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奇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奇倫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補充為「江奇倫
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21時49分前某時許,在不詳之地
點,向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大麻菸草1包(淨重:2.0524公克)
而持有之。嗣江奇倫於112年12月2日21時49分許,至位在南
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鴻寶門市購物時,不慎從褲子
右側口袋內掉落大麻菸草1包,經上址超商店員拾獲後報警
處理,並經警扣案後,始循線查獲上情。」;證據部分補充
「證人徐世旻於偵訊時之結證」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及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江奇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三、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於偵訊時供稱
其本案毒品來源為證人徐世旻,惟證人徐世旻否認上情,且
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7
8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尚難認有何現存事證可認檢警確已因此而查獲證人徐世旻為
被告本案毒品來源之情,是本件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法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無視於
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
態度,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
療鑑字第1121200455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屬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沾附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
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
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0 煙草1包(驗餘淨重2.0332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二級毒品大麻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3號
被 告 江奇倫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
居南投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江奇倫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21時49分前某時許,在南
投縣草屯鎮某處,在徐世旻(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
,另行簽分偵辦)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以新臺幣3,400元之價格,向徐世旻購買大麻菸草1包(淨
重:2.0524公克)而持有之。嗣江奇倫於112年12月2日21時4
9分許,至位在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鴻寶門市購
物時,不慎從褲子右側口袋內掉落大麻菸草1包,經上址超
商店員拾獲後報警處理,並經警扣案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奇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上址超商店員鍾守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
上開扣案物品,經檢驗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2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455號鑑驗
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除因檢驗用罄
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NTDM-113-投簡-591-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