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盜領存款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志信 (現於法務部○○○○○○○執行,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志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志信依其智識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 猖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 得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 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於不違背其本 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無證據證明余志信知悉詐騙者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 ,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20時54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 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先後於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0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 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與被告余志信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帳戶是我的,我的密碼是 用我的生日,我的生日有寫在我提款卡上面,我是整個本子 及證件都不見了,10月的時候我有去掛遺失(見本院卷第87 頁至第88頁)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 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 轉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並有附表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 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作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工具。 ㈡、本案帳戶資料係由被告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使用:  ⒈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出其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集團亦會擔心倘使用人頭帳 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存入之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 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辦理補發存摺、 變更印鑑、金融卡密碼之方式,將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處心 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換言之,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其能 控制人頭帳戶,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 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 罪;又常見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後之緊密時間內,詐欺集 團成員旋將贓款提領、轉帳殆盡,除製造檢警追緝之斷點外 ,亦避免未及領款,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無法取得 犯罪所得之窘境。  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無論係存摺、 印鑑或提款卡等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 款有遭盜領之危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倘連密碼一同遺失時,遭盜用之可能性更高,一般人皆有妥 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倘有遺失情事,亦理當 於發現後立即處理,儘速致電或前往金融機構或警察機關辦 理掛失止付或報案之手續,以維自身信用與權益。查被告於 偵查稱:112年10月某日遺失提款卡及存摺,我放在機車車 廂,我馬上去掛失,但郵局說我已經變成警示戶,我隔天去 報警,報案三聯單我放在家裡,我會在2周內陳報(見偵卷 第14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是整個本子和證件都不 見,郵局跟我說已經被變成警示戶了,我是用電話報案,所 以沒有報案三聯單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即被告就本案 帳戶遺失報警之過程,分別有領有報案三聯單(自偵查至審 理期間均不曾陳報)及電話報警無三聯單之前後供述不一致 情形,是被告所辯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遺失等詞之真 實性,已有可疑。  ⒊且一般有在使用的金融帳戶內通常會有相當餘額,且金融帳 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管道,具有強烈 屬人性,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 ,並另行保管提款卡之密碼,不會將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同置 一處,以防止上開資料遺失後輕易遭他人盜領存款;被告於 112年11月間年近四旬,有相當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然被 告既能清楚記得密碼為其生日,自應無記憶上之困難,顯無 將金融卡密碼直接書寫在提款卡上必要,更應避免將密碼抄 寫於提款卡上,徒增遺失遭盜用之風險,進而陷自身於不法 境地,被告所辯,顯與常理不符。  ⒋復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 案帳戶於112年6月21日一筆1元利息匯入後,本案帳戶僅餘2 53元,嗣該帳戶於112年11月22日開始收受附表所示之人遭 騙之2萬9,987元、1萬103元、2萬9,985元、3萬9,985元、2 萬9,768元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提領而出。而被告交付已 很久未使用之帳戶或將帳戶餘額降低之行為,符合一般人頭 帳戶提供者為了避免自身遭受經濟上損失,在交付以前先提 領帳戶內的大部分存款,甚或交付少在使用之帳戶,倘被告 並未主動提供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縱令拾得寫有密碼之 存摺與提款卡,自會擔心被告即帳戶所有人隨時可能因發現 遺失而報警、掛失金融卡,致本案詐欺集團無法提領其詐得 之高額贓款。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斷無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 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  ⒌綜合上情,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之所以脫離被告持有並 為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唯一合乎經驗法則之解釋,即係被 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辯稱僅係遺失本案帳戶金融 卡等節,顯與事理未合,僅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於行為人於提供金融機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 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 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 戶使用之必要。查本案被告行為時為年滿42歲之成年人,高 中畢業、之前從事送貨工作,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明確( 見本院卷第94頁),且曾有因帳戶涉詐欺罪嫌,亦據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45頁),並有相關偵查書類在 卷可查(見偵卷第147頁至第186頁),應認被告為智識正常 、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 足認被告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具有相當風險,仍輕率將 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其對於放任該帳戶供他人使 用,對他人如何使用該帳戶,是否會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一事,顯然抱持著「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堪認被告已 預見他人可能不法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 帳戶後,再加以提領或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卻 予以容任,且實際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他人為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 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 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 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之刑度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為6月以上 5年以下,因修正前後最高刑度相同,而修正前最低度刑較 低,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審酌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不論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 ,是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3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3次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 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當知悉社 會上詐欺集團猖獗之現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工具,會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 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 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其未能謹慎保管本案帳戶,所為實屬 不當;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案後未賠償 或與被害人和解之情形;暨考量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從事送貨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 該等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按詐欺時間排序,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楊美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19時46分許先以電話自稱台灣之星客服人員向楊美華佯稱:因系統遭駭客侵入,致多訂1台iPhone,銀行客服會來電云云,再以電話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楊美華佯稱:依指示操作ATM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楊美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22日20時56分許 ②112年11月22日20時58分許 ③112年11月22日21時24分許 ①2萬9,987 ②1萬103 ③2萬9,985 (1)告訴人楊美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楊美華提供之電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憑據。 (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41頁至第43頁) 2 潘有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20時許,先以臉書暱稱「謝怡君」之人向潘有蓁佯稱:要購買打印機,需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但無法購買,需聯絡客服云云,再以電話自稱賣貨便客服人員向潘有蓁佯稱:核對資料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潘有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21時33分許 3萬9,985 (1)告訴人潘有蓁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潘有蓁提供之對話紀錄、電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記錄擷圖。 (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9頁至第62頁) 3 陳雅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20時39分許,先以電話自稱TK LAB客服人員向陳雅雯佯稱:因系統遭駭客侵入,致信用卡資料外洩,會通知銀行云云,再以電話自稱聯邦銀行客服人員向陳雅雯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可解除重複扣款設定云云,致陳雅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22時38分許 2萬9,768 (1)告訴人陳雅雯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陳雅雯提供之對話紀錄、電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記錄擷圖。 (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89頁至第91頁)

