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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翰元 00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翰元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BME-8237」更正為「BM E-8238」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執行完畢,有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其不思遵循相關規範,為圖便利,以上揭方 式偽造車牌並行使之,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 確性且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查緝犯罪之困難,另考量被 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偽造之車牌2面,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 字第51號刑事判決沒收,本院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50號   被   告 倪翰元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雲林縣○○市鎮○里00鄰○○路00號(雲林○○○○○○○○)             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3樓之0             08室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翰元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2 時30分許,在國道3號公路斗六交流道下,以膠帶黏貼之方 式,將其於113年5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而由不詳人士偽造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偽造成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牌2面後,將之懸掛於車身號碼:WAUZZZ8K3FA149638號自用 小客車(原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牌)上,駕駛該車 自斗六交流道前往臺中市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 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以及警察機關對於違規取締、犯罪追查之 正確性。嗣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自用小客車所有人黃以 辰(未提出告訴),於113年7月16日收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舉發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於 113年6月20日3時2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249.8公里處 (屬南投縣竹山鎮轄境)超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時察覺有異,遂於113年7月17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四德派出所報案,經警調取監視器照片及行車軌跡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倪翰元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 以辰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所附違規照片、前案 查獲上開偽造車牌照片、汽車行車執照、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行車軌跡、汽車權利讓渡書、報案資料 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偽造車牌2面業於113年8月7日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在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683號案聲請沒收之,有上 開起訴書在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1

NTDM-113-投簡-581-2025022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耶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耶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扣得大麻1包 (驗餘總淨重1.4012公克)」之記載更正為「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耶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前案紀錄 表可參。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非法持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暨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 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草療鑑字第1130400635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均屬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沾附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 ,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 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本案其餘扣案物,依現存卷證尚難認 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0 煙草1包(驗餘淨重1.3139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二級毒品大麻 0 煙草1包(驗餘淨重0.0873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二級毒品大麻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74號   被   告 林耶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耶光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5日14時5分前某時許,自不明來源取得大麻若干, 嗣經警於113年4月25日另案拘提林耶光,徵得林耶光同意在 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3樓11室居處執行搜索, 扣得大麻1包(驗餘總淨重1.4012公克)、濾嘴2包、捲煙紙 1包、大麻吸食器、大麻研磨器及捲煙器各1組等物而獲上情 。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耶光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查獲之大麻照片、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大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1

NTDM-113-投簡-584-2025022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NDAH SAPITRI (中文姓名:音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INDAH SAPITRI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UFM-776號車牌壹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三、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晚間7時55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騎乘懸掛偽造之UFM-776號車 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行使之,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 時間內以相同手法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有在我國境內故意犯罪之前案紀錄,有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任意駕駛懸掛經偽造車牌之車輛 上路而行使之,除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 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外,也可能對原車號登記名 義人造成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其行使偽造 車牌之期間非長,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偽造之UFM-776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19號   被   告 INDAH SAPITRI(中文姓名:音達,印尼籍)             女 25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1月16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南市永康              區復華八街51巷35號7樓之7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INDAH SAPITRI(中文姓名:音達,下稱音達)係逾期居留之 印尼籍人士,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ILA」之人所交 付之普通重型機車,其上懸掛「白底黑字」車牌號碼「UFM- 776」號車牌1面,係變造之車牌(原為「綠底白字」,下稱本 案車牌),竟仍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 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晚間7時55分許止,騎乘該車上路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牌照管理與警察機關對於 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嗣經警於113年11月4日晚間7時55 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與信義路口前,見音達騎乘懸掛本 案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而對其予以攔查,當場扣得本案車牌1 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音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5紙、現場照片6張、 扣案車牌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 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嫌。又被告自113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晚間7時5 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上開變造車 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切割,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至扣案之本案車牌1面,被告稱「SILA」已沒有 要使用懸掛本案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且其已使用該車逾1 月,現已連絡不上「SILA」等語,足認本案車牌現應屬被告 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1

NTDM-113-投簡-579-2025022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智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3日16時30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駕駛懸掛變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而 行使之,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手法為之, 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擅自以黑色膠帶黏貼字體之方式 變造車牌並懸掛上路行使之,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 理之正確性,且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查緝犯罪之困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行使變造車牌之期間非長, 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 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扣案經被告變造之車牌2面,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但係經其於合法之車牌黏貼膠帶而成,極易回復原狀,沒收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至供犯罪所用之黑色 膠帶,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 ,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85號   被   告 陳彥智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名間鄉萬丹村新丹巷27之12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智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 民國113年10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 00號住處,將車牌號碼「BQC-1272」號車牌2面,以用黑色 膠帶黏貼之方式變造為「BQO-1272」號(下稱本案車牌), 並懸掛在原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而自變 造當日(即113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3日下午4時30 分許止,駕駛該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 牌照管理與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嗣經警 於113年11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因另案以通緝犯逮捕之,並 當場扣得本案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本案車牌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2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2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嫌。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且 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1

