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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5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泰良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OOO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五日前,給付OOO扶養費新臺幣11,600元,並由原告代為 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3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OOO,婚 後原同住在高雄,之後被告於111年3月前往嘉義工作,兩造 於斯時分居,起初被告仍會每周返回高雄探視原告與OOO, 後因被告於111年6月間在嘉義開始經營不法博弈事業,此後 即多以工作繁忙為由,減少返家探望次數,顯見其無心維繫 夫妻關係。此外,被告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與子女扶養費用, 並因收入不穩時常向原告借貸或索討金錢,更因結交品行素 行不佳之人而令原告懼怕,兩造間因經濟及被告從事非法工 作而多次爭吵,致夫妻情分蕩然無存,兩造已存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 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又OOO自幼即與原告同住於高雄,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雙方依附關係緊密,且原告具有良好扶助系統,可協助照 顧OOO,更具有穩定工作收入可提供OOO生活所需,此與工作 環境複雜且不穩定之被告相比,顯較適宜擔任OOO之親權人 ,為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酌定OOO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由原告單獨任之。 再被告既為OOO之生父,依法負有扶養義務,考量OOO係由原 告擔任照顧之責,故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至OOO成年 之日止,按月負擔OOO之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1,600元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條 項規定,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參 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 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以雙方共同生 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 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 ,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 婚姻關係之必要。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1月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OOO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與OOO戶口名簿為證,復有兩造及OOO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43至47 頁),堪信為真。   ⑵原告稱被告於外縣市經營非法博弈事業,且無心於婚姻生 活,兩造長期分居形同陌路,致存在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 破綻等節,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兩造簡訊對話截 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2頁),另經證人即原告母 親丙○○到庭陳稱:兩造原本同租屋在伊住家旁邊,但被告 前往嘉義經營博弈事業後,兩造常因此發生紛爭,而被告 不僅會向原告索討金錢,也曾偷偷跑回租屋處偷取原告的 錢,後來伊為可以協助照顧OOO,便要求原告搬回來跟家 人同住。被告跟原告沒有互動,且自原告搬回來同住後, 被告就沒有再回來了,伊猜想可能因為被告有欠債,因為 我們都有收到法院催繳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9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出具任何書狀表達意見, 是依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兩造自111年3月分居迄今等 情為真。   ⑶本院綜合審酌前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 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本件兩造之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於111年3月前往外縣市工作 後,兩造迄今分居逾已2年,期間被告不僅未曾分擔家庭 開銷也無心家庭生活,對於兩造婚姻顯無維持及共同經營 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 已經不能達成,客觀上亦難以期待有修復可能,堪認兩造 間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要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 形式上婚姻關係之必要。再參酌兩造間不能維持婚姻之破 綻,應屬被告無故離家長期未與原告生活所致。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 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兩造經本院判決離婚已如前述,而兩造所生子女OOO係000 年0月00日出生,尚未成年,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在卷 可稽,是原告請求本院酌定OOO權行使負擔之人於法有據 ,先予敘明。   ⑵本院為酌定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歸屬,依職權囑託 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下稱張老師基金會) 對原告及OOO進行訪視,其進行訪視後,綜合評估及建議 略以:①經濟狀況評估:原告目前從事餐飲業,與親屬同 住,每月收入能負擔生活所需開銷,評估具有一定經濟能 力。②住家環境評估:原告現居地交通與生活機能佳,環 境乾淨整潔,自113年2月迄今,為原告與OOO主要居住地 ,OOO也對該空間具有一定熟悉度與安全感。③監護動機與 意願評估:原告為OOO主要照顧者,而被告自111年3月搬 離後,對於OOO經濟與情感付出均有限,原告考量OOO身心 健康,傾向單獨監護,原告於監護動機上堅定且強烈。④ 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原告對探視意願及想法均持開放態 度,且說明如未來單獨監護,也會依照現行模式協助安排 被告與OOO會見維持親子關係。⑤親職功能評估:原告長期 與OOO相處,對其個性、興趣喜好均熟悉,且重視OOO身心 健康與適性發展,對於生活有規劃,教養風格可以讓OOO 感受到平等與尊重,並於活動排上可與OOO討論,且鼓勵O OO嘗試探索,具備一定親職能力。⑥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 評估:作為主要照顧者,原告與OOO具有共同生活經驗, 關係佳且擁有歸屬與信任感,訪視期間觀察原告與OOO互 動親密,具有正向連結與安全依附。⑦支持系統評估:原 告父母可以提供經濟協助與陪伴支持,母親更能分擔照顧 OOO之工作並給予依附,評估原告支持系統具功能與持續 性。⑧綜合評估:兩造於109年結婚,被告111年3月搬離高 雄迄今,原告考量被告之言行舉止不利OOO身心健康,為 能給與OOO安全健康的成長環境,傾向單獨擔任親權人與 主要照顧者。考量OOO處於學齡前,此階段為仰賴主要照 顧者培養信任關係之重要時期,而原告的親職功能、支持 系統與環境條件均穩定具備,未有不適任之條件,整體而 言具有單獨監護OOO的能力。由於未能觀察被告與OOO的相 處互動,無法確知被告適任條件與程度,建議參酌其他調 查報告再行評估。此有張老師基金會113年5月28日113張 基高監字第128號函及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07至113頁)。而被告則因無法聯繫而未能訪視,另有 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無法訪視轉介單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5頁)。   ⑶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及訪視報告,考量OOO長期由原告照顧, 原告有單獨行使親權之意願,具有良善監護動機,經濟、 親職能力及居住狀況均佳,亦有穩定支持系統能協助照顧 OOO,且OOO與原告及其家人有一定之情感依附關係,受照 顧情形亦屬良好,故基於OOO之人格發展需要,併考量繼 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等,是認由原告擔任OOO權利 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因OOO年紀幼小,依前述訪視報 告可見其尚無法瞭解親權之意義,經具體審酌全部事證, 本院認無詢問未成年子女意願之必要,附此敘明。   ⑸末本院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然本院考量被告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故會 面交往方式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議,暫不需由本院酌定。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 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 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 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 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 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  ⒉經查:   ⑴本件被告為OOO之生父,依法對OOO即負有保護教養義務, 是本件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經本院酌定由原告單 獨任之,但被告對於OOO仍應負扶養之義務,是原告請求 被告應負擔OOO扶養費用,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⑵就兩造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本院衡酌原告110、111 年申報給付所得分別為195,000元、316,800元,名下僅有 投資一筆,財產價值為10,000元,被告110、111年度申報 所得則分別為167,443元、13,544元,名下亦有投資1筆, 財產價值為10,000元,此有兩造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見本院卷第53至69頁)在卷可稽。又原告自陳目前 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扣除勞健保後約37,000元(見本院卷 第225頁),而原告與被告現年分別為44歲、35歲,均正 值青壯年之齡,具備扶養能力,另審酌上揭所得及財產情 形,兼衡原告實際負責OOO之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 ,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而被告雖未到庭或以書狀表 示意見,然查無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應具備扶養能力, 故認原告主張由兩造平均分擔OOO之扶養費用,尚屬妥適 。   ⑶就扶養費用之數額,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OOO之扶養費 用為11,600元乙節,固未提出完整之收據或明細供參,然 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衡諸常情,一般人尚難記錄 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以得依據政 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 用之標準。本院審酌OOO居住在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 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記載 ,111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262元,而衛 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4,419元,另考量OOO現年4歲,其未來生活及就學 教育之必要性費用需支出相當金額,復衡酌兩造之身分、 前開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是認OOO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 應以23,200元為計算,末以前開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 計算,則被告每月應負擔OOO之扶養費為11,600元(計算 式:23,200÷2=11,600)。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於每月5 日以前給付OOO扶養費11,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 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 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 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 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100條亦有明文。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 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逾期1期不 履行時,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督促被告按期履行 ,並維未成年子女OOO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與 被告離婚,並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以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至OOO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OOO扶養費用11,600元,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至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 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2024-11-27

