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2月25日11 0年度雄院民公士字第299號公證書(含廠房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112年度司 執字第62145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命伊等遷讓並 返還系爭建物予全體共有人。伊等已以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 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為由,向臺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下稱系爭訴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臺南地院裁定准福隆等 公司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62萬3,524元後,於系爭訴訟終 結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略以:系爭建物原共有人林崑海之應有部分,固因其死亡而 由含伊在內之繼承人等公同共有,惟伊本得依民法第821條 規定,為回復全部共有物之請求,擔保金額之審酌,不得僅 計算伊應有部分。縱認系爭執行事件應為停止執行,其擔保 金額除系爭建物現值,亦應併算基地之價額,按建物、基地 全部權利範圍之價金12億9,000萬元為核算基礎。原裁定以 相對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遽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卻未衡量妥適之擔保金額,即有未洽,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原法院裁准相對人停止 執行部分,經本院前案裁定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抗告,未據 抗告人對該部分表示不服,該部分不在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 定範圍內,附此敘明)。 二、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租用建築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 時交還,或以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為標的之法律行為作成公 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債務人 主張前項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 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 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 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 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 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 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其擔保金額如何得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 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規 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是共有人據此聲請回復共 有物之強制執行,債務人聲請停止該執行程序應供之擔保, 即應以全體共有人無法使用、收益該共有物全部所受損害為 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係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命相對人等自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建物返還予抗 告人及林崑海之繼承人。嗣相對人等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物 仍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請求確認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關 係存在,並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13年度 補字第171號,已改分為113年度訴字第537號,見本院前案 卷第67頁)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及債務人異 議之訴卷核閱屬實。  ㈡查系爭建物前均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則本件抗告人因停止執 行未能及時取回系爭建物,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所 提系爭訴訟確定前,抗告人不能使用或另行出租系爭建物每 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抗告人所提系爭契約書所載, 抗告人出租系爭建物每月租金為50萬元(見本院前案卷第18 頁),應足認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每月至少為 50萬元。再依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一審辦案期限為2年、二審為2年6月、三審為1年6月,合 計6年,則依此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3 ,600萬元(50萬×12×6=3,600萬),爰認本件相對人所應供 之擔保金以3,600萬元為適當。  ㈢抗告人雖主張:本件供擔保金額應按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土地 買賣價額12億9000萬元計算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為證(本院前審卷第29至31頁),然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 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執行標的物經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 額為依據,已如前述,抗告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固非無據 ,惟其命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就原裁定關於擔 保金額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別 標示(均臺南市○○區) 門牌 應有部分 1 建物 ○○段0000建號 臺南市○○區○○里○○00000號 就左列每一建物: ⒈林崑海6/10(現由抗告人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⒉抗告人4/10 2 建物 ○○段0000建號 3 建物 ○○段0000建號 4 建物 ○○段0000建號 5 建物 ○○段0000建號 6 建物 ○○段0000建號

2024-12-02

TNHV-113-抗更一-1-20241202-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鄭江和 兼訴訟代理人 鄭幸美 再審被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月24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鄭江和、鄭幸美主張:伊於民國101年5月23日於原 審訴請再審被告返還土地等事件,經原審於105年4月21日以 101年度訴字第672號、本院於106年1月24日以105年度重上 字第67號、最高法院於108年9月4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 號判決駁回伊對再審被告之請求(下稱原確定判決),然伊 於113年8月27日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請求返土地等 事件(下稱另案)審理時,始知悉有「58年蜈蜞潭農地重劃 規劃圖」(下稱系爭規劃圖)之新證據,顯示鄭江和所有之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及鄭江和與他共有人所共有之同 段000-0地號土地範圍內並無道路存在,可證現況王行路246 巷道路係因67年公告永康交流道特定計畫區都市計畫所劃設 後因建築物須依建築法第42條、第48第1項及第49條規定依 公告都市計畫道路指定建築線退縮建築所預留形成的都市計 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範圍,非屬既成道路。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於108年9月4日判決確定後, 再審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13年8月27日另案審理時始知悉系爭 規劃圖存在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於另案112年9月19日準備 程序中即已聲請調閱系爭規劃圖,並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 2年10月19日函覆系爭規劃圖局部影本在卷(見另案卷四第2 49、319、321頁);又經再審原告聲請,臺南市政府地政局 於113年7月1日以南市地農字第1130789591號函覆本院完整 系爭規劃圖,本院於同年月4日收受後即通知再審原告閱卷 ,再審原告鄭幸美於另案兼為鄭江和之訴訟代理人,並聲請 線上閱卷,經本院於113年8月1日上傳系爭規劃圖予再審原 告,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電子核閱歷程資料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35至239頁),足認再審原告至遲於113年8月1日 即已知悉系爭規劃圖存在,再審原告鄭江和主張係於另案11 3年8月27日審理時始知悉系爭規劃圖云云,不足採信。再審 原告遲至113年9月5日始對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 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2024-11-27

