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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儒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泓儒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參罪,各處如該附表「罪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泓儒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詐欺份子(下稱「甲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尚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共犯」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施用詐 術,致附表一所示之張威家、辛蓉威、廖歆宜(下合稱張威 家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黃泓儒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黃柏 翔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A)、黃澤榮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徐晏婕 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B ),或黃秋華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其中附表一編號1、3-1所示 款項,則再轉匯至郵局帳戶。嗣黃泓儒再指示不知情如附表 一所示之提領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領取附 表一所示金額之贓款,再由其等直接或間接,於附表一所示 交付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交付金額,轉交黃泓儒,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該等詐騙不法所得之來 源。嗣張威家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二、案經張威家等3人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黃 泓儒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281、28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貳、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各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其未曾向黃柏翔(按:被告以外之人下均以其稱之)借用帳 戶,亦未收到款項,可能係黃柏翔自己行騙;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黃澤榮有交予其幾百元現金,然係先前在工地積欠之酒錢;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   係其販賣遊戲帳號之對價,不知係遭詐騙之贓款云云。   二、經查:   1.張威家等3人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遭該欄 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 騙後,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之時間, 匯出附表一「匯款金額欄」之款項,至附表一「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其中部分款項再於「轉匯時間」 欄所示時間,匯出「轉匯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 一「轉入帳戶」欄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嗣由被告指示不知 情之附表一「提領人」欄所示提領人,於附表一「提領時 間、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之 款項,再於附表一所示「交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 ,直接或間接將附表一所示「交付金額」欄之金額,轉交 被告等情:   ⑴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0頁);   ⑵復有:    ①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之事證;    ②中信帳戶A、國泰帳戶、中信帳戶B、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37、53、69、107、203頁;本院卷第203頁) 在卷可佐。   2.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1.被告確曾向黃柏翔借用帳戶,並取得張威家遭詐款項之大 部分:    ⑴質之黃柏翔、黃秋華分於警詢證述及偵查中結證略以:    ①黃柏翔:     被告為其國中學弟,於111年8月11日,向其稱帳戶已賣 他人而無法使用,因要收女友所匯之吃飯錢,故向其借 中信帳戶A,要其協助領出;惟因斯時其無提款卡,故 其將匯入中信帳戶A之2,200元,先轉至其姐黃秋華之郵 局帳戶,再請黃秋華提領後,交予其轉交被告(偵卷第 33頁、361頁)。    ②黃秋華:     其有借郵局帳戶予其弟黃柏翔用;黃柏翔於111年8月11 日,轉2,200元至其郵局帳戶,嗣其領出交予黃柏翔, 黃柏翔再拿給被告(偵卷第95、365頁)。   ⑵又張威家確曾於111年8月11日18時2分許,匯款2,200元至 中信帳戶A,業如前述,嗣該款項於同日18時11分許,遭 轉至郵局帳戶,復於111年8月18日,經提領其中2,000元 ;而被告曾於110年間,將帳戶交予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 欺贓款,經判刑確定。此有中信帳戶A、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1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被告亦自承黃柏翔係其 學長(偵卷第37、351頁;本院卷第24、39至47、203頁) 。以上諸情,與黃柏翔、黃秋華前揭所言互核相符,足資 補強。   ⑶準此,堪信被告確曾以欲收女友所匯餐費為由,向黃柏翔 商借其中信帳戶A,經黃柏翔輾轉取得匯入之大部分款項 後,將之交予被告。是被告辯稱未向黃柏翔借用其帳戶、 未收到款項云云,顯屬子虛。   2.被告僅需2千餘元,未由其女友付現,或向家人借用該款 或帳戶,反向黃柏翔商借,且未取得全額,顯悖常情:    果被告確欲取得女友匯付之餐費,既僅區區2千餘元,大 可逕由關係親密之女友交付被告現金,或由被告向其所稱 同住之母,甚至在外之姐直接借支該款項,或向其等借用 帳戶供其女友匯款(本院卷第294頁),何需大費周章, 刻意向僅為學長之黃柏翔商借帳戶,毫不在乎可能遭扣取 之匯款手續費,或遭黃柏翔侵吞款項之風險?已與常情相 左。抑有進者,匯入中信帳戶A者,既係2,200元,然經黃 秋華領出並交由黃柏翔轉予被告者,僅2,000元,則被告 又豈會未向黃柏翔催討其間之差額?亦悖事理。   3.綜上,被告既確曾向黃柏翔借用帳戶,並取得張威家遭詐 款項之大部分,其既僅需2千餘元,未由其女友付現,或 向其較親之家人借用該款或帳戶供女友匯款,反向僅為學 長之黃柏翔商借,復未取得全額,顯悖常情。是被告上開 所辯,既與卷證及事理相齟齲,自難憑採。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1.被告確曾以女友須匯房租為由,向黃澤榮借用國泰帳戶, 並自黃澤榮取得款項:   ⑴質諸黃澤榮於警詢中證陳及偵查中結證略以:      其綽號「小隻」,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逗號 。」之人(下稱「逗號。」),係其工地同事,向其稱欲 借帳戶讓女友匯房租6,400元,其於111年9月30日如數領 出後,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鳳山海 洋店」旁之「富而樂超商」,交予被告(偵卷第42、43、 362頁)。   ⑵上情與:    ①黃澤榮與「逗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下稱系爭截 圖A)所示:     「逗號。」:「總共五千喔」、「我剛還叫我76(按: 即臺語女友之意,下同)再補1400給我」、「我房租要 六千四百,你可以拿走沒關係」     (中略)     黃澤榮:「…就叫你76直接匯到我這」     (中略)     「逗號。」:「我去找你拿吧」、「總共6400」(偵卷 第289、291、294、295頁)    ②被告自承略以:其LINE暱稱「逗號。」,黃澤榮綽號「 小隻」,係做工認識之同事(偵卷第24、352頁)。    ③黃澤榮之國泰帳戶,於111年9月30日9時15分35秒、54秒 許,及同日10時21分許,先後存入3,000元、2,000元( 按:即辛蓉威遭詐騙所匯者)、1,400元,共計6,400元 ,該款項並於同日15時17分許全數領出(偵卷第53頁) 。     