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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4624號 債 權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李怡婷即臺中市私立傑弗遜美語短期補 習班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債務人臺中市私立傑弗遜美語短期補習班之組織型態為獨 資或合夥之釋明資料;若為合夥,併請提出其合法法定代 理人之釋明。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1-27

TCDV-113-司促-34624-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惟安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惟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伍萬零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惟安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有極 高可能性係作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竟意 圖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發生上開情事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 下午1時30分許、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52分許,先後將其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董嘉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取得款項人頭帳戶之用。而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使用權後,因此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及方式對如附表我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 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李逸駿、潘紓婕、林珍妮、陳琦華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等語(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述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董嘉文 」,嗣告訴人李逸駿、潘紓婕、林珍妮、陳琦華均遭本案詐 欺集團詐騙,詐騙贓款並轉帳至本案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辦理貸 款,對方話術很多,因我本身條件不好,無法以正常程序貸 款,求助無門之下,只好把對方當浮木,我也是不知情的受 害者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稱剪接 、偽造對話紀錄之情事,被告確是因遭詐騙始交出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後來因「董嘉文」要求其再給付新臺幣(下 同)2萬元之保險金,始發現遭騙,並立即報警,故並無幫助 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董嘉文」,嗣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詐騙贓款並轉帳至本 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8頁),並有被告 與「董嘉文」之LINE對話紀錄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 證據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而否認其主觀犯意,惟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故意犯,不 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所欲加以處罰 之對象;縱僅是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極高度之發生 可能性,抱持著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心態,則 屬不確定故意,亦為刑法所欲處罰之對象。而幫助犯之幫助 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解釋上亦同。且刑法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均不以行為人具直接故意為限,是幫助 者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又被 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 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 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 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 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 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 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合先敘明。  ㈢檢察官從被告所提其與「董嘉文」之片斷LINE對話紀錄,謂 此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刻意製造者等語,固非無見。蓋詐 欺集團及人頭帳戶提供者為脫免刑事責任,有刻意製造虛假 之對話紀錄,意圖矇蔽法院,形塑為合理交易或亦為詐欺受 害者形象之情事,為本院職務所知事項。但在具體個案,倘 行為人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未見重大明顯之瑕疵或不合 理之處,或有積極證據顯示該對話係刻意製造者,基於有疑 唯利被告原則,本院仍秉持相信該對話紀錄係行為人與詐欺 集團間自然而為,並非刻意製造而來。承此,被告與「董嘉 文」之對話紀錄雖未見連貫,且對話伊始「董嘉文」詢問: 「您好請問是需要辦理貸款嗎」被告卻回應:「請問您是哪 裡」,「董嘉文」復稱:「您現在住在在哪裡我看看附近我 們有沒有辦理點」,被告回以:「抱歉我行動不便」等語( 本院審訴卷第31頁),前後牛頭不對馬嘴,但因其等後續對 話尚符合邏輯,並有一定脈絡,故尚無法排除是因誤會或打 字速度落差之可能性,是在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是製造假 對話紀錄之積極證據下,尚信該對話紀錄是自然生成,而無 從逕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直接故意或為詐欺、洗錢之 正犯。  ㈣但因現今詐欺集團案件層出不窮,政府、媒體、金融機構不 論開戶時之相關文件或張貼於櫃台、自動櫃員機之海報、標 語,均已廣為宣導不要將自己的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將 成為詐欺集團之工具,此為一般有金融機構帳戶或有利用金 融機構帳戶交易之人所周知之事實,於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 112年9月底,更是如此。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 前從事旅遊業,擔任導遊、辦公室員工,非無工作經驗,其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無顯較常人低落之情事,且亦非無循 一般管道向銀行辦理車貸之經驗,亦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 卷第93頁),對於上開廣為眾人周知之事,自難謂一無所知 ,是其對於「董嘉文」於其申辦貸款之過程中,既已提供最 足供確認人別之身分證照片作為身分驗證,又無端要求其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作為驗證,自應有所警覺;且「董 嘉文」所提供予被告之賣貨便寄件資訊,其中寄件人顯示為 「許志○(卷證文字模糊,無法辨識)」(本院審訴卷第103頁) ,亦非被告之名,被告於寄件時,主動傳送此寄件資訊照片 予「董嘉文」,對於「董嘉文」所提供之寄件資料意圖透過 不實資訊以掩蓋真實情況,自有認識,而可合理推論事有蹊 蹺;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給「董嘉文」, 實等同於將本案帳戶之使用權交付身分不詳之他人,對於該 他人是否使用本案帳戶及是否會有不明金流出入本案帳戶, 被告均無從控管,其對於「董嘉文」此舉有被作為詐欺犯罪 使用之可能性,自有預見,且被告對此亦非無疑慮,此從其 向「董嘉文」表示:「提款卡放別處很不安心」等語(本院 審訴卷第117頁),可見一斑,但被告卻仍寄出本案帳戶,並 交付密碼,容認「董嘉文」等不詳之人使用,其具有幫助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在辦理過程中遭遇問題 ,因無法本人親自到場,故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作為 驗證等語。惟倘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金融機構核貸與 否主要是確認申請貸款者之人別、資力、過往債信及未來還 款能力,是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外,並應提出工作現況 、收入所得及相關財力之證明資料(例如在職證明、薪資轉 帳帳戶存摺影本、所得扣繳憑單等),作為金融機構審酌是 否核貸及決定放款之額度,豈有單純憑被告提出身分證即予 放貸之理,此過程不論是向金融機構借貸或一般私人間之借 款,所考量的要素及過程並無太大不同,是本案「董嘉文」 僅由被告單憑口述,提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未要求任何佐 證資料,即足以申貸,顯有蹊蹺;且「董嘉文」所提供之「 裕隆信貸」線上註冊資料,於申請時既即已須上傳身分證資 料(本院審訴卷第53頁),又何以要求被告須再提供身分證正 反面照片(同上卷第73頁)?亦非無疑,被告既有向銀行貸款 之經驗,對此理當有所警覺;況在社會交易上,欲驗證個人 身分,係以身分證為最主要之驗證方法,豈有以提款卡驗證 身分之理,故「董嘉文」該說詞,實屬荒謬,以被告之社會 經驗,亦難認毫無辨別之能力。被告雖謂其當時有款項急需 ,為了解決問題,只能相信「董嘉文」,並提出台北市私立 中法語言短期補習班繳費收據為證等語,但被告自陳其已退 休,每月接廣告行銷文案,月入3萬元左右,並依先前存款 為生等語(本院審訴卷第43頁、本院卷第97頁),衡諸被告所 應繳納之補習班費用二個月約1萬9,200元,金額尚非至鉅, 故被告會因此款項之需求,而不顧一切,失去理性判斷,亦 難憑信。是其所辯僅係徒託空言,要難為其主觀上有利之認 定。  ㈥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其亦係遭詐欺,而為被害人等語。 然在被告與「董嘉文」互動之長期過程中,被告本無不能同 時或先後兼有詐欺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而仍應從具體個 案中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情節認定之,並對其具 社會危害性之行為予以處罰。從上開被告與「董嘉文」之LI NE對話紀錄以觀,可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過 程,可分為「董嘉文」要求寄出提款卡、寄出提款卡及交付 密碼三段過程,而三段過程,均可見其不合理性,業如前述 ,而為被告所預見之範圍,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對其交付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自應予非難 。至「董嘉文」嗣雖進一步欲詐欺被告交付2萬元之保險費 ,此部分被告固屬詐欺之被害人,但並無礙於被告在此之前 已有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 卡、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情事,故亦無從以其等所辯 為被害人一情,即反推謂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 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5年),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5萬元,未達1 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最高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按 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在幫助犯「得減」其刑之情 形下,固與裁判時法之最高度刑相同,然前者之最低度刑最 低可為有期徒刑1月,後者最低則為有期徒刑3月,前者顯較 有利於被告;且本案並無其餘減刑事由,是經整體比較結果 ,應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二、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預見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有極高之可能性被移作犯罪之用,卻 仍為之,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 長財產犯罪風氣,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所為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雖僅係提供本案 銀行帳戶,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僅為邊緣 之角色,而非詐欺集團之核心,然審酌近來我國詐欺集團案 件猖獗,考其原因,不外乎詐欺集團使用多層之人流(例如 車手、收水)或金流(多層人頭帳戶)作為斷點,增加查緝 難度,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因而得以藏身幕後,是從詐欺集 團核心成員之視角,人頭帳戶之取得實係其等實行詐欺犯罪 計畫中製造斷點及掩飾渠等犯行最重要的一環,此從詐欺集 團之犯罪過程,大多先備妥人頭帳戶後,再進行最終要求被 害人匯款之詐術,可見一斑;且相較於車手、收水,均是在 詐欺集團已實行詐術、取得贓款後,在贓款回流上游過程中 ,作為製造斷點之角色,而人頭帳戶提供者不僅具製造斷點 之功能,且如前述,更因人頭帳戶之提供,而啟動詐欺集團 最終詐術之實施,是人頭帳戶提供者在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 畫下所應擔負之責任,實不應亞於車手或收水成員之責任, 且其更是於近年所犯,其罪責程度即較高;再考量本案目前 雖有四名告訴人受損害,然損害之金額尚屬輕微,故綜合上 情,其責任刑之範圍屬低度偏中度刑之範圍;再考量被告並 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素行良好,而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然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不佳,且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難認其對所為 已有悔悟,自無從為量刑有利之判斷;復兼衡被告如前所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旅遊業20年,當過導遊、辦 公室員工,現已退休,偶爾接廣告行銷文案,月收入約3萬 元,但不一定每月均有收入,靠先前存款維生,家有父親需 其扶養,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陳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從卷附資料亦無被告取得 報酬之相關證據,故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 二、關於洗錢之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條之立法 理由,雖亦指係「已查獲」之洗錢財物,參諸其規範意旨, 基於「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立法目的,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 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 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故 解釋上所謂「已查獲」並不以「已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 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犯罪客體,即為已 足。