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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王立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富毓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定 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 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 依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2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 同)5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 第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 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6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強 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於同年8月8日函請地政機關塗銷不動 產之查封登記,此有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宗可稽。惟聲請人於 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前即於113年7月8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 第000230號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足認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時本件假扣押之效力仍在存續中,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 行使權利之理,故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前之催告與民事 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 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 聲請不能准許。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 滅或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 擔保金,經核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2-26

PCDV-113-司聲-785-20241226-2

司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光豐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曾天滄 代 理 人 陳彥斌 相 對 人 李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5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24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8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 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對相對人為假 扣押執行程序。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 此提出本院裁定及提存書等影本、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 意書以及相對人印鑑證明等件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提存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 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揭各卷證等查明屬實,本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2-26

HLDV-113-司聲-113-20241226-1

司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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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張之瑜 相 對 人 廖素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8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14,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依鈞院105年度花簡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聲請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261號民事強制執行程序,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4,000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5年 度存字第186號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 訂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於期間內 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花簡字第247號、105年度存字第1 86號及105年度司執字第11261號等相關卷審核,經查相對人 已將前揭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撤回、105年度花簡字第247號已 判決確定及聲請人以訂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相對人未為權利之行使等情,有前揭各卷證及聲請人所提 出之花蓮中山路郵局存證98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以及本院 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乙紙附卷可參。依前揭法規意 旨,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2-26

HLDV-113-司聲-116-20241226-1

司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光豐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曾天滄 代 理 人 陳彥斌 相 對 人 蕭春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5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1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對相對人為 假扣押執行程序。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 為此提出本院裁定及提存書等影本、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同意書以及相對人印鑑證明等件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59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 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揭各卷證等查明屬實,本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2-26

HLDV-113-司聲-114-20241226-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中山金三角成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鍊欽 代 理 人 張鴻欣律師 相 對 人 蓓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成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34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697,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所供擔保 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受 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則在假執行 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之假執行所受損害 尚難以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執行之本案訴訟 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106年度訴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執 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2 3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 ,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345號、106年度訴字第1722號及 其歷審卷等相關卷宗審核,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 確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臺北 永春郵局第000656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 回執正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1月29日北院英文字第1 139719945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12月4日士院鳴文 字第1139707744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 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2-24

PCDV-113-司聲-894-20241224-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周鈺梅 周鈺佩 周鈺婷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8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3月1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不服,而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3年3月8日具狀 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 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等前曾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41號(下稱 系爭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 下同)78萬7,226元辦理提存(112年度存字第2123號),嗣 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112年度訴字第3984號) ,兩造協議伊等於113年1月31日前給付46萬3,033元,相對 人則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且不再就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 ,伊等依約給付款項後,相對人則依約撤回強制執行程序, 強制執行程序因撤回而不存在,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提 存擔保金78萬7,226元等語。 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 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 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次按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 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自亦應以無損害發生,或債權 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足認應供擔 保之原因消滅。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雖因相對人聲請撤回而 不存在,仍難認相對人自執行停止時起至執行撤回前並無實 際損害發生,亦難謂相對人撤回執行即為拋棄損害賠償債權 之默示表示,則聲請人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 擔保金,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終 結在內,供擔保人須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即得請求返還擔保金。 四、經查,異議人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2年度訴字第398 4號)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4361號清償借 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本院以 系爭裁定准許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嗣異議人提供擔 保金78萬7,226元(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 字第2123號提存在案。嗣兩造經協商後,相對人撤回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等情,有起訴狀、112年度聲字第441號裁定、11 2年度存字第2123號提存書、112年度訴字第3984號判決、申 請書、合作金庫113年1月18日函、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民事撤回聲請狀等件可憑(見司聲卷第13-44頁),堪 信為實。系爭擔保金係備為異議人就本案(即兩造間112年 度訴字第39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一旦受敗訴裁判確定,以 賠償相對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損害之賠償,惟依上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系爭執行程序 雖因相對人聲請撤回而不存在,仍難認相對人自執行停止時 起至執行撤回前並無實際損害發生,亦難謂相對人撤回執行 即為拋棄損害賠償債權之默示表示,自難認異議人提存之擔 保金,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異議人既未釋明本件已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返還提存物事由,亦未釋明相 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就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等情, 異議人自不得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裁 定駁回發還擔保金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2-24

TPDV-113-事聲-34-20241224-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同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學而 代 理 人 林世昌律師 相 對 人 吳學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70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3,0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 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 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08號民事判決,為供 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以鈞院105年 度存字第17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 判決確定,相對人亦就其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提起損害賠償 訴訟,經鈞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38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 11年度上字第383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判決、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裁定確定在案,聲請人業已依判 決確定之金額賠償相對人之損害,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 語。 三、經調閱本院104重訴字第708號、105年度存字第1705號、110 年度重訴字第386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之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之訴訟業已終結,損害賠償之訴亦經判決確定,聲請 人並依損害賠償訴訟確定之判決主文賠償相對人,有聲請人 提出寄送相對人之存證信函、相對人律師回覆之律師函、Li ne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在卷足憑。是以,相對人 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業經聲請人賠償完畢,揆諸上開最高法 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本院另於113年10月14 日發文命相對人就聲請人欲取回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705號 提存事件之擔保金表示意見,相對人於同年11月5日收受通 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是聲請人就相對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 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2-24

PCDV-113-司聲-735-20241224-1

司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東偉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銀花 相 對 人 李訓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3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13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 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訴訟終 結後」,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其 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可 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4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2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聲請 人以花蓮府前路郵局214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該通知函已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迄 未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提 存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及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身份證等影本 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雙方間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確已撤回。嗣後聲請 人自行通知相對人就擔保物行使權利,該通知函並已合法送 達相對人且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有本院索引卡 查詢證明乙紙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 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本件聲 請與法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2-24

HLDV-113-司聲-108-20241224-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祁媛英 相 對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十三年度存字第九三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仟零捌拾貳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 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債 權人之聲請實施執行,債務人若已就停止執行之請求提起本 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 害,尚未確定,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 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 故在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並有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 供擔保停止執行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 終結,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板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為供擔 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6,082元,並以鈞 院113年度存字第9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 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 語。 三、經調閱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474號、113年度存字第933號 、113年度板聲字第111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93648號、113 年度司聲字第670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 之訴業經判決確定,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 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 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2-24

PCDV-113-司聲-872-20241224-1

司聲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更一字第5號 聲 請 人 杜雅甄 相 對 人 杜凱儒即杜學文之繼承人 杜韋德即杜學文之繼承人 杜宥璇即杜學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九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 執行事件,如執行法院已撤銷假扣押之執行,亦可認為訴訟 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聲請人杜馬美櫻與原相對人杜學文間 假扣押事件,原聲請人杜馬美櫻前遵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 第1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10 ,000元,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1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假扣押裁定經撤銷確定在案,執行法院已撤銷假扣押執 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即原聲請人杜馬美櫻之繼承人)定20 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原相對人杜學文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又本件聲請人所得請 求發還之擔保金金額,依其所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判決將原聲請人杜馬美櫻前所提存之假 扣押擔保金予以分割,聲請人代墊之喪葬費及按應繼分比例 所得分配之假扣押擔保金合計為599,871元。 三、經調閱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13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 3號、106年度司全聲字第2號、104年度存字第191號等相關 卷宗審核,本件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而執行法院亦已 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1年1 2月19日以亨達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原 相對人杜學文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 有律師函影本暨回執正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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