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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林文正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文泉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本 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林文曲、林文智、林文福為兄弟 (以下合稱兄弟5人),於民國74年間共同經營百勝合板行 與豪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豪勝公司),並陸續購買多筆土 地作為家族資產。嗣兄弟5人先於84年3月5日簽訂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就家族資產依林文曲29.25%、被上 訴人20%、林文智18.75%、林文福17%、伊15%之比例為分配 ;又簽訂不動產分配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其第2條 約定豪勝公司工廠含地上物及一切機械設備均由兩造及林文 福、林文智取得;再於84年4月12日簽訂財產、股權互讓同 意書(下稱系爭互讓同意書),就財產及股權辦理互換。而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 系爭土地),為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家族資產,且屬於系 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之標的,並因林文曲不受分配,上訴人 受分配之比例即增為21.2%【計算式:15(100-70.75)≒21 .2%】,惟被上訴人僅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欄所示之所有權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則伊得依系爭同意書及系爭約定書第 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其餘義務,即將系爭土地如附 表欄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語,於原審聲 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欄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伊於77年間買受,並非豪勝公司 之財產,亦與系爭同意書、系爭約定書、系爭互讓同意書無 關,上訴人前起訴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或確認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均已獲敗訴判決確定。縱認上訴人得依系爭同意 書及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為請求,其請求權時效亦已於本 件起訴前完成,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欄所示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88至289頁):  ㈠兩造均為林看之子,其排行自長至幼依序為林文曲(已歿) 、被上訴人、林文智、林文福、上訴人。  ㈡百勝合板行(69年6月16日核准設立)之經營者包括林看、林 文曲與被上訴人,豪勝公司(74年4月24日核准設立)則為 兩造之家族事業。  ㈢兄弟5人於84年3月5日書立如原證1所示之文件(即系爭同意 書),約定所有不動產分產之分配比例為林文曲29.25%、被 上訴人20%、林文智18.75%、林文福17%、上訴人15%;嗣書 立如原證2所示之文件(即系爭約定書);再於84年4月12日 簽訂如原證3所示之財產股權互讓同意書(即系爭互讓同意 書)。  ㈣系爭土地於77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 嗣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8日將如附表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㈤上訴人與林文福前起訴請求確認其等與被上訴人、林文智間 就系爭土地有合夥關係存在,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 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00號判 決其等敗訴,已告確定。  ㈥上訴人前代位豪勝公司起訴,請求確認豪勝公司與被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經橋院以110年度重訴字 第114號、本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52號判決其敗訴,已告確 定。 五、本件爭點為:  ㈠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及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之請求權,有無 時效規定之適用?其時效是否於本件起訴前已經完成?  ㈡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及系爭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將如附表欄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 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 12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上請求權係基 於契約關係發生,應依該契約類型,適用其請求權時效之 法律規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先適用民法總則以 外之法律特別規定;如無特別規定,即依序查核適用民法 第127條、第126條、第125條本文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 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不動產所有 權人縱與他人有移轉其所有權之債權契約存在,然於依該 債權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究難謂其所有權已因有 債權契約之約定即當然喪失或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為:「茲同意林文曲先生等兄弟五名 ,分產之%如下:承諾同意①林文曲:貳拾玖點貳伍百分 比。②林文泉:貳拾百分比。③林文智:拾捌點柒伍百分 比。④林文福:拾柒百分比。⑤林文正:拾伍百分比」, 系爭約定書之內容為:「茲林文曲先生等五名兄弟,不 動產分配結果明細條文如下:…豪勝工廠含地上物及一 切機械設備,以每坪五萬捌仟元正,由林文泉、林文智 、林文福、林文正等四名兄弟得標,一切移轉、過名登 記之一切稅務費用,由得標人自行處理支付」,並均經 兄弟5人簽名以示同意,有系爭同意書、系爭約定書附 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23、25頁),則系爭同意書及 系爭約定書均屬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所成立之契 約,洵無疑問。    ⑵上訴人以系爭同意書及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為其請求權 基礎,亦即主張其請求權係基於契約關係而發生。而系 爭土地原係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倘未另經登記,依民 法第758條規定,當無可能僅因簽訂系爭同意書及系爭 約定書之法律行為,即更發生所有權得喪變更之效力, 則上訴人主張兄弟5人因系爭同意書及系爭約定書之簽 訂,而就系爭土地成立共有關係云云,要無可採,其請 求分配(即移轉所有權)之權利,自有時效規定之適用 。又系爭同意書及系爭約定書之性質,核屬財產分配之 協議,並未直接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則上訴人依系爭 同意書及系爭約定書所取得之權利,應為債權性質,且 其請求權時效於民法總則以外之法律並無特別規定,亦 非民法第126條、第127條所定應適用短期時效之請求權 ,則上訴人本於系爭同意書及系爭約定書所取得之請求 權,其消滅時效即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本文規定,而為1 5年。    ⑶再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所有不動產含英明路土地及 地上物,移轉登記所需之一切證件,五名兄弟均需同心 配合,於一個月之內配合交到指定代書處,並自即日起 開始辦理移交」(見原審審訴卷第25頁),堪認上訴人 之請求權自系爭約定書簽訂日起算1個月之期限屆至後 ,即處於得行使之狀態。系爭約定書固未記載作成日期 ,惟上訴人主張其作成於系爭互讓同意書作成之前,則 系爭約定書至遲應於84年4月11日以前即已作成,基此 ,上訴人本於系爭約定書所取得之債權,至遲應自84年 5月12日起即得行使,則其請求權時效自是日起算15年 ,而於99年5月12日已告完成。    ⑷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8日將系爭土地如 附表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乃承認其債務,而有中斷時效之事由一節,惟民法 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乃時效完成前,債務 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言(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上訴人已否認其前揭移轉登記之行為,係基於系爭同 意書及系爭約定書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577頁 ),觀諸被上訴人前揭移轉之應有部分甚微,與上訴人 主張之權利範圍21.2%相去甚遠,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 人前揭移轉登記行為之目的,係為履行系爭同意書及系 爭約定書之義務一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原 難認定被上訴人前揭移轉登記行為,即與系爭同意書及 系爭約定書有關,而有承認上訴人債權之情事;況被上 訴人前揭移轉登記之行為,乃發生於上訴人請求權時效 完成之後,自無中斷時效之效力可言。是以,上訴人主 張其請求權時效曾因承認而中斷云云,洵無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及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所取得 之請求權,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且其時效於本件起訴 前已經完成,應堪認定。  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 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惟如債務 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 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縱認上訴人依 系爭同意書及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對被上訴人有請求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債權存在,惟其請求權時效於 本件起訴前之99年5月12日已告完成,並經被上訴人主張時 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上訴人之請求權即確定歸於消滅,其 仍請求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欄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移轉 登記,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及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欄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系爭土地明細(均坐落高雄市燕巢區安西段) 編號   上訴人之應有 部分(%) 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之應有部分 地號 面積(㎡) 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 1 366   75.14 9600/10000 400/20000(2%)   1920/10000 2 367  462.29 9935/10000 65/20000  (0.325%)  20875/100000 3 368  435.08 9931/10000 69/20000  (0.345%)  20855/100000 4 369  470.53 9936/10000 64/20000  (0.32%)   2088/10000

2024-12-18

KSHV-113-上-119-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21號 上 訴 人 葉嘉俊 被 上訴人 楊紫潼 訴訟代理人 鍾佩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9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4月2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號3樓B室(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租賃期間 自99年5月10日起至100年5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7,000元、水費每月100元、瓦斯費每月400元、電費每度5 元。被上訴人交付押租保證金1萬4,000元及第一個月房租後 ,雙方於99年5月間口頭約定系爭房屋租金、水、電、瓦斯 等費用待退租時再一併結算,並匯款至伊郵局末四碼8170帳 戶(詳細帳號見本院卷第97頁)。系爭租約期間屆滿後,兩 造合意按系爭租約條件續租,並再口頭約定系爭房屋租金、 水、電、瓦斯等費用待退租時一併結算,故前述總費用並非 定期給付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被上訴人未給付租金、 水費及瓦斯費並於106年11月間擅自搬離,經以押租保證金 扣抵2個月租金後,尚欠87個月租金共60萬9,000元及水費、 瓦斯等費用共4萬5,000元【計算式:水費每月100元×90個月 +瓦斯費每月400元×90個月=4萬5,000元】,合計為65萬4,00 0元。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65萬4,000元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租金已包含水費,且伊繳清租金、 電費、瓦斯費,本件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 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敗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全 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6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電費3萬7,120元本息部分,未據被 上訴人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查兩造於99年4月26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9年5月10日起至100年5月9 日止,租金每月7,000元,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兩造未再 簽訂書面租約,仍合意依系爭租約條件續租,租賃關係持續 至106年11月9日止,被上訴人曾交付押租保證金1萬4,000元 等情,有系爭租約在卷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板簡字第1212號卷宗【下稱板簡卷】第17至23頁),且為兩 造不爭(見原審卷第76頁),堪認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積欠租金及水費、瓦斯費共 65萬4,000元,為被上訴人否認,並為時效抗辯。經查:  ㈠查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台幣柒仟元正(收款 付據)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 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見板簡卷第17頁),故系爭租 約之每月租金不包含水費,被上訴人抗辯水費係含在每月租 金云云,難認可取。又被上訴人抗辯:已繳付租賃期間之租 金及水費、瓦斯費云云,惟經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此對 其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卻未提出任何付款證明以實其 說。況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間遷離系爭房屋,至本件訴訟 前均無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保證金,迥異常情,故被上訴人 前開抗辯,自不可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繳付租賃期間 租金及水費、瓦斯費共65萬4,000元,堪認可採。  ㈡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口頭約定租金、水費、瓦斯費待退租一併 結算,及繳付方式係匯款至上訴人名下帳戶等情,惟經被上 訴人否認,而前開口頭約定僅兩造在場,並無證據可提出為 證明乙節,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8至249頁), 自難認兩造有該口頭約定存在。況系爭租約第4條已約定租 金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租約通篇並無約定繳付方式為匯款 至上訴人名下帳戶(見板簡卷第17至23頁),是難認上訴人 前開主張有據。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民法第126條所謂之租金債權係指承租人使用租賃物之代價 ,出租人應定期按時收取租金之債權而言,故租金請求權因 5年不行使而消滅,係就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金請求權而 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 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 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 而言,其清償期在1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 給付即消滅者,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1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第3、4條約定每月租金7,0 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業如前述,水費及瓦斯費則為 每月100元及400元,是租金及水費與瓦斯費係屬前開規定所 稱「租金」、「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適用5年之短 期時效,上訴人主張應適用15年消滅時效云云,尚不可取。  ㈣又兩造間租約租期於106年11月9日屆至,為上訴人主張在卷 (見原審卷第76頁),而上訴人係於112年3月20日方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有民事起訴狀上法院收狀日期戳 章為憑(見板簡卷第11頁),則上訴人就各期租金、水費與 瓦斯費之給付請求權均逾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而 消滅。上訴人雖曾於111年3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及111年9月 間向原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欠繳之租金 及水、電、瓦斯等費用,有該存證信函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為憑(見板簡卷第25、29頁),惟上開存證信函因查無此人 經退回而未合法送達,上訴人更未於寄發存證信函後6個月 內起訴請求,其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則經原審以 111年度司促字第13866號裁定駁回聲請,有上開存證信函之 回執、原審111年度司促字第13866號裁定存卷可佐(見板簡 卷第27頁,原審卷第90之1頁),故前揭寄發存證信函及聲 請發支付命令之行為,均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㈤綜上,被上訴人抗辯業已繳納租金及水費與瓦斯費云云,難 認有據。惟上訴人就前開租金及水費與瓦斯費之請求權應適 用5年短期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是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為請求,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為給 付。至於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陳齡融(下稱其名)為證,待 證事實為上訴人於99年9月委託租屋事宜,上訴人告知系爭 房屋租金、水費與瓦斯費允諾被上訴人退租時一併結算(見 本院第291頁),惟上開證據調查聲請係上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陳明無證據可證明兩造有退租時一併結算之口頭約定後 始提出,又縱前開待證事實為真,亦無從以此即認兩造確實 有退租時一併結算之口頭約定(即上訴人曾告知陳齡融前情 與兩造間有口頭約定,尚屬兩事),就此自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及退租時一併結算之兩造口頭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萬4,000元本息,並無理由,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4-12-17