2025-01-22

KLDM-113-金訴-793-2025012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塏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而可預見將所持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不具任 何信賴關係之該名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之人,極有可能遭渠 充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而對於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雖無必然引發 他人萌生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確信,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 罪亦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8時8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提供其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但查無證據證明丙○○明知或 預見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或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旋帳 戶嗣持用者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個別犯意聯絡,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詐騙對象,各施用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詐術,致彼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 本案帳戶,旋遭提領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得逞。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詐騙對象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因而查獲前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丙○○犯罪 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 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嗣經持作行騙洗錢工具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提款卡 密碼寫在存摺背面都一起不見了云云。  ㈡查本案帳戶嗣持用者以之為犯罪工具實行如附表所示詐欺取 財犯罪及洗錢犯罪,被害款項匯入即遭提領轉出一空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復據證 人即告訴人乙○○、丁○○、被害人甲○○均於警詢時指證歷歷( 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 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彼等提出對話紀錄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匯款證明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欺案件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證 (偵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20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28頁 、第38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44頁、第45頁、第 46頁至第47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51頁、第52頁至第53頁 、第54頁至第56頁、第57頁、第58頁),首堪認定。  ㈢經查:本案帳戶淪為詐騙收贓之用前餘額僅26元(偵卷第19 頁),核與提供者俾免其帳戶遭嗣持用者盜領存款,率將已 無使用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提供他人之常情相符。被 告直至偵查庭訊仍深刻記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520520」 (482號偵緝卷第18頁),前揭之交易明細既可知為經常使 用(另參482號偵緝卷第17頁),焉有另行書寫以提醒自己 之需?所辯密碼寫在存摺上連同提款卡一併遺失云云,實屬 無稽。本案帳戶112年7月15日經掛失提款卡紀錄,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 9524278號函附本案帳戶含交易明細、掛失/變更紀錄在卷可 證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53頁 ),質之被告偵查中聲稱112年4月發現不見掛失云云(482 號偵緝卷第18頁);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聲稱提款卡與存 摺及印章一起遺失故其都有掛失云云(482號偵緝卷第18頁 、2365號偵緝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66頁),皆與事 實不符,純屬子虛。況被告存摺既未掛失即無從認有所謂連 同密碼一併遺失之情形,嗣持用者又從何憑空得來密碼使用 本案帳戶?又掛失錄音光碟經本案勘驗結果,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可知掛失者「B男 」自稱「丙○○先生」卻2度回答不出來本人生肖(本院卷第6 1頁至第62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時回答其生肖情 節迥異(本院卷第67頁);反之,「B男」明確回答本案帳 戶112年7月14日18時49分提領金額「2萬6」事實(本院卷第 62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不知道帳戶被使用金額 等語(本院卷第66頁、第71頁),堪認本案帳戶提款卡非本 人掛失甚明,即無所謂1人即本人致電掛失云云,足見虛編 杜撰「遺失」經過,掛失者既為A、B2男悉知「2萬6」等贓 款入帳提領後俟機去電製造掛失停用紀錄,要與真正遺失金 融帳戶尚不明是否盜用及經過乃本人急切掛失報警協尋種種 財物之常情,迥不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試圖解釋「2萬6 」來自其母轉入周轉款項云云(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 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之初稱其母要其翻拍帳號但找不到才會掛 失云云(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自相矛盾,質之其於本 院審理時稱:「(既然你還沒有提供帳號給媽媽,又怎麼會 有最後1次轉帳支出2萬6?)我真的有點忘了」云云(本院 卷第71頁),不能自圓其說。尤有進者,為免功虧一簣,行 騙者當必確信其所持之帳戶值用於詐財期間絕無遭原主掛失 停用遂頓成廢物之可能,因之,設係盜贓或取自不法管道, 難保不於事後旋因原主察覺且速採防杜措施,則該持以行騙 者又何來如上之確信?凡上諸情,在在俱徵被告藉詞粉飾提 供所持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給他人之經過既屬無稽, 顯現不實、語多遮掩、矛盾復全然不合常理,足證所謂之「 遺失」說詞,佯裝被害姿態,純屬不值一採之飾詞,基於罪 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其雖無持本案帳戶共同實行詐騙犯行, 所辯意在掩飾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由他人使 用之行徑,堪可認定。  ㈣查申辦金融帳戶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提供身 分證明文件之方式申辦,甚且亦可辦理多數金融帳戶使用, 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 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向 非親非故之他人拿取、借用或租用,衡情可知係欲利用該他 人之金融帳戶以隱瞞身分俾為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等不法行 徑,復因提供者對其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身分、底細 、來歷毫無所悉,事後絕無指出有用線索之虞而必可逃避警 方之查緝,此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已蔚成公知之事實。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 具,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披露,因此提供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 非親非故之人,該金融帳戶之嗣持用者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 ,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為身心健 全之成年人,無何智缺神喪之處,依所述在職而有所得(48 2偵緝卷第17頁、2365號偵緝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6 6頁),富有社會閱歷及工作經驗,殊難諉稱不知,準此, 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受領者,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正當理由,竟 輕率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提供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 人,對於受領持用者果真分別如附表所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案雖查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帳戶嗣持用者有何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分擔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該受領者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工具,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本 案帳戶與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未必故意, 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刑責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4條、第16條等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第2條部分,被告行為應僅屬文字修正及由修 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其法定刑修正前為「7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趨於嚴格,被告偵審均無自白,無得邀 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事。綜上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此類助力俾便嗣持有者得以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是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並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得以遂行詐取 告訴人乙○○等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犯罪,而觸犯前揭之數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一重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以縱若有人持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 違反其本意,猶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以充為犯罪收 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 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 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 ,致我國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足見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造成他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復 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砌詞避就,未見悔意 ,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付分文,酌本案被害金額 、人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之紀錄,教育程度「高中(職)畢業」 ,職業「工」、「餐飲」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 須負擔家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 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482號偵緝卷第3頁、本院卷第72頁 ),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㈤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告訴人乙○○等被害人所匯入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係洗錢之 財物,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無證據證明屬其所有或有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帳戶嗣持用者收 取,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之。此外, 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 得,故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余怡寬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詐騙 對象 詐騙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1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112年7月14日去電乙○○,佯稱網購重複下單,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4日18時8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7月14日18時10分許 3237元 2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112年7月14日假冒MAGIC HOUR(檢察官起訴書誤載「HOIUR」爰予更正) APP客服人員,去電丁○○,佯稱駭客入侵成為VIP會員,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4日18時20分許 5123元 3 甲○○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112年7月14日假冒車庫娛樂公司及上海商業銀行人員,去電甲○○,佯稱因設定錯誤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4日19時33分許 1萬4000元

2025-01-21

PCDM-113-金訴-2198-2025012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荌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8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荌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雷荌云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 前某日,將其子鄧家忠(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渣打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王道帳戶,下與前述帳戶合稱為本案3帳戶)之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容 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 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郭子嘉、李博文、盧采寧、黃怡蓁、夏渝喬(下稱郭子嘉等 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至本案3帳戶內,其中除附表編號4黃怡蓁所匯款項未及遭提 領、轉匯外,其餘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 款項真正之去向。嗣郭子嘉等5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 二、詢據被告雷荌云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本案3 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因當時我需要用錢, 要麻煩「阿信」幫忙貸款,所以我向鄧家忠拿了身分證、健 保卡及自然人憑證交給「阿信」,我不曉得「阿信」本名, 「阿信」說要幫鄧家忠辦理薪資轉帳證明,所以我就把郵局 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阿信」。渣打帳戶、王道 帳戶是「阿信」開的,當時「阿信」有說要幫鄧家忠辦渣打 帳戶,但因為卡片密碼錯誤太多次,要我跟鄧家忠去銀行那 邊把卡片解鎖密碼,王道帳戶我是完全不曉得,所以我有拿 到渣打帳戶的提款卡,王道帳戶的沒有拿到,郵局帳戶、渣 打帳戶都是給「阿信」云云。經查:  ㈠本案3帳戶均係證人鄧家忠名下之帳戶,而由被告保管,且被 告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後,該等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 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郭子嘉 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 本案3帳戶,且除黃怡蓁所匯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外,其餘旋遭提領等情,業據證人鄧 家忠、告訴人郭子嘉、李博文、黃怡蓁、夏渝喬、告訴代理 人張鳳珠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本案3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3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 騙郭子嘉等5人款項之工具,且除黃怡蓁所匯款項因遭警示 圈存而未及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外,其餘旋遭提領一 空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客觀事實,亦不違背其主觀本意而容許其發生 之謂。  ⒉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 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管使 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 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 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依法無庸舉 證;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 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 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 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 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 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 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 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 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 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 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 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67年出生 ,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超過10年(見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字第28209號卷【下稱 :高雄地檢偵卷】第31頁),足認被告有相當之年紀及一定 程度之工作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 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⒊又被告於偵查過程中迄未能提供任何相關對話紀錄或事證以 資佐證確有所稱貸款乙事,且就王道帳戶部分,開戶後該帳 戶之提款卡係寄送至被告之戶籍地,有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9月27日王道銀字第2024561212號函在卷可參( 見高雄地檢偵卷第35頁),足認被告應有收受王道帳戶之提 款卡,是被告上開辯稱完全不曉得王道帳戶云云,顯與客觀 事證不符,且其陳稱是為辦貸款而交付帳戶等語,亦難驟信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 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者必先行對借 用者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因此,常人 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 小心謹慎,更何況係將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況當今 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 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 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行騙工具之情 ,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 更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 ,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 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相識 者使用。再查,觀諸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不曉得『阿信』 本名,只知道別人都叫他『阿信』,後來被『阿信』騙了,我就 找不到『阿信』了」等語(見臺中地檢偵卷第411頁),足見 被告與「阿信」並不熟識,又於未加查證對方年籍資料之情 形下,仍率然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如此輕忽之舉殊難想像 ,由此可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資料後,對該帳戶資料將被作 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況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之作用何在自屬明知,然被告竟將本案3帳戶交予 其毫無所悉之人使用,是堪認其業已知悉或可預見對方將自 行持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資金進出使用甚明。  ⒋從而,被告在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情況下,仍決 意將本案3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使用,可見其不論對方將如何 利用其所提供之資料均無所謂,而率然將本案3帳戶資料交 付予他人,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執上開情詞,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含犯 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 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 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見解 ,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後, 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何 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體」 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 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 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 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 ,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 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 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  ㈡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 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 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3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 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附表編號4告訴人黃怡蓁所匯 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致未及遭提領、轉匯,此有本案帳戶 之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參(見臺中地 檢偵卷第41、263頁),而未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結果,此部分則應屬洗錢未遂。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4部分除外),以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即附表編號4部分,聲請意旨認被告 就附表編號4所為已達幫助洗錢既遂程度,容有誤會,已如 上述,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被 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郭子嘉等5 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部分款項而達 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附表編號4部分除外),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 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法定 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聲請意旨雖漏載附表編號1告訴 人郭子嘉尚有於112年10月18日11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至 被告渣打帳戶之事實,然此部分因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 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聲請意旨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容有未洽,均併予敘明。  ㈤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參酌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 案3帳戶資料供詐騙財物之工具,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 所示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其中附表編號 4部分,因帳戶內款項即時圈存,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 僅止於洗錢未遂之程度,已如前述),造成郭子嘉等5人財 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復考量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積極與郭子嘉等5人達成和 解,以適度賠償其等損害,及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 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兼衡郭子嘉等5人遭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告本件犯罪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 明。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郭子嘉等5人詐得附表所示 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郭子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交友軟體結識郭子嘉後,佯稱:可以一邊做公益一邊賺取紅利云云,致郭子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0月18日11時10分 ⑵112年10月18日11時12分 ⑶112年10月20日10時48分 ⑷112年10月20日10時54分 ⑸112年10月18日11時20分 ⑴5萬元 ⑵3萬2600元 ⑶5萬元 ⑷2萬7000元 ⑸10萬元 渣打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臺中地檢偵卷第111、115、117頁) 2 李博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起,以LINE向李博文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管道云云,致李博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 14時12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臺中地檢偵卷第145頁) 3 盧采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在交友軟體結識盧采寧後,佯稱:可在「ERC」網站投資云云,致盧采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0日 13時36分 4萬5595元 渣打帳戶 內正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地檢偵卷第167、183頁) 4 黃怡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30日,在交友軟體結識黃怡蓁後,佯稱:可在「澳門金沙娛樂城」網站投資云云,致黃怡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0月23日9時39分 ⑵112年10月23日9時40分 ⑴4萬元 ⑵3萬元 渣打帳戶 對話紀錄圖、轉帳明細截圖(臺中地檢偵卷第293至300、303頁) 5 夏渝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6日,在交友軟體結識夏渝喬後,佯稱:可在「澳門新葡京」網站投資云云,致夏渝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 11時13分 3萬元 王道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臺中地檢偵卷第289頁)

