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96號
原 告 林忠慶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2樓之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9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及本院卷內第59頁被告重新製作
之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14日9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
0號處,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即逕行通
過,為警認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於112年9月15日檢具錄影資料,向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檢舉,經警於112年11月2日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
舉發通知單)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
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
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6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41
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主文第1項關於
違規記點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並重為本院卷
內第59頁之裁決書)。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行駛系爭車輛經過現場時,行人始步出人行道,倘若原
告見狀當場停車,就會停在行人前方,並不妥適。況原告認
為行人當下已停步,並未預見其仍會繼續前行,故原告無從
旋即停車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系爭違規地點路面劃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
,標線清晰可辨,並無斑駁不清,難以辨識之情事。本案行
人已步行至行人穿越道中間,顯然有穿越道路之意圖,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卻未減速,且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之距離僅約2
條枕木紋及約1個間隔長,顯然未達一個車道寬,原告未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甚明,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
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
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第185條: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
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
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
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舉發程序之外,其
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
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單;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4月16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30
224581號函暨檢送之光碟、截圖照片、交通違規裁罰申訴單
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9至69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事實,
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略以:有
關汽車通過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以外之兩側時,該汽車
駕駛人應否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一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 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
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爰行人行走在各類
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暫停行駛讓行人通
行。另內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人已律定執
法取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
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
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之。審酌上開函釋係交通部基於職權
而就其主管道路交通法規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又其解釋意
旨並未牴觸相關交通法規之規定內容,亦符合處罰條例第44
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並未增加法律未有之限制,自得
供本院援以作為該項違規行為之認定標準,先予敘明。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檔案名稱「MZH-0999號影像」影像
,勘驗結果如下:
影片時間:2023/09/14,9:03:38-39,有一行人( 下稱A)站
立於行人穿越道起點白線旁,自路邊向前跨一大步,且面部
朝向左方來車方向觀看(截圖1)。9:03:40-A 身軀前傾,準
備跨步前進,同時間,系爭車輛自A 左側駛近行人穿越道(
截圖2),且系爭車輛前方並無任何人車遮蔽其視野。A 向前
走了一步,系爭車輛仍繼續前行(截圖3)。9:03:41 ,A 持
續邁步前進,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截圖4、5)。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
院卷第83、87至91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照片,可察系爭
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行人A已站立在原告前方之枕木紋
行人穿越道線上,而原告前方並無任何遮蔽其視野之事物或
情狀,明顯可清楚察見A所在之位置及動向。又原告行駛至
行人穿越道前,A已開始向前步行,惟原告行經該行人穿越
道前後期間,均無減速、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情,仍逕行
通過行人穿越道。再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第185條,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
至80公分,因此,一組行人穿越線寬度約80至120公分。據
此檢視截圖3所示,原告行經現場行人穿越道線時,僅與A間
相距1組行人穿越線寬度,顯然不足一個車道寬,即屬上開
交通部函釋上開取締認定標準範圍內之違規行為。據此堪認
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事實。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
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
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
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
處罰要件,應堪認定。原處分裁決書據以裁處,洵屬有據,
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
核無裁量違法之情。至本院卷內第59頁被告重新製作之裁決
書,僅係就本件同一違規行為,重申維持原處分裁決書有關
罰鍰1,2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之重複處分,
並非第二次裁決,非屬行政處分性質,從而,原告訴請聲明
撤銷該裁決書,於法自有不合,亦應予駁回。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原告雖主張其行經現場行人穿越道時,A始步行至此,且當
時因認A已止步,未認知其仍繼續前行,故無法旋即停車等
節。惟查,經勘驗現場採證光碟結果,於原告行經至行人穿
越道前,A已繼續在行人穿越道上往前步行,已如前述,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
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KSTA-113-交-996-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