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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宜萍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0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192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宜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宜萍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訴緝卷第23至26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和平婦幼院區(和平)民國112年9月29日函暨所附告訴人病 歷及傷勢照片,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暨擷 圖(見本院訴卷第31至35、51至54、61至67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 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 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 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 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 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共同行為之同案被告李長 晉、少年王○維、顏○遠、曾○傑(下統稱本案少年)所分持 之鋁棒、彈簧刀,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 屬兇器,而於同案被告、本案少年取出兇器後追擊告訴人廖 翊縢時,被告圍繞在旁利用其等人數較多之優勢而在場助勢 ,顯見其等均係相互利用該等物品而造成公共秩序破壞之危 險性升高而為上開行為,依前所述,被告所為在場助勢應適 用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 在場助勢罪。 (三)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雖成為另一獨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惟該項規定係「得」加重,為相對加重條件,事 實審法院自有裁量之權,應依個案具體情狀,審酌當時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綜合考量是否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同案被告與本案少年於上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行為,持續時間非長,僅係聚集 在同一地點為之,而聚集之人並無繼續增加之風險,且實施 強暴之對象亦侷限,並未實際造成其他民眾受有人身或財產 上之損害,是其等所為固對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有所危害, 惟所生危害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是被告上開犯行,應無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對告訴人 有所不滿,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而與同案被告、本 案少年前往告訴人所在之公共場所聚集,於其等下手傷害告 訴人時,在場圍觀、助勢,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已與同案被告達成和解, 而表示願不予追究同案被告及被告本案責任,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見本院訴卷第93、132-3頁 )可佐;併參酌被告之品行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述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與同案被告達成和解 ,並撤回本案傷害告訴,此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 可參(見本院訴卷第132-1至132-2頁),揆諸上開說明,此 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 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既 公訴人及被告均無爭議,為利訴訟經濟,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附此敘明(此為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內不得 或不宜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之例外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 果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   被   告 李長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宜萍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晉因其友人李芯與廖翊縢、張育華間發生細故糾紛,竟   與其妻劉宜萍及少年王○維、顏○遠、曾○傑(上3 人依序   為民國00年00月生、00年0 月生、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均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 妨害秩序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2 月8 日凌晨3 時30   分許,由李長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宜萍   、王○維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曾○傑、顏   ○遠自行搭乘計程車,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 號前   人行道,眾人抵達現場後,復由李長晉、王○維、顏○遠、   曾○傑分持鋁棒、彈簧刀朝廖翊縢、張育華衝過去,廖翊縢   、張育華見狀分頭逃跑,廖翊縢跑至桂林路18號前騎樓時,   遭李長晉、王○維、顏○遠、曾○傑追上並攻擊,致廖翊縢   受有頭頂部撕裂傷(2X0.5公分)、左臀撕裂傷(3X0.5 公 分)等傷害,旋李長晉、劉宜萍、王○維、顏○遠、曾○傑再 共同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廖翊縢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翊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長晉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證明: 1.伊於當日凌晨2時許,在證人李芯之社群軟體限時動態上見其聲稱遭「廖翊縢」恐嚇,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即被告劉宜萍前往現場,伊下車後拿棍棒問誰是「廖翊縢」之事實 2.少年王○維、顏○遠、曾○傑有毆打告訴人廖翊縢,事後共同駕車離去,後因其等要求,於立人高中放其等下車之事實。 2 被告劉宜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係伊先生即被告李長晉  所租用之事實。 2.少年王○維、顏○遠、曾○傑係被告李長晉所邀約,事後共同駕車離去之事實。 3.抵達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一帶後,被告李長晉與少年王○維、顏○遠、曾○傑一同衝向告訴人廖翊縢及證人張育華之事實。 3 告訴人廖翊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伊不認識對方,伊有聽到駕駛座的男子喊誰是「廖翊縢」,伊拔腿就跑,證人張育華跟伊從不同的路跑,駕駛有拿鋁棍動手但沒有打到伊,伊主要被後面3 個人持刀刃毆打及踹之事實。 4 證人張育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伊與告訴人廖翊縢係男女朋友,伊等於當日凌晨,行經臺北市○○區○○路0號前,忽有車號000-0000號黑色小客車停於路旁,駕駛持短刀及甩棍向伊等衝過來,另有3個黑衣人自人行道前來,伊就和告訴人分頭逃跑,但告訴人仍於同路段18號前遭截獲,並遭上開4人毆打,事後上開4人即搭乘前揭車輛離去之事實。 2.伊與告訴人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係因與證人李芯相約,惟最後未見到面之事實。 3.上開車輛駕駛下車後,有說「誰是廖翊縢,為什麼要找李芯麻煩」,之後該名駕駛追上伊以後,也有以棍棒指著伊說「你是廖翊縢嗎」,前揭車輛副座之女性,於上車離去之際有要伊小心一點之事實。 5 證人李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育華係伊男友廖冠瑋之前女友,伊當日與告訴人廖翊縢、證人張育華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號4樓之海底撈火鍋店,要把之前的過節講清楚之事實。 6 同案少年王○維、顏○遠、曾○傑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其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廖翊縢之事實。 7 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汽車出租單、現場監視器翻攝照片、行車路線彙整 證明: 1.被告李長晉於111年12月  29日起租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之事實。 2.被告李長晉、劉宜萍分別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副駕駛,並於當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0號前下車,先行指認目標伺機群圍之事實。 