2025-01-20

KSDM-113-金簡-1080-20250120-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文成可預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 施財產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者利用其帳戶持 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26日,配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犯罪者要求,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下稱臺灣企銀)竹南分行,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企銀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請網路銀行轉入功能 並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後,再於112年5月29日前某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 詐騙犯罪者,容任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作為實施詐欺或其他 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嗣不詳詐騙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經 由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金錢爆-楊世光」、「Naya周雅妮 」、「lucy」、「王天助」等與王曉翠聯繫,並佯稱:可參 與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等語,致王曉翠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 月29日下午4時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9萬628元匯入本 案帳戶,然不詳詐騙犯罪者未及提領或轉匯,即遭銀行圈存 ,而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 果(起訴書誤載為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嗣王曉翠查覺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曉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陳文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0頁) ,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 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文成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案 帳戶資料交給任何人,112年5月26日去臺灣企銀設定約定轉 帳,不是我去申請的,我112年5月31日去銀行要設定約轉時 ,才發現本案帳戶被他人已經被設定約轉帳戶了,我當天就 辦理銷戶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設,另告訴人於112年5月29日下午4時4許 ,因受不詳詐騙犯罪者施以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29萬 628元至本案帳戶,上開款項未遭提領或轉匯即受臺灣企銀 圈存,經銀行於112年5月31日發還告訴人等事實,為被告不 爭執,並有告訴人之證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 53頁)、臺灣企銀113年11月12日忠法執字第1139004776號 函(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6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本 案帳戶,已供不詳詐騙犯罪者持為詐騙告訴人及洗錢使用,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查:  1.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沒有去銀行銷戶,我也不 知道告訴人的錢匯入本案帳戶,我沒有去設定約定轉帳帳號 等語(見偵緝卷第83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有 去臺灣企銀設定約定轉入帳戶,這些帳號是廠商要使用的, 我忘了誰跟我講這些帳號的,5月31日我要去銀行辦事,銀 行跟我說我變成警示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1頁), 於審理時再改以前詞辯解,其辯詞一再變化且前後矛盾、大 相逕庭,所述顯有隱瞞實情、避重就輕之嫌。  2.觀之卷附臺灣企銀約定轉入帳戶申請書,被告於112年5月26 日申請3組約定轉入帳號,並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予銀行人 員核對,經銀行人員詢問,約定帳戶帳號之受款人為朋友, 申請目的是合夥做建材生意等情,有上開申請書可查(見偵 緝卷第116頁至第121頁),復觀之申請書上之簽名(見偵緝 卷第116頁、第118頁)與被告於筆錄上之簽名(見偵緝卷第 85頁、本院卷第93頁)相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雙 證件一直都在我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足證被告 確有於112年5月26日前往臺灣企銀申請約定轉入帳戶無訛。  3.一般人申請銀行帳戶、申請約定轉入帳戶,目的在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專屬、隱密性甚高,加以多年來詐騙集團猖獗,對於詐欺集團經常收取他人存款帳戶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亦迭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報導,是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查被告於案發時年已39歲,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而詐騙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如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聰明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詐騙集團成員必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觀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於112年5月29日起即有本案告訴人及其他不明款項於同日上午9時49分許起先後匯款至本案帳戶,於112年5月29日上午10時8分、中午12時13分許均以網路銀行操作將26萬8015元、77萬15元轉匯至被告申設之約定轉入帳戶等情(見偵卷第53頁),顯然不詳詐騙犯罪者對於本案帳戶之可用性具有高度信賴,轉匯之帳戶亦是被告配合申設之約定轉入帳戶帳號,足證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係在被告理解其用途且同意情況下告知,不詳詐騙犯罪者始會放心持續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款工具,甚為明確。  4.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在金融機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 流通,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一般人 亦應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 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實為吾人按諸生 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行為人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 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需款孔 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帳戶資料交予第三人, 行為人或許情感上認為自己同具被害人性質,然倘若行為人 在交付帳戶資料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 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 用,於此情形仍不因行為人係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 阻卻其交付帳戶資料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確定故意。本案 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於任意將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予不詳人士,可能遭充作人頭帳戶使用,無從諉為不 知,是被告主觀上當能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詐欺犯罪,且再告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配合申請 約定轉入帳戶,他人即可用以移轉帳戶內之款項之結果,且 縱果真發生詐欺結果,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有詐欺之不 確定幫助犯意。  5.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 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主觀上有將上開帳戶交由他 人入款、轉匯款使用之認知,甚為明確,而上開帳戶資料經 交出後,最終係由何人使用不可知,除非辦理掛失,實際上 已喪失實際之控制權,則被告主觀上自已預見上開帳戶後續 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上開帳戶內資金 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 。是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對不詳詐騙犯罪者 利用本案帳戶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轉匯而形成 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上開 帳戶金融卡等資供他人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 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法採信。本案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幫助一般洗錢未遂 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 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 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 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 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 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  ㈡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及新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惟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 ,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 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既遂罪,惟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未經領取或轉出, 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查(見偵卷第53頁),未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被告此部分僅屬幫助洗錢未 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認定,尚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未遂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7月1日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 第21頁至第22頁),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時,已說明被告 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 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 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 異,然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51號、第247 號、第518 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已 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因未及提領或轉出告訴人所轉入之款項 即遭圈存,未能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幫助減刑規 定依法遞減之,再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雖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 ,惡性尚低於確定故意,然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被 告除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外,尚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號,擴 大不詳詐騙犯罪者詐欺、洗錢犯罪之危害程度,犯罪手段可 責性顯較一般單純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人為高;兼衡本案告 訴人匯入款項後,本案帳戶即遭警示而圈存告訴人之款項, 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僅止於未遂;並斟酌被告犯罪後否 認犯行,態度不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暨告訴人之意見、檢 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肆、沒收:      ㈠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之贓款29萬628元,為被告幫 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業經銀行返還 予告訴人,此有臺灣企銀支出傳票可參(見本院卷第126頁 ),堪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1-20

MLDM-113-金訴-120-2025012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17號 原 告 許芙薰 被 告 陳育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翁明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277號),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 1年度附民字第1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翁明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育德、翁明杰與訴外人曾偉城等三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陳育德、翁明杰與曾偉城向訴外人葉嘉豐收取其申 請開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並取得該帳戶其中一張提款卡後,指示葉嘉豐將該帳戶之 另一張提款卡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人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6月1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原告後,即向原告佯稱可 於指定之網站投資獲利等不實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 同年9月14日上午9時19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 元至系爭帳戶內,嗣被告陳育德於同日上午9時23分,以其 持有之其中一張提款卡轉匯15萬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法 訴請被告應賠償上開款項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育德:伊與葉嘉豐、曾偉城係共同謀劃,推由葉嘉豐將 系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並計畫待詐騙集團誘使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再由伊負責自系爭帳戶將款項轉走, 所以算是黑吃黑。惟嗣後原告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匯入系爭帳 戶之款項,均係遭詐騙集團逕自轉入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 帳號,故伊並未獲取任何詐騙款,自毋庸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㈡、被告翁明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74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的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網路交友、投資理財、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而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查: ㈠、原告主張陳育德、翁明杰與曾偉城等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陳育德、翁明杰與曾偉城向葉嘉豐收取系爭帳戶,並 取得該帳戶其中一張提款卡後,指示葉嘉豐將該帳戶之另一 張提款卡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人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13日 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原告後,旋即向原告佯稱可於指定之 網站投資獲利等不實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1 4日上午9時19分許,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嗣陳 育德於同日上午9時23分,以其持有之其中一張提款卡轉匯1 5萬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因此造 成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被告陳育德、翁明杰於上開行為 所涉111年度訴字第277號加重詐欺等案件審理程序期間自承 在案,有卷附刑事判決書可參(見院卷第15至67頁),是此部 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至被告陳育德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而否認涉有上開侵權 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然縱認其所辯為真,被告陳育德、翁 明杰與曾偉城等三人既明知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之用途 ,係供作詐騙被害人使用,且嗣後亦造成原告受騙而將款項 匯入該帳戶,並因此受有損害,顯見渠等提供系爭帳戶之行 為,亦屬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自不因被告等人最初目 的係為「黑吃黑」抑或是否實際獲有利益而影響其共同侵權 行為之成立,故被告陳育德上開所辯,自不足採為有利於其 之認定。 ㈢、從而,被告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致原告受有前開 金額之財產上損害,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該等損害,核屬有據。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 亦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惟依前述,本件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 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 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1-20