TPHV-113-上易-821-20241217-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周嘉鵬 訴訟代理人 周嘉鈴律師 被上訴人 江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顯鑫 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9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8月15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總 經理特助職務,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萬元。詎上訴 人於103年12月3日未附理由解僱伊,且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 ,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不合法 ,自不生效力。伊遭資遣後,因精神狀況頻繁就醫,無法即 時主張權利,然伊自106年至112年間多次申請法律扶助;於 107年間請求訴外人藍軍企業有限公司(其負責人與被上訴人 負責人為同一人,下稱藍軍公司)給付資遣費,並對訴外人 即被上訴人員工黃如孜提起妨害名譽告訴及請求民事賠償; 於109年2月6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要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 用,伊願繼續提供勞務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系爭勞動契約、 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12年6月22日起至 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伊6萬元,及自各期應 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提繳3283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 前1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至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退 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等語(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工作為招攬業務,因上訴人於任職 期未有績效,伊遂於103年12月3日以其無法勝任工作為由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並給予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共9333元, 系爭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又上訴人離職近9年期間,並未 對伊主張解僱不合法,使伊相信不欲行使權利,上訴人迄至 112年6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違背誠信原則,有權利失效 原則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揭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㈤項部 分廢棄;㈡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2年6月22日起至上 訴人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自 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提繳3283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上訴 人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頁、第177頁、第190頁、第2 10頁):  ㈠上訴人自103年8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總經理特助 ,約定月薪為6萬元。  ㈡上訴人最後工作日為103年12月3日,被上訴人並於103年12月 16日以匯款方式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萬元及資遣費9333元。  ㈢上訴人於109年2月6日以被上訴人拖欠工資為由,向新北市政 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09年3月2日均未出席調解會 議,有卷附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調解申請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64頁)   ㈣上訴人於112年4月14日始以被上訴人非法資遣為由,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12年5月23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不成立,有卷附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見原 審卷第19-20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附理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 勞工退休金至伊之勞退專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按行使權利,應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 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 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 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 失效,不得行使。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 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 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次按不定期勞動契約屬繼續履行之契 約關係,首重安定性及明確性。其契約之存否,除涉及工資 之給付、勞務之提供外,尚關係勞工工作年資計算、退休金 之提撥、企業內部組織人力安排、工作調度等,對勞雇雙方 權益影響甚鉅,一旦發生爭議,應有儘速確定之必要。參酌 我國就退職(休)金或工資給付請求權、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分 別設有短期時效或除斥期間之規定(民法第126條、勞基法第 12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第58條第1項),德國勞動契約終 止保護法(Kündigungsschutz)就勞工對解僱合法性之爭訟亦 明定有一定期間之限制,益徵勞雇雙方是否行使權利不宜久 懸未定。權利失效理論又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來,徵之民 法第148條增列第2項之修法意旨,則於勞動法律關係,自無 於勞工爭訟解僱之合法性時,特別排除其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顯鑫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 程序時陳稱:上訴人本允諾會為被上訴人帶來業績,因當時 被上訴人無職缺,故以總經理特助一職聘任上訴人,並由伊 直接管理上訴人,實則上訴人之工作為業務員;又被上訴人 每月會公布報表,上訴人於3個月試用期內成績均為零,試 用期滿後,伊告知上訴人因其業績為零,既然每月成績為零 ,就是不能勝任工作,伊係告知上訴人其不能勝任工作,要 資遣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3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 03年12月3日資遣上訴人時,僅告知上訴人試用期滿後,業 績為零,但未具體說明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依據。故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於於103年12月3日資遣伊時,並未告知係以勞 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非無可採。  ㈢惟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3日資遣上訴人後,上訴人迄於112年 4月14日始向新北市政府以被上訴人非法資遣為由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並於112年5月2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期間上訴人未曾對被上訴人就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乙節為任何主張、請求或通知,且已領取 預告期間工資2萬元及資遣費9333元,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雖於112年6月24日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3年12月4日起算之薪資及按月提 繳退休金至其退休專戶(見原審卷第9頁),然上訴人前後已 長達逾8年未行使權利,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自不宜長期 處於不確定狀態,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被上訴人正當信 賴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並基此信賴為人事作業及人力 調整之基礎,有受信賴保障之利益,因此,上訴人於被上訴 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逾8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行使權利 ,有違誠信原則,應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則被上訴人 所為權利失效之抗辯既為可採,應認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3 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合法有效。  ㈣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6年至112年間多次申請法律扶助;於107 年間請求藍軍公司給付資遣費,並對黃如孜提起妨害名譽告 訴及請求民事賠償;於109年2月6日以被上訴人拖欠工資為 由,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107年度店勞簡字第4號、108年度店簡字第1449 號、108年度易字第402號判決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9-82頁、第96之 3-96之11頁、第111-115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㈢)。然臺北地 院107年度店勞簡字第4號判決,其內容係上訴人以藍軍公司 於98年6月9日違法解僱為由,對藍軍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 見原審卷第79-81頁),與本件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內容顯然不 同。又臺北地院108年度店簡字第1449號判決,乃被上訴人 以其遭同事黃如孜損害名譽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96之3-96之5頁),亦與兩造有關系爭 勞動契約爭議無涉。另臺北地院108年度易字第402號刑事判 決,亦為被上訴人對黃如孜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經臺北 地院刑事庭判決無罪(見原審卷第96之7-96之11頁),更與本 件兩造間之勞資爭議無關。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僅係被上訴人因前 揭訴訟事件申請法律扶助之結果通知書,要難認上訴人有向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意。是上訴人執此主 張其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權利,並無違反誠信原則,要無權利 失效原則適用云云,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既已於103年12月3日終止, 被上訴人並已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萬元及資遣費9333元予被 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即無再給付薪資予 上訴人及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故上訴人以系爭 勞動契約仍然存續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 請求被上訴人自103年12月4日起,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 退休金,均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應依系爭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 12年6月22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 上訴人6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 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繳3283元及 自104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至 上訴人之勞退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2024-12-17

TPHV-113-重勞上-16-20241217-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4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被 告 陳金全 陳金琳 黃麗文 陳薇安 兼前列 訴訟代理人 陳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344元,及自113年7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330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5,3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金全、陳金琳、陳怡靜、陳薇安、黃麗文之 被繼承人陳成發於84年12月起,持續以搭建房屋供其使用之 目的(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 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迄陳成發於95年5月19日死亡,應繳納 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共計為24,916元。陳成發死亡後,其 應繳納使用補償金之義務由陳金全、陳金琳、陳怡靜、陳薇 安、訴外人陳淑秋,於繼承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又陳淑 秋於86年5月10日死亡,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訴外人余嘉 玲、余晉豪及被告黃麗文繼承。另被繼承人陳成發死亡後, 陳金全、陳金琳、陳怡靜、陳薇安、余晉豪、黃麗文即繼承 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於95年6月至112年10月止,被告應負 清償責任,其等應繳納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共計為75,526 元,與前述被繼承人陳成發無權占用而其等應負之連帶清償 責任範圍如附表一共合計為100,442元。原告已於113年1月1 6日向被告催告請求繳納100,442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均 未獲被告置理,是自上開催告送達被告後10日之翌日即113 年1月28日起給付遲延。被告與其等之被繼承人陳成發既自9 5年6月起至112年10月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 受有該物之使用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給付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44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我們有申請承租,另原告只能請求5年。上一代從日據時代 就占有使用迄今,晚輩都不在家,都不清楚,希望能與原告 協調減少金額。我們可以一次付五年的使用補償金及利息。   另對原告提出的計算式沒有意見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 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 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是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 規定為5年短期時效期間之規定。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地、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而被 告以系爭房屋,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有 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查詢資料、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土 地勘清查表等件在卷可稽(司促卷第11、17-21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則被告既未有任何法律上之權源,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其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於法有據。