3.少年王○維、曾○傑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與被告李長晉、劉宜萍會合之事實。 4.被告李長晉與少年王○維、顏○遠、曾○傑攜帶兇器攻擊告訴人施強暴之事實。 5.案發地點為公共場所之事實。 6.被告李長晉、劉宜萍與少年王○維、顏○遠、曾○傑於鬥毆完畢後,共同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少年王○維、顏○遠、曾○傑再於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及長沙街口下車離去之事實。 8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廖翊縢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長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罪嫌;被告   劉宜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等罪嫌。被告2 人與少年王○維、顏○遠、曾○傑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2 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   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 期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PDM-113-簡-4030-20241129-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5號 113年度簡字第2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毓祥 黃琦元 黃士泓 黃政偉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恩齊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776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訴字 第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廖恩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戊○○即於」更 正為「江浚凱即於」、第18-31行「江浚凱、庚○○、丁○○、 乙○○、丙○○、廖恩齊等人明知上揭餐廳外之馬路為公共場所 ,為行人往來地點,若聚眾叫囂、鬥毆,將波及行人,影響 社會治安及秩序,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陸續下車包圍戊○○車輛,江浚凱先開啟戊○○車輛駕駛座車門 ,乙○○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廖恩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甩棍在駕駛座旁戒 備,庚○○、丁○○、丙○○均站在駕駛座旁戒護,由江浚凱與戊 ○○談判,雙方一言不合,江浚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 電擊棒電擊戊○○身體左側,而對戊○○施以強暴行為,造成戊 ○○身體受有左側手臂開放型傷口、左側腰部挫傷之傷害」更 正為「江浚凱、庚○○、丁○○、乙○○、丙○○、廖恩齊等人明知 上揭餐廳外之道路為公共場所,如意圖施暴而在此聚集三人 以上,將使公眾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江浚凱竟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庚○○、丁○○、乙○○、丙○○、廖恩齊則 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陸續下車包圍戊○○車 輛,先由江浚凱開啟戊○○車輛駕駛座車門,乙○○開啟副駕駛 座車門,廖恩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甩棍在駕駛座旁戒備,庚○○、丁○○、 丙○○均站在駕駛座旁戒護,嗣江浚凱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電擊棒電擊戊 ○○身體左側,而對戊○○施以強暴行為,致戊○○受有左側手臂 開放型傷口、左側腰部挫傷等傷害」;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庚○○、丁○○、乙○○、丙○○、廖恩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 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 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 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 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 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等5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載明被告等5人行為之地點乃馬路 之公共場所,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此節,顯屬誤 載,惟所犯法條之條項相同,僅罪名有異,無礙被告等5人 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更正如上。    ㈡被告等5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 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 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 裁量之權。查被告廖恩齊攜帶甩棍、同案被告江浚凱則持電 擊棒至現場,衡諸本案緣起係因同案被告江浚凱與告訴人戊 ○○間之債務糾紛,同案被告江浚凱因而起意,聚集被告等5 人,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由同案被告江浚凱對告訴人戊○○ 施暴,被告等5人則在場戒備、助勢,足以影響社會治安與 公共秩序,並考量肢體衝突之過程、時間、影響公眾安寧之 程度等情,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5人因同案被告江浚凱 與他人發生糾紛,不思勸導或協助理性溝通解決,反應同案 被告江浚凱之邀集,於該人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時 在場助勢,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等5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 賠償告訴人戊○○之損害,兼衡被告等5人在場助勢之角色、 案發時間地點為晚間之市區道路,足致社會大眾驚恐,對社 會秩序及安全影響非輕、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犯罪 程度,暨被告庚○○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擺攤工 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6萬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 女、無需扶養雙親(見本院原訴卷第439頁);被告丁○○自 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5萬元、無 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雙親(見本院原訴卷第415頁);被 告乙○○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務農、月收入3、4萬 元、無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雙親(見本院原訴卷第350頁 );被告丙○○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工作、月 收入25,000元至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雙親(見 本院原訴卷第155頁);被告廖恩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 度、前從事水泥工作、月收入35,000元、無未成年子女、需 扶養母親(見本院原訴卷第537頁)暨被告等5人如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甩棍1支,固屬被告廖恩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無證據可認該等物品確為被告廖恩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 權限,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陳永豐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763號   被   告 江浚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A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恩齊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浚凱與戊○○有債務糾紛,雙方相約於民國112年6月22在戊 ○○之妹己○○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沐喜 鍋物食堂」火鍋店外談論債務問題。戊○○即於民國112年6月 22日晚間,邀友人庚○○、丁○○、乙○○、丙○○、廖恩齊一同前 往上開火鍋店外與戊○○談論債務問題,由江浚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丁○○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丙○○、廖恩齊前往上開火鍋店 外等待戊○○,詎江俊凱等待許久未見戊○○出現,且與戊○○通 話時遭戊○○之言語激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 ,持球棒砸毀由己○○管領之上開火鍋店之電動門玻璃、大熊 裝飾品、噴水花盆、石階等物,致令不堪使用。