KSYV-113-婚-35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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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A01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林奇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89年3月26日結婚,育有 兩名子女甲○○、乙○○均已成年。婚後兩造關係不佳,上訴人 脾氣暴躁,常以「白痴、不要臉、神經病、三八假賢慧、沒 路用的咖小、公司的看門狗、笨得跟豬一樣、從垃圾堆撿回 來的、妳這種貨色我完全不考慮、娶到妳真是枉然(台語)」 等語對伊進行貶抑,伊早已無法忍受上訴人之言語暴力及精 神虐待;110年9月12日兩造再生口角,上訴人竟欲將伊與兩 名子女趕出家門,並於隔(13)日要求伊共同辦理離婚登記 ,伊遂於同年月20日搬離原共同住處;然其後上訴人仍持續 傳訊騷擾,甚對伊恫稱「惹毛我我就跟妳同歸於盡」;雖上 訴人嗣以協議離婚當時未經證人見聞離婚真意為由,向原法 院起訴主張雙方婚姻並未消滅(下稱另件請求),經該院以 111年度家調裁字第39號裁定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確定, 惟上訴人分居迄今對伊及子女均不聞問,亦不負擔家庭生活 費用,顯示其並無維繫婚姻意願,雙方各自生活多年,婚姻 顯存無法回復之重大破綻,且上訴人應負主要責任,伊自得 請求離婚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 ,求為判准兩造離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婚後以駕駛觀光遊覽車為業,家庭開銷均由 伊獨力負擔,新冠肺炎疫情期間,伊收入銳減,僅能兼差謀 生,始有無法負擔全部家計情形;伊較關心子女生活狀況, 亦因此發生親子教養摩擦,惟伊不曾對被上訴人或子女施以 辱罵或精神虐待,亦從未將被上訴人趕出家門,被上訴人提 出之對話紀錄,僅屬伊一時情緒激憤所為或係斷章取義,伊 實無貶低被上訴人之意;反觀被上訴人盜用伊之帳戶,投資 失利虧損,遭伊察覺後始故意製造事端,且伊於分居期間亦 曾嘗試挽回被上訴人,雙方婚姻關係非不能維持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查,㈠兩造於89年3月26日結婚,育有兩名已成年之子女甲○○ 、乙○○;㈡婚後兩造曾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0日離開上開住所,雙方開始分居;㈢ 兩造曾於110年9月13日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但上訴人 復提起另件請求,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家調裁字第39號裁定 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確定,是以兩造婚姻關係現尚存續等 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29頁),並經本院 調取另件請求案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84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 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 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 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 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 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 破綻主義。  ㈡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兩造即多有爭執,於分居之前頻 率更甚以往,口角過程上訴人經常以貶抑言詞相向,致其 難再忍受等情,有證人即兩造之子乙○○於原審證稱:以前 兩造偶爾爭執,大概一週一次,約於七年前伊高一時,雙 方爭執開始頻繁,平均而言罵人頻率一週約三到四天;像 上訴人不理解對姊姊教育方式,雖將教導之責交給被上訴 人,然一旦姊姊犯錯,上訴人就會藉此責備被上訴人;伊 聽過兩造爭吵中上訴人會罵「沒有用的廢物、笨的跟豬一 樣、這個女人就是賤」,被上訴人不一定回答,但上訴仍 會用那些話辱罵;上訴人不能體諒被上訴人把工作拿回家 作,還說被上訴人是公司的看門狗,覺得是被上訴人能力 不佳,因被上訴人是一般上班族,接觸的人較多,上訴人 也會懷疑被上訴人在外交友狀況;上訴人罵人沒有理由, 伊們也不清楚為何要發這樣大的脾氣,有些事可溝通,但 上訴人拒絕溝通,選擇用罵的等語為據(見原審卷第174 至177頁),並有上訴人屢以「白癡、不要臉、三八假賢 慧、咖小、對這個家沒有一點貢獻」等語斥罵被上訴人之 音檔與譯文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至45頁);堪認上訴 人確常執著主觀意識,對被上訴人苛刻貶損,被上訴人雖 屢予隱忍,仍未使上訴人收斂改變,甚於子女面前亦毫無 節制,且於近年更變本加厲,辱罵指謫日漸頻繁,顯示上 訴人全然不顧夫妻應有之互敬互重原則;而雙方結婚雖歷 多年,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相處之中動輒得咎,遇有爭執 雙方便陷入緊張對立,長久以往兩造婚姻因此漸生裂痕, 實屬其來有自。至上訴人抗辯前開錄音均為節錄,其係因 被上訴人刻意挑釁始生一時情緒反應云云,既未見舉證以 實其說,殊無可取。   2.嗣於110年9月12日兩造與子女同在住處,交談間上訴人又 生不滿,竟不再念及既有情誼,直接要求被上訴人與子女 遷出乙情,亦有證人乙○○證稱:兩造於110年9月間辦離婚 前大家在討論一個數學話題,上訴人講的跟伊們和網路有 出入,伊們想跟上訴人說這樣不對,上訴人便說書讀這麼 高有什麼用,後來就叫伊們全部都出去等語為憑(原審卷 第175頁);上訴人縱認家人對其態度欠缺該有尊重,當 應先秉持平和理性適度溝通,詎卻捨此不為,訴諸個人權 威地位,率以「妳出去、妳出去,娶到妳真是枉然;我是 長輩,你有能力你自己去賺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 ,逕命被上訴人與子女離開;足見上訴人至此已然無心維 繫夫妻親子聯繫,而其驅趕家人離開所為,益徵兩造間之 互信互愛不復存在,彼此關係遂在上訴人無法寬容以待, 並予充分同理情形下惡化到難挽程度。   3.而於110年9月12日衝突過後,上訴人隨與被上訴人協同辦 理離婚登記,有卷附戶籍謄本為佐(見原審卷第27頁); 雖於111年間上訴人曾向原法院提起另件請求,主張離婚 未具法定要式,雙方婚姻關係應仍存在,惟兩造斯時既係 同持親簽之離婚協議,前往戶政機關申辦離婚登記,可證 彼此顯均有感多年積累之齟齬難期解決,上訴人亦早已不 存維繫婚姻之意願。且自110年9月20日被上訴人遷出別居 開始,期間縱經上訴人提出另件請求並獲判勝訴確定,兩 造生活再無重疊交集乙情從無改變;參照證人乙○○證述: 兩造分居後印象中上訴人沒有挽回行為,還說被上訴人若 回來要洗門風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及上訴人傳送 之「妳要去死我可以陪妳去;惹毛我我就跟妳同歸於盡; 我真的不知道妳這個女人到底有沒有羞恥心;妳不回來說 清楚,毀了我一生,妳也要感覺跟我一樣,絕不開玩笑; 如果妳真的不再理我,另一場風暴即將開始,到時不是哭 或鬧自殺就能解決」簡訊內容(見原審卷第51、53頁), 併上訴人於與乙○○對話時所為「如果娶被上訴人就從五樓 跳下去、被上訴人家庭是個廢人」等批評(見原審卷第55 頁),更足見兩造分居多年以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敵 視態度依舊未減,亦不曾冷靜思考有無轉圜可能,兩造原 有婚姻基礎自此蕩然無存,無從期待重拾良性互動,雙方 婚姻業已發生嚴重之破綻,並於客觀上達到任何人倘處於 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甚明。   4.本院審酌兩造婚姻發生上開嚴重破綻之緣由,在於上訴人 從無與被上訴人平等相待之心意,遂造成兩造感情疏離, 並在相處過程中,難以同理尊重被上訴人之身心感受,終 使夫妻情感消磨殆盡,被上訴人亦因此無法再行忍受屈辱 而決意搬出共同住處;此後上訴人仍不思反思調整,表面 上稱希望改善彼此關係,卻不願輕易卸除對被上訴人之多 方質疑,甚對被上訴人所提本件請求,無心先為自我檢討 ,片面中斷於原審短暫參與之諮商協助,並執詞指謫被上 訴人先有盜用其帳戶之舉方會故起訟端,惟不論所辯是否 屬實,上訴人未藉適法途徑妥善處理、理性溝通,卻選擇 以前開侵擾手段貶損配偶人格尊嚴,絕難謂屬正當;上訴 人常年蔑視被上訴人及吝於自省,造成兩造關係緊張與分 居狀態,迄今不見和緩改變契機,肇致婚姻產生裂痕直至 難以回復等情狀,是就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之前開事由 ,自應認上訴人須負主要責任。  ㈢依上說明,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 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另依同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為同一離婚之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以審究,併此 陳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 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1-27

TPHV-113-家上-160-202411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身分證件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 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6日登記 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結婚證書、公證書、戶籍謄本為 證(113年度家調字第124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49至67頁) ,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 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月6日於大陸地區結婚,並於105年 5月17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曾入境來臺,惟被告從來沒有 好臉色,每天爭吵,導致兩造感情不佳,被告於109年10月2 2日即返回大陸地區,嗣後已長久未曾聯繫,兩造空有夫妻 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無法維持之重 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 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 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 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 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 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 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雖不備民法 第1052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然只須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 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 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月6日於大陸地區結婚,並於105年5月 17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曾入境來臺,惟被告從來沒有好臉 色,每天爭吵,導致兩造感情不佳,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 即返回大陸地區,嗣後已長久未曾聯繫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公證書、兩造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 ,核與證人丙○○到庭結證:伊最後一次看到被告是4年前的 過年,被告有時候會住在外面、有時候回大陸,兩造關係看 起來不好、很冷淡,伊問原告,原告說被告已經搬出去了, 之後伊就沒有再看過被告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02至104 頁),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另依職權函請內政部移民 署提供被告入出境相關紀錄,查知被告前於109年10月22日 出境後,確實再無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4月17 日函文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可佐(本院卷第37至39頁 ),是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上揭主張應屬真實。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 ,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被告離境迄今已4年有餘,而未與 原告共同生活,足認其對經營維持婚姻之意願非高,且兩造 長久未共同生活,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難以了解,情感越形 疏離,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間既然已無正 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已 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 維繫婚姻之意願,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 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 此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 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1-25