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5年6月起至112 年10月止之使用補償金,惟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 告前於113年1月17日以得智法律事務所催告函請求被告給付 自95年6月起至112年10月止之使用系爭土地補償金100,442 元,經被告於113年1月17日收受,有前開催告函及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43至72頁),已發 生時效中斷,是原告請求自108年1月17日至112年10月31日 即如附表二之相當於租金之使用系爭土地補償金25,344元不 當得利部分(即自請求時起回溯5年),應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不當得利請求,則屬無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使用補償金或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支付命令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支付命令狀係於11 3年7月16日送達被告(113年7月5日寄存於派出所見本院司 促卷第12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                建物占用期間(民國年/月) 申報地價(新臺幣***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月使用補償金(計算式:公告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0.05/12月) 經歷月數 應繳納補償金金額(新臺幣***元) 84年12月至86年6月 120元 269平方公尺 134元 19月 2,546元 86年7月至87年3月 170元 269平方公尺 190元 9月 1,710元 88年1月至89年6月 170元 264平方公尺 187元 18月 3,366元 89年7月至92年12月 220元 264平方公尺 242元 42月 10,164元 93年1月至95年12月 220元 264平方公尺 242元 36月 8,712元 96年1月至98年12月 240元 264平方公尺 264元 36月 9,504元 99年1月至101年12月 240元 264平方公尺 264元 36月 9,504元 102年1月至104年12月 340元 264平方公尺 374元 36月 13,464元 105年1月至106年12月 400元 264平方公尺 440元 24月 10,560元 107年1月至108年12月 400元 264平方公尺 440元 24月 10,560元 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400元 264平方公尺 440元 24月 10,560元 111年1月至112年12月 400元 264平方公尺 440元 22月 9,680元 其他備註:87年4月至87年12月之使用補償金,被繼承人陳成發業已於88年3月25日繳納,另有87年11月不足額款項112元未繳。 合計:100,442元(計算式:112+3,366+10,164+8,712+9,504+9,504+13,464+10,560+10,560+10,560+9680=100,442) 附表二 占用期間 公告地價 月繳納使用補償金 經歷期間 應繳納使用補償金 108年1月17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 400元 440元(計算式:400×264×0.05/12=440) 348日(計算式:一月份14日+二月份28日+三、五、七、八、十、十二月份31日×6+四、六、九、十一月份30日×4=348日) 5,104元(計算式:440/30日×348=5,104)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400元 440元(計算式:400×264×0.05/12=440) 24個月 10,560元(計算式:440×24=10,560)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 400元 440元(計算式:400×264×0.05/12=440) 22個月 9,680元(計算式:440×22=9,680) 合計應繳納使用補償金25,344元(計算式:5,104+10,560+9,680=25,344) 註:月使用補償金=公告地價×占用面積即264平方公尺×0.05/12

2024-12-16

CCEV-113-潮簡-642-20241216-1

北訴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訴字第9號 原 告 林明華即喬隆消防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盧郁霖 被 告 總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進明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王東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裁定移轉管轄而來(112年度板簡字第666號),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2份工程承包合約(以下分 別稱系爭世紀館合約、系爭國際館合約,合稱:系爭契約) ,並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4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 為2份合約之工程保證票。而系爭世紀館合約、系爭國際館 合約均訂有第21條約款,約定凡與本合約有關之一切爭議, 雙方同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等語,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 權。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原 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4紙,對原告取得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17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惟原告主張兩造雖係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卻無原 因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攸關 原告私法上之利益,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 ,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訛。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如案情繁雜或其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 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此同法第5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4紙之票面金 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308,750元,且案件繁複,聲請適 用通常程序審理等語,本院斟酌系爭世紀館合約、系爭國際 館合約等工程細項甚多,案情確實繁雜,兩造並均多所爭執 ,復有傳喚多位證人調查必要,本件需集中爭點、多次審理 ,原告既已表示希望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等語,被告就此 當庭同意而為言詞辯論,經核本件情形尚屬相符,爰裁定本 件改行通常程序並由本院續行審理(見本院卷第151頁),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就三重仁信段76地號土地之欣世代世紀館新建工程、三重 仁信段12地號土地之欣世代國際館新建工程,均委託伊承包其 中給排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分別簽訂系爭世紀館合約 、系爭國際館合約,並由伊簽發系爭本票4紙,交予被告作為2 份合約之工程保證票。嗣被告持有系爭本票4紙,經聲請准予 系爭本票裁定在案,惟原告否認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 ㈡就被告抗辯之情事,原告否認承攬之工作有瑕疵,被告亦未就 被告抗辯原告施工之諸多瑕疵,盡舉證責任,且被告應先限期 催告原告修繕,原告如逾期仍不為修繕時,方得向原告請求損 害賠償之責,然查被告卻捨此不為、亦不願意協商給予兩造現 場確認究竟有何瑕疵、需如何修繕之機會,既然未讓原告前往 施工進行瑕疵修補,反而持系爭本票4紙聲請本票裁定。 ㈢被告提出之嗣後施工之單據,原告除爭執形式上之真正外,亦 主張單據日期於民國110年8月16日以前所生之單據,均已罹於 承攬契約及瑕疵修補之短期請求權之時效,原告就此時效抗辯 ,故已毋庸依被告之請求而為賠償。 ㈣欣世代世紀館工程部分:  原告於111年11月間時有短暫將部分工具搬出工地之原因,係 因被告之工地主任Benson有向原告表示有其他工班需進場施工 ,原告所施作之項目已大致完成,先請原告撤出避免妨礙他人 施工,此等情形原告之工地師傅亦得以出庭作證佐證上情。就 被告主張其為瑕疵修補及完成工程而又額外支出5,136,201元 ,雖有提出相關支出之單據在卷,然原告否認有支出該等費用 之必要性,因被告並無通知原告復工及瑕疵修補,其自行另行 雇工進行工程之部分,當無從轉嫁原告負責,被告自應先提出 相關證據,佐證確實有支出該等費用之必要,或有該等瑕疵存 在且原告業經通知而拒絕修補等事證,始可向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是被告執此拒絕返還擔保之系爭本票4紙,並無理由。 ㈤欣世代國際館工程部分:  原告之前確實有換過手機,但相關記錄已遺失,且依原告之記 憶,未曾有收受該等要求復工及瑕疵修補等等之訊息,故原告 爭執被告提出之被證11之形式上真正。就被告主張其額外支出 5,049,904元部分,雖被告有提出相關支出之單據,然原告仍 否認有支出該等費用之必要,被告自應提出相關證據佐證確實 有支出該等費用之必要、有該等瑕疵存在且業經通知而經原告 拒絕修補等語。 ㈥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4紙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由系爭世紀館合約、系爭國際館合約之第25條約定,可知系爭 本票4紙兼具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之性質,原告因履行合 約所發生之違約責任,包括合約履行中發生之賠償責任及應負 擔之保固責任,被告均得據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㈡原告自111年11月起,即多次未依工程進度派員進場進行施工, 而嚴重影響工程進度,更導致被告無端遭業主欣巴巴公司多次 扣款。且被告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與原告及其工地師 傅阿堂聯繫進場施工,均遭原告拒接,或已讀不回。為此,被 告先於111年12月6日以樹林育英街郵局存證號碼000236號存證 信函催告原告儘速進場施工,然經原告於111年12月7日收受後 ,原告不僅未予改善,反而撤出所有設備機具,拒絕繼續履約 ,核原告已有合約書第17條所定之違約情事發生,被告得扣原 告總工程款之15%並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自無理由。上開原告違約之事實,已由證人陳標明 、戴浤庭、呂紹誠到庭證述說明,應可認定。 ㈢欣世代世紀館工程部分:因原告違約之故而發生工程之重大延 宕,訴外人即業主欣巴巴公司陸續代雇工自行施作部分工程, 並將代雇工施作之費用於被告之工程款中折價、扣除。因系爭 世紀館合約為總價承攬,被告本僅須花費13,910,400元即可完 成系爭世紀館工程,然因原告無故停工所致遲延,造成被告額 外支出費用5,136,201元,該費用顯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損 失。又因原告就系爭工程已請領12,032,511元,所餘工程款為 1,877,889元,則扣除前開剩餘之工程款1,877,889元後,原告 尚應給付被告其因遲延施工所致損失,共計3,258,312元。是 以,伊自得請求原告以系爭世紀館工程履約保證本票負擔履約 保證之責任。 ㈣欣世代國際館工程部分:因原告違約之故而發生工程重大延宕 ,訴外人即業主欣巴巴公司即陸續代雇工自行修補工程瑕疵, 並將代雇工施作之費用及瑕疵損害費用於被告之工程款中折價 、罰款扣除。本件因系爭國際館合約為總價承攬,本僅須花費 9,187,500元即可完成系爭國際館工程,然因原告所致遲延, 造成被告額外支出費用5,049,904元,該費用顯係因可歸責於 原告所致損失。又因原告就系爭工程已請領8,314,697元,所 餘工程款為872,803元,則扣除前開剩餘之工程款872,803元後 ,原告尚應給付伊因遲延施工所致損失,共計4,177,101元。 是以,被告自得請求原告以系爭國際館工程履約保證本票負擔 履約保證之責任。 ㈤據上,原告並無完成系爭本票所應擔保履約責任之約定,且尚 應賠償被告損害賠償及違約金,被告亦無因原告違約而有向原 告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事實,兩造間尚未完成驗收或結算,具 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性質之系爭本票當無返還可能。且依 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系爭工程未經被告或業主驗收完成前, 原告不得提前解約,否則被告得扣原告總工程款15%並請求損 害賠償,原告依約本應配合被告與業主間驗收工作,但原告主 張其提前離場,應依系爭契約前揭約定賠償總工程款15%金額 各為2,086,560元、1,378,125元,該賠償金之約定數額已經超 過系爭本票4紙之票面金額,縱然不論被告有無對原告如附表2 所示之諸多疵修補請求及違約損害賠償金,被告持有之系爭本 票原因債權,顯然都仍存在等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施作系爭工程,故兩造先於109年2月20日 簽立系爭國際館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9,187,500元,其為擔 保工程履約於同日簽立系爭本票4紙之其中票號CH0000000、票 面金額459,375元及票號CH0000000、票面金額為459,375元之 本票2紙,作為履約保證票;又於同年3月20日簽立系爭世紀館 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3,910,400元,其為擔保工程履約於同 日簽立系爭本票4紙之其中票號CH0000000、票面金額695,000 元及票號CH0000000、票面金額695,000元之本票2紙,作為履 約保證票,是系爭本票開立之目的為兼具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 證金性質之擔保票據,兩造均無爭執,並有系爭國際館合約、 系爭世紀館合約、系爭本票4紙為據,應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截至111年5月為止,其中,系爭國際館工程 共計原告已請款8,314,697元,截至同年11月為止,系爭世紀 館工程共計原告已請款12,032,511元。嗣經被告聲請本院裁定 ,系爭本票裁定經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亦有被告付款明細 、存款憑條、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㈢被告前於111年12月6日,以樹林育英街郵局存證號碼000236號 之存證信函寄發予原告,內容為催告原告就欣世代世紀館新建 工程部分儘速於函到3日內進工地施作,否則被告另覓施工人 員到場施作,相關費用將由約定工程款中扣除等語。該存證信 函於111年12月7日送達原告發票專用章記載之裕民街地址(見 本院卷第163至167頁)。 四、然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4紙既係作為系爭工程之工程保證 票,惟現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兩造間已欠缺系爭本票之票據 原因關係,則為被告否認在卷,並已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 院應審酌之爭點厥為:系爭本票4紙之履約保證目的,是否 仍然存在?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是否業已完工、驗收、了結現 有權利義務或經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關係是 否已不存在?被告是否應依約已應返還原告系爭本票4紙, 故系爭本票4紙之票據債權已不存在。 五、本院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 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惟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該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經確立者,法 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 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 意旨參照)。承攬人於工作物完成後,為擔保履行其對於工作 物瑕疵之保固責任,所交付予定作人之擔保票據,通常約定於 保固期限屆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固應發還。惟倘契約約定於一 定情況下不予返還,乃具有督促履約功能,可認係當事人約定 承攬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之違約金 約定。是履約保證金之目的,係為擔保承攬人履約,若在驗收 前經查有違約情形,得作為定作人得沒入履約保證之原因;而 保固保證金,則是擔保於工程驗收後,於保固期間,發現瑕疵 時,擔保承攬人能盡瑕疵修補義務,並在未盡瑕疵擔保責任時 ,得沒入保固保證金。查系爭本票4紙,具有履約保證金與保 固保證金性質,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誠如前述。此由系爭國際 館合約、系爭世紀館合約,均就系爭本票4紙約定有第25條第1 項:「簽約時由乙方(註:本件原告)開具履約保證票(支票 或商業本票)兩張,保證票金額為總工程款之百分之十。……」 ,第2項:「保證票之退還方式:保固期滿退還或作廢」等語 ,而第34條則約定:「管委會驗收完成後、依約保固2年」等 語,可知兩造締約時約定系爭本票4紙,應於簽訂系爭國際館 合約、系爭世紀館合約時,由原告簽發、交付被告,作為2份 合約之履約保證票及保固期間之擔保票據,嗣應自系爭工程完 工、驗收完成後,至保固期2年屆滿時兩造亦無其他瑕疵擔保 或損害賠償之爭議時,始由被告將票據退還原告。系爭本票4 紙之性質,自兩造簽約至驗收合格為止,目的在於保證原告依 約履行,屬於履約保證金之性質;倘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合格, 系爭本票4紙尚毋庸退還,迄至保固期間屆滿而無爭議時,被 告始須退還,此時票據目的轉換為保證原告履行保固責任,屬 於保固保證金之性質,亦與系爭契約第25條第2項所載之「保 固期滿退還」文義一致。準此,系爭本票4紙作為系爭工程之 工程保證票,保證目的係在擔保原告依約施作工程至完成,俟 工程驗收完成,轉換為擔保原告履行所明文約定保固責任之目 的,迄至保固期間屆滿時,其保證目的完成,被告始須退還該 票據,至此,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若無紛爭,始可認已不存 在,故系爭本票4紙既具有履約保證金與保固保證金之性質, 是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該等票據所擔保目的業已經完成而得主張 被告執票之原因債權已不存在,先予說明。 ㈡被告抗辯兩造並無終止系爭契約,然因原告經被告通知始終未 進工地施作剩餘工程,被告乃委託其他承攬人繼續趕工,則系 爭工程既未經兩造驗收、結算,則系爭本票4紙之履約保證目 的應仍存在等語,且查原告亦陳稱其沒有終止契約之意思等語 ,被告亦稱:其沒有對原告另外為終止契約之表示;系爭契約 存在,對被告權利也沒有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言詞辯 論筆錄),則兩造均未解除或終止系爭國際館合約、系爭世紀 館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兩造應仍各負有履 行契約之權利、義務,亦即,原告如請求被告依約返還,應先 舉證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系爭契約履約與保固保證之目的業已 完成等節,原告雖就被告提出諸多工程瑕疵及施作導致之損害 賠償,為承攬人短期時效抗辯云云,然而,系爭工程乃無法分 割之工作項目,並無法以被告陸續另由其他承攬人進行修補或 繼續施作之時間,即認為就該工程業已完工、驗收而起計短期 時效,是原告該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㈢被告業已抗辯兩造間尚有違約、瑕疵修補損害賠償及保固責任 等爭議未結等語,雖經原告否認有違約怠工事實,但原告就系 爭契約業已由其完工及瑕疵修補及保固責任已完成等節,並未 舉證證明。徵以,證人(即原告僱用師傅)葉銘堂到院結證稱 :「(問:您的工作內容為何?)我作給水工程的水電結構, 就是大樓興建,我是從5樓開始做的,我是做欣世代世紀館…( 問:最後做的是新世代世紀館,做到幾月幾號?)是,做到好 像11月吧,我忘記了,做到111年11月;(問:你的工程有無 做完?)工程我不知道當初…因為林先生(原告)叫我去我才去 ,他沒叫我去,我就沒去…(問:你去的時候有人不給你施工 嗎?)沒有;(問:你是否知道原告有撤出機械設備的事嗎?) 我知道,是原告林先生叫我去搬的,有好幾個師傅去搬的,用 車載的,原告跟我們說這裡不做了,他說要搬到別處使用;( 問:那個國際館有施工完成嗎?)我很少去那邊,不知道;( 問:你施工有無沒做好,叫你再去修補的事?)欣世代國際館 後來我沒去,我不知道,欣世代世紀館部分還沒有完全做好, 也沒有這種情形,嗣後我也沒有再去,東西撤了我就沒有再去 了;(問:還沒做好就先撤了?)還沒有完全做好…(問:你去 工程的時候,他們有拒絕你工程嗎?)沒有…(問:高低差這些 問題,你有沒有告知原告,原告有沒有去修繕?)我有跟他說 高低差的問題;(問:他有沒有修繕,你知不知道?)我不知 道,我有問他明天還要不要去,林明華說明天不用去了,其他 後面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195頁言詞辯論筆錄), 則被告抗辯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原告尚未為完成系爭工程之施 作及瑕疵修補,期間因兩造在工程聯繫溝通發生障礙,致使被 告乃委其他承攬人繼續施工等情,依原告雇用之證人葉銘堂之 證述,尚非無據。