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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84號 原 告 王貞潔 訴訟代理人 鍾安律師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洪佩雲 彭國瑋 蔡耀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泰克,嗣 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許舒博,並經許舒博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99頁),經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間之「新好易保一年定期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 00,下稱系爭主約)、附約「金卡安心一年定期重大傷病健 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及其他附約(與系爭主約、 系爭附約合稱為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既為被告 所否認,則兩造間關於系爭保單之法律關係是否仍屬有效, 即非明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履行系爭保單之法律地位,不 無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尚非不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 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9月13日以自身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被告投 保系爭保單,保險費之繳費方式採半年繳,並約定以信用卡 扣款方式繳納,期滿自動續約,並於111年9月成功第1次續 約,嗣後因原告將信用卡轉交胞弟使用,因其未注意刷卡額 度上限而將卡片信用額度用盡,於112年9月續約時,系爭保 單之續約卡費並未成功請款,被告未收到第2次續約保險費 ,原告於113年3月方知上述情事後,即詢問被告能否申請復 效並補繳費用,卻遭被告表示系爭保單並無復效條款之適用 ,且被告早於113年1月以掛號信及手機簡訊等方式告知原告 應補繳保險費卻未獲答覆,故系爭保單業已終止,拒絕讓原 告再行補費、復效。然經原告閱覽家中之信件紀錄及手機訊 息紀錄,均未發現任何通知信息,被告依系爭主約第7條第7 項約定應即刻通知原告,讓原告得以及時補費續約,但卻遲 未通知,是系爭保單失效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101 條第2項規定,系爭保單視為仍未逾期,應得由原告補繳費 用後,恢復其效力。  ㈡又原告於111年8月3日因突發視力模糊、下肢麻痺等身體不適 前往基隆長庚醫院就醫,經醫師研判原告疑似罹患多發性硬 化症,原告此前未罹患此病症,亦無任何前兆;原告再於11 2年1月間因下肢麻痺症狀前往醫院急診,經醫師為原告進行 磁振造影(MRI)檢查後,判定原告係因多發性硬化症復發 ;後於113年1月4日,原告因身體不適再次就醫,醫師於病 例中記載其屬於反覆發作(recurrent relapse)之多發性 硬化症(下稱系爭重大傷病)。原告出院後,即提交其病歷 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申請重大傷病證明 ,於113年4月12日獲得核定同意,因多發性硬化症屬於系爭 附約附件內表列之重大傷病,依系爭附約第12條第1項約定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重大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然被告卻以系爭保單業已終止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予 原告,惟原告於111年8月3日即因系爭重大傷病而住院醫治 ,可見原告係發病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為此,爰依民法第 101條第2項規定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保單法律關係存在。備 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單之保險期間均為1年,期滿時原告得於 約定期限內缴交續保保險費,以逐年使契約繼續有效,如期 滿時原告有於約定期限內繳交續保保險費者,續保將自原契 約保險期間屆滿之翌日上午0時起算。被告於111年3月、111 年9月及112年3月間,均有自原告之信用卡分別扣得系爭保 單之「分期保險費」及「續保保險費」,故系爭保單於原保 險期間在111年9月13日上午0時屆滿後,已自111年9月13日 上午0時起,再續保至112年9月13日上午0時(下稱續保保險 期間)。然於系爭保單之續保保險期間在112年9月13日上午 0時屆滿後,被告並未能自原告之信用卡扣得系爭保單之「 續保保險費」,雖經3次發送提醒扣款失敗之簡訊予原告, 並於112年10月17日再依原告在系爭保單之要保書上所留存 之地址即「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以掛號方式寄送保 險費催告通知書予原告,惟仍未見原告缴納系爭保單之「續 保保險費」,故依系爭主約條款第5條第6項、系爭附約條款 第6條、第7條第1項但書及第10條第5項約定,系爭主約之契 約效力,已因系爭續保保險期間於112年9月13日上午0時屆 滿而告終止,而系爭附約及其他附約之契約效力,亦已隨同 系爭主約終止而告終止。原告雖於113年3月25日向財團法人 金融消費中心申訴,主張其未曾收到上開關於其信用卡扣款 失敗之通知,惟依上開约定可知,系爭保單之契約效力已告 終止,無申請復效之餘地,被告僅能婉拒原告之請求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04頁)  ㈠原告於110年9月13日以自身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被告投 保「新好易保一年定期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並附加投保保險金額100萬元之「金卡安心一年定期重大傷 病健康保險附約」及其他附約,保險費之繳費方式採半年繳 ,原告選擇以信用卡扣款方式繳納。  ㈡系爭主約及系爭附約之保險期間均為1年,期滿時原告得於約 定期間內繳交「續保保險費」,以逐年使契約繼續有效(惟 僅保證續保至85歲),如期滿時原告有於約定期間內繳交「 續保保險費」者,續保之始日將自原契約保險期間屆滿之翌 日上午0時起算。  ㈢被告於111年3月、111年9月及112年3月間均有自原告之信用 卡分別扣得系爭保單之「分期保險費」及「續保保險費」, 系爭保單於原保險期間在111年9月13日上午0時屆滿後,已 自111年9月13日上午0時起,再續保至112年9月13日上午0時 。  ㈣系爭保險之續保保險期間在112年9月13日上午0時屆滿後,被 告未能自原告之信用卡扣得系爭保單之「續保保險費」。  ㈤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依原告在系爭保單之要保書上所留存地 址即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以掛號方式寄送保險費催告 通知書予原告。  ㈥原告於113年4月17日因罹患「多發性硬化症(診斷代碼G35) 」,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發重大傷病證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保單於112年9月13日續保期間屆滿而失其效力:  ⒈系爭主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約定:「本契約保險期 間為1年」、「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費 ,以逐年使本契約繼續有效,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續保之 始日自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之翌日上午零時起算」、「保險 期間屆滿後的30日為寬限期間,要保人若於寬限期間間內未 交付續保保險費…者,本公司視為不同意續保,本契約於保 險期間屆滿時終止」(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2頁)。系爭主 約之續保保險期間於112年9月13日上午0時屆滿後,被告並 未能自原告之信用卡扣得系爭保單之「續保保險費」,此既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主約第5條第1項第6項約定,因 原告未於系爭主約之續保保險期間在112年9月13日上午0時 屆滿後之30日寬限期間內交付「續保保險費」,視為被告不 同意續保系爭主約,系爭主約已於續保保險期間在112年9月 13日屆滿而失其效力。又系爭附約第10條第5項約定:「本 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如尚未期滿,其效力繼續至當期已 繳保險費期間屆滿時終止。一、主契約期滿時。二、主契約 終止時。…」(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0頁)。因系爭主約已 於112年9月13日終止,則依系爭附約第10條第5項約定,系 爭附約亦因系爭主約終止而隨同終止。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系爭主約第7條第7項約定應即刻通知原 告,讓原告得以及時補費續約等語。然依系爭主約第7條第7 項約定:「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 得申請復效期限屆滿前3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 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1項申請復效之權 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1項約定期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 者,契約效力將自第1項約定屆滿之日翌日上午0時起終止, 以提醒要保人注意」,此依同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停止效 力後,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前申請復效」(見本院卷一 第222頁),可知系爭主約申請復效之條款,係在要保人未 繳納分期保險費導致系爭主約停止效力,始有申請復效規定 之適用,然於要保人未繳納續保保險費致系爭主約之效力於 保險期間屆滿時終止,即無申請復效條款之適用。又被告曾 於112年10月12日、10月24日、11月9日發送提醒扣款失敗之 簡訊至原告於要保書上所留存之手機號碼即「0000000000」 ,復於112年10月17日依原告在系爭保單之要保書上所留存 之地址即「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以掛號方式寄送保 險費催告通知書予原告,催告原告繳納系爭保單之「續保保 險費」,此有被告提出簡訊通知紀錄、保險費催告通知書及 郵政掛號存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89頁),上開 保險費催告通知書經郵務人員於112年10月18日、19日按址 投遞2次無人收取,郵務人員依規定繕發掛號郵件招領通知 單1份至該址信箱,並將該郵件送至基隆八斗子郵局候領, 復因招領期滿未經領取,郵件已於112年11月9日退回被告等 情,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14年2月17日基郵 字第1140000055號函及所附簽收清單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3 至66頁),堪認被告已將保險費催告通知書送達原告,則原 告前揭主張,亦難憑採。  ⒋原告復主張系爭保單應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視為仍未逾 期,由原告補繳費用後,恢復其效力等語。然依系爭附約第 7條第1項約定:「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 2年內,併同主約向本公司申請復效。但主契約保險期間屆 滿後不得申請復效」(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可知系爭附 約申請復效之條款,係在系爭主約保險期間尚未屆滿時,始 有申請復效規定之適用。本件因原告未繳納續保保險費,系 爭主約之保險期間業已屆滿,原告自無從再向被告申請復效 系爭附約,故原告主張得以補繳費用恢復兩造間系爭保單之 效力,尚難憑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00萬元,並無理由:  ⒈系爭附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經醫院醫師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第2條約定之『重大傷病』, 且已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實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 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規定,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 發之重大傷病證明,或已取得一家『區域醫院』層級以上(含 )之醫療院所開立符合投保或續保當時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 病範圍之診斷書及當次『重大傷病』病歷摘要等證明文件者, 本公司按重大傷病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給付重大傷病保險 金」(見本院卷一第230頁)。  ⒉原告雖於113年4月17日取得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所核 發之重大傷病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惟原告取得重 大傷病證明之時間,並非係在系爭附約之有效期間內,顯然 不合系爭附約第12條第1項得請領重大傷病保險金之約定, 自無從依此請求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  ⒊原告另主張其於112年1月13日即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系爭重 大傷病等語。然觀諸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於11 3年1月4日入院診斷診斷記載:「1.Relapsing and remitti ng multiple sclerosis…」(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始對 於原告罹患系爭重大傷病較有確定之診斷,而原告於112年1 月13日之出院病歷摘要記載:「1.Suspect multiple scler osis flared up(英譯:疑似多發性硬化症發作);McDona ld Criteria:2 attacks and objective clinical eviden ce of 1 lesion;AQP4 Ab:negative, MOG Ab:negative  2.Hyperlipidemia」(見本院卷一第149頁),依上開摘要 所載「Suspect(疑似)…」,可知當時醫師尚未診斷確定原告 已罹患系爭重大傷病,而未在病歷摘要上記載當次已有確診 系爭重大傷病,是難認原告於112年1月13日即符合系爭附約 第12條第1項約定「已取得一家區域醫院層級以上(含)之 醫療院所開立符合投保或續保當時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 圍之診斷書及當次重大傷病病歷摘要等證明文件」之要件, 則原告自無從據以向被告申請理賠重大傷病保險金。  ⒋原告雖主張主治醫師於112年1月13日即有告知其病況嚴重程 度,會為其申請重大傷病證明等語,然依上開病歷摘要已可 知當時原告係「疑似多發性硬化症發作」,並非確診系爭重 大傷病,而系爭附約第12條第1項所約定申請理賠保險金之 要件,係以病歷摘要或診斷書等證明文件為要件,是縱使醫 師已可確認當時原告已罹患系爭重大傷病,仍不符合系爭附 約之理賠要件,由此亦難認原告主張可採。是原告請求函詢 台灣大學醫學院,就原告111年8月3日及112年1月13日之病 歷紀錄及檢測數據,是否足以判定確診系爭重大傷病等語, 然即使可判定原告於系爭附約有效期間已罹患系爭重大傷病 ,仍不符合系爭附約所約定之理賠要件,即須取得重大傷病 證明,或重大傷病診斷書及當次重大傷病病歷摘要等證明文 件,則原告聲請調查證據,尚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及保險契約之法律 關係,先位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保單法律關係存在 ,備位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3-18

TPDV-113-保險-84-2025031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周效雄 被上訴人 即 附帶上訴人 劉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2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 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本金及利息, 於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自附表編號2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 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 國113年1月26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有其民事上訴狀可佐( 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業已執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112年度司票字第3336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聲請對被上訴人所有財產為強 制執行,則被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 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係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錢,但借款已經 還清,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上訴人簽立附 表編號1、2所示本票係分別借款2萬元、4萬元,然上訴人均 要求簽立票面金額各10萬元,並稱兩筆借款均要還清,方願 意一起將系爭本票返還,然嗣後並未返還,爰請求確認上訴 人持有如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2所示發票日各向上訴 人借款10萬元,上訴人均係自家中存放現金、銀行帳戶領款 及向上訴人胞姐借款,籌攢齊款項後再以現金方式將款項交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擔保乃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自 承其係向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其主張僅借款共計6 萬元,且已經清償完畢,基於票據原因關係效力不影響系爭 本票之效力,應由被上訴人就前開主張負舉證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本票之本金及利息,於超過2萬元及自附表編號1所 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 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本票之本金及利息,於超過4萬元及自附表編號2所載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上 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 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本票之本金及利息,於8萬元及自附表編號1所載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上 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本票之本金及利息,於6萬元及自附表編號2所載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上訴人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借款2萬元、4萬元而分別簽立附表 編號1、2所示本票,且業經其清償完畢等語,上訴人固未否 認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且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等節,然否認僅交付2萬元、4萬元予被上 訴人,及被上訴人已經清償完畢等事實,是本件兩造爭執所 在厥為:㈠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借款金額為多少?㈡被上 訴人已清償之數額為多少?經查:  ㈠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分別交付被上訴人2萬元、4 萬元: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 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金 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 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 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 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簡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簽發票面金額各為10萬元之系爭本票,然兩造為 系爭本票前後手,被上訴人得提出原因關係抗辯,兩造既不 爭執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見原審卷第89頁 至第90頁),依前開說明,除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就附表編 號1、2所示本票業已交付2萬元、4萬元借款部分外,上訴人 應就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另有交付8萬元、6萬元借款乙節 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僅於原審提出上訴人數錢之照片1張 、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41頁 ),充其量得證明上訴人有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惟無法看 出上訴人實際交付數額,難以證明上訴人均已交付借款數額 各為10萬元予被上訴人,故兩造間就系爭附表編號1、2所示 本票僅各有2萬元、4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清償1萬7,000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附表編號1、 2所示本票僅各有2萬元、4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 人主張其業已全數清償完畢,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應由被上 訴人就其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被上訴人提出其於11 0年2月14日轉帳7,000元、110年10月1日轉帳1萬元之自動櫃 員機存戶交易明細各1紙為佐(見原審卷第95頁),上訴人 不爭執前開轉入帳號均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86頁),且前 開轉帳日期在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簽發之後、附表編號1所示 本票簽發之前,堪認被上訴人之轉帳係清償附表編號2所示 本票之4萬元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雖稱其餘部分均以現 金清償完畢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尚難採信。至 於上訴人雖稱其與被上訴人另有其他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前 開轉帳並非清償本件借款云云,然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 為佐,其空言主張,自無可採。是以,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 之消費借貸關係經被上訴人清償1萬7,000元後,仍積欠2萬3 ,000元,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於超過2萬 3,000元本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被上訴人請求 確認逾此數額及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超過2萬元部分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僅分別交付2萬 元、4萬元,被上訴人則僅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清償1萬7,0 00元,其餘未舉證業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編 號1所示本票於超過2萬元及自附表編號1所載利息起算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確認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於超過2萬3,000元及自附 表編號2所載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附表編 號2所示本票僅准許超過4萬元本息債權部分不存在,尚有1 萬7,000元本息債權不存在未予准許,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 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 部分,原審為其等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 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CH774021 劉家宏 111年2月13日 111年6月10日 111年6月10日 100,000元 100,000元 2 CH774014 劉家宏 110年1月13日 110年5月10日 110年5月10日 100,000元 100,000元

