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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6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黃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3,43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3,4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 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30萬元,原告於當日將款項匯至被告指定帳戶, 約定借款期間自當日起至119年3月23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 月變動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6%機動計算(現為5.34% ),自實際貸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約定利率計息外, 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計付期數為9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3年8月23日後 未依約還本付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 欠本金1,083,43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 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 單、對帳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額准許之,並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2-20

TPDV-113-訴-6466-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33號 原 告 連冠閎即連基成 被 告 彰化縣埔心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也早 訴訟代理人 羅璧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81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 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連大杉遺 產範圍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司執字第7007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就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連大杉遺產範圍之財 產部分為強制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名連冠閎)起訴主張其與被 繼承人連大杉並無同居共財情事,其繼承連大杉之債務,應 以所得遺產為限,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並聲明:㈠確認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8173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所持債權憑證 ,對原告主張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 變更聲明為:㈠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不得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1司執 字第700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 被繼承人連大杉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見本 院卷第139頁),均係基於原告與被繼承人連大杉間有無同 居共財之事實而為主張,屬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父親即被繼承人連大杉於90年7月7日死亡,原告、原告 母親連張金女及原告胞兄連南吉為其繼承人。原告於77年間 因母親不堪連大杉家暴行為離家出走,原告亦離家,嗣於80 年11月7日與訴外人卓如君結婚,婚後於彰化縣員林市大林 南街5樓租屋居住,並育有一女,除工作因素外,尚因原告 胞兄犯有精神疾病偶有暴力傾向,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迄今 生活無法自理,自107年5月21日轉至彰化縣永靖鄉敦仁醫院 東寧農村接受治療,依常理推斷,原告與卓如君結婚後,亦 無可能與父母及胞兄共同生活之可能。又原告於82年12月1 日入伍服役2年,85年2月9日與卓如君離婚後,轉往彰化縣 員林市三民東街庭園KTV擔任廚房助手工作,並於彰化縣員 林市莒光路與前同事分租房間居住,嗣於86年3月21日與訴 外人陳淑君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並育有一子一女,嗣於90年3月6日與陳淑君離婚,子女監 護權歸女方,原告當時任職於彰化縣彰化市辭修路之「東海 漁村」餐廳擔任廚師,離婚後即搬至餐廳宿舍居住,直至連 大杉死亡前,確實未曾與連大杉有同居共財之事實。  ㈡原告後來聽聞母親告知連大杉有欠農會錢,致房屋被法院拍 賣,原告並未經手該事件,不知其債務是否已全數清償,嗣 因接獲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8173號執行命令,被告以連 大杉仍有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本金及遲延利息債務未償 ,聲請執行原告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縱認原告應繼承連大杉之債務,惟原告年少離家自立更生 ,半工半讀完成學業,自第一次婚姻後即自組家庭,直至原 告父親死亡前,未曾與父母有同居共財之事實,於繼承開始 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 拋棄繼承,亦未繼承父親任何財產或任何遺贈,自有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應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㈡並聲明:   ⒈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連大杉 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與連張金女之戶籍地皆為「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 號」,且原告、連大杉於被告開戶、授信及連張金女授信所 留之自宅電話皆為「00-0000000」,可推斷原告與連大杉當 時居住於同一地址,而有同居共財關係,原告應就其與連大 杉未同居共財及無法知悉本件債務負舉證責任。且連大杉於 90年7月7日死亡後,原告隨即於90年7月25日向被告申請喪 葬津貼,並於90年7月25日由原告領取匯入其存摺帳戶內。 原告與連大杉長期皆在同一地址同居共財,應知悉本件債務 存在,且連大杉死亡時,原告已為成年人且有社會資歷,本 得選擇是否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亦無任何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而未辦理拋棄繼承,並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 第4項規定之適用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  ㈠原告原設籍「彰化縣○○鄉○○村○○路00號」,68年11月16日將 戶籍遷入「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號」,100年7月25日 將戶籍遷入「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弄0號6樓」。  ㈡原告於80年10月7日與卓如君結婚,嗣於85年2月9日離婚;原 告復於86年3月21日與陳淑君結婚,嗣於90年3月6日離婚。  ㈢原告之父連大杉於90年7月7日死亡,原告、原告母親連張金 女及原告胞兄連南吉(下合稱原告等3人)為其繼承人,並 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㈣原告於連大杉死亡後,於90年7月12日向被告申請喪葬津貼, 嗣於90年7月25日由原告領取並匯入原告存摺帳戶內。  ㈤被告前以連大杉邀同連張金女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未依 約清償,並以原告等3人為連大杉之法定繼承人,聲請彰化 地院於94年8月19日核發94年度促字第18429號支付命令,命 原告等3人應向被告連帶給付11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 系爭債務)。  ㈥被告持彰化地院94年度促字第1842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原告等3人部分)、彰化地院91年度促字第30628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及92年度執字第2528號債權憑證(連張金女 部分)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等3人聲請強制執行,先後經彰 化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20399號、97年度執字第38168號、10 1年度司執字第700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94年度執字第20 399號債權憑證、101年度司執字第7007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 權憑證。  ㈦被告復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等3人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204743號執行事件辦理),並於112年12月21日 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 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 得對原告清償。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得否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 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 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已定有明文。觀諸立法理由 記載:「依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 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 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等 語,是修法後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又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中「於 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 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要件,因屬消極事實,本質 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若此消極事實全 由繼承人負舉證責任,不免過苛,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 倘繼承人對其「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或有何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已為證明,他造應就繼承人「知悉債務存在」為必 要之釋明,以供繼承人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繼承人 是否知悉債務存在。  ⒉原告之父連大杉於90年7月7日死亡,原告、原告母親連張金 女及原告胞兄連南吉為其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 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繼承之發生係在在民法繼承 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無訛。依前揭說明,原告倘具備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因未同居共財,致不知繼承債務之 存在而未能於法定期間為拋棄或限定繼承,得主張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查原告主張年少離家自立更生,半工 半讀完成學業,自第一次婚姻後即自組家庭,直至原告父親 死亡前,未曾與父母有同居共財之事實,於繼承開始時無法 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業據證人連張金女於本院到庭證稱略 以,原告於78年左右搬離連大杉的住處,證人因為配偶連大 杉會打罵證人、吵吵鬧鬧而先搬離,原告後來也搬離,原告 搬出家後直到連大杉死亡並未與父母共同生活;原告並不知 道連大杉的債務,原告離家時還小才16、17 歲,證人不會 跟他講這些事,說也是白講,只是讓原告煩惱,原告當時還 在半工半讀,連大杉過世時有人來跟證人討債,原告不在家 也不知道,直到約105年間原告回到連大杉生前的住處,打 電話跟我說他看到大門外有鏈子鍊住,詢問鄰居才知道房子 被查封,證人以為房子被賣掉的話,連大杉的債務應該也清 償了;連大杉死亡後,因證人不識字故由原告至被告申請農 保喪葬津貼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9頁),可以證實,堪 信因連大杉與家人相處問題致原告於16、17歲時即離家,自 行在外工作、生活、結婚生子,未再與連大杉同財共居,原 告離家時年紀尚輕、證人又未告知連大杉之債務,原告對於 連大杉之債務狀況,自難知悉,是原告主張其因未與連大杉 同居共財,於繼承發生時對系爭債務存在並不知情,才未依 法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應屬可信。被告雖辯稱原告於68 年11月16日將戶籍遷入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號與連大 杉生前戶籍相同,又原告申請農保喪葬津貼開戶留存之電話 為連大杉留存之電話,實際上兩人係同居共財才云云,然戶 籍登記僅為行政登記事項,與實際之住居所未必相同,原告 稱租賃處之房東未同意設立戶籍之情尚非罕見,而原告於行 動電話尚未普及的年代,至被告處辦理開戶之目的係為辦理 連大杉死亡之農保喪葬津貼撥款至該帳戶,故其填寫連大杉 生前留存於銀行之電話之行為,亦無從證明原告實際上即與 連大杉同居共財。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 於繼承開始時即知悉系爭債務存在,卻未於法定期間為限定 或拋棄繼承等情,原告主張其於繼承開始時未知悉系爭債務 存在,其後於105年因房屋遭拍賣知悉連大杉負債時,早已 逾限定或拋棄繼承法定期間而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 繼承乙節,應堪採信。  ⒊又揆諸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乃考量 我國繼承法制已改採以「限定繼承」原則,為使修法前符合 一定要件之繼承人,亦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兼顧 債權人及繼承人間之利益,基於衡平原則立法調整繼承人概 括繼承債務之範圍,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方不得主張上開規定之 適用。經審酌被告係以連大杉邀同配偶連張金女為連帶保證 人於87年8月3日向被告借款110萬元,其後未依約清償,而 以原告等3人為連大杉之法定繼承人,聲請彰化地院於94年8 月19日核發94年度促字第18429號支付命令,命原告等3人應 向被告連帶給付11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足見原告與連大 杉所負之系爭債務並無關連性,復以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本件自無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但書之適用。從而,原告 主張應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僅須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不得對原告之固有財產求 償,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持系 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連大杉遺產以外之原告 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然因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法律之修正,原告具有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情事,僅須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被告不得對原告之固有財產求償,業經認定如 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名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下稱該等保險債權)為強制執行,屬原告之 固有財產而非繼承自連大杉之遺產,被告不得對該等保險債 權為執行受償,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被繼承人連大杉遺產範圍部分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且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就超過 被繼承人連大杉遺產範圍之財產部分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原告繼 承被繼承人連大杉遺產範圍部分,及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 憑證就超過被繼承人連大杉遺產範圍之財產部分為強制執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2-20