從而,如上述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15萬85元 (計算式:8,123+25,000+10,000+106,962=150,085),為本 案洗錢之財物,雖非被告所有,且未查扣,但依上揭說明, 仍係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 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金額/時間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李逸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上午10時30分許,對身為賣貨便賣家之李逸駿佯稱欲下訂,惟資金被凍結,請其與客服連繫,復以客服身分,佯稱以轉帳方式辦理第三方認證,致李逸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 8,123元/ 112年9月26日上午11時59分 本案帳戶 ①李逸駿之供述(偵卷第15至18頁) ②轉帳及對話紀錄(同上卷第41頁) ③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1頁) 2 潘紓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在拍賣網站上對潘紓婕佯稱欲賣二手相機,致其陷於錯誤而於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 2萬5,000元/ 112年9月26日上午10時26分 本案帳戶 ①潘紓婕之供述(偵卷第52、53頁) ②轉帳暨對話紀錄(同上卷第59至60頁) 3 林珍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電聯林珍妮,佯以為國泰及富邦銀行網路客戶,稱其帳戶凍結,欲解除須轉帳3萬元之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 1萬元/ 112年9月26日上午11時4分 本案帳戶 ①林珍妮之供述(偵卷第63至66頁) ②轉帳明細(同上卷第67頁) 4 陳琦華 陳琦華於112年9月25日欲在蝦皮開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假冒蝦皮及台銀客服對其佯以須轉帳辦理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 4萬9,987元、4萬9,988元、6,987元,合計10萬6,962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662元,應予更正)/ 112年9月26日上午10時18分、10時21分、11時9分 本案帳戶 ①陳琦華之供述(偵卷第90至95頁) ②陳琦華之存摺內頁(同上卷第103至105頁) ③轉帳紀錄(同上卷第106、107頁) ④陳琦華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13至116頁

2024-11-27

TPDM-113-訴-786-20241127-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01號 原 告 王國旭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私立大東海會計工商電腦短期補習班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本件訴訟之「被告」、「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高朝棟之住所或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 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 1款前段亦分別有明定。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 載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 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 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 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 付之請求,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 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下列起訴程式之欠缺,茲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起訴程式欠缺, 如逾期未補正,原告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即應駁回其訴:  ㈠原告起訴以「臺北市私立大東海會計工商電腦短期補習班」 為被告,並記載其統一編號為「00000000」,然經本院於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查詢此統一編號,並無 此統一編號登記之資料,有查詢結果可參;且再觀原告提出 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13年6月1日北市教終字第1133062268 號函、113年9月27日北市教終字第1133018422號函、臺北市 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記錄,原告前發生消費爭 議之對象似為「大東海國際書局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大 東海會計工商管理電腦短期補習班」,則原告究係以「臺北 市私立大東海會計工商電腦短期補習班」為被告、或以「大 東海國際書局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大東海會計工商管理 電腦短期補習班」為被告,已有不明。倘若原告仍以「臺北 市私立大東海會計工商電腦短期補習班」為被告(請仔細確 認補習班完整名稱,因與前述原告爭議對象補習班之完整名 稱有異),請原告表明其組織上之定性為何(公司、合夥、 獨資商號或其他等),並敘明其是否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0條 之當事人能力(若不具備當事人能力,起訴亦非合法),且 應表明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高朝 棟之住所或居所;倘若原告係以「大東海國際書局有限公司 」或「大東海國際書局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大東海會計 工商管理電腦短期補習班」為被告,亦請原告表明其主事務 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高朝棟之住所或居所 。  ㈡此外,原告起訴狀僅有團塊式主張原因事實,並無獨立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欄位,原告雖有於原因事實末段中記載「因此原告要求一萬六千五百元學費三倍的懲罰性賠償金四萬九千五百元整,其二我根據大東海所發的上課證的第三點:繳費後除不開課,一律不得退費,要求退還原告本人所繳交之學費一萬六千五百元整,以上兩者合計共六萬六千元於原告,要求被告六萬六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敗訴時讓被告負擔所有訴訟費用。」然此意思是否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此是否即為原告本件訴訟之訴之聲明,實有不明,本院無從擅自、亦不應僅擷取原告起訴狀內容之片段判斷。故原告起訴未表明具體、特定、足以強制執行之聲明,本院無從特定原告對被告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應將訴之聲明獨立記載。  ㈢如對於本裁定命補正事項因不諳法律而有疑問,本庭1樓有提供免費法律諮詢服務,或盡速尋求其他法律諮詢資源後,依本裁定意旨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1-26

STEV-113-店補-801-20241126-1

智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文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113年度智簡字第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2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梁文玲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梁文玲係犯擅 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量處被告拘 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均引用原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拘役30日太重,伊願意承認犯 罪,希望法院給予伊緩刑之機會,亦同意以支付公庫作為緩 刑負擔等語(簡上卷第147頁)。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 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 考量,又被告於本院審級之量刑因子與原審完全相同,是本 院將本案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簡上卷第153頁)可憑,素行 尚可,被告於本院中自陳其為補教業者,也有在花蓮安置機 構擔任老師,本案之圖片係因一時沒有注意到才下載(簡上 卷第47頁),可見其係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 然考量被告行為後坦承犯行,堪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 知所警惕,尚無逕對其施以拘役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確 實反省本案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並參酌上訴意旨,本 院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上訴人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3萬元。倘上訴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詹啟章於本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64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文玲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中段「同意或 授權」後補充「(典匠公司係經ASADAL Inc.公司自民國103 年4月11日專屬授權迄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 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所謂公開 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 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 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 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10款定有明文。準此,相較重 製與公開傳輸之行為類型可知,公開傳輸將使不特定人或特 定之多數人,得經由網路瀏覽觀看著作內容,其對著作財產 權之危害,較擅自重製行為影響為重。核被告梁文玲所為, 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罪。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擅自重製著作權人之美 術著作,上傳刊登於其管理之臉書名稱「空中美語永和秀朗 分校」公開頁面作為暑期招生廣告使用,係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 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論處,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 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 或授權下,即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告訴人所享有專屬授權之 美術著作,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告訴人享有之著作財 產權,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概念,兼衡其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雙方因和解金額未一致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4223號   被   告 梁文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文玲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私立福格兒語文短期補 習班之負責人,明知「ASADAL產品編號3859圖像」為他人享 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下稱本案著作),未經典匠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典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 公開傳輸,竟仍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未經典匠公司之 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2年4月7日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辦公室內,重製本案著作在其所製作之   2023生活智慧王夏令營宣傳海報上,並將該海報公開傳輸至 私立福格兒語文短期補習班所管理之臉書名稱「空中美語永 和秀朗分校」公開頁面,供不特定人透過瀏覽本案著作,以 此方式侵害典匠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典匠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梁文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黃彥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典匠公司提出之公證書、著作權聲明書、告訴人之員 工自臉書名稱「空中美語永和秀朗分校」截圖之被告製作之 夏令營海報文宣刊登頁面。 二、核被告徐文彥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 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2024-11-26

