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麗芳

共找到 242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大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大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李大琪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 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 竊財物即霓淨思極光透亮白淡斑精華1瓶(價值新臺幣【下 同】1,350元)業已返還店家而減少店家所受損失,有物品 發還收領單(見113年度偵字第34481號卷【下稱偵卷】第23 頁)可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程度、未曾因犯罪而被判刑之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斟酌被告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5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竊取之物品雖係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返還店家業如前 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81號   被   告 李大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大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14日15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寶雅量販 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鄭梓佑所管領之霓淨思極光透 亮白淡斑精華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350元),得手後 逃離現場。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大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鄭梓佑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物品發還收領單1紙、監視錄影光碟1 張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2025-01-07

PCDM-113-簡-5368-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祈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112年度易字第13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祈玄收受本件判決正本後,於上訴期 間內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惟該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具 體之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經本 院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前揭 裁定並已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由其本人簽 收,有本院送達證書紙在卷可稽。上訴人於前揭裁定送達生 效後,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PCDM-112-易-1384-20250106-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李淑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李淑梅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   事 實 一、陳李淑梅與黎鳳瑛為鄰居關係,因故發生嫌隙,竟分別對黎 鳳瑛為下列行為: (一)陳李淑梅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5 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門口前,向黎鳳瑛辱 罵稱:「狐狸精,不要臉到死」等語,又接續在新北市三 重區五華街與富華街口,對黎鳳瑛恫嚇稱「狐狸精,打呼 你死(台語)」等語,致貶損黎鳳瑛之人格及社會地位,並 使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陳李淑梅復於112年9月21日16時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路邊,向黎鳳瑛辱罵稱:「狐 狸精」等語,貶損黎鳳瑛之人格及社會地位。 二、案經黎鳳瑛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即證人黎鳳瑛(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與本院勘驗卷附手機錄影檔之勘驗結果(詳後述)內容相 符,且警詢及偵訊筆錄內容均屬自由對答,並經告訴人簽名 確認無訛,又陳述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堪認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本院認定被告陳李淑梅 本案犯行,非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唯一或主要證據,尚有 其他積極證據(詳後述),與司法院釋字第789號解釋、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無違,依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3第3款規定,得為證據。   二、其他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113年度易字 第1166號卷【下稱院卷】第34至35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而 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 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 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前揭時、地分別為前揭言詞,惟矢 口否認有何恐嚇、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那些話不是在對告 訴人說,伊並未指名道姓,並非是在罵告訴人等語(見院卷 第34至35頁)。惟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分別對告訴人為前揭言詞之 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中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 第23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5、9至10、27頁),並有案 發時告訴人以手機拍攝之錄影畫面檔案(錄影光碟置於偵 卷末頁存放袋內)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5至38頁) 可資佐證。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拍攝之手機錄影畫面檔案,勘驗結 果略述如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畫面擷圖在卷可查 (見院卷第32至34頁、第37至55頁): 第1段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0-00-00) 00:00:00-00:01:27影片開始,持手機之人(下稱甲女,即告訴人)走在路上。 00:01:28 乙女(藍色衣服,即被告)出現於畫面中,從門口出來並看向甲女。 00:01:29-00:01:32 承上,乙女看甲女一眼後往馬路左邊走,邊走邊出言:「喔~狐狸精耶,真的是不要臉到死(台語)」。 00:01:34 語畢,乙女逕直往前走消失於畫面中,甲女走回樓梯間。 第1段影片結束,結束時間00:01:44。 -------------------------- 第2段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0-00-00) 00:00:00-00:01:13影片開始,甲女進樓梯間後折返走回馬路。 00:01:14-00:01:15 乙女出現於畫面中,並邊走邊出言:「狐狸精,照鏡子不是人(台語)」,語畢逕直往前走。 00:01:16-00:01:21 甲女將鏡頭攝向乙女背影並出言:「妳又在罵我什麼啦?真的是齁」。 