CYDV-113-婚-48-20241125-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履行同居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7號                    113年度家抗字第7 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03號、112年度家婚聲字第 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請求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6月18日結婚,前並設籍於 嘉義縣○○市○○里○○○00○0號(下稱系爭住所)同住生活,婚 姻生活原尚融洽,惟伊於107年11月6日,因滿50歲,從警備 隊長職務辦理退休後,上訴人自此即不斷要求伊贈與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以清償其對外之欠款,然伊不解上訴人 擔任幼教老師,薪資自理,加上伊按月給付上訴人生活費1 萬5,000元,為何上訴人會有前開負債,經詢問上訴人,上 訴人卻拒絕說明,兩造自此常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吵,上訴人 因此於109年6月端午節前夕,擅自離家出走以示抗議,自此 分居,迄今已逾4年,其間亦無聯繫,形同陌路,感情基礎 蕩然無存,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婚姻破裂係肇因於上訴人 所致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准兩造 離婚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從未要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又兩造於1 08年12月27日仍一起參加旅遊,感情融洽,然被上訴人卻於 109年6月間,聲稱欲前往臺中訪友後,即失去音訊,避不見 面,經伊查悉應係外遇而離家,且被上訴人當月起停止給付 給伊之生活費,但伊迄今仍住在系爭住所,未曾離家,且還 於109年7月4日,以Line傳送訊息,規勸、挽回被上訴人, 又於112年6月14日,詢問被上訴人,是否返家祭拜,復於同 年7月9日,拍攝家中照片,分享予被上訴人,極力挽回被上 訴人,而被上訴人亦未曾向伊提議離婚,夫妻相處之爭執或 抱怨,屬於一般婚姻常見之爭執,非不能透過溝通與協調或 專業諮商,找出適合兩造之婚姻相處模式,兩造婚姻並未生 破綻而難以維持。況縱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維持,亦 係因被上訴人無故搬離系爭住所所致,完全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貳、反請求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不能同居之事由,被上訴人仍應履 行與伊同居之義務,卻無故搬出系爭住所,伊自得請求被上 訴人履行同居之義務;又兩造婚後約定除家庭費用外,被上 訴人應另每月給伊1萬元之自由處分金,以供伊額外使用, 兩造婚姻既仍存續,被上訴人仍須依約定給付,爰依民法第 1001條、第1018條之1規定,提起反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 應與伊履行同居義務,並自反請求之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 滅前1日止,每月給付1萬元給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應由上訴人負責,伊已請求離婚,兩造即無互負同居之 義務,況且兩造間並無自由處分金之協議,上訴人反請求, 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就本請求及反請求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就本請求及反請求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本請求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反請求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履行 同居義務,並自反請求之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前1日止 ,每月給付1萬元給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4年6月18日結婚,兩造自109年6月端午節前分居迄 今,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二、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6日滿50歲時,自○○分局警備隊長辦理 退休,復於109年9月14日經營○○○○○○。上訴人則於幼兒園任 教。 三、被上訴人退休前,每月給付上訴人1萬5,000元,退休後改為 每月給付1萬元,自109年6月兩造分居後即未再給付。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兩造離婚,有無理由 ?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001條,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有 無理由?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018條之1,反請求被上訴人自反請求之日 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前1日止,每月給付1萬元給上訴人, 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請求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所稱「有 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採行破綻主義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應依客觀事實 ,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倘雙方已無 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 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又揆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均屬有責配偶,俱得依該條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 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556、2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一),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家調卷第 11頁),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破綻之緣由 ,係因伊退休後,拒絕上訴人贈與200萬元之請求,兩造自 此常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吵,上訴人遂於109年6月端午節前夕 ,擅自離家出走,兩造自此分居,迄今已逾4年,致使婚姻 產生重大破綻,且係肇因於上訴人上開行為所致等情,雖經 上訴人辯稱:伊從未要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又兩造於1 08年12月27日仍一起參加旅遊,感情融洽,然被上訴人卻於 109年6月間,聲稱欲前往臺中訪友後,即失去音訊,避不見 面,經伊查悉應係外遇而離家,且被上訴人當月起停止給付 給伊之生活費,但伊迄今仍住在系爭住所,未曾離家,且極 力挽回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亦未曾向伊提議離婚,兩造婚 姻並未生破綻而難以維持。況縱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 維持,被上訴人亦應負完全責任,不得請求離婚等語。然查 :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同住期間,常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吵之事 實,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母親甲○○○於原審具結證述:被上 訴人原先是當警察,退休了,之後在開唱歌的地方,只賺一 點錢,兩造就常常會為了錢的事情吵架,雖然伊沒和兩造同 住,但伊住處走路到系爭住所大約30分鐘,所以兩造吵架時 ,被上訴人過來伊這裡時,上訴人就會追著被上訴人過來伊 這裡,追過來罵,而且兩造吵架,鄰居也會來跟伊說,伊就 會勸他們不要吵架了,兩個人都無法相處,伊覺得兩造沒有 辦法在一起的話,就要分開,不然兩造三天兩頭常常吵架, 伊受不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0至158頁);證人即被上訴人 胞姐乙○○於原審具結證述:剛結婚時,上訴人常常打家裡電 話給伊,她說被上訴人1個月只要給她1萬5,000元,她一嫁 過來就是錢的問題,剛結婚時,上訴人就一直吵著要離婚。 被上訴人已經退休了,他的退休金約3 萬元,上訴人仍要求 要給她1萬5,000元,所以被上訴人不工作行嗎?被上訴人退 休之後,就有計畫經營KTV,上訴人離開前,被上訴人就開 始經營KTV了,雖然也是有回家,但是上訴人就認為他都不 回家,所以上訴人也回娘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60至165頁) ,又參以兩造自109年6月端午節前分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而上訴人於109年7月3日傳送:「我 心非常平靜 希望你也能勇於面對一切」;於109年7月4日傳 送:「早上通話,我也跟你說了幾個癥結,你也可以切切實 實想想」、「沒錢吃飯了 匯款後請告知」,有兩造Line對 話截圖可稽(見原審卷第58、59頁),依此可見兩造於分居 之際,確實已生糾紛而需溝通,則證人證稱兩造同住期間, 尤其於被上訴人自警務工作退休,收入驟減後,兩造因未充 分溝通,即經常為了金錢之事吵架,非不可採信,堪認兩造 分居前,婚姻關係已生裂痕。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斷要求伊贈與200萬元,以清償其對外 之欠款,經伊拒絕後,上訴人因此於109年6月端午節前夕, 擅自離家出走以示抗議云云,證人甲○○○固亦證稱:上訴人 積欠人家200萬元,要被上訴人還,但被上訴人沒有錢,之 後上訴人於疫情之前就出去了,已經3、4年了,是上訴人先 出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1、156頁),然被上訴人於原審 已稱就200萬元之事,不再主張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 是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因為伊拒絕為其償還200萬元,而離家 出走,已難信實;又證人乙○○於原審具結證述:被上訴人開 始經營KTV以後,雖然也是有回來,但是上訴人就認為他都 不回家,所以上訴人也回娘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 亦可證係被上訴人先經常不返家居住;其次佐以上訴人於10 9年7月3日傳送:「我今晚會回去」、「請你回電」給被上 訴人,有兩造Line對話截圖可稽(見原審卷第58頁),雖以 上訴人稱「我今晚會回去」、「請你回電」,可見斯時上訴 人已未住在系爭住所,但倘若被上訴人仍居住在系爭住所, 其返回系爭住所時,即可與被上訴人見面、洽談,何須特意 交代被上訴人回電;又佐以上訴人於同年月4日傳送:「感 情好的話,不會調外勤…我很明確告知你⒈我要求履行夫妻義 務⒉回歸正常的夫妻生活」,有兩造Line對話截圖可稽(見 原審卷第59頁),以上訴人仍希望被上訴人履行夫妻義務、 回歸正常的夫妻生活,亦可推知其係在被上訴人離開系爭住 所後始離開,自難認定上訴人先行離家。是依上所述,堪認 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先行離家,尚難採信,上訴人抗辯是 被上訴人先行離開系爭住所,則為可採。  ⒊上訴人稱係被上訴人先行離開系爭住所,雖堪採信,業據上 述,然如前所述,兩造於分居前之同住期間,尤其於被上訴 人自警務工作退休,收入驟減後,兩造因未充分溝通,即經 常為了金錢之事吵架,婚姻關係顯然已生裂痕,被上訴人因 此情況下,認為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又因經營KTV,決定離 家住在外面,而自109年6月端午節前,先行搬離系爭住所, 尚難依此,即將兩造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單方歸咎於被上訴 人。