2025-03-18

PCDV-113-簡上-309-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8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其母甲○○(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準據法之適用   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 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 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 。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 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 者,為婚生子女。」,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0 日出生時其母甲○○與被告丁○○均為香港居民,原告之母甲○○ 與被告之婚姻關係經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宣告於108年 (即西元2019年)年4月15日解除,故原告提起否認子女之 訴,自應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51條,故本件關於子女身分之準據法,即應適用 原告出生時其母甲○○之本國法即香港法律為適當,合先敘明 。 二、確認利益之說明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 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非 母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而係訴外人陳偉倫之親生 子女,但因原告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致無法在臺灣辦 理戶籍登記,則兩造間因該親子關係存在所生之私法上權利 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而 該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自有確認 利益,先予敘明。 三、一造辯論判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甲○○(其後於113年5月22日取得臺灣國 民身分證)與被告均為香港居民,兩人於89年(即西元2000 年)10月12日在香港荃灣婚姻登記處舉行婚禮結婚,後因感 情不睦而分居,嗣原告之母甲○○與被告向香港特別行政區區 域法院申請離婚,後經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宣告兩人之 婚姻關係於108年(即西元2019)年4月15日解除。然原告之 母甲○○與被告早已分居,並與訴外人陳偉倫相識,於000年0 月00日產下原告,原告確非被告之子,且香港生死登記處出 具之出生證明,亦載明原告之父為陳偉倫,惟因原告受胎期 間,其母甲○○與被告婚姻關係尚未解消,故戶政機關以原告 受推定為前婚姻之婚生子女為由,拒絕辦理戶籍登記,然原 告並非其母甲○○自被告受胎所生,兩造間並無血緣關係,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事實之認定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香港生死登記 處之出生證明、希爾醫學化驗及基因診斷測試報告、關係 人陳偉倫出具之聲明書、公證書、暫准判令轉為絕對判令 證明書(離婚案)等件為證(見卷第19頁至第41頁、第51 頁等)。依上述測試報告之鑑定結果記載略以:「…受測 者陳偉倫極可能是乙○○的生父。…發現他們二人間的座點 是完全相同的…因此,陳偉倫和乙○○是來自同一父系的。 總結他們之15+1座基因測試及Y染色體基因測試結果,陳 偉倫極可能是乙○○的生父。」等情;復審酌現代生物科學 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 血緣聯繫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鑑定科學及社會觀念所 肯認接受,足認原告之生父實為陳偉倫,故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之情,堪信為真。 (二)香港法例之適用    按香港法例第429章《父母與子女條例》第5條〈對父親身分 及婚生地位的推定〉規定:「(1)任何男子在下列情況下須 被推定為一名子女的父親:(a)若他曾與該子女的母親結 婚,而憑藉該婚姻產生一項法律推定,推定該子女為該男 子的婚生子女;或(b)除第10(3)條另有規定外,凡無其他 男子根據(a)段被推定為該子女的父親,而在本條生效日 期後,他在生死登記官根據任何條例而備存的出生登記冊 ,獲登記為該子女的父親。(2)根據(1)款所作出的推定, 在證明並非如此的可能性較高時,可予推翻。(3)任何關 於一名子女的婚生地位的法律推定,若是憑藉該子女的母 親是次受孕時或該子女出生時有關的婚姻而產生的,可在 證明並非如此的可能性較高時予以推翻。…」。查原告於0 00年0月00日出生,而原告之母甲○○與被告之婚姻(於89 年即西元2000年10月12日在香港荃灣婚姻登記處舉行婚禮 )經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宣告於108年(即西元2019 年)4月15日因暫准判令轉為最後及絕對的判令,而據此 解除(見卷第51頁),則原告之母甲○○受胎及原告出生時 ,均於原告之母甲○○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上開香港 法例規定,被告曾與原告之母甲○○結婚,原告之母甲○○於 是次受孕時或原告出生時,該婚姻仍然存在,而憑藉該婚 姻產生一項法律推定,推定原告為被告的婚生子女;惟依 鑑定結果,訴外人陳偉倫極可能是原告的生父,此可證明 該推定並非如此之可能性較高,依前揭香港法例第429章《 父母與子女條例》第5條〈對父親身分及婚生地位的推定〉規 定,因有該測試報告可證明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血緣之親子 關係,故得以推翻上開原告為被告婚生子女之推定。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其非原告之母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    原告確非原告之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 ,此必藉由法院裁判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 被告,況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否認子女訴訟,故 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 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 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之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3-18

PCDV-113-親-48-20250318-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605號 原 告 蔡侑庭(原名:高蔡英)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九○二○○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持有原 告於民國92年4月18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8萬 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93年票字第4380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為強制執行,嗣經換發 本院94年度執字869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原告否認系 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 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 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在案並為執行,惟原告未曾簽屬系爭本票,該票據顯 遭他人偽造簽發,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 利,依票據法第11條規定,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被告自不 得持無效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又系爭本票到期 日為92年4月18日、於94年3月間取得債權憑證,於95年9月1 1日執行無果取得債權憑證,然怠至102年5月28日執行無果 換證,之後陸續換證,足徵被告於95年9月11日換證後,時 效重行起算3年,然怠至102年間始再為強制執行,顯逾3年 時效規定,原告主張時效抗辯。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實屬原告所親簽;被告於 95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原告為強制執行於第三人皖美實業 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95年民執 松字第44937號移轉命令,於95年11月及102年12月期間,每 月均有自第三人皖美實業有限公司處受領強制執行之薪資債 權。而受領薪資債權期間,被告於上開95年11月及102年12 月期間均未提出異議,足認原告已默示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存 在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被告於102年間在具狀向執行法 院為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本票3年消滅時效之規定,原告之 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經系爭本票裁定准為強 制執行,嗣經換發本院94年度執字869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前揭債權憑證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 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 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闡釋甚詳。再票據為 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 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 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 旨足供參照。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 明,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負有舉證之責任。經查,經本 院依被告之聲請將系爭本票暨授權書之「高蔡英」簽名筆跡 ,與原告於中華郵政開戶申請書、國華人壽保險要保書、1 13年9月6日上午當庭之簽名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 定,因參考筆跡質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情,有法 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8日調科貳字第11303309960號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嗣經本院函請被告於7日內提出「 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所擬主張之證據方法,逾期不予斟酌 (見本院卷第143頁),該函於114年1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被告雖於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程序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惟被告已逾期提出, 故本院不予斟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 ,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原告應負票據責任。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不能證明為原告親簽,自難 遽認原告應負票據法之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 在;並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0200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暨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蔡侑庭 92年4月18日 38萬元