TPDV-113-訴-2833-20241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822號 原 告 王雅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16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113年2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 8-DG0000000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51 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上午7時50分,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下合稱系爭違規行 為),而於同年10月19日舉發,並於同年11月24日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 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 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 規點數3點」部分,並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該路段當天有不遵守規定行走斑馬線之行人從旁衝出,若貿 然踩剎車後方必定造成追撞,故向左轉並且加速閃避該位行 人。  ⒉取締警車停車於民宅庭院中,且未有任何明顯執勤中之燈號 。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所言屬實,且縱有行人違規 , 核與本件違規事實之構成無涉。  ⒉本件「警52」標誌設置在違規地點前約280公尺處,牌面清晰 可辨其內容,周遭無遮蔽物遮擋,系爭車輛遭舉發超速違規 地點位在前開標誌後l00至300公尺問之執法區域內,則舉發 機關在系爭路段取締超速違規行為,於法無違。至系爭測速 儀器擺放何處、員警身在何處、警車停放何處、警示燈開啟 與否等,均無涉舉發程序合法性。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2年12月22日函 暨所附測速照片,速限標誌及「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 片,測速照相警告標誌語超速照相距離說明、職務報告、雷 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71至80頁)、113年10 月11日函暨所附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汽車 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89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 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 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係參考刑 法第24條、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16條所訂定之行政罰法上「 緊急避難」法制。緊急避難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倘為避 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受緊急危 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未過當者,如因而違反行政法上 之義務,應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如避難行為未採取 適當手段因而過當者,尚不能認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 其情可憫,故但書規定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立法理由參照)。而構成行政罰法上阻卻違法正當事由之 「緊急避難」,其要件包括:㈠須有緊急危難存在:所謂「 緊急」,係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 生或擴大。而所謂「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至其係肇因於 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固非所問。惟為避免「緊急避難」制 度遭不當濫用,而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遁詞,倘該危 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致以便遂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 ,則均不屬之。㈡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避難 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行為人因自 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遭遇緊急危難, 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己或 他人法益時,固能主張緊急避難,惟此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 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亦即所犧牲之他人法 益與所保全之法益間,已呈現不可避免之利益衝突現象,兩 者僅能擇一存在,不是喪失所要保全之法益,就是犧牲他人 之法益,此時方屬所謂「必要」。而「不得已」,則係指避 難行為之取捨,祇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 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㈢緊急 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若已過當者, 即已超出緊急避難之範圍,構成避難過當,自不能阻卻違法 ,僅能減免處罰。而判斷有無過當之標準,係採「保護優越 法益原則」,亦即依「法益衡量理論」之觀點(包括法益位 階關係、法益受影響之程度、損害發生之可能性、被犧牲者 之自主決定權、危難是否來自於被犧牲者、法益對於個別當 事者所具有之特別意義及遭人強制之避難狀態等因素),判 斷避難者所保護之法益,是否較其所犧牲之他人法益,具有 顯著之優越性。㈣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即行為人主 觀上須係出於救助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緊急危難的意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地點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系爭 車輛行車速度為時速96公里等情,有前開測速照片,速限標 誌及「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可參,縱使如原告所述 行經系爭地點遇穿越車道之行人,其應選擇減速行駛閃避行 人,顯見原告駕車超速之違規行為,並非出於不得已的避難 唯一手段至明。又原告駕車超速高達46公里之行為,對於其 他守法用路人之危害以及造成交通事故之風險極高,應認原 告所採取之手段亦有過當之情形。況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更殊難想像原告駕車僅為閃避行人,因而造成超 速高達46公里之結果,是原告前開所述難以採信。  ⒉依前開速限標誌及「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測速取 締標誌與超速照相距離說明,可知系爭地點距離「警52」測 速取締標誌約280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縱使如原告所述警車停車於民宅庭院中,且未有開啟執勤中 之燈號,均不影響舉發程序之合法性。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不 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逾80公里 ,以及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 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 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 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 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 0公里。」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 車。」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 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 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規定:「對於前 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 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