至於另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曾帶一位女人回甲○○○家 裡打掃,並提出其與被上訴人姪子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 本院卷第77至82頁),惟依該對話截圖內容所示,雖可見上 訴人傳送1名女子照片後,詢問「是她對吧!」「你看舅舅 帶去阿嬤家的女人,應該是她」、「越南妹」後,被上訴人 姪子答稱:「舅媽 我沒有什麼映像是不是」,然被上訴人 否認上訴人前開抗辯,稱該女子僅係當時「諸羅山歌藝協會 」會員帶來一起唱歌之朋友等語,且依被上訴人姪子答稱: 「沒有什麼映像是不是」,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攜帶該 名女子回甲○○○家中,遑論打掃,而縱使被上訴人曾有攜帶 女性友人回甲○○○家中之舉,然其目的、用意或情由,均不 可知,尚無法據此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與上訴人所述該名女子 或其他女性友人,有不正當交往關係,而造成兩造婚姻之破 綻,準此上訴人所提此部分事證,尚無法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又雖上訴人另提出其與阿姨間之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6 9頁),主張被上訴人係因外遇而離家,然就該對話截圖觀 之,僅可證明上訴人阿姨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在臉書有刊 登其他女子照片,但亦難據此遽然認定被上訴人有與該名女 子外遇,進而離家。  ⒋上訴人固抗辯:伊仍迄今仍住在系爭住所,未曾離家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上訴人亦早已離家。查證人甲○○ ○證稱:疫情之前,兩造還有一起住在系爭住所,後來上訴 人就出去,因此兩造就未有同住,到現在已經3、4年了,伊 也不知道上訴人去哪裡,但上訴人最近晚上都會回來系爭住 所開燈,沒有住,因此伊隔天早上都會去巡視,要過去關燈 ,伊去年去聖馬住院,是被上訴人與伊1個女兒送伊去的, 也都是他們照顧伊,上訴人也都沒有來照顧伊,兩造都沒有 住在系爭住所,也都沒有在講話,也沒有在聯絡了,是上訴 人出去之後也都不曾找伊、看伊,只有1次伊跌倒手摔斷了 ,上訴人有回來看過伊,但回來也只有看一下而已,上訴人 是現在要離婚了,才回來開燈、拜拜,伊去關燈時,系爭住 所都沒有人,兩造之前同住的2樓房間也都上鎖等語(見原 審卷第151至158頁),證人乙○○證述:上訴人在疫情前就已 離開,離開前,被上訴人就開始經營KTV了,此後被上訴人 雖然也是有回來,但是上訴人就認為被上訴人都不回家,所 以上訴人也回娘家,未再住在○家,都住在娘家,都沒有住 在系爭住所,到現在已經3、4 年了,這幾年除夕,上訴人 亦皆未回來跟伊等團圓,已經4年未在○家過年了,111年媽 媽有住院,住院兩次,住院期間都是被上訴人在照顧媽媽, 上訴人也知道媽媽住院,但都未過去,因為上訴人4年未來○ 家過年,自己都不回家,當然不知道被上訴人在哪裡等語( 見原審卷第160至167頁),參酌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3日傳 送:「我今晚會回去」、「請你回電」,業據上述,亦足見 斯時上訴人已未住在系爭住所,其次參以上訴人與乙○○在「 姊弟家族」群組111年9月19日之Line對話截圖之內容:乙○○ :「呼叫 呼叫~○○ 請回答!」上訴人:「我在照顧生病的 父親有事,見面再談」,乙○○:「媽媽…去年底住了兩家醫 院,妳離開也有幾年了…!約個時間(妳定時間),到戶政 事務所,協議離婚。」上訴人:「婆婆住院、手傷,我當然 心疼,但你們都矇騙我,家裡的事不告知我,要我如何處置 ?」(見原審卷第137至139頁),足認上開「姊弟家族」群 組於110年4月8日被上訴人退出群組後(見家婚聲卷第71頁 ),至111年9月19日,乙○○始再傳送訊息予上訴人,倘如上 訴人所辯,其並未離家,何以其對於居住在系爭住所附近之 甲○○○受傷住院之事全然不知,且上訴人對於乙○○所說離開 幾年之詞亦無何反對之意,是依上自堪信證人證述上訴人於 疫情前,亦已搬離系爭住所,返回娘家居住,且迄今均住在 娘家等情為真。至於上訴人固提出其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 截圖、台灣電力公司111年10月繳費通知單及112年7月繳費 憑證以為憑據(見原審卷第57至63頁),惟觀諸該對話截圖 ,上訴人傳送訊息之時間,係109年6月30日、7月3日、7月4 日,其後直至112年5月3日間,均無其他訊息,難據此認定 上訴人迄今均未搬離系爭住所;又上訴人不否認系爭住所之 電費係由被上訴人帳戶扣繳,且上訴人既有系爭住所鑰匙, 自可隨時返回系爭住所,取得上開繳費通知單及繳費憑證, 無從依此證明上訴人始終仍居住在系爭住所。是上訴人抗辯 其迄今仍住在系爭住所,未曾離家云云,尚難採信,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亦早已離家,則符實情。  ⒌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08年12月27日仍一起參加旅遊,感情融 洽之事實,雖提出上訴人與旅行社人員對話截圖及出遊照片 以為證據(見原審卷第53至56頁),然依此僅可證明兩造有 於上開期間出遊,且觀諸照片內容,亦未見兩造有何親密互 動行為,尚難依此遽認兩造斯時感情仍然融洽,上訴人此部 分抗辯,尚難採取。又上訴人固另提出於109年6月27日其與 被上訴人母親之通話紀錄、被上訴人「姊弟家族」群組109 年7月4日Line對話截圖、上訴人在系爭住所祭拜之照片、11 0年12月18日公投照片、111年9月19日上開群組之Line對話 截圖(見原審卷第107至115頁、第135至139頁,本院卷第39 至62頁),辯稱在姊弟群組有固定留言回話、積極參與家庭 活動、並無離家出走,反是被上訴人退出群組、欺瞞被上訴 人母親狀況、阻擋上訴人探望被上訴人母親,上訴人並無對 被上訴人母親不聞不問等語。惟觀諸上訴人所提上開通話紀 錄、Line對話截圖之內容,通話日期是109年6月27日,對話 日期則係109年7月4日,該等時間即是兩造開始分居之時點 ;又上訴人在姊弟群組之對話,多為109年6月間,且多屬片 段,難認上訴人有透過該群組,積極與被上訴人家人聯繫情 感;其次上訴人在系爭住所祭拜之照片僅有109年8月18日、 同年9月2日,公投照片亦僅有1日,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始 終未離家;再者,參佐上開111年9月19日之對話,可知上訴 人對於居住在系爭住所附近之甲○○○受傷住院之事全然不知 ,且對於乙○○所說離開幾年之詞亦無何反對之意,業據上述 ,更難以上訴人所提前揭證據,證明其上開所辯為真,而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  ⒍兩造自109年6月端午節前,先後搬離系爭住所,分居迄今, 已逾4年,而上訴人雖提出其於同年7月4日傳送:「感情好 的話,不會調外勤…我很明確告知你⒈我要求履行夫妻義務⒉ 回歸正常的夫妻生活」之Line對話截圖,然其後除隨即傳送 上開「早上通話,我也跟你說了幾個癥結,你也可以切切實 實想想」、「沒錢吃飯了 匯款後請告知」內容外,迄至112 年5月3日,始再有上訴人傳送之訊息,業據上述,可認兩造 於109年7月4日至112年5月3日間均無再以Line傳送訊息,雖 上訴人另提出其傳送之Line對話截圖(見原審卷第64至66頁 ),抗辯其始終在系爭住所等待被上訴人回家,持續為這個 家努力中等語,惟觀諸其傳送期間,係被上訴人112年5月11 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之112年6月14日、同年7月9日,難以 就其起訴後傳送之訊息,認定其上開所述為真,而依上可見 兩造於109年7月4日後至本件起訴間,均無其他積極與對方 聯絡、溝通,並關心對方生活狀況,以修補婚姻裂痕之行為 ,倘若兩造分居前婚姻生活,感情融洽,幸福美滿,豈會有 如此長期放任此分居狀態持續之理,依此亦可推認兩造分居 前,婚姻已然生有裂痕,有以致之,始會先後搬離系爭住所 ,對分居一事均漠然以對,致使兩造感情日益淡薄,早已形 同陌路,婚姻關係至此已生嚴重破綻,在客觀上已達任何人 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有難以繼續維 持之重大事由。  ⒎衡諸夫妻在婚姻家庭生活中有所衝突,勢所難免,而婚姻關 係之破裂,並非單一事件,實有其醞釀過程。考量兩造於分 居前之同住期間,尤其於被上訴人自警務工作退休,收入驟 減後,兩造因未充分溝通,即經常為了金錢之事吵架,此導 致雙方感情日漸淡薄,婚姻關係顯然已生裂痕,其後在兩造 先後搬離系爭住所後,分居至今已逾4年,分居期間兩造毫 無聯繫互動,均以消極之態度與方式互待,致彼此之生活漸 行漸遠,與婚姻係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已不相 符,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相互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確實 存在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至於造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婚 姻事由觀之,被上訴人因兩造未充分溝通,經常為了金錢之 事吵架,又因經營KTV,逕行選擇離家外住,不願與上訴人 共同生活,縱有較大之可責性,然上訴人對於同住期間,婚 姻關係所生裂痕,亦非全然無責,再酌以兩造先後搬離系爭 住所,均以消極態度,放任分居、互無聯繫之狀態持續不斷 ,致使兩造婚姻基礎崩毀動搖,是綜合上述兩造婚姻長期失 和之成因,縱使被上訴人有較大之可責性,然上訴人亦非全 然不可歸責,亦即兩造均屬有責,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 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反請求部分: ㈠、上訴人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 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既經准許,已如上 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其 同居,即乏所據,自屬無從准許。     ㈡、上訴人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由處分金部分:  ⒈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退休前,每月給付上訴人1萬5,000元   ,退休後改為每月給付1萬元等情,可知兩造間確有自由處 分金之約定云云。  ⒉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 自由處分。民法第1018條之1固有明定。惟細繹民法第1018 條之1之法條文義與基於家務有價之立法意旨(該條立法理 由參照),係指夫妻間於同法第1003條之1家庭生活費用之 外,另協議由夫或妻就從事家事勞動之他方一定數額之自由 處分金,且應係僅指夫妻間得為自由處分金之協議,而於夫 妻間協議成立後,始有基於該協議而來之自由處分金請求權 ,而非謂夫妻間於未有協議之情形下,即得逕依該規定取得 自由處分金之請求權。是應於夫妻間已有欲協議定家庭生活 費用外之自由處分金之合意,而僅係就確定數額協議不成時 ,始得訴請法院酌定之。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退休前,每月給付上訴人1萬5,000元 ,退休後改為每月給付1萬元,作為自由處分金等情,並提 出其之存簿為憑(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而被上訴人固不 爭執其有為前開固定給付(見本院卷第134頁),惟否認有 自由處分金之約定,並辯稱:上開給付僅係兩造夫妻共同之 生活費用,也是丈夫對太太的疼愛和認同,並非自由處分金 等情。由是觀之,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有固定給付1萬5,000 元或1萬元,雖可信實,但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並不足以 金錢交付之事實,即得予以推認兩造間交付金錢之原因當為 自由處分金之約定,上訴人仍應就兩造間有達成被上訴人每 月給付1萬元作為自由處分金協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然兩造就被上訴人每月給付1萬元之原因,究係被上訴人支 付之家庭生活費用,抑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議於家庭生活 費用外之自由處分金,或甚至被上訴人基於對妻子即上訴人 的疼愛和認同所為之贈與,各執一詞,已非無疑;又參諸上 訴人於原審陳稱:1萬5,000元除了自由處分金,還有照顧婆 婆,還有一些家務處理的支出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足 見被上訴人之給付,內含有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此與自由 處分金係家庭生活費用外,協議給予配偶一定數額之金錢, 要屬有間;尤以自由處分金係屬家庭生活費用外,家事勞動 之對價,性質上係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預付,其為 對於未就業而專職於家務之夫或妻,因無收入致使其欠缺平 日可供自由使用之金錢,為保障其經濟獨立與人格尊嚴,而 將夫或妻私房錢之取得法制化,使得無收入之配偶仍有自由 使用金錢之空間,是以本件兩造均有固定之工作收入,更難 僅以被上訴人之固定給付,即解釋為兩造間有自由處分金之 協議,此外上訴人對其與被上訴人間確有於家庭生活費用之 外,有協議願給付上訴人1萬元之自由處分金約定,或有預 定一數額之自由處分金之合意,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 以本件尚無從確認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約定於家庭生活費用 外,另協議被上訴人每月給付自由處分金予上訴人,甚為明 悉。職是,揆諸上⒉之規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依民法第101 8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萬元之自由處分金,要 屬無據。  ⒋據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反請求之日起至兩造婚姻關 係消滅前1日止,每月給付1萬元給上訴人,為無理由,洵堪 認定。 柒、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尚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 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依民法第10 01條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及依民法第1018 條之1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自反請求之日起至兩造婚姻關 係消滅前1日止,每月給付1萬元給上訴人,則均為無理由。 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20