TNHV-113-重再-5-20241127-3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5號 抗告人 鄭江和 鄭幸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抗告人 對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所為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9月19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變更 為新臺幣652萬3,700元。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本院原裁定非不得抗告,是抗告 人雖以聲明異議形式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200-3頁),仍 應視為抗告,先予敘明。又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 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訴訟費 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提起再審時已陳明原確定判決(本院10 5年度重上字第67號)關於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部分,其中系爭000地號土地遭占用範圍絕大 部分因共有物分割及權利移轉後經其他共有人建築使用,且 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路燈已經拆除等事,該部分已不 再請求,爰請求就再審聲明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原聲明:㈠原確定判決( 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7號)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再 審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民國104年7月1日測籍字第1040600 335號函檢送之104年6月22日鑑定圖㈠、㈡所示遭再審被告所 有各項占用物移除,同時回填合格無污染土方至原土地高度 ,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分別返還再審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鄭江和新臺幣(下 同)581萬8,854元、鄭幸美2,52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自101年5月23日起至再審被告將第二項占用土地回復無權占 有前原狀將土地返還再審原告之日止,按系爭土地各當年公 告現值百分之10,乘以各當年所占用面積加總計算被占用之 損害金,按應有部分比例給付再審原告。嗣於113年11月14 日具狀減縮其第一項聲明為: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 後開之訴部分廢棄。則依再審原告減縮後之聲明,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變更應為65 2萬3,700元,抗告人應繳納之裁判費用為9萬8,470元。抗告 人前已繳納11萬3,617元,堪認有溢繳之情形,該溢繳部分 應依職權退還抗告人,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表: 一、本件再審之訴之原確定判決為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7號民 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審理範圍為再審原告就臺南市 政府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本院卷第189-191頁 )。 二、就再審原告所提陳報狀及後附附表(本院卷第189-191頁) ,經確認:本件再審之訴就拆除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下開同段土地均以地號稱之) 之柏油路(98㎡)、水溝1(3.8㎡)、路燈(0.04㎡)部分, 不再主張,屬聲明減縮。另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占地面 積應為38.36㎡,併予敘明。 三、是再審原告受侵害之面積共計652.37㎡【計算式:000-0地號 土地即264.14㎡+000-0地號土地即386.36㎡+000地號土地即1. 87㎡=652.37㎡】。 四、又上開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1萬元(672號卷五第 14頁),是訴訟標的為652萬3,700元【計算式:652.37×10, 000=6,523,700】。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4、第77條之16規定為計算,本件裁判費為9萬8,470元。

