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鴻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2,
101,000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移付前置調解,嗣經調解不成立,
債務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北司消債調
字第514號消債調解事件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09、139頁)。是本院應綜合
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㈡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自108年12月10日起任職於慕凡精緻美容工坊
擔任店長,109年1月至111年6月每月薪資5萬元,111年7月
至112年11月每月薪資3萬元,112年12月至113年5月每月薪
資3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109年1月至113年5月薪資條及工
作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111頁)。復參本院向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0年9月迄今是否曾領
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貼等,經
函覆債務人自110年9月迄今未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
等情,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
、第69頁、第85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所
得35,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
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
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居住於臺北市松山區,每月個人必要
支出為食及生活雜費1萬元、水電瓦斯及電話費3,500元、
交通費1,288元,合計14,788元,另應負擔未成年子女許○
欣之扶養費2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民事補正狀
、每月必要個人生活支出計算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變更)協議書為證(見本院112年度消債補卷字
第340號卷,下稱消債補卷,第35頁及本院卷第89頁、第1
15頁、第117至121頁)。其中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
支出為14,788元部分,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惟本
院審酌上開項目及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且未逾113年度臺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3,579元,應予採認
。子女扶養費部分,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變更)協議書暨其附件即雙方所
生之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之約定(見本院第117至120頁)
,可知許○欣為00年00月生,於110年2月20日經債務人認
領,由債務人與許○欣之母協議自108年1月起共同行使負
擔權利義務,雙方約定「由(父/母)自108年1月10日起
,每月15日(前)支付未成年子女許○欣扶養費3萬元,至
子女年滿20歲止」,堪認許○欣之每月扶養費3萬元,由債
務人與其生母平均分擔後,每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5
,000元(計算式:3萬元÷2=15,000元),故本院認債務人
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許○欣之扶養費應為15,000元,逾此
範圍之數額,則不予採認。是債務人之每月必要個人支出
合計為29,788元(計算式:14,788元+15,000元=29,788元
)。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9,788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3
5,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5,212元(計算式:35,000元
-29,788元=5,212元)可供清償債務,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
人陳報狀及債務人民事補正狀之債權人清冊所載(見北司消
債調卷第25至53頁、第73至78頁、本院卷第71至83頁、第12
3至125頁),債務人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5,357,13
4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5,212元清償債務,尚須85年多始
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357,134元÷5,212元÷12月≒85.6年
),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
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
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債務人之經濟
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別無
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3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
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TPDV-113-消債更-295-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