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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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59號 聲 請 人 賴宥瑄 賴昱鈞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賴明裕 簡佳倫 聲 請 人 劉梓晴 法定代理人 劉依萍 聲 請 人 陸琮崴 法定代理人 陸品辰 聲 請 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簡立欣 被 繼承人 簡誠億(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簡誠億於民國113年8月2日死亡, 聲請人賴宥瑄、賴昱鈞、劉梓晴、簡立欣為被繼承人之孫子 女,聲請人陸琮崴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現均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 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及印 鑑證明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中之 子女簡源賢、鄭筠蓁迄今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卷附案件索 引卡查詢資料、親等關聯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足見被繼 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聲 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一順序次親等繼承人,依前揭規 定,尚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無所謂拋棄繼承可言,從而, 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同案 聲請人簡佳倫、簡士儒及陳品嘉聲明拋棄繼承權部分,本院 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3

TYDV-113-司繼-3559-20241203-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31號 聲 請 人 姜舒惟 法定代理人 姜國威 林庭可 被 繼承人 蔡惠蘭(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姜舒惟為被繼承人蔡惠蘭之孫子女,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5日死亡,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 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及第113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 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 之子輩靳媚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613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及 家事公告在卷可憑,足認第一順序中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已為 繼承之意思表示。是以,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一順 序次親等繼承人,依上揭規定,尚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無 所謂拋棄繼承可言,故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至同案聲請人林庭可聲明拋棄繼承部分,本 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2

TYDV-113-司繼-3631-20241202-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05號 聲 請 人 侯函妤 侯昕言 聲 請 人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侯姵妘 聲 請 人 侯彥辰 侯予婕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家蕙 聲 請 人 呂永淵 呂岳棋 呂岳崗 呂岳浤 上 四人之 法定代理人 呂杰森 侯淡汝 被 繼承人 侯伯逸(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侯姵妘為被繼承人侯伯逸之女,聲請 人侯函妤、侯昕言、侯彥辰、侯予婕、呂永淵、呂岳棋、呂 岳崗、呂岳浤則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3 年8月21日死亡,現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 人之除戶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 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 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 妹。㈣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 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此觀民法第1138、 1174條及第1176條規定自明。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 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民法第1147條、第1148 條、第1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3個月內,得以書面向法院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 17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繼承人既已承受被繼承人 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乃復表示拋棄繼承免除義務於後,自 與我民法所定繼承原則,為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本質不合,倘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 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 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 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第451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侯姵妘為被繼承人侯伯逸之女,被繼承人於113年8月2 1日死亡後,聲請人侯姵妘已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繼字第3000號裁定准予陳報遺產清冊,並於113年9月18 日公示催告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惟聲請 人侯姵妘復於113年11月8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雖未逾3 個月之法定期限,然聲請人侯姵妘既前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 冊,堪認聲請人侯姵妘已為承認繼承之表示,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聲請人侯姵妘之繼承人身分即已確定,自無由許其 再為拋棄繼承,而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 態有不確定之虞。從而,聲請人侯姵妘所為拋棄繼承,於法 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另聲請人侯函妤、侯昕言、侯彥辰、侯予婕、呂永淵、呂岳 棋、呂岳崗、呂岳浤雖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惟同一順序親 等較近之侯姵妘業經駁回如前,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則 聲請人侯函妤、侯昕言、侯彥辰、侯予婕、呂永淵、呂岳棋 、呂岳崗、呂岳浤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一順序次親等繼承 人,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尚非現時之合法繼承人,自無所謂 拋棄繼承可言,其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亦應予 駁回。至同案聲請人侯家偉、侯佳佑、侯淡汝聲明拋棄繼承 部分,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2

TYDV-113-司繼-3705-20241202-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89號 聲 請 人 侯梁玉美 侯文貴 侯建國 侯永德 被 繼承人 侯伯逸(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侯伯逸於民國113年8月21死亡,聲 請人侯文貴、侯梁玉美為被繼承人之父母親,聲請人侯建國 、侯永德為被繼承人之弟,現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 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為證 。惟:  ㈠關於侯文貴、侯建國、侯永德部分   被繼承人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侯姵妘向本院陳報遺產 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00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在案,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及家事公告在卷可憑, 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已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是以 ,聲請人侯文貴、侯建國、侯永德既分別為繼承順序在後之 第二及第三順序繼承人,依前揭規定,尚非現時合法繼承人 ,自無所謂拋棄繼承可言,其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權,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㈡關於侯梁玉美部分   聲請人侯梁玉美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母親,惟依被繼承人 之除戶戶籍謄本顯示其母親為江秋月,是聲請人侯梁玉美與 被繼承人之父親侯文貴雖為夫妻,然與被繼承人間應僅為直 系姻親關係,依上揭規定,聲請人侯梁玉美並非被繼承人之 法定順序繼承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於法 未合,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2

TYDV-113-司繼-3789-20241202-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34號 聲 請 人 侯春香 被 繼承人 侯伯逸(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侯伯逸於民國113年8月21死亡,聲 請人侯春香為被繼承人之妹,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 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 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為證。惟 查,被繼承人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侯姵妘向本院陳報 遺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000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在案,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及家事公告在卷可 憑,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已為繼承之意思表示。 是以,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三順序繼承人,依前揭 規定,尚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無所謂拋棄繼承可言,其於 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2