江浚凱毀損 上開物品後,即與庚○○、丁○○、乙○○、丙○○、廖恩齊等人離 開,嗣戊○○撥打電話向江浚凱表示其已返回上開火鍋店,其 等即於同日23時9分許,返回上開火鍋店外,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上開火鍋店,江浚凱將車輛 停放在和祥路中央,堵住戊○○之車輛,丁○○則將車輛停在戊 ○○車輛後方,防止其逃跑。江浚凱、庚○○、丁○○、乙○○、丙 ○○、廖恩齊等人明知上揭餐廳外之馬路為公共場所,為行人 往來地點,若聚眾叫囂、鬥毆,將波及行人,影響社會治安 及秩序,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陸續下車 包圍戊○○車輛,江浚凱先開啟戊○○車輛駕駛座車門,乙○○開 啟副駕駛座車門,廖恩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甩棍在駕駛座旁戒備,庚○○ 、丁○○、丙○○均站在駕駛座旁戒護,由江浚凱與戊○○談判, 雙方一言不合,江浚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電擊棒電 擊戊○○身體左側,而對戊○○施以強暴行為,造成戊○○身體受 有左側手臂開放型傷口、左側腰部挫傷之傷害。直至同日23 時16分許,戊○○趁隙開車逃脫,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浚凱、丁○○、乙○○、丙○○於警詢 及偵查中、被告庚○○、廖恩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戊○○、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 影檔案翻拍照片、傷勢照片、報價單等在卷可佐,是被告6 人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 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 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 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 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 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 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 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 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 犯,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 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彼此間並無成立 共同正犯之餘地,惟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 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 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 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 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本案被告阮漢翔、陳 建成及徐國峰均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再按 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 149條 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 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 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 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 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 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 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 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 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 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 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 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 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 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 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 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 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 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 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 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 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 人以上,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 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 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 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 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 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 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 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 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三、核被告江浚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 條毀損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 暴之首謀罪嫌。被告丁○○、乙○○、丙○○、庚○○、廖恩齊均涉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 助勢罪嫌,被告江浚凱、丁○○、乙○○、丙○○、庚○○、廖恩齊 就刑法第150條第2項犯行具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江浚凱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加重妨害秩序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妨害秩 序罪嫌處斷,被告江浚凱所犯毀損及加重妨害秩序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庚○○前因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2年1月18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4月28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被告廖恩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0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等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其等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 前案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尚無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江浚凱、丁○○、乙○○、丙○○、庚○○ 、廖恩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丁○○ 、乙○○、丙○○、庚○○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 4條毀損罪嫌;被告廖恩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 遂罪、第345條毀損罪嫌。然查,告訴人戊○○於偵查中經合 法傳喚未到庭,且此部分犯行除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單一 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作為佐證,自難遽認被告等人涉有此 部分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核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29