互核相符,足以補強黃澤榮上開所述。是被告確曾以女 友欲匯房租為由,向黃澤榮借用國泰帳戶,並自黃澤榮 取得款項,堪可認定。   ⑶至被告雖辯稱其非為「逗號。」云云。惟:    ①被告自承其LINE暱稱「逗號。」,黃澤榮綽號「小隻」,係做工之同事等端,均如前述。而觀諸系爭截圖A,黃澤榮係與「逗號。」對話,且該人曾向黃澤榮稱:「明天…正義車站…找阿皓」、「說阿儒叫我來的」、「有工地帽就戴一下」,並稱呼黃澤榮為「小隻仔」(偵卷第269頁),與被告上開就其LINE暱稱、黃澤榮綽號,及與黃澤榮之關係等所述,若合符節。已難遽信被告所辯為真。    ②再「逗號。」於黃澤榮表示願協助領款時,曾向黃澤榮詢問「約哪裡碰面」,經黃澤榮回以「海洋與南京路口」後,「逗號。」即稱「我現在慢慢騎過去,三點前會到」,嗣並於111年9月30日15時13分,詢問黃澤榮「來了沒」(偵卷第295頁)。而黃澤榮於111年9月30日15時17分提款後,係於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海洋一路附近之「富而樂超商」,將該款項交予被告,業如前述;被告則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與黃澤榮見面並收取現金(偵卷第24頁)。此益徵被告即為「逗號。」無訛。是其空言否認,顯屬無稽。   2.綜上,被告確以女友欲匯房租為由,向黃澤榮借用國泰帳 戶,並自黃澤榮取得款項。然果該款項為被告之房租,大 可由被告女友,逕行匯予房東,此最為簡便,何需大費周 章先將房租分成3次匯予黃澤榮,再不憚辛勞地騎車遠赴 黃澤榮所在,甚且向黃澤榮表示:「等等拿6100給我就好 ,三百你拿去幫你老婆買一點營養的」,復於黃澤榮表示 :「要不然我直接拿給你房東好了」,竟出言拒絕,堅持 欲自黃澤榮取得該現金(偵卷第295頁)?此均顯悖常情 ,足徵被告所辯,要非實在。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    1.被告並非為出賣遊戲帳戶,而向徐蓁蓁借用中信帳戶B:    被告固提出暱稱「陳瑞安」之人(下稱「陳瑞安」)與某 不詳人(下稱「與陳瑞安對話之人」)商談出售遊戲帳號 之對話紀錄截圖(A4大小共4張,本院卷第79至83頁,下 稱系爭截圖B),並表示其為「與陳瑞安對話之人」,資 為其此部辯詞之佐證,惟:   ⑴細繹該截圖,固可見「陳瑞安」為對話之一方,然「與陳 瑞安對話之人」之身分、對話時間為何等資訊,於該截圖 內均付之闕如;被告另供稱該截圖原存於其LINE,然因其 曾更換LINE,故無從提出手機供對照(本院卷第72頁)。   ⑵被告復辯稱其與「陳瑞安」交易時,先將系爭截圖B傳予他 人,該人有保留;迨其更換LINE後,該人再傳系爭截圖B 予其,其乃將之上傳統一超商雲端,繼而於112年12月21 日,至高雄市平和七路附近港後路之統一超商印出。姑不 論被告既稱係自行交易,不由己保留相關事證,反由他人 代為,蹊蹺已見,經本院函詢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位 於前揭地址之統一超商,於上開時間,有無如被告所言之 列印紀錄,據覆略以:列印單價最少3元/張,位於前揭地 址之港后門市或港口門市,於上開時間並無影印10餘元之 紀錄留存,有該公司113年6月12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資料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9至155頁)。系爭截圖B既為4張A4 紙,則列印費用依上開說明,應為10餘元左右,何以未有 相關紀錄?是系爭截圖B之真實性為何,已值推敲。   ⑶再細繹系爭截圖B,「陳瑞安」係向「與陳瑞安對話之人」表示:「我已轉帳12700元,帳號末五碼846**」,「與陳瑞安對話之人」則回以:「有了,謝謝」(本院卷第84頁);然卷查廖歆宜於111年10月1日15時13分許所匯者,係12,750元,且其帳號末5碼為461**(偵卷第69頁),與上述「陳瑞安」所述者迥異。果「與陳瑞安對話之人」係被告,其又豈會未遑詢問釐清,反為肯定之表示?益徵系爭截圖B乃由被告臨訟虛捏,委無足採。   2.被告借用中信帳戶B之目的與其事後所為,兩相齟齲:    ⑴被告係以其姐欲還錢予徐蓁蓁為由,向徐蓁蓁商借帳戶, 徐蓁蓁則提供其母徐晏婕之中信帳戶B予被告,迭經徐蓁 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偵卷 第56至59、115、116頁;本院卷第294、295頁)。   ⑵迨廖歆宜遭詐騙而匯12,750元至中信帳戶B後,被告復要求 徐蓁蓁轉匯10,200元予其姐,惟因被告將其姐之帳戶帳號 誤植為黃秋華之郵局帳戶帳號,徐蓁蓁遂將該10,200元, 轉至郵局帳戶等端,亦分經被告及徐蓁蓁供認及證述明確 (偵卷第351、364頁;本院卷第295頁)。   ⑶上情苟均無訛,則被告既係因其姐欲清償對徐蓁蓁之欠款 ,始向徐蓁蓁借用帳戶,又焉有於徐蓁蓁剛收悉該清償款 後未幾,又要求徐蓁蓁將之匯還被告之姐之理?不寧唯是 ,被告既確知徐蓁蓁誤匯至黃秋華之郵局帳戶,且自承知 黃秋華係黃柏翔之姐(偵卷第350頁),則其大可自行或 透過黃柏翔商請黃秋華,將該款項匯回中信帳戶B,甚或 直接轉匯予被告之姐,又豈會捨此便捷途徑不由,反要求 黃秋華領出後,交予黃柏翔,再由黃柏翔轉交予被告,以 如此繁瑣方式取回,且迄未提出有何交還予其姐之事證? 在在悖於事理。   3.綜上,被告既非為出賣遊戲帳戶而向徐蓁蓁借用中信帳戶 B,且其借用該帳戶以使其姐得以還款予徐蓁蓁之目的, 亦與其事後所為兩相齟齲,其此部所辯,既與卷證不侔, 且違常情,亦難堪憑採。   ㈣綜上各節,相互勾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 正如下:  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防法(下稱 現行洗防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三、本件:  ㈠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防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 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㈡被告之洗錢犯行,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高刑度下修為5 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 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防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開比較結果。  ㈢再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犯行,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 何一規定,均無由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㈣是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洗防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現行洗防法之規定。  參、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現 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甲共犯」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柏翔、黃秋華、黃澤榮、徐蓁蓁實行上 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多次詐騙廖歆宜匯款之詐欺取財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以現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防法透過 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 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修正前 洗防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 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 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量刑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貪圖不法 利益,利用他人帳戶詐取張威家等3人財物,使詐欺集團 更形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社會治安之危害 程度甚鉅,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2.前曾以類似手法詐騙他人,另曾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收取 被害贓款,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83號、111年度金簡字 第311號簡易判決(本院卷第35至47頁),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本件再犯,顯未悛悔;   3.