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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尚賢 相 對 人 楊恒奇兼楊陳春仔之承受訴訟人 楊美玲兼楊陳春仔之承受訴訟人 楊廷毅兼楊陳春仔之承受訴訟人 楊美華即楊陳春仔之承受訴訟人 楊語箏即楊陳春仔之承受訴訟人 陳品妤 宜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6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應加給自本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次按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 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此規定於當事人撤回 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為同法第83條第1及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嗣相對人楊廷毅、陳品妤提起上訴,惟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70號案件審理中撤 回上訴,本案至此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如附表一所示, 均由聲請人預納在案,依上開判決意旨,兩造應負擔之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二「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欄所 示。另聲請人於第二審支出鑑價費52,000元,依上開規定, 應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楊廷毅、陳品妤各負擔26,000元(52000 ÷2=26000)。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 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6「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 之金額,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至於相對人楊廷毅、陳品妤所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7,241元 ,應由其等自行負擔,且其等已聲請退還3分之2即11,494元 ,故不在本件確定範圍,附此敘明。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一:訴訟費用項目及金額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494元 見第一審卷第12、13頁、本聲請卷第6及7頁 土地謄本規費 380元 戶籍謄本規費 90元 合計 11,964元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比例(見第一審卷第67至69頁) 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11964×左列比例)(新台幣)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台幣) 備註 1 楊陳春仔(歿) 2分之1 5,982元 5,982元 由楊恒奇、楊美華、楊美玲、楊廷毅、楊語箏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陳春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2 楊恒奇 5分之1 2,393元 2,393元 3 楊美玲 10分之1 1,196元 1,196元 4 楊廷毅 20分之1 598元 26,598元 598+26000=26598 5 陳品妤 20分之1 598元 26,598元 6 宜光資產有限公司 50分之2 479元 479元 7 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50分之3 718元 -

2025-03-20

PTDV-114-司聲-29-20250320-1

家他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他字第10號 原 告 涂政旭 涂妤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高陳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涂政旭、涂妤芬及被告高陳美芳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 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按前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 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當事人 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 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 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訴訟事件 ,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84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本為 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 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 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 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 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 結果)。 二、經查:  ㈠兩造間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分割遺產事件,原告經本院113 年度家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兩造就被繼承 人唐阿女、涂國順之遺產分割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當庭成立和解,和解成立內容載明「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 三分之一」,此有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和解筆錄在卷 可稽。  ㈡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 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 ,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以下被 繼承人唐阿女、涂國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又原 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7之「漁船(漁船名稱:女順號、統一 編號:CTR-TT0801)」為遺產之一部,惟不知其價額,此項 財產權之價額既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自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十分之一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66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是附表二編號7所示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 查後,本件關於分割遺產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180,085 元(附表一遺產總額1,264×8/9=1,124元+附表二遺產總額3, 268,441元×應繼分之比例2/3=2,178,96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第一審裁判費為27,123元,是原告於起訴時暫 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7,123元,然因兩造和解成立,故原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041元(計算式:27,123元×1/3=9,041元 ),依前揭和解成立內容,此項費用自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例各應負擔三分之一即3,014元(計算式:9,041元×1/3=3,01 4元),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說明 分割方式 0 投資 統一超商股份23股 繼承人涂政旭、涂妤芬各分得4/9、高陳美芳分得1/9 0 現金 1,000元 繼承人涂政旭、涂妤芬各分得4/9即445元,高陳美芳分得1/9即110元 附表二: 編號 遺產項目 說明 分割方式 0 存款 嘉義文化路郵局0000000號帳戶 39,466元 繼承人涂政旭、涂妤芬、高陳美芳各分得1/3。即各13,155元。 0 存款 第一銀行台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5,835元 繼承人涂政旭、涂妤芬、高陳美芳各分得1/3。即各1,945元。 0 存款 世華銀行台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0,190元 繼承人涂政旭、涂妤芬、高陳美芳各分得1/3。即各6,730元。 0 存款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台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3,457元 繼承人涂政旭、涂妤芬、高陳美芳各分得1/3。即各51,152元。 0 投資 統一股份8股 繼承人涂政旭、涂妤芬、高陳美芳各分得1/3。 0 投資 統一超商股份7股 繼承人涂政旭、涂妤芬、高陳美芳各分得1/3。 0 漁船 漁船名稱:女順號、 統一編號:CTR-TT0801 持份1/1 繼承人涂政旭、涂妤芬、高陳美芳各分得1/3。 0 保單價值準備金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價值:238,289元 繼承人涂政旭、涂妤芬、高陳美芳各分得1/3。即各79,429元。 0 保單價值準備金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價值:365,142元 繼承人涂政旭、涂妤芬、高陳美芳各分得1/3。即各121,714元。 00 保單價值準備金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價值:125,895元 繼承人涂政旭、涂妤芬、高陳美芳各分得1/3。即各41,965元。 00 保單價值準備金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價值:424,050元 繼承人涂政旭、涂妤芬、高陳美芳各分得1/3。即各141,350元。 00 保單價值準備金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價值:243,473元 繼承人涂政旭、涂妤芬、高陳美芳各分得1/3。即各81,157元。