PCDM-113-智簡上-1-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富郎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盈律師 被 告 甲○○(○○○○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長子乙○○(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原告、被告分別為我國及○○○○國民,被告曾來臺辦理 結婚登記,且與原告同住在臺南市,足認被告在臺應訴並 無不便,是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再兩造無共同之 本國法,惟兩造婚後曾同住臺南市,可認為係兩造婚後之 共同住所地,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 (二)被告為○○○○國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間透過社群 軟體Facebook認識並交往,於103年3月20日結婚,000年0 0月0日生育未成年子女乙○○;兩造婚後同住於臺南市○○區 ○○里○○路000巷00弄00號,惟被告脾氣暴躁且情緒起伏大 ,於兩造同住期間,經常與原告有爭執、也曾對原告家人 咆哮、辱罵,原告顧慮被告可能因隻身在臺灣,心情無法 調適,出於體諒被告之心,遂與被告商量後,於106年5月 間偕同未成年子女乙○○搬至被告父母位於○○○○霹靂州太平 市之住處居住,然被告於兩造同住○○○○期間,脾氣仍未收 斂,常常工作結束後就出門喝酒,被告心情不好時就會對 原告咆嘯、辱罵,且因兩造教育、成長背景有差距,被告 經常用聖經話語拘束被告,當原告的思想觀念與被告不同 時,被告總以原告所述不符聖經真理為由拒絕溝通「婚姻 ,人人都當尊重,床不可污穢;因為苟合行淫的人,神必 要審判。」、「台灣是踐踏婚姻的國家」、「你也如此一 樣犯罪」,「這不是基督徒看的,直有不跟神的看的,根 本沒有聖經的依據」、「無知」、「耶穌回答說:那起初 造人的,是造男造女,並且說:因此,人要離開父母,與 妻子連合,二人成為一體。這經你們沒念過嗎?既然如此 夫妻不再是兩個人,乃是一體的。所以,神配合的,人不 可分開。」、「只是我告訴你們,凡看見婦女就動淫念的 ,這人心裡已經與他犯奸淫了」、「犯罪的,動心的,無 論男女,都是從肉眼開始的,聖經如此說,因為神給我們 看到什麼是聖潔,很多的異性婚外情都是這麼來的」、「 盜賊來,無非要偷竊,殺害,毀壞;我來了,是要叫羊( 或譯:人)得生命,並且得的更豐盛」、「你們是出於你 們的父魔鬼,你們父的私慾你們偏要行。你從起初是殺人 的,不守真理,因他心裡沒有真理。他說謊是出於自己; 因他本來是說謊的,也是說謊之人的父。」、「你連教會 也沒」、「也沒讀神的話」、「你若明白神的話,你會愛 主也會順從主」、「如今你跟主耶穌基督的關係都隔絕了 」、「因為你沒有謙卑來到主前,你一直四處找人,事, 物唯答案」、「你好好看經」、「原來,神的憤怒從天上 明顯在一切不虔不義的人身上,就是那些行為不義阻擋真 理的人」、「因為他們不認識上帝是設立婚姻的主,人的 心因為有罪,一直要這種自由,這是在抵擋神的。婚姻是 聖潔的,是要被保護的,只有心像魔鬼的都會要破壞婚姻 ,離婚」、「是人的心剛硬」、「只有在基督裡你會找到 主賜給你的新生命。因為他是創造我們主,主認識我們每 個人」、「你已經迷失的基督教徒」、你已經被魔鬼牽著 走」;又被告有傳統大男人主義觀念,於對話中提及:「 因為丈夫是妻子的頭,如同基督是教會的頭」、「教會怎 樣順服基督,妻子也要怎樣凡事順服丈夫」;而被告母親 於同住期間,也因傳統思想觀念摩擦,讓原告在異鄉無法 繼續生活,此從被告於LINE對話中所言:「對不起,你在 太平時,我媽媽傷害可(應為了之誤)你」、「我沒有一 次認同她」、「常罵人」、「我常常跟她吵」、「她也是 我最討厭的人」;原告因無法忍受兩造觀念、作息之差距 ,於108年6月17日攜帶未成年子女搬回臺灣居住,自此兩 造分居兩地,未再同住。 (三)因被告控制慾極強,兩造分居期間,被告時常於深夜或凌 晨密集撥打電話,原告曾多次請被告不要在夜間、凌晨或 原告上班時間頻繁撥打電話,以免影響原告作息及工作, 惟被告屢勸不聽,依然故我;再者,原告不思索造成兩造 分居之原因,經常無端懷疑原告與異性過夜,致原告精神 飽受困擾。 (四)綜合前述,兩造因成長環境、教育背景不同,思想存在巨 大鴻溝,而原告雖曾嘗試與被告在○○○○同住,終因觀念不 同,無法長期共同生活,導致原告搬回臺灣;兩造分居, 迄今將近5年,未再共同生活,兩造情感早生破綻,夫妻 關係早已名存實亡,且無修復之望,為此,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五)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即與原告同住,期間雖搬至○○○○居住, 又遷回臺灣,然仍係由原告負起照顧之責,與原告感情深 厚;而原告與原告母親同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能協助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再者,原告學歷為 國立台灣體育學院肄業,現任職台南市○○○○○短期補習班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3,000元,以原告之工作、收入 ,應能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加以乙○○現於忠義國小 就讀,亦同時於原告任職的○○補習班補習適應良好,綜合 上開因素,本件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由原告任之,應屬適當,故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六)聲明:   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 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 ○○國人,而兩造婚後,原告已持兩造結婚相關資料向我國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一節,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附卷 可參,是關於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兩造婚姻關係最切 地之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又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 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 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 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 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 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 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 臺上字第1040號裁判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 ,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 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 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1、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3月2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000年00月0日生)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堪予認定。   2、又原告主張兩造分居異國未共同生活逾5年乙情,除據證 人即原告母親己○○到庭證述明確外,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3、本院審酌兩造分居異國兩地未共同生活逾5年,與結婚之 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之本質有違,堪認兩造婚姻之 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 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 亦難認原告為唯一有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三)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 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 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1、查兩造所生子女乙○○尚未成年,已如前述,兩造既經裁判 離婚,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又未為 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請,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酌 定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之人。   2、又本件經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原 告,所得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1.親權能力評估:依 聲請人(即原告)所述其健康狀況無異常、工作狀況穩定 ,親自參與未成年人之照顧,如日常起居、課業指導、就 醫看護等,聲請人雖與家人同住,然未成年人事務仍多以 聲請人親力親為之,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之作息、個性尚 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家庭支持系統、經濟穩定可提供本身 及未成年人未來之基本生活所需,亦願履行親職。2.親職 時間評估:兩造於分居前均有參與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及 盡到扶養之責,對於未成年人之作息尚有一定程度之瞭解 ,依聲請人工作時間及休假現況評估,聲請人尚有親屬協 力分擔未成年人的照顧需要,平日聲請人可投入陪伴未成 年子女的時間與一般家庭相比差異不大。除了未成年人就 學時間之外,聲請人皆親自陪伴未成年人,關注未成年人 的日常、學校生活並參與規劃、安排未成年人之就學、教 育環境及假日娛樂,實際陪伴、營造親子間的互動。3.照 護環境評估:聲請人能以維持居家環境的穩定性為首要考 量,尚符合未成年人之需要,居家環境無不利未成年人成 長之處,並能提供未成年人之妥善的照護環境。4.親權意 願評估:聲請人欲爭取單方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於子女 照顧方面頗具自信且願履行親職,能盡到對未成年人養育 之責,給予未成年人妥善之照顧,具高度監護意願。5.教 育規劃評估:聲請人工作狀況穩定能維持家庭經濟,主導 未成年人的教育規劃,有實際行動及關注未成年人之學習 狀況並可表達具體的教養態度,教養觀念正向,評估聲請 人可具有適當且合宜教育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 評估:無,因聲請人及其家人尚未告知未成年人關於兩造 將結束婚姻關係之事,故未成年人僅就目前被照顧經驗以 及與照顧者互動之情形描述之,與相對人(即被告)之聯 繫則以視訊為主。另,觀察未成年人面部氣色正常、服裝 穿著符合時宜,身材比例適中,基本生活照顧方面尚稱良 好…綜合以上,聲請人於健康、經濟能力及非正式支持系 統等方面皆穩定,具備積極主動態度及高度監護意願,監 護動機亦為正向目的,聲請人對未成年人有照顧及共同生 活居住事實,願履行親職,能提供未成年人穩定的家庭環 境及生活,對於未成年人之個性及作息有一定程度之瞭解 ,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繼續維持子女照顧 模式與生活環境,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應無 不妥之處;另,相對人現居國外,無法進行訪故僅有聲請 人一造的主觀意見,無他造資訊可供對照評估,建請法院 斟酌各種情事自為裁定」等語,有該會113年6月28日南市 童心園(監)字第11321420號函檢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 視報告在卷可考。   3、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兩造分居後,未成年人乙 ○○係與原告同住,原告對未成年人乙○○之照顧並無何疏失 之處,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認未成年人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26

TNDV-113-婚-111-20241126-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學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708號 原 告 王景文 王家瑋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中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職達外語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職達語 文文理短期補習班信義分班」間返還學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正確之名稱及事務 所或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暨其組織型態究為獨資或合夥等商業 或稅籍登記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如起訴 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職達外語股份有限公司 附設臺北市私立職達語文文理短期補習班信義分班」,惟未 檢附被告正確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暨其 組織型態究為獨資或合夥等商業或稅籍登記資料,核與前開 應備程式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1-25

TPEV-113-北小-4708-20241125-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張涵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胡大中律師 何明峯律師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陳耀華 被上訴人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陳茂榜工商發展基金會 訴訟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 參 加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智佶 參 加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參 加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參 加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6日 本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於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耀華新臺 幣肆拾伍萬柒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耀華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份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耀華(以下逕稱其名)於原審起訴主張 : 一、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000○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 樓房屋)為上訴人張涵(以下逕稱其名)所有,並經營基隆 市私立學緣屋文理短期補習班。系爭4樓房屋前於民國110年 4月12日下午6時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陳耀華所有 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 房屋)受延燒煙燻與消防灌救影響,有室內裝修發霉塌陷、 家具受損、大理石地板汙染變色、電器受潮、衣物床單水漬 髒污等損害(下稱系爭損害)。依基隆市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起火處為系爭4樓房屋內儲藏室南 側由被上訴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逕稱聲寶公司)所生 產製造之冰箱(下稱系爭冰箱)附近、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 因素(冰箱過熱)造成火災之可能。是張涵、聲寶公司應就 系爭火災造成陳耀華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聲寶公司僱工協助陳耀華將受損房屋部分裝修拆除,並由其 投保之產品責任險之參加人即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委託訴外人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公證人許清泉估算損害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萬4,605元。嗣陳耀華與聲寶公司 簽立協議書,約定聲寶公司先支付前開金額之50%,倘後續 取得最終判決責任超過50%,就不足部分再行支付,如責任 低於50%,不需返還已付款項,惟陳耀華需將其對第三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聲寶公司已給付金額無條件讓與聲寶公 司(下稱系爭協議)。陳耀華所受損害經扣除聲寶公司先行支 付後之餘額,尚餘45萬7,302元【計算式:914,605元-(914 ,605元×1/2)=457,302元】,自得請求張涵、聲寶公司如數 給付。 三、張涵對本件起火原因固有爭執,然聲寶公司已說明系爭冰箱 壓縮機無爆炸情事,縱事發當時有其他聲響對起火點原因判 斷亦無意義。又系爭冰箱平時放置之位置是否離牆壁過近, 已有火災現場照片佐證距離小於10公分,即便詢問證人吳文 哲、林淑貞亦無法證明事發當時冰箱與牆壁之距離為何。遑 論系爭4樓房屋內部裝潢已拆除,變更為儲藏室隔間牆及大 理石地板,火災現場已非當時之情況,已無鑑定必要。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張涵、聲寶 公司應給付陳耀華45萬7,302元,及自起訴日即110年10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貳、張涵於原審答辯: 一、證人許景儒不具備電器起火鑑定專業,其出具之系爭鑑定報 告以及到庭陳述多有矛盾: (一)證人許景儒臆測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係張涵對系爭冰箱使用不 當,並以「可能」、「應該」及「研判」等推測語句表述, 非基於親見親聞而陳述之證詞,不可採納為本件判決基礎。 且證人許景儒於另案(鈞院100年度消字第1號民事事件)自 承未受過電機電器之專業訓練,顯對電機電器專業不足,無 法判斷系爭冰箱之起火原因,其陳述及鑑定意見應無足採。 (二)系爭鑑定報告雖記載系爭冰箱下方有燃燒衛生紙殘跡,惟依 火災發生前補習班內之照片可知,衛生紙擺放位置係位於系 爭冰箱旁地上,系爭鑑定報告未說明前述衛生紙是否有可能 係因火災現場遭大水澆灌,進而導致衛生紙跟隨水流漂散至 系爭冰箱下方,亦未說明何以處在起火處之衛生紙,仍有部 分衛生紙未燃燒完全之殘跡,即推論冰箱之使用人未遵守冰 箱之使用注意事項,且未注意有衛生紙掉落冰箱下方。 (三)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系爭冰箱貼近牆面僅剩插頭間距,且電源 線經過擠壓,惟系爭鑑定報告並未標示系爭冰箱與牆面間之 距離為何,亦未還原案發前狀況,又以未作成談話紀錄之張 涵之陳述作為證述,即推論冰箱之使用人未將冰箱與牆壁間 留有足夠之空隙,顯不可採。 (四)證人許景儒就火災起因認定「系爭火災造成的原因,依據燃 燒後的殘跡,是跟使用人的使用方式造成的可能性比較大。 依據照片35,電源線有擠壓的痕跡」;又改稱:「冰箱本體 過熱是因為冰箱與牆壁沒有保持安全距離。電源線擠壓會造 成電源線過熱,但是跟冰箱過熱沒有關係」,針對電源線是 否為起火原因,未確認該電源線之披覆仍屬完整,不似起火 處所應呈現嚴重燃燒之結果,逕推論該冰箱電源線有異常擠 壓之情形,並造成系爭冰箱過熱燃燒。 (五)系爭冰箱若依設計只要貼近牆面即有可能導致冰箱蓄熱起火 之危險,聲寶公司卻未針對此點進行產品設計避免或防止, 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規定「欠缺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之可能」,此設計是否與冰箱起火有因果關係 ,系爭鑑定報告及證人許景儒到庭陳述之內容均未說明排除 之理由,證人許景儒就法官所詢關於系爭冰箱製造設計與起 火燃燒間關係之問題亦未正面回覆,有預斷情形。 二、系爭火災現場已遭破壞,系爭冰箱亦遭聲寶公司拆解,是系 爭冰箱之起火原因,究屬張涵使用不當,或係聲寶公司設計 不良,使法院無法具體判斷,故起火原因事實陷於真偽不明 之不利益,即應參照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之精神,由聲寶 公司承擔: (一)系爭冰箱之使用說明書僅表示:「冰箱周圍應有適當的間隔 ,通風較佳,最省電」、「背後、左右與牆壁要保持10公分 以上的距離」,足見冰箱與周圍保持適當距離之目的在於省 電並提升效能,實難強求消費者依此等記載即聯想到未與牆 面保持距離之冰箱即有起火之風險。再參他廠牌之冰箱說明 書亦係表明,冰箱需放置離牆10公分之緣由在於得避免壓縮 機之使用壽命下降,而與冰箱是否會起火無關。不得僅憑系 爭冰箱之使用說明書有記載冰箱需離牆10公分等文字,即推 論此與系爭冰箱之起火原因有關。 (二)依消保法第7條第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意旨,如「冰箱未與 牆面保持距離足以發生起火風險」,聲寶公司自應於冰箱本 體或說明書中明確標示,始足認符合消保法中安全標示義務 之要求。然系爭冰箱或其說明書既未有此類文字之記載,亦 可推知若非二者間無因果關係,否則即為聲寶公司怠於履行 消保法第7條第2項所定之安全標示義務,聲寶公司自應依同 條第3項對陳耀華(或張涵)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張涵經營之補習班每年均定期進行且通過消防安全檢查,若 「冰箱周圍有放置易燃物」或「冰箱未與牆面保持距離」為 火災發生之常見原因,基隆市消防局歷年負責消防安全檢查 ,豈從未要求改正或注意而每年均為通過檢查之行政處分? 故張涵就起火場域之安全維護上,亦難認與系爭火災之延燒 存有任何相當因果關係,亦難以認定張涵為有過失。再觀系 爭冰箱之使用說明書中,更未說明在冰箱之附近不得放置衛 生紙等可燃物等相關注意事項,自不得以張涵在系爭冰箱附 近放置衛生紙等雜物,即認張涵應與聲寶公司對陳耀華負連 帶賠償責任。 (四)聲寶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之初,乘張涵不諳法律,將系爭冰 箱攜回公司保存並拆解破壞,難以還原判斷起火原因,此等 真偽不明之不利益,依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之舉證責 任分配,即應由聲寶公司承擔系爭冰箱在交付時存有瑕疵之 不利益;抑或聲寶公司所為,已屬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 1項所規定之妨礙使用證據,而應依法認定張涵就「系爭冰 箱之設計存有瑕疵」之抗辯乙節,認定為事實。 三、系爭冰箱為聲寶公司製造生產而販售予張涵,故聲寶公司除 應負消保法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責任外,更應負民法之商 品製造人之責任。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但書所明揭之立 法意旨,聲寶公司倘欲免除其侵權責任,須證明對商品之生 產、製造、加工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否則亦應依侵權責任對陳耀 華(或張涵)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並聲明:陳耀華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聲寶公司於原審答辯: 一、消保法固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 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 人舉證證明,始可獲賠償。依本案卷證,已足證系爭火災發 生原因乃使用者使用不當,非系爭冰箱欠缺可合理期待安全 性所致: (一)聲寶公司出售冰箱時均附使用說明書,其中關於安全注意事 項中亦明載「冰箱周圍應有適當的間隔」、「背後、左右與 牆壁要保持10公分以上距離」。依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及證人 許景儒證言,可見補習班使用系爭冰箱時未依上開說明,將 冰箱與周圍保持10公分以上距離;且系爭冰箱未固定而可前 後移動,導致冰箱插頭及插頭旁電線長期與冰箱箱體或牆面 擠壓碰觸,電線因而扭曲或脫皮露出金屬,在通電的情況下 發熱甚至產生火花;又因冰箱上方及附近堆置衛生紙等紙類 ,觸及插頭或電線處而受熱點燃引發火勢,進而造成系爭火 災,此亦符合系爭冰箱背面上半部仍呈金屬原色、下半部則 受燒變色之情形。 (二)張涵自承系爭冰箱並無故障,系爭鑑定報告亦載明系爭冰箱 壓縮機及附近線路無異常情形、電源線部分外層披覆燒失, 但內部線路無異常短路現象等情。顯然系爭火災非從冰箱內 部開始起火,系爭冰箱製造上自無瑕疵,則系爭火災之發生 為使用者之使用不當,已足認定,則聲寶公司售出系爭冰箱 與本件損害之發生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陳耀華自不得 請求聲寶公司賠償。 二、張涵辯稱證人許景儒不具電器起火鑑定專業云云。惟系爭鑑 定報告第9頁(四)5.已記載現場檢視系爭冰箱壓縮機及附 近線路無異常情形,即明確可排除電器因素導致起火,故證 人許景儒有無張涵主觀上認知應具備之電器專業,不影響上 開認定。況證人許景儒為消防局火調科科員,本有鑑定火災 及分析火災發生原因之職權,且其有到火災現場勘查,於本 件可認身兼證人及鑑定人之身分,有權對系爭火災起火原因 加以說明,張涵割裂其身分而質疑其證言之證明力云云,並 不足採。張涵雖指證人許景儒對系爭火災未親見親聞,然系 爭火災發生前或發生時之事,其本無從見聞,且由張涵於火 災後之陳述及現場跡證,已足認定起火原因為使用不當。 三、張涵辯稱法院無法具體判斷起火原因,此事實真偽不明之不 利益應依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精神由聲寶公司承擔云 云。惟冰箱之所以不能完全緊靠牆面及於定位後應加以固定 ,除了省電及維持壓縮機壽命外,亦在避免箱體擠壓電源插 頭或線路破損進而漏電發生危險,此乃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 人所明知。況與系爭冰箱同型之冰箱說明書使用注意事項( 請務必遵守)其中一項亦載明「冰箱背面與牆壁之間,須預 留電源插頭的空間,不可壓傷電源插頭」,更足證聲寶公司 已清楚告知冰箱放置時不得緊貼牆面以免電源插頭破損漏電 或溫度上升,張涵稱聲寶公司怠於履行安全標示義務云云, 與事實不符。至張涵經營之補習班是否通過消防安全檢查, 與伊使用系爭冰箱不當間無絕對關係,消防局進行檢查之項 目,亦未必會涵蓋到冰箱使用情形,縱有包含於檢查項目, 張涵為應付檢查而加特別注意或處理,亦非不可想像之事。 又系爭冰箱同型冰箱之使用說明書中,固未明載冰箱附近不 得放置衛生紙,然在其中關於冰箱箱壁的維護保養中,已有 「注意冰箱後面,請經常打掃清理,不要讓蟑螂老鼠作窩」 、「美背式設計散熱管均隱藏在四周箱壁中,為保持散熱狀 況良好,請保持箱壁清潔」等請消費者勿在冰箱四周圍堆積 物品之用語;遑論紙類等易燃物品,係任何電器之電源插頭 周遭均不應擺放,以免危險,此為當然之理。故系爭冰箱於 流通進入市場時,已合於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系爭火災係肇因於使用不當明確。張涵猶謂聲寶公 司應承擔本件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實係卸責之詞。 四、聲寶公司與陳耀華已達成系爭協議,顯見雙方既就系爭火災 造成財損之處理方式約定明確,則自可認此約定係雙方為防 止「判決確定後就陳耀華已受領之50%金額是否應返還聲寶 公司」之爭執發生或擴大之舉,定性上應可認為係聲寶公司 出於自受無因性債務之拘束或以他種法律關係代替原來原有 法律關係的考量下,與陳耀華成立之創設性和解契約,併此 敘明。並聲明:陳耀華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肆、參加人於原審陳述:   陳耀華主張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故向聲寶公司請求損 害賠償。然基隆市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僅認為「不排除」電 氣因素(冰箱過熱)為火災原因;然究竟是否為冰箱過熱引 起,陳耀華應負舉證之責,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 求權基礎,應具體指明聲寶公司之故意或過失責任為何。又 縱冰箱過熱,系爭冰箱係因過熱引起火災,且與不當使用無 關等變態事實,亦應由陳耀華負舉證之責。又依證人許景儒 證詞,足證系爭火災事故乃肇因於系爭冰箱之使用方式不當 ,而非冰箱本身有瑕疵。火災之起因應為「冰箱的背面及壓 縮機、電源線,因為電源線有經過擠壓,並且冰箱沒有跟牆 壁保持距離會蓄熱」,加以冰箱後方似有易燃物之故,聲寶 公司毋庸負賠償責任。   伍、原審為陳耀華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張涵應給 付陳耀華45萬7,302元,及自起訴之日即110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 ,且駁回陳耀華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有關陳 耀華訴請聲寶公司賠償之部分)。 陸、陳耀華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陳述外,並補 充略以: 一、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究係聲寶公司生產之系爭冰箱有瑕疵, 或張涵使用、管理系爭冰箱不當所引起,容有未明。未免一 、二審判決結果不同造成陳耀華將來求償困難,陳耀華乃就 其於原審對聲寶公司請求敗訴之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就陳 耀華對張涵之請求,已判決陳耀華全部勝訴)。 二、依上證11及基隆市消防局112年12月26日函文暨所附光碟照 片(編號DSCN7811、DSCN7813、DSCN7819、DSCN7870、DSCN7 893),可見系爭冰箱右側架子最下層,有一個小朋友的跳床 、鐵架的最下層尚有其他物品,而牆面上有紙張燒損黏貼於 牆面之痕跡;又現場除衛生紙外,尚有諸多紙類用品;冰箱 右上方處亦堆滿物品。是縱張涵對系爭4樓房屋倉庫之管理 是否為起火因素無法判斷,亦可見張涵之管理並非良善。 三、系爭鑑定報告係指述包含系爭冰箱位置未固定易移動、冰箱 附近堆放大量紙張等可燃物、清理冰箱擺放位置發現下方有 燃燒衛生紙殘痕;國際縱火調查人員協會臺灣分會之災因分 析報告(下稱系爭災因報告),係指述系爭火災不排除冰箱 內部零件相關電器因素、冰箱內部零件故障、冰箱於背面緊 貼牆面運轉蓄熱之溫度及冰箱電源線短路等原因,造成冰箱 或周圍物品燃燒起火,需視起火點位置及周圍可燃物性質研 判,本案即需由燃燒痕跡判斷起火源位置,再排除外部電源 線及周圍可燃物之可能性,再依同型品與起火冰箱比對內部 零件情形。但系爭冰箱遭聲寶公司銷毀,火災現場亦經張涵 清理而非案發原狀,難依系爭災因報告所指方式排除、比對 、模擬起火原因。遂請求鈞院依現行事證判斷張涵或聲寶公 司應賠償陳耀華之損害。並聲明: (一)就張涵部分:上訴駁回。 (二)就聲寶公司部分:  1.原判決不利於陳耀華部分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聲寶公司應給付陳耀華45萬7,302元,及自1 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柒、張涵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陳述外,並補充 略以: 一、陳耀華作為主張民法侵權行為之人,應就火災之起因係可歸 責於張涵,即張涵有何不法侵權行為情狀及未盡必要注意與 火災發生之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原判決逕認張涵未通常使用系爭冰箱,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一)系爭冰箱為聲寶公司製造生產而販售予張涵,為兩造所不爭 執,聲寶公司除應負消保法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責任外, 更應負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之商品製造人之責任。系爭冰 箱形成火災而造成張涵損害,雖難認其具體原因究係聲寶公 司之設計瑕疵所引起,或係内部零件不良所造成,惟聲寶公 司就系爭冰箱之交易,不僅對張涵外,對陳耀華亦應負商品 製造人之責任,則不論系爭冰箱之自燃原因為何,聲寶公司 猶應就張涵通常使用系爭冰箱所致陳耀華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 (二)證人許景儒不僅未具電器專業,未將系爭冰箱攜回或委請專 人檢測,系爭鑑定報告復未載明系爭火災之起因得否完全排 除系爭冰箱本身之設計或零組件瑕疵,未透過排除法推斷火 災原因。張涵認為系爭鑑定報告及證人許景儒證述,除與其 於原審陳述內容相同者外,尚有違誤如下:  1.張涵已依通常使用方式使用系爭冰箱,且冰箱與牆面保持適 當間距:   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張涵自陳系爭冰箱內係放置學童牛奶 及起司,很輕、東西不多等語,可見系爭冰箱之使用,本為 合理通常作為低溫保存食品之用。且依張涵提出「上證3」 照片,亦見衛生紙未擺放於系爭冰箱上方,且冰箱與牆壁間 已符合通常使用間距。再佐張涵提出之「上證4-1至5-3」照 片,可見系爭冰箱之插頭原插在冰箱左側牆壁上之插座,災 後插頭上之塑膠披覆因火災焚燒殆盡,僅留存金屬插腳;而 系爭冰箱亦因高溫焚燒而往牆壁一側扭曲變形,尚遭貨架傾 倒撞擊;如以上該金屬插腳之長度(黃線)約近2公分左右 計算,災後系爭冰箱骨架與牆壁之距離,大於五個插頭插腳 (紅線長度約為黃線之五倍),亦即間距至少約10公分。顯 見系爭冰箱即便於火災時扭曲變形且遭到鐵架撞擊,其與牆 面猶存10公分之間距,遑論火災前系爭冰箱與牆壁之間距, 當遠逾10公分,足證張涵已依通常使用方式使用系爭冰箱。  2.系爭冰箱為聲寶公司生產、型號為SR-L25G之冰箱,依使用 說明書所示,系爭冰箱採節電式除溼管,將散熱管配於冰箱 前側及周圍,致冰箱「前緣」及「兩側」容易發生過熱之情 況。而張涵已自費採購相同型號冰箱並委請友人拆開檢視, 拆除後亦發現冰箱之散熱部件係埋設於冰箱箱體之左右兩側 ,僅有電力控制元件、壓縮機裝設於箱體後側下方。是縱系 爭冰箱因未與牆面保持10公分以上之距離而發生蓄熱之可能 (假設語),由於冰箱各部件運作產生之熱能均會透過銅管 及散熱裝置引導至冰箱之前側、左側、右側,則應僅有冰箱 之前側、左側、右側方可能發生蓄熱情形,上述拆開檢視結 果,與證人許景儒於系爭鑑定報告及原審證述所稱因冰箱「 後側」離牆過近以致蓄熱引發系爭火災之鑑定結果不合,更 無法排除系爭火災之原因可能為系爭冰箱元件(例如後方壓 縮機或散熱裝置)故障所致。  3.系爭鑑定報告之内容及證人許景儒之證述「從未表明」電源 線擠壓與冰箱過熱有任何關連,原審卻自行臆測,於無任何 客觀事證之情形下,虛構系爭冰箱起火與電源線受擠壓間有 因果關係等,認定並非可採。 (三)依鈞院詢問證人吳文哲及林淑貞之結果,系爭冰箱於系爭火 災前確與牆面保持適當距離,未遭小朋友推拉位移,復無衛 生紙等可燃物品放置於冰箱上方。原判決遽認張涵未有通常 使用冰箱云云,與實情相違:  1.證人吳文哲及林淑貞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已任職張涵所經營 之補習班多年,依渠等證述可知,系爭冰箱所放置之處因靠 牆側同時為設置廁所電燈開關之牆壁,為供補習班内人員便 利啟閉廁所電燈開關,系爭冰箱本與該側牆壁保持至少達一 個拳頭之距離(經量測證人林淑貞拳頭約10公分寬),顯見 系爭冰箱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其安放之位置與牆面確保持達 10公分左右之適當距離。  2.據證人吳文哲及林淑貞證述,系爭冰箱僅有老師得使用,補 習班内之小朋友因禁止使用系爭冰箱,渠等亦從未見過系爭 冰箱遭小朋友推拉導致位移之情形,顯然系爭冰箱位移,更 有可能為消防隊救火時因消防水柱灌注所生衝擊所致之結果 。證人許景儒穿鑿附會作成「小朋友會去拉扯冰箱」之證詞 ,自屬主觀臆測。  3.證人吳文哲及林淑貞證述儲藏室内固有存放紙類或其他學生 用具,然該等物品均置於鐵架或地上,並非置放於系爭冰箱 上方,此參「上證11」之照片即知。至於「上證3」照片中 冰箱上所放置之物品為「天花板之鐵製燈架」,由設計師及 水電師傅出具之聲明書聲明觀之,可見僅係設計師為檢視管 線走勢而「暫時」將燈架拆卸,並放置於儲藏室内較高處之 位置,以便於檢視完畢後重新安裝回去而已。不容證人許景 儒逕認冰箱底層有未完全燃燒之衛生紙,即係「火災前」放 置於冰箱上方而掉落。 三、依系爭災因報告所示,系爭火災已「排除冰箱外部電源線」 及「排除冰箱背側下方掉落可燃物蓄熱引燃」等起火原因, 且「不排除冰箱内部零組件相關之電氣因素」作為起火原因 ,亦「未排除冰箱内部零組件故障」等因素。