2025-03-18

TPEV-113-北簡-6605-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陳羿宏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被 上訴人 郭賢宗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間曾以其所有之臺北市○○區○ ○段○小段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及坐落基地即同小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13/1000 0,下合稱A房地)供其女即訴外人郭晴育(下稱其姓名)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A房地抵押權),向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蘭雅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借貸。108年7月間,郭晴育再 度請求伊提供所有之同小段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00巷00號0樓)及坐落基地即同小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0000,下合稱B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 向上訴人借款代償前開向兆豐銀行借款,待塗銷A房地抵押 權後,再以A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臺北市士林區農會(下稱士 林區農會)借貸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借得款項應先償 還上訴人前開代償兆豐銀行借貸金額。伊遂依郭晴育之指示 提供應備文件,以B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本金最高限額1,5 00萬元抵押權(收件案號:108古士字第000000號,登記日 期為108年7月10日,下稱系爭抵押權),並共同簽發1,000 萬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由伊擔任借用人、郭晴育 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借款協議書)。 嗣上訴人於108年7月25日匯款785萬1,612元至兆豐銀行授信 還款專戶代償前開貸款,伊於108年9月9日以A房地為擔保, 向士林區農會借款1,400萬元,向上訴人清償前揭785萬1,61 2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已不存在。惟上訴人拒不 配合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此,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郭晴育於107年間因資金需求多次向伊借款, 金額合計1,000萬元,並由郭晴育單獨或與訴外人林恭正共 同簽發本票5紙(合計1,000萬元,下稱另案本票)及協議書( 下稱另案協議書)。伊對郭晴育本有另案本票債權存在,A房 地原為伊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之用意,乃為擔保郭晴育積欠 伊之另案本票債務,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之用意在解決郭晴 育積欠伊之債務,依系爭借款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伊同意 配合塗銷A房地之第2順位抵押權,係因被上訴人提供B房地 設定抵押權。嗣郭晴育以A房地為擔保向銀行借得之款項, 應先清償伊代償兆豐銀行之借款、系爭本票及另案本票債務 ,然郭晴育迄未清償另案本票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另 案本票債權即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 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㈠被上訴人與郭晴育於108年7月9日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見原 審卷第36頁),以被上訴人為借用人、郭晴育為連帶保證人 ,並於同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38頁)。  ㈡被上訴人所有之B房地於108年7月10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 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500萬元(見原審卷第32至35頁) 。  ㈢上訴人於108年7月25日匯款785萬1,612元至被上訴人之兆豐 銀行還款專戶,用以清償被上訴人A房地於95年10月26日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抵押權人兆豐銀行之貸款債務(見 原審卷第42、63頁)。上訴人代償之上開785萬1,612元,被 上訴人已向上訴人為清償(見本院卷第312頁)。  ㈣上訴人於111年12月2日聲請拍賣B房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251號裁定准許確定(見 原審卷第68至74、304至306頁、聲字卷第40至44頁)。  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士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147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51477號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經士林地院109年度士簡字第1676號判 決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28萬5,502元,及其中1,612元自108 年7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及自110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下稱28萬5, 502元之本息)之票據權利不存在;51477號執行程序於超過2 8萬5,502元本息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見原審卷第50至58頁)。上訴人提起上訴,經士林地 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見原審卷第60 至67頁)。前開判決認定存在之系爭本票債權即28萬5,502 元本息均已清償(見原審卷第290頁、本院卷第312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已清償,然為上訴人否認。是以 ,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仍有爭執,且此法律 關係之不明確,對於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 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前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 ,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已清償,請求確認系 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然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⒈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何?⒉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  ⑴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又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 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第881條 之12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抵押權具從屬性,以其擔保 之債權存在為抵押權實行之要件,而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情形 ,係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為擔保,故 於抵押權設定時,未必已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於當事人間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之債權存否有爭執時,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人就該債權發生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查B房地業經上訴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業如前述,依前開 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應已確定。而上訴人辯稱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包含:①被上訴人與郭晴育簽立之系 爭借款協議書之借款債權(即上訴人代償兆豐銀行貸款785 萬1,612元)、②被上訴人與郭晴育於108年7月9日簽發之系 爭本票債權、③另案本票及協議書共1,000萬元債權;被上訴 人則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僅有上開①、②項,兩造對上 開①、②項均已清償,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12頁),依前 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包含 第③項即另案本票及協議書債權。  ⑶上訴人雖提出另案協議書(即本院第197至205頁)及本票( 見原審卷第138至146頁)、存款憑證及交易收執聯(見原審 卷第184至188、302頁)等為證,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 與郭晴育於106年11月至107年5月間有資金往來,而系爭抵 押權登記申請書收件日期為108年7月10日(見本院卷第125 至126頁),債務人為被上訴人、郭晴育,上訴人為債權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萬元,被上 訴人、郭晴育之債務額比例為全部,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 擔保債務人現在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 所負之債務,包括票據、保證、透支、借款、債務承擔契約 (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僅憑上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及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無法認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及於另 案協議書及另案本票債權,且上訴人所稱另案協議書及另案 本票債權達1,000萬元,系爭借款協議書約定之借款及系爭 本票金額亦為1,000萬元,合計達2,000萬元,已逾系爭抵押 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額1,500萬元,上訴人設定抵押權目的 為保障其債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實無可能低於借款金 額,難認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及於另案協議書及另案本票債 權。  ⑷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借款協議書簽立於 108年7月9日,同日簽立系爭本票,簽立後隔日即為系爭抵 押權登記,且系爭借款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提供B 房地向上訴人借款1,000 萬元,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第2條 約定上訴人同意配合塗銷A房地抵押權登記;第3條則約定系 爭抵押權設定後,上訴人將該借款1,000萬元,代償A房地第 1順位他項權利人兆豐銀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等語(見原 審卷第36頁),系爭借款協議書已明確約定系爭抵押權設定 之目的係擔保系爭借款協議書之借款債權,並未包含上訴人 所稱另案協議書及另案本票債權。又系爭借款協議書前言雖 提及郭晴育積欠上訴人債務等語,然另案本票5張中有2張發 票人除郭晴育外,另有林恭正,且僅有1張載有日期(見原 審卷第138頁至146頁),另案協議書5張中則有1張有林恭正 之簽名,可見上訴人主張之另案本票及協議書債務人包含林 恭正,但系爭借款協議書中並無與林恭正相關之記載,且另 案本票及協議書簽署日期為107年間,早於系爭借款協議書 簽立日期,實無不核算並記載於系爭借款協議書之理。至系 爭借款協議書雖於第4條提及以A房地再次向兆豐銀行貸款, 應先行償還前揭向上訴人所借之金額,若貸款額度不足清償 對上訴人之債權金額時,就不足額部分被上訴人同意無條件 再提供A房地供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依其文義,前揭所借金 額自僅包含第1條、第3條所指借款1,000萬元,且即使兆豐 銀行核貸金額不足清償郭晴育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亦僅約定 被上訴人應再以A房地設定抵押權。  ⑸又A房地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有另案本票債權,兩造並不爭執, 上訴人並主張另案協議書所載之本票即為另案本票(見本院 卷第312至313頁),而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協議書之約定除借 款供清償A房地之兆豐銀行貸款外,亦配合塗銷A房地抵押權 ,觀諸上訴人出具之108年7月12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見本 院卷第291頁),除債務已全部清償外,尚有保留債權、拋棄 抵押權或另提供擔保品等選項可勾選,上訴人則自行勾選債 務已全部清償,未勾選另提供擔保品,可知斯時另案本票債 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及於另案 協議書及另案本票債權。  ⒉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上 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   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基於抵押權之債權從屬性,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若因清償而消滅,為擔保之抵押權即因之隨同消滅 ,所有權人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抵押權人塗銷登記。查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業已確定,其抵押權之從屬性應已回復 ,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借款協議書之785萬1,6 12元債權以及系爭本票債權,均已因清償而消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 抵押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5-03-18

TPHV-113-上-499-202503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移轉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徐國棟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官慶龍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 0000 分之00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徐添丁於民國88年8 月4日以新臺幣(下同)58萬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之宜蘭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面積21.8坪部 分(下稱系爭買賣土地),做為道路及停車使用,渠等並簽 有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因徐添丁已死亡,而原告 為徐添丁唯一之繼承人,爰先位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00分之0000000移轉登記予 原告。如先位主張無理由,則依系爭契約應可認雙方就系爭 買賣土地具有意定通行權之合意,而該系爭買賣土地之位置 相當於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12年12月14日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下稱編號A土 地),故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對編號A土地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00 0000000分之0000000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 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確認原 告對被告編號A土地部分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容忍原告於 編號A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並不得為妨礙之行為。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為系爭買賣土地,具有特定 位置及面積,原告不得請求以持分方式共有土地,故先位請 求無據。又被告並未否認原告可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 就編號A土地為道路及停車使用,且被告另訴(鈞院113年度 羅簡字第162號)請求原告刨除水泥路面回復農用,係依據 系爭契約第3條所為,原告既為徐添丁之繼承人,自有繼受 履行契約之義務,故原告之備位請求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徐添丁之唯一繼承人;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 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徐添丁與被 告於88年8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出售系爭買賣土地 予徐添丁做為道路使用,買賣價金為58萬元(即系爭契約第 1條),但因涉及土地無法分割之法令限制,故約定待法令 許可時再將系爭買賣土地分割移轉予徐添丁(即系爭契約第 2條),當被告需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時,徐添丁需無異議配 合回復原狀(即系爭契約第3條)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 登記謄本、系爭契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至2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 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單 獨所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買受人,除出賣人有不能將該部分 分割後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之情形外,不得請求出賣人移轉 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而與原所有人共有該 土地(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1款之定義,屬於耕地,而系爭買賣土地之面積為2 1.8坪,約為0.00721公頃,未達0.25公頃,依據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不得分割,已該當上開判決 意旨所謂「出賣人有不能將該土地特定部分分割後移轉登 記與買受人」之情形。是以,被告與徐添丁就系爭買賣土 地既已成立買賣契約,徐添丁亦已給付價金,被告自應負 有移轉登記土地之義務,在囿於現行法規定而無法分割土 地的情況下,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按該買賣部分計算之 土地應有部分,而與被告共有該土地之主張,即屬有據, 是被告之前開抗辯,要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先位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000000000分之00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院就原告先位之訴既已為勝訴之判決,就 法律上不相容之備位之訴即不再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先位請求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須待判決確定後 始得為之,性質不適於假執行,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部分,無從准許,應予駁回。本件既未准許為假執 行宣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必 要,附此敘明。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 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 」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 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 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 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 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參照)。查本件本訴及反訴訴訟標 的之權利均係基於兩造間之同一買賣協議書所生,堪認二者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牽連,且本訴、反訴 均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是依前揭規定,反訴原告 提起本件反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聲明: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於 8 8年8月4日就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兩造簽訂之買賣協議書無效。後於114年2月18日本院審理 中,更正聲明為:確認反訴被告之被繼承人徐添丁與反訴原 告簽訂之系爭契約無效(見本院卷第165頁),核屬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據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訂定之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中,針對農牧用地有規定容許使用之項目 ,不包括作為道路或停車場使用,則系爭契約將系爭買賣土 地出售予徐添丁供其做為道路、停車使用,已違反該強制規 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爰請求確認系爭契約無效 等語,並聲明:如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13年度羅簡字第162 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係以系爭契約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反 訴被告履行系爭契約第3條之回復原狀義務,則反訴原告於 本件請求確認系爭契約無效,應違反另案之既判力,且民法 第111條規定僅在給付可分之情況下,始得主張除去該部分 亦可成立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然系爭契約的各項條款間 並非給付可分,反訴原告亦不得主張割裂區分法律效果等語 ,資為抗辯。 