TCDM-113-原簡-85-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康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07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13年度易字第858號) ,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康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供述、 本院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爭執,竟以 前揭言語恫嚇,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予非難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恐嚇所揮舞之摺疊甩棍1支,並未扣 案,價值亦非甚高,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 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 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 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   被   告 于康儷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康儷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下午6時6分許,因其所使用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 與王廣樹有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甩棍 走向王廣樹理論,以此加害身體之行動使王廣樹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廣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康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持甩棍向告訴人王廣樹理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廣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YDM-113-簡-355-20241128-1

花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花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賴彥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8月1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246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賴彥榮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伸縮甩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賴彥榮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6月19日15時30分許。  ㈡地點:花蓮縣○○市○○路00號。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伸縮甩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1份。  ㈢扣案伸縮甩棍1支。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行政院內政部曾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3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以81年5月22日 (81) 警署行字第34517號及81年4月29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機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內政部 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 依法處罰。而行政院於95年5月30日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 9號函修正發布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規定 警棍之規格為木質警棍、膠質警棍、鋼(鐵)質伸縮警棍。 因此,「伸縮警棍鋼(鐵)質」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 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屬於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又按「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 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 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得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 )、防暴網。」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且依該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經依前條申 請許可購置之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或防暴網, 應集中保管,並列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備查。 異動時,亦同。」是除警棍持有人任職之機構申請許可購置 核准外,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查本件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其攜帶伸縮甩棍之原因僅是為了防身 ,堪認被移送人應無因任職於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 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 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而得攜帶扣案伸縮甩 棍之情形。且被移送人亦未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 辦法」申請許可,即擅自攜帶扣案伸縮甩棍1支,依前揭說 明,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攜 帶伸縮甩棍1支,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 損害程度尚屬非鉅,且於行為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公務員、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扣案伸縮甩棍1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併 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2024-11-28

HLDM-113-花秩-22-20241128-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浚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776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之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球棒壹支、電擊棒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丁○○即於」更 正為「丙○○即於」、第18-31行「丙○○、己○○、壬○○、庚○○ 、辛○○、癸○○等人明知上揭餐廳外之馬路為公共場所,為行 人往來地點,若聚眾叫囂、鬥毆,將波及行人,影響社會治 安及秩序,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陸續下 車包圍丁○○車輛,丙○○先開啟丁○○車輛駕駛座車門,庚○○開 啟副駕駛座車門,癸○○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甩棍在駕駛座旁戒備,己○○、 壬○○、辛○○均站在駕駛座旁戒護,由丙○○與丁○○談判,雙方 一言不合,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電擊棒電擊丁○○ 身體左側,而對丁○○施以強暴行為,造成丁○○身體受有左側 手臂開放型傷口、左側腰部挫傷之傷害」更正為「丙○○、己 ○○、壬○○、庚○○、辛○○、癸○○等人明知上揭餐廳外之道路為 公共場所,如意圖施暴而在此聚集三人以上,將使公眾對公 共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丙○○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 己○○、壬○○、庚○○、辛○○、癸○○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 之犯意聯絡,陸續下車包圍丁○○車輛,先由丙○○開啟丁○○車 輛駕駛座車門,庚○○開啟副駕駛座車門,癸○○持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甩棍在 駕駛座旁戒備,己○○、壬○○、辛○○均站在駕駛座旁戒護,嗣 丙○○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 具有危險性之電擊棒電擊丁○○身體左側,而對丁○○施以強暴 行為,致丁○○受有左側手臂開放型傷口、左側腰部挫傷等傷 害」;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 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 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 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 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 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之首謀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毀損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 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 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 裁量之權。