TNHV-113-家抗-7-20241120-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7號                    113年度家抗字第7 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03號、112年度家婚聲字第 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請求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6月18日結婚,前並設籍於 嘉義縣○○市○○里○○○00○0號(下稱系爭住所)同住生活,婚 姻生活原尚融洽,惟伊於107年11月6日,因滿50歲,從警備 隊長職務辦理退休後,上訴人自此即不斷要求伊贈與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以清償其對外之欠款,然伊不解上訴人 擔任幼教老師,薪資自理,加上伊按月給付上訴人生活費1 萬5,000元,為何上訴人會有前開負債,經詢問上訴人,上 訴人卻拒絕說明,兩造自此常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吵,上訴人 因此於109年6月端午節前夕,擅自離家出走以示抗議,自此 分居,迄今已逾4年,其間亦無聯繫,形同陌路,感情基礎 蕩然無存,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婚姻破裂係肇因於上訴人 所致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准兩造 離婚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從未要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又兩造於1 08年12月27日仍一起參加旅遊,感情融洽,然被上訴人卻於 109年6月間,聲稱欲前往臺中訪友後,即失去音訊,避不見 面,經伊查悉應係外遇而離家,且被上訴人當月起停止給付 給伊之生活費,但伊迄今仍住在系爭住所,未曾離家,且還 於109年7月4日,以Line傳送訊息,規勸、挽回被上訴人, 又於112年6月14日,詢問被上訴人,是否返家祭拜,復於同 年7月9日,拍攝家中照片,分享予被上訴人,極力挽回被上 訴人,而被上訴人亦未曾向伊提議離婚,夫妻相處之爭執或 抱怨,屬於一般婚姻常見之爭執,非不能透過溝通與協調或 專業諮商,找出適合兩造之婚姻相處模式,兩造婚姻並未生 破綻而難以維持。況縱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維持,亦 係因被上訴人無故搬離系爭住所所致,完全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貳、反請求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不能同居之事由,被上訴人仍應履 行與伊同居之義務,卻無故搬出系爭住所,伊自得請求被上 訴人履行同居之義務;又兩造婚後約定除家庭費用外,被上 訴人應另每月給伊1萬元之自由處分金,以供伊額外使用, 兩造婚姻既仍存續,被上訴人仍須依約定給付,爰依民法第 1001條、第1018條之1規定,提起反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 應與伊履行同居義務,並自反請求之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 滅前1日止,每月給付1萬元給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應由上訴人負責,伊已請求離婚,兩造即無互負同居之 義務,況且兩造間並無自由處分金之協議,上訴人反請求, 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就本請求及反請求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本請求及反請求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本請求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反請求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並自反請求之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前1日止,每月給付1萬元給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4年6月18日結婚,兩造自109年6月端午節前分居迄 今,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二、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6日滿50歲時,自○○分局警備隊長辦理 退休,復於109年9月14日經營○○○○○○。上訴人則於幼兒園任 教。 三、被上訴人退休前,每月給付上訴人1萬5,000元,退休後改為 每月給付1萬元,自109年6月兩造分居後即未再給付。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兩造離婚,有無理由 ?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001條,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有 無理由?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018條之1,反請求被上訴人自反請求之日 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前1日止,每月給付1萬元給上訴人, 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請求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所稱「有 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採行破綻主義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應依客觀事實 ,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倘雙方已無 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 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又揆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均屬有責配偶,俱得依該條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 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556、2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一),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家調卷第 11頁),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破綻之緣由 ,係因伊退休後,拒絕上訴人贈與200萬元之請求,兩造自 此常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吵,上訴人遂於109年6月端午節前夕 ,擅自離家出走,兩造自此分居,迄今已逾4年,致使婚姻 產生重大破綻,且係肇因於上訴人上開行為所致等情,雖經 上訴人辯稱:伊從未要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又兩造於1 08年12月27日仍一起參加旅遊,感情融洽,然被上訴人卻於 109年6月間,聲稱欲前往臺中訪友後,即失去音訊,避不見 面,經伊查悉應係外遇而離家,且被上訴人當月起停止給付 給伊之生活費,但伊迄今仍住在系爭住所,未曾離家,且極 力挽回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亦未曾向伊提議離婚,兩造婚 姻並未生破綻而難以維持。況縱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 維持,被上訴人亦應負完全責任,不得請求離婚等語。然查 :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同住期間,常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吵之事 實,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母親甲○○○於原審具結證述:被上 訴人原先是當警察,退休了,之後在開唱歌的地方,只賺一 點錢,兩造就常常會為了錢的事情吵架,雖然伊沒和兩造同 住,但伊住處走路到系爭住所大約30分鐘,所以兩造吵架時 ,被上訴人過來伊這裡時,上訴人就會追著被上訴人過來伊 這裡,追過來罵,而且兩造吵架,鄰居也會來跟伊說,伊就 會勸他們不要吵架了,兩個人都無法相處,伊覺得兩造沒有 辦法在一起的話,就要分開,不然兩造三天兩頭常常吵架, 伊受不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0至158頁);證人即被上訴人 胞姐乙○○於原審具結證述:剛結婚時,上訴人常常打家裡電 話給伊,她說被上訴人1個月只要給她1萬5,000元,她一嫁 過來就是錢的問題,剛結婚時,上訴人就一直吵著要離婚。 被上訴人已經退休了,他的退休金約3 萬元,上訴人仍要求 要給她1萬5,000元,所以被上訴人不工作行嗎?被上訴人退 休之後,就有計畫經營KTV,上訴人離開前,被上訴人就開 始經營KTV了,雖然也是有回家,但是上訴人就認為他都不 回家,所以上訴人也回娘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60至165頁) ,又參以兩造自109年6月端午節前分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而上訴人於109年7月3日傳送:「我 心非常平靜 希望你也能勇於面對一切」;於109年7月4日傳 送:「早上通話,我也跟你說了幾個癥結,你也可以切切實 實想想」、「沒錢吃飯了 匯款後請告知」,有兩造Line對 話截圖可稽(見原審卷第58、59頁),依此可見兩造於分居 之際,確實已生糾紛而需溝通,則證人證稱兩造同住期間, 尤其於被上訴人自警務工作退休,收入驟減後,兩造因未充 分溝通,即經常為了金錢之事吵架,非不可採信,堪認兩造 分居前,婚姻關係已生裂痕。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斷要求伊贈與200萬元,以清償其對外 之欠款,經伊拒絕後,上訴人因此於109年6月端午節前夕, 擅自離家出走以示抗議云云,證人甲○○○固亦證稱:上訴人 積欠人家200萬元,要被上訴人還,但被上訴人沒有錢,之 後上訴人於疫情之前就出去了,已經3、4年了,是上訴人先 出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1、156頁),然被上訴人於原審 已稱就200萬元之事,不再主張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 是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因為伊拒絕為其償還200萬元,而離家 出走,已難信實;又證人乙○○於原審具結證述:被上訴人開 始經營KTV以後,雖然也是有回來,但是上訴人就認為他都 不回家,所以上訴人也回娘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 亦可證係被上訴人先經常不返家居住;其次佐以上訴人於10 9年7月3日傳送:「我今晚會回去」、「請你回電」給被上 訴人,有兩造Line對話截圖可稽(見原審卷第58頁),雖以 上訴人稱「我今晚會回去」、「請你回電」,可見斯時上訴 人已未住在系爭住所,但倘若被上訴人仍居住在系爭住所, 其返回系爭住所時,即可與被上訴人見面、洽談,何須特意 交代被上訴人回電;又佐以上訴人於同年月4日傳送:「感 情好的話,不會調外勤…我很明確告知你⒈我要求履行夫妻義 務⒉回歸正常的夫妻生活」,有兩造Line對話截圖可稽(見 原審卷第59頁),以上訴人仍希望被上訴人履行夫妻義務、 回歸正常的夫妻生活,亦可推知其係在被上訴人離開系爭住 所後始離開,自難認定上訴人先行離家。是依上所述,堪認 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先行離家,尚難採信,上訴人抗辯是 被上訴人先行離開系爭住所,則為可採。  ⒊上訴人稱係被上訴人先行離開系爭住所,雖堪採信,業據上 述,然如前所述,兩造於分居前之同住期間,尤其於被上訴 人自警務工作退休,收入驟減後,兩造因未充分溝通,即經 常為了金錢之事吵架,婚姻關係顯然已生裂痕,被上訴人因 此情況下,認為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又因經營KTV,決定離 家住在外面,而自109年6月端午節前,先行搬離系爭住所, 尚難依此,即將兩造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單方歸咎於被上訴 人。至於另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曾帶一位女人回甲○○○家 裡打掃,並提出其與被上訴人姪子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 本院卷第77至82頁),惟依該對話截圖內容所示,雖可見上 訴人傳送1名女子照片後,詢問「是她對吧!」「你看舅舅 帶去阿嬤家的女人,應該是她」、「越南妹」後,被上訴人 姪子答稱:「舅媽 我沒有什麼映像是不是」,然被上訴人 否認上訴人前開抗辯,稱該女子僅係當時「諸羅山歌藝協會 」會員帶來一起唱歌之朋友等語,且依被上訴人姪子答稱: 「沒有什麼映像是不是」,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攜帶該 名女子回甲○○○家中,遑論打掃,而縱使被上訴人曾有攜帶 女性友人回甲○○○家中之舉,然其目的、用意或情由,均不 可知,尚無法據此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與上訴人所述該名女子 或其他女性友人,有不正當交往關係,而造成兩造婚姻之破 綻,準此上訴人所提此部分事證,尚無法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又雖上訴人另提出其與阿姨間之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6 9頁),主張被上訴人係因外遇而離家,然就該對話截圖觀 之,僅可證明上訴人阿姨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在臉書有刊 登其他女子照片,但亦難據此遽然認定被上訴人有與該名女 子外遇,進而離家。  ⒋上訴人固抗辯:伊仍迄今仍住在系爭住所,未曾離家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上訴人亦早已離家。