MLDV-113-苗簡-817-2025012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遠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5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遠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夏遠襄辯解之理由,除證 據部分補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台新 總做文字第1120024903號函及所列相關資料」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此次修正第1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 15條之2);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含犯罪構成要件、刑 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 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適用『較輕』之法 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 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 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g geändert, so i 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中譯:行為終 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見解,   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後,即 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體」適 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 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 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 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 ,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 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 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  ㈡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 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 年人員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被告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 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  三、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前開款項,然被 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50號   被   告 夏遠襄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遠襄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予無信賴 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底某日, 在高雄市○○區○○路00號,提供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3月間以臉書、LINE連繫劉蓉安,佯稱:可透過SFTIMO交 易所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劉蓉安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5 日某時,轉帳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陳淑文(所涉幫助詐 欺等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1時2分許 自該帳戶層轉170萬元至合庫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提轉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 所在。嗣經劉蓉安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夏遠襄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於111年11月間按摩認識綽號「叮噹」及「阿歡」的客人, 我與他們討論要合資成立共享空間美容工作室,以我名義開 店,我們說好由我辦理貸款後提供資金,由「叮噹」及「阿 歡」負責購買美容材料等耗材及工作室裝潢,「阿歡」叫我 提供我名下合庫帳戶及台新活存帳戶給他使用,由他向財笙 購物商行進美容材料,並指示我親自到銀行將合庫及台新帳 戶綁定財笙購物商行為約定帳戶,我辦理完之後,就將合庫 的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台新銀行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阿歡」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劉蓉安遭詐騙,匯款入合庫帳戶一節,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合庫帳 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是 被告合庫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款項之指定匯款帳 戶無訛。  ㈡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 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 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 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 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 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 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兼以近 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電話佯 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 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 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 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 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 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 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向 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具有一定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上 開辯情,尚難逕以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係與他人合資成立美容工作室云云,然合夥共創 事業首重他人之身分及能力,竟辯稱不知他人之名字及怎麼 稱呼也不知道,顯屬虛構杜撰之詞,復於偵查中未提供「叮 噹」及「阿歡」之年籍資料或任何與對方談論開店、申辦貸 款過程之對話或連絡紀錄以供查證,被告所辯因申辦貸款、 開設美容工作室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一節,已難逕信 屬實。況被告自承交付2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時帳戶內無 餘額,此與幫助詐欺犯罪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前,均會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或餘額所剩未幾,以避免 自身受額外損失之情形相符,顯見被告應認自身不會遭受損失 ,而輕率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自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㈣再者,被告已於偵查中自承:我以前有貸款過,這是第2、3 次貸款等語,可見被告顯然對一般借貸之流程、應提供貸與 方之資料內容等情已有所認知,依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 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 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 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 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 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債權 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則被告在 面對上開與一般循正常管道通常所歷經之貸款流程迥異之此 情形下,仍決意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對方使用,可見 其僅因急需用款,乃抱持為求順利取得款項,不論對方將如 何利用其本案帳戶均無所謂,並可預見對方收取其本案金融 帳戶之目的,係有意將該等帳戶作為貸款以外之財產犯罪不 法目的所用,仍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足認被告當 可知悉對於該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是被告上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 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 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下限,經比 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 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5-01-20