00:01:22-00:01:49 甲女語畢後轉向後方攤位詢問攤位老闆:「你有看到他在罵我對不對?真的...真的…」,老闆回答:「...我不曉得啦,我有聽到但在說誰我不曉得」,甲女表示:「她就是在罵我狐狸精呀」,老闆回答:「我知道我有聽到」,甲女表示:「你有聽到對不對?」,老闆回答:「我不曉得啦...照鏡不是人啦...哈哈」,甲女表示:「因為她都認為我拿著手機是在照鏡子啊,你看她又來啦」隨後乙女出現於畫面中。 00:01:50-00:01:52 承上,甲女經過乙女身旁,並出言:「狐狸精,我要打呼你死(台語)」。 00:01:53-00:01:55 乙女隨即跟攤位老闆表示:「你看她現在要打我」,乙女隨即轉頭舉起右手指向甲女出言:「我要來法院(台語)」。 00:01:55 語畢乙女轉頭逕直往前走,甲女跟攤位老闆表示:「你看就是這樣呀,這邊附近的人都看到了啊,我也不知道怎麼辦啊,然後告她找不到證據就說這個...就這樣啊...對呀」,隨後往前走至影片結束。 第2段影片結束,結束時間00:02:29。  -------------------------- 第3段影片(檔案名稱:IMG-1072) 00:00:00-00:00:17影片開始,甲女跟身旁友人聊天。 00:00:18-00:00:22 乙女(白色條紋上衣)出現於畫面中,並邊走看著甲女邊出言:「狐狸精,照鏡子不是人,再照啊(以上為台語),手機再拍(國語)」,語畢逕直往前走。 00:00:23-00:00:28 甲女回答乙女:「對啊要拍呀」。 第3段影片結束,結束時間00:00:28。 -------------------------- 第4段影片(檔案名稱:IMG-1073) 00:00:00-00:00:12影片開始,乙女對甲女出言:「法院是妳開的是不是」,隨後接續2次用紅色容器裝水潑向甲女。 00:00:13-00:00:17承上,乙女潑水後對甲女出言:「早就...早就給妳...給妳看清楚了,一眼就給妳看穿了」。 00:00:18-00:00:20 甲女問乙女:「妳罵我什麼?妳剛剛又罵我什麼啦」。 00:00:20-00:00:21 隨後乙女對門口潑水並回答:「狐狸精啦」。 00:00:21-00:00:26 甲女詢問乙女:「對呀,妳罵我很多次了對不對?妳讓我害怕」。 00:00:26-00:00:30乙女出言:「妳照鏡子不是人啦」並用紅色容器裝水再次潑向甲女。 00:00:28-00:00:29 甲女表示:「妳已經造成我的害怕了妳知不知道?」。 00:00:31 乙女手指著甲女並回答:「我給妳害了怎麼樣」。 00:00:32-00:00:40 甲女表示:「我已經很害怕妳了,我已經被妳弄得很害怕了妳知道嗎?妳知道我被妳弄的很害怕了嗎」;同時乙女出言:「我已經看透了,妳是什麼東西,妳是什麼東西」乙女轉身進去。 00:00:41-00:01:07 乙女轉身出來用手指著甲女出言:「我講給妳聽(台語),上樑不正下樑歪(國語),我跟妳講...(台語),妳是真的很離譜(國語),良家婦女沒有像妳這樣子(國語),騷到會去討客兄...(台語),帶別人的尪回來(台語),不要臉(台語)」;同時甲女向乙女表示:「我已經被妳弄得很怕(台語),妳很針對我知道,妳讓我很害怕,我住在這裡很害怕,我住在這裡很害怕(以上為國語),妳...(嘆氣)」。乙女語畢後轉身回屋內方向走去;甲女鏡頭移向對向馬路又移回乙女家至影片結束。 第4段影片結束,結束時間00:01:07。        從前揭勘驗畫面中可看出案發地點均是在不特定路人可共 見共聞之門口前或路邊,告訴人所拍攝之人乃被告,從第 1、2段影片中確實可聽聞被告面朝告訴人方向接續為事實 欄一、㈠之言詞,從第3、4段影片亦可清楚聽聞被告朝告 訴人方向為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言詞,核與告訴人之指訴 內容相符,足認告訴人之指訴確為真實可信。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公然侮辱罪,係指行為人在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的情況下,以粗鄙之言語、舉 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 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而言。查被告於 公眾往來、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先後於事實 欄一、㈠及㈡所示時間對告訴人辱罵「狐狸精,不要臉到死 」及「狐狸精」等語詞,均係屬貶低、使人難堪之言詞, 而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足使告訴人在 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尊 嚴甚明。被告另於事實欄一、㈠為公然侮辱行為後,又接 續對告訴人恫嚇稱「狐狸精,打呼你死(台語)」之語,此 屬對告訴人未來惡害之通知,於客觀上已足以使人心生畏 懼,告訴人亦於警、偵中證稱:因被告前揭言語而心生畏 懼、出入很害怕等語,亦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甚明。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原均辯稱:伊從未說出前揭言詞等語(見偵卷第34頁正 反面、院卷第31頁),嗣經本院當庭勘驗手機錄影畫面後 ,其才改口辯稱如前所述,前後辯詞反覆、避重就輕,已 難採信。再查,從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及畫面擷圖,明顯可 看出被告為前揭侮辱、恐嚇言詞時,幾乎均係面朝告訴人 方向(即面對拍攝人方向)而口出前揭言詞,並無其他旁 人亦即疑似或可供被告辱罵之其他對象在場,且從被告為 前揭言詞之過程中,不乏以用手指向告訴人或針對告訴人 之言行予以應答甚至斥駁之情形觀之,均顯示其係針對告 訴人而為,復審酌雙方前後對話內容,益證被告前揭辱罵 、恐嚇言詞即係針對告訴人為之,是其辯稱並非針對告訴 人所為等語,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本件被告有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公然侮辱、恐嚇及事實欄 一、㈡所載之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言語, 並於短短幾分鐘後接續為恐嚇言語,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心懷間 隙,即公然在路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辱罵告訴人事實欄一 、㈠及㈡所示貶低告訴人名譽之言詞,以及以事實欄一、㈠ 所示言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及名譽受損,實 有不該。並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 兼衡被告辱罵、恐嚇之內容所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併考量被告前未曾因犯罪 而被判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尚 非素行不佳之人,以及被告行為時已72歲,自陳國小畢業 、目前退休無業、之前是做衣服的、配偶已過世、倚賴之 前的儲蓄生活、獨居、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就其 各次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陳李淑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陳李淑梅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03

PCDM-113-易-1166-20250103-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巧珺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1729號),經檢察 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24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田巧珺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21729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茲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鑑定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 法第98條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商標法第98條亦規定甚明。故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物 即屬專科沒收之物,自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參照司法院98 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5號研 討結果)。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 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172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並 確定在案,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 足參。本件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侵害如附表所示商 標權人商標權之物,有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出具之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 開扣案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商標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鑑定報告書/產品鑑定書 1 仿冒「LOUIS VUITTON」包包1件 00000000 (118年1月31日) 00000000 (118年1月31日) 00000000 (121年11月30日) 00000000 (118年3月15日) 00000000 (117年12月15日) 00000000 (114年11月15日)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729號卷第33至34頁