2024-11-27

TNHV-113-重再-5-2024112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張瑞良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視同上訴人 金張春蓮 張王阿香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清水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金祐彬 被 上訴 人 林逸卉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37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13 年 11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00○000○000 地號土 地,應合併分割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 113 年 6 月 1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 60.75 平方公 尺分歸被上訴人林逸卉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 60.75 平方公尺 分歸視同上訴人金張春蓮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 60.75 平方公 尺分歸上訴人張瑞良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 60.75 平方公尺分 歸視同上訴人張清水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 243 平方公尺分歸 視同上訴人張王阿香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判決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   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必   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就形式上觀之,為有利益於同造共   同訴訟人之行為,是本件雖僅原審被告張瑞良一人提起上訴   ,其效力仍及於同造之其餘原審被告張王阿香、張清水、金   張春蓮,爰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林逸卉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依序為 82   ㎡、330 ㎡、53 ㎡、21 ㎡,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均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   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   ,兩造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 二、上訴人張瑞良則以下列情詞置辯:原審判決所採分割方案,   並未考量伊不願與他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各共有人於系爭   土地之使用現況、未來共有人發生繼承尚有未明等情形,尚   有未洽,本件應合併分割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下   同) 113 年 6 月 12 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等語。視同   上訴人張王阿香、張清水、金張春蓮則辯以:伊等贊同被上   訴人林逸卉所提分割方案,即應合併分割如臺南市鹽水地政   事務所 113 年 6 月 12 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等語【原   審判決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 112年 5 月 2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臺南市鹽水地 政事務所 113 年 6 月 12 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等語】   。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 276 至 277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林逸卉、上訴人張瑞     良、視同上訴人張清水、視同上訴人金張春蓮應有部分     均為 8 分之 1,視同上訴人張王阿香應有部分為 2 分     之 1。另臺南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為張王阿     香、許張美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 2 分之 1 (本院卷     第 59 至 67 頁)。    2.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上     不能分割之情事。    3.系爭土地北側、西側臨路,而東側、南側則緊鄰他人之     住家土地,目前系爭土地上有三合院,其中被上訴人居     住於面向三合院之左側廂房之三間房屋內,上訴人張瑞     良居住於三合院主屋之左側房間內(一審卷第 73 頁、     第 85 頁)。    4.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於 113 年 2 月 5 日     以南市財營字第 0000000000 號檢送新營區嘉芳里○○     ○ 43-1 號房屋(稅籍編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稅籍資料,稅籍編號     00000000000 房屋總現值新臺幣(下同) 1 萬 600 元 ,納稅義務人為張瑞良(持分 1/1 )、稅籍編號 0000 0000000 房屋總現值 2 萬 600 元,納稅義務人為林逸 卉(持分1/1 )、稅籍編號 00000000000 房屋總現值 7,000 元,納稅義務人為張瑞良、林逸卉(持分各 1 / 2 )(本院卷第 81 至 91 頁)。  (二)兩造爭點:系爭土地以何分割方案為妥適?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第 824 條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四筆土地皆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林逸卉、上     訴人張瑞良、視同上訴人張清水、視同上訴人金張春蓮     應有部分均為 8 分之 1,視同上訴人張王阿香應有部     分為 2 分之 1,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不能達成協議決定分割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1、2 ),並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59 至 67 頁)     ,則依上說明,本件被上訴人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洵屬正當,自應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復為民法第 824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所明定。又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     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     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     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     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     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72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 2060 號、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124 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 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 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 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 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經查:     1.系爭土地北側、西側臨路,而東側、南側則緊鄰他人      之住家土地。目前系爭土地上有三合院,其中被上訴      人林逸卉居住於面向三合院之左側廂房之三間房屋內      ,上訴人張瑞良居住於三合院主屋之左側房間內。又      上開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      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函詢,該局以 113年 2 月 5 日 以南市財營字第 1132501647 號覆函,檢送新營區嘉 芳里○○○ 00-0 號房屋(稅籍編號依序為: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稅籍資料, 稅籍編號 00000000000 房屋總現值 1 萬 600 元, 納稅義務人為張瑞良(持分 1/1 );稅籍編號 0000 0000000 房屋總現值 2 萬 600 元,納稅義務人為林 逸卉(持分 1/1 );稅籍編號 00000000000 房屋總 現值 7,000 元,納稅義務人為張瑞良、林逸卉(持 分各 1/2 )等情在卷,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 3、4 ),且有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所引卷 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原審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2.原審雖判決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      務所 112 年 5 月 2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惟該分割      方案將該方案內編號丙部分面積 121.5 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張瑞良及張王阿香共同取得(張瑞良取得權      利範圍二分之一;張王阿香取得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顯未考量張瑞良不願與他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之情      ,依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     3.至於兩造於第二審程序各自提出之分割方法,本院爰      審酌:衡量分割後各當事人對於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      效益,認為如採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 113 年 6 月      12 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      每一筆土地,形狀均較方正而完整,利於開發使用,      能夠增加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且能顧慮林逸卉、金      張春蓮、張瑞良、張清水等各當事人應有部分比例之      大小,衡平比例分配其等面臨系爭土地西側道路之臨      路寬度;而張王阿香受分配在該分割方案戊部分所示      地形較為方正之土地部分,亦能面臨系爭土地北側之      道路,有利於土地之開發利用。至於上訴人所主張之      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 113 年 6 月 12 日複丈成果      圖方案一所示分割方案,其分割後張王阿香所分得丁      部分土地,形狀並非方正,大大減少所分得土地之利      用價值;且該方案亦將使張王阿香所分得之土地,所      面臨系爭土地西側道路之臨路寬度,相較於其他共有      人之臨路寬度,顯與其他共有人現應有部分之比例不      符,尚非公允。爰採酌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 113      年 6 月 12 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並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共有物,於法有據。   惟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法,未審酌上訴人張瑞良不願與其他共   有人繼續保持共有之意願,任將原判決附圖丙部分土地分歸   張瑞良與張王阿香共同取得並保持共有,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 條之 1 定有明   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   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   ,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   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分割共有物   事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 3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 條、   第 78 條、第 80 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2024-11-27