KSDM-113-金簡-923-20250120-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0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36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麗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黃麗瞳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依其經歷及 社會經驗,對現今犯罪猖獗,應知悉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 ,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簿或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避免檢警循線追緝;故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雖無 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 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去向而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至基隆市○○區○○○路0 00號之統一超商深瑞門市(起訴書誤為深澳坑門市),以包 裹配送方式,將其申辦如附表壹所示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寄給即時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徵工林美珈」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以「LINE」訊息傳送提款卡 密碼予「徵工林美珈」,而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麗瞳附表 壹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貳編號一至十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貳「被害人(告 訴人)」欄所示林貴珠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貳「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轉 帳(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轉(匯)入「受款帳戶」 欄所示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林貴珠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貴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于佩龍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林婉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 潭分局、陳淑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謝克勤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林淑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巫政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陳昭能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吳哲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周昱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分別函轉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   察官所提出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   被告俱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所引其餘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   、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   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麗瞳固不否認附表壹所示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辦, 並已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伊要工作,在社群軟 體「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的廣告,因而取得對方「LI NE」的聯繫方式後,對方要伊做3種家庭代工工作,每種工 作須提供1張提款卡,且要裡面不要有任何金額之卡,所以 伊才將3張提款卡寄出,是要做3種代工,對方表示是要以伊 提供之金融帳戶去購買代工的材料,屆時會將提款卡及貨品 一起退還給伊,伊也是被騙的,伊沒有想太多,也沒有確認 對方說的是不是真的,沒有想到提供帳戶可能會被做為詐欺 之犯罪工具云云(參見被告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113年7 月8日偵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4205號卷【下稱偵4205號卷 】一第22頁、卷三第163頁至第165頁,本院113年12月4日準 備程序筆錄、113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 16頁、第128頁),然查: (一)附表壹所示金融帳戶,係被告申辦開立,為被告持有及使用 ,被告於113年1月12日,將附表壹所示帳戶提款卡寄出及傳 送密碼訊息予「徵工林美珈」,業據被告供承無誤(偵4205 號卷一第22頁、卷三第163頁至第165頁,本院卷第114頁至 第116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1月 20日忠法執字第1139004888號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 年11月25日作心詢字第1131113111號函、國泰世華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113年11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78514號 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是該金融帳戶 為被告自己申設、使用及交付一情,首堪認定。 (二)附表貳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林貴珠等10人,遭詐騙集團 成員以附表貳編號一至十「詐騙方式」欄所示方法詐騙,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貳編號一至十「轉帳(匯款) 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入或匯入「轉帳(匯款)金額」欄所 示金額至「受款帳戶」欄內,並旋即遭人以網路轉帳轉出一 空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林貴珠等10人於警詢時 證述甚明,並有被告附表壹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 (告訴人)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 易明細等書證在卷可資憑據(詳見附表「證據」欄)。是詐 騙集團成員確係以被告所有之附表壹編號一至三等3個帳戶 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所得、逃避追緝之用,並供上開被 害人蔡美玲等10人轉(匯)入詐騙款項乙節,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 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 ,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 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 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 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 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時,主 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 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 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 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 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 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 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金融卡及密 碼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金 融卡及密碼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金融機構之帳戶甚有可能 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 他人使用,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 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 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 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 自己金融卡及密碼,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 否已預見自己之金融帳戶將可能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供行 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與其 是否因「被騙」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二者並非互斥,更不 容混淆。本件被告雖以其為家庭代工,始將附表壹編號一至 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使用 ,然辯稱主觀上不知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 云,惟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行為人本人知之最詳,至於法院則 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 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查: 1、金融機構所核發之金融卡,係便利存戶提款之用,具有強烈 屬人性,屬個人理財工具;另金融卡密碼之設置目的,則是 為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僅取得金融卡後即得任意動支該帳戶金 錢而設;是以,金融卡與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甚高 ,交付此等金融資料供人任意使用,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 誼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卡及密碼同時 提供予不熟悉甚至不明之他人持有或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 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 或歷練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該等資訊,避免被他人冒用之 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金融資料交予他人,亦必深入 瞭解交付對象之用途及可靠性,再決定是否交付,此乃簡單 易明之理。再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 擄、信用卡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不 實手法,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臨櫃匯款,或持提款卡至自 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人頭 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 出不窮,業經政府長期、多方宣導,已成為一般人之生活常 識。被告於案發時已為50多歲之成年人,並受有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 (參本院卷第17頁),且出社會多年、具有相當 歷練,應知悉金融機構轉帳、匯款,均毋庸提款卡及密碼; 更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避免交付他人 ,亦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兼以被告於警詢時表示 「徵工林美珈」向伊索求金融卡時,特別表明金融卡「裡面 不要有任何金額」(見被告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偵4205 號卷一第22頁、113年7月7日警詢筆錄—偵7361號卷第30頁) ;然尋找代工工作,何以需要提款卡?對方提供代工材料, 是需要將材料無償供應,待勞方做好成品交付,雇主再給付 報酬,又何需勞方交付提款卡甚且進一步要知悉密碼?縱使 要給付報酬給勞工,亦僅知悉金融帳號即可?何須要求交付 提款卡及密碼?甚且還需「不要有任何金額」之提款卡?被 告上開所辯,均與一般代工常情、工作常規不符,惟被告仍 將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故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應有認知及預見可能,被告辯稱 不知道、沒聽過金融機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手法等等(詳 被告113年7月8日偵詢筆錄—偵4205號卷三第164頁),與常 情事理不合,無從採認。 2、另檢視附表壹所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於交付予「徵 工林美珈」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前,帳戶餘額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291元」(中小企銀帳戶—本院卷 第80頁)、「21元」(永豐帳戶—本院卷第90頁)、「46元 」(國泰世華帳戶—本院卷第100頁),此有附表壹所示帳戶 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不法詐 騙者,為避免自己蒙受損失,而將無存款或存款餘額甚少之 帳戶提供予他人之常情相符;又前開帳戶,被告於提供交寄 給「徵工林美珈」之詐騙集團成員前,均已有數年不曾有使 用紀錄,其中中小企銀帳戶更長達16年未有任何使用紀錄, 國泰世華帳戶亦長達7年,且被告寄出3個帳戶金融卡,並使 詐騙集團成員知悉提款密碼後,於詐騙集團使用以詐騙被害 人匯入款項前,於113年1月15日,均有跨行轉入100元之紀 錄(見本院卷第80業、第90頁、第100頁),核與詐騙集團 收到金融卡片後,存入少數金額以測試卡片得否使用之狀況 相符。被告特意以並無甚餘額、甚至十數年來不曾使用之金 融帳戶提款卡交寄給不認識之陌生人,益徵被告對於其所提 供之帳戶可能被作為不法犯罪之用途有所認識或預見,是被 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 隱匿之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3、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本案附表壹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分別對附表貳編號一至十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林貴珠 等10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均依指示將款項轉( 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附表壹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年籍之詐 騙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客觀上已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使詐騙 集團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 法追訴、處罰。被告對於提供附表壹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且被告 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已如前述,對於附表壹所示之帳戶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附表壹所示之帳 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然卻仍提供 上開附表壹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成員得用以領 取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生活及工作經驗、社會歷 練之成年人,自應知工作求職、薪資入帳、付款或轉帳、匯 款,均無需用到提款卡,遑論讓至為重要之提款密碼讓不認 識、未曾謀面之他人得悉,被告所辯,不合常情,可見一斑 ;又被告辯稱因應徵3種代工,故對方要求提供3個金融帳戶 提款卡,是要讓伊作為購買材料費之用(見被告113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然如前所述,匯 入、轉入、存入金錢,僅有帳號即可,無須提款卡片,更無 須密碼,反而從帳戶內「提出」「領出」款項,始需卡片及 密碼,被告辯稱對方要給伊「購買材料費」,何須被告提供 提款卡?更荒謬的是,被告辯稱因要作「3種」代工,所以 要提供3個金融卡(含密碼),實不知其中關連何在?如此 荒唐無稽之說詞,被告辯稱其未曾起疑,亦屬荒謬無稽。 兼以,被告未留下任何代工、應徵資料、對話,亦不知對方 聯絡資料、「LINE」名稱、帳號(見被告113年1月22日警詢 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31頁),僅虛應故事、於詐騙集團利 用完其提供之金融卡(113年1月15、16、17日3天),始於 寄出10天後(113年1月22日)假意報警稱自己被詐騙集團詐 騙金融卡,期間未曾見其有何質疑代工工作、阻止提款卡遭 利用之舉措,且依前所述,被告應知悉應徵工作、作代工, 絕無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給他人之必要。詎被告   以自己帳戶內無甚餘額,縱使交寄遭他人利用,自己亦無損 失(見被告113年7月8日偵詢筆錄—偵4205號卷三第164頁) ,仍不以為意,隨意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給不認識之人,且1 次提供3個帳戶,其所辯違背一般常情、吾人經驗,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4、查本案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 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雖未達新臺幣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 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如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 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 附表壹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不能與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 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附表壹帳戶之行為,對於該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同地提供3個帳戶、且使 附表貳編號一至十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林貴珠等10人受 騙(同種競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異種競合),均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 ,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起訴書雖認被告另涉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惟 此係以帳戶提供者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等前置犯罪為前提 ,始有適用,是起訴書此部分容有誤認,惟此部分業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124頁),併予說明 。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更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自始 至終矢口否認犯行,未曾認識到自己行為造成被害人被詐騙 而受有財產損失及助長犯罪隱匿之嚴重性,犯後態度不佳, 猶不應輕縱;再考量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未表示悔意 ,甚且表明無法賠償(本院卷第128頁)、及一次提供3個帳 戶、被害人(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合計高達85萬餘元等情 ,更應嚴懲不貸;另衡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 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被告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自陳經濟 狀況(勉持)、職業(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1、本件被害人所轉入被告附表壹所示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他人轉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不就 本件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或追徵。 