2025-01-03

PCDM-114-單聲沒-3-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潔吟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潔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7年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 務部於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 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㈠因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 4736號判決有期徒刑1月確定;㈡因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本 院108年度簡字第61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毒品危害 條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07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 定;㈣因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814號判 決有期徒刑2月(4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㈤ 因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有期 徒刑2年確定;㈥因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202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7罪)、2年2月(3罪)、1年10月(2 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3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1月(7罪)、2 年1月(3罪)、1年9月(2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 定;㈦因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5724號判 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㈧因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本院108年 度簡字第606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㈨因毒品危害條例案 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7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 上開㈠至㈥所示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5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確定(下稱甲刑);㈦至㈨所示 之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4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刑)。以上甲刑、乙刑應接續執行。 四、受刑人於109年10月7日入監執行(在此之前已執行有期徒刑 5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按。茲受刑人上開 案件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 ,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6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 為116年11月2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法 矯署教字第113019144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 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綜上,本院審核卷附 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PCDM-114-聲-15-20250103-1

簡上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8號 原 告 鍾孟岑 被 告 陳樂樂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2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陳述及聲明,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次,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 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 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雖 未經明文準用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其所揭示之「一事不 再理」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故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 造如係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自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判決駁 回之。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 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再調解經當事人合 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另和 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就被告所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損害賠償部分,經移付調解,已於 民國113年3月25日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 41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是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 調解成立,依照上開法條及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原告對被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附帶 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複 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3-簡上附民-78-20241231-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65號 原 告 陳月姬 被 告 