TNHV-113-上易-30-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鄭江和 鄭幸美 上列聲請人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返還 土地等事件,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 因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現由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 事件受理,該案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伊因 病請假,無從確定書記官於庭期中繕打或修改之筆錄是否正 確,為利聲請人得就內容不符之處聲請更正,並作為訴訟攻 防之用,維護聲請人訴訟權之行使,爰聲請交付113年11月6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 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 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 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為本事件之上訴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 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爰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2024-11-27

TNHV-113-聲-70-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5號 113年度抗字第167號 抗 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吳智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黎澤花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9 號、第1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停止執行聲請主張:抗告人執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595號本 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對訴 外人英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美公司)聲請為強制執 行,嗣該院囑託原法院就該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1990號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英美公司所得 分配款新臺幣(下同)1,434萬3,802元(下稱系爭分配款) 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2317號案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對系爭分 配款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在案。然系爭分配 款業經英美公司讓與伊,伊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倘系爭 執行程序未予以停止,將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伊願提供擔 保,聲請准予停止執行等語,原法院乃裁定准許相對人以4, 303,141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中債務人英美 公司就另案執行事件所得分配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對之不服, 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最早於109年11月即 可請求停止執行,何須迄今方始提出,又系爭分配款曾反覆 讓受於英美公司與相對人間,足見伊之目的係為拖延執行以 製造假債權稀釋系爭分配款;縱該債權為真,相對人亦得於 執行程序終結後,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並無 難以回復之損害,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又縱有停止執行之 必要,供擔保金額亦應提高為1,864萬6,943元方得填補抗告 人未能及時受償之損害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求為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 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 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 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9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所謂物權者,乃指特 定之物歸屬於一定權利主體之法律地位而言。特定物既已歸 屬於一定之法律主體,該權利主體對該特定物,在法律上, 自有一定之支配領域,於此領域內,得直接支配該特定物, 為自由之使用、收益或處分,且任何人非經權利主體之同意 ,均不得侵入或干涉。是以,物權基於前者,遂有直接支配 性,基於後者,遂具有保護之絕對性。所謂物權之直接支配 性,係指物權人得依自己之意思,無須他人之意思或行為介 入,對標的物即得為管領處分,實現某權利內容之特性。所 謂保護之絕對性,係指物權人於其標的物之支配領域內,非 經其同意,任何人均不得侵入或干涉,無論何人若擅行侵入 干涉均屬違法,法律即給予物權人絕對保護之特性。因此, 任何人均負有不得侵害該直接支配狀態之義務,物權人即得 對任何人主張之,故稱此為絕對權或對世權。反之,債權係 以請求特定債務人給付為內容,是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債權人僅對債務人享有權利,債務人以外之 第三人對債權人不負任何義務,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對債權 亦無所謂不可侵犯之義務存在,此即為債權之相對性,故稱 此為相對權或對人權。準此,任何人侵害物權時,物權人對 之得行使物上請求權或主張追及之效力,以回復物權應有之 圓滿狀態。反之,債權僅具相對性,債權之違法侵害,如有 妨害債權之滿足時,僅能對債務人請求履行,或請求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原則上對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不得直接請求 排除妨害。準此,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而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者,自以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物權者始可,蓋因物權為絕 對權或對世權,任何人侵害物權時,物權人對之得行使物上 請求權或主張追及之效力,以回復物權應有之圓滿狀態,此 亦為前述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決先例所明白揭櫫 。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執行系爭 分配款,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 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9、149號裁定停止執行,系 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乙情,經本院職權調取強制執行及本案 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固堪認定。  ㈡相對人雖指稱:因系爭分配款高達1,434萬3,802元,若未予 停止執行將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然相對人並未釋明如不 停止執行,會發生何種且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停止執行之 必要,已難遽認系爭執行程序有停止之必要。  ㈢又縱認相對人之主張為真實,相對人若不能自另案執行事件 中取得系爭分配款,仍得依契約關係向英美公司求償,或是 依不當得利關係向抗告人求償,亦難認其將有難以回復之損 害。    ㈣再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英美公司雖將其於另案執行事 件得受分配之系爭分配款債權讓與相對人,然系爭分配款尚 未分配,且其數額仍待分配後始得確定,是相對人受英美公 司讓與者僅為系爭分配款之受領權,而非所有權甚明,是否 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即非無疑。 是相對人雖已提起本案訴訟,然依前揭說明,其所提本案訴 訟是否適法或非顯無理由,亦非無疑。  ㈤綜上,本件相對人並未說明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其聲請 停止執行,即與法未洽 。 四、從而,本件相對人並未說明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原裁定 准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為裁定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22