2、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是不能認本件被告有犯罪所 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又被告附表壹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業由詐欺集團取得,雖未經扣案,然參以本案帳戶 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 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司法資源耗費、開啟 無益之調查、執行程序,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 金融帳戶 一 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 二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三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貳(依轉帳【匯款】時間先後排序)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轉帳 (匯款) 時間 轉帳 (匯款) 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證據 備註 一 林貴珠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以「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楊夢嵐」,向林貴珠佯稱:投資保證獲利,致林貴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後,因無法提領獲利出金,始查知受騙報警。 113年1月15日下午1時45分許 90,0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1月22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 (二)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 (三)113年7月7日警詢筆錄(偵7361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四)113年7月8日偵詢筆錄(偵4205號卷三第163頁至第165頁) (五)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7頁) (六)113年12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9頁) 二、林貴珠113年1月23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53頁至第55頁) 三、匯款申請書及郵局存簿內頁交易明細(偵4205號卷一第61頁至第62頁) 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1月20日忠法執字第1139004888號函(戶名:黃麗瞳、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暨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1頁至第81頁) 1.起訴書附表編號  1 2.起訴書誤載為「10時36分」 二 于佩龍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訊息連結,于佩龍點選上開連結後,由「LINE」暱稱「黃庭萱」之詐欺集團成員,將于佩龍加入投資群組並對之佯稱:其等是方安投資有限公司,投資股票,可以獲利,致于佩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後,因遲未等到上開公司出金,始知受騙。 113年1月15日下午1時48分許 141,000元 永豐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1月22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 (二)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 (三)113年7月7日警詢筆錄(偵7361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四)113年7月8日偵詢筆錄(偵4205號卷三第163頁至第165頁) (五)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7頁) (六)113年12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9頁) 二、于佩龍113年1月17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二第79頁至第81頁) 三、匯款申請書一份(偵4205號卷二第87頁) 四、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11月25日作心詢字第1131113111號函(戶名:黃麗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暨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6頁至第92頁) 1.起訴書附表編號  4 2.起訴書誤載為「13時30分許」 三 林婉如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學習股票課程」訊息連結,林婉如點選上開連結後,由「LINE」暱稱「陳德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林婉如加入「大亨散戶聚集營」投資群組並佯稱:下載「慶霙國際」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致林婉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後,對林婉如謊稱,如欲出金,需再繳納VIP開通費用云云,林婉如始知受騙。 113年1月15日下午12時16分許 50,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1月22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 (二)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 (三)113年7月7日警詢筆錄(偵7361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四)113年7月8日偵詢筆錄(偵4205號卷三第163頁至第165頁) (五)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7頁) (六)113年12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9頁) 二、林婉如113年1月17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三第45頁至第49頁) 三、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偵4205號卷三第57頁、第59頁) 四、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1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78514號函(戶名:黃麗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暨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2頁) 1.起訴書附表編號  9 2.起訴書將113年1月16日上午11時8分許,誤載為誤載為113年1月16日10時43分 113年1月15日下午12時17分許 50,000元 113年1月15日下午12時23分許 50,000元 113年1月15日下午12時24分許 46,921元 113年1月16日上午11時8分許 200,000元 四 陳淑瑤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112年11間,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訊息連結,陳淑瑤點選上開連結後,「LINE」暱稱「黃庭萱」之詐欺集團成員,將陳淑瑤加入投資群組並佯稱:其等是方安投資有限公司,投資股票,可以獲利,致陳淑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後,因遲未等到上開公司出金,始查悉受騙。 113年1月16日上午9時47分許 100,0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1月22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 (二)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 (三)113年7月7日警詢筆錄(偵7361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四)113年7月8日偵詢筆錄(偵4205號卷三第163頁至第165頁) (五)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7頁) (六)113年12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9頁) 二、陳淑瑤113年3月19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二第14頁至第18頁) 三、匯款申請書(偵4205號卷二第60頁) 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1月20日忠法執字第1139004888號函(戶名:黃麗瞳、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暨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1頁至第81頁) 1.起訴書附表編號  3 五 謝克勤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113年1月14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教學連結,謝克勤點選上開連結後,「LINE」暱稱「薪成企劃」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謝克勤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謝克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後,因其其等向謝克勤表示如欲出金,需另外繳納投資金云云,謝克勤始驚覺受騙。 113年1月16日下午8時34分許 10,000元 永豐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1月22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 (二)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 (三)113年7月7日警詢筆錄(偵7361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四)113年7月8日偵詢筆錄(偵4205號卷三第163頁至第165頁) (五)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7頁) (六)113年12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9頁) 二、謝克勤113年2月5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三第7頁至第9頁) 三、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205號卷三第27頁至第41頁) 四、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11月25日作心詢字第1131113111號函(戶名:黃麗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暨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6頁至第92頁) 1.起訴書附表編號  8 2.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月15日20時52分 六 林淑玲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113年1月7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訊息連結,林淑玲點選上開連結後,又「LINE」暱稱「前瞻一號」之詐騙集團成員向林淑玲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致林淑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後,因無法出金,林淑玲始知受騙。 113年1月16日下午8時43分許 10,000元 永豐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1月22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 (二)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 (三)113年7月7日警詢筆錄(偵7361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四)113年7月8日偵詢筆錄(偵4205號卷三第163頁至第165頁) (五)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7頁) (六)113年12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9頁) 二、林淑玲113年1月22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三第103頁至第105頁) 三、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205號卷二第131頁至第143頁) 四、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11月25日作心詢字第1131113111號函(戶名:黃麗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暨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6頁至第92頁) 1.起訴書附表編號  5 七 巫政憲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113年1月16日,在「INSTAGRAM」社群軟體上,刊登投資廣告連結,巫政憲點選上開連結後,「LINE」暱稱「博椲」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巫政憲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價差,可以獲利,致巫政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後,因對方佯稱欲出金,需再繳納10萬元,巫正憲始驚覺受騙。 113年1月16日下午8時47分許 10,000元 永豐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1月22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 (二)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 (三)113年7月7日警詢筆錄(偵7361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四)113年7月8日偵詢筆錄(偵4205號卷三第163頁至第165頁) (五)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7頁) (六)113年12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9頁) 二、巫政憲113年2月1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二第163頁至第166頁) 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偵4205號卷二第179頁至第184頁) 四、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11月25日作心詢字第1131113111號函(戶名:黃麗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暨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6頁至第92頁) 1.起訴書附表編號  6 八 陳昭能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連結,陳昭能點選上開連結後,「LINE」暱稱「斜槓至富學」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昭能佯稱:投資可以獲利,致陳昭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1月16日下午8時56分許 10,000元 永豐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1月22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 (二)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 (三)113年7月7日警詢筆錄(偵7361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四)113年7月8日偵詢筆錄(偵4205號卷三第163頁至第165頁) (五)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7頁) (六)113年12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9頁) 二、陳昭能113年2月5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二第192頁至第195頁) 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11月25日作心詢字第1131113111號函(戶名:黃麗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暨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6頁至第92頁) 1.起訴書附表編號  7 九 吳哲瑋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113年1月5日,在「INSTAGRAM」社群軟體上,刊登「博弈代操穩賺不賠」廣告連結,吳哲瑋點選上開連結後,LINE暱稱「芸萱」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吳哲瑋佯稱:代操投資,穩賺不賠,致吳哲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後,對方因謊稱如欲出金,需再繳納39,000元,吳哲瑋始驚覺受騙。 113年1月17日下午12時33分許 50,0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1月22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 (二)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 (三)113年7月7日警詢筆錄(偵7361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四)113年7月8日偵詢筆錄(偵4205號卷三第163頁至第165頁) (五)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7頁) (六)113年12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9頁) 二、吳哲瑋113年1月28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177頁至第179頁) 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偵4205號卷一第191頁至第198頁) 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1月20日忠法執字第1139004888號函(戶名:黃麗瞳、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暨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1頁至第81頁) 1.起訴書附表編號  2 十 周昱圻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113年1月間,以「LINE」暱稱「薪世代—PT工作群」、「yoyo又偉」、「王筱悠(出納部)」,向周昱圻佯稱:操作自己帳戶,將轉入之錢再轉出,即可獲利,致周昱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1月17日下午12時36分許 10,0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1月22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 (二)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 (三)113年7月7日警詢筆錄(偵7361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四)113年7月8日偵詢筆錄(偵4205號卷三第163頁至第165頁) (五)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7頁) (六)113年12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9頁) 二、周昱圻113年6月2日警詢筆錄(偵7361號第35頁至第37頁) 三、存款交易明細(偵7361號第47頁至第51頁) 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1月20日忠法執字第1139004888號函(戶名:黃麗瞳、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暨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1頁至第81頁) 1.113年度偵字第7  361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 113年1月17日下午12時42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11分許 10,000元