許語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98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3-重附民-165-20241231-1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樂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12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1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2579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25472、第30227號、第30228號、第30229號、第30230號、第3 0231號、第30256號、第31023號、第31203號、第31237號、第31 241號、第31254號、第31429號、第31459號、第32494號、第326 66號、第33379號、第33975號、第40106號、第40107號、第4189 6號、第47269號、第53102號、第53122號、第58058號、第79495 號、113年度偵字第7798號、第159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過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論以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再 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規定,裁量不予沒收被告犯罪所 得4萬元及幫助洗錢標的(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出之 款項),認事用法、量刑及不予沒收之裁量都沒有不當,是 可以維持的裁判,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自白」外, 事實、證據及理由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的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   1.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 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 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原判決認洗錢防制法舊法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本應適用新法 ,僅因被告曾於審判中自白,不符合新法第23條第4項減 刑規定,逕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2.被告提供高達4個帳戶容認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此受害 之人高達39位,並且僅告訴人乙○○的損害即高達610萬元 ,被告卻僅與丁○○達成和解,又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於 審理為求減刑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從而,原 判決量刑與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情狀及犯後態度,並不相當,確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背法令。 (二)法院的判斷:   1.新舊法比較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下 稱中間時法)、113年8月2日(下稱裁判時法)生效施行 ,詳細內容如附表。   ⑵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的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是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在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高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5年),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的情況下,依照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的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洗錢罪可以科處的有期徒刑範圍是2月至5年,裁 判時法的第19條第1項則以6月至5年為可以科處的有期徒 刑範圍。   ⑷被告於審理自白洗錢犯行,適用行為時法的第16條第2項規 定後(必減刑),行為時法可以科處的有期徒刑範圍變成 1月至5年。   ⑸又被告是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2項屬於「得減刑」的規定 ,應該要以原刑度的最高度至減輕後的最低刑度進行比較 (最高法院的統一見解),加以考慮後,幫助洗錢罪的有 期徒刑範圍,行為時法是未滿1月至5年;中間時法是1月 至5年;裁判時法則是3月至5年。相互比較以後,中間時 法、裁判時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該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規定(即000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前的洗錢防制法)。   ⑹原判決比較洗錢防制法的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 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納入考慮,認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 未有利於被告,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 時法,適用法則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應將「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排除於新舊法比較之外,認以裁 判時法有利於被告,尚無憑據。   2.量刑部分:   ⑴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⑵原判決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 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 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被害人共39人受騙而匯 入帳戶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兼 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整體受害人數、金額,及被告 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先否認後坦承的 態度,與各被害人調解及給付賠償金狀況等一切情狀,於 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 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   ⑶檢察官雖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被告為幫助犯,並 於審理階段自白洗錢罪,依法可減刑2次,又原判決附表 二所示之人被詐騙的款項,最終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除犯罪所得4萬元外,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其他所 得,再者被告只有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約定,未與其他 被害人達成調解的情形,已於原審判決時顯現。原判決確 已斟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犯罪所 生損害,況且本院審理期間,整體量刑因子無實質變動, 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判決量刑不當,實非可採。   3.綜上所述,檢察官認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量刑違 背罪刑相當原則而違背法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鄭淑壬移送併辦 ,並經檢察官甲○○提起上訴,及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25號判決】。 附表(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14條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②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②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③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31