2025-03-20

TTDV-114-家他-10-20250320-1

地他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地他字第4號 原 告 林政軒 住○○市○○區○○里○○路000巷00 余景登律師(即林雅蓁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 代 表 人 陳舜如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楊慧娘律師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間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林政軒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500元。 原告余景登律師應於管理林雅蓁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訴訟費 用新臺幣2,500元。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上訴,依 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准予訴訟救助 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98 條之2第1項及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 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此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原告起訴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其 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以 111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 。嗣上開行政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19日以11 1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原應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此上 訴訴訟費用亦暫免繳納之。嗣經本院高等庭111年度簡上字 第37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發回更審,由本院地方庭112年度 簡更一字第3號受理。惟兩造經合法通知後,原告先後2次均 未到庭,被告拒絕辯論亦視同未到庭,依法視為撤回其訴而 告確定。本件起訴及上訴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合計5,000元, 應向本院繳納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各2,500元。又原告余景 登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故應在其管理林雅蓁之遺產範圍內繳 納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3-20

KSTA-114-地他-4-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他字第4號 原 告 陳君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長期照 顧服務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333元。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規定:「(第1 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 千元。……」又「依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 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228條之6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可知,訴訟救助之效果係訴訟費用暫免繳納,於本 案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仍應向依裁判或 依法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二、原告因長期照顧服務法事件,對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4號, 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19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案訴訟 經本院移付調解(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33號),於113年8 月16日調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原告並於同日依行政 訴訟法第228條之6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 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明 。是參照首揭說明,原告自應向本院繳納因訴訟救助而暫免 繳納之起訴裁判費新臺幣1,333元(扣除可退還第一審裁判 費後之差額)。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3-20

TPBA-114-他-4-20250320-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麗芬 相 對 人 歐力特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街000○0巷0號(0樓) 兼 法定代理人 鐘國榮 相 對 人 黃士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73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57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 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730元,因此,相對人應連帶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7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0

TYDV-114-司聲-26-20250320-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林美華 相 對 人 王濟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萬633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120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35%,餘由 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提起附 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2年度上字第393號 判決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 擔46%,餘由相對人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裁定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539元,第二審預納裁判費54,514 元、594元及證人日旅費636元,依高院判決所示,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56,539+54,514+594+636)-(56,539+545,14+5 94+636)×46%=60,633】,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0

TYDV-114-司聲-37-20250320-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徐彥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洲意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 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8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 相對人連帶負擔,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則謂,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俟訴訟終結即本案裁判確定 後為之,是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須於裁判確定後,始 得為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 2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係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國 內公示送達,惟洲意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安曾金雀、 邱豊星分別於112年9月28日、同年11月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 境,而系爭判決僅對其為國內公示送達,尚難謂已合法送達 ,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該判決尚未確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 駁回。又聲請人應待系爭判決國外公示送達確定,再行聲請 ,方為適法,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9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0