且亦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乃因被告突然要求 搬出機具、拒絕原告所僱用師傅進場施工之違約情形可言。則 原告請證人葉銘堂與其他師傅撤出現場機械設備即未再繼續施 工,難認為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原告自無以被告違約導致其 無法完成系爭工作之承攬而主張已無賠償之責且系爭本票前述 履約及保固擔保目的業已完成。原告於此主張,並無理由。 ㈣更何況,再據證人(即被告僱用世紀館工地主任)陳標明結證 稱:其認識原告,原告是欣世代世紀館之包商,他的工程沒有 做完;(問:後來被告公司有已經把他補完了嗎?)現在被告 已經做完交屋了;(問:請求提示被證3〔即112年度板簡字第6 66號卷第157頁以下〕,這些Line對話紀錄是不是你與林明華及 葉銘堂的對話紀錄?對話紀錄中顯示「無回應」是什麼情況? )我們Line我有打給原告,原告無回應就是沒有接,綠色框框 部分就是我打去的;(問:在111年11月的時候,原告喬隆負 責的世紀館工作有沒有達到預定的進度?有沒有催促喬隆要趕 上工程進度?)我們在11月的時候,還是按照原進度在做,並 沒有說要趕工程,就是按照原進度在做。他只有在最後把工具 收走的時候,人沒有進來的時候,我就有用Line詢問他是怎麼 回事,他就沒有回覆,我就跟公司報備這個包商沒有回覆,東 西也載走,就是要請公司去處理就對了;(問:111年12月的 時候喬隆的工人還有工具是不是都退場了?為什麼退場?退場後 的工作最後是怎麼完成的?)為什麼退場我不知道,就是工具 都收完了,我最後有發Line通知說有檢驗機構要他配合,當天 他有來,這是他最後1次出現,之後就完全沒有來,我這邊現 場從此後就沒有來,我們只好找外面的人進來把工程做完…( 問:就你所知,原告林明華有沒有表示過他不要做工作了?) 沒有表示過;(問:原告林明華是不想做了才離場,還是他先 暫時搬移器具,讓其他成員可以完成施工後再進場施工?)不 知道…(問:你方才所述被證6部分,如何確定都是原告施工上 面的缺失?是你們後來認定是原告缺失嗎?)有缺失要現場處 理鑑定,才能認定是原告的缺失,我沒有說都是原告的缺失… 這些工項確實都是原告的工項,但是不是他的責任要由公司來 認定,不是我來認定」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197至198、203 至204頁言詞辯論筆錄),據此,足見原告於111年12月間,確 有被告抗辯之因不明原因,於自行搬離機具退出施工現場後, 因故無從聯繫復工之情事,雖證人亦陳述原告並無對被告表示 過不再施工等語,然系爭工程既未由原告依約完成工作亦無經 過驗收程序,且尚可能存有瑕疵修補問題或導致之損害賠償問 題未處理,此顯均係系爭本票4紙擔保之原因關係範圍無誤, 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擔保之原因債權不存在,即有可議,難以 採認。而證人(即被告承包國際館工程之員工)戴浤庭亦結證 稱:「(問:你在被告公司負責國際館部分?)是,世紀館我 沒有處理…(問:原告施作的時候,進度的狀況都是有照合約 進度履行嗎?)這個我不清楚,因為我是111年5月才來這家公 司上班的,我真的接手案子都是修繕部分,就是交屋進行修繕 ,工程進度部分我沒有參與到;(問:你有曾經叫原告來修補 或催工嗎?)有…到了差不多年底(應為111年)時,有天他差 不多把工班的東西跟師傅帶走了…原告帶走沒有告訴我們,也 沒有告知原因,失聯的日期,我現在翻手機還可以找出來,他 就有1天他們的師傅開貨車就把那些工具、工具箱搬走了,之 後,我們就聯絡不到他們,不是我請他們走的,因為後續還有 很多要修繕的需求。...原告施工瑕疵我都有作工程紀錄還有 保留大量現場照片,我可以提供。...11月之前瑕疵都是原告 來處理的,11月之後大概就不是原告處理的等語無訛(見本院 卷第205至206頁、第209頁言詞辯論筆錄),其證述與前開證 人等之證述情節,堪稱一致。而證人(即被告工地主任)呂紹 誠則結證稱:...我們有通知原告來做,卻沒有來做,是由被 告現場人員通知的...(問:據你所知,原告為何111年11月間 離開國際館?)因為原工程合約已經請領差不多了,後續就是 請奕勛工程來接手,因為奕勛工程是原告原本的員工,原告口 頭上有這樣跟我們說;(問:被告總騰公司或是現場人員有人 請原告不要在裡面施工請他離場?還是原告自己不想做了?) 並沒有告知他不准施工,因為他當時還要忙世紀館的案子,原 告有口頭上同意由奕勛的人員繼續處理工程,這是協商的結果 ,因為奕勛的人員也是本來原告的員工,協商含原告,但這都 是口頭上的協商…(問:在你辦理的期間,有催過原告工程項 目嗎?原告履行的情形怎麼樣?)如同我說的,那時候的現場施 工人員就是奕勛的人員,也是他們公司的人員,所以有配合辦 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15至216頁言詞辯論筆錄), 均可認定原告確有系爭本票簽立時所擔保之履約爭議及瑕疵修 補或保固未處理完成等情。綜合前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工程 係被告違約未聯繫其復工而遭被告拒絕讓其完成系爭工程云云 ,顯無所據,不足為採,其主張於111年11月時已經完成系爭 工程,且未經被告通知系爭工程尚有瑕疵修補之必要云云,亦 顯非真實,則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已不存在,並無可採 。 ㈤依兩造主張及證人前揭結證述之內容觀之,原告應係於依約完 成系爭工程及兩造驗收合格、保固期滿之前,即因不明原因, 先讓其師傅與機械設備等遷出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雖未表示 拒絕繼續施作、被告亦無阻止原告繼續施作,但兩造於系爭工 程後續完工之復工及瑕疵修補等情,顯然聯繫不良,被告雖自 承另委第三人承攬後續完成系爭工程之工作,但兩造間之系爭 契約實無因對方違約而解除或終止,系爭本票4紙所擔保之原 因關係契約關係,仍然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由其完 工、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其已無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或瑕疵擔 保責任云云,主張系爭本票因原因關係不存在致該票據債權業 已不存在云云,即無理由。從而,系爭契約既仍存在,該約款 仍有效力,原告所承包之系爭工程部分,該項目並無舉證已經 驗收合格而無瑕疵擔保之責,或縱有瑕疵爭議,原告亦業已修 補完成等節,則系爭本票4紙之履約保證目的,仍然存續,並 無終止或消滅。原告主張,即為無理由。 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4紙交予被告,並不爭執形式上之真正,系爭 本票之開立,係為系爭工程就系爭契約約定之履約保證與保固 保證目的,兩造既未解除、終止合約,系爭工程完工項目尚未 驗收合格、未完工項目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未結算完畢, 被告亦已提出系爭工程之損害賠償範圍及金額資料如附表2所 示,經核該等金額亦已超過系爭本票支票面金額,兩造既尚有 爭執,是系爭本票4紙仍存在擔保原告未及履約之損害賠償或 已完工項目部分保固之保證目的,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 應仍存在。 ㈦至於原告於系爭工程驗收前,是否已有違約情形,被告依約得 作為沒入本票之事由乙節,因原告起訴係主張確認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已因完工或罹於承攬瑕疵修補短期請求時效而不存在 ,然原告並未能證明其離場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與前述 證人諸多證述情形相左,又系爭本票尚有雙方約定之完工後2 年保固期間,被告抗辯原告起訴時約定保固期亦未達等語,斟 酌兩造既已有系爭工程其他瑕疵擔保、損害賠償等爭議,且原 告主張:係由被告方要求原告撤出系爭工程等候通知復工可歸 責被告之違約事由一事,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原 告就系爭工程並未完工(含未為瑕疵修補或保固完成),且亦 無依約配合驗收、結算損害賠償及工程款項情事,較堪可信。 另被告所抗辯原告是否有違約而應依約再負擔15%總工程款之 賠償金,已非本院應再為審酌。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4紙 之票據債權因其系爭契約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而不存在等節 ,依前所述,已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4紙原因關係,即系爭契約之履約及保 固擔保之責,應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就系爭本 票4紙之票據債權已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或聲 請調查之部分,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 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所擔保之工程合約 1 109年2月20日 459,375元 未填 CH0000000 系爭國際館合約 2 109年2月20日 459,375元 未填 CH0000000 系爭國際館合約 3 109年3月20日 695,000元 未填 CH0000000 系爭世紀館合約 4 109年3月20日 695,000元 未填 CH0000000 系爭世紀館合約 附表2: 附表2-1欣世代世紀館給排水工程 編號 項目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被告答辯 證物頁數 原告爭執理由 A部分:廠商扣款(共計:8,400元) 1 京讚-通排水管 112/3 5,250元 ①被證5發票及簽收單 ②證人戴浤庭證述 ①板簡卷第173至175頁 ②本院卷第205頁 ①排水已檢測合格,是以被告方會依約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詳被證1被告所製作之已給付之款項明細表即可知悉),當不得因嗣後其他工程之人員使用不慎招致排水管堵塞轉而向原告請求此一費用。 ②證人戴浤庭僅證述該單據為其簽收,且其僅是輔助陳標明,實際施工內容已不記得,故此部分是否可歸責原告,並非無疑。 2 112/4 3,150元 B部分:業主扣款(共計:1,213,995元) 1 業主扣款 111/6 230,000元 ①被證7折價確認書 ②被證17協議書 ③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213頁 ②本院卷第173至177頁 ③本院卷第200至201頁 ①此為電梯修繕之費用,核與原告所承包之工程範圍無涉。 ②B部分編號1至10,證人陳標明僅證述該部分有遭業主扣款,然扣款原因除電梯維修與天花板修復外,其餘已記不清楚,而證人陳標明對編號11並無任何證述,故此部分是否可歸責原告,並非無疑。 2 111/12 38,220元 ①被證7折價確認書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215頁 ②本院卷第201至202頁 更改廚房管線為變更施作範圍,不得向原告請求。 3 112/1 22,050元 ①被證7折價確認書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217頁 ②本院卷第201至202頁 原告所施作之管線為不鏽鋼材質之給水管;然此筆費用記載復原PVC浴室天花板之費用,PVC係浴室之天花板、塑膠,與原告無涉。 4 112/1 10,080元 ①被證7折價確認書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219頁 ②本院卷第201至202頁 安裝後之保護工程係被告自己應負責範疇,與原告無涉,原告所承攬之範圍僅為排水、給水工程。 5 112/2 26,880元 ①被證7折價確認書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221頁 ②本院卷第201至202頁 安裝後之保護工程係被告自己應負責範疇,與原告無涉,且衛浴非原告所安裝,相關分料、保護之工作若有所缺失,當不應向原告請求。 6 112/3 10,080元 ①被證7折價確認書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223頁 ②本院卷第201至202頁 ①衛浴非原告所安裝,相關保護、搬運之工作不得向原告請求。 ②原告之工作範圍不含協助弱電施工,當不得將此等費用加諸於原告。 7 112/4 57,750元 ①被證7折價確認書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225頁 ②本院卷第201頁 被告主張需扣「水電」之費用,然原告僅有承包給水、排水工程,相關安裝電之工程與原告無涉。 8 112/4 29,400元 ①被證7折價確認書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227頁 ②本院卷第201頁 廁所之工程非原告所施作,當非原告所應負責修繕,被告主張原告應扣此部分金額無理由,況「電」之部分與原告無涉。 9 112/4 22,050元 ①被證7折價確認書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229頁 ②本院卷第201頁 原告所施作「給水排水」部分之工程經檢測皆合格,故被告方會撥款予原告,當不容原告事後異翻前詞;又關於「電」之部分與原告無涉,被告當不得向原告請求。 10 112/3、4 404,250元 ①被證7折價確認書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231頁 ②本院卷第201頁 ①單據上所載之缺失云云,原告均否認之,被告自應盡舉證責任。 ②縱使業主有對被告為扣款之情形,被告亦應據理力爭而非對於業主之請求皆全部應允之,況被告對於原告所承包之該等給水排水工程全部均已驗收完畢方會給予原告款項,當不得因被告遭業主扣款則轉而向原告請求該等金額。 11 112/5 31,710元 ①被證16折價確認書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本院卷第115頁 ②本院卷第200頁 此部分未載於被告書狀日期112/8/14之答辯狀中,且也未檢附單據,被告未盡舉證、說明之責任,原告無從回應。 12 112/5 27,300元 被證16折價確認書 本院卷第117頁 此部分未載於被告書狀日期112/8/14之答辯狀中,且也未檢附單據,被告未盡舉證、說明之責任,原告無從回應。 13 112/5 16,800元 被證16折價確認書 本院卷第119頁 此部分未載於被告書狀日期112/8/14之答辯狀中,且也未檢附單據,被告未盡舉證、說明之責任,原告無從回應。 14 112/5 16,800元 被證16折價確認書 本院卷第121頁 此部分未載於被告書狀日期112/8/14之答辯狀中,且也未檢附單據,被告未盡舉證、說明之責任,原告無從回應。 15 112/5 55,125元 被證16折價確認書 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此部分未載於被告書狀日期112/8/14之答辯狀中,且也未檢附單據,被告未盡舉證、說明之責任,原告無從回應。 16 112/5 87,360元 被證16折價確認書 本院卷第127頁 此部分未載於被告書狀日期112/8/14之答辯狀中,且也未檢附單據,被告未盡舉證、說明之責任,原告無從回應。 17 112/5 44,000元 被證16折價確認書 本院卷第129頁 此部分未載於被告書狀日期112/8/14之答辯狀中,且也未檢附單據,被告未盡舉證、說明之責任,原告無從回應。 18 112/5 171,500元 被證16折價確認書 本院卷第131頁 此部分未載於被告書狀日期112/8/14之答辯狀中,且也未檢附單據,被告未盡舉證、說明之責任,原告無從回應。 C部分:點工扣款(共計:100,800元) 1 弘安-泥作工程 111/10 20,475元 ①被證6申請單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177頁 ②本院卷第198頁 原告早已施作完成,然1樓店鋪卻須變更設計而做給水修改,此應係向業主請求此等費用,而非向原告為請求。 2 黃木樹-點工 111/6 120,000元 ①被證6申請單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179頁 ②本院卷第198頁 C棟原告已施做完畢且經檢測合格,嗣C棟後有變更設計更改隔間,此費用當不應由原告承擔。 3 長城+鉦泰-點工 111/6 14,438元 ①被證6申請單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181頁 ②本院卷第198頁 請款內容第5點之部分是「洗洞」,此非原告原先承包之範圍,當不得向原告請求此一費用。 4 黃木樹-點工 111/11 30,000元 ①被證6申請單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183頁 ②本院卷第198頁 修改原本設計之範圍而需更改管線致生費用與原告無涉。 5 鉦泰+永俋順點工 111/11 18,900元 ①被證6申請單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185頁 ②本院卷第198頁 ①修改原本設計之範圍而需更改管線致生費用與原告無涉。 ②原告所施作「給水排水」部分之工程經檢測皆合格,故被告方會撥款予原告,事後因其他工程之人員使用不慎招致排水管堵塞當不得轉而向原告請求此一費用。 6 鉦泰+黃木樹點工 111/12 306,000元 ①被證6申請單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187頁 ②本院卷第198至199頁 ①修改原本設計之範圍而需更改管線致生費用與原告無涉。 ②此為被告變更設計圖、管線所致,所有費用為額外開銷,與原告無涉 7 鈺泉點工 111/12 118,125元 ①被證6申請單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189頁 ②本院卷第199頁 修改原本設計之範圍而需更改管線致生費用與原告無涉。 8 鈺泉點工 112/1 157,815元 ①被證6申請單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191頁 ②本院卷第199頁 ①其中128,940元之衛浴設備原告確實未為安裝,是以原告不爭執被告得扣除此筆費用。 ②其中28,875元之費用原告否認應由原告負擔,就A、B棟之部分原告皆已施作完畢且經被告檢測合格方會同意被告請款,當無嗣後再向原告主張剋扣該費用之道理,而C棟則本非原告承包之範圍,與原告無涉。 9 永俋順點工 112/1 9,450元 ①被證6申請單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193頁 ②本院卷第199頁 原告所施作「給水排水」部分之工程經檢測皆合格,故被告方會撥款予原告,事後因其他工程之人員使用不慎招致排水管堵塞,當不得轉而向原告請求此一費用。 10 鈺泉+弘安點工 112/2 91,350元 ①被證6申請單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195頁 ②本院卷第199頁 ①其中63,000元之部分為衛浴設備原告確實未為安裝,是以原告不爭執被告得扣除此筆費用。 ②其中28,350元之部分原告否認有管線漏水、需修補磁磚之情,被告應舉證自圓其說。 11 鈺泉+游偉康點工 112/2 252,700元 ①被證6申請單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197頁 ②本院卷第199頁  ①其中68,000元、105,000元衛浴設備原告確實未為安裝,是以原告不爭執被告得扣除此筆費用。 ②其中7萬元、5,600元、2,800元缺失改善之部分被告未臚列缺失之具體項目,原告無從答辯起,故爭執此等金額。 12 瑋誠+黃木樹點工 112/3 348,660元 ①被證6申請單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199頁 ②本院卷第199頁 ①其中239,200元之部分,衛浴設備原告確實未為安裝,是以原告不爭執被告得扣除此筆費用。 ②就A、B棟原告所施作「給水排水」部分之工程經檢測皆合格,故被告方會撥款予原告,當無可能有缺失須改善之處。 13 黃木樹+京讚點工 112/4 117,900元 ①被證6申請單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201頁 ②本院卷第199頁 ①請款內容1、2、3之部分非原告承攬之範圍,與原告無涉。 ②請款內容5、6之部分為A、B棟原告所施作「給水排水」部分之工程經檢測皆合格,故被告方會撥款予原告,當無可能有缺失需改善之處,事後因其他工程之人員使用不慎招致排水管堵塞之費用亦不得向原告請求。 14 長城+游偉康點工 112/4 68,521元 ①被證6申請單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203頁 ②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①4,121元之費用是因1樓店鋪變更設計,被告當不得向原告請求此筆款項。 ②1工行情為2,800元之部分原告不爭執,另1樓衛浴原告確實未安裝,不爭執被告可扣除10工即28,000元之款項。 ③A、B棟原告所施作「給水排水」部分之工程經檢測皆合格,故被告方會撥款予原告,當無可能有缺失、管線錯位需改善之處。 15 鈺泉點工 112/4 35,438元 ①被證6申請單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205頁 ②本院卷第200頁 ①1樓店鋪臉盆安裝4工之部分原告確實未施作,同意被告扣除此一金額。 ②A、B棟原告所施作「給水排水」部分之工程經檢測皆合格,故被告方會撥款予原告,當無可能有缺失、堵塞須改善之處。 16 黃木樹+京讚點工 112/5 54,300元 ①被證6申請單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207頁 ②本院卷第200頁 ①支援12地號4工之部分與原告承攬之給排水工程無涉,當不得向原告請求。 ②A、B棟原告所施作「給水排水」部分之工程經檢測皆合格,故被告方會撥款予原告,當無可能有缺失、堵塞須改善之處。 17 長城+游子杰點工 112/5 41,936元 ①被證6申請單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209頁 ②本院卷第200頁 為何需要排水管洗洞、交屋缺失改善係改善何種缺失是否與原告承攬之範圍有關,被告皆未舉證自圓其說,原告否認之。 18 游偉康點工 112/5 72,800元  ①被證6申請單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211頁 ②本院卷第200頁 交屋缺失改善係改善何種缺失是否與原告承攬之範圍有關,被告皆未舉證自圓其說,原告否認之。 