查證人甲○○ ○證稱:疫情之前,兩造還有一起住在系爭住所,後來上訴 人就出去,因此兩造就未有同住,到現在已經3、4年了,伊 也不知道上訴人去哪裡,但上訴人最近晚上都會回來系爭住 所開燈,沒有住,因此伊隔天早上都會去巡視,要過去關燈 ,伊去年去聖馬住院,是被上訴人與伊1個女兒送伊去的, 也都是他們照顧伊,上訴人也都沒有來照顧伊,兩造都沒有 住在系爭住所,也都沒有在講話,也沒有在聯絡了,是上訴 人出去之後也都不曾找伊、看伊,只有1次伊跌倒手摔斷了 ,上訴人有回來看過伊,但回來也只有看一下而已,上訴人 是現在要離婚了,才回來開燈、拜拜,伊去關燈時,系爭住 所都沒有人,兩造之前同住的2樓房間也都上鎖等語(見原 審卷第151至158頁),證人乙○○證述:上訴人在疫情前就已 離開,離開前,被上訴人就開始經營KTV了,此後被上訴人 雖然也是有回來,但是上訴人就認為被上訴人都不回家,所 以上訴人也回娘家,未再住在○家,都住在娘家,都沒有住 在系爭住所,到現在已經3、4 年了,這幾年除夕,上訴人 亦皆未回來跟伊等團圓,已經4年未在○家過年了,111年媽 媽有住院,住院兩次,住院期間都是被上訴人在照顧媽媽, 上訴人也知道媽媽住院,但都未過去,因為上訴人4年未來○ 家過年,自己都不回家,當然不知道被上訴人在哪裡等語( 見原審卷第160至167頁),參酌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3日傳 送:「我今晚會回去」、「請你回電」,業據上述,亦足見 斯時上訴人已未住在系爭住所,其次參以上訴人與乙○○在「 姊弟家族」群組111年9月19日之Line對話截圖之內容:乙○○ :「呼叫 呼叫~○○ 請回答!」上訴人:「我在照顧生病的 父親有事,見面再談」,乙○○:「媽媽…去年底住了兩家醫 院,妳離開也有幾年了…!約個時間(妳定時間),到戶政 事務所,協議離婚。」上訴人:「婆婆住院、手傷,我當然 心疼,但你們都矇騙我,家裡的事不告知我,要我如何處置 ?」(見原審卷第137至139頁),足認上開「姊弟家族」群 組於110年4月8日被上訴人退出群組後(見家婚聲卷第71頁 ),至111年9月19日,乙○○始再傳送訊息予上訴人,倘如上 訴人所辯,其並未離家,何以其對於居住在系爭住所附近之 甲○○○受傷住院之事全然不知,且上訴人對於乙○○所說離開 幾年之詞亦無何反對之意,是依上自堪信證人證述上訴人於 疫情前,亦已搬離系爭住所,返回娘家居住,且迄今均住在 娘家等情為真。至於上訴人固提出其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 截圖、台灣電力公司111年10月繳費通知單及112年7月繳費 憑證以為憑據(見原審卷第57至63頁),惟觀諸該對話截圖 ,上訴人傳送訊息之時間,係109年6月30日、7月3日、7月4 日,其後直至112年5月3日間,均無其他訊息,難據此認定 上訴人迄今均未搬離系爭住所;又上訴人不否認系爭住所之 電費係由被上訴人帳戶扣繳,且上訴人既有系爭住所鑰匙, 自可隨時返回系爭住所,取得上開繳費通知單及繳費憑證, 無從依此證明上訴人始終仍居住在系爭住所。是上訴人抗辯 其迄今仍住在系爭住所,未曾離家云云,尚難採信,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亦早已離家,則符實情。  ⒌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08年12月27日仍一起參加旅遊,感情融 洽之事實,雖提出上訴人與旅行社人員對話截圖及出遊照片 以為證據(見原審卷第53至56頁),然依此僅可證明兩造有 於上開期間出遊,且觀諸照片內容,亦未見兩造有何親密互 動行為,尚難依此遽認兩造斯時感情仍然融洽,上訴人此部 分抗辯,尚難採取。又上訴人固另提出於109年6月27日其與 被上訴人母親之通話紀錄、被上訴人「姊弟家族」群組109 年7月4日Line對話截圖、上訴人在系爭住所祭拜之照片、11 0年12月18日公投照片、111年9月19日上開群組之Line對話 截圖(見原審卷第107至115頁、第135至139頁,本院卷第39 至62頁),辯稱在姊弟群組有固定留言回話、積極參與家庭 活動、並無離家出走,反是被上訴人退出群組、欺瞞被上訴 人母親狀況、阻擋上訴人探望被上訴人母親,上訴人並無對 被上訴人母親不聞不問等語。惟觀諸上訴人所提上開通話紀 錄、Line對話截圖之內容,通話日期是109年6月27日,對話 日期則係109年7月4日,該等時間即是兩造開始分居之時點 ;又上訴人在姊弟群組之對話,多為109年6月間,且多屬片 段,難認上訴人有透過該群組,積極與被上訴人家人聯繫情 感;其次上訴人在系爭住所祭拜之照片僅有109年8月18日、 同年9月2日,公投照片亦僅有1日,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始 終未離家;再者,參佐上開111年9月19日之對話,可知上訴 人對於居住在系爭住所附近之甲○○○受傷住院之事全然不知 ,且對於乙○○所說離開幾年之詞亦無何反對之意,業據上述 ,更難以上訴人所提前揭證據,證明其上開所辯為真,而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  ⒍兩造自109年6月端午節前,先後搬離系爭住所,分居迄今, 已逾4年,而上訴人雖提出其於同年7月4日傳送:「感情好 的話,不會調外勤…我很明確告知你⒈我要求履行夫妻義務⒉ 回歸正常的夫妻生活」之Line對話截圖,然其後除隨即傳送 上開「早上通話,我也跟你說了幾個癥結,你也可以切切實 實想想」、「沒錢吃飯了 匯款後請告知」內容外,迄至112 年5月3日,始再有上訴人傳送之訊息,業據上述,可認兩造 於109年7月4日至112年5月3日間均無再以Line傳送訊息,雖 上訴人另提出其傳送之Line對話截圖(見原審卷第64至66頁 ),抗辯其始終在系爭住所等待被上訴人回家,持續為這個 家努力中等語,惟觀諸其傳送期間,係被上訴人112年5月11 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之112年6月14日、同年7月9日,難以 就其起訴後傳送之訊息,認定其上開所述為真,而依上可見 兩造於109年7月4日後至本件起訴間,均無其他積極與對方 聯絡、溝通,並關心對方生活狀況,以修補婚姻裂痕之行為 ,倘若兩造分居前婚姻生活,感情融洽,幸福美滿,豈會有 如此長期放任此分居狀態持續之理,依此亦可推認兩造分居 前,婚姻已然生有裂痕,有以致之,始會先後搬離系爭住所 ,對分居一事均漠然以對,致使兩造感情日益淡薄,早已形 同陌路,婚姻關係至此已生嚴重破綻,在客觀上已達任何人 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有難以繼續維 持之重大事由。  ⒎衡諸夫妻在婚姻家庭生活中有所衝突,勢所難免,而婚姻關係之破裂,並非單一事件,實有其醞釀過程。考量兩造於分居前之同住期間,尤其於被上訴人自警務工作退休,收入驟減後,兩造因未充分溝通,即經常為了金錢之事吵架,此導致雙方感情日漸淡薄,婚姻關係顯然已生裂痕,其後在兩造先後搬離系爭住所後,分居至今已逾4年,分居期間兩造毫無聯繫互動,均以消極之態度與方式互待,致彼此之生活漸行漸遠,與婚姻係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已不相符,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相互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確實存在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至於造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婚姻事由觀之,被上訴人因兩造未充分溝通,經常為了金錢之事吵架,又因經營KTV,逕行選擇離家外住,不願與上訴人共同生活,縱有較大之可責性,然上訴人對於同住期間,婚姻關係所生裂痕,亦非全然無責,再酌以兩造先後搬離系爭住所,均以消極態度,放任分居、互無聯繫之狀態持續不斷,致使兩造婚姻基礎崩毀動搖,是綜合上述兩造婚姻長期失和之成因,縱使被上訴人有較大之可責性,然上訴人亦非全然不可歸責,亦即兩造均屬有責,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反請求部分: ㈠、上訴人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 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既經准許,已如上 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其 同居,即乏所據,自屬無從准許。     ㈡、上訴人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由處分金部分:  ⒈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退休前,每月給付上訴人1萬5,000元   ,退休後改為每月給付1萬元等情,可知兩造間確有自由處分金之約定云云。  ⒉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 自由處分。民法第1018條之1固有明定。惟細繹民法第1018 條之1之法條文義與基於家務有價之立法意旨(該條立法理 由參照),係指夫妻間於同法第1003條之1家庭生活費用之 外,另協議由夫或妻就從事家事勞動之他方一定數額之自由 處分金,且應係僅指夫妻間得為自由處分金之協議,而於夫 妻間協議成立後,始有基於該協議而來之自由處分金請求權 ,而非謂夫妻間於未有協議之情形下,即得逕依該規定取得 自由處分金之請求權。是應於夫妻間已有欲協議定家庭生活 費用外之自由處分金之合意,而僅係就確定數額協議不成時 ,始得訴請法院酌定之。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退休前,每月給付上訴人1萬5,000元,退休後改為每月給付1萬元,作為自由處分金等情,並提出其之存簿為憑(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而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其有為前開固定給付(見本院卷第134頁),惟否認有自由處分金之約定,並辯稱:上開給付僅係兩造夫妻共同之生活費用,也是丈夫對太太的疼愛和認同,並非自由處分金等情。由是觀之,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有固定給付1萬5,000元或1萬元,雖可信實,但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並不足以金錢交付之事實,即得予以推認兩造間交付金錢之原因當為自由處分金之約定,上訴人仍應就兩造間有達成被上訴人每月給付1萬元作為自由處分金協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兩造就被上訴人每月給付1萬元之原因,究係被上訴人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抑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議於家庭生活費用外之自由處分金,或甚至被上訴人基於對妻子即上訴人的疼愛和認同所為之贈與,各執一詞,已非無疑;又參諸上訴人於原審陳稱:1萬5,000元除了自由處分金,還有照顧婆婆,還有一些家務處理的支出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足見被上訴人之給付,內含有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此與自由處分金係家庭生活費用外,協議給予配偶一定數額之金錢,要屬有間;尤以自由處分金係屬家庭生活費用外,家事勞動之對價,性質上係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預付,其為對於未就業而專職於家務之夫或妻,因無收入致使其欠缺平日可供自由使用之金錢,為保障其經濟獨立與人格尊嚴,而將夫或妻私房錢之取得法制化,使得無收入之配偶仍有自由使用金錢之空間,是以本件兩造均有固定之工作收入,更難僅以被上訴人之固定給付,即解釋為兩造間有自由處分金之協議,此外上訴人對其與被上訴人間確有於家庭生活費用之外,有協議願給付上訴人1萬元之自由處分金約定,或有預定一數額之自由處分金之合意,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以本件尚無從確認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約定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另協議被上訴人每月給付自由處分金予上訴人,甚為明悉。職是,揆諸上⒉之規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依民法第1018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萬元之自由處分金,要屬無據。  ⒋據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反請求之日起至兩造婚姻關 係消滅前1日止,每月給付1萬元給上訴人,為無理由,洵堪 認定。 柒、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尚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 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依民法第10 01條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及依民法第1018 條之1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自反請求之日起至兩造婚姻關 係消滅前1日止,每月給付1萬元給上訴人,則均為無理由。 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20