否認犯行飾詞圖卸,且迄未與張威家等3人達成和解,亦 未賠償其等所受財產上損害,或取得渠等原諒之犯後態度 ;   4.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296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 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 限內,綜合評價被告犯罪之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 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平等、責罰相當、重 複評價禁止等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 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而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符罪刑相 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   二、現行洗防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   被告係由附表一所示之提領人,取得其等提領後而交付之如 附表一所示交付金額,其中含有張威家等3人所匯詐欺贓款 之全部或一部(張威家部分:2,000元;辛蓉威部分:2,000 元;廖歆宜部分:12,200元),業經認定如前,是各該金額 即為其犯現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所收受之洗錢 財物,且未據扣案,復未歸還張威家等3人,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范家振、陳文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暨金額,及交付時間、地點暨金額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威家 (提告)(起訴書誤載為張「戚」家,逕予更正) 張威家於111年8月11日,透過臉書張貼收購超商點數之訊息,「甲共犯」則自稱「任旗賢」,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ESSENGER)聯繫張威家並佯稱:願以2,200元販售超商點數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張威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1日18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30分,逕予更正)、2,200元、中信帳戶A 111年8月11日18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50分,逕予更正)、2,200元、郵局帳戶 黃秋華於111年8月18日7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元後,先交予黃柏翔,再由黃柏翔於不詳時、地,轉交被告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辛蓉威(提告) 辛蓉威於111年9月29日透過臉書張貼收購餐劵訊息,「甲共犯」則自稱「李凱俊」(起訴書誤載「李俊凱」,逕予更正),透過LINE聯繫辛蓉威並佯稱:須先匯訂金2,000元,俟收到電子票劵後,再將尾款補齊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辛蓉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30日9時15分許、2,000元、國泰帳戶 無 黃澤榮於111年9月30日15時17分許(起訴書原未載,逕予更正),提領6,400‬元(含辛蓉威匯入之2,000元)後,於同日15時17分後某時,在「全家超商鳳山海洋店」旁之「富而樂超商」(起訴書原未載,逕予更正),轉交被告 3(起訴書附表編號3) 廖歆宜(提告) 廖歆宜於111年10月1日透過臉書購買超商點數,「甲共犯」則先後自稱「瑞安陳」、「黃宸彥」(起訴書漏載,逕予更正),透過MESSENGER聯繫廖歆宜並佯稱:願以12,750元、2,000元出售超商點數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廖歆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3-1 111年10月1日16時4分許、10,200元、郵局帳戶 黃秋華於111年10月1日18時7分許(起訴書原未載,逕予更正),提領14,700‬元(含廖歆宜匯入中信帳戶B再轉至郵局帳戶之10,200元,及廖歆宜逕匯入郵局帳戶之2,000元),嗣於其後某時,在高雄市前鎮郵局(起訴書原未載,逕予更正),轉交被告 111年10月1日15時13分許、12,750元、中信帳戶B 3-2 無 111年10月1日17時40分許、2,000元、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①張威家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37至139頁) ②網路社群貼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47至150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51頁) 2 附表一編號2 ①辛蓉威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53至155頁) ②網路社群貼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67至173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75頁) 3 附表一編號3 ①廖歆宜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77至178頁)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9至204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黃泓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黃泓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黃泓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19227號卷 偵卷 2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24號卷 審字卷 3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2號卷 本院卷

2024-11-27

KSDM-112-金訴-742-2024112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4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白富中 被 告 耿俊豪即婀娜美奈米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87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7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 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2 日起至112年5月12日止,約定利息自撥貸日起至110年3月27 日止,按年利率1%計算,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機動 計算(目前年利率為3.72%),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並自借 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 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自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並約定被告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信總約定書或任何授信 文件所應付原告之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者,即喪失期 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另 簽立增補契約,將到期日變更至113年5月12日,本金餘額自 110年11月12日起至111年11月12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 ,自111年11月12日起至113年5月12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 ,分18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如未依增 補契約約定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再於111年12月28日 