2024-12-19

TPTA-113-交-822-20241219-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1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伯彰、王雅婷、莊淑萍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191,2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68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2-19

KSDV-113-補-1710-20241219-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83號 異 議 人 朱美樺 代 理 人 駱怡雯律師 林維哲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 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64 5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8 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64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 年8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8月21日對原裁定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於113年7月30日收受鈞院補正通知後,即向相對人即 債務人寄發通知債權轉讓之存證信函,並於翌日先將存證信 函正本陳報鈞院,並非完全未提供通知債權讓與證明資料, 且相對人現定居美國,郵務送達期間較長,異議人無法立即 陳報送達證明至鈞院,顯非無正當理由而未予補正,並不合 於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又相對人長年居住美國 ,先前分割遺產訴訟及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0565號執行 事件,相對人均指定由林○○律師為送達代收人,異議人為進 行本件債權讓與通知,曾於113年6月12日以民事聲請併案強 制執行狀,記載本件訴訟費用債權讓與意旨,並檢附債權讓 與契約書影本,將書狀繕本寄送予相對人於臺灣指定之送達 代收人林東乾律師,原裁定未予審酌逕予駁回,尚嫌速斷。  ㈡異議人聲請併案執行時,即表明本件執行名義為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係由債權讓與人即第三人李○○將該債權讓與異議 人,並於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狀載明「本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函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 ,嗣鈞院執行處於113年6月18日函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 繳執行費用3,503元,異議人已遵期繳納完畢,詎鈞院卻於1 13年7月20日發函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債 務人之證明資料,再以異議人收受通知後未補正為由,駁回 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鈞院於異議人聲請併案強制執行時 ,即知悉異議人「未繳納執行費用」及係以「本聲請併案強 制執行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二事,卻分別以11 3年6月18日、同年7月20日二函文通知異議人補正,而非同 時發函命異議人補正,異議人於收受113年6月18日補正補繳 執行費用通知時,已信賴本件執行程序僅欠缺未繳納執行費 用此一項合法要件,倘鈞院於命異議人繳納執行費時,一併 要求異議人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證明資料,則異議人 可自行評估是否可能無法補正致執行程序無法進行之風險, 將可選擇不繳納執行費用,以免面臨已繳費用無法退回之窘 境。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使異議人受到金錢 被沒收之實質不利結果,顯不合法律正當程序,亦有違法律 安定性,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出同法第 4條第1項各款所列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未經提出前項證明 文件者,應認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式有欠缺,如定期命補正而 逾期不為補正,執行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執行名義成 立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 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 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 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 義繼受人之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 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 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 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始屬適法(最高法院98 年台抗字第949號裁定參照)。再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如未繳納此項 費用,即屬欠缺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 補正,逾期不補正,應以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 其聲請。 四、經查:  ㈠異議人持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25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並提出其與第三人李○○間之債權轉 讓契約正本,主張其已受讓債權人李○○依上開裁定對相對人 之債權,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併案強制執行(聲請併入本 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0565號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126456號確定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並以113年6月18日北院英113司執福字第126 456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繳執行費新臺幣( 下同)3,503元,異議人於同年7月2日收受該執行命令後, 已於同年7月5日向本院補繳執行費3,503元,本院復以113年 7月20日北院英113司執福字第126456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 於文到5日內提出債權讓與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該 執行命令於113年7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8月2日 以民事強制執行陳報狀提出訴訟費用債權移轉通知存證信函 正本,並陳明待確認信件已送達相對人現於美國之居所後, 會立即將相關送達證明補陳至本院等語,嗣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異議人屆期仍未補正為由,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 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 )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收受補正通知後,已向本院提出債權讓與通 知之存證信函正本,因相對人現居美國,郵務送達期間較長 ,並非無正當理由而未予補正,不合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款規定云云。