2025-01-17

KLDM-113-金訴-407-202501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8813號、112年度偵字第77947號、113年度偵字 第1207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41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雅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雅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係供自 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且如自帳戶內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 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達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3日或4日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板信帳戶)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蘇哲華」 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 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 ,黃雅玲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 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楊郁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陳建丞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王孟慈、余金龍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李巧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黃雅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交付本案板信帳 戶與本案富邦帳戶予「蘇哲華」,而前開2帳號後續經詐欺 集團使用,附表所示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該2帳戶 ,然否認有何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 「蘇哲華」跟伊說要領公司中獎之獎金,然「蘇哲華」是公 司內部人不能領,所以伊把本案板信帳戶跟本案富邦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蘇哲華」,且「蘇哲華」跟伊說 要先繳稅金,所以伊有幫「蘇哲華」繳稅金,也有被騙錢, 伊交付帳戶時也是被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經查:  ㈠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交付本案板信帳戶與本案富邦帳戶 予「蘇哲華」,前開2帳號後續經詐欺集團使用,而附表所 示之人因詐欺集團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將款項匯入該2 帳戶等情,此為被告所自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郁云警詢 時之陳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813號卷 ,下稱新北檢58813號卷第27至29頁)、證人即告訴人王孟 慈警詢時之陳述(見新北檢58813號卷第123至127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70號卷,下稱新北檢1207 0號卷第12至14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建丞於警詢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陳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77947號卷,下 稱新北檢77947號卷第31至37頁、本院卷第51至62頁)、證 人即告訴人余金龍警詢時之陳述(見新北檢12070號卷第15 至17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巧玲警詢時之陳述(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第15419號卷,下稱新北檢15419號卷第11至13頁 )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 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 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 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 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 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 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 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 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 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 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 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 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 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 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828號、第831號、第16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工具,且金融卡與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 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 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 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網路交友、應徵工作、求職 、收取佣金、購買遊戲點數、投資虛擬貨幣等事由,詐欺被 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轉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 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 出款項至帳戶後,施行詐術之人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手 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 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 話詐騙、借貸詐騙、求職詐騙、感情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 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有償、無 償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並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小 吃店之工作(見本院卷第132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詎其竟仍將上揭金融帳戶帳 號提供不詳人士使用,足認被告之行為,將對實際支配本案 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資以助力乙節,主觀上有所預見 ,而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 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 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 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 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 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 ,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 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 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 領、轉匯,並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予「蘇哲華」,縱已得悉本案帳戶可能作為上開 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前揭犯 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⒋被告於偵訊中自承:「蘇哲華」跟伊說伊帳戶裡沒錢,所以 借給「蘇哲華」也不會怎麼樣,不用擔心被領錢等語(見新 北檢15419號卷第102頁),再參以被告自陳其借本案板信帳 戶與本案富邦帳戶予「蘇哲華」之原因係因「蘇哲華」要將 中獎之獎金匯入,可見被告確實知悉將本案板信帳戶與本案 富邦帳戶提供予他人後,會有其無法掌控之金流流動,足認 被告雖無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引發他人犯罪之確信,然其 主觀上之心態當係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 用,帳戶內款項如遭提領,資金流動軌跡即遭遮斷,亦容任 其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所辯不可採:   ⒈被告雖辯稱自己係因「蘇哲華」要匯入自己的獎金而提供本 案板信帳戶與本案富邦帳戶,然被告自承:伊在公園認識 綽號「小君」的女子,透過「小君」認識了「蘇哲華」, 但伊不知道「蘇哲華」之年籍資料與地址等語(見新北檢5 8813號卷第91頁背面、119頁背面),足見被告和「蘇哲華 」並不熟識,目前亦無深交,「蘇哲華」竟不向具有信任 關係的自己親人或熟識友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供使用,反 而向不熟識的被告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則在「蘇哲華 」將借款匯入之時,被告亦得以利用本案板信帳戶與本案 富邦帳戶將「蘇哲華」取得之款項再次提領、轉匯,則「 蘇哲華」捨自己親人及熟識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不借用, 反而向不熟識之被告借用本案帳戶,有違一般社會常情及 經驗法則,是被告辯稱其係為「蘇哲華」而借用本案帳戶 之辯解,難以採信。   ⒉被告另辯稱其亦有被騙取金錢,並提出與「美高梅(外匯)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檢58813號卷第141頁、新北 檢12070號卷第27頁、新北檢15419號卷第87頁)、本案富 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5頁)為佐證,然按詐騙 集團以各種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俗稱之人頭帳戶 ,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兩種取得 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 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 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 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 「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 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 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 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 、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 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 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 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 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 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 一而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是 本案被告於交付金錢方面是否亦為受「蘇哲華」所騙之被 害人,與其於本案中是否有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犯行,二者並不相衝突而可以並存,是被告所辯,尚 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 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 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然本案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即不得超過前揭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 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 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本案中於全部偵審階 段均未自白,經比較之結果,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 律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4.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幫助犯 為「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 定,自整體以觀,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3 月以上5年以下」,觀諸兩者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 ,係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 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 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19號移送併辦意旨部 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 ),素行尚可。其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 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 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 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 ,率然提供其所有之2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 犯後態度,與告訴人陳建丞、王孟慈達成調解,且目前均有 按期給付調解金額之情形,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59 號、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75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5至70-9、118-3至118-6頁 ),暨其自陳:高中畢業,離婚,從事小吃店,要扶養2位 分別小學五年級、二年級之小孩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手機1支,屬被告所有,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受 贓證物品清單在卷可考(見新北檢58813號卷第209頁),且 係被告用以聯絡「蘇哲華」等人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30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 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機構 帳戶 備註 1 楊郁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陳建丞佯稱:可至「福匯金融」投資APP,投資美金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 112年6月7日9時18分許 5萬元 本案板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8813號 112年6月7日9時19分 5萬元 2 陳建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陳建丞佯稱:可創建「匯鑫賣場」電商平台帳號,並儲值金額至該平台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 112年6月7日9時26分許 5萬元 本案板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7947號 112年6月7日9時27分許 5萬元 3 王孟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孟慈佯稱:下載「泰富」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 112年6月7日9時58分許 3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070號 4 余金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22時5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余金龍佯稱:下載「永興e點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 112年6月7日14時38分許 150萬元 本案板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070號 5 李巧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巧玲佯稱:下載「永興e點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 112年6月7日13時3分許 170萬元 本案板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5419號 附件: 一、本案卷 ㈠112偵字第58813號卷  ⒈【告訴人楊郁云】報案資料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陳報單(新北檢588 13號卷第3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新北檢58813號卷第3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新北檢58813號卷第3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58813號卷第 37至38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58813號卷第39至47頁)   ⑥告訴人楊郁云轉帳交易紀錄截圖(新北檢58813號卷第51頁 、第59頁、第61至63頁)   ⑦福匯金融APP截圖(新北檢58813號卷第51頁)   ⑧告訴人楊郁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檢58813號卷 第51至59頁、63頁)   ⒉本案板信帳戶開戶資料及銀行往來交易明細(新北檢58813 號卷第81至84頁、新北檢12070號卷第25至26頁、新北檢15 419號卷第25至29頁)   ⒊被告提供與「蘇哲華」之LINE語音通話紀錄截圖(新北檢58 813號卷第99頁、新北檢15419號卷第85頁)   ⒋本案富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銀行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 細(新北檢58813號卷第95至97頁、137至139頁、新北檢12 070號卷第22至23頁、本院金訴卷第95頁)   ⒌被告提供與「美高梅(外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 檢58813號卷第141頁、新北檢12070號卷第27頁、新北檢15 419號卷第87頁)   ⒍【告訴人王孟慈】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58813號卷第 145至146頁、新北檢12070號卷29至3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58813號卷第147頁、新北檢1207 0號卷第3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新北檢58813號卷第149至151頁、新北檢12070號 卷第31至32頁)   ④告訴人王孟慈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取款憑條影本(新北檢5 8813號卷第153至155頁、新北檢12070號卷第33至34頁)   ⑤告訴人王孟慈與「張文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檢5 8813號卷第157至171頁、新北檢12070號卷第35至42頁)   ⑥告訴人王孟慈與「AI-077慈善菁英小分隊」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新北檢58813號卷第171至176頁、新北檢12070號 卷第42至44頁反面)   ⒎被告庭呈之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提款卡影本(新北 檢58813號卷第205至207頁、新北檢77947號卷第87至88頁 、新北檢12070號卷第73至74頁)   ⒏新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新北檢58813號卷第209 頁)   ⒐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7日勘驗報告(新北檢58813號卷 第215至218頁、第219至222頁) ㈡112偵字77947號卷  ⒈告訴人【陳建丞】報案資料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77947號卷第39至4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新北檢77947號卷第43頁)   ③告訴人陳建丞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新北檢77947號卷第61 至65頁)   ④告訴人陳建丞與「匯鑫賣場在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表( 新北檢77947號卷第67至75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新北檢77947號卷第77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新北檢77947號卷第79頁) ㈢113偵字第12070號卷  ⒈【告訴人余金龍】報案資料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2070號卷第46至47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2070號卷第47至48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新北檢12070號卷第49頁)   ④告訴人余金龍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影本、華南銀行小港分行存 摺封面影本、現儲憑證收據及提款卡影本(新北檢12070號 卷第50至52頁)   ⑤告訴人余金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轉帳紀錄截圖及相 關照片(新北檢12070號卷第53至59頁) 二、併案卷 ㈠113偵字第15419號卷 ⒈【告訴人李巧玲】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新北檢15419號卷第31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新北檢15419號卷第3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5419號卷第35至37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5419號卷第63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新北檢15419號卷第41頁)   ⑥告訴人李巧玲與「開戶專員-陳義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新北檢15419號卷第71頁)   ⑦轉帳明細截圖及匯出匯款憑證影本(新北檢15419號卷第71 至81頁)  ⒉被告黃雅玲提供之板信商業銀行交易往來明細、存摺內頁影 本(新北檢15419號卷第83頁、89頁)

2025-01-16

PCDM-113-金訴-1718-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清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07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26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清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清城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 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 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 工具,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可能,進而對該詐 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仍基於縱 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統一超商00站門市,將其所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之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子軒」(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下稱張子軒)所指定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0 0門市,容任「張子軒」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欺 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張子軒」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23日20時39分許,假冒 網路商店客服人員致電黃薇,佯稱黃薇於該商店申辦之帳戶 遭他人誤下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黃薇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4月23日21時19分許、21時22分許、21時50 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49,987元、49,985元 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 項提領一空。嗣因黃薇於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 調閱相關開戶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88至89頁) ,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不詳之人,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結 識一個人,對方跟我說寄提款卡給他,便可借我10萬元,所 以我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但我並未告知對方提款 密碼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依不詳之人之指示,將本 案帳戶提款卡進行寄送;告訴人黃薇因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施以如事實欄一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如事實欄一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89頁),且經黃薇於警詢證述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66269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0頁),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黃薇 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通話紀錄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5月24日儲字第1120184231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17頁、第19至23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見黃薇確有因遭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以交付財物之情事,是被告之本案 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掌握,作為取得、保有詐得款 項,並避免檢警追查洗錢使用之工具,至為明確。至被告雖 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未能說明與其聯繫之人為何人,然依 被告於112年5月5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 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報案時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以觀,被 告所聯繫之對象係LINE暱稱為「張子軒」之人,且其指示被 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00門市等情,有海山分 局113年10月2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13308號函暨被告與 「張子軒」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 ),足認與被告聯繫,並指示被告將本案帳戶寄送之人,即 為「張子軒」,且寄送之地點為統一超商00門市等情,均堪 認定。  ㈡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張子軒」:   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陳稱並未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而提 款卡密碼為000000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88頁) ,然其於偵訊陳稱:對方叫我寄出提款卡、密碼,我便將提 款卡、密碼寄給他等語(見偵卷第39頁),其就有無將本案 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一節,前後陳述不一,已顯可疑。又黃 薇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隨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殆盡, 業如前述,是以,被告如未提供提款卡密碼,勢必係因提領 款項者嘗試可能之6位數字密碼排列組合後,最終輸入正確 之密碼,其始能成功提領本案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再者,現 今各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均設有輸入密碼錯誤次數之限 制,如逾上限,提款卡將遭鎖卡,而本件提領款項者若能於 逾輸入密碼之容錯上限前,成功試出正確密碼,則除非提領 款項者即為被告熟識之人,否則斷無可能。然被告於原審供 稱係透過臉書聊天認識、未曾謀面之人,已經忘記對方姓名 ,不知對方住址、生日、工作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7頁 ),足認「張子軒」或其指定之提領款項者,與被告均不認 識,其等自無可能在被告未提供密碼之前提下,自行在提款 卡遭鎖卡前試出正確密碼並提領本案款項。故被告辯稱其未 提供提款卡密碼云云,顯屬無稽,足認被告亦已一併將提款 卡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無訛。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 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 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 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 聯繫接觸,但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 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 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 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 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 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 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 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 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 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⒊就被告交出本案帳戶之原因,其於偵訊先稱:我在網路上認 識一個小姐,他問我是否缺錢,我若寄交提款卡、密碼,他 便會給我1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9頁);復於原審改稱:係 將本案帳戶交予透過臉書聊天認識、未曾謀面之人,已經忘 記對方姓名,不知對方住址、生日、工作為何,對方要求我 提供帳戶,便可借款10萬元給我,這筆錢需還給對方,對方 叫我寄交提款卡,這樣匯錢到本案帳戶比較快,其實我不了 解對方所述意思為何,寄交帳戶便是希望對方匯錢到本案帳 戶內等語(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於本院則稱:當初是在 臉書上有推薦要加我好友,我看哪個順眼,我就加對方,然 後他就問我是否需要借錢,可以借錢給我,他要我提款卡借 給他,這樣轉帳比較快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就 交出本案帳戶之原因,其於偵訊與原審、本院所述前後不一 ,說詞反覆,已屬有疑。 ⒋又被告為00年0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案發時已係近66 歲之成年人,從事過快遞、送貨、計程車駕駛等工作(見原 審卷第26頁),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 92頁),顯然具備相當之社會經驗與歷練,被告亦自承從未 見過對方,僅在臉書上聊天,對於對方之姓名、住址、生日 及工作均不知悉(見原審卷第27頁),卻在此情形下將自己 個人專屬性甚高之帳戶資料交予不認識之人、毫無信賴之不 詳人士,豈有不起疑之理?況被告一再表示不清楚對方要求 提供帳戶作何用途,亦無法說明借款與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之關聯、為何向陌生人借款不需簽立借據,亦未約定還款時 間及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69頁),堪 認被告全未評估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之說詞是否合理,為求提 供帳戶之高額對價,放任「張子軒」全權使用本案帳戶。 ⒌復觀諸本案帳戶112年4月1至同年5月5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見 偵卷第19至23頁),可知該帳戶於112年4月10日後之餘額為 71元,可知被告於112年4月21日提供本案帳戶後,該帳戶餘 額甚低,核與現今販賣或提供帳戶者,將已無使用且餘額甚 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以避免提供 帳戶後遭他人盜領存款,或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繼續使用之 常情相符,益徵被告將餘額已甚低之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 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至被告雖辯稱將本案帳戶寄出後有前往派出所報警,經本院 函詢海山分局,經該分局函復被告確有於112年5月5日前往 海山分局埔乾派出所報案,並檢附被告於112年5月5日報案 卷宗,有海山分局113年10月2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1330 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60頁),然觀諸被告於報 案時供稱:某日接獲陌生電話,因我要借貸港幣10萬元,對 方稱我郵局金融卡未開通外匯,對方說要幫我開通,於是我 不疑有他依照對方指示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給對方,且我是 經郵局告知本案帳戶遭警示帳戶後,始前來報警等語,並提 出與「張子軒」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 58至60頁),是被告就如何與「張子軒」聯繫之過程、款項 究係是新臺幣抑或港幣,其於報案時所述,與偵訊、原審及 本院所述係均有所不同,且依被告所述,其係因本案帳戶遭 警示方前往報案,衡情,被告在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卻 始終無法獲得對方所稱「10萬元」時,理應向銀行辦理掛失 或報警,然被告卻在本案帳戶遭警示後方前往報案,實與常 情有違,況依被告與「張子軒」之LINE對話紀錄,亦僅有「 張子軒」指示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指定地點之內容 ,並無其他對話內容,自難僅以被告曾前往報警,即對被告 為有利之認定。  ⒎綜上,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應可 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 用,且他人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縱無 證據證明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該詐欺集團 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 ,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 由此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本件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 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 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 ,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2月以上),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行 為時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裁判時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 減刑規定,但被告行為時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 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 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   ⒉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而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 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而本件被告行為時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歷次修正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如前所述,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同此。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 依本案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 件;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法 定最高本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修正 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惟因本案之特定犯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修 正前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年,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於本案之情形,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均否認犯行,僅得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屬得減之 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上限為7年,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宣告刑受5年限制):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上開說明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 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  ㈡論罪: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張 子軒」,並非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證 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或有 何犯意聯絡,被告應出於幫助之意思,以提供上開資料供他 人使用之方式,便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本案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說明: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從一重處斷之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而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審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有利於被告,容有未恰;至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 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 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 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 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致黃薇遭詐騙所受之金錢損失非 微,迄今復未與黃薇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以及案發後自 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數、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國中肄業 、目前無業、有1名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見本院卷 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陳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且卷 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其確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 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 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 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  ⒊查黃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本亦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 量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亦無證據 可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再贓款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 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1-16