PCDM-113-金簡上-72-20241231-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3號 113年度訴字第607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莊璟鵬 楊順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694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125號、第315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叁 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基於傷害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 月27日15時20分,在新北市五股區御史路與御成路口公園,共同 徒手毆打甲○○,致甲○○受到膝部、臉、手臂及頭部擦挫傷等傷害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 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 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11頁至第22頁、第91頁至 第93頁;偵緝3125卷第31頁至第33頁;偵緝3152卷第41頁至 第43頁;訴607卷第210頁至第211頁、第236頁;訴603卷第2 84頁),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 7頁至第9頁、第75頁),並有受傷照片1份在卷可證(偵卷 第23頁至第26頁),足以認為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 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 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 二、又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存在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 完成犯罪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 (一)審酌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只是與告訴人發生不愉 快,又被告蘇國正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竟然不能透過理 性的方式解決,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行為非常值得 譴責,幸好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事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不算太差,但是偵查、審理過程不斷被通緝,才 能到案進行審理,浪費相當程度的司法資源。 (二)一併考量被告蘇國正有違反軍法、贓物、竊盜、侵占、傷 害及不能安全駕駛的前科;被告莊璟鵬有竊盜、違反替代 役實施條例、恐嚇取財、不能安全駕駛、妨害自由、毀損 、妨害名譽、詐欺、侵占、違反洗錢防制法的前科,更因 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搶奪、傷害、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 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再次故意犯罪( 5年內);被告楊順安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 防制法、過失傷害、竊盜的前科,被告蘇國正、莊璟鵬、 楊順安的素行都不佳。 (三)又被告蘇國正於準備程序說自己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以 粗工為業,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獨居的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莊璟鵬於準備程序說自己國小畢業的 智識程度,以粗工為業,日薪約1,500元,與朋友同住的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楊順安則於審理說自己高職肄業 的智識程度,從事人力派遣的工作,月薪約2萬5,000元至 3萬2,000元,要扶養1個未成年子女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以及告訴人受傷的部位、程度,被告蘇國正、莊璟鵬、 楊順安分別以5萬元、5萬元、3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 定,但尚未給付任何款項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其餘起訴及追加起訴內容: (一)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1 5時20分,在新北市五股區御史路與御成路口公園,對告 訴人為有罪部分的傷害犯行。 (二)因此認為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涉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妨害秩序罪嫌。 二、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的立法目的在於維持社會安寧 秩序,保護法益側重保障公眾安全的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 法益保護。如果行為人是對特定人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基 於妨害秩序罪著重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的保護,解釋 上行為人必須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是氛圍所營造 的攻擊狀態,有可能因為被煽起的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 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導 致這樣的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並造成 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感受,才能以妨害秩序 罪進行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法院的判斷: (一)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與告訴人本來就在公園喝酒 ,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並不是為了對告訴人施行 強暴行為才集結前往公園,又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 安傷害的對象特定(即告訴人),按照告訴人於警詢陳述 的情節(偵卷第8頁),傷害行為持續時間不算長,手段 也不算激烈,是否存在「外溢作用」,導致周遭不特定的 人或物被影響,而產生危害、恐懼不安的感受,並非毫無 疑問。 (二)又依卷內現存的事證,無法證明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 順安在徒手傷害告訴人的時候,存在不特定群眾經過或者 是圍觀的情況,並不會因為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 的行為而煽起集體情緒失控及產生加乘效果,確實難以認 為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 害秩序罪,應該判決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為無罪 。 