惟查,異議人於113年7月30日收受本院通 知應補正債權讓與合法通知債務人證明文件之執行命令後, 固於同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其向相對人所寄發之債權讓與通 知存證信函正本(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見司執卷第45至47頁 ),然並未提出系爭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 ,異議人復提出系爭存證信函之航空掛號函件執據及國內及 大陸各類郵件查詢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亦僅 能證明系爭存證信函已寄達美國轉運中,且異議人迄今並未 向本院陳報任何送達證明文件,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收狀 收文查詢清單可稽,以上均難認異議人之系爭存證信函已合 法送達相對人。至異議人另稱相對人於先前分割遺產訴訟及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0565號執行事件中,均指定林○○律 師為送達代收人,異議人曾於113年6月12日以民事聲請併案 強制執行狀載明本件訴訟費用債權讓與意旨並檢附債權轉讓 契約書影本,將書狀繕本寄送予相對人於臺灣指定之送達代 收人林○○律師云云,惟相對人既未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指定林 ○○律師為送達代收人,縱認異議人曾向林○○律師寄發上開書 狀,亦難認相對人已合法收受異議人之債權讓與通知。是本 院以113年7月20日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權 讓與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該執行命令於113年7月30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屆期仍未補正,其聲請強制執行之要 件自屬不備,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 行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又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係 指「於債權人『已』符合聲請發動強制執行程序之要件、強制 執行程序已經開始『後』,非經債權人為一定之必要行為或預 納一定必要之執行費用,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之情形(該 條立法理由參照),與本件異議人自始並未提出可證明其為 正當之執行債權人而有權聲請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法定要件 之情形不同,自難據此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異議人另主張其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於本件民事聲請併案強 制執行狀中載明「以本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狀繕本之送達作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惟本院發函通知其補繳執行費時,未一 併命其補正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文件,致其信賴本件執行程 序除欠繳執行費外已具備合法執行要件,一旦繳納執行費即 可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因而受有已繳執行費無法退回之實 質不利結果云云。惟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即應繳納執 行費用,此為聲請強制執行必備之程式,並為執行法院開始 進行執行程序之先決要件,如有欠缺,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 人補正,並待債權人合法補正後,始得開始進行後續強制執 行要件之審查。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先以113年6月18日執行命 令命異議人補繳執行費,並於異議人遵限繳納後,再以113 年7月20日執行命令命異議人補正債權讓與合法通知相對人 之證明文件,嗣以異議人於同年7月30日收受該執行命令後 ,屆期仍未補正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 ,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2-18

TPDV-113-執事聲-483-20241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陳伯彰 王雅婷 莊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00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56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71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565號拍賣抵押物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金額中之新臺幣(下同) 319萬1,266元應由聲請人受領,與相對人間存有爭執,聲請 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710號第三人異議之 訴事件,若將價金分配予相對人,勢難以回復原狀,聲請停 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710號卷宗核閱無 訛,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相對人莊淑萍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400萬元,而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標的賣得價金為976萬3,266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合計已逾相對人莊淑萍之債權本金,則系爭執行事件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莊淑萍不能即時受償而可能受有損害。本院認就聲請人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相對人不能即時授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為考量。又參酌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訴訟期間估算應不超過5年,則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00萬元(計算式:(4,000,000×5%)×5=0000000),爰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100萬元,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方得停止執行。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4-12-18

KSDV-113-聲-209-202412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603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王雅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陸拾柒元,及分別 依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6