NTDM-113-投簡-600-2025022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奇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奇倫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補充為「江奇倫 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21時49分前某時許,在不詳之地 點,向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大麻菸草1包(淨重:2.0524公克) 而持有之。嗣江奇倫於112年12月2日21時49分許,至位在南 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鴻寶門市購物時,不慎從褲子 右側口袋內掉落大麻菸草1包,經上址超商店員拾獲後報警 處理,並經警扣案後,始循線查獲上情。」;證據部分補充 「證人徐世旻於偵訊時之結證」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及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江奇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三、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於偵訊時供稱 其本案毒品來源為證人徐世旻,惟證人徐世旻否認上情,且 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7 8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尚難認有何現存事證可認檢警確已因此而查獲證人徐世旻為 被告本案毒品來源之情,是本件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法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無視於 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 態度,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 療鑑字第1121200455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屬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沾附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 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 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0 煙草1包(驗餘淨重2.0332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二級毒品大麻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3號   被   告 江奇倫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             居南投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江奇倫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21時49分前某時許,在南 投縣草屯鎮某處,在徐世旻(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 ,另行簽分偵辦)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以新臺幣3,400元之價格,向徐世旻購買大麻菸草1包(淨 重:2.0524公克)而持有之。嗣江奇倫於112年12月2日21時4 9分許,至位在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鴻寶門市購 物時,不慎從褲子右側口袋內掉落大麻菸草1包,經上址超 商店員拾獲後報警處理,並經警扣案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奇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上址超商店員鍾守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 上開扣案物品,經檢驗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2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455號鑑驗 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除因檢驗用罄 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1

NTDM-113-投簡-591-2025022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圳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圳結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何圳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排解與告訴人黃建成 間所生糾紛,率爾以附件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尚知坦認犯行,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迄未能 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暨 衡酌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63號   被   告 何圳結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圳結與黃建成於民國113年7月31日21時50分許,在南投縣 ○○鎮○○路000巷00號之佳卉飲食店內,因細故發生糾紛後, 何圳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建成,致黃建成受有 頭部挫傷併右眼上方開放性傷口(0.5公分)、左胸部及雙眼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建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圳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佳卉飲食店之監視器 影像光碟暨截圖照片、黃建成傷勢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1

NTDM-113-投簡-582-2025022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輝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1389號」更正為 「1386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概括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上開毀損 犯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解決問題,率爾以如 附件所載之方式為本案毀損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財物之石頭,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非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4號   被   告 陳明輝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輝因個人不喜木瓜樹及茶樹,而於民國113年2月28日上 午某時許,未經劉雅智同意,基於毀損之犯意,丟擲石頭及 以徒手折斷劉雅智種植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號地號上 之木瓜樹6株、茶樹1株枝幹,使其喪失原先之生產果實、茶 葉及美觀等效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劉雅智。嗣因 劉雅智發現上開果樹等遭砍斷,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雅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雅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土地 所有權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赤水派出所刑案相片 11張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 毀損上述土地上之樹木多棵,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用以毀損告訴人之木瓜樹、茶樹之 石頭,為被告隨機撿拾,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有卷附石頭照 片在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0