TNHV-113-家上-27-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1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大陸地區人民,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準據法之適用   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乙○○為臺灣地 區人民,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被告大陸 地區居民身份證、戶役政資訊網站-全戶戶籍資料等件在卷 可稽(見婚字卷第19頁、第34頁、第61頁),原告訴請判決 離婚,其事由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一造辯論判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 造於民國92年11月1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其後原告返回臺 灣地區,並於92年12月3日在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詎 原告登記完成後,被告卻不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期間更 不斷要求原告寄錢過去,原告剛開始曾匯款新臺幣10萬元予 被告,此後雙方即未再有任何聯繫。兩造至今分居已長達22 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 ,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擇一訴請 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連江縣 人民法院舉證通知書、起訴書、傳票、應訴通知書、告知 審判庭組成人員通知書等件為證(見婚字卷第19頁至第21 頁、第69頁至第7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回函暨被告申請來 台相關資料(被告迄今未入境)、原告全戶戶籍資料(見 婚字卷第27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47頁、第61頁)等件 核閱無誤;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則依上開證據,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 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 、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 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 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 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 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 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 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 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01條 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 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 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 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 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 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 ,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四)經查,被告自婚後未有入境來台紀錄,有上開被告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函文等件在卷可憑 (見婚字卷第27頁、第31頁),是兩造分居迄今已近22年 ,且於該期間兩造亦幾無互動往來等情,已如前述,足見 兩造長期僅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復參以兩造現分 居各行其事,未有任何聯繫,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 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此與夫妻以共 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 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 ,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 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 一有責之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 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等事由,然前既已認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存在, 原告亦表明擇一判決離婚即可,此等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1-19

PCDV-113-婚-311-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7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準據法之適用   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甲○○為臺灣地 區人民,被告乙○○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 公證書(登記結婚)、戶役政資訊網站-全戶戶籍資料等件 在卷可稽(見婚字卷第19頁、第31頁、第53頁),原告訴請 判決離婚,其事由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一造辯論判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 造於民國95年5月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6年4月9日, 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 原同住在新北市板橋區仁化街,後因工作關係分居,被告住 新北市樹林區,原告則是新北市樹林區與臺北市南港區兩地 往來,期間夫妻相處尚稱穩定,也有固定互動,原告亦有寄 匯生活費用予被告家人,但於97年間,被告稱需返回大陸地 區而離台,起初雙方尚能正常聯繫,然約過3個月後,原告 即無法聯繫被告,原告曾查找被告在大陸地區之家中狀況, 然被告已然搬遷,人去樓空,迄今音訊全無。雙方分居迄今 已有16年,均無互動,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兩造間之婚姻已 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 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土地銀行匯 出匯款申請書、匯款賣匯水單、大陸居民往來臺灣地區申 請審批表、大陸地區公證書(登記結婚)等件為證(見婚 字卷第19頁至第3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 婚字卷第41頁、第53頁、第57頁)等件核閱無誤;參以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則依上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 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 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 、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 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 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 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 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 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 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 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19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 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01條 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 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 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 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 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 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 ,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四)經查,被告於97年5月30日出境離台後,即未再有入境來 台紀錄(見婚字卷第41頁),有上開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是兩造分居迄今已有16年, 且於該期間兩造幾無互動往來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兩造 長期僅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復參以兩造現分居各 行其事,未有任何聯繫,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 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此與夫妻以共同生 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 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 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 ,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 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可責性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等 事由,然前既已認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存在,原告 亦表明擇一判決離婚即可,此等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附 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1-19

PCDV-113-婚-371-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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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因此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下同)88年6月17日結婚,婚後 同住於雲林縣○○鎮○○里○○路0○0號,並育有2名子女,子女現 均已成年。然兩造婚後,被告出門工作都是隔天才回家,幾 乎每天喝酒,每次喝酒回來都會罵三字經,而原告於生產時 ,被告均未前來醫院照顧原告,且子女出生後,所有生活費 用、子女就學學費及住宿費、伙食費等等開銷均由原告支付 ,被告全未分擔,其將所賺的錢都拿去喝酒、賭博、找女人 ,完全不顧家庭,又於疫情期間原告確診遭隔離時,被告對 原告置之未理,原告之三餐所幸由友人幫忙照料,而原告因 工作在外租屋將近2個月期間,被告亦從未關心、過問,顯 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此外,原告與被告分房迄今 已超過10年,且平時在家見面猶如陌生人般,雙方完全沒有 言語溝通及互動,原告亦於113年2月間搬離前述住所,是兩 造空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已失卻婚姻的意義,已無 維持下去之必要。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 2項規定之事由訴請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證人 即兩造之女丙○○到庭證稱:我的父母現在沒有同住,原告目 前住在斗南,因為工作需要搬到斗南,我們的家原本在土庫 ,而我在109年或110年大學畢業後搬離土庫的家,在外工作 ,直到113年10月間才從臺中搬回土庫的家與被告同住,在1 09年或110年之前我住學校宿舍,有時候假日會回土庫的家 住,當時兩造都還是住在土庫的家,但沒有睡在同一個房間 ,兩造是從105年或106年間左右就沒有睡在同一房間,被告 自己一人睡,原告跟我一起睡,因他們兩個人平日就不太說 話,有必要時才會溝通,沒有什麼互動,所以原告就搬過來 跟我一起睡,被告有喝酒習慣,平均一週大概有4日至5日會 喝酒,酒後比較嚴重的是會摔東西,此外,被告也會罵髒話 ,沒有固定罵誰,就隨便罵,一週大概有2次至3次,現在我 與被告同住1個多月,被告依舊如此,另外,被告也有賭博 行為,只是比較少,是被告喝酒時有說去賭博,但是沒有講 到是何類型的賭博;我小時候的生活費是原告付的比較多, 被告支付的不多,我的弟弟現住在學校宿舍,弟弟的學費及 生活費係由原告支付,我同意原告離婚,我的弟弟也知道原 告要離婚,但沒有表示意見等語大致相符。又被告受合法通 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所以本 院綜上證據判斷,可以相信原告主張兩造分房而居多年,雙 方長期亦無互動交集部分應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 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 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 事由」,自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 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 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 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 即足當之。又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 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 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 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 滿狀態利益,須受社會生活規範及法規範約束,以增進幸福 。