TCDV-113-司促-36603-20241216-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鴻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2, 101,000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移付前置調解,嗣經調解不成立, 債務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北司消債調 字第514號消債調解事件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09、139頁)。是本院應綜合 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㈡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自108年12月10日起任職於慕凡精緻美容工坊 擔任店長,109年1月至111年6月每月薪資5萬元,111年7月 至112年11月每月薪資3萬元,112年12月至113年5月每月薪 資3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109年1月至113年5月薪資條及工 作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111頁)。復參本院向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0年9月迄今是否曾領 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貼等,經 函覆債務人自110年9月迄今未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 等情,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 、第69頁、第85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所 得35,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 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 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居住於臺北市松山區,每月個人必要 支出為食及生活雜費1萬元、水電瓦斯及電話費3,500元、 交通費1,288元,合計14,788元,另應負擔未成年子女許○ 欣之扶養費2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民事補正狀 、每月必要個人生活支出計算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變更)協議書為證(見本院112年度消債補卷字 第340號卷,下稱消債補卷,第35頁及本院卷第89頁、第1 15頁、第117至121頁)。其中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 支出為14,788元部分,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惟本 院審酌上開項目及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且未逾113年度臺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3,579元,應予採認 。子女扶養費部分,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變更)協議書暨其附件即雙方所 生之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之約定(見本院第117至120頁) ,可知許○欣為00年00月生,於110年2月20日經債務人認 領,由債務人與許○欣之母協議自108年1月起共同行使負 擔權利義務,雙方約定「由(父/母)自108年1月10日起 ,每月15日(前)支付未成年子女許○欣扶養費3萬元,至 子女年滿20歲止」,堪認許○欣之每月扶養費3萬元,由債 務人與其生母平均分擔後,每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5 ,000元(計算式:3萬元÷2=15,000元),故本院認債務人 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許○欣之扶養費應為15,000元,逾此 範圍之數額,則不予採認。是債務人之每月必要個人支出 合計為29,788元(計算式:14,788元+15,000元=29,788元 )。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9,788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3 5,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5,212元(計算式:35,000元 -29,788元=5,212元)可供清償債務,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 人陳報狀及債務人民事補正狀之債權人清冊所載(見北司消 債調卷第25至53頁、第73至78頁、本院卷第71至83頁、第12 3至125頁),債務人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5,357,13 4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5,212元清償債務,尚須85年多始 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357,134元÷5,212元÷12月≒85.6年 ),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 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 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債務人之經濟 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別無 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3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 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2-16

TPDV-113-消債更-295-20241216-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96號 異 議 人 薰創意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佩誼 代 理 人 林亞薇律師 魏正棻律師 相 對 人 達觀地產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岦弘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全聲字第99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 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 押裁定。前項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如本案已繫屬 者,向本案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7616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聲請假扣押,經臺中地院以112年 度司裁全字第436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嗣 相對人就系爭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經臺中地院依兩造合 意管轄約定,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目前繫屬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4137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審理中,本院應有管轄權,無 再行移送至臺中地院之必要,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前聲請臺中地院對相對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並據此聲請臺中地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對相對人之財產 為假扣押,嗣相對人達觀地產有限公司(下稱達觀公司)就 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1364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審理,再依兩造間之合意管轄 約定,以裁定將上開訴訟移送至本院,現由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4137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審理中,異議人並於系爭本案 訴訟中追加相對人黃岦弘為被告等情,有民事假扣押聲請狀 、系爭支付命令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中地院112年度 訴字第1364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37號給付違約金事件 卷宗屬實。是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目前既已繫屬於 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137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審理中,則相 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4項 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從而,原裁定以本院無管轄為由, 逕將本件移送至臺中地院,於法即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2-16