TYDV-113-司繼-3834-20241202-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陳宏仁 黃勤偉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蘇筱琳 關 係 人 吳振榕 蘇文華 黃如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丁○○(女,民國00年0月 0日生)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共同收養己○○(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丁○○為夫妻關係,又 丁○○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己○○之生母丙○○為姊妹關係,現收 養人願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生母丙○○及 配偶甲○○之同意,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法聲請認可 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收 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 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㈠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 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 形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 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 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 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 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 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 項、第1074條第1項、第1076條、第1076條之1、第1077條第 4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人、被 收養人及生父母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為證,並經 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配偶及生母到庭陳述明確,堪 認為真實。本院審酌被收養人於成長過程之各個階段均有與 收養人同住生活,彼此相處融洽,收養人視被收養人為親生 女兒般疼愛,而被收養人亦願意照料收養人老年生活,雙方 之收養動機與目的尚屬純正。再本件為成年收養,除應尊重 當事人意願外,參以被收養人之生母丙○○及配偶甲○○均到庭 表示同意本件收養,另生父戊○○行動不便無法到庭,且患有 失智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足認生父有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之情形,惟生父除被收養人外,尚有3名子女可對 其履行扶養義務,是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 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 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 第2項所定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 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 可,並於裁定確定後溯及於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另被收養人於收養認可時已有未成年子女吳承豫,揆諸前揭 規定,本件收養效力自及於吳承豫,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6

TYDV-113-司養聲-234-20241126-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83號 聲 請 人 黃家浤 黃俊魁 黃女娥 黃桂美 黃培乘 被 繼承人 黃亭錡(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亭錡於民國113年5月19日死亡, 聲請人黃家浤、黃俊魁、黃女娥、黃桂美、黃培乘為被繼承 人之兄弟姊妹,現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 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亭錡於113年5月19日死亡後,其第一順序 繼承人黃照鳴、黃宥禎及黃偵媚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796號、第1814號准予備查 在案,是第二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母親黃吳金蓮應為適 法繼承人。又本件聲請狀具狀人欄雖有黃吳金蓮之簽名及印 鑑(然姓名欄卻遭刪除,且未提出印鑑證明),惟黃吳金蓮 業於113年9月1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聲 請狀遞狀日期竟為113年9月20日,自難認拋棄繼承確係出於 黃吳金蓮本人之真意。復參民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 ,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黃吳金蓮既於繼承開始時即 113年5月19日時尚生存,即為繼承人,縱嗣後死亡,亦無礙 繼承權之取得,是黃吳金蓮仍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從 而,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三順序繼承人,依前揭規 定,自非合法繼承人,並無所謂拋棄繼承可言,故聲請人於 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6

TYDV-113-司繼-3183-20241126-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林裕國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林郁羚 關 係 人 張興岳 陸翊禎 林新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收養 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 ○○之生母戊○○為夫妻關係,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 ,經被收養人之生母戊○○及配偶丁○○之同意,雙方訂立書面 收養契約,爰依法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 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 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 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 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073 條第2項、第1076條、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人、被 收養人及生母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為證,並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被收養人配偶及生母到庭陳述明確,堪認為真實 。本院審酌被收養人自小學畢業起即與收養人同住生活,由 收養人照顧並負擔扶養費用,早已視彼此為家人,足見雙方 透過長期互動往來,已累積情同父女般之情感連結。再者, 本件為成年收養,除應尊重當事人意願外,參以被收養人之 生母戊○○及配偶丁○○均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另生父乙○○ 到庭表示:不同意女兒被收養,我不認識收養人,不可能隨 便讓我女兒被別人收養…被收養人國小畢業後我就沒有看過 她…我有給我前妻30萬元,其餘就沒有給過等語,核與被收 養人所述:最後一次看到生父是在國小開庭時,扶養費生父 應該沒有給付等節相符,足徵生父自被收養人國小畢業後便 再無聯繫,至今已逾20年,堪認生父於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 未盡撫育之責,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情事,是依前揭規定 ,本件收養自無須取得生父之同意。又生父除被收養人外, 尚有其他子女可對其履行扶養義務,是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 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 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 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 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於裁定確定後溯及於簽立收養書面 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6

TYDV-113-司養聲-198-20241126-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張文貞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李雅芬 關 係 人 李武雄 陳睿增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收養 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 ○○之生父甲○○為夫妻關係,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 ,經生父甲○○及配偶丁○○之同意,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 爰依法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 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 父母之同意;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 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 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 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 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 第2項、第1076條、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人丙○○、被 收養人乙○○、生父甲○○之戶籍謄本及生母張淑貞之除戶戶籍 謄本、收養契約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及配 偶到庭陳述明確,堪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 之真意。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同住生活約20年,被收 養人自國中時期即由收養人教養成長,透過長時間互動已累 積深厚穩固之親情連結,彼此關係如同親生母女般緊密。現 聲請人欲透過法律體制,選擇以事後承認即成年收養之方式 ,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 關係之連結效力,足認其收養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法律上 之正當性。又本件為成年收養,聲請人之意願自應加以尊重 ,參以被收養人之生父及配偶均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生 母已過世等情,是認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 之情事,亦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 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 2項所定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並於裁定確定後溯及於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2

TYDV-113-司養聲-245-20241122-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85號 聲 請 人 何芳政 張米妹 被 繼承人 何宜穎(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何宜穎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何芳政、張米妹係被繼承人何宜穎(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桃園市○○市○○路000號5樓之1)之父母,為繼承人。被繼 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 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2

TYDV-113-司繼-3785-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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