附表2-2:欣世代國際館給排水工程 編號 項目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被告答辯 證物頁數 原告爭執理由 A部分:廠商扣款(共計:383,141元) 1 興宇-廁所修補 110/7 61,110元 被證12(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 板簡卷第457至459頁 究竟係修補廁所何處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原告爭執此費用。 2 廣仁-洗洞 110/7 77,834元 被證12(估價單、工程簽收單、統一發票) 板簡卷第461至467頁 無法由估價單看出與原告承包之範圍有何關聯,原告爭執此費用。 3 佑晨-洗洞 110/7 41,801元 被證12(請款單、統一發票) 板簡卷第469頁 無法由估價單看出與原告承包之範圍有何關聯,原告爭執此費用。 4 廣仁-洗洞 110/8 79,546元 被證12(估價單、工程簽收單、統一發票) 板簡卷第471至491頁 無法由估價單看出與原告承包之範圍有何關聯,原告爭執此費用。 依原告推測應係洗洞之費用,然此洗洞之洞口徑為5吋,應係作為廚房排煙管之用,與原告所承包之排水給水之大小顯然不同。 5 廣仁-洗洞 110/10 66,360元 被證12(估價單、工程簽收單、統一發票) 板簡卷第493至501頁  無法由估價單看出與原告承包之範圍有何關聯,原告爭執此費用。 6 鉦泰-打石 110/10 36,750元 被證12(請款單)  板簡卷第503至505頁 無法由估價單看出與原告承包之範圍有何關聯,原告爭執此費用。 7 廣仁-洗洞 110/12 13,440元 被證12(工程簽收單、統一發票) 板簡卷第507至509頁 無法由估價單看出與原告承包之範圍有何關聯,原告爭執此費用。 8 永俋順-排水疏通阻塞 111/1 3,150元 被證12(電子發票證明聯) 板簡卷第511頁 無法由估價單看出與原告承包之範圍有何關聯,原告爭執此費用。 9 板簡卷第511頁 111/6 3,150元 被證12(統一發票) 板簡卷第513頁 無法由估價單看出與原告承包之範圍有何關聯,原告爭執此費用。 B部分:業主扣款110/8、9 (共計:2,886,422元) 1 業主扣款 109/12 9,450元 ①被證14罰扣款確認書 ②證人呂紹誠證述 ①板簡卷第571頁 ②本院卷第213頁 ①被告未舉證室內有積水,且原告所施作之排水給水部分之工程經檢測皆合格,故被告方會撥款予原告,當無可能有因原告施作之瑕疵而致積水之可能。 ②B部分編號1至8,證人呂紹誠僅證述該單據確實由其簽收,並無證稱該費用係因原告之工程所衍生,且證人呂紹誠亦表示此費用為「依工程慣例會做現場搬運及環境清潔所產生的費用」,可知此部分為工程必要支出,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支出。 2 109/12 11,813元 ①被證14罰扣款確認書 ②證人呂紹誠證述 ①板簡卷第573頁 ②本院卷第213頁 被告未舉證室內有積水,且原告所施作之排水給水部分之工程經檢測皆合格,故被告方會撥款予原告,當無可能有因原告施作之瑕疵而致積水之可能。 3 110/1 9,450元 ①被證14罰扣款確認書 ②證人呂紹誠證述 ①板簡卷第575頁 ②本院卷第213頁 ①被告未舉證室內有積水,且原告所施作之排水給水部分之工程經檢測皆合格,故被告方會撥款予原告,當無可能有因原告施作之瑕疵而致積水之可能。 ②環境整理本為業主需委請粗工處理,非原告承攬之工作範圍,與原告無涉。 4 110/4、5 88,200元 ①被證14罰扣款確認書 ②證人呂紹誠證述 ①板簡卷第577至579頁 ②本院卷第213頁 ①被告未舉證室內有積水,且原告所施作之排水給水部分之工程經檢測皆合格,故被告方會撥款予原告,當無可能有因原告施作之瑕疵而致積水之可能。 ②退步而言,縱使有積水之問題,究竟是原告工作有瑕疵抑或者係原始設計之瑕疵被告並未舉證說明。 ③另委請粗工來排除積水,行情之費用一工應為1,500元而非3,000元。 5 110/7、8 50,820元 ①被證14罰扣款確認書 ②證人呂紹誠證述 ①板簡卷第581頁 ②本院卷第213頁 打石之費用與原告承攬之範圍無涉,原告爭執此費用。 6 110/8、9 36,750元 ①被證14罰扣款確認書 ②證人呂紹誠證述 ①板簡卷第583頁 ②本院卷第213頁 打石之費用與原告承攬之範圍無涉,原告爭執此費用。 7 110~111年 645,064元 ①被證14罰扣款確認書 ②證人呂紹誠證述 ①板簡卷第585至587頁 ②本院卷第213頁 被告將水「電」、廢棄鋼筋、民生垃圾清理等等全數認應由原告負責,顯屬無理由,該等費用與原告無關。 8 111/9~11 158,865元 ①被證14罰扣款確認書 ②證人呂紹誠證述 ①板簡卷第589頁 ②本院卷第213頁 地磚美容、油漆等等費用均與原告無涉,被告並未具體指明為何該等費用得以向原告請求。 9 111/3~7 1,760,000元 ①被證7折價確認書 ②被證17協議書 ③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213至231頁 ②本院卷第173至177頁 ③本院卷第200至201頁 ①被告似漏未檢附此一單據,且電梯之費用與原告無涉。 ②證人陳標明僅證述該項目確實遭業主扣款,並無證稱該費用係因原告工程存在瑕疵而衍生之處理費用,故此部分是否係可歸責於原告,並非無疑。 10 111/11 14,000元 ①被證14折價確認書 ②證人戴浤庭證述 ①板簡卷第591頁 ②本院卷第207頁 ①客浴馬桶裂開非原告所致,當不得向原告請求此一費用。 ②馬桶裂開仍得以居住,住戶外宿之費用非屬必要。 ③證人戴浤庭證述該項目瑕疵並非完全係原告之責,故此部分原告是否應負擔全責,並非無疑。 11 111/10 17,500元 ①被證14折價確認書 ②證人戴浤庭證述 ①板簡卷第593頁 ②本院卷第207頁 地磚不平整等等均與原告無涉,原告爭執此等費用。 12 112/1 14,490元 ①被證14折價確認書 ②證人戴浤庭證述 ①板簡卷第595頁 ②本院卷第207頁 ①泥作、油漆、打石、拆除廚具皆與原告無涉。 ②住戶本有餐飲支出之開銷,當不得另向原告請求餐食費用。 13 112/2 23,000元 ①被證14折價確認書 ②證人戴浤庭證述 ①板簡卷第599頁 ②本院卷第207頁 客戶自行安裝導致滲漏水而支出之修繕費用與原告無涉。 14 112/3 10,500元 ①被證14折價確認書 ②證人戴浤庭證述 ①板簡卷第601頁 ②本院卷第207頁 被告所提出之折價確認書上載明無滲水現象,而係馬桶後方三角凡爾處管線滲漏所致,又原告僅係負責施工,相關材料皆係業主所提供,是以縱材料有所瑕疵而致滲漏水,也與原告無涉。 15 112/3 9,080元 ①被證14折價確認書 ②證人戴浤庭證述 ①板簡卷第603頁 ②本院卷第207頁 被告所提出之折價確認書上載明無滲水現象,而係馬桶後方三角凡爾處管線滲漏所致,又原告僅係負責施工,相關材料皆係業主所提供,是以縱材料有所瑕疵而致滲漏水,也與原告無涉。 16 112/4 5,040元 ①被證14折價確認書 ②證人戴浤庭證述 ①板簡卷第605頁 ②本院卷第207頁 被告未舉證漏水、滲水係原告所致,故原告爭執此一費用。 17 112/5 22,400元 ①被證14折價確認書 ②證人戴浤庭證述 ①板簡卷第607頁 ②本院卷第207至208頁 被告未舉證漏水、滲水係原告所致,故原告爭執此一費用。 C部分:點工扣款(共計:1,373,895元) 1 21,000元 ①被證13申請單 ②證人呂紹誠證述 ①板簡卷第517頁 ②本院卷第211至212頁 究竟係修復何處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原告爭執此費用。 2 37,800元 ①被證13申請單 ②證人呂紹誠證述 ①板簡卷第519頁 ②本院卷第212頁 被告除未舉證此費用與原告工作瑕疵有因果關係外,就分擔金額為何是直接由水、電各半分配也未舉證,原告爭執之。 3 60,000元 ①被證13申請單 ②證人呂紹誠證述 ①板簡卷第521頁 ②本院卷第212頁 被告並未指明瑕疵需修補之具體位置,原告爭執此費用。 4 10,500元 ①被證13申請單 ②證人呂紹誠證述 ①板簡卷第523頁 ②本院卷第212頁 被告並未指明瑕疵需修補之具體位置,原告爭執此費用。 5 7,350元 ①被證13申請單 ②證人呂紹誠證述 ①板簡卷第525頁 ②本院卷第212頁 被告並未指明瑕疵需修補之具體位置,原告爭執此費用。 6 26,250元 ①被證13申請單 ②證人呂紹誠證述 ①板簡卷第527頁 ②本院卷第212頁 1樓店鋪有更改店鋪內部管線配置而需二次施工,此並非原告所承攬之工作範圍,與原告無涉。 7 26,250元 ①被證13申請單 ②證人呂紹誠證述 ①板簡卷第529頁 ②本院卷第212頁 因客戶要求而客變管線配置而需二次施工,此並非原告所承攬之工作範圍,與原告無涉。 8 75,000元 ①被證13申請單 ②證人呂紹誠證述 ①板簡卷第533頁 ②本院卷第212至213頁 維修打石等費用與原告承攬之範圍無涉,不得向原告請求。 9 26,250元 ①被證13申請單 ②證人呂紹誠證述 ①板簡卷第535頁 ②本院卷第213頁 施工完畢後又重新修改管路,當不得向原告請求此等費用。 10 53,865元 被證13申請單 板簡卷第539頁 防水是屬於泥作範疇,與原告承攬範圍無涉。 11 63,000元 被證13申請單 板簡卷第541頁 ①10,500元部分之單據係施工完畢後變更位置,當不可歸責於原告、向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款項。 ②52,500元之部分與被證10第10頁申請單內之請求項目有所重複。 12 126,000元 被證13申請單 板簡卷第543頁 ①118,125元之部分究竟係改善何缺失,是否與原告承攬範圍有關,被告未舉證自圓其說。 ②7,875元之部分,與被證10第11頁請款內容項目重複。 13 246,750元 被證13申請單 板簡卷第545頁 ①225,000元部分究竟係改善何缺失,是否與原告承攬範圍有關,被告未舉證自圓其說。 ②78,750元均是「電」之工程,與原告無涉,被告不應僅剃除68,250元。 14 59,850元 被證13申請單 板簡卷第547頁 此部分原告皆有依約完工,並非被告另外僱員處理,當不得扣除此部分金額。 15 42,000元 被證13申請單 板簡卷第549頁 客變追加意思係指依客戶之需求變更管線之位置,此當費用應向客戶請求而非向原告請求。 16 18,375元 被證13申請單 板簡卷第551至553頁 防水是屬於泥作範疇,與原告承攬範圍無涉。 17 191,625元 被證13申請單 板簡卷第555頁 究竟係改善何缺失,是否與原告承攬範圍有關,被告未舉證自圓其說。 18 136,500元 被證13申請單 板簡卷第557頁 究竟係改善何缺失,是否與原告承攬範圍有關,被告未舉證自圓其說。 19 110,250元 被證13申請單 板簡卷第559頁 究竟係改善何缺失,是否與原告承攬範圍有關,被告未舉證自圓其說。 20 14,280元 被證13申請單 板簡卷第561至563頁 防水是屬於泥作範疇,與原告承攬範圍無涉。 21 10,500元 被證13申請單 板簡卷第565頁 僅有請款金額,就施作範圍為何、是否與原告承攬範圍有關,被告均未舉證自圓其說。 22 10,500元 被證13申請單 板簡卷第569頁 刪除二工,更正金額

2024-12-16

TPEV-113-北訴-9-2024121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5號 原 告 吳哲瑋 被 告 程文金 訴訟代理人 林耕樂律師 張百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罪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上字第653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配偶及年僅10歲、8歲之未成年子女,自民國110年7月 20日搬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村街00巷0號10 樓之房屋(下稱原告住處)內共同居住後,旋於110年8月初之 平常日下午7時許,遭居住於樓下之被告配偶上樓向原告配 偶反應「小孩從4點吵到現在」,然經原告配偶解釋「小孩5 點多才回到家吃完飯,正在寫作業,並無發出聲響,可能聽 錯」等語後才離去。為此,原告乃於110年8月17日耗費新臺 幣(下同)5萬9,535元雇工安裝消音墊及木質地板。  ㈡詎被告復於110年10月間某日,上樓大力撞擊原告住處之大門 後,衝進房內對原告一家四口說「小孩週六吵整天,按門鈴 都沒人應門」等語,經原告解釋「週六家裡均無人在家,怎 可能吵一整天」等語,豈料被告竟稱「下次再吵直接揍人」 後摔門離去,原告幼子因此嚇到哭泣,原告乃於110年11月2 日再耗費1萬元安裝監視系統,以確保妻小安全,並央請原 告母親自宜蘭老家前來陪伴兩名幼子。  ㈢惟被告竟又於110年11月14日下午7時58分許,再至原告住處 門口前用力敲擊大門,在原告開啟大門後,即以雙手將原告 推入住處內,更在未經原告之同意下,隨即進入之原告住處 內,此舉並致原告受有左前胸挫傷壓痛之傷害(下稱系爭事 故)。原告歷此傷害,先經急診就醫後休養三日未癒,再先 後於110年11月16日、 11月27日、12月3日就診於神經內科 、骨科、耳鼻喉科,並服用三個月眩暈藥後方有改善。而原 告之母親及年幼之子女亦因當場目睹被告上開暴行,以致身 心受創,先後於110年11月15日、11月17日前往神經內科及 身心科就診。  ㈣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原告之年邁老母及年幼子女,惟恐再遇 到被告,原告一家五口不得已僅得另覓租屋處,而於110年1 2月5日連夜搬至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居住迄今,並因 擔心被告挾怨報復,於搬家後始至警局報案提起刑事告訴, 被告並因此經鈞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133號刑案判決犯傷 害罪,處拘役20日,再經鈞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653號刑案 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而原告 並因此額外支出搬遷費、在外賃居每月租金1萬2,000元之費 用,兩者合計迄今已逾30萬元,甚至尚須負擔原住處每月房 貸2萬1,000元。又原告因受被告上開之傷害、侵入住宅之行 為,已身心俱創,亦得向被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㈤綜上,被告對於原告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支出各項費用 並受有精神上損害,是原告自可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66萬9,535元(5萬9,535元 安裝消音墊及木質地板+1萬元監視系統+30萬元搬遷及租金 費用+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㈥至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依民 法第120條第2項、第122條之規定,將案發當日之始日不計 入起算,且末日為星期假日時,更應以次日代之。是以,系 爭事故係於110年11月14日發生,110年11月14日之始日不計 入時效,應自110年11月15日起算時效,末日即為112年11月 14日,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起訴並無逾時效。甚者,縱認 時效須自案發當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算,末日即為112年11 月13日,然該日為星期日,自應依法將末日延至次日即112 年11月14日,原告之訴仍無逾時效。況因原告在歷經系爭事 故後,又先後於110年11月16日、 11月27日、12月3日就診 ,故於就診完畢後,始知悉損害程度底定(即損害顯在化), 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時效,實應自110年12月3日起算,則原 告於112年11月14日提起本案訴訟,自無罹於時效,被告該 部分辯解顯無理由。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9,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對於系爭刑案認定伊有於110年11月14日傷害原告並無故 侵入原告住處,致原告受有左前胸挫傷壓痛之傷害部分,並 不爭執。然原告所稱於案發前在其住處安裝消音墊、木質地 板、監視系統之費用,及在案發後支出搬遷住處之搬遷費、 支出賃居之租金等,均與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間並無因果 關係。再因被告於案發當日並無碰觸到原告之頭部,且原告 因被告之行為所受之傷害,已經系爭刑案認定為「左前胸挫 傷壓痛」之傷害部分,原告所主張其另出現「慢性中耳炎」 、「眩暈」等病症難認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甚者,原告主張其年邁母親與年幼子女因目睹被告之暴行, 造成身心受創部分,所據以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病名乃 為「諮詢」,別無其他身心狀況之記載,實難證明與本案間 之因果關係,且原告之年邁母親與年幼子女非被告上開侵權 行為之對象,原告個人自不得執以向被告請求賠償。  ㈡又兩造之衝突係發生在110年11月14日,原告復係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提起本案訴訟,而民法第197條第1項、 第128條分別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是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自該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而原告於案發當日即已知有損害及侵害人為被 告,則該請求權自應自110年11月14日當日開始起算,並無 民法第120條第2項所規定「始日不計入」之適用,故原告至 遲應於112年11月13日以前向被告請求及提起訴訟,惟原告 遲至112年11月14日始向鈞院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顯逾2年之短期時效規定,原告就此主張該時效應至110年 11月14日始屆期部分,並無理由。且112年11月13日亦非假 日,自無遞延至次日為末日之情形。從而,原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不得再訴請被告為 賠償。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 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 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原告並侵入原告住 處之行為,業經系爭刑案認定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 住宅、傷害等罪行,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以傷害罪處斷,並判處被告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而確定在 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案卷確認無誤,並有該案 判決書及相關案卷資料附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51頁至 第93頁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是可認被告 確有侵害原告身體及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權之情形。  ㈢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參照)。而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 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 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 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86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許部分, 分別審酌如下:  ⒈安裝消音墊及木質地板5萬9,535元及監視系統1萬元部分:   原告自承此係因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或其配偶有來反應 原告之年幼子女在原告住處內發生聲響,且其等出言不遜, 原告之子女實際上雖未為該等行為,但原告仍因此安裝消音 墊及木質地板,並為確保住家安全而加裝監視器等語。然查 ,此等費用之支出既發生在系爭事故前,自難認與系爭事故 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況該等安裝之物品,均已附著在原告 所有之房屋內或屋外,就消音墊及木質地板而言,已成為原 告房產之一部,而增加房產之價值,此於原告日後將該房產 出售時,自然成為出售價值之一部分,至監視器則為原告所 有獨立之財產,是原告就此等費用之支出並無損害,且該等 費用乃原告自行決定安裝及增設,是縱被告有如原告所述無 端認為原告子女發出聲響及出言不遜之情形,原告亦不必然 須支出該等費用,難認與被告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該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⒉搬遷及租金費用30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家中母親及幼子懼怕再次遇 到被告,一家五口始於外賃居,而支出搬遷費及租金,然被 告雖有上開不當之犯行,惟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實難認為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會發生同一之結果, 亦即,無從認定被告行為與原告搬家、在外租屋間有何相當 之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3.