簽立增補契約,將到期日變更至115年11月12日,本金餘額 自111年11月12日起至112年11月12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 金,自112年11月12日起至115年11月12日止,以一個月為一 期,分36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並約定 未依增補契約約定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又再於113年1 月3日簽立增補契約,將到期日變更至118年5月12日,本金 餘額自112年11月12日起至113年5月12日止,僅繳利息不攤 還本金,自113年5月12日起至118年5月12日止,以一個月為 一期,分60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並約 定未依增補契約約定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僅繳 款至113年4月11日止,之後即未再依約攤還利息,依前開約 定借款當已屆清償期,目前尚欠本金251,879元及約定之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 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增補 契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查詢表、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4頁)為證。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原告所提 前開證據所示借款方式、清償期限、利息、受償數額等事項 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1-22

CYEV-113-嘉簡-840-20241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至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03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9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至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凌晨2時35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前(下稱原停放位置),徒手竊取告訴人李永 輝停放於該處之電動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2萬元,下稱本 案腳踏車)。得手後,即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並將本案腳 踏車停放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下稱查獲位置) 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曾於上 開時地騎乘本案腳踏車、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主要論 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腳踏車自原停 放位置騎乘至查獲位置停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 ,並以:本案腳踏車原停放位置為人行道,伊為免妨害交通 和行人行走,所以將本案腳踏車騎離上址,然因附近均劃有 紅線,故將本案腳踏車停放至查獲位置,並無據為己有的意 思等語置辯。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112年8月11日凌晨2時35分許,有將本案腳踏車自原 停放位置騎乘至查獲位置停放後離去。告訴人於同日中午12 時許,因無法尋得本案腳踏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 視器畫面後,於查獲位置發現本案腳踏車,並通知告訴人領 回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 述情節相符(偵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現場路口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本案腳踏車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號000-00 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至 第31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11頁、第27頁),此部分事實 先堪認定。  ㈡就被告是否有行竊意圖說明如下:   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故除須 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而竊盜罪責之成立 與否,實須綜合行為人取得該物之客觀情況為全盤之觀察, 以資判斷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有竊盜之犯罪故意,而非得僅 以行為人確有拿取他人所有之物,即作為行為人確有竊盜犯 行之唯一判斷依據。查:  ①被告係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於案發當日, 原係騎乘其弟媳賈欣梅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於行經本案腳踏車原停放位置後,方改騎乘本案腳踏 車沿瑞安街208巷,左轉進入瑞安街208巷14弄,再將本案腳 踏車騎至查獲位置停放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監視 器翻拍畫面在卷足憑,故被告本即有代步工具,且本案腳踏 車原停放及查獲位置均係在其日常生活出入區域。  ②本案腳踏車原停放位置係人行道,且附近街道包含瑞安街、 瑞安街214巷、208巷、81巷及和平東路2段107巷35弄之道路 兩側,均繪有禁止停車之紅色標線,查獲位置則無等情,業 經原審函請員警至現場勘查確認無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113年2月2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04605號函暨 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70頁)。是被 告辯稱因認本案腳踏車原停放位置為人行道,有妨害交通及 行人安全之虞,附近道路兩側又均繪有禁止停車之紅色標線 ,依法不能停放本案腳踏車,始將本案腳踏車移至未繪有紅 色標線之查獲位置停放等情,尚非全然無據,應可採信。  ③再者,本案腳踏車為警查獲位置為一開放且係供社會大眾日 常通行之道路旁,除本案腳踏車外,尚停放有多輛普通重型 機車,此有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1頁、第62頁) 。被告於停放之際,並未以他物加以遮擋、隱藏,亦未以諸 如加設鎖頭等方法,阻礙他人將本案腳踏車駛離,此足徵被 告並未將本案腳踏車置於其個人實力支配而建立新持有關係 甚明。  ④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 有將該有將本案腳踏車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是縱被告 逕自將本案腳踏車移至其他位置,使告訴人無從尋獲而生不 便,思慮欠周,然其所為仍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自無從徒以被告移置本案腳踏車之事實,逕將其以竊盜罪責 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見解,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要無違誤,自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腳踏車停放位置靠近傑仕堡社區 ,被告理應詢問該社區警衛而非逕將該車駛離;另原審未查 明本案腳踏車原停放位置及現場紅線區域是否僅有該腳踏車 原停放地點等情。惟本件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被告行竊本案腳踏車之地點即係本案腳踏車原停放位置 ,而依監視器翻拍畫面亦確認本案腳踏車原停放位置即在該 處無訛,是自無檢察官所述未確認本案腳踏車原停放位置乙 節;再者,就本件現場相關交通標線部分,原審已函請員警 至現場勘察,有前述函文及勘查照片在卷足憑;至被告未就 近詢問社區管理員本案腳踏車是否為該社區住戶所有乙節, 惟社區管理員是否知悉此情,已非無疑,再者,亦難憑此即 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本件檢察官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曉華提起上訴 ,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PHM-113-上易-1433-20241121-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53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 告 李承庭即熟客居酒屋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營小字第53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0日上午09時38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 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童來好 書 記 官 吳昕儒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16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昕儒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昕儒