因此,互負同居義務,係共同經營婚姻親密生活關係基本 義務,非有正當理由不能拒絕履行。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前段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 婚,即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概括原因。準此,夫妻分居,無 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可供判斷其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因此,在積極破綻主義下,分居期間久 暫,非不得作為婚姻破綻之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審酌夫妻結婚的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互負履行 同居之義務,如此方有溫馨和喜悅的家庭,而且夫妻同居亦 為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的本質,如果雙方結婚而未能達到 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雖有婚姻的形式,卻沒有婚姻的 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而結婚之目的,除期望有 幸福美滿的家庭外,並希望夫妻間能相互扶持照顧,尤其是 遇到夫或妻需要照顧之際,可以發揮相互照護需要,然兩造 雖同住一屋卻分房而居至少已超過8年,互不關心、聯繫或 有所探詢,已喪失夫妻間之親密互愛,婚姻情感已難再培養 ,且原告於113年2月間因工作因素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迄今已 8個月,期間被告未曾加以關心或聞問,可見兩造於分居後 亦無交集,且被告仍一貫的喝酒及酒後摔東西,未曾有絲毫 改變性行以維護或改善婚姻生活,自難期待共同維持婚姻生 活之圓滿,任何人處於同一境地,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又 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於本件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期 日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也沒有提出書狀做任何陳述 或抗辯,可見被告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或婚姻之有無被告已 全然不關心,是雙方雖有婚姻之形式,卻無婚姻之實質關係 ,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若勉強維持雙方之婚姻關係,對於 兩造未必有利,且已妨礙到雙方合組家庭之共同目的,亦難 期待其家庭美滿與幸福,而此項事由之發生不可歸責原告。 從而,原告認雙方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 離婚,然與上述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同一之被告,基於各 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 ,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上述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 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併 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1-15

ULDV-113-婚-108-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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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 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第5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 ,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本院 復依職權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亦有桃園○○○○○○○○○函附 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兩造大 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在卷可憑(見卷第5、20至24頁)。原告 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適用臺 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 國92年9月2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並於92 年10月7日在臺灣地區之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兩造在大 陸地區登記結婚後,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 ,並以原告在臺灣地區之住所為共同住所,然被告未曾來臺 履行與原告之同居義務,原告試圖聯繫被吿未果,此一狀態 已達數十載,原告不知被吿生死或去向,夫妻關係有名無實 ,被告惡意遺棄而顯見被吿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 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判決,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 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 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 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經查,兩造於92年9月2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同年10月7日 在臺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被告於92年10月8 日申請來臺探親,於同年11月26日獲准許可,惟被告卻未入 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內政部移民署113年3月7 日移署北桃服字第1130028800號函及檢附之面談筆錄、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補件說明書、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桃園○○○○○○○○○113年3月13日 桃市桃戶字第1130002826號函及附件結婚登記申請書檢送之 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兩 造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資料等件附卷為憑(見卷第5、13至1 9、20至24頁),堪信為真實。  ㈢審酌兩造婚後即分居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兩地,期間全無聯 繫,形同陌路,迄今已逾21年,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 生活之目的不合,堪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 無婚姻之實質,且原告返臺後,被告未曾與原告聯絡,雖曾 申請來臺,卻未完成相關手續且不曾入境,顯見被告亦無維 持婚姻之意願。本件兩造間現不僅主觀上均已不具婚姻維持 之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互負義 務,亦已名存實亡,可認兩造間誠摯相愛、彼此生活、互相 依賴、信任,以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 復存在,亦即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生且難以修復,衡諸 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欲甚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 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可歸責之一 方。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 大事由而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 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本件准予離婚,則毋 庸再為審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1-15

TYDV-113-婚-30-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50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越南國 國籍人士,原告訴請准與被告離婚,提起本件時,尚無起訴 時或兩造有所協議之共同本國法,惟據原告所陳,兩造雖係 於越南結婚,兩造婚後在臺灣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被告來 臺係以原告當時住所(桃園市○○區○○0○00號)為其居所而為 共同生活,即在臺依親期間於上揭處所居留,申請結婚登記 時採用「乙○○」為中文姓名,有桃園○○○○○○○○○民國113年1 月15日桃市溪戶字第1130000315號函檢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 書及附件(含結婚證書、認證資料及譯本)等在卷可憑(見 卷第22至24頁),是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所衍生對人、對世關 係最為密切者,即應為中華民國。依上列規定,兩造離婚及 其效力,自應適用起訴時與兩造婚姻關係所衍生一切法律關 係最切地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越南國籍人士, 兩造先於89年5月15日在越南結婚,婚後以原告之住所為共 同居住所,並於89年5月15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 ,被告來臺後與原告住居於桃園市○○區○○0○00號。兩造後於 92年1月30日離婚,於92年11月17日再結婚。兩造婚後感情 尚屬融洽,嗣因原告無法滿足被吿金錢上之需求而多有爭執 ,近20年之婚姻關係缺少交流,家庭關係亦因此生有裂痕, 僅為兩造共育有未成年子女葉凱廸而勉強維繫。迄該子女成 年,被吿於109年1月1日逕自返回越南,離家未歸亦無有聯 絡迄今,兩造婚姻現已破裂不堪,兩造婚姻因分離而關係已 有名無實,確有嚴重之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可能,再受此形式 上夫妻關係牽絆已毫無意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吿於109年1月1日出 境後迄未入境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被吿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桃園○○○○○○○○○民國113年1月15日桃市溪戶字第1130000 315號函檢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所附結婚證書、認證資 料及譯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8、22至24頁),自堪信 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吿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擅自出 走至今未歸等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 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 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 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 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被告於109年1月1日 離境後未再入境,業認如前,是以兩造於斯時即分居迄今, 已將近5年未共同生活,期間均無聯繫,形同陌路,顯與婚 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不合,堪認兩造間目前雖仍 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實質,且被告離境後未與原告 連絡,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本件兩造間現不僅主 觀上均已不具婚姻維持之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 存之基本維繫及互負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可認兩造間誠摯 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以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 值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復存在,亦即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 已生且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 原告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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