精神慰撫金30萬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 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 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 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被告於 系爭刑案中已自承「伊係因認原告家中發出聲響影響其睡眠 ,而至陽台抽菸,再聽聞原告家中住戶說抽菸很臭,就衝至 樓上原告住處敲打大門,並在原告開門後,即用手推原告強 行進入原告住家內,並辱罵原告三字經」等語(節錄,詳參 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然案發當時僅為下午7時許,對於 上、下隔鄰聲響之要求非如深夜,況原告亦否認當時有發出 不當之噪音,縱情況嚴重,被告亦應理性與原告溝通、或尋 求警察、環保單位之協助,或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另現今 因菸害防制法之施行,多數公共場所均全面禁止吸菸,吸菸 者亦應注意在住家吸菸時,菸味會自陽台、共用管道飄至同 棟其他住戶住家內,而影響其他住戶之身體健康,是被告本 不得因自認樓上所發出聲響已影響其睡眠及有人質疑其吸菸 部分,而突至原告住處敲打大門,強行進入原告住處,且推 打原告成傷,此等舉措除致原告本人身心受創外,亦會使身 兼一家之主之原告,對於原為全家人所共具安全、排他、隱 私等居住安寧之權利遭到破壞,家人因此受到驚嚇等情,產 生莫大之痛苦,後以搬家而緩解其與全家人之恐懼,故原告 所稱其於事故發生後須就診於神經內科、骨科、耳鼻喉科, 並服用三個月眩暈藥部分,及其家人另至神內科及身心科就 診部分,雖難認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所支 出之搬家費、租金,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已如 上述,但卻可據以判斷原告因此事故之發生,確實受到巨大 之精神壓力及痛苦,而難以言喻,此非因被告已受到系爭刑 案刑事處罰而可填補,故原告就此請求精神慰撫金,確屬有 據。再參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為一般上班族,被告為國中畢 業、從事司機工作,兩造之財產及所得報稅情形,暨如上所 述系爭事故發生之緣由、經過、原告所受損害情形等條件綜 合加以衡量,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 此數額,則不應准許。 四、再按民法總則編之規定,為民法其他各編之共通原則,其適 用順序,應先適用民法其他各編規定後,始得補充適用民法 總則編規定。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 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該項規定,僅在呼應何謂民法第128條所稱之「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即係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長短及請求權何時可請求等加以說明, 說明該請求權起算之時點係自「請求權人知悉時」起,用以 排除「侵權行為發生時」、「司法機關裁判時」等時點。但 民法第197條第1項並未就計算該項期間之方法併予規範,則 依上說明,即應適用民法總則編關於計算期間之一般原則規 定。是以,該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具體起算日,仍應回歸民法 總則之規定。而民法第120條第2項已規定:「以日、星期、 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1條第2項則 規定:「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 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之 所以規定該「始日」不計入計算,乃因法律行為均在每日上 班或營業內為之,當日時間無法全部利用,為求公平合理起 見,法律行為當日不計算在內,而自次日起算。因此計算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之請求權2年消滅時效期間時,該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當日應不予算入,而應自 知悉翌日起計算2年,並以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消滅 時效期間之末日。是被告辯稱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時效應自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當日」開始起算2年 ,不適用民法第120條第2項「始日不算入」之規定,即無足 採信。準此,系爭事故係發生在110年11月14日,原告復不 爭執其於當時即知其受有損害及侵權行為人為被告,故110 年11月14日即為「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為請 求權可行使時,自非如原告所稱可延至其於事故發生後又就 診3次至損害程度底定時,始可起算時效;況於系爭事故中 ,被告並未碰觸原告之頭部,故原告所稱事故發生當日後之 後續至神經內科、骨科、耳鼻喉科就診,並服用三個月眩暈 藥部分,亦難認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該部 分延後計算時效起算日之主張洵屬無據。是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即應自110年11月15日起算 ,並以110年11月14日為2年消滅時效之末日,該日為星期二 ,並非假日,並無須遞延至次日為末日之情形。再參以原告 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知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之時間為11 2年11月14日,有起訴狀上所蓋用本院收狀戳附附民案卷第5 頁可參,是原告確係於2年時效之末日提起本案訴訟,並無 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得請求之情形,被告仍執上情辯稱原告之 請求權已時效完成,即無足採。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自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2年11 月21日(參簡上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再本件原告乃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且 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於判決後兩造均不得上訴,且判決 確定後,原告勝訴部分即得聲請終局執行,故雖本件判決命 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惟依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再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16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95-20241216-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確認占有權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17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汪阿妹 汪秀玲 汪玉蘭 汪素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永欽 孫紹浩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逢樟 黃玉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占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進入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並不得於上開土地栽種農作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確認原告汪阿妹 就坐落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以下所論及之土地若係 坐落臺東縣鹿野鄉隆昌段,逕稱該土地之地號),如附圖( 見本院卷第21頁)所示編號A(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部分 之土地有占有權存在。㈡確認原告汪秀玲就54-1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部分之土地有占 有權存在。㈢確認原告汪玉蘭就5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C(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部分之土地有占有權存在。㈣ 確認原告汪素美就其所有5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部分之土地有占有權存在。」(見 本院卷第11、13頁;下合稱54、54-1、54-2、54-3地號土地 為系爭土地)。原告嗣具狀變更聲明為如後所述(見本院卷 第238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其原請求係本 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又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 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此觀同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自 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 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經查,被告即反訴 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原告即反訴被告及訴外人汪永 欽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04頁),主張其於原告即反訴被 告及汪永欽所有系爭土地及54-4地號土地範圍內有一部分土 地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有等語,並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 將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附表二 所載屬於反訴原告部分(詳細範圍待測量後補正)返還予反 訴原告。」(見本院卷第104頁)。本院審酌本訴部分原告 係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占有權人,請求禁止被告 進入及種植作物;而反訴原告則提起反訴主張其依前案判決 就系爭土地及54-4地號土地部分範圍有權利,經核反訴原告 就系爭土地及54-4地號土地部分範圍是否有權利,與反訴被 告於本訴中是否有占有權而得請求禁止被告進入及種植作物 ,二者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密切,且審判資料有牽連性,揆之 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 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 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於提起反訴時,其訴之聲明 原如上所述。嗣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 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54-4地號土地上如關山地政112年4 月28日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紅色線區域部分( 面積3753.98平方公尺)之墾植物、鐵絲網等地上物移除,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再於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汪永欽之反訴,並變更聲明為如下所 述(見本院卷第302至303頁)。經查,反訴被告收受上開書 狀,迄未提出異議,且於113年10月28日、113年11月25日為 本案言詞辯論時,亦無異議,視為同意上開訴之撤回及追加 請求部分。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54、54-1、54-2、54-3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分別為原告汪 阿妹、汪秀玲、汪玉蘭、汪素美所有。原告於108年間發現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種植鳳梨、釋迦,因而訴請被告除去 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 決即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李逢樟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汪 朝妹間就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因地籍重測 變更為57地號土地,原54地號土地又與55、57、63地號土地 合併為54地號土地,54地號土地又分割出54-1、54-2、54-3 、54-4地號土地)存有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故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於地籍重測後變更為57地號土地範圍 內(下稱系爭部分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於地籍重 測後變更為57地號土地範圍以外」,被告則無合法占有權源 。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 度原上易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㈡原告於110年10月4日持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3453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限期命被告自動 履行「應返還系爭土地並除去土地上地上物」。被告遂於11 1年1月17日前,自行將系爭土地上「全部」地上物砍除、搬 離,解除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是被 告既已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拋棄系爭部分土地之占有,系爭部 分土地即回復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所占有。  ㈢詎被告至今尚以為自己有權使用系爭部分土地,被告除對原 告提出竊佔及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外,復於本件提起反訴。 而在前開誤解下,被告日後極可能未經原告允許即自行進入 系爭部分土地「回復」其占有,有妨害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虞。又被告過去係於系爭土地上栽種鳳梨或釋迦等農作物 ,是本件原告除請求被告不得進入系爭土地外,併請求被告 不得在系爭土地上栽種農作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不得進入系爭土地,並不得於上開土地栽種農 作物。 二、被告則以:  ㈠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係因遵循執行法院之命令才將系爭土 地上之地上物全部砍除,且原告於該執行事件中係向本院陳 報「……請求鈞院命債務人將前開棄置樹木清運搬離,債權人 亦同意即按現狀點交」等語,然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有合法占 有權源之系爭部分土地,究係位於系爭土地哪一部分,因執 行程序中並未測量,兩造事實上均不清楚界址所在。故被告 於系爭執行事件,僅解除占有系爭土地於前案判決認定被告 無權占有之部分,非謂被告自行解除系爭部分土地之占有。  ㈡又系爭部分土地界址不明,原告竟將系爭土地之全部以圍籬 圍堵,致於系爭土地後方種有鳳梨之被告無法進出該土地而 爭議不斷。被告曾對原告提起告訴,詎檢察官認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而不構成竊佔罪,且被告曾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砍除並搬離,外觀上可能讓原告認為被告拋棄系爭土地之占 有,而無強制罪之犯意,因而作成不起訴處分(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27號)。惟該不起訴處分明顯忽 略前案判決已載明系爭土地範圍內有一部分土地(即系爭部 分土地)為被告有權占有,且兩造事實上均不清楚界址所在 位置,是上開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4至335頁,因本訴、反訴事 實共通,本段逕稱兩造姓名):  ㈠54、54-1、54-2、54-3地號土地分別為汪阿妹、汪秀玲、汪 玉蘭、汪素美所有。  ㈡兩造前就系爭土地有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審理後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決(即前案判決)認定李逢樟與汪朝妹 (即汪阿妹、汪秀玲、汪玉蘭、汪素美之被繼承人)間就臺 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籍重測後變更為57地號土 地,以下所稱57地號土地指此合併前之土地)存有系爭買賣 契約,而李逢樟、黃玉滿占用系爭土地,「於地籍重測變更 為57地號土地範圍內(即系爭部分土地)」,有合法占有權 源;「於地籍重測變更為57地號土地範圍以外」,李逢樟、 黃玉滿則無合法占有權源,應返還該部分土地;嗣李逢樟、 黃玉滿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 原上易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㈢前案判決確定後,汪阿妹、汪秀玲、汪玉蘭、汪素美持該判 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10年度司執字第13453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限期命李逢樟、黃玉滿自動 履行「返還系爭土地並除去土地上地上物」。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為兩造不爭執如上(壹、三、㈠) ,惟被告前曾於系爭土地種植鳳梨、釋迦,迄今依然主張有 進入系爭土地之權利,因而有妨害原告占有管理使用系爭土 地之虞等情,有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 原上易字第5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6頁),並 經本院核閱上開判決事件卷宗、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2227號卷宗屬實。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亦有 遭被告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而被告復未能舉證原告有何同意 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情,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後段 ,請求防止妨害(要求被告不得進入系爭土地,並不得於系 爭土地栽種農作物),核與民法第767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範圍內有一部分土地(即系爭部分土 地)為被告有權占有等語。惟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見 下述「貳、反訴部分」論述),故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 進入系爭土地,並不得於上開土地栽種農作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原告於本件 係請求防止受被告妨害,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爰不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曾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前案判決,然遭執行 處要求說明依該確定判決主文所載,反訴原告有何權利請求 強制執行。兩造自前案判決確定後迄今仍糾紛不斷,反訴被 告違反占用系爭部分土地,而反訴原告權利受損卻無法聲請 強制執行。前案判決既已認定反訴原告李逢樟向汪朝妹買受 系爭部分土地,汪朝妹已交付系爭部分土地予原告占有、使 用,並經反訴原告使用系爭部分土地數十年,則反訴被告作 為汪朝妹之繼承人,自應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然反訴被 告卻在前案判決確定後,又占有系爭部分土地,違反交付買 賣標的物之義務。爰依民法第348條及962條規定,提起反訴 。  ㈡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反訴原告並未拋棄系爭部分土地之占 有,且反訴原告黃玉滿在112年7月前又進入系爭土地取回系 爭部分土地之占有,故反訴原告於112年10月提起反訴,並 未逾民法第963條所定之1年時效。