2024-11-20

SYEV-113-營小-536-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祈役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63號、第3335號、第23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祈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楊志勇(所涉犯恐嚇取財等罪嫌, 由本院另行審結)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董」 之人委託,向告訴人莫秉紘催討其積欠「陳董」之債務後, 即與被告陳祈役、同案被告張智堯、葛佑碩、丁威凱(張智 堯、葛佑碩、丁威凱所涉犯恐嚇取財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 結)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樂」之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 等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楊志勇於民國111年3月28日1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同案被告張智 堯、葛佑碩、丁威凱及「可樂」,自新北市板橋區出發前往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埋伏,待 告訴人莫秉紘與其女友即告訴人丁乙修於同日17時4分許, 在「裕毛屋生鮮超市」購物完畢前往停車場取車時,同案被 告楊志勇即與同案被告張智堯、葛佑碩、丁威凱及「可樂」 一同下車,在告訴人丁乙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後,共同將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強押上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先強迫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交 出行動電話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復命告 訴人莫秉紘、丁乙修將口罩上拉遮住眼睛且以膠帶黏貼固定 ,再喝令2人低頭以外套遮蓋頭部,又另行將告訴人莫秉紘 上銬後,旋由同案被告楊志勇於同日17時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開「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 場。於同日19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 便利超商大雅金交流店時,同案被告楊志勇又指示同案被告 張智堯及「可樂」下車,返回「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移 車,再由同案被告張智堯及「可樂」於同日21時43分許,持 告訴人丁乙修之車鑰匙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停放後,搭乘不知情之陳彥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嘉義縣太保 市之嘉義高鐵站,同案被告楊志勇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其餘之人,前往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 稠溪某處暫停,等待被告陳祈役前往上開地點會合。待被告 陳祈役於同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到達該處,同案被告楊志勇復指示被告陳祈役駕車前往 前往嘉義高鐵站搭載同案被告張智堯及「可樂」返回該處會 合,被告陳祈役於翌(29)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張智堯及「可樂」返回同案 被告楊志勇等人在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之停留地點後 ,被告陳祈役即聯絡不知情之友人張子建代為聯繫民宿訂房 事宜,並由張子建透過不知情之朋友蘇木山向臺南市○○區○○ ○0號「新溪邊休閒用餐館」之經營者曾正發預訂房間,張子 建並於同日5時許,駕駛蘇木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曾正發,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開啟房間 門鎖後離開,再由被告陳祈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在前引導,並由同案被告楊志勇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同案被告張智堯、葛佑碩、丁威凱、 「可樂」、告訴人莫秉紘及丁乙修,跟隨被告陳祈役之自小 客車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於111年3月29日5時17分 許,同案被告楊志勇一行人到達「新溪邊休閒用餐館」後, 即將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關入房間內,被告陳祈役則於同 日5時30分許,先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 開「新溪邊休閒用餐館」。同案被告楊志勇、張智堯、葛佑 碩、丁威凱及「可樂」等人,於111年3月29日,持續在「新 溪邊休閒用餐館」房間內向告訴人莫秉紘追討債務,並以兇 惡口氣大聲對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恫稱:「叫你簽本票就 簽」,「有簽本票才可以離開」等語,致告訴人莫秉紘、丁 乙修心生畏懼,分別簽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000萬元之本 票各1紙,並提供個人身分證件予同案被告楊志勇等人。於 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簽立本票後,同案被告張智堯、「可 樂」即於111年3月29日12時許,自行叫車先離開現場,及至 111年3月30日0時許,再由同案被告葛佑碩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同案被告楊志勇、丁威凱、告訴人 莫秉紘及丁乙修,前往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 商新勝嘉門市前釋放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並由同案被告 楊志勇陪同一起下車且交還行動電話,同案被告葛佑碩則駕 車搭載同案被告丁威凱直接返回新北市板橋區,將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台65橋下平面停車場後離開 ,同案被告楊志勇並待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於111年3月30 日1時2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返回臺中 市後,於同日1時26分許,搭乘不知情之黃清枝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返回新北市板橋區。