原審及聲寶公 司認系爭火災係「冰箱離牆過近」、「冰箱電源線遭擠壓」 ,蓄熱導致附近可燃物起火,故使用者之使用不當為系爭火 災之起火原因,自有違誤: (一)系爭火災排除冰箱背側下方掉落可燃物蓄熱引燃為起火源:  1.由儲藏室南側(冰箱背側)牆面之V型燃燒痕跡以觀(系爭鑑 定報告照片25),其頂點並非位於地面,與地面尚有距離, 若自地面物向上延燒,不符火災延燒基本原則;且觀冰箱左 側下方有綠色接地線、壓縮機左側電線(系爭鑑定報告照片 27),均無受燒情形。故依上開燃燒火痕及電線燃燒之客觀 狀態,已證系爭火災非因冰箱蓄熱導致位處地面之衛生紙或 紙張燃燒所引起;又地面之衛生紙殘跡,更有可能係因消防 灌救過程漂流至系爭冰箱下方所致。否則若如原審判斷係地 面堆積紙張蓄熱燃燒,則V型燃燒痕跡應由地面開始向上發 散,且壓縮機旁綠色接地線及附近線路應呈現更嚴重燒損狀 態。  2.系爭冰箱緊貼牆面運轉蓄熱之溫度是否可能造成冰箱或周圍 物品燃燒起火,尚需視其溫度是否超過可燃物的燃點而定。 系爭災因報告以實際測量同型冰箱(運轉溫度於一般空曠空 間,壓縮機溫度約為攝氏60度),模擬冰箱緊貼牆面運轉1小 時,嘗試開門閉門情況壓縮機運作將箱體内降溫情形,可知 ,其溫度曲線呈波動狀態,最高溫度「遠低於」一般紙張的 燃點攝氏200至260度。顯見系爭火災之發生,非由地面物蓄 熱燃燒招致。遑論系爭冰箱倘確與牆面緊貼,更無可能有何 紙類可燃物自夾縫中掉落,甚至達到燃點起火釀災。 (二)系爭火災排除冰箱外部電源線為起火源:   系爭冰箱電源線固有受擠壓現象,然無鎔斷情形,於冰箱底 部接出端附近尚存有PVC披覆,僅表面碳化,並未燒失,足 徵熱源來自電源線外,且溫度無法使PVC燒熔,更難以引燃 周圍可燃物,則電源線並非系爭火災之起火源。且依電源線 披覆燃燒痕跡推斷,起火源顯非位於冰箱背側外部,所以位 於冰箱背側的部分電源線披覆並未燒失,可排除「冰箱外部 電源線為起火源」之可能性。 (三)系爭鑑定報告與系爭災因報告之結果,均未排除電氣因素, 系爭災因報告甚至表明,本案即須由燃燒之痕跡判斷起火源 位置,排除外部電源線及周圍可燃物之可能性,依同型品與 起火冰箱比對內部零組件情形後,方可判斷起火原因。惟檢 視聲寶公司所提供冰箱各電子零組件之位置,於起火源位置 附近之零組件為「電容器」、「啟動繼電器」及「過負荷保 護器」等電子零件,是本件之起火原因,自不能排除「冰箱 内部零組件相關」之電氣因素。 四、聲寶公司確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所定證明妨礙情 事,原審未察,有判決未載理由或理由不備之情:  (一)系爭冰箱於原審審理期間遭聲寶公司單方且未經法院同意下 私自銷毀,系爭4樓房屋內放置系爭冰箱插座一側之間隔牆 面及地面,亦由聲寶公司未經張涵同意,逕以災後清理名目 敲除、刨除,致事實真相無法重現。 (二)張涵於原審中從未同意及表示放棄以「鑑定」調查還原系爭 火災之經過,尚於原審期間戮力尋找願為系爭冰箱為鑑定之 鑑定單位,但唯一證據卻遭聲寶公司先行私自銷毁【張涵尚 遭其他同楝住戶以系爭火災事故為另案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如鈞院112年度基消簡字第1號),聲寶公司所為使得另案、 本件上訴程序,乃至於其他案件,均無法再就系爭冰箱委請 專業機構進行鑑定以釐清始末】。又聲寶公司為我國家電生 產製造大廠,理應知悉系爭冰箱為釐清系爭火災事故起因之 重要證據,其銷毀系爭冰箱之行為,當屬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妨礙使用證據,自應依法認定張涵就「 系爭冰箱之生產、設計存有瑕疵」之抗辯為事實,況本件起 火原因事實既因聲寶公司銷毀冰箱後陷於真偽不明,則因此 所生之不利益,自應參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之精神由聲寶 公司概括承擔。 五、另就聲寶公司之答辯回應如下: (一)聲寶公司稱消費者使用不當,致冰箱插頭長期與冰箱箱體摩 擦或擠壓碰觸導致電線扭曲或脫皮露出金屬,在通電情況下 發熱產生火花因而點燃一旁之衛生紙,進而造成系爭火災云 云,惟未舉證以佐,亦與系爭鑑定報告、災因報告所列「冰 箱電源線及綠色接地線與壓縮機左側電線未嚴重燒失」之客 觀事實不符。再按系爭鑑定報告記錄,系爭冰箱下方雖有發 現燃燒衛生紙殘跡,卻「無劇烈燃燒痕跡」,又「冰箱側邊 (儲藏室西側)放置雜物(包括衛生紙)之鐵架既有因高溫 變形向冰箱方向(儲藏室南側)傾倒」,「冰箱上方亦發現 有大量衛生紙燒失碳化後殘跡」,顯係冰箱「先」起火燃燒 ,致側邊鐵架因高溫彎曲往冰箱方向傾倒,進而使放置鐵架 上之衛生紙掉落至冰箱上方,並於衛生紙燃燒後部分殘跡掉 落至冰箱後方,否若火災前衛生紙等可燃物已經存在於冰箱 後方並為最初之起火點,冰箱下方豈有可能僅有「發現燃燒 衛生紙殘跡」卻「無劇烈燃燒痕跡」,與常理不合。聲寶公 司後改稱系爭火災係因電源線表皮披覆遭受破壞,導致電源 短路引燃附近可燃物而致生火災云云。然系爭鑑定報告所認 定之起火原因為「冰箱過熱」,未發現本件冰箱之電源線之 表皮披覆於火災前有遭受破壞之情況,更未記載系爭火災係 因電線通電產生燒毀可燃物所致。聲寶公司一再變更其對系 爭火災起因之主張,亦認聲寶公司為迴避自身之產品責任, 自行編撰系爭火災之起因,所言不足憑採。遑論,觀諸現行 實務案件,冰箱緊鄰牆面蓄熱引火致災之案件付之闕如,姑 不論聲寶公司有無就此危險設置警告或阻擋裝置,其將責任 全令消費者承擔,逕將冰箱離牆面10公分遠即得節能之說明 用語,推論為冰箱靠近牆面10公分以內將蓄熱致災,無意反 證自己之商品設計具有瑕疵。   (二)聲寶公司以鈞院112年度訴字554號民事判決,辯稱該案認定 系爭火災之發生不得歸責聲寶公司。然該判決原告為「泰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非「張涵」,該案審理期間,張涵 均未受通知參與訴訟或表示意見,亦無從知悉該案之進行, 致未能於該案中表示任何意見或參與訴訟,故該案判決不得 拘束鈞院對於本件訴訟之認事用法,且兩件當事人間訴訟攻 防不應相互援用,即無民事訴訟法既判力及爭點效之適用。 六、並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張涵之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陳耀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捌、聲寶公司對於陳耀華、張涵之上訴,援用於原審之答辯。並 補充略以: 一、就陳耀華部分:   陳耀華既於原審不爭執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張涵不當使用系爭 冰箱所致,與系爭冰箱之製造設計或安全標示無關;聲寶公 司於原審亦陳明就系爭3樓房屋内未修復之室内裝潢及用品 等財產部分,與陳耀華合意依系爭協議辦理。是依民法第73 6條規定,聲寶公司與陳耀華顯就系爭火災造成財損之處理 方式約定明確,系爭協議即係雙方為防止「判決確定後就陳 耀華已受領之50%金額是否應返還聲寶公司」之爭執發生或 擴大所為之和解契約。是縱聲寶公司與陳耀華間原無損害賠 償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然聲寶公司出於自受無因性債務之拘 束或以他種法律關係代替原來原有法律關係的考量下,與陳 耀華成立和解,即便之後認定系爭火災並非聲寶公司之責, 因陳耀華受領給付係有法律上原因(聲寶公司依協議有給付 之責),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是無論系爭火災最後責任歸屬 為何,聲寶公司、參加人(參加人已表明其對陳耀華係基於 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所為給付),均不會就已給付予陳耀 華之款項再向陳耀華追償或請求返還,因此,陳耀華之實際 權利自不受第二審判決影響。 二、就張涵部分: (一)本件原審審酌張涵接受基隆市消防局詢問時,自承冰箱未故 障,以及系爭鑑定報告中判定系爭冰箱之壓縮機、電線部分 均無故障,僅電源接頭部分有擠壓破裂之跡象,足證系爭火 災之發生非系爭冰箱内部起火,亦非系爭冰箱瑕疵,而係肇 因張涵使用系爭冰箱不當,顯與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 之「因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他人損害」之要件不符。又聲 寶公司就此已有舉證,自不負商品製造人責任,乃屬當然。 張涵忽略其需先證明有「通常使用」系爭冰箱之要件,逕指 此條係規定推定商品製造人對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 計有欠缺,且對防止損害之發生未盡相當注意義務,並損害 與欠缺有因果關係,商品製造人應舉證就商品之生產、製造 、設計、加工並無欠缺,而謂聲寶公司就其通常使用系爭冰 箱致陳耀華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且法院 亦有另案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54號)認定張涵就系爭冰箱 未為通常使用而釀成系爭火災,亦認張涵未通常使用系爭冰 箱在先,難令聲寶公司負賠償之責。張涵雖又稱其以「冰箱 火災損害賠償」與「緊接牆」、「牆面距離過近」及「緊鄰 牆」等關鍵字搜尋法學系統之結果,查無冰箱緊鄰牆面即容 易蓄熱引燃造成火災之案例,系爭火災並非常態云云。然查 無案例,正表徵聲寶公司設計製造此型號冰箱無瑕疵,在通 常使用下並無安全疑慮之故。至張涵稱冰箱是否應有警告標 誌或阻擋裝置乙節,聲寶公司已有提供有記載「『警告』(有 造成死亡或重傷的可能)及『注意』(有造成負傷或商品周圍財 產損害的可能)之安全注意事項」之使用說明書供使用者參 看。其中警告事項包括「背後、左右與牆壁要保持10公分以 上的距離」、「電源線請勿觸及箱體背部的高溫部品,或被 底部調整腳壓壞產生漏電或電線走火之危險」、「移動電冰 箱時,請務必拔除電源插頭」、「冰箱背面舆牆壁之間須預 留電源插頭的空間,不可壓傷電源插頭。」等內容,亦認聲 寶公司就注意事項已盡義務。 (二)張涵雖爭執原審採信系爭鑑定報告及許景儒證述,與其所舉 證據矛盾不符,但:  1.「上證3照片」拍攝時、地不明,至多得證系爭冰箱有放置 於補習班內,無從對張涵作何有利認定。反觀該照片可見系 爭冰箱上方確有置物,以及箱體距牆面甚近等情;佐以證人 吳文哲、林淑貞及張涵均明確表示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4樓 房屋之儲藏室內有放置包含衛生紙在內之紙類,且系爭冰箱 平時會放學童點心用品;併參張涵自陳拿取系爭冰箱内的物 品,會造成冰箱移動後退;暨系爭鑑定報告中壓縮機及附近 線路無異常,但電源線異常擠壓痕、冰箱貼近牆面僅剩插頭 間距等情,反適足認系爭火災之發生,應係使用不當之故。  2.又災後發現系爭冰箱底部有燃燒衛生紙殘跡,本符合系爭火 災發生前已有衛生紙落於系爭冰箱底部而遭引燃之情形,張 涵雖辯稱衛生紙可能係因遭大水澆灌進而漂散至系爭冰箱下 方云云,然對此並未舉證,況衛生紙通常可溶於水,如遭大 水澆灌,早已分解溶化,自不會隨水流堆積至系爭冰箱底部 ;因衛生紙係掉落後遭推擠至系爭冰箱底部,較為可能,故 起火後有部分未完全燒盡而留下殘跡,亦非不可想像,張涵 以此質疑起火原因,與卷證相違。  3.張涵雖持上證4、5之照片表示系爭冰箱已保持通常距離,冰 箱係火災時遭鐵架推擠位移,否若冰箱緊貼牆面,衛生紙何 足以掉至冰箱背面云云。然核消防局人員於火場鑑識時,係 在系爭4樓房屋儲藏室內,先檢視冰箱周圍,始移開冰箱檢 視冰箱背面、壓縮機、牆面及清理冰箱擺放位置,再將冰箱 復位,過程中均已拍照存證,此觀系爭鑑定報告自明。且目 視鑑定照片,亦見冰箱確實貼近牆面僅存插頭間距,鑑定報 告甚直接記載「冰箱與牆面間距過近」明確,難認系爭冰箱 已保持通常距離。且證人許景儒已於原審證述系爭冰箱並未 遭鐵架傾倒撞擊推移,而係原本即緊貼牆壁擺放。至張涵稱 證人許景儒有以未經作成談話紀錄之陳詞作為證述者,尚未 有何舉證,亦不足採。另系爭鑑定報告就起火原因記載之「 冰箱未固定容易移動」,係依張涵所述「前後」移動情形, 與證人許景儒於原審針對鐵架部分證述其無「側面倒下」, 二者所指方向不同,不容混為一談。  4.張涵於火災撲滅後旋接受基隆市消防局之詢問,在時間極近 且無外力影響下,陳述當屬可信。是原審依其稱冰箱附近堆 有雜物,大部分是紙類,系爭冰箱未故障,使用一陣子會移 動後退等語;佐以系爭鑑定報告記載,勘查現場發現系爭冰 箱擺放在儲藏室,周遭緊鄰置物鐵架及廁所,較為悶熱潮濕 ,而非良好擺放地點,且箱體過於貼近牆面,距牆面僅剩插 頭間距等情,認定張涵有「擺放系爭冰箱位置不當」、「箱 體未固定而可前後移動,後推時又過於貼近牆面」、「箱體 上方放置大量衛生紙」等不當使用情形自無違誤。  5.張涵固稱系爭鑑定報告僅記載系爭冰箱電源線有遭受擠壓痕 跡,證人許景儒既證稱電源線有遭受擠壓與冰箱過熱間沒有 關係,原審卻認電源線遭擠壓變形致系爭冰箱過熱而生系爭 火災,欠缺證據支持而認事用法矛盾云云。然證人許景儒於 原審證述:「冰箱本體過熱是因為冰箱跟牆壁沒有保持安全 距離。電源線擠壓會造成電源線過熱,但是跟冰箱過熱沒有 關係」等語,係張涵之訴訟代理人於詢問時已先設定電源線 遭擠壓但沒有異常短路之前提,而許景儒回答之真意為「冰 箱本體及電源線均有過熱」之情形,此由該次言詞辯論筆錄 之前後文義即知,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矛盾。 (三)就系爭災因報告表示意見:  1.系爭鑑定報告雖未如系爭災因報告具體判斷起火源係位於「 系爭冰箱箱體背側左下部位正下方之位置」。然綜合證人許 景儒於原審證述研判起火點是在系爭冰箱底部靠近壓縮機跟 電源線的地方開始燃燒,併可確定電源線有經過擠壓且系爭 冰箱沒有跟牆壁保持距離,因此蓄熱等情。再依系爭鑑定報 告所附照片22、27、28、31,可見系爭冰箱壓縮機及附近線 路無異常短路跡象,且冰箱箱體頂部、壓縮機附近及下方均 有燃燒衛生紙殘跡,擺放於箱體頂部的衛生紙數量頗多等節 ,已足確認系爭火災最有可能之起火原因,係擺放於系爭冰 箱頂部之衛生紙因冰箱有前後移動情形而掉落至背面及下方 ,且箱體又距離牆面過近,致使冰箱蓄熱溫度過高而引燃衛 生紙,並延燒至系爭冰箱周圍可燃物而釀災。  2.系爭災因報告雖稱「起火源排除系爭冰箱外部電源線」、「 排除系爭冰箱背側下方掉落可燃物蓄熱引燃」及「不排除系 爭冰箱内部零組件相關之電氣因素」,然:  ⑴系爭災因報告以牆面之V型燃燒痕跡之頂點距地面尚有距離, 推斷若本件火源係自「地面物」向上延燒,即不符基本原則 云云。然經確認系爭災因報告所認起火源(即位於箱體背側 左下部位正下方位置),該處有燃燒衛生紙殘跡,顯見系爭 冰箱下方確有掉落之衛生紙而起火燃燒情事,上開認定與現 場跡證即有出入。縱設火源非自地面物向上延燒,然既衛生 紙係從系爭冰箱頂部掉落至背面,箱體又推離牆壁甚近,則 衛生紙如卡在插座、中間或下方,再因蓄熱引燃,亦不無可 能;若初始引燃之位置稍高甚有其他掉落物品存在,亦可能 係火勢較大,致牆面薰黑之V型燒痕頂點位置提高。  ⑵系爭災因報告雖認火災不排除內部零件電氣因素,然系爭鑑 定報告前已排除縱火、炊事、遺留菸蒂等可能,並調查確認 系爭冰箱有使用不當蓄熱之情,加以衛生紙初始引燃之位置 也可能稍高,則電源線、綠色接地線與壓縮機左側電線本未 必會受燒嚴重,反由壓縮機及附近線路無異常短路跡象之情 形,可證起火原因並非系爭冰箱壓縮機及周圍零組件之瑕疵 所致。再參系爭鑑定報告未有任何關於系爭冰箱零組件故障 之記載、證人許景儒也稱無法判斷是否從系爭冰箱的機件開 始燃燒,由系爭鑑定報告照片27、28亦可見零組件外觀完整 ,僅外殼薰黑並未燒融,線路亦未短路,顯然起火點並非系 爭冰箱內部至明。再者,鑑定機關以同型品進行實際測量, 在一般情形及模擬系爭冰箱緊貼牆面運轉之情形下,溫度呈 現波動而最高溫度遠低於一般紙張燃點,亦見系爭冰箱之同 型品在正常使用甚至短時間緊貼牆壁擺放下,並無溫度過高 之設計或製造上瑕疵。  ⑶又系爭災因報告未否認冰箱緊貼牆面是否會蓄熱造成可燃物 燃燒有其可能性,僅稱需視可燃物的性質、形狀及尺寸與周 圍環境等狀態方可評估。足見系爭災因報告亦肯認系爭冰箱 緊貼牆面有可能蓄熱並造成可燃物燃燒無誤。則觀諸卷內事 證,系爭火災應係因張涵使用系爭冰箱不當而使上開各種因 素疊加,始造成系爭冰箱蓄熱再波及周遭之可燃物而引燃, 並非系爭冰箱「内部零组件故障」或「外部電源線短路」所 致,更徵聲寶公司設計製造之系爭冰箱並無瑕疵。  (四)聲寶公司否認有證明妨礙之情事:  1.張涵聲稱聲寶公司藉清掃名目破壞火災現場,然基隆市消防 局於系爭火災撲滅後即派員進入系爭房屋進行勘察採證,聲 寶公司在消防勘察採證完畢且經張涵同意下,始拆除隔間牆 及清理房屋,實無破壞現場而有證明妨礙可言。  2.聲寶公司係以系爭冰箱經消防局及張涵同意取回,張涵於原 審審理期間,亦未要求返還冰箱;況系爭冰箱已喪失功能, 且經行政機關拍照存證並製作鑑定書在案,是聲寶公司認定 系爭冰箱無繼續保存之必要,並無所謂哄騙張涵湮滅證據或 使事實難以調查之動機及行為。況原判決已認張涵逾時提出 調查證據之聲請明確,張涵現仍辯稱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8 2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無足採憑。至聲寶公司於111年2 月10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時答稱系爭冰箱尚在聲寶公司處保 管中,後於112年5月18日復稱因上開原因故已銷毁系爭冰箱 ,二者相隔已有年餘,亦無前後矛盾之處。 (五)並聲明:上訴駁回。 玖、參加人除援用於原審之陳述,並補充略以: 一、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非課與不負舉證責任一 方之一般性事案解明義務,必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欲證明待 證事項之證據為他造持有,而他造有將該證據滅失、隱匿或 其他妨礙負舉證責任一方使用時,始得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張涵主張聲寶公司將冰箱銷毀 之行為屬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之行為,係張涵將系 爭火災之前提建立於冰箱之瑕疵。然事故發生之初,有基隆 市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系爭鑑定報告未表明火災原 因與冰箱瑕疵有關。另聲寶公司取回冰箱亦經張涵之同意, 若張涵認為火災發生為聲寶公司冰箱瑕疵所引起,即應於第 一時間將冰箱送交鑑定;而非於事故發生年餘、證人之證詞 不利於張涵後,反指摘聲寶公司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 第1項規定。又非負舉證責任之一造當事人事案解明義務之 要件包含:應負舉證責任之一造當事人因處於事件經過之外 ,以致不能對該事實經過為完足之說明,且對此不能說明無 可歸責。然張涵對系爭火災賠償事件皆有參與,且同意將系 爭冰箱交付聲寶公司,自不符非負舉證責任之一造當事人事 案解明義務之要件。 二、依證人許景儒之證詞,張涵就冰箱之使用方式顯非「通常使 用」方式,聲寶公司亦無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之責任 可言。 