TYDV-114-司聲-42-2025032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3號 受 裁定人 宋月(即田正山之承受訴訟人) 田秋美(即田正山之承受訴訟人) 田靜儀(即田正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受裁定人之被繼承人即原告田正山與被告李月蟾間請求返還 土地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田正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3,58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受裁定人之被繼承人即原告田正山(下稱原告)與被告 李月蟾(下稱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前經本院111年 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被告敗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1 ,196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於民國112年7 月3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對被告准予訴訟救助。嗣經 花蓮高分院於113年5月10日以112年度原上字第5號判決廢棄 原判決,並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於113年7月26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訴訟代理人及補繳 第三審裁判費,原告逾期未補正,遂於113年9月5日遭裁定 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是應 由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三、又原告113年9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受裁定人,揆諸前述 說明,本件原應由原告繳納訴訟費用之義務,即為受裁定人 所繼承,而本院前業於114年2月27日裁定由其等繼承人承受 訴訟,自應由受裁定人為原告續行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 。 四、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34,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1,196元,已由原告預納。   ㈡第二審被告就其敗訴部分2,034,000元全部上訴,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31,794元,並於112年7月31日經花蓮高分院112 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㈢證人張新男於花蓮高分院112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作證之證 人日旅費為950元,已由原告預納。   ㈣原告就其敗訴部分2,034,000元全部上訴,經花蓮高分院於 113年9月5日裁定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此部分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1,794元。 五、本件應徵訴訟費用為85,734元(計算式:21,196元+31,794 元+950元+31,794元=85,734元),扣除預納金額後,原告應 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63,588元(計算式:85,734元-21,196 元-950元=63,58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詳如附表。 六、綜上所述,受裁定人既為原告之繼承人,上述訴訟費用即應 由其等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出處 備註 預納人 原告負擔 被告負擔 1 一審裁判費 21,196元 一審卷第31頁 訴訟標的:2,034,000元 田正山 100.00% 0.00% 2 二審裁判費 31,794元 一審卷第158頁 訴訟救助-李月蟾 暫免徵 100.00% 0.00% 3 證人日旅費 950元 二審卷第167頁 0000000證人張新男 田正山 100.00% 0.00% 4 三審裁判費 31,794元 二審卷第289頁 未繳納-田正山 未繳納 100.00% 0.00% 一、訴訟費用總計為85,734元。 二、扣除編號1、3之預納部分後,原告尚需補繳63,588元。

2025-03-19

TTDV-113-他-3-20250319-3

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7號 相 對 人 南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賀新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周韋霆、劉謹嘉、林佑昌、陳柔萍、黃兆圳 、盧維志、吳耀文、吳振銘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項聲請事件 ,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 ,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故勞資爭議調解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事件為非訟事件 。次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 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 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 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 (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 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又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 額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 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 、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 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法院未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 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 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丙○○、庚○○、丁○○、戊○○、己○○、辛○○、 乙○○、甲○○與相對人南鋁工業有限公司間因勞資爭議調解而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主張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 經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48號民事裁定及其更正裁定確定, 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核上開聲請人等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1,119元,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 聲請程序費用1,500元,則聲請人因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第1項規定而暫免繳交之此筆聲請程序費用,即應由相對人 向本院繳納,依首揭說明,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 費用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5-03-19

TNDV-114-司他-47-20250319-1

司家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A1               送達代收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肆佰伍拾壹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 3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 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11 年度婚字第13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對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34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抗字第26 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並諭知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即相對人負 擔,全案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9,390元,相對人應負擔9/10,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451(計算式:9,390×9/10=8,451),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3-19

SLDV-113-司家聲-49-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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