衡諸本案緣起係因被告與告訴人丁○○間之債務糾 紛,被告因而起意,聚集己○○、壬○○、庚○○、辛○○、癸○○等 5人,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對告訴人丁○○施暴,足以影響 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並考量告訴人丁○○所受傷勢、對告訴 人丁○○施暴之情節,暨影響公眾安寧之程度等情,依刑法第 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 丁○○間之債務糾紛,竟恣意毀損告訴人戊○○即告訴人丁○○之 胞姊之物品,嗣後更指示己○○、壬○○、庚○○、辛○○、癸○○等 5人聚集至上開案發地點,被告尚持電擊棒毆擊告訴人丁○○ ,除致告訴人丁○○受傷外,更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 當程度之危害,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惟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兼衡被告居於首謀、下手 施強暴之角色、案發時間地點為晚間之市區道路,足致社會 大眾驚恐,對社會秩序及安全影響非輕、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參與犯罪程度、告訴人丁○○所受傷勢輕重,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程工作、月收入 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雙親等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6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球棒1支、電擊棒1支,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第473頁),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763號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A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丁○○有債務糾紛,雙方相約於民國112年6月22在丁○○ 之妹戊○○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沐喜鍋 物食堂」火鍋店外談論債務問題。丁○○即於民國112年6月22 日晚間,邀友人己○○、壬○○、庚○○、辛○○、癸○○一同前往上 開火鍋店外與丁○○談論債務問題,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庚○○、辛○○、癸○○前往上開火鍋店外等待丁 ○○,詎江俊凱等待許久未見丁○○出現,且與丁○○通話時遭丁 ○○之言語激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持球棒 砸毀由戊○○管領之上開火鍋店之電動門玻璃、大熊裝飾品、 噴水花盆、石階等物,致令不堪使用。丙○○毀損上開物品後 ,即與己○○、壬○○、庚○○、辛○○、癸○○等人離開,嗣丁○○撥 打電話向丙○○表示其已返回上開火鍋店,其等即於同日23時 9分許,返回上開火鍋店外,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返回上開火鍋店,丙○○將車輛停放在和祥路中央 ,堵住丁○○之車輛,壬○○則將車輛停在丁○○車輛後方,防止 其逃跑。丙○○、己○○、壬○○、庚○○、辛○○、癸○○等人明知上 揭餐廳外之馬路為公共場所,為行人往來地點,若聚眾叫囂 、鬥毆,將波及行人,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仍共同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陸續下車包圍丁○○車輛,丙○○先 開啟丁○○車輛駕駛座車門,庚○○開啟副駕駛座車門,癸○○持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 性之甩棍在駕駛座旁戒備,己○○、壬○○、辛○○均站在駕駛座 旁戒護,由丙○○與丁○○談判,雙方一言不合,丙○○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且具有危險性之電擊棒電擊丁○○身體左側,而對丁○○施以 強暴行為,造成丁○○身體受有左側手臂開放型傷口、左側腰 部挫傷之傷害。直至同日23時16分許,丁○○趁隙開車逃脫,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壬○○、庚○○、辛○○於警詢及 偵查中、被告己○○、癸○○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丁○○、戊○○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檔 案翻拍照片、傷勢照片、報價單等在卷可佐,是被告6人之 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 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 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 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 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 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 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 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 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 犯,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 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彼此間並無成立 共同正犯之餘地,惟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 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 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 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 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本案被告阮漢翔、陳 建成及徐國峰均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再按 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 149條 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 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 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 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 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 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 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 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 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 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 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 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 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 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 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 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 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 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 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 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 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 人以上,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 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 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 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 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 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 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 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 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 毀損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之首謀罪嫌。