三、經查,反訴原告於另案請求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履行 契約,經本院113年度羅簡字第162號判決反訴原告全部勝訴 ,經反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調取該 案卷宗及該案二審卷宗(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核閱 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82條所謂:「凡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不得供 其他用途之使用」,係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2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區域計畫 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 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 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 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 物恢復原狀。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其使 用依本法第15條規定訂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管制之 。農牧用地: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者。區域計劃法施 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亦分別 明文。 (二)揆諸上揭說明,上開規定之目的係為管制非都市土地之使 用用途,並非對於私法上權利保護所為之規定,應認上開 規定僅為取締規定,並非效力規定。準此,若農地所有權 人違反上開規定所為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取締之,但其所 為行為之法律效果並非即屬無效。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即反訴原告既同意將土地出售予徐添丁,供為道路及停車 之用,雙方就系爭契約之內容已達成合意,系爭契約即成 立,不因違反農地使用限制而歸於無效,是反訴原告主張 確認系爭契約無效,難謂有據。 (三)況按民法第111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 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 有效。該條但書規定之適用,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 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 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 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 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61號 、91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反訴原告既已 於另案以系爭契約第3條作為請求履行契約之請求權基礎 ,並獲得勝訴判決,卻於本件主張系爭契約無效,即與另 案判決之既判力相違,亦有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之 虞。縱其主張無效之範圍係系爭契約第3條以外之契約內 容,然依上開判決意旨,僅於給付可分時方生法律行為一 部有效、一部無效之效力,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就系爭買 賣土地約定使用目的、價金;第2條約定使用目的之限制 ,及移轉登記之停止條件;第3條為買受人之回復原狀義 務;第4條為買受人之權利,並參另案判決認定之事實, 可見係因反訴原告將系爭買賣土地出售予徐添丁作為通行 、停車使用,徐添丁始將系爭買賣土地填平以利通行,後 續始有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請求反訴被告刨除植栽 地面、回復種植水稻之農用地之必要,否則若反訴原告與 徐添丁間自始即無以58萬元出售系爭買賣土地供徐添丁使 用,買受人應無需回復原狀,而買受人所負擔之回復原狀 義務,亦係基於其使用系爭買賣土地之權利所生,各條契 約條款環環相扣,從而,無從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分割 認為僅買受人所負擔之義務約定有效,其餘約定均無效, 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五、綜上,反訴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契約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18

ILDV-113-訴-291-20250318-1

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調職處分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0號 原 告 林永正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被 告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福源 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 蔡宜欣律師 李盈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職處分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提起訴訟,須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在法律上有 受判決之現實利益,始得為之。倘原告不因獲得勝訴之確 定判決而受有法律上之利益,或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 其私法上權利之紛爭者,即不能認為具備權利保護要件。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 78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10年3月1日 、111年3月1日、112年3月1日所為降職級等處分無效、11 3年4月8日對原告所為調動命令無效,此為法律關係之基 礎事實,依前開規定,以其不能提起他訴訟為限。而原告 已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被告應回復原告原任二級主管「產銷 高管師(11職等1職級)」之職務,即回復至110年2月前 最初之職位及職等級,故原告前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在之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欠缺確 認利益,應予駁回。  二、按原告提起訴訟,須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在法律上有 受判決之現實利益,始得為之。倘原告不因獲得勝訴之確 定判決而受有法律上之利益,或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 其私法上權利之紛爭者,即不能認為具備權利保護要件。 原告請求被告重新核定其於109、110、111、112年度之考 績,未見其契約或法條之法律上依據,及有何法律上利益 ,而重新核定並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之紛爭,故原 告前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87年7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03年5月4日曾派駐至 被告於越南之關係企業(即越南商台塑河靜鋼鐵興業責任 有限公司)擔任煉鐵煉焦廠副產品課課長,惟因於越南執 行冷卻水系統試俥前工程完工檢查,確診立克次體感染, 引起發燒及急性肝炎,經勞工保險局審核認定為職業傷病 ,為利後續醫療需求,兩造於107年9月19日簽訂協議書, 原告始於同年10月16日返臺至被告之化工三部任職。惟原 告返臺後,被告於110年至112年連3年將原告不當評定考 績乙等,並將原告職等職級自11職等1職級逐年調降至10 職等1職級。嗣被告再於113年3月1日將原告職等級及職位 、職類年資重新起算,於同年4月8日頒布人事通知,片面 調降原告職務為產銷管理師(8職等1職級,下稱系爭調職 處分),減少原告之主管獎勵金,屬勞動條件之不利變更 ,且為重複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一事不二罰原則。前揭 110年3月1日、111年3月1日、112年3月1日所為降職級等 處分無效,及系爭調職處分違反兩造勞動契約、被告公司 考核辦法第4、5條、民法第113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0條之1第1、2款、第74條第3項規定,系爭調職 處分非公司營業上必要,係因原告向勞動檢查處申請而為 之,實有不當動機及目的,有權利濫用之虞,而屬違反調 動而無效,應回復原告原任二級主管「產銷高管師(11職 等1職級)」之職務。   ㈡原告因職業災害導致持續頭痛,需定期回診,被告要求原 告僅得請特別休假,爰依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規定及勞 工請假規則第6條,或類推適用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 法(下稱職保法)第8條規定,請求原告於受職業災害之 醫療期間遭扣除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共新臺幣(下同)56 ,558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回復原告原任二級主管「產銷高管師(11職等1職 級)」之職務。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6,558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證據調查聲 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⒊就前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返臺後,工作表現每況愈下,自108年至113年經被告 予以調整不同部門及不同工作內容之職務,歷經4位部門 主管、超過5年時間,原告均因工作表現及態度不佳,無 法完成主管交辦業務,推諉拒絕工作,即便已交辦較簡易 或單純事務性之工作,仍未見改善,影響被告公司其他員 工,嚴重損害被告之企業經營管理。原告因工作表現及態 度不佳,自109年至112年考績經評核為乙等已屬異常,縱 被告以逐年降級降職等方式輔導原告,仍無效果,被告始 依考核辦法之考績異常人員進一步處理原則,降其職位至 8職等1職級,是系爭調職處分屬合法有據,符合企業經營 之必要性及調職合理性,與其因申請公傷病假提出勞資爭 議調解無關,被告無不當動機或目的。被告因勞資爭議因 此暫先維持原告原職等級,但年資重新起算,待勞資爭議 調解成立後,被告方就原告考績異常情節重大為最終處分 即系爭調職處分,故無重複處分之情事。   ㈡原告主張之回診日期是否因職業病所致,尚有疑義,且自 原告調任返臺後至113年2月止,原告未曾提出職業傷病之 訴求,亦未要求請公傷病假,均自主請特休假。況且,原 告職業災害事項已於107年9月19日簽署協議書並補償完畢 ,經原告同意拋棄一切請求權不再請求,故原告溯及請求 特休假未休工資有濫用權利之嫌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87年7月2日受僱於被告,於103年5月4日派駐至越 南關係企業即越南商台塑河靜鋼鐵興業責任有限公司, 擔任煉鐵煉焦廠副產品課課長。    ⒉兩造、越南商台塑河靜鋼鐵興業責任有限公司因原告之 職災爭議,於107年9月19日簽署協議書,原告於107年1 0月15日返回被告化工三部任職產銷高級管理師,職級 為11職等1職級。    ⒊原告107年度、108年度考績評定甲等。    ⒋原告自行填寫111年12月、112年3月-11月之原證17、17- 1每月工作績效評核表。    ⒌原告於113年1月25日向被告申請公傷病假。    ⒍原告於113年2月2日因公傷病假乙事向被告申訴,及於同 年3月28日向勞動檢查處申訴被告違反勞工法令規定, 被告於113年6月6日經主管機關以違反職保法第88規定 裁罰。    ⒎原告於113年2月6日申請公傷病假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之 提報表暫維持原職等級,但年資重新起算。    ⒏前揭於113年3月13日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後,被告於113年 4月8日將原告由二級主管轉為基層主管,降職為8職等1 職級。    ⒐被告於113年2月16日、4月2日由主管對原告進行訪談。    ⒑原告於108年至112年請特別休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3年4月8日將原告由二級主管轉為基層主管,降 職為8職等1職級,是否無效?     ⑴被告是否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     ⑵被告是否違反勞基法第74條第3項規定?     ⑶被告於113年3月1日已將原告由10職等5職級降職等為1 0職等1職級,再於同年4月8日調降原告職位,是否違 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⒉原告依勞基法第38、39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或類推 適用職保法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年至112年特 休未休工資,有無理由?該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爭點⒈被告於113年4月8日將原告由二級主管轉為基層 主管,降職為8職等1職級,是否無效?    ⒈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 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對 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勞基法 第10條之1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在雇 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 準,應自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與勞工接 受調職後可能產生之不利益程度,綜合考量。又勞工之 年度考績,係對其整年度工作表現予以考核評定,應本 諸綜覈名實之旨,由其長官衡量其平時表現及獎懲,並 就其具體事蹟,綜合評定適當考績等第。此類考評固因 具有高度屬人性,而認雇主有裁量餘地,但不得有恣意 濫用及不當之情事。是勞工對考績評定有所爭執時,應 由雇主就考績具有正當性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人事 考評為雇主管理權行使之必要手段,為人事管理制度之 核心,專屬企業主對員工所為之考核,即非法院所得取 代,否則,不啻由法院代雇主行使人事管理權之核心事 項,害及雇主人事管理權之具體行使,究非法院得為之 。再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 並應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5款原則。揆其立法意 旨係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 斷之標準,應視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2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越南發生職業災害後,於107年10月15日返 回被告在臺化工三部任職產銷高級管理師,職級為11職 級1職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而原告返 臺後之工作表現如下:    ⑴107年10月至110年3月間:    ①證人即原告當時主管邱思忠證稱:其擔任原告主管之期 間,原告在產銷組,跟我做一些從事公司所屬各廠的專 案改善跟設備等,其底下沒多少員工,原告表現中等, 有依指示學習熱交換管理軟體。於109年8月,上面的主 管請原告下去做嘗試看能否勝任腐蝕專人,原告就轉到 腐蝕專人部分讓原告去研習,看能否讓原告考取證照, 進而轉到事業部的腐蝕工作,工作地點仍在臺北,腐蝕 專人與化工專業有關,評估製程流體對管路的腐蝕程度 ,有重要異常,才須至麥寮出差。依原告的專業及其身 體狀況,應該沒有問題,僅是做資料判讀,無庸現場量 測。原告有拿一些資料,但跟我回報說他負荷不過來, 我有詢問原告目前工作有什麼問題,原告說無法接下這 些資料,繼續的話會有困難。後來原告未擔任腐蝕專人 ,我就跟產銷組組長回報,看有沒有其他工作讓原告做 ,原告沒當腐蝕專人就僅能做旁邊的協助,原告無法勝 任後就做調動;其身為原告主管,每月對原告要進行績 效評分,遇到原告表現不好時,我會詢問原告我交代的 工作有沒有問題,有沒有需要協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3-40頁)。復查,原告於109年之考績為乙等,並降1 級,由11等1級降為10等5級,有考績異常人員檢討處理 提報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14頁),原告亦不否 認當年度受此評定而於本件請求撤銷,故佐諸證人前開 證述,可佐認其實際工作表現非優,且於109年間未能 勝任被告所指派之腐蝕專人工作。    ②原告主張:被告主管向原告表示109年考績原評定為甲等 ,卻遭總經理室未具明理由決議更改為乙等,有權利濫 用;被告於110年4月調整其工作,係因原專案無法如計 畫進行,營業部由於弊案等原因及主管管理不善勞務分 配不均人員離職等語,惟原告均未另舉證以實其說,不 足採信。    ⑵110年5月至111年3月間:    ①證人即當時原告主管江中維證稱:因為前任單位主管說 因為他那邊沒有什麼工作,目前也沒有其他安排,所以 問我這邊部門(化工三部營業處)有沒有需要支援,所 以原告調到我的單位工作。原告在這段期間,負責外銷 營業工作,當客戶通知每月出貨量,原告負責安排船期 跟出貨的文件,其剛報到,只能做一些簡單的工作,比 如對外銷客戶的物品交運,原告基本上工作件數每月約 20件,主要負責兩家越南客戶,比其他的營業助理50件 上下,基本上是30家以上的客戶,原告是不到一半的工 作量。原告從基層做起,一開始原告負責的工作主要是 學習,我有指派兩個營業助理協助。在協助過程中,教 學時間比較長,後續工作上也時常出問題,我有去瞭解 ,原告學習情況不太好,即使經過1至2次協助,原告還 是會出問題。原告除了剛來的1至2個月加班比較多,後 面基本上沒什麼加班,後面要加數量時,原告會說能力 不足無法勝任,所以一直做2家外銷廠商的營業助理工 作。而一般營業助理為基層人員,月薪4至5萬,專科畢 業即可從事,原告之職稱職級為二級主管,月薪6萬元 以上,但其基本上效率比基層人員還不好。其當時想幫 原告加工作,以完成二級主管工作,但要求原告做其他 的工作,原告也沒有辦法勝任,原告身為二級主管本應 做客戶議價等工作,與客戶聯繫之工作與原告專業應該 沒有落差,我們是使用電子郵件及中文。由於原告一直 無法勝任,僅能作營業助理的工作,基本上沒有改善, 所以在滿1年後讓原告回原單位。當時年化三部二級主 管年度工作績效評核彙總表中原告的分數是我所填,除 了評核原告的工作效率,主要評核原告有無辦法勝任二 級主管跟客戶銷售、收款、出貨、結算工作,原告只能 做到交運工作,且需要他人協助,我對原告的工作表現 為負面評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50頁)。依證人前 揭證述,已足認定原告經調任後,於此段期間經派員協 助,原告除了無法勝任相當於二級主管之客戶議價工作 ,亦無法勝任基層營業助理之工作。    ②且查,原告於110年5月至111年3月考評分數為82至79分 之區間,於110、111年度之平均分數均列為代三部二級 主管最後一名(見本院卷一第239、240頁),因證人江 中維證述該分數為其所填,自堪認前揭所載為真。復查 ,原告於110年考績仍為乙等,連2年乙等降2級,由10 等5級降為10等3級乙節,有考績異常人員檢討處理提報 表存卷可參(見本院一第216頁),原告亦不否認當年 度受此評定而於本件請求撤銷。佐諸證人前開證述,及 原告之考評分數、名次,及其考績降級處分,足認原告 於此段期間之表現確屬不佳,仰賴同仁協助,無法交辦 相當於二級主管之工作,主觀及客觀上無法勝任與其職 等等級相當之工作,甚至工作表現低於基層之營業助理 。    ⑶111年4月至113年2月間:    ①證人即原告當時主管黃富環證稱:被告調到我的部門化 三部經理室專案改善組,分擔一些工作,負責一些比較 日常性的工作,每月一次節能節水檢討會議,擔任會議 紀錄,再來是每3個月1次之專案改善效益追蹤的資料整 理,再來是IE改善,是各廠提供的資料進行彙整,其負 責職務比較單純、經常性,基本上比較單純、事務性, 之前都是我個人去擔任,原告就是做以上基本工作,雖 有完成,但工作量很少,當然我們能希望增加多一點工 作,但其他有思考性或深入性的工作,原告就不願意接 受,我想增加一般主辦級工作(低於主管二級工作), 原告明確拒絕,說這些我都不會,原希望原告能分擔工 作,但原告僅能做一些簡單的工作,大約僅能分擔我10 %的工作,功能上僅稍微有幫助,本來希望原告穩定的 做完,進而深度、強化原告工作,原告基本上就如此, 原告沒有做變成由我自己來做;當年度年化三部二級主 管年度工作績效評核彙總表中原告的分數是我所評分, 原告基本上在及格邊緣或不及格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51-57頁)。    ②原告於111年4月至111年3月考評分數為81至79分之區間, 於111、112年度之平均分數均列為代三部二級主管最後 一名(見本院卷一第240、241頁),因證人黃富環證述 該分數為其所評分,自堪認前揭所載為真。復查,111 年12月從業人員年終考核表之考核為乙等,主管綜合評 語:「常以藉口推諉工作,配合度差」(見本院卷一第 218頁),此考核表已有一級主管、經營主管之簽名, 其上所載乙等,亦與後述考績乙等內容相符,堪予憑採 。又原告於111年考績仍為乙等,連2年乙等降2級,由1 0等3級降為10等1級乙節,有考績異常人員檢討處理提 報表存卷可參(見本院一第220頁),原告亦不否認當 年度受此評定而於本件請求撤銷。佐諸證人前開證述, 及原告之考評分數、名次,及其考績降級處分,足認原 告於此段期間之表現確屬不佳,僅能分擔主管指派之單 純、事務性工作,經輔導及指示,仍無意接受深入工作 ,主觀及客觀上無法勝任與其職等級相當之工作。    ⑶113年2月至5月:    ①證人即當時主管管俊良證稱:其為化三部經理室之產銷 組組長,在我派工前有跟原告約談其負責職務,因為原 告本身化工專長,當時我希望原告做化工相關改善,然 後規劃相關工作,原告明確表示他有做過課長,這些工 作沒有意願去做,所以初期我是指派原告簡單的事務性 的工作,比如石化行情資訊整理及文書工作,也指派簡 單的3項工作,這些工作事務性的小姐也可以做,主辦 級的也可以做;我嗣於113年2月對原告訪談,原告自己 提報內容與我指派的工作無關,並於同年3月8日再次約 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60頁)。又查,依前揭 訪談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22頁)所示,管俊良對原 告派工如下:「1.每日石化行情資訊蒐集整理及發布; 2.每PX/PTA行情價格整理做成圖表呈核。3.主管指派的 業洽函處理。4.其他主管交辦事項」,核與證人管俊良 前揭所證指派工作相符。復查,原告受指派後,其所提 報之工作績效評核表(見本院卷一第224頁),仍為113 年1月、112年下半年度事務,與管俊良前揭指派工作不 符。而原告前揭提報之評核表上之主管評語為:「2/16 指派工作未去了解及執行,尚在做以前工作,請於3/15 前將先前工作交接完成,並執行後續指派工作,本月進 行工作交接,並已進行約談」(見本院卷一第226頁) ,足認證人管俊良前揭所證原告未從事其指派之工作內 容,與事實相符。    ②證人管俊良再證稱:因為我指派的工作,原告基本上做 的很少,我明確告知原告要做哪些,但難的工作如規劃 、改善,原告明確拒絕過了,我只好指派原告文書性工 作,但具體而言,原告10項內大約挑幾項去做,其他的 就不願意去做,另工作表現而言,在我的部門與其他同 級員工來說,原告的表現是最差的,甚至指派原告的工 作,一般事務性員工可以做的更多,初期我跟原告做了 非常多次的談,以原告所呈現的結果來看,原告沒有達 到工作上的要求,沒有改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61 頁)。依證人管俊良所述,原告之工作態度及表現仍舊 同前,只願意從事簡易工作,未依主管指示改善。    ⑷原告雖提出111年12月、112年3月-11月之工作績效評核 表(見本院卷一第324-339頁),惟上開所載應為提報 員工自己填寫等語,業據證人邱思忠證述卷(見本院卷 二第39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績效考核為其長 官雇主之考評權限,故無法僅據原告自己填載之績效情 形,認定其工作績效及績效良好。原告雖主張:被告未 能提出原告前揭評核表嗣後經主管考評之書面,故證人 所述不實等語。惟上開評核表等書證非被告依法應留存 之書面,尚難僅以被告未提出書證即認證人所述不實, 且書證亦無優先於前揭人證之證明力。又原告主張:曾 口頭向被告請求查閱年度考績、定期工作評核表,被告 藉詞推拖等語,惟其未能舉證被告拒絕查閱乙事,反倒 是原告於109年至112年間均未對乙等考評結果有所異議 ,至113年才主張被告不當評核要求被告提出非法定要 求留存之書面,故原告僅憑前開被告所提供書證不完整 之主張或質疑,均無法影響其工作表現確屬不佳之認定 。且原告於110年、111年、112年之考績乙等,業經總 經理及董事長簽准,有簽准函、二級主管年終考核彙整 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10、486、488頁),益證 證人所述屬實,原告之歷年考績確屬不佳,核與證人所 證原告之工作表現吻合。    ⑸原告再執被告考核辦法規定第5條第2項A款、第4條第2項 、第4項規定,主張工作考核之分數與定期工作評核之 平均分數相距不遠,如其每月定期工作評核分數不佳, 將遭主管面談,惟被告從未與原告就定期工作評核進行 面談每月定期工作評核之分數、言明評核分數,違反誠 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查原告於111、112 年度年終考核表中定期工作評核之平均分數為60分、59 分(見本院卷一第218頁、第234頁),原告於111年度 、112年度以總分80分換算之當年度平均分數為64分、6 4分(見本院卷一第256頁),原告執該定期工作評核之 平均分數60分、59分不等同64分,主張被告刻意降低其 平均分數。