NTDM-113-投簡-605-20250220-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GGA PIMIKO男 (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NGGA PIMIKO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魚槍,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未經許 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魚槍罪。其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 傷力非制式魚槍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 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 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 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721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附件所載期間陸續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非制式魚槍 犯行,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製造同種類之客體,所侵 害法益相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被告應 僅論以一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魚槍罪。至於被 告在製造過程中,雖有附表二所示2支魚槍不具殺傷力而製 造未遂,然被告此部分犯行既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而論以一 罪,就其尚屬未遂階段之行為自毋庸另論以非法製造魚槍未 遂罪。 四、本院審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魚槍屬高危險之管制物品,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被告竟漠視法令製造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魚槍,對社會治安潛藏危險,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持上開魚槍為任何不法犯行 ,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經查,被告係以觀 光目的入境而逾期非法停留之印尼籍外國人,在我國境內犯 罪並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 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依 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六、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魚槍2支,均屬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制式或非制式魚槍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制式或非制式魚槍者, 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槍枝管制編號 1 0000000000 2 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槍枝管制編號 1 0000000000 2 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金屬魚箭3支 2 砂輪機1組 3 尖嘴鉗1支 4 雕刻刀5支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4號   被   告 ANGGA PIMIKO(印尼籍)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             里鎮○○街00號之303室             護照號碼:M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NGGA PIMIKO未經許可,基於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魚槍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在南投縣○里鎮○○街00號之303室 居處,利用自蝦皮購物網站及其他處所購入之材料,製造非 制式魚槍4支,其中附表一所示之2支魚槍,以橡皮彈力為發 射動力,可發射隨附之金屬箭,而具有殺傷力,進而持有之 ;附表二所示之2支魚槍,雖已著手製造,惟因魚箭無法固 定呈待發射狀態或未製造完成而不具有殺傷力,致未得逞。 嗣經警於113年5月13日13時30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 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 魚槍、金屬魚箭3支、砂輪機1組、尖嘴鉗1支、雕刻刀5支,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NGGA PIMIK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8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69396號鑑定書各1份、埔里分局查 獲本案之照片10張、被告在facebook貼文之截圖10張附卷及 前開非制式魚槍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1項未經許 可製造魚槍罪嫌。其持有魚槍之行為,為製造之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 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 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仍屬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 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同時製造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魚 槍2支,僅成立單純一罪。至被告製造附表二所示之非制式 魚槍,因尚不具殺傷力而未遂,惟因被告製造如附表一所示 非制式魚槍2支犯行,已屬既遂,就此同一製造行為中未遂 部分,要無另論以未經許可製造魚槍未遂罪之必要。而被告 於同一期間,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魚槍2支犯行,係以 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數個舉動接續為之,為評價 上之一行為,應成立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故僅成立一未經 許可製造魚槍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魚槍為違禁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魚 槍及金屬魚箭3支、砂輪機1組、尖嘴鉗1支、雕刻刀5支,為 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表一: 編號 槍枝管制編號 1 0000000000 2 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槍枝管制編號 1 0000000000 2 0000000000 參考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制式或非制式魚槍者 ,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制式或非制式魚槍者, 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0

NTDM-113-埔簡-192-2025022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沛亮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持有行 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毒品類型犯罪,罪質相近,其受前案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 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 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非法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罪甲基安非他命,助長 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惟念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及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 分別檢出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第一、二級毒品成分,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232號鑑驗書在卷可 佐,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而為違禁 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又沾附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 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 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至本案其餘扣案物,依現存卷證,尚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 何關聯性,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0 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2599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0 晶體1包(驗餘淨重0.0855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 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2.1469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 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560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96號   被   告 陳沛亮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沛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7 月、1年3月、1年2月2次、1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下稱第1案),再因施用毒品、過失致死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下稱第2案),第1案與第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2月1 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 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3年3月3日或113年3月4日17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之巧虎 遊藝場旁,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中」之成年男子,以 新臺幣(下同)3000元購買海洛因1小包、以2000元購買安 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上開毒品。嗣經警於113年3月5日15時 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87號搜索票,至陳沛 亮位於南投縣○○鄉○○巷0號住處房間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1 包(毛重0.5公克,檢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安非 他命1包(毛重0.3公克,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不明粉末1包(毛重23.1公克,檢驗結果為葡萄糖) 、不明粉末1包(毛重3.3公克,檢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微量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明粉末1包(毛重0 .8公克,檢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微量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不明橘色藥丸(毛重1.8公克,檢驗結果為 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針筒2支(檢測血跡與吳沛亮之D NA-STR型別相符)、玻璃吸食器1組、藥鏟1支、夾鍊袋2包 、磅秤1臺及吳育成所有之OPPO牌手機1支而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沛亮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育成 、蘇子富、蘇大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 聲搜字87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拉曼光譜儀檢測初篩報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警方與陳張汝談話譯文、現場 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基於單一 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 有行為,請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持 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 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所 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另扣 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5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 克)、不明粉末1包(毛重3.3公克)、不明粉末1包(毛重0 .8公克)等物品,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等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予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0

NTDM-113-投簡-585-20250220-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明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可認被告本案合於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之規範, 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其竟疏未注意 ,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賴淑娟因此而受有如附 件所載之傷勢,併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 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本案過 失程度,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2號   被   告 陳明遠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遠於民國113年5月10日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仁愛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至敦和路與仁愛街口前,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本 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明遠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將自用小貨車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有賴淑娟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外側車道同向行 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賴淑娟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側膝部挫傷、腰部挫傷之傷害。嗣賴淑娟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獲上情。陳明遠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賴淑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賴淑娟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診斷就醫證明書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 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0

NTDM-113-投交簡-513-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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