另反訴原告李逢樟與汪朝 妹間之系爭買賣契約雖在50年間,然請求權自得行使時起算 ,反訴被告係112年才占有系爭部分土地,是本件應從112年 起算時效,並未逾民法第125條本文之15年時效。  ㈢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線區域部 分(面積3718.16平方公尺)之墾植物、鐵絲網等地上物移 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民法第962條所稱「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意思,以積極之 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反 訴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系爭部分土 地,顯係自認其已喪失系爭部分土地之占有。又反訴被告取 得系爭部分土地之占有,係因反訴原告自行放棄占有、喪失 對系爭部分土地之事實上管領力後,反訴被告才在系爭土地 架設鐵絲網,並未以任何積極之不法行為將系爭部分土地移 入自己管領,與民法第962條「侵奪」之要件不合,反訴原 告上開請求無理由。況反訴原告自110年11月間即拋棄系爭 部分土地之占有,其主張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 963條所定之1年時效;縱以反訴被告於系爭土地架設鐵絲網 之時間點(111年5月至8月間)起算時效,該請求權至遲亦 已於112年8月時效屆滿而消滅。  ㈡反訴原告主張之民法第348條交付買賣標物請求權已罹於民法 第125條本文之15年時效。至反訴原告稱時效應從112年起算 等語,然出賣人是否占有買賣標的物乃事實問題,非法律上 障礙,不影響時效之進行。  ㈢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與本件本訴部分不爭執事項相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 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 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 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 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 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 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 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 ,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前案判決認定反訴原告李逢樟與汪朝妹(即反訴被 告之被繼承人)間就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存有系 爭買賣契約,而反訴原告占用系爭土地,「於地籍重測變更 為57地號土地範圍內(即系爭部分土地)」,有合法占有權 源;「於地籍重測變更為57地號土地範圍以外」,則無合法 占有權源,應返還該部分土地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如上(壹 、三、㈡),依上揭說明,前案判決就該部分之認定已生爭 點效。  ㈡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48條規定,主張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 色線區域部分內土地有使用權,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土地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出賣人負有移轉土地所有權及   交付占有之義務,買受人則取得請求出賣人移轉土地所有權   及交付占有之權利,並無因買賣契約而當然取得土地之使用   權可言。是反訴原告尚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而當然取得占 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  ⒉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債務本旨, 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 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 、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為51年間 訂立,且於51年間已由汪朝妹交付反訴原告李逢樟占有使用 等情,業經前案判決認定(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是反訴 原告李逢樟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之地位,對於反訴被告 就系爭部分土地之交付請求權,已因汪朝妹交付行為而消滅 ;又反訴原告李逢樟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之地位,對於 反訴被告就系爭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15年消 滅時效已完成,且經反訴被告為時效抗辯,則該移轉登記請 求權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從而,反訴原告李逢樟基於系 爭買賣契約之請求權,已因履行完畢及時效完成而消滅,反 訴原告自無從再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反訴被告交付系爭部分 土地之占有。  ㈢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主張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線 區域部分土地有使用權,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 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其妨害。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 ,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962、963條定有明文。是占 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之行使,受有1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限制, 蓋占有之侵害狀態,於經過一定期間後,已成為社會之平靜 狀態,倘仍准予復舊,反將成為現有秩序之擾亂,致妨害社 會之安寧,與占有制度重在對於標的物現有事實上管領力之 維護已有不符之故。查系爭部分土地係51年間由汪朝妹基於 系爭買賣契約交付反訴原告李逢樟占有使用,並由反訴原告 李逢樟交由反訴原告黃玉滿耕作等情,業經前案判決認定( 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故反訴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而僅為有權使用之人,反訴原告既主張反訴被告侵害其對 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而行使占有物之妨害除去請求權併 為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受上開1年短期 時效之限制。又關於反訴原告上開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 ,其中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應自侵奪占有時起算,在占有妨 害除去請求權,自妨害占有時起算,而非如民法第197條以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此觀諸民法第963 條條文規 定即可自明。且如妨害行為所造成之妨害狀態係屬繼續存在 時,亦應自妨害行為時起算時效,此乃因斯時妨害已發生之 故。  ⒉經查,前案判決確定後,反訴被告持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並核發執行命令限期命反訴原告自動履行「返還系爭土地 並除去土地上地上物」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如上(壹、三、 ㈢)。而反訴原告於111年1月17日前,已將系爭土地上全部 地上物砍除並搬離,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反訴被告乙節,亦有 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在卷可查(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4頁) 。又系爭土地現由反訴被告占有使用中,有履勘筆錄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0至256頁)。是以反訴原告至 遲自111年1月17日就系爭土地之占有已遭侵害,惟反訴原告 遲至112年10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 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02頁),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反訴 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963條所 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反訴被告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本件反 訴原告之請求,即屬有據。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48條及962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線區域部分(面積3718.16 平方公尺)之墾植物、鐵絲網等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 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2-16

TTEV-112-東簡-178-20241216-3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42號 原 告 陳政宏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呂志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其利 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9695號民事裁定 及其確定證明書暨依前開民事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前以其持有原告及訴外人陳永明所共同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於民國93年間 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3年度票字第969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在案。被告於同年間即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及陳永明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34044號強制執行 案件進行執行程序,因執行無結果,於96年6月1日核發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404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被告遲至112年9月18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原告及陳永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復因執行無結 果,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1488號執行 終結在案。惟系爭本票自96年6月2日起重新起算3年請求權 時效,迄至99年6月1日即告屆至。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 票債權請求權,其本金部分之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系爭本票利息債權請求權亦隨主權利之本金債權請求權而 消滅,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付,則被告所 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債權憑證均不得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 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之請 求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暨依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具狀抗辯:請依卷內資 料,依法判決。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其執有原告及訴外人陳永明共同 簽發之系爭本票為由,另案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陳永 明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在案,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按。則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 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否,攸關原告 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 例意旨,則原告提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另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此之「請求」,係 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本票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本票強制 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乃係經由法院而向本 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核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1款之「請求」。惟執票人為此項請求之時,若已逾3年之 時效期間者,票據債務人仍得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又經確定 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 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 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 者而言,例如和解、調解成立者,因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 已確定,乃有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而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實質確定力,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有如前述,則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亦不能因取得 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再延長五年。準此,系爭本票之 消滅時效自到期日即93年5月23日起算,被告於96年間就系 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時效因而中斷,嗣因執行無著,經本院於96年6月1日核發 系爭債權憑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 憑,是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應自96年6月2日重行起算,且仍 應適用3年短期時效規定,算至99年6月1日即屆滿3年時效期 間。而經本院核閱原告所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 表及蓋有本院收發章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被告遲至 112年9月18日始再次聲請本院強制執行,顯然已罹於3年時 效期間。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業已罹 於時效,而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 系爭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 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而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屬於從權利,其主債權 於時效完成後,經債務人行使抗辯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 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是以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 ,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除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 歸於消滅外,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之從權利,時效雖 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據債 權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前開說明,被告就系 爭本票之利息請求權,亦隨主權利之票據債權請求權而消滅 。   ㈣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及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 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暨依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受款人 1 陳永明 陳政宏 93年2月23日 37萬元 93年5月23日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2024-12-13