四、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的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嫌部 分,如果成立犯罪的話,將會與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 安成立的傷害罪具有想像競合的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此法院 只需要在判決理由中說明清楚即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PCDM-113-原訴-37-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3號 113年度訴字第607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莊璟鵬 楊順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694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125號、第315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叁 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基於傷害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 月27日15時20分,在新北市五股區御史路與御成路口公園,共同 徒手毆打乙○○,致乙○○受到膝部、臉、手臂及頭部擦挫傷等傷害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 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 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11頁至第22頁、第91頁至 第93頁;偵緝3125卷第31頁至第33頁;偵緝第3152卷第41頁 至第43頁;訴607卷第210頁至第211頁、第236頁;訴603卷 第284頁),與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7頁 至第9頁),並有受傷照片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23頁至第26 頁),足以認為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具任意性的自 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國 正、莊璟鵬、楊順安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 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 二、又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存在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 完成犯罪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 (一)審酌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只是與告訴人發生不愉 快,又被告蘇國正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竟然不能透過理 性的方式解決,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行為非常值得 譴責,幸好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事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不算太差,但是偵查、審理過程不斷被通緝,才 能到案進行審理,浪費相當程度的司法資源。 (二)一併考量被告蘇國正有違反軍法、贓物、竊盜、侵占、傷 害及不能安全駕駛的前科;被告莊璟鵬有竊盜、違反替代 役實施條例、恐嚇取財、不能安全駕駛、妨害自由、毀損 、妨害名譽、詐欺、侵占、違反洗錢防制法的前科,更因 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搶奪、傷害、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 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再次故意犯罪( 5年內);被告楊順安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 防制法、過失傷害、竊盜的前科,被告蘇國正、莊璟鵬、 楊順安的素行都不佳。 (三)又被告蘇國正於準備程序說自己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以 粗工為業,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獨居的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莊璟鵬於準備程序說自己國小畢業的 智識程度,以粗工為業,日薪約1,500元,與朋友同住的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楊順安則於審理說自己高職肄業 的智識程度,從事人力派遣的工作,月薪約2萬5,000元至 3萬2,000元,要扶養1個未成年子女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以及告訴人受傷的部位、程度,被告蘇國正、莊璟鵬、 楊順安分別以5萬元、5萬元、3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 定,但尚未給付任何款項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其餘起訴及追加起訴內容: (一)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1 5時20分,在新北市五股區御史路與御成路口公園,對告 訴人為有罪部分的傷害犯行。 (二)因此認為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涉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妨害秩序罪嫌。 二、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的立法目的在於維持社會安寧 秩序,保護法益側重保障公眾安全的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 法益保護。如果行為人是對特定人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基 於妨害秩序罪著重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的保護,解釋 上行為人必須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是氛圍所營造 的攻擊狀態,有可能因為被煽起的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 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導 致這樣的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並造成 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感受,才能以妨害秩序 罪進行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法院的判斷: (一)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與告訴人本來就在公園喝酒 ,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並不是為了對告訴人施行 強暴行為才集結前往公園,又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 安傷害的對象特定(即告訴人),按照告訴人於警詢陳述 的情節(偵卷第8頁),傷害行為持續時間不算長,手段 也不算激烈,是否存在「外溢作用」,導致周遭不特定的 人或物被影響,而產生危害、恐懼不安的感受,並非毫無 疑問。 (二)又依卷內現存的事證,無法證明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 順安在徒手傷害告訴人的時候,存在不特定群眾經過或者 是圍觀的情況,並不會因為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 的行為而煽起集體情緒失控及產生加乘效果,確實難以認 為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 害秩序罪,應該判決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為無罪 。 四、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的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嫌部 分,如果成立犯罪的話,將會與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 安成立的傷害罪具有想像競合的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此法院 只需要在判決理由中說明清楚即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PCDM-113-訴-607-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