拾、本院之判斷: 一、查陳耀華主張系爭4樓房屋為張涵所有,系爭4樓房屋內之系 爭冰箱則為聲寶公司所生產製造,而系爭4樓房屋於110年4 月12日下午6時許發生系爭火災,致陳耀華所有之系爭3樓房 屋受延燒煙燻與消防灌救影響,造成系爭損害等情,業據陳 耀華提出系爭損害照片、基隆市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 容、基隆市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損 失理算表等件為證(原審卷一頁15至50),並有建物登記公 務用謄本、基隆市消防局以110年11月5日基消調壹字第1100 011355號函附之系爭鑑定報告、勘查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原 審卷一頁65至157、二審卷一頁539),且為張涵、聲寶公司 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堪信陳耀華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至陳 耀華主張系爭損害應由聲寶公司與張涵負賠償責任乙節,則 為聲寶公司與張涵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 :聲寶公司是否應賠償陳耀華之系爭損害?張涵是否應賠償 陳耀華之系爭損害?現判斷如下。 二、聲寶公司應賠償陳耀華之系爭損害: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 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 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 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 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 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民法第191 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商品製造人 之責任,宜採侵權行為說。對其商品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 責任,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欲免除其責任須證明對商品之 生產、製造(包括設計)、加工,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 項欠缺所致或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商品之經 過品質管制或已送政府機關檢驗合格,不能謂為已盡防止損 害發生之注意,不得以此免責等語。再按從事設計、生產、 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 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 ,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 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 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者或第三人因商品之通常使用而受 有損害時,商品製造人即應負賠償責任,且就商品生產製造 之欠缺、商品製造人之過失等要件,消費者或第三人均無庸 負舉證責任,而就商品生產製造無欠缺、商品製造人無過失 等節,商品製造人未能舉證證明時,即不能免責,且縱若商 品經過品質管制或已送政府機關檢驗合格,亦不能謂無過失 責任。    (二)經查,本院將全案卷證及同型冰箱囑請國際縱火調查人員協 會臺灣分會予以鑑定,經國際縱火調查人員協會臺灣分會檢 視全案卷證及同型冰箱,並以專業儀器實際操作實驗,且參 照專業、經驗及國際火災調查文獻等,作成系爭災因報告。 本院審酌系爭災因報告記載:  1.本案起火源為何?  ⑴判定起火源前,應討論起火區劃、起火處。依據系爭鑑定報 告內容,同意其所判定之起火區劃空間為儲藏室。  ⑵起火處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照片17、21及照片25(即 系爭災因報告圖1至3),該區劃內有2處相對低點之V型燃燒 痕跡,分別位於儲藏室東側牆面以及南側冰箱處附近,再依 基隆市消防局現場勘查相片編號DSCN7871相片(即系爭災因 報告圖4)中,儲藏室上方樓地板水泥表面粉光層受高溫剝 落情形,呈現南側較為嚴重,故研判東側牆面之V型燃燒痕 跡為他處起火後,輻射熱導致該處可燃物燃燒之二次火流, 並可自原審卷一頁607的照片中,證實儲藏室東側牆處置有 可燃物(即系爭災因報告圖5)。爰同意基隆市消防局研判 起火處位於儲藏室南側冰箱處。  ⑶起火冰箱之起火源位置:  冰箱正門已掉落,依系爭鑑定報告照片33(即系爭災因報告 圖6)所示,左側及右側均呈現暗紅色之氧化現象,此2側應 係受冰箱周圍可燃物燃燒所致,如起火源位於冰箱左側或右 側,難以形成冰箱南側牆面之燃燒痕跡。故排除起火源位於 冰箱左右兩側。  依系爭鑑定報告照片20(即系爭災因報告圖7)所示,冰箱背 側已呈氧化鐵之灰色,依據新火災調查教本第1卷頁240(即 系爭災因報告圖8、系爭災因報告圖附件1)所述之金屬受熱 變色進程研判,冰箱背側所受溫度較高,且冰箱與相鄰南側 牆面之V型燃燒痕跡相符。據此研判,起火冰箱的起火源位 置,位於冰箱背側左下之位置。再以基隆市消防局現場勘查 相片編號DSCN7874相片與系爭鑑定報告照片26(即系爭災因 報告圖9至10)比較,顯示冰箱內側燃燒痕跡較為嚴重,起 火源位於冰箱正下方燃燒,方可造成此內外差異,故研判起 火源應位於箱體背側左下部位正下方之位置。  ⑷起火源:  排除冰箱外部電源線。冰箱之電源線係自冰箱左下方接線盒 處接出,並插至冰箱右側(現場的東側)約110至120公分高 之牆面插座上,電源線橫跨冰箱底部。依系爭鑑定報告照片 34(即系爭災因報告圖11),該電源線並無熔斷現象。且其 PVC絕緣被覆燃燒痕跡,呈現在電源插頭端附近燒失較為嚴 重,係因受前述之二次火流影響;而於冰箱底部接出端附近 ,尚存有PVC被覆,僅表面碳化,電源線受擠壓處應為最易 引火位置,但就所提供照片,外觀並無嚴重受損;縱使其近 冰箱端電源線有「異常擠壓痕跡」(依消防局火災調查陳述 ),惟其PVC被覆並未燒失,僅表面碳化,亦即熱源來自電 源線外,且溫度仍無法使PVC被覆燃燒熔融,故難以引燃周 圍可燃物。另亦可依電源線被覆燃燒痕跡推斷,起火源並非 位於冰箱背側「外部」,所以位於冰箱背側的部分電源線被 覆未燒失。  排除冰箱背側下方掉落可燃物蓄熱引燃。依系爭鑑定報告所 附照片25(即系爭災因報告圖12),儲藏室南側(冰箱背側 )牆面之V型燃燒痕跡,其頂點並非位於地面,距地面尚有 距離,若自地面物向上延燒,則不符火災延燒基本原則;次 依系爭鑑定報告照片27(即系爭災因報告圖13),冰箱左側 下方,有一綠色接地線及壓縮機左側電線,無受燒情形。如 起火源係為掉落於冰箱背側之可燃物受冰箱下方空間壓縮機 等零組件運轉熱影響,進而蓄熱引燃,其燃燒痕跡應更為接 近地面,且前述之冰箱電源線及綠色接地線與壓縮機左側電 線,亦應呈更為嚴重燒損狀態。  不排除冰箱內部零組件相關之電氣因素。依前述判斷,起火 源位於冰箱背側左下部位正下方之位置,經檢視聲寶公司所 提之冰箱各電子零組件之位置,於起火源位置附近之零組件 為「電容器」、「啟動繼電器」及「過負荷保護器」等電子 零件(即系爭災因報告圖14至15),故不排除其相關的電氣 因素。惟因起火冰箱已被銷毀,須藉由該起火冰箱與同型品 比較,方可鑑定確切之起火源。  2.冰箱之設計及內部零組件(壓縮機、電容器等),是否可能 因故障而造成冰箱或周圍物品燃燒起火?冰箱之設計及內部 零組件(壓縮機、電容器等)未故障之情形下,冰箱於背面 緊貼牆面運轉所蓄熱之溫度是否可能造成冰箱或周圍物品燃 燒起火?冰箱之設計及內部零組件(壓縮機、電容器等)未 故障之情形下,外部電源線短路是否可能造成冰箱或周圍物 品燃燒起火?  ⑴燃燒需同時符合三大要件「可燃物」、「助燃物(氧氣)」 及「熱能」,因本案位於開放空間,無氧氣不足情形;冰箱 外部塑膠、周圍堆放之物品,均為可燃物;故應討論造成起 火之熱源為何。  ⑵冰箱內部零組件(壓縮機、電容器等)故障樣態眾多,以電 容器為例,電容器之組成是由互相平行、以空間或介電質隔 離的兩片薄板導體構成,作為被動元件使用。如電容器介電 質劣化,失去絕緣能力,2側導體連接,等若形成短路電流 ,依歐姆定律,V=IR,在定電壓下,電阻趨近於零時,電流 將趨近無限大,此時將產生數千度之高溫,自有引燃周圍可 燃物之可能性。  ⑶同理,冰箱外部電線短路,亦如前述,短路電流會產生數千 度之高溫,亦會引燃周圍可燃物,且由於電源線所採用的銅 質導線其熔點為1083°C,短路電流會將銅質導線瞬間熔斷, 並產生特殊的熔痕外觀。  ⑷同型號冰箱並緊貼牆面模擬測量:  冰箱緊貼牆面運轉蓄熱之溫度是否可能造成冰箱或周圍物品 燃燒起火,需視其溫度是否超過可燃物的燃點。實際測量依 當事人所提供之冰箱同型品(SR-L25G)運轉溫度,於一般 情形下(空曠空間),壓縮機溫度約為攝氏60度(即系爭災 因報告圖16)。模擬冰箱緊貼牆面運轉1小時(即系爭災因 報告圖17),並嘗試開門閉門情況壓縮機運作將箱體內降溫 情形,其溫度曲線呈現波動狀態,最高溫度遠低於一般紙張 的燃點攝氏200至260度(即系爭災因報告圖18)。  在溫度未超過可燃物的燃點情形下,要造成可燃物的燃燒, 亦有可能性,此過程為自燃反應(spontaneous combustion ),是環境溫度誘導可燃物內部分解,開始產生自反應放熱 (self-heating)現象,且產生的熱量無法充分消散,進而 起火燃燒(即系爭災因報告圖附件2),但需考量幾個因素 :  ❶環境,即冰箱緊貼牆面時,運轉對冰箱升溫情形及周圍牆面 的熱傳導係數,是否能將產生的熱傳導消散出去。  ❷可燃物性質及狀況,該物質需具備有多孔性、可滲透性以及 可氧化性,且其趨勢取決於尺寸和形狀及其周圍條件(NFPA 921,即系爭災因報告附件3)。此部分,可透過Frank-Kame nestkii理論模型描繪(以下稱F-K,即系爭災因報告附件4 ),評估不同物質的自燃特性(the spontaneous heating characteristics)。這模型適用於許多系統,並廣泛用於 研究散裝固體的自燃特性;此外,此關係式顯示材料尺寸大 小,與臨界點火溫度存在很強的反比關係,尺寸越大其臨界 點火溫度越小。而SFPE Handbook(即系爭災因報告附件5) 中另提及,除了可燃物的尺寸、性質外,時間亦是重要因素 之一,放置時間比平常長的物質是為自燃起火的可能原因。  綜合上述,冰箱緊貼牆面是否會蓄熱造成可燃物燃燒,有其 可能性,但須視可燃物的性質、形狀及尺寸與周圍環境等狀 態,方可評估可燃物是否會被引燃。 (三)再者,證人吳文哲具結證稱:我是張涵的補習班員工,系爭 4樓房屋有一個冰箱,也就是系爭冰箱,裡面通常都是放冰 塊、需要冰的學生藥品、牛奶與起司。系爭冰箱旁邊有廁所 ,而系爭冰箱跟廁所間有廁所的開關,所以兩者間有一定的 距離,差不多10公分左右,且系爭冰箱的插頭沒有用延長線 。系爭冰箱都是老師在用,學生不可以開,所以沒有系爭冰 箱經常被學生移動或發生位移的情形。衛生紙或其餘紙類是 放在系爭冰箱附近的鐵架上。系爭4樓房屋有定期經消防局 進行消防安檢,安檢人員有到現場整體查看,從沒有提到系 爭冰箱應與牆面保持相當距離這件事。系爭4樓房屋發生火 災時,我在系爭4樓房屋內,一開始聽到有火災警鈴的聲音 ,以為是火災警鈴定期響,但我同事查看後跟我講,我就過 去查,先看到煙冒出來,後就聽到轟一聲等語(本院卷一頁 470至476)。證人林淑貞具結證稱:我是張涵的補習班員工 ,系爭4樓房屋有一個冰箱,也就是系爭冰箱,裡面都是放 學生的藥物、冰敷袋及吃的小點心。因為系爭冰箱靠近的牆 壁上有廁所的開關,所以系爭冰箱與牆面有一個拳頭的距離 ,接近10公分。系爭冰箱都是老師使用,學生不會使用。紙 類是放在置物架上或地上。系爭4樓房屋有定期經消防局進 行消防安檢,安檢人員有到現場訪視,沒有說過冰箱與牆面 應保持相當距離的事情。系爭火災發生的時候,是警報器先 響,我從櫃台起來去壓掉警報器,但是壓不掉,我就去巡視 ,後來看到儲藏室有濃煙向外面冒,所以我大叫失火,尋求 同事協助等語(本院卷一頁476至481)。   (四)由上可知,系爭火災之起火區劃空間為系爭4樓房屋之儲藏 室,起火處為儲藏室南側之聲寶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系爭冰箱 處,起火源為系爭冰箱之箱體背側左下部位正下方位置,從 而,系爭火災之起火點為聲寶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系爭冰箱乙 情,當可認定。又系爭火災起火延燒導致陳耀華所有之系爭 3樓房屋受燒煙燻與消防灌救等影響,造成系爭損害乙情, 亦如前述。職故,以聲寶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系爭冰箱起火延 燒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 發生與陳耀華所受系爭損害之同樣結果之可能,則聲寶公司 所生產製造之系爭冰箱起火延燒乙事,即與陳耀華所受系爭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揆諸首揭規定,陳耀華主張系爭 冰箱之商品製造人聲寶公司應賠償陳耀華因系爭火災所受之 系爭損害乙情,於法有據。 (五)承上,系爭火災之起火點為系爭冰箱,陳耀華因系爭火災所 受之系爭損害,得訴請系爭冰箱之商品製造人聲寶公司負賠 償責任,且揆諸首揭說明,就系爭冰箱生產製造之欠缺、聲 寶公司之過失等要件,陳耀華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就系 爭冰箱生產製造無欠缺、聲寶公司無過失等節,聲寶公司應 自負舉證責任,否則即不能免除損害賠償責任。對此,聲寶 公司雖提出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商品驗證登錄 證書(本院卷二頁343),抗答辯系爭冰箱同型商品業經檢 驗合格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縱若系爭冰箱同型商品經過 品質管制或檢驗合格,然不能謂聲寶公司無過失責任,遑論 系爭冰箱同型商品經過品質管制或檢驗合格,亦不能證明系 爭冰箱本身之生產製造無欠缺。此外,聲寶公司均未能提出 其餘證據以資證明,即不能認其得免除損害賠償責任。進者 ,系爭火災之起火源位於系爭冰箱背側左下部位正下方之位 置,此起火源位置附近之零組件為「電容器」、「啟動繼電 器」及「過負荷保護器」等電子零件,且電容器介電質劣化 ,失去絕緣能力,2側導體連接,形成短路電流,電阻趨近 於零,電流將趨近無限大,此時會產生數千度之高溫而引燃 周圍可燃物,此有系爭災因報告附卷可稽,益徵系爭火災之 發生肇因於系爭冰箱本身生產製造之欠缺乙情,具有高度蓋 然性。從而,陳耀華主張聲寶公司應賠償陳耀華因系爭火災 所受之系爭損害乙情,確為可採。 (六)進者,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 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 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參以該條之立法意旨係為防杜當事人利用此等不 正當手段以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 是倘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舉證活動,如故意將證據 滅失、隱匿或有其他致礙難使用之情事,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時,法院得審酌當事人妨礙他造舉證態樣、所妨礙證據之重 要性、其他事證等一切情形,依自由心證認他造關於該證據 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查系爭災因報告指出 系爭火災之發生肇因於系爭冰箱本身生產製造之欠缺乙情, 具有高度蓋然性,業如前述。而且,系爭災因報告進一步指 出因系爭冰箱已被聲寶公司銷毀,故無法藉由系爭冰箱與同 型品比較,而鑑定出明確肯定之起火原因,由此可知,系爭 冰箱顯為本件訴訟爭點之關鍵重要證據。其次,聲寶公司長 期為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亦為國內十分著名且有一定規 模之公司,有相當之法律上及經濟上之優勢,則其就系爭冰 箱為本件訴訟爭點之關鍵重要證據乙情,顯不得推諉不知。 再者,原審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詢問兩造就鑑定系爭冰 箱之意見,並詢問系爭冰箱之現況,對此,聲寶公司雖表示 無鑑定系爭冰箱之必要性,然同時自陳系爭冰箱由其保管中 等語,原審遂命兩造陳報鑑定機構及鑑定內容(原審卷一頁 301),自此之後,張涵及陳耀華即陸續多次就鑑定系爭冰 箱乙事陳報意見(原審卷一頁307至308、315至321、337至3 41、351至352、531、原審卷二頁19至23、27至51、185至19 3、251至253),然聲寶公司竟於第四次言詞辯論期日陳明 業已銷毀系爭冰箱乙事。由上可知,為防杜當事人利用不正 當手段以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而 聲寶公司既以不正當手段妨礙張涵及陳耀華之聲請調查證據 之程序權,有故意將系爭冰箱滅失之情事(按:張涵交付系 爭冰箱予聲寶公司乙情,絕非等同張涵及陳耀華同意聲寶公 司銷毀系爭冰箱乙事),顯然違反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爰審 酌聲寶公司妨礙證據態樣、所妨礙證據之極高關鍵重要性等 一切情形,本院認張涵及陳耀華關於聲請鑑定系爭冰箱應證 之事實(即系爭冰箱生產製造之欠缺、聲寶公司之過失)為 真實,從而,陳耀華主張聲寶公司應賠償陳耀華因系爭火災 所受之系爭損害乙情,應有理由。 (七)至聲寶公司雖辯稱系爭冰箱與牆面距離過近、紙類掉落在系 爭冰箱背側下方、電源線遭擠壓,故張涵就系爭冰箱未為通 常使用等語。然而,經實際測量,系爭冰箱同型品之運轉溫 度約為攝氏60度,並緊貼牆面運轉後,其溫度曲線雖呈現波 動狀態,然最高溫度遠低於一般紙張的燃點(即攝氏200至2 60度),又可燃物雖可能有自燃反應,但需具冰箱升溫及牆 面熱傳導而將產生的熱傳導消散出去之環境,且搭配可燃物 之性質、狀況、尺寸及時間等因素之特殊情形下,始會發生 ,從而,聲寶公司所陳系爭冰箱未固定而與牆面距離過近乙 節,縱若屬實,然顯非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其次,儲藏室 南側(系爭冰箱背側)牆面之V型燃燒痕跡,其頂點並非位 於地面,距地面尚有距離,且系爭冰箱左側下方之綠色接地 線及壓縮機左側電線並無受燒情形,故系爭火災非自地面物 向上延燒,從而,聲寶公司所陳張涵所堆置之紙類掉落在系 爭冰箱背側下方乙節,縱若屬實,然亦顯非系爭火災之發生 原因。