被告壬○○、庚○○、辛○○、己○○、癸○○均涉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 罪嫌,被告丙○○、壬○○、庚○○、辛○○、己○○、癸○○就刑法第 150條第2項犯行具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丙○○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加重妨害秩序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妨害秩序罪嫌處斷 ,被告丙○○所犯毀損及加重妨害秩序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己○○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2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112年4月28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癸○○ 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 1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其等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然其等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罪質不同、 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丙○○、壬○○、庚○○、辛○○、己○○、 癸○○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壬○○、庚○ ○、辛○○、己○○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 損罪嫌;被告癸○○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第 345條毀損罪嫌。然查,告訴人丁○○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 到庭,且此部分犯行除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單一指訴外, 並無其他證據作為佐證,自難遽認被告等人涉有此部分犯行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核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27

TCDM-113-原訴-9-2024112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李佳駿 被上訴人 鄭育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2月2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15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請求部分,暨命負擔該部分之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 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 用之外,補稱略以: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需賠償金額太少。上 次出庭只有上訴人到庭而被上訴人無故不出庭,依民法相關 之規定,應以上訴人請求一造判決,非由法院採取心證來判 決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金額。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並非 空穴來風,請求依照相關規定判決上訴人要求的金額。並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0,000元。㈢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⒈兩造原不相識。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23日23時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因友人喝酒騷擾他人,遭上 訴人訓斥,一時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甩棍毆打上訴 人,後再徒手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左眉表淺撕裂傷約 1公分、頭部鈍傷及左手挫擦傷等傷害。上開事實,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簡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歷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 是依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依上,被上訴人因前揭傷害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 致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則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上訴意旨係就精神慰撫金部 分為爭執,是本院僅就前開部分,論述如下:按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 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受 有前述傷勢,其身體之人格權受到侵害,自可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上訴 人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每月薪資約40,000元,離婚、 單親,須扶養就讀國小的未成年女兒,名下有汽車1輛;被 上訴人為高職肄業,從事模板工作,離婚,名下無財產等情 ,兼衡本件事件發生經過、兩造經濟能力、上訴人所受傷害 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並參卷附上訴人之陳述、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刑事案件調閱之被上訴人個人 基本資料、在職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0,000元為適當,扣除原 審已經判決之精神慰撫金20,000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50,000元,要屬有據,上訴人逾此範圍之慰撫金請求, 尚屬過高,應不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前開應予准許之請求部分 ,確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 訴人其餘精神慰撫金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1-27

TNDV-113-簡上-138-20241127-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浥洲 陳芳彬 蔡國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浥洲因被告蔡國遠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與被告邱浥洲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心生不滿,被告邱浥洲 與陳芳彬遂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3日 16時許,至被告蔡國遠位在嘉義縣○○鄉○○村○○○街000號住處 ,分持鋁棒及鐵棍破壞告訴人即被告蔡國遠之妻李季眞(聲 請意旨誤載為李季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右前車窗玻璃及右後車窗 玻璃破裂、後車箱蓋凹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李季眞,被 告蔡國遠因不滿告訴人李季眞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遭毀損 ,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至嘉義縣○○鄉○○村○○ ○0號,持甩棍、鋁棍毆打告訴人即被告邱浥洲,致告訴人即 被告邱浥洲受有頭皮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唇撕裂 傷未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告訴人即邱浥洲之父邱文 財為阻止被告蔡國遠毆打告訴人邱浥洲,亦遭被告蔡國遠持 木棍毆打,致告訴人邱文財受有右眼眼球挫傷、右眼創傷性 水晶體後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邱浥洲、陳芳彬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蔡國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傷害等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邱浥洲、陳芳彬及被告 蔡國遠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同法第277條第1項等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為告訴乃論。茲據當事 人調解成立,告訴人等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嘉簡卷第55至59頁、第149頁 ),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4-11-26