TPDV-113-事聲-96-2024121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53號 原 告 言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晶晶 訴訟代理人 沈曉玫律師 李季珈律師 被 告 陳子皇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王晨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732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743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所持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㈡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517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205177號強執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 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撤回系爭205177號強執事件,原告乃聲明 撤回上開第㈡項聲明,惟被告再持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7 43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1973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197320號強執事件)受理,原告最終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 告所持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系爭197320 號強執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執系爭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卷第211至212頁 )。核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205177號強執事件與系爭1 97320號強執事件之執行名義均相同,故原告聲明變更之請 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有原告及訴外人陳信志於民國112年11月4日共同簽發 如附表一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970萬元、利息按週年利 率16%計算,到期日112年11月4日之系爭本票一紙,並就系 爭本票聲請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以系爭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先後聲請本院以系爭205177號強執事件 、系爭197320號強執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原告及原告 法定代理人彭晶晶從未授權陳信志與被告簽訂借款契約及簽 發系爭本票,被告所持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乃陳 信志未經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擅自簽發,系爭本票上 發票人之印文及簽名,實係由陳信志盜刻原告公司大小章後 自行用印及簽名,原告從未將公司大小章交付予陳信志使用 ,陳信志亦承認系爭本票上之公司大小章係其未經原告及原 告法定代理人之授權下自行刻印,系爭本票顯屬偽造,亦不 成立表見代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⒉系爭197320號強執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被告 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陳信志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彭晶晶為夫妻關係,陳信志於112年 11月4日持原告公司大小章向被告商議借款時,稱其為原告 公司股東之一,持有股份達50%,且彭晶晶同意以原告名義 作為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及以原告名義與陳信志共同開 立面額970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陳信志並提出 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大小章,由其簽發系爭本票,並 於收款後簽立收據。系爭本票係由陳信志取得原告法定代理 人之授權,並持原告公司大小章所製作,原告應負清償本票 票款責任。縱認陳信志並未取得原告之授權,惟陳信志所持 原告公司大小章及印信樣式與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相符 ,被告因此善意信賴陳信志具有代理原告之合法外觀,原告 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清償本票票款責任。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  ㈠被告持原告及訴外人陳信志於112年11月4日共同簽發如附表 一所示面額970 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到期日112 年11月4日之系爭本票一紙,聲請本院以112 年度司票字第2 7430號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北簡卷第21頁 、第23至24頁)。  ㈡被告另持原告於112 年11月4 日所簽發與系爭本票相同日期 、金額即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一紙(下稱附表二本票),聲請 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743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北簡 卷第37頁、第39至40頁)。  ㈢原告就附表二所示本票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3 年度北簡字第1361號判決確認被 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 卷第71至73頁)。  ㈣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系爭205177號強執事件受理,被告嗣於113年7 月10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㈤被告復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系爭197320號強執事件受理。 四、本院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 系爭本票,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並持 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197320號 強執事件受理中,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則兩造 間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之財產有遭受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之虞,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 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規定對執票人提起 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 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 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為真正即是否為原告所 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本票發票人雖蓋有原告「言尹有限公司」及董事長「 彭晶晶」印文,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21頁), 惟原告已否認其上印文為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彭晶晶之 印鑑章所蓋用,並提出彭晶晶與陳信志之對話記錄譯文、LI NE對話紀錄為憑(見北簡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107至171 頁)。