TNHV-113-抗-165-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5號 113年度抗字第167號 抗 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吳智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黎澤花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9 號、第1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停止執行聲請主張:抗告人執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595號本 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對訴 外人英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美公司)聲請為強制執 行,嗣該院囑託原法院就該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1990號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英美公司所得 分配款新臺幣(下同)1,434萬3,802元(下稱系爭分配款) 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2317號案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對系爭分 配款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在案。然系爭分配 款業經英美公司讓與伊,伊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倘系爭 執行程序未予以停止,將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伊願提供擔 保,聲請准予停止執行等語,原法院乃裁定准許相對人以4, 303,141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中債務人英美 公司就另案執行事件所得分配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對之不服, 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最早於109年11月即 可請求停止執行,何須迄今方始提出,又系爭分配款曾反覆 讓受於英美公司與相對人間,足見伊之目的係為拖延執行以 製造假債權稀釋系爭分配款;縱該債權為真,相對人亦得於 執行程序終結後,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並無 難以回復之損害,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又縱有停止執行之 必要,供擔保金額亦應提高為1,864萬6,943元方得填補抗告 人未能及時受償之損害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求為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 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 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 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9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所謂物權者,乃指特 定之物歸屬於一定權利主體之法律地位而言。特定物既已歸 屬於一定之法律主體,該權利主體對該特定物,在法律上, 自有一定之支配領域,於此領域內,得直接支配該特定物, 為自由之使用、收益或處分,且任何人非經權利主體之同意 ,均不得侵入或干涉。是以,物權基於前者,遂有直接支配 性,基於後者,遂具有保護之絕對性。所謂物權之直接支配 性,係指物權人得依自己之意思,無須他人之意思或行為介 入,對標的物即得為管領處分,實現某權利內容之特性。所 謂保護之絕對性,係指物權人於其標的物之支配領域內,非 經其同意,任何人均不得侵入或干涉,無論何人若擅行侵入 干涉均屬違法,法律即給予物權人絕對保護之特性。因此, 任何人均負有不得侵害該直接支配狀態之義務,物權人即得 對任何人主張之,故稱此為絕對權或對世權。反之,債權係 以請求特定債務人給付為內容,是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債權人僅對債務人享有權利,債務人以外之 第三人對債權人不負任何義務,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對債權 亦無所謂不可侵犯之義務存在,此即為債權之相對性,故稱 此為相對權或對人權。準此,任何人侵害物權時,物權人對 之得行使物上請求權或主張追及之效力,以回復物權應有之 圓滿狀態。反之,債權僅具相對性,債權之違法侵害,如有 妨害債權之滿足時,僅能對債務人請求履行,或請求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原則上對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不得直接請求 排除妨害。準此,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而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者,自以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物權者始可,蓋因物權為絕 對權或對世權,任何人侵害物權時,物權人對之得行使物上 請求權或主張追及之效力,以回復物權應有之圓滿狀態,此 亦為前述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決先例所明白揭櫫 。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執行系爭 分配款,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 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9、149號裁定停止執行,系 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乙情,經本院職權調取強制執行及本案 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固堪認定。  ㈡相對人雖指稱:因系爭分配款高達1,434萬3,802元,若未予 停止執行將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然相對人並未釋明如不 停止執行,會發生何種且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停止執行之 必要,已難遽認系爭執行程序有停止之必要。  ㈢又縱認相對人之主張為真實,相對人若不能自另案執行事件 中取得系爭分配款,仍得依契約關係向英美公司求償,或是 依不當得利關係向抗告人求償,亦難認其將有難以回復之損 害。    ㈣再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英美公司雖將其於另案執行事 件得受分配之系爭分配款債權讓與相對人,然系爭分配款尚 未分配,且其數額仍待分配後始得確定,是相對人受英美公 司讓與者僅為系爭分配款之受領權,而非所有權甚明,是否 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即非無疑。 是相對人雖已提起本案訴訟,然依前揭說明,其所提本案訴 訟是否適法或非顯無理由,亦非無疑。  ㈤綜上,本件相對人並未說明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其聲請 停止執行,即與法未洽 。 四、從而,本件相對人並未說明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原裁定 准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為裁定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22