CYDM-113-易-1109-20241126-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劉道信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2250 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15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道信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依附件二和解書 內容履行給付鄭清榮所餘賠償金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劉道信論以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分別量處 拘役40日、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 因不諳法律程序,致延誤期日,無法回復原狀。再上訴人即 被告前數年因經營運輸業,遭巨大虧損,致經濟拮據困頓, 年屆七旬,仍奮力工作,以維生活之需。經此事件,深覺為 人處事態度顯尚有檢討空間,今後必將深自惕厲嚴以律己。 請法院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是以,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件上 訴,無非係以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因不諳法律未及於原審 提出,希望法院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而給予緩刑宣告 ,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 實亦表示認罪,故其提起上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雖曾有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 3年1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8月2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然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素行堪稱良好。本件雖因一時失慮而犯下傷害等犯行,然其 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 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 尚未履畢和解金,尚餘新臺幣(下同)2萬元未給付,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月 內,依附件二和解書內容履行給付告訴人賠償金2萬元,藉 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被告須於緩刑期間 審慎行事,如於緩刑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道信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鎮○○○000號           居嘉義縣○○鎮○○○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營偵字第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道信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劉道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控制己身情緒,因催討債務未果,即持 質地堅硬之甩棍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毀損告訴人之物品,所為實 不足取,迄今因告訴人拒絕調解而未能與和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就 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犯本件毀損及傷害犯行所用之甩棍1支,雖係被告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 仍存在而無滅失,且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客觀價值亦屬輕 微,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526號   被   告 劉道信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0號             居嘉義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道信與鄭清榮為前同事關係,雙方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8 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0號鄭清榮住家前,因金錢問題 而生口角爭執,劉道信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先持甩棍 毆打鄭清榮之肩膀、腿部等處,再以甩棍擊打上址之鋁門及 木門,並推倒屋內之監視器螢幕,致令該等物品喪失美觀或 功能之效用,足生損害於鄭清榮;復於毀損上開物品後,接 續持甩棍毆打鄭清榮大腿等處,致鄭清榮受有右腿、腰部、 左肩疼痛及大腿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鄭清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道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清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祥安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毀損物 品照片4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道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和解書

2024-11-22

TNDM-113-簡上-313-20241122-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桓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續字第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51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桓廷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桓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為保障適 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 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同法相關規定 規範,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 規定;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 ,均限制親等範圍於四親等以內,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 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告訴人陳肇嘉為被告之姐夫,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5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本案傷害犯行,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僅 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被告雖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 本案之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 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 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從小是由父親單獨扶養長大,與父親關係緊密 ,本案是因為父親過世,在處理父親後事時,對於告訴人的 行為有所不滿,衝動犯下本案之動機;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 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3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在夜市擺攤、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31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甩棍或木棍1支,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倘若宣 