再者,系爭冰箱之電源線無熔斷現象,且PVC絕緣被 覆燃燒痕跡,呈現在電源插頭端附近燒失較為嚴重,係受二 次火流影響,而系爭冰箱底部接出端附近尚存有PVC被覆, 僅表面碳化,即熱源來自電源線外,且電源線受擠壓處應為 最易引火位置,但外觀無嚴重受損,故起火源並非位於冰箱 背側「外部」,從而,聲寶公司所陳電源線遭擠壓乙節,縱 若屬實,然亦顯非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進者,系爭冰箱裡 面僅放置冰塊、冰敷袋、藥品、牛奶與起司,且其與廁所間 之牆面有廁所開關,故兩者間有一定的距離,約10公分左右 ,又系爭冰箱係由老師使用,而非由學生使用,又衛生紙或 其餘紙類是放在系爭冰箱附近的鐵架上,抑或地面上,至於 系爭冰箱之下方雖有燃燒衛生紙殘跡,然此衛生紙究係於系 爭火災前即掉落於系爭冰箱下方,抑或因系爭火災、灌水滅 火之影響而移位,均顯有疑義,從而,聲寶公司所辯系爭冰 箱未固定而與牆面距離過近、張涵所置之紙類於系爭火災前 掉落在系爭冰箱背側下方云云,均難認可採。職故,張涵所 陳其就系爭冰箱有為通常使用乙情,誠可信實,而且系爭冰 箱與牆面距離過近、紙類掉落在系爭冰箱背側下方、電源線 遭擠壓等節,縱若屬實,亦均核與系爭火災之發生無涉。從 而,聲寶公司此部分之答辯,均無理由。  (八)聲寶公司雖又據基隆市消防局消防人員作成之系爭鑑定報告 ,而答辯其無庸賠償陳耀華因系爭火災所受之系爭損害,應 由張涵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而,系爭鑑定報告固記載: 「二、燃燒後之狀況:(九)檢視儲藏室南側鐵架上物品(紙 張資料)燒失破化,牆面有一斜線火流痕跡。斜線火流痕跡 底部為冰箱位置。冰箱燃燒後門掉落,冰箱外殼則有氧化變 色情形。冰箱上方有大量衛生紙燒失碳化後殘跡,冰箱與牆 面間距過近,冰箱貼近牆面僅剩插頭間距。冰箱部上方呈金 屬原色,下方為內部物品燒失碳化殘跡,該殘跡為熱熔鋁金 屬、燒失碳化保溫層泡棉及食物殘跡(見系爭鑑定報告照片 20至24)。(十)移開冰箱檢視冰箱貼近之牆面有燃燒變色情 形,冰箱背面金屬外殼有受燒變色情形。檢視壓縮機及附近 線路無異常情形但有衛生紙燒失碳化後殘跡(見系爭鑑定報 告照片25至28)。」、「三、火災原因研判:(四)起火原因 研判:4.據補習班負責人張涵談話筆錄所述:『儲藏室有1台 冰箱、1台沒使用的冷氣、冰箱附近有堆放雜物大部分都是 紙類,沒有其他東西。』、『冰箱5年了,是聲寶SR-L25G,沒 有故障。』、『冰箱裡面放小朋友的牛奶跟起司,東西不多所 以很輕,使用一陣子會移動後退,我們就會往前移。』。另 勘察儲藏室冰箱附近堆放大量紙張等可燃物,且得知其冰箱 未固定容易移動。5.據燃燒後狀況(十)、(十一)所述, 移開冰箱檢視冰箱貼近之牆面有燃燒變色情形,冰箱背面金 屬外殼有受燒變色情形。檢視壓縮機及附近線路無異常情形 但有衛生紙燒失碳化後殘跡。清理冰箱擺放位置發現下方有 燃燒衛生紙殘跡…。調查人員於現場發現冰箱貼近牆面僅剩 插頭間距。冰箱使用說明安全注意事項:冰箱應與周圍保持 10公分以上距離。(見系爭鑑定報告照片36至37)。6.綜合 上述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冰箱過熱)造成火 災之可能。」等語。惟查,系爭鑑定報告顯未能確認系爭冰 箱與牆面之距離是否少於10公分、系爭冰箱下方之燃燒衛生 紙是否於系爭火災前即掉落在該處等節,更未指出系爭冰箱 與牆面距離過近、紙類掉落在系爭冰箱背側下方等節為系爭 火災之發生原因,亦未檢測系爭冰箱之生產製造有無欠缺、 聲寶公司有無過失。可知,僅憑系爭鑑定報告,不足為有利 聲寶公司之認定,從而,聲寶公司據此答辯其無庸賠償陳耀 華因系爭火災所受之系爭損害,而應由張涵負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顯不可採。另聲寶公司雖聲請囑託基隆市政府火災鑑 定會再鑑定乙節,然基隆市政府火災鑑定會僅得就系爭鑑定 報告審核有無問題,並無法為其餘鑑定,此業經原審調查明 確(原審卷一頁349),故聲寶公司此部分之聲請,顯無必 要性。 (九)聲寶公司雖又據證人即製作系爭鑑定報告之消防人員許景儒 之證詞,而答辯其無庸賠償陳耀華因系爭火災所受之系爭損 害,應由張涵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而,證人許景儒於原 審言詞辯論期日固證稱:起火處是冰箱,起火的原因是電器 因素。依照現場燃燒後的狀況會有火流,我們到現場先依據 火流研判起火居室,再從起火居室看起火處,看到起火處就 是在冰箱附近。依據鑑定報告照片25,一般來說起火處的地 方會出現特殊的燃燒痕跡,就是有紅色斜線的燃燒火流,火 會從低處往上燒,而且呈現斜線的燃燒痕跡,冰箱擺放的位 置原本放這裡,冰箱移開後才在後面看到有燃燒的痕跡,因 為冰箱跟後面牆中間沒有其他物品。起火原因有分類,冰箱 使用上有些注意的事項,需要跟牆面有間隔,電源線不要壓 到,不然因為電阻會產生過高溫度導致起火,另外不要放置 可燃物,我們清理後有在冰箱的後面發現衛生紙。冰箱的使 用人沒有遵守上開冰箱的使用注意事項。系爭火災造成的原 因,依據燃燒後的殘跡,是跟使用人的使用方式造成的「可 能性」比較大。我們只是去研判起火處、起火原因,在使用 的過程跟結果,有一連串的原因去累積起來的等語(見原審 卷一頁433至441)。惟查,證人許景儒之證詞顯未能確認系 爭冰箱與牆面之距離是否少於10公分、系爭冰箱下方之燃燒 衛生紙是否於系爭火災前即掉落在該處等節,更未能確定系 爭冰箱與牆面距離過近、紙類掉落在系爭冰箱背側下方、電 源線遭擠壓等節為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亦未檢測系爭冰箱 之生產製造有無欠缺、聲寶公司有無過失。可知,僅憑上開 許景儒證詞,不足為有利聲寶公司之認定,從而,聲寶公司 據此答辯其無庸賠償陳耀華因系爭火災所受之系爭損害,而 應由張涵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不可採。 (十)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系爭3 樓房屋於系爭火災發生後之上開系爭損害照片,其中室內木 作天花板、地板、電器、衣物均因水濕而變形或受損,是陳 耀華請求聲寶公司就無從回復原狀部分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就得以回復原狀部分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自屬有據 。又陳耀華因系爭火災所受之系爭損害,經聲寶公司投保之 產品責任險之參加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允揚保 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之保險公證人許清泉查勘估算後,認實際 損害金額為91萬4,605元之事實,有上開損失理算書及系爭 損害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並為陳耀華、聲寶公司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爰審酌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為專業鑑估 機構,且與系爭火災相關當事人間並無利害關係,並於事發 後前往現場查勘實際受損程度及清點數量,再參酌一般市場 行情及設備耐用年限,提列適當之折舊後所評估計算之損害 金額,尚屬客觀有據,應得採信,並以作為本件損害金額之 依據。從而,陳耀華請求聲寶公司給付經扣除已依系爭協議 給付金額之餘額45萬7,302元【計算式:914,605元-(914,6 05元×1/2)=457,30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陳耀華對聲寶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陳耀華之催告而聲寶公 司未為給付,聲寶公司始負遲延責任,而陳耀華主張其於本 件起訴前即對聲寶公司為催告之事實,既為聲寶公司所不爭 執,且有系爭協議之書面可資參照(原審卷一頁51),從而 ,陳耀華請求聲寶公司給付自起訴日即110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於法有據。 三、張涵就陳耀華之系爭損害不負賠償責任: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查張涵就系爭冰箱有為通常使用,而且系爭冰箱與牆面距離 過近、紙類掉落在系爭冰箱背側下方、電源線遭擠壓等節, 縱若屬實,亦核與系爭火災之發生無涉,業如前述。進者, 觀諸全部卷證,陳耀華就所陳稱張涵之歸責性、違法性、不 法行為與系爭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陳耀華主張張涵應賠償陳耀華因系 爭火災所受之系爭損害乙節,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陳耀華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聲寶 公司給付45萬7,302元,及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即有關陳耀華訴請張涵賠償之部 分)。原審判命張涵應給付陳耀華45萬7,302元,及自起訴 日即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且駁回陳耀華其餘之訴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即有關陳耀華訴請聲寶公司賠償之部分), 自有未洽。張涵、陳耀華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均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1-25

KLDV-112-簡上-53-20241125-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97號 原 告 楊尚庭 訴訟代理人 黃聖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菘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文勝文理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張宇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 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323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9,6 94元(含職業災害補償18萬3,860元與資遣費5,834元),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 規定,本件除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外均屬之,應暫免部分訴訟 標的金額為5,83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尚有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 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 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 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 ,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21號參照)。故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23元(計算 式:1,990-667元+3,000元=4,3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1-23

TCDV-113-勞補-697-20241123-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庚○○ 非訟代理人 張齡方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捌拾陸萬伍仟肆佰柒拾肆元,暨自民 國一一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己○○(000年0月00日生)、丁○○(000年0月0日生), 於112年6月27日經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385號調解離婚成立 ,並約定己○○、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嗣兩造就己○○、丁○○自112年12月起至各自年滿18 歲止之扶養費再調解成立。惟因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己○○出 生2週後即擅自離家,雖於107年7月左右返家同住,又於107 年底離家,至110年3、4月間才又返家同住。又聲請人懷上 丁○○不久,相對人復於110年8月間再度離家。故兩造婚後同 住時間前前後後僅約1年,未成年子女己○○、丁○○自出生至1 12年11月,係由聲請人獨自一人負擔子女之生活開銷,相對 人身為父親卻長年離家,未能共同照料子女,亦未盡任何扶 養義務,因此受有不當得利,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相對人返還關於未成年子女己○○、丁○○分別自出生之日起 ,均至112年11月止之代墊扶養費。又己○○於000年0月00日 出生至112年11月止之開銷,包含保母費用新台幣(下同)1,3 80,000元、就讀2間幼稚園及國小費用共141,606元、從0至2 歲奶粉及尿布費每月5,000元共計120,000元、應分攤房租33 7,006元、水電費94,760元,總計2,073,372元。另丁○○於00 0年0月0日出生至112年11月止之開銷,包含保母費用共計43 3,500元、奶粉及尿布費每月5,000元共110,000元、應分攤 房租66,006及水電費20,240元,總計629,746元。故聲請人 於上開期間支出己○○、丁○○之扶養費共計2,703,118元,應 由相對人負擔半數即1,351,559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1,351,559元及自113年5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未成年子女己○○出生那幾年,其經營樂器行及 餐酒館,住在樂器行樓上,但其並沒有離開家,每天都還是 有見面,也有支出關於己○○之尿布、奶粉、三餐、幼稚園等 費用,頂多只是沒有同住。第二次離家,其是到上海工作, 但不到一個月就回來。第三次離家是在110年8月,故其與己 ○○同住照顧之期間大概2年多,不得因相對人沒有紀錄之習 慣,即認未有付出,且聲請人單方留存之單據,不能證明係 為相對人所代墊。另其確實在未成年子女丁○○出生前幾個月 離家,且未給付丁○○之扶養費。惟聲請人前因地下錢莊之債 務問題,曾向甲○○借款30萬元,復私下以相對人名義向丙○○ 借款10萬元,且均未清償,嗣相對人接獲友人還款之請求, 基於朋友道義,僅得為聲請人分別向甲○○、丙○○清償借款各 3萬元,故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對聲請人有代 償返還債權共6萬元,相對人主張抵銷聲請人請求返還墊付 之扶養費。又目前相對人須按月支付己○○、丁○○之扶養費2 萬至2萬6千,且父母年邁,相對人已以最低限度生活,無力 再給付代墊之扶養費等語,並請求駁回聲明。 三、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 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 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 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 實不負舉證之責。夫妻同居時均有可能支付子女扶養費,是 於夫妻同居情形,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而應依不當得利法 則為舉證責任之分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有利聲請人之積 極事實,同住期間之不當得利,應由聲請人負舉證責任。  ⒉有關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代墊己○○之扶養費部分:  ⑴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己○○000年0月00日出生2週後(即106年8 月11日)離家,於己○○周歲時即107年7月左右返家同住,又 於107年底離家至110年3、4月間返家同住,復於110年8月間 再度離家,迄未返家同住,兩造有一起同住並照顧己○○之時 間僅有1年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相對人則到庭陳 稱己○○出生那幾年,其自己住在樂器行樓上,頂多未同住, 但每天有見面,有支出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互核 兩造所述同住期間認定不一,然相對人既自承其未與聲請人 同住,則應以聲請人自認相對人於106年7月29日至106年8月 11日、107年7月至107年12月、110年3月至110年8月,為兩 造有同住之期間(下稱系爭同住期間),並以之為認定基準。  ⑵復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系爭同住期間既為夫妻,則夫 妻同居時均有可能支付子女扶養費,是於兩造同居情形,相 對人就其有無支付子女扶養費乙節,並不負舉證責任。況子 女扶養費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環,兩造就家庭生活費用既未 協議,則共同生活期間應由夫妻雙方各依經濟能力、提供時 間、勞力互相分工協助,是縱聲請人於此期間確有支出己○○ 之生活費、教育費等,亦難逕認聲請人係為相對人代墊己○○ 之扶養費,則聲請人於系爭同住期間主張相對人受有利益乙 節,難認有據。  ⑶除系爭同住期間外,兩造其餘分居期間,依前開說明,與未 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聲請人,其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 。