嗣經告訴 人莫秉紘、丁乙修獲釋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12月21日1 0時40分許,前往同案被告楊志勇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3樓之2住處搜索,當場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買賣合約書1份、告訴人莫秉紘個資之手抄紙條1紙、111 年3月30日統一便利超商電子發票3張、iPhone 11(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iPhone 6S行動電話各1支及改造手槍( 含彈匣,缺槍管)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 無殺傷力),並於同日10時55分許、同日12時15分許、先後 拘提被告陳祈役、同案被告楊志勇到案,另於112年1月11日 23時32分許,拘提同案被告張智堯到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陳祈役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嫌、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 條 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刑事訴訟採證據裁 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 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祈役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祈役 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志勇、張智堯、葛佑碩、張子建 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同案丁威凱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 人莫秉紘、丁乙修於警詢、偵訊時、證人蘇木山、曾正發、 莫宏逸、許伊芩、陳冠翰、陳彥翰、黃清枝、汪瑞安、段嘉 祥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莫秉紘與同案被告楊志勇之行動電 話通話紀錄擷圖、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081號搜索票、臺 中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 案被告楊志勇遭扣案iPhone 6S行動電話中之「陳董」FACET IME聯絡資料及通話紀錄擷圖、現場查獲照片、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 請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111年3月28 日至111年3月20日之車行紀錄及高速公路通行資料、「有馬 溫泉汽車旅館」111年3月30日帳單明細表及旅客資料、監視 器錄影影像擷圖、「新溪邊休閒用餐館」現場照片、臺中政 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槍枝檢測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120020811號鑑定書、 臺中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案件時序及照片紀錄表等件,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祈役堅決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 犯行,辯稱:我只有幫楊志勇訂「新溪邊休閒用餐館」的住 宿房間,並且開車引導楊志勇前往上開民宿,從頭到尾我只 有跟楊志勇接觸,沒有見到莫秉紘、丁乙修,也沒有參與本 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楊 志勇、張智堯、葛佑碩、張子建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同 案丁威凱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於警詢、 偵訊時、證人蘇木山、曾正發、莫宏逸、許伊芩、陳冠翰、 陳彥翰、黃清枝、汪瑞安、段嘉祥於警詢之證述在卷,並有 告訴人莫秉紘與同案被告楊志勇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 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081號搜索票、臺中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楊志勇遭扣 案iPhone 6S行動電話中之「陳董」FACETIME聯絡資料及通 話紀錄擷圖、現場查獲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111年3月28日至111年3月20日 之車行紀錄及高速公路通行資料、「有馬溫泉汽車旅館」11 1年3月30日帳單明細表及旅客資料、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 「新溪邊休閒用餐館」現場照片、臺中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 檢測報告表暨槍枝檢測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120020811號鑑定書、臺中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案件時序及照片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陳祈役 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同案被告楊志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陳祈 役不知道我們在「裕毛屋生鮮超市」押走莫秉紘、丁乙修的 事情,是我們抵達嘉義的時候,我才請陳祈役幫我訂「新溪 邊休閒用餐館」民宿房間,再請陳祈役開車在前,引導我們 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抵達後陳祈役就離開了,陳祈 役在與我碰面的時候,並不知道莫秉紘、丁乙修當時被我們 押在車上,我沒有跟陳祈役提到我們有剝奪莫秉紘、丁乙修 的行動自由,也沒有跟陳祈役提及我們要對莫秉紘、丁乙修 恐嚇取財等語(見偵563卷第53頁、第57至59頁、第65至67 頁、第230至231頁、第233頁、本院卷第310至317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智堯於警詢時證稱:陳祈役開車來嘉義 高鐵站載我去跟楊志勇會合後,我就沒有再看到陳祈役等語 (見偵3335卷第51頁)相符。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葛佑碩、丁 威凱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沒有見過陳祈役等語(見偵23 216卷二第9至19頁、第47至55頁、第101至107頁、第143至1 52頁、偵4615卷第17至22頁)。又證人即告訴人莫秉紘於警 詢、偵訊時均證稱:因為我於多數時候眼睛是被矇住的,所 以沒有辦法認出涉案的被告有誰等語(見偵23216卷一第329 至347頁、第809至816頁),證人即告訴人丁乙修於警詢、偵 訊時亦未指認被告陳祈役有參與本案犯行(見偵23216卷一 第289至305頁、第309至310頁、第797至805頁)。綜合上開 證人之證述內容,可見被告陳祈役前揭所辯其只有幫同案被 告楊志勇訂住宿房間及帶路,過程中未見到告訴人2人,亦 未參與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等語,尚非 無稽。則以被告陳祈役僅有代同案被告楊志勇洽訂民宿房間 ,並駕車帶同案被告楊志勇等人前往該民宿,且始終未與告 訴人2人有任何接觸等情觀之,已難認被告陳祈役客觀上有 對告訴人2人施以恐嚇、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告 訴人之行動自由等犯行。又公訴意旨就本案被告陳祈役是否 知悉同案被告楊志勇等人有對告訴人2人恐嚇取財及剝奪行 動自由乙節,亦未為任何舉證,實難以被告陳祈役有為上開 訂房、帶路之行為,即逕認其主觀上與同案被告楊志勇等人 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而為不利被告陳祈役之認定 。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祈役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 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陳祈役有罪之心證,屬不能 證明被告陳祈役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 陳祈役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DM-113-訴-221-20241119-1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鏹麒汽車材料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秉琪 聲請人因票據遺失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298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勇欣企業有限公司白瑞安 鏹麒汽車材料行有限公司 三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3010001524 45,400元 113年12月31日 AA0184785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1-15

