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王竣麟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
字第212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竣麟(下稱受刑人)自3
年前起先後前往阮綜合醫院及台大醫院就診治療,入監後亦
配合監所安排至海總就醫,但因心臟手術風險大、海總堅決
不開刀,又伊所患心臟疾病現有加重情況,向檢察官及原審
聲請展緩執行1個月保外就醫卻被駁回,而伊目前在監難以
申請診斷證明書,為此請求針對目前病況向海總、阮綜合醫
院及台大醫院行文是否准予戒護到海總進行評估,以保障性
命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其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者而言。又刑事訴訟
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
得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再參酌監獄行刑
法第58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受刑人
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
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
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
構或病監醫治;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
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等情,由是可知並非受刑
人一旦罹病即得停止執行,尚須所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
其生命,檢察官始得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或依監獄行
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拒絕收監。
三、受刑人因涉犯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前自民國113
年6月27日起進入法務部○○○○○○○○○(下稱高雄二監)執行有
期徒刑,其後雖以心臟有問題、必須實施相關檢查暨進行後
續手術(歷時約1月,並稱入監前業與阮綜合醫院醫師討論
好)為由請求延緩執行,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3年10月18日以雄檢信峨113執聲他2434字第1139086958號
函覆否准,受刑人再聲明異議經原審裁定駁回並補充上述理
由提起抗告,然此經本院分別函詢高雄二監及阮綜合醫院,
高雄二監乃函覆受刑人先後2次以心臟疾病為由申請保外醫
治,經醫師評估後表示「可門診追蹤治療」及「出監後再行
住院治療;另阮綜合醫院則函覆受刑人前於112年9月22日因
胸痛到院急診,後續多次討論並至心臟內科、外科門診就診
,且安排於113年1月11日住院進行心導管手術,初次就診治
實際手術間隔約3個月,其症狀並無立即安排手術之必要等
語,此有高雄二監及阮綜合醫院函文在卷可參,客觀上堪信
受刑人現時尚能獲得適當醫療照護,且其所指心臟病況猶無
從認有「非保外醫治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情事,依前
開說明受刑人憑此聲請暫緩執行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依現有事證尚不足證明受刑人果有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67條第4款停止執行之情事,檢察官否准其暫緩執行之
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審憑以駁回聲明異議亦無違誤,則
受刑人猶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