TNHV-113-抗-167-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劉貞君 代 理 人 馬偉涵律師 相 對 人 列支敦士登私人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643號提存事件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柒佰柒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列支敦士登私人顧問有限公司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112年度重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 (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112年度存字第643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772萬元 為相對人供擔保,聲請該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08號對相對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相對人不服系爭假扣押裁定, 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由本院以113年度重抗更二字第1 號更為審理。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重上字第168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准伊供擔保後為 假執行,伊業依本案判決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並已執行完 畢,本件即無再為假扣押之必要,伊乃具狀撤回抗告(即本 院113年度重抗更二字第1號)及假扣押執行事件,可認訴訟 業已終結。伊復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對上開 擔保金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又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 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 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35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重抗 更一字第1號裁定、臺南地院112年度存字第643號提存書、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68號判決、臺南地院113年7 月31日南院揚112司執全當字第208號撤回執行通知函、113 年8月7日台北北門郵局第2652號存證信函、國內各類掛號郵 件執據、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國內快捷/掛號/包裹 查詢結果為證(見臺南地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06號卷第11至 17、23至40、43、45至57頁),並經本院調取臺南地院112 年度存字第643號、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08號卷宗查閱無訛 。又相對人迄未就上開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民事類 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79頁)。從 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既已函催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就 其提存之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上說明,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2024-11-21

TNHV-113-聲-64-20241121-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郭彥彤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姚博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重訴字 第2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伊前雖曾 收受原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所為113年度重訴字第282號 之命補正裁定(下稱系爭補正裁定),惟伊誤認係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之另案函文(即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41號,下稱另 案函文),始未回覆。嗣伊收受原法院駁回起訴之裁定(下 稱原裁定),乃前往法院服務中心詢問,始知二案不同,爰 依法提起抗告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 及原因事實」,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 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乃 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 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 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起訴所表明之訴之聲明與 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 制執行。又起訴不合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所明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訴請損害賠償,觀其起訴 狀所載,僅有當事人資料(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並無關 於「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記 載,經原法院以系爭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 ,補正「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3年8月19日送達 抗告人,有系爭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29、30頁)。嗣抗告人於113年8月29日提出補充民事訴訟起 訴狀,惟其上僅載明相對人之年籍資料,並備註:「113年8 月20日有再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抗告書狀,並也送貴院一份可做偵辦參考,請求貴院准許辦 理」等語(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顯見抗告人確未依系爭 補正裁定所命事項補正,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核 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因誤認系爭補正裁定為另案函文,始未回覆 云云。惟抗告人收受系爭補正裁定後,已提出補充民事訴訟 起訴狀,惟未依所命事項補正,業如前述,難認其起訴已屬 合法。  ㈢按原告之訴因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定期間先命補正,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謂:「原告之訴有修正條文第1項、第2項各款規定要件之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為盡其訴訟促進義務,應依限補正其訴之欠缺,逾期未補正,法院即駁回其訴。倘任由原告嗣後仍可隨時為補正,將致程序浪費,延滯訴訟。為免原告率予輕忽,應使未盡此項義務之不利益歸其承受,明定於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亦即不得於抗告或上訴程序為補正,爰增訂第3項」等語。是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為補正,於法仍有未合,本院即不得再為審酌,其據此提起抗告,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訴訟標的及原因事 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 法院之起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21

TNHV-113-重抗-38-20241121-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張閔景 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賴治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 應徵再審裁判費20,80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 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 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2024-11-18

TNHV-113-再易-12-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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