告沒收,就犯罪預防之目的無顯著效用、更有徒增執行沒收 之成本之可能,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8號   被   告 林桓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桓廷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 稱雲林地院)以109年度六交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雲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35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1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 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為陳肇嘉之 配偶林芷嫻之胞弟,與陳肇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細故與陳肇嘉發生口角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1月30日14時50分許,在林桓 廷位於南投縣○○鎮○○路00巷0號住處(下稱上址住處)客廳 內,先徒手毆打陳肇嘉之後腦勺,復拉扯陳肇嘉之衣服至上 址住處外庭院,持甩棍或木棍等物,接續朝陳肇嘉之手部、 背部毆打至少數10下,致陳肇嘉受有唇表淺性擦傷、脖子擦 挫傷、背部多處瘀青血腫、雙側上肢多處擦挫傷及瘀青血腫 、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前 臂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前臂擦傷、左背 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肇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桓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因故與告訴人陳肇嘉發生爭執,出手拉扯告訴人,過程中身體有撞到門框,並將告訴人拉出屋外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肇嘉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肇嘉之配偶林芷嫻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吵,當時大家情緒都不好,被告與告訴人後來係在外面爭吵,且告訴人離開上址住處時,確實有受傷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配偶雷姍霈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因故與告訴人發生激烈爭執,2人有互相拉扯,被告並有將告訴人拉出門外之事實。 5 證人即雷姍霈之胞弟雷榮順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因故與告訴人發生激烈爭執,並有與告訴人互相拉扯至門外之事實。 6 告訴人提供之與證人林芷嫻(CLAIRE芷嫻)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遭毆打後,證人林芷嫻隨即於同日15時2分許,以LINE詢問告訴人「你在哪」、「現在怎樣了」等語,告訴人回以:「我去大醫院」、「秀傳」、「擦藥照X」等語之事實。 7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龍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林桓廷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陳肇嘉發 生拉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做, 只是他有去驗傷,我沒有去驗傷等語。惟查,證人林芷嫻、 雷姍霈、雷榮順業已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地發 生激烈爭執且有拉扯行為。參以證人林芷嫻因係知悉告訴人 於案發後受有傷害,始隨即於同日15時2分許,以LINE詢問 告訴人「你在哪」、「現在怎樣了」,經告訴人於同日15時 5分許回以「我去大醫院」、「秀傳」、「擦藥照X」等語, 此亦為證人林芷嫻所是認,足見證人林芷嫻知悉告訴人與被 告發生爭執後,受有傷害之事實甚明。佐以卷附告訴人所提 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可認告訴人案發後所受傷害 非輕,則告訴人所指被告係以甩棍或木棍等物毆打其身體等 語,尚屬可採,被告辯稱雙方只有拉扯等語,要難採信,其 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前案判決書及裁定等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3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傷害過程中,並向告訴人恫嚇稱 :「你媽媽住龍井,我會找時間去給她照會」、「你給我跪 下」等語,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惟除告訴人之單 一指訴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核與前開傷害犯行間具有目的與手段之關聯性,與前揭起訴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NTDM-113-投簡-559-202411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乙○○ 受 安 置人 賴○呈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賴○涵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賴○呈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四時起繼續 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上午9時許接獲警政單位通報, 稱民眾報案見受安置人賴○呈於市場附近閒晃,受安置人主 述自113年11月11日早上即離家在外逗留,當天受安置人父 母外出,僅留受安置人與受安置人大弟在家,當時其遭鐵鍊 綑綁,其趁受安置人大弟睡覺期間,自行拖著鐵桌拿到鐵鍊 鑰匙將自己解開,並拿了受安置人母賴○涵皮包約3千元、家 中的飯鍋和卡式爐即離家。受安置人身上有多處明顯傷勢, 受安置人主述因受安置人父母擔心其在外惹事、放學後不返 家,故不讓其外出,且自升上國一即未就學,平時遭受安置 人父持鐵鍊、鎖頭綑綁全身在房間,也未穩定提供餐食,且 遭受安置人父持甩棍打其雙手手臂及頭,受安置人母持抓耙 子打其手心,經檢傷發現受安置人右手尺骨有陳舊性骨折, 受安置人稱為受安置人父管教所致,受安置人對於傷勢發生 時間及事件無法具體陳述,表達畏懼、不想返家。  ㈡聲請人於113年11月13日下午1時25分左右至家中訪視,受安 置人父母否認以鐵鍊綑綁受安置人或持甩棍責打等,受安置 人母坦承有因受安置人偷拿家中零食故持抓耙子責打受安置 人手心數下,受安置人臉部瘀青為其與受安置人大弟衝突所 致,雙手手臂大片瘀青為幫受安置人刮痧所致,雙手及雙腳 之條狀傷勢,受安置人父母則無法提出說明,僅猜測應為受 安置人自行捆橡皮筋,受安置人父母強調家中無甩棍及已無 鐵鍊等工具,聲請人評估雙方針對傷勢說法不一,然受安置 人傷勢明顯,受安置人父母對受安置人皆為負向評價,且表 達無力管教。  ㈢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未成年,評估其自身無法獨立於社會中 生存,受安置人有照顧需求,經聲請人評估無其他親友可提 供妥適的保護與照顧,聲請人認為受安置人有安置保護之需 要,綜上之考量,為維護兒少身心安全、穩定生活照顧及健 全身心發展,聲請人於113年11月12日14時起進行緊急安置 ,因72小時不足以保護與照顧受安置人及提供相關處遇,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2項規定,狀請鈞院 准予自113年11月15日14時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 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 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卷附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受安置人意見 書、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意見書及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證物,認受安置人賴○呈於113年11月12日送 醫急診後,診斷受安置人受有臉部及頭皮多處挫傷瘀腫、兩 側前臂多處瘀腫、右側尺骨陳舊性骨折、兩手腕及兩腳踝及 右腳瘀腫等傷勢,顯見受安置人之父母未能妥適照顧受安置 人,且疑似有過當體罰受安置人情形。受安置人則表示願意 繼續接受安置,而受安置人母表示受安置人在家不服管教, 會動手打父母、弟弟妹妹,甚至拿剪刀、橡皮筋攻擊弟弟妹 妹,過往就學有多次放學不返家,在外逗留至深夜,需至派 出所報案協尋的經驗,又擔心受安置人情緒控管不佳,去學 校會傷害同學,家庭經濟收入不豐、無力負擔,已管教無力 等語,對受安置人多負面想法,可見將受安置人留置家中恐 影響兒少就學及發展,現階段亦查無其他親友足以妥善協助 照顧、保護受安置人,當認受安置人現乏適當養育及照顧, 非立即安置受安置人即難有效保護受安置人,並為提供受安 置人穩定之基本生活環境,使聲請人得以順利改善並協助提 昇受安置人之母之親職能力,藉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自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繼續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 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聲請及抗告期間, 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4-11-21

ILDV-113-護-91-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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