SDEV-113-沙簡-242-202412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陳許玉真 法定代理人 陳秀蘭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複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 被 告 陳秀梅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胡孟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交還門牌號碼花蓮市○○路000 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5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500元,及自112年11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 12月1日起至交還門牌號碼花蓮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未約定委託被告 出租房屋、管理租金,亦未約定被告收取之房屋租金用以償 還其整修房屋之費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答辯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兩造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卷一379、380頁):    ㈠原告前經鈞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15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陳秀蘭為監護人,業已確定 。(原證1民事裁定)。  ㈡坐落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花蓮市○○路000號 房屋(即主商段0000建號建物)為原告所有。(原證6建物登記 謄本)。  ㈢系爭房屋現由趙崇聖向被告承租占有使用中,約定承租期間 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租賃期間自112年5 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趙崇聖已支付租金227,500元 (約定每月租金35,000元)予被告。  ㈣被告曾於106年間修繕系爭房屋。  ㈤陳奕竹在106年間起照護原告,至後來由被告接回花蓮將原告 送安養中心照護,迄至112年5月15日原告由陳秀蘭接到桃園 照護前,原告所支出的照護費用,主要是由系爭房屋出租之 租金收入花費。  ㈥以下資料形式上為真正:原證1至原證6、原證9、原證10。   被證1、被證2、被證6至9。 三、本院之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各當事人就 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倘一方已有適 當之證明,他方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使法 院就該待證事實所得之心證度,降至證明度之下,而回復至 待證事實未經證立之狀態,或另證明與待證事實不相容之別 一事實,使法院得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後,據以為法律之適用。  ㈠原告主張其未約定委託被告整修、出租系爭房屋、管理租金 等情,提出原證2存證信函、原證7委託出租契約書、原證11 不動產出租管理協議書等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舉被證 2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證6字據、被證7 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等以為反證。經查: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 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 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出之 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 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民事判決理由可參)。   ⒉原告所提前開存證信函,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所擬內容,無 法憑此為原告主張之有利佐證;原證7委託出租契約書、 原證11協議書均為私文書,被告均予否認(卷一336頁), 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為真正,無法據此認定原告主張為真 實。   ⒊被證2資料、被證6字據、被證7調查報告之形式上真正,原 告均不爭執(卷一336、380頁筆錄參照),已具備形式上證 據力。觀被證6字據載「本人許玉真同意陳秀庭整修中正 路424號房子以便出租」(被告原名陳秀庭),佐以在本院1 11年度監宣字第115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被證7)經訪視原 告子女(依序為長女陳奕竹、次女陳蜀升、三女陳秀美、 四女陳秀蘭、五女陳秀梅)後就「關於原告的子女對原告 的照護安排」記載(卷一311、312頁):「各方論述於長子 (陳文慶)過世喪禮結束後,5名女兒曾由四女主筆,寫下 將中正路房屋(即系爭房屋)售出,價金分成七等分,由三 女及五女得兩等分,其他人各一等分分配,當日協議二女 及五女未同意。後續協議由五女將房屋重新整修並出租, 房屋整修管理與租金收入由五女管理使用,作為相對人( 即原告)長期照護費用。」、「於屏東照護期間相對人(即 原告)之照護費用支出,主要由五女每月匯中正路房租費 用給長女,後續增加養護中心費用不足部分協議由長女、 四女、五女每月共同分擔。」上述內容為家事調查官在該 事件中為提供適合原告之監護與扶養方式而對原告之子女 所進行訪談後提出之調查報告,內容自屬可信,互核前開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及被證2資料原告尚將名下系爭房屋 及坐落土地於105年1月1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 予陳秀蘭及被告(權利範圍各2分之1),作為「抵押權人為 抵押物之管理、修繕、整建(包括過去、現在及未來)所負 擔費用之擔保」(原證6建物登記謄本),且經證人陳奕竹 到庭證稱被證2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原告之簽名(卷一139 頁)為真正(其證稱「我帶我媽媽去簽名」,其雖又稱「我 媽媽不同意,我媽媽不知道」等語,然足以證明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上原告之簽名確實為原告本人所簽;卷一489、4 90頁)。可證被告辯稱原告有委託其整理、出租、管理系 爭房屋,應可採信。原告嗣後一再否認被證6為真正(卷二 54、86、195頁),然被告所舉事證綜合研判,確實足認其 辯詞為真,原告之否認並不足以推翻前述認定。   ⒋被告既經原告委託整理、出租、管理系爭房屋,則其於110 年間與趙崇聖就系爭房屋簽訂租約(被證10),及向趙崇聖 收取每月租金35,000元,即係依委任契約約定而為,並非 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  ㈡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條第1 項所明定。原告經本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 1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陳秀蘭為監護人, 有原證1民事裁定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已經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卷一15頁) ,被告於112年8月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卷一99頁),發生終 止效力,則自112年8月4日起被告已無受領系爭房屋租金之 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 8月4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租金136,613元(35000×28/31+3 5000×3=136613,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 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0 00元,自屬有據。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其因修繕系爭房屋支出費用1,2 56,218元(被證3),得對原告為請求,與原告本件請求主張 抵銷。經查:  ⒈原告委託被告整理、出租系爭房屋,被告係受原告委託而對 系爭房屋進行修繕,其支出之必要費用,得依民法第546條 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  ⒉被告提出被證4修繕費用單據主張其支出修繕費用1,256,218 元,為原告所否認。依據前述說明,被告應舉證證明其所提 出之單據(性質上為私文書)為真正,及確有支出上述修繕費 用等情為真。被告就此,聲請傳喚證人陳慶賓、廖婉淩、莊 進崙、陳添福為證。經核上述證人之證詞可以為以下證明( 如下表),則可證明被告確實有支出系爭房屋必要修繕費用7 73,000元(261000+45000+58000+21000+380000+8000=773000 ),得向原告為請求。被告所主張其餘修繕費用之單據,並 未舉證證明為真正,即不得請求。又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 係基於委任關係請求原告償還支出之必要費用,與民法第12 7條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不同,自無適用該條短期時效之規 定,故原告以此為時效抗辯難認有理。 證人姓名 證詞 筆錄卷頁 陳慶賓 卷一161頁估價單為真正,估價單金額為261,000元,係整修系爭房屋一、二樓廁所,含衛浴設備及電表箱、電路重拉、安裝水塔及加壓機跟抽水機,工程已經完成,工程款261,000元由被告以現金支付。 卷○000-000頁 廖婉淩 卷一165頁估價單為真正,估價單金額為45,000元,係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油漆粉刷工程,工程款45,000元已結清,由被告支付。 卷○000-000頁 莊進崙 卷一173、174頁估價單為真正,估價單金額各為58,000元、21,000元,係就系爭房屋一樓棚架進行施工,及不鏽鋼雨遮之工程,兩張估價單總計79,000元已經結清,由被告支付。 卷○000-000頁 陳添福 卷一151、175頁估價單為真正,估價單金額各為38萬元、8,000元,係就系爭房屋屋頂鐵皮浪板更新、房屋左側修繕(拆掉木作)之工程,工程款總計388,000元已經結清,由被告支付。 卷二41-45頁  ⒊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 第1項明文可參。被告就上述得向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已 經於本院112年度花簡字第415號民事事件中就其中385,000 元為抵銷抗辯,並經認定其抵銷為有理由,此經調閱該民事 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民事判決可參(卷二163至173頁),則其 所為抵銷數額之債權已經消滅,經扣除後,被告本件足供抵 銷之金額為388,000元(000000-000000=388000)。  ⒋被告已於112年10月6日書狀中表明以所收取系爭房屋租金扣 抵修繕房屋支出之費用(卷一125頁),即其應付給原告之136 ,613元業經抵銷(既於是時抵銷,原告尚請求自112年11月18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自屬無理),餘款251,387元(000000-0000 00=251387)得抵銷自112年12月1日起7個月又5天按月35,000 元即250,833元(35000×7+35000×5/30=250833),餘款554元 已不足為抵銷。故經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自113年7月6日 起至被告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5,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兩造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 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 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1.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於受監護宣告前,曾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趙崇聖,然被告收受趙崇聖交付之租金未交給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未約定委託被告出租房屋、管理租金,亦未約定被告收取之房屋租金用以償還其整修房屋之費用。被告擅以自己為出租人,出租系爭房屋予趙崇聖(113年7月30日死亡)。租金收益本約定用以照護原告生活之支出,而非給付被告償還任何其他債務,甚或應歸被告所有(被告對原告本無債權),被告卻逕由自己收取租金。嗣原告轉由陳秀蘭監護後,被告亦未將租金交付陳秀蘭作為原告僱用外勞及生活費之用。被告在112年5月15日前將原告送往安養中心照護,對於在此之前其所收取自趙崇聖租金暫不追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12年5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6.5個月)按月35,000元合計227,5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被告前與其配偶賴泓丞共同經營天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從事裝潢業,卷一147頁估價單僅記載「天璽營造」字樣、「中正路與博愛街口三角窗」,難認與系爭房屋有關;卷一151頁估價單寫「中正路000號」,明顯不是指系爭房屋。又部分單據無署名、用印,由何人製作並非明確,故否認被證4單據形式上真正,無法證明作為修理系爭房屋之支出證據。被告應證明徵得原告同意而修繕系爭房屋之事實。否認被證3形式上真正。 3.整修房屋工程是由陳秀蘭提供資金,並陸續交付資金給被告作為修繕扶養原告之用,最後在106年2月23日由被告寄還餘額給陳秀蘭,房屋整修到106年4月完畢,106年5月以後就開始出租予他人有收益。原證11不動產管理協議書,被告與陳奕竹皆簽名同意,足證系爭房屋出租之租金收益,原來是用來作為請外勞看護原告及原告平時生活開銷,當時原告沒有同意該管理協議書(原告沒有簽名),若有同意租金是用來支應系爭房屋整修費用,就不會為協議書第三點記載。自105年6月起,被告皆會匯款至少35,000元予陳奕竹,供陳奕竹照顧原告,可證租金並非用於整修系爭房屋。被告既於112年5月中即未照護原告,就不能再扣取該租金收益,被告自屬不當得利。 4.原告不識字,而且因年老漸漸失智,故否認有委託被告找人整修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上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為陳秀蘭及被告,是由被告偕同原告至代書處辦理,陳秀蘭並未到場,可證陳秀蘭確實有負擔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始登記為抵押權人(權利2分之1)。由被告將40餘萬元款項匯還至陳秀蘭指定帳戶中,亦可證在106年以前,不管是修繕系爭房屋或家庭生活扶養費,都是陳秀蘭支付款項給予被告使用。 5.退步言,被告若其真受原告委託修繕系爭房屋因此墊付的費用,依民法第127條規定,其報酬請求權已超過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不得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被告縱有支出修繕費用,然因被告未得原告同意而修繕,且修繕費用有不實、灌水之情,核屬惡意強迫原告得利,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無法請求原告返還修繕費用,自不得主張抵銷;況被告與原告為母子關係,有盡孝道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符合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皆不得以抵銷方式請求原告返還。 1.原告囑咐子女將系爭房屋整修並出租,修繕費用由原告負擔,並與被告達成協議,由被告負責整修及後續出租事宜,修繕費用由被告先行墊付,待日後有租金收入再由租金中扣除。被告因此於104年12月間將系爭房屋清理及整修。故被告代為收受租金,扣除預留費用(稅金、原告農健保費、電話費)後,主要支付原告之照護費用,由被告定期匯款至原告一銀帳戶供陳奕竹照顧原告使用。為了整修房屋,原告曾協同陳秀蘭及被告,於105年1月13日就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被告(原名陳秀庭)有2分之1債權額,以擔保抵押權人為債務人對抵押物之管理修繕營建所負擔之費用及稅賦。被告與趙崇聖於110年12月間簽署租賃契約時,是經過原告同意,原告並同意由被告收取租金自行分配使用。 2.被告修繕系爭房屋之費用總計超過120萬元,原告均尚未清償。兩造原即約定被告得以租金收入扣抵修繕房屋的費用,在原告尚未清償被告修繕房屋支出的費用前,被告有合法收取租金的權利。 3.系爭房屋自106年整修好開始對外出租之後,原告均是委由被告代為出租管理,直至112年5月原告由陳秀蘭接走前均是如此。故被告與趙崇聖於110年12月間簽署租約(每月租金35,000元)時,是經過原告同意,原告並同意由被告收取租金自行分配使用。 4.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租金(假設語,被告否認),因原告對被告負有支付房屋修繕費用120萬元之債務(證人陳慶賓、廖婉淩、莊進崙、陳添福證詞可知,被告確實有僱工修繕系爭房屋,並有代墊系爭房屋的修繕費用至少773,000元),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原告請求自112年5月15日起算,被證10的租約到113年11月30日到期,這段期間被告可向趙崇聖收取租金總額為647,500元,並未超過原告積欠被告的債務,經抵銷後,原告已不得為請求。 5.鈞院112年度花簡字第415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另案),認定原告於110年7月至112年5月15日在花蓮住居期間,每月收入等同於原告本身生活開支;並認被告至少確實有支出系爭房屋修繕費用385,000元;佐以原告二女兒陳蜀升於另案證稱,原告、陳秀梅及賴泓丞之間確實有債務關係存在,故被告領取租金收益是為清償原告費用,並無任何不當得利。縱認另案是以修繕費用385,000元去認定被告無需返還40萬元,至少在本件被告仍得主張抵銷388,000元。 證據 原證1: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15號民事裁定(卷一21-44頁) 原證2、4:存證信函(卷一45-55、59-87頁) 原證3、5:雙掛號回執(卷一57、89頁) 原證6:建物登記謄本(卷一267、269頁) 原證7:專任委託出租契約書(卷○000-000頁) 原證8:陳秀蘭與陳奕竹之對話紀錄(卷○000-000頁) 原證9:GOOGLE街景圖(卷○000-000頁) 原證10:天璽營造公司登記資料(卷一297頁) 原證11、附件19:不動產出租管理協議書(卷○000-000頁、卷○000-000頁) 原證12:陳奕竹就被告匯款之記帳簿(卷一357頁) 附件1至5:LINE對話截圖(卷○000-000頁) 附件6:明細(卷○000-000頁) 附件7、8:存款往來明細(卷○000-000頁) 附件9:勞保局函(卷一595、597頁) 附件10、11、16:106年5月份出租前後對照圖(卷○000-000、143-145頁) 附件12、16、新原證2:與房客莊書宇LINE對話截圖(卷○000-000、141、213頁) 附件13:室內設計委託合約書、估價單、報價單及請款單(卷○000-000、215頁) 附件14:轉帳交易截圖(卷二137頁) 附件15:愛買銷售單(卷二139頁) 附件17:不動產管理協議書(卷二147頁) 附件18:原告110年7月後收支概要(卷二149頁) 附件20:原告與賴泓丞借款明細(卷二189頁) 附件21:LINE對話截圖(卷二191頁) 新原證1:420號房屋修繕照片(卷二213頁) 證據 被證1:系爭房屋整修前照片(卷○000-000頁) 被證2: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卷○000-000頁) 被證3:修繕明細表(卷一141、142頁) 被證4:修繕費用單據(卷○000-000頁) 被證5:租賃契約(卷○000-000頁) 被證6:原告字據(卷一307頁) 被證7: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15號調查報告(卷○000-000頁) 被證8:系爭房屋105年2月、106年5月、109年8月GOOGLE街景照片(卷○000-000頁) 被證9:系爭房屋內部修繕後之照片(卷一331頁)、趙崇聖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卷一339) 被證10:房屋租賃契約(卷○000-000頁) 被證11:本院112年度花簡字第415號民事判決(卷○000-000頁)

2024-12-13

HLDV-113-訴-42-20241213-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8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被 告 宋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 3年度司促字第7118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聲明異議,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元及自103年3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元及自10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9/10,餘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1、2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00元、1 ,000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就積欠之電信費、專案補償金均有請求 (並含法定遲延利息),但被告聲明異議時為時效抗辯,嗣後原 告已減縮成僅請求專案補償金(並含法定遲延利息),而依約本 件專案補償金核屬違約金之性質,並無短期時效之適用,但可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並審酌被告係因000年0月間○○○,才無法 依約繳納電信費用,是酌減違約金後,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12

KSEV-113-雄小-2383-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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