又依陳信志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略以:系爭本票及 附表二本票上的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均為伊所蓋用,係被告仲 介伊個人做生基物料的買賣,因資金用完被告幫伊借錢買生 基罐子而有債務,被告遂要求伊先簽發本票;伊怕配偶即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彭晶晶生氣,未先與彭晶晶商量且完全不敢 告訴她,伊以為很快可以清償債務,被告亦不曾與彭晶晶見 面或通話,而伊所借款項並未用於原告公司的相關事務,因 伊本身沒有資產,所以被告要求要用原告公司的名義簽發。 伊於蓋章前告知被告原告公司真正的大小章在彭晶晶那邊, 被告說伊與彭晶晶為夫妻,自己去刻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 卷第234至第238頁),足見系爭本票並非由原告及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彭晶晶蓋用印文而簽發,亦未交付印章或授權陳信 志簽發。此外,被告並未舉證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公司大小章 印文與原告之印鑑章印文相符,亦未提出任何原告簽發或陳 信志授權系爭本票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伊未簽 發系爭本票等語,為屬可採。  ⒊被告辯稱陳信志為原告之董事薩摩亞商TOP GREAT有限公司持 股50%之股東,有權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並以112年10月與陳 信志之對話記錄及陳信志董事在職證明等為據(本院卷第20 3至209頁)。惟,原告為有限公司,由單一法人股東薩摩亞 商TOP GREAT有限公司推派代表人彭晶晶為董事,執行職務 並對外代表公司,經台北市政府於103年3月3日准予登記在 案,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工商電子閘門查得原告公司章程、公 司設立登記表、台北市政府103年3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3 50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31至239頁),是董事彭晶晶乃 為代表原告之人,被告既未提出原告或彭晶晶有何授權陳信 志簽發系爭本票之事證,其逕以陳信志持有股東薩摩亞商TO P GREAT有限公司之股份,主張其為有權為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之人,自非有據。又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原告公司部分 ,係蓋用負責人彭晶晶之印章,並非以陳信志自己為原告公 司之經理人或負責人名義為之,此觀系爭本票自明(見北簡 卷第21頁),是陳信志以共同發票人為原告,蓋用「言尹有 限公司」、「彭晶晶」印章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自與民法 第553條第1項、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無關,附此敘明。  ⒋被告又辯稱陳信志縱無權代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仍應 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惟:   ⑴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除 欠缺代理權外,非具備代理其他之要件,不能成立。故無 代理權,又「非以他人代理人名義」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 為者,當不發生無權代理因本人承認而對本人發生效力, 或使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陳信志開立之系爭本票 ,其並未在系爭本票上表明代理原告之旨,是被告主張原 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於法已有不符。   ⑵次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 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 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 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 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最高法院 40 年 台上字第 1281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69條所謂 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 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要旨參照)。依陳 信志之證詞,可知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簽發毫不知情、彭 晶晶未曾與被告見面或談話,而依被告所提與陳信志間之 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203至208頁),均無關彭晶晶有何 表示代理權授與之行為,復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原告負責 人彭晶晶有何使被告信為以代理權授與陳信志簽發系爭本 票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  ⒌是原告主張其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無庸負系爭本票發 票人之責,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應可採信。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19732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 由?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據以聲請系爭197320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 爭本票裁定,而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如附表一之系爭 本票,原告無庸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責,系爭本票債權對其 不存在,業如前述,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197320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以及命被告 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並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所持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19732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及命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一: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新臺幣) 陳信志 言尹有限公司 陳信志 言尹有限公司 112年11月4日 112年11月4日 970萬元 附表二: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新臺幣) 票號 言尹有限公司 112年11月4日 112年11月4日 970萬元 TH0000000

2024-12-13

TPDV-113-重訴-253-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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