本件相對人既於兩造分居期間未舉證已給付聲請人有關己 ○○之扶養費,則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 返還自106年7月29日起至112年11月止之期間(扣除系爭同 住期間)代墊未成年子女己○○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有關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代墊丁○○之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自未成年子女丁○○000年0月0日出生起至112年11 月止,相對人均未與聲請人及丁○○同住,且未給付有關丁○○ 之扶養費乙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堪 以認定。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返還自111年2月9日起至112年11月止代墊未成年子女 丁○○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⒋有關聲請人代墊扶養費之數額:  ⑴查聲請人前向訪視社工表示其現於貿易公司任職業務總經理 兼股東,收入約10萬元(見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385號卷第 97頁),及兩造於106至112年間之所得及財產狀況,相對人 較無資力,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至321頁),佐以兩造 皆正值壯年,仍有相當工作能力,兼衡聲請人於兩造分居期 間實際負責己○○、丁○○之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 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聲請人主張兩造就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應各負擔半數乙節,尚屬合理。  ⑵聲請人固主張代墊期間己○○、丁○○之開銷加計保母費、幼稚 園安親班費用、奶粉及尿布費、分攤房租及水電等費用後, 實際生活開銷顯高於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等語,並提 出聲請人與幼稚園老師LINE對話紀錄、私立美僑外語短期補 習班繳費通知單、高雄市左營新上國民小學註冊費繳費單、 租賃契約書、水電費繳費通知單、在宅托育服務契約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72頁)。惟縱認聲請人確有提供未成 年子女逾越一般生活水準之保母、教育、生活費用或其他特 殊花費等,惟聲請人並未證明係經相對人協議,或為扶養未 成年子女之必要費用,自無從強令相對人分攤。本院參酌行 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關於 「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 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 、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 ,已涵蓋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自得 作為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各項費用之客觀標準。又己○○、丁 ○○於代墊期間居住於高雄,認己○○、丁○○於代墊期間每月所 需扶養費,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6至112年高雄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即各為21,597元、21,674元、22,942元、23 ,159元、23,200元、25,270元、26,399元計算,核屬公平。 至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應分攤房租及水電費等,業經包含於 上開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消費支出中,其重複請求,並不足採 。  ⑶再查,聲請人符合領取照顧其未成年子女丁○○之育有未滿2歲 兒童育兒津貼及托育補助如下:㈠衛生福利部育有未滿2歲兒 童育兒津貼:自111年2月起至同年3月止每月4,500元,另自 112年6月起至同年7月止每月7,000元。㈡托育補助:⒈衛生福 利部未滿2歲暨延長2至3歲兒童準公共托育補助:自111年4 月起至同年7月止每月9,000元,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5月止 每月15,000元。⒉高雄市加碼未滿3歲兒童準公共托育補助: 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1月止每月1,200元,自112年2月起至 同年5月止及自112年8月起迄今每月1,600元等情,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5日函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351至352頁),合計聲請人自丁○○000年0月0日出生 至112年11月止期間領取社會補助共計226,600元[計算式:( 4,500元×2月)+(7,000元×2月)+(9,000元×4月)+(15,000元×1 0月)+(1,200元×4月)+(1,600元×8月)=226,600元],此部分 自應予扣除。  ⑷承上,本件未成年子女己○○、丁○○於代墊期間每月所需扶養 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6至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計算標準,各如附表一、二所示「該年度所需扶養 費金額」欄所載,合計分別為1,516,407元、561,139元,扣 除聲請人於代墊期間所領取丁○○之津貼與補助共226,600元 ,再依前揭所定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則相對人 於己○○自000年0月00日出生起至112年11月止之期間(扣除 系爭同住期間)應負擔扶養費用為758,204元(計算式:1,5 16,407元×1/2=758,2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於丁 ○○自000年0月0日出生起至112年11月止之期間,應負擔丁○○ 之扶養費用為167,270元[計算式:(561,139元-226,600元)× 1/2=167,270元,元下以四捨五入]。  ⒌綜上,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有關己○ ○、丁○○之代墊扶養費共計925,474元(計算式:758,204元+ 167,270元=925,474元)。 (二)關於相對人抗辯其清償聲請人之債務,並主張抵銷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即明。消費借貸,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 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準此,夫妻之一方依本條項規定向他方請求 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 務為已足;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 別約定者,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於110年間向第三人甲○○借款30萬元,未予 清償,嗣經相對人以自己財產清償聲請人對甲○○之借款債務 3萬元等情,業經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聲請人聊到其向 地下錢莊借錢之債務問題,需要30萬元現金就可以解決,後 來借30萬元給聲請人。當時在場者有其與兩造及聲請人的1 名子女,其向聲請人表示有能力的話就多少還一些,所以沒 有談到利息。聲請人有提供一個銀行帳戶,其就匯款30萬元 至該帳戶,轉帳紀錄收款人寫「志」是因為比較方便記人, 因為其只知道聲請人是相對人的老婆,名叫「筱涵」,但不 曉得字怎麼寫,所以其就記載「志」。這筆錢是要借給聲請 人。相對人曾轉帳3萬元予其,並稱要還聲請人向其借款的 一部份,但聲請人那邊沒有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201 、211頁)。佐以聲請人亦不否認有提供其兒子之帳戶供甲○ ○匯款30萬元(見本院卷第191頁),並提出110年1月11日轉 帳結果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15頁),堪信聲請人於110年 間向第三人甲○○借款30萬元,未予清償,嗣經相對人以自己 財產清償聲請人對甲○○之借款債務3萬元乙節為真。至相對 人嗣再具狀陳稱其仍陸續向甲○○小額還款,目前已清償約5 萬元部分(見本院卷第219頁),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 採。  ⒊至聲請人固辯稱證人甲○○是要借款予相對人云云,惟聲請人 先稱相對人事先已經跟甲○○講好要借給相對人一筆生活費30 萬元,其當天到台中才知道(見本院卷第191頁),嗣又改 稱當天碰面時甲○○企圖說服聲請人支持相對人創業,但聲請 人抱怨相對人長年不在家,又未負擔家庭開支,聲請人不願 意,因此甲○○才會表示願意挺兄弟,先付一筆30萬元支應相 對人創業期間之生活開銷云云(見本院卷第231頁),核聲 請人就何時談成借款及動機前後所述不一,其所辯自不足採 。  ⒋相對人復抗辯聲請人於110年間向第三人丙○○借款10萬元,未 予清償,嗣經相對人以自己財產清償聲請人對丙○○之借款債 務3萬元等情,業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之前聲請人有向 其周轉過,聲請人有表示會按月慢慢還5千至1萬元,其以胞 弟之帳戶匯款10萬元至聲請人提供的帳戶,聲請人也有如時 匯款返還約7個月,金額約3萬至4萬元。後來因其公司的金 流比較大,其就打電話向相對人表示可否麻煩代墊一下聲請 人未返還的金額,相對人當時的反應是要其不要再周轉給聲 請人,後來相對人有匯款返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 207、213頁),且聲請人亦自承在甲○○上開匯款後的一個禮 拜,丙○○有匯款10萬元(見本院卷第193頁),堪信聲請人於1 10年間向第三人丙○○借款10萬元,尚未清償完畢,嗣經相對 人以自己財產清償聲請人對丙○○之借款債務3萬元等情為真 。至聲請人辯稱該筆10萬元係丙○○對相對人一家提供之生活 幫助,且丙○○亦表示「如果真的有困難就先不用還」等語, 可見其間之法律關係亦可能為贈與云云,惟依丙○○前開所述 ,至多僅得認該筆借款債務無確定清償期限,尚不妨礙聲請 人積欠丙○○借款債務之事實認定。至聲請人辯稱該筆10萬元 借款係用於兩造共同家庭開支,應由兩造共同承擔云云,未 舉證以實其說,況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不論聲請人將借款用 於何處,仍屬聲請人對丙○○借款債務,聲請人此部分所辯, 尚不足採。  ⒌綜上,兩造婚姻關係期間,相對人以自己財產清償聲請人對 甲○○、丙○○之借款債務各3萬元,合於上開民法第1023條第2 項之規定,相對人辯稱其對聲請人得請求償還6萬元,應屬 有據。 (三)兩造抵銷後之請求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 第1項分別明定。又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 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 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 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 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 表示同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金額為925,474元 ,而相對人得向聲請人請求償還6萬元,業經本院分別認定 如前,而均屬金錢給付債權,均屆清償期,經相對人主張抵 銷後,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返還865,474元(計算式:925,4 74元-60,000元=865,474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見本院 卷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表一:未成年子女己○○自000年0月00日出生起至112年11月止 之期間(扣除系爭同住期間)所需扶養費用 年度 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即己○○每月所需扶養費) 該年度所需扶養費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06年 (即106年8月12日至106年12月底日) 21,597元 100,322元 21,597元×(20/31日+4月)=100,322元 107年 (扣除107年7月至107年12月底) 21,674元 130,044元 21,674元×6月=130,044元 108年 22,942元 275,304元 22,942元×12月=275,304元 109年 23,159元 277,908元 23,159元×12月=277,908元 110年 (扣除110年3月至110年8月) 23,200元 139,200元 23,200元×6月=139,200元 111年 25,270元 303,240元 25,270元×12月=303,240元 112年 (即112年1月至112年11月底) 26,399元 290,389元 26,399元×11月=290,389元 合計 1,516,407元 附表二:未成年子女丁○○自000年0月0日出生起至112年11月止期 間所需扶養費用 年度 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即丁○○每月所需扶養費) 該年度所需扶養費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11年 (即111年2月9日至111年12月底) 25,270元 270,750元 25,270元×(20/28日+10月)=270,750元 112年 (即112年1月至112年11月底) 26,399元 290,389元 26,399元 ×11月=290,389元 合計 561,139元

2024-11-22

KSYV-113-家親聲-142-20241122-1

司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2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DLAMINISIPHO SAKHE CHRISTOPHER 戴克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萬德福國際有限公司附設苗栗縣私立奇芯文 理短期補習班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前 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因該訴 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 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 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 之2。此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 2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3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納裁判費。上開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1、2項 規定,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並經本院113年度苗勞簡專 調字第13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第5點載明:「聲請費 用各自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 0,000元,應徵調解聲請費為1,000元。又調解筆錄內容第5 點「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 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是聲請人暫免繳納之調解聲請費即應由聲請人負擔,揆諸 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 費用之聲請人徵收,而聲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3分之2,是以,本件聲請人依其訴之聲明應徵之調解聲請費 為1,000元,應負擔之聲請費應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 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3元,並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4-11-22

MLDV-113-司他-52-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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