TPHM-113-上訴-5424-20250116-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采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采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采靈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 行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他人利 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而達到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幫助他人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1時許前不詳時日,將其所申設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所 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成員持以遂行 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前開款項後,均隨即轉匯殆盡,致各該款項去向不明而 無從追查,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謝采靈即以此方 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美倖、陳羿宣、楊柏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謝采靈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據其於偵查原審到場 時之陳述否認犯罪,辯稱:伊有申設本案帳戶,但本案被害 人因受詐欺詐欺集團所騙,將所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 均與伊無關,伊沒有將提款卡交給他人,是因罹患重度憂鬱 症,長期在服用身心科藥物,常常記憶不清,所以才會把密 碼貼在本案帳戶提款卡上,發現提款卡遺失後也有去掛失提 款卡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申設本案帳戶,及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因受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欺,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事, 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美倖、陳羿宣、楊 柏俊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1月 23日合金總集字第1130001905號函檢附帳戶資料(偵卷第53 頁至第54、71頁)、113年2月19日合金北羅東字第11300005 55號函檢附帳戶資料(偵卷第80-83頁)、網路銀行交易紀 錄(偵卷第21-23頁)、告訴人黃美倖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 匯款紀錄(偵卷第25-28頁)、告訴人陳羿宣所提供之對話 紀錄及匯款紀錄(偵卷第29-36頁)、告訴人楊柏俊所提供 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偵卷第36-38頁)等件在卷可稽。 前開客觀之犯罪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妥為保管,且觀之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的密碼可能是我或我女兒、我 老公其中一人的生日,我農會、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密碼都是 我女兒的生日等語(偵卷第74-76頁)。然則被告既然於偵 查中均能詳實回答其所有農會、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 以其上開所述,亦可知其有習慣使用之密碼組合,衡情並無 無法記憶之虞,又何須將密碼貼於提款卡上,徒增提款卡遺 失後遭盜領存款之風險,是被告上開所辯,自與常情有違。 又詐騙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以逃避 追查,應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尚須破解密碼甚且隨時遭原 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使用不易且詐得金 額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則本件告訴人等匯款至本案帳 戶後,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得手,已如前 述,詐騙集團會如此有把握使用上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 之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為數不少為貪圖小利而 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以詐欺正犯僅需支付少許 金錢,即可取得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以供 犯罪之用。否則,若在其行騙後未及提領贓款前,該帳戶即 遭掛失,豈非無法確保詐欺所得而遂其犯罪之最終目的,致 其等精心策劃、大費周章從事詐欺犯罪之成果落空。由此觀 之,詐欺正犯絕無可能將其犯罪成功與否,及可否順利取得 贓款之關鍵置於不確定風險之中。換言之,詐欺正犯為確保 犯罪成功,及順利取得贓款,其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必須為已 取得帳戶所有人之承諾和確保供渠使用之帳戶。是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經被告交予他人之情,應堪認定。  ㈢又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或 持有他人帳戶之金融卡而知悉其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轉匯 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 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 開戶殊無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開戶,並無向他人蒐集帳 戶之必要。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 ,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 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簿、印鑑章、 金融卡或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 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 對於他人無正當合理之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當能預見本案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 法用途,以及用以掩飾、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之情應有所預見。詎被告預見 上情,竟仍執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其 主觀上顯然具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之未必故意。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  ㈠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惟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 罪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 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16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之 行為,同時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向數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同時 幫助一般洗錢,屬一次幫助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所犯本案洗錢罪,經綜合比較,應適用行為時法,已經本 院論述如上,原審雖為新舊法之比較,然適用新法論處,自 有未合,且原判決誤認本案帳戶尚有餘額並宣告沒收(詳如 下述),亦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適用法則不當,為 有理由,且原判決就宣告沒收部分亦有瑕疵,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 ,明知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係重要物品,猶輕易將本案帳戶之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遭他人利用為犯罪工具,影響社會 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 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 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 信賴,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被告於原審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罪,且依卷內並無何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實際之犯罪所得,故就此部分無 從宣告沒收。至原審判決以本案被害人所轉匯至本案帳戶內 之財物,除994元外,其他均轉匯殆盡一節。然查:依偵查 卷附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顯示,自112年11 月15日止餘額為994元,而該994元亦於112年11月16日轉入 其他應付款,故本案帳戶於112年11月16日之餘額即為零( 詳偵卷第83頁)。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事實有所誤認,且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自有違誤,併 此指明。 六、被告謝采靈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檢察官劉 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美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4時18分許,冒用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名稱「張月琴」張貼販售iPhone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妍蓁」聯繫黃美倖,佯稱欲販售iPhone 15 Pro Max手機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美倖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4日15時09分許 30,000元 112年11月14日15時11分許 37,000元 112年11月14日15時39分許 48,000元 2 陳羿宣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23時55分前某時,以旋轉拍賣平台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文鴻」聯繫陳羿宣,佯稱買家無法於旋轉拍賣平台購買陳羿宣商場商品,需依規定簽立金流服務協議及配合設定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羿宣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4日23時55分許 49,985元 112年11月14日23時57分許 49,989元 3 楊柏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某時許,冒用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名稱「許億漢」張貼販售手機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吣寧」聯繫楊柏俊,佯稱通訊行開幕活動,手機便宜販售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楊柏俊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4日17時58分許 15,000元

2025-01-16

TPHM-113-原上訴-290-202501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