CTDV-113-司催-298-20241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1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依成 被 告 ARIYANSYAH(中文名:艾瑞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7號,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4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 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ARIYANSYAH(中文名: 艾瑞安)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 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對被告所犯強制性交 未遂罪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被告此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檢察官不服,提 起第三審上訴。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 第一審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 衡為滿足一己之性慾,以不法腕力強吻告訴人脖子、嘴巴及 胸部,並脫下告訴人之褲子,著手性交行為,因而侵害告訴 人性自主權,所為甚屬不該,姑念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 良好,雖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但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復審酌其自陳大學畢業,有母親賴其扶養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 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既未逾越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且 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因而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被告關於 量刑部分之上訴等旨,於原審判決後量刑因子亦未變動,屬 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 原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徒謂:告訴人遭被告侵 害後,罹有創傷性壓力症、憂鬱症、失眠等病症,有自殺念 頭,加以被告動用人際關係,要求告訴人撤告,對告訴人造 成莫大心理壓力等情,乃原審對被告之量刑過輕云云。經核 無非係對原判決已明確說明之事項暨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 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4512-20241113-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5081號 聲 請 人 即買 受 人 瑞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振宏 上列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張再勝間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本院駁回 部分點交聲請之裁定不服提出異議,經本院民事庭廢棄原裁定後 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點交聲請,除一樓臥室外,其餘部分 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得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並已繳 足價金,領取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屋現為債務人之母親即 第三人張碧雲占有,爰聲請解除其占有並將系爭房屋全部點 交予聲請人。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查封系爭房屋時,已確 認系爭房屋現況係由第三人張碧雲單獨占有使用,並於拍賣 公告之使用情形欄位記載「…家屬許再學到場表示房屋為債 務人母親居住…拍定後點交…」,並於點交情形欄位記載「點 交否:點交」,則執行法院自應依拍賣公告所載,將系爭房 屋全部點交予聲請人。  ㈢於點交前之履勘當日,第三人張碧雲表示其有使用系爭房屋 一樓房間及在一樓客廳祭拜,故第三人張碧雲確有占有使用 一樓客廳。  ㈣履勘當日之占有使用現況既與查封時狀態相同,執行法院即 不能做出相反之認定,而應依拍賣公告所載,將系爭房屋全 部點交予聲請人。 二、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 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 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拍賣債務 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者,應將該債務人現實占有部分,點交 於買受人或承受人。本法第99條及第124條所定債務人,包 括為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或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 之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債務人指示而對之有管領 之力者在內。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57點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拍賣不動 產之點交,以符合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2、3項規定情形 為限,凡不屬上開法條規定應點交之情形,即不得點交,並 不因拍賣公告註記點交而異。雖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記載「 拍定後點交」,仍應查明查封當時之占有狀況是否符合強制 執行法第99條第1、2項規定情形,以決定是否點交(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4號研 討結果參照)。所謂占有,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   ,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 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 7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 年度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 第222號民事判決意旨觀之,以堆置物品或雜物之方式為之 ,亦屬占有使用不動產之態樣,非必以長期居住其中始足當 之。末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 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定有明文。雖離去住所,如出 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 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6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系爭房屋經聲請人得標買受,並於繳足全部價金後,經本院 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有投標書、收據及權利移轉證書等件在 卷可稽。而本件係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揆諸上開 規定,應將債務人及其占有輔助人現實占有部分,點交於聲 請人。  ㈡就系爭房屋之一樓臥室部分,依112年3月15日查封筆錄所載   ,債務人之兄長即第三人許再學於現場稱第三人張碧雲居住 於系爭房屋內,債務人則居住於系爭房屋隔壁之一層平房, 且第三人張碧雲於本院於113年8月6日至現場勘察時亦自承 系爭房屋之一樓臥室係由其占有使用,並經本院調閱債務人 及第三人張碧雲之戶籍資料,其等均自查封前即設籍於系爭 房屋。衡酌上情,堪認第三人張碧雲為受債務人之指示而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一樓臥室之占有輔助人,故聲請人聲請本院 就系爭房屋之一樓臥室進行點交,於法有據。  ㈢就系爭房屋之一樓客廳部分,其內部擺放神明桌、木櫃及桌 椅等家具,而前開家具為共有人即第三人許再回所有,有本 院113年11月6日訊問筆錄內容「(司法事務官問:一樓放神 明桌,還有其他家具,是何人所有?)債務人答:是我大哥 許再回購買給家人使用的。」可稽,並經第三人許再回於訊 問當日委任代理人到場確認無訛,且本院對比兩次勘察時一 樓客廳內之物品放置位置及使用情形大致相同,堪認第三人 許再回雖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惟於查封前即將其所有之物 品放置並占有使用一樓客廳。是以系爭房屋一樓臥室、客廳 及梯間在構造上雖無獨立性,第三人張碧雲使用一樓臥室居 住時,亦會使用到系爭房屋一樓之全部空間,然第三人許再 回既於查封前即有權占有一樓客廳,即不能因第三人張碧雲 亦會使用該部分,而排除第三人許再回對一樓客廳部分之占 有使用。準此,聲請人就系爭房屋一樓客廳部分之點交聲請 ,為無理由。  ㈣就系爭房屋之二樓前側房間部分,其內部所放置之物品均為 第三人許旭志所有,有本院113年11月6日訊問筆錄內容「許 再回代理人許嘉成:…許旭志就住在這裡,其為軍職人員, 平日均在服役單位,但休假時就會回來居住,他的房間在二 樓前側,房裡的東西都是許旭志所有,從很久以前就這樣了 ,在查封前就這樣了,他是唯一沒有搬出去的那個。」、「 (司法事務官問:二樓的三間房間包括許旭志住的前側房間 …係經何人同意占有使用?)許再回代理人許嘉成、債務人 答:是經我們同意使用。」可稽,並經第三人許旭志於訊問 當日委任代理人到場確認無訛。且除依第三人許旭志之戶籍 資料所載,其仍設籍於系爭房屋外,本院另有向國防部參謀 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函詢第三人許旭志之服役單位,查知第 三人許旭志確實於軍中服役,故其雖僅於休假時會回系爭房 屋居住,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係在營服役,但仍有歸 返之意思,並無廢止其住所,而僅為臨時性、短暫性居住之 意。第三人許旭志既於查封前即經共有人同意而居住於系爭 之二樓前側房間並將其所有之物品放置於內,即非以債務人 之占有輔助人身分占有使用,故聲請人就系爭房屋二樓前側 房間部分之點交聲請,為無理由。  ㈤就系爭房屋之二樓中側及後側房間部分,其內部堆置雜物, 積灰甚厚,顯無人居住已久。依本院113年11月6日訊問筆錄 內容「(司法事務官問:二樓共三間房間,除了許旭志的房 間,另兩個房間內的東西是何人所有?是否為張再勝所有? )許再回代理人許嘉成答:是我其他家人所有,並非張再勝 所有。張再勝答:並非我所有。」、「(司法事務官問:二 樓的三間房間包括…其他家人堆置雜物的中側、後側房間, 係經何人同意占有使用?)許再回代理人許嘉成、債務人答 :是經我們同意使用」,第三人許再回及債務人均主張房間 內之雜物係其等同意其他家屬堆置,而非債務人所有   ,且本院對比兩次勘察時此二間房間內之物品放置位置及使 用情形大致相同,堪認於查封前即為債務人以外之人經共有 人同意而以堆置雜物之方式占有使用,而非債務人或其占有 輔助人之現實占有部分,與得點交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就 系爭房屋二樓中側、後側房間部分之點交聲請,為無理由。  ㈥聲請人固主張本院於112年3月15日查封系爭房屋時,已確認 系爭房屋現況係由第三人張碧雲單獨占有使用,並於拍賣公 告之使用情形欄位記載得點交,且本院兩次至現場勘察時系 爭房屋內之物品放置位置及使用情形大致相同,即不能做出 相反之認定,而應依拍賣公告所載,將系爭房屋全部點交予 聲請人等語。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房屋得否點交,以 查封當時之實際占有狀況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2 項規定情形定之,不因拍賣公告註記點交與否而異。而本院 執行人員至現場查封、勘測系爭房屋時,雖因第三人許再學 於現場陳稱「房屋為債務人母親居住,債務人住在隔壁之磚 造一層平房」,且經本院命債務人陳報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 情形,亦未據債務人陳報,在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後,於拍 賣公告將系爭房屋定為得點交,於法並無不合,然拍賣公告 所載內容與實際情形不同之部分,自不拘束依法應否點交之 判斷,亦即拍賣公告所載若與查封時實際占有狀態不符,本 院仍應以實際占有情形作為點交與否之判斷依據。而本院於 113年8月6日至系爭房屋進行點交前履勘時,第三人張碧雲 始在場並陳稱其占有使用之部分僅系爭房屋一樓臥室,另有 第三人許旭志有時候會回來居住等語,第三人許再回之代理 人許嘉成、債務人並於113年11月6日訊問期日到場陳述如上 ,再佐以兩次勘察時屋內物品放置位置及使用情形大致相同 ,堪認系爭房屋二樓房間於查封時即非為第三人張碧雲現實 占有,而一樓客廳部分於查封時即為第三人許再回及張碧雲 共用,僅因第三人許再學未完全陳述,而使拍賣公告所載內 容與實際占有狀態不符。而第三人許再學於訊問時稱:「   (司法事務官問:去年查封時許再學為何沒有表示除了張碧 雲還有他人居住?)因為當時書記官詢問有何人居住在這裡 ,我的理解是媽媽常住在這裡,故僅回答母親張碧雲居住於 此,而未回答許旭志放假仍會回來居住。」等語,參以113 年8月6日履勘當日為星期二,並非軍職人員之休假日,第三 人許旭志未返回系爭房屋居住,故第三人許再學僅稱系爭房 屋為第三人張碧雲居住,未提及第三人許旭志,衡之應與經 驗法則無違,尚堪採信。準此,拍賣公告所載內容既與實際 占有狀態不符,自僅得就第三人張碧雲現實占有部分即系爭 房屋一樓臥室進行點交,而不得逕依拍賣公告所載,將系爭 房屋全部點交予聲請人。  ㈦綜上所述,聲請人就系爭房屋一樓臥室部分之點交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餘部分,則非債務人或其占有輔助 人之現實占有部分,依法不得點交,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2年司執字005081號 財產所有人:張再勝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33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 雲林縣○○鎮○○里○○00號 加強磚造、住宅 第一層: 48.83 第二層: 48.83 屋頂突出物: 12.48 合計: 110.14 加強磚造陽台:9.57 2分之1 備考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

2024-11-12

ULDV-112-司執-5081-20241112-2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41號 聲 請 人 賴建仲 相 對 人 CANILAO ADRIAN JOHN MENDOZA阿迪瑞安 SORIANO ARIES PINEDA力達 CANILAO JUSTINE MENDOZA賈斯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 人之新台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9日共同 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60,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1-12

SCDV-113-司票-2241-20241112-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滕旻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5655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滕旻翰於民國112年5月26 日上午8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桃園市大溪區三元一街往往瑞安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 同市區○○路0段○○○○街○○○○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前 方車輛動態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亦未減速慢行或 採取其他安全措施,遂不慎撞擊同向車道上前方正停等於該 處、由告訴人張舜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右小腿及右踝多處 挫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 之罪。茲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13年7月16日和解,告訴人並於 113年11月4日具狀請求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 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67至 68、8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2

TYDM-113-交易-329-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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