惟依被告考核辦法第5⑵點之A工作考核規定 :「工作考核成績佔年終考核成績之80分,參考從業人 員平時定期工作評核之平均分數及整體表現之趨勢及個 人之『年度工作目標』達成狀況予以評定,故核定之分數 與定期工作評核之平均分數(換算為總分80分)不得差 距超過公司(或事業部)自訂之容許標準,否則應註明 原因再呈核決主管。」(見本院卷一第152頁)。依前 述辦法,被告之年終考核,除了參酌每月定期工作評核 之分數,另參考整體表現等其他因素,故每月定期工作 評核之分數非必然等同於年終考核成績,而前揭證人主 管均有證述對原告口頭溝通工作、詢問協助或約談,並 非毫無面談等作為。原告執前揭理由,主張被告偽造評 核書面等,不足憑採。    ⑹綜上,依原告歷任4位主管前揭所證述內容,除原告職務 內容有所不同外,原告之工作態度及表現大致一致,故 不致流於主管一時個人愛好之偏見,並可知原告履經工 作調整,或經協助輔導、約談仍未收成效,原告自109 年起迄112年間,仍舊無法勝任各期間指派之簡易工作 ,亦拒絕接受難度或深度提升之工作指派,主觀及客觀 上均有不能勝任其二級主管職等級工作之情形,且不因 原告曾受職業災害而免受評核及管理。原告既有前述情 形,且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已與二級主管不相當,則被 告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將原告調動職務,在其業務 執行上有必要性及合理性,以謀求人事依各職等級派任 工作之合理及公平性。    ⒊按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 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雇主不得因勞工 為前項申訴,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 、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雇主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勞基法第74條定有明文 。惟按勞資爭議在調解期間,資方固不得因該勞資爭議 事件而終止勞動契約,惟如非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另 有其他正當理由,則資方尚非不得終止勞動契約,此觀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查原告之主管均知原告有職災需定期回診,原告請假用 特休或換休、病,也未表示過要請公傷病假等情,業據 證人邱思忠、江中維、黃富環大致證述於卷(見本院卷 二第37、40頁、第47、50頁、第54、57、58頁)。而證 人管俊良亦證稱:原告當時還沒有公傷的請求,但原告 有告訴我他頭痛需要復健和看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 頁)。依前開證人證述,可知在109年至111年間各項考 績評定乙等、降職級處分前,原告與各主管及被告公司 間尚未有何公傷病假之爭議,原告係遲至113年1月25日 才向被告申請公傷病假,而其工作不良表現在此之前均 已有相關考評,不容混淆。    ⑵查原告於113年2月2日因公傷病假乙事向被告申訴,及於 同年3月28日向勞動檢查處申訴被告違反勞工法令等情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可堪認定。依前述證人所述對原 告之工作考評,並未以被告公傷假爭議之事由評定原告 之工作表現,或作為調職之依據,此部分自非屬勞基法 第74條第1項之情形。且被告係於113年3月13日勞資爭 議調解成立後,才於同年4月8日將原告由二級主管轉為 基層主管,降職為8職等1職級,如不爭執事項⒏所示, 故係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經過後,才對原告為降調處分 ,故原告援引前開規定主張被告對其降調無效或被告有 不當動機及目的,為無理由。    ⑶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日因原告考績異常,將原告 現職等級及職位、職類年資重新起算,卻再於同年4月8 日調降原告職位,為重複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一事不 二罰原則等語。查113年考績異常人員檢討處理提報表 (見本院卷一第236頁),勾選維持原職等級,並於說 明欄記載:「林員目前向北市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尚未 調解完成,擬暫先維持原職等級但年資重算,待調解結 束後,再行處置。」;證人管俊良亦證稱:上開手寫內 容是我填寫,我在2023年12月才擔任主管,這些部門人 員在部門年底會呈現,針對考績好的人會提升,不好的 人要懲處,針對原告的紀錄來看,原告都是部門表現最 差的,但當時原告有向勞動局申請調解爭議未完成,所 以我們當時暫時維持原等級,當時沒有辦法作其他處理 ,當時也有呈報給上級主管,必須等調解結束後再行處 置;於調解結束後,照規定是要降級等的,但在同級中 原告已經是最低的,所以從二級調到基層主管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61、62頁)。依證人管俊良所述,亦可知被 告於113年3月1日因原告提起勞資爭議調解,而暫先維 持原告之原職等級,於勞資爭議調解後之同年4月2日對 原告說明考績及依規定降級(見本院卷一第228頁之113 年4月2日之訪談紀錄表),於同年月8日才對原告作出 最終處分,並非重複處分,亦與比例原則、一事不二罰 原則無違,亦難謂被告因原告之申請或勞資爭議調解而 有不當之動機存在。    ⒋綜上,被告基於原告不良之工作表現,連續4年考績乙等 ,並以調整工作及逐年降級之方式,仍無改善,被告依 「考績異常人員進一步處理之原則」(見本院卷一第21 3頁)對工作能力不足致考績異常者,予以降職等級, 於113年4月8日將原告由二級主管轉為基層主管,降職 為8職等1職級,堪認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以維護員 工之管理,未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並未違反勞基法第10 條之1第1款規定。又按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 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 未作不利之變更,勞基法第10條之1第2款固定有明文。 惟勞工擔任不同之工作,其受領之工資當有所不同,尚 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雇主對工資條件為不利益 之變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2723 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職位既經合法降調,令其不再從事二級主 管之相關業務,有其管理上必要性及合理性,則其主管 獎金大幅減至3萬元,業據原告自陳於卷(見本院卷一 第46、48頁),乃係支領與其職位相應之薪資,仍非雇 主對工資條件為不利之變更,與勞基法第10條之1第2款 規定無違。從而,被告於113年4月8日將原告由二級主 管轉為基層主管,降職為8職等1職級,非無效處分。原 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0條之1、第74條第3項 、第113條等規定請求回復原告原任二級主管「產銷高 管師(11職等1等級)」之職務,為無理由。   ㈡關於爭點⒉原告依勞基法第38、39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 、或類推適用職保法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年至11 2年特休未休工資,有無理由?該金額為何?    ⒈按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 由及日數,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 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 ,給予公傷病假,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108年至112年間未向主管表示過要請公傷 病假等情,業據證人邱思忠、江中維、黃富環、管俊良 證述於卷(見本院卷二第37、40頁、第47、50頁、第54 、57、58頁、第62頁),業如前述。原告先前既請特別 休假未到班,即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 資,或翻異改主張先前請求之事由為公傷病假。原告主 張:其因職災導致持續頭痛而須定期回診,被告要求原 告僅得請特休等語,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可採。是原 告依勞基法第38、39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或類推 適用職保法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年至112年特 休未休工資,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系爭調職處分有效,又原告已請 特別休假,不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應回復原告原任二級主管「產銷高管師(11職等1職級) 」之職務;被告應給付原告56,558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證 據調查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 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3-18

SLDV-113-勞訴-60-20250318-2

重勞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蔡基文即蔡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蔡美蘭即蔡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天麟Fung.Tin Lun John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8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確定部分外訴訟 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蔡美雪與被上訴人間自民國107年4月30日起至民國112年6月 22日止期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當事人死亡,除專屬於該當事人本身之權利義務者外 ,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專屬於當事人本身之義務 ,必以債務之履行與被繼承人之人格、技術或知識相結合之 義務(例如音樂家或藝術家之作為義務)、以被繼承人之信 用為基礎之義務(例如職務保證)或以被繼承人有一定親屬 關係為基礎之債務(例如扶養義務)等類有關者為限。是以 ,在勞僱關係中,關於勞務之提供,固為專屬勞方之義務, 然關於金錢給付之債權,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既非專屬 於一身之權利,而可成為繼承之標的,是而勞方在訴訟中死 亡時,即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次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上之勞工退休權利,一為契約終止權,另一為退休金 給付請求權。我國勞基法明定雇主有支付退休金之法律義務 ,雇主於合於退休條件之勞工退休時,概須給與退休金,乃 法定最低勞動條件之一。適用勞基法退休規定之勞工,於符 合法定退休要件時,即取得自請退休及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 利,此為其既得之權利,自應認在勞動契約消滅時,即得請 領退休金;是勞工符合法定退休要件,但未及自請退休即死 亡者,其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並不因而喪失。又是項權利係 金錢債權,應可繼承,於勞工死亡時,其繼承人自得向雇主 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原上訴人蔡美雪雖於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訟中(民國112年6月23日)死亡,然依上說 明,是該僱傭契約所包含關於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權利 部分,不因蔡美雪死亡而喪失,仍得為繼承之標的,並由其 繼承人承受及續行蔡美雪所為之訴訟。是就蔡美雪之繼承人 蔡基文、蔡美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6頁),及馮 天麟(Fung.Tin Lun John)因新任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5-46頁),均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美雪自83年11月起任職被 上訴人高雄分公司,期間因工作認真負責、表現良好,屢受 上級主管肯定而獲調薪,甚至有同年度調薪兩次之情況,於 93年7月1日即從初階業務員擢升為業務經理。嗣於103年第4 季調至消費產品事業群所屬之嬰兒通路,105年度業績自接 手時之3至5百萬元攀升至800餘萬元,被上訴人於106年組織 調整,上訴人除嬰兒通路外,另負責團購通路,被上訴人於 同年11月取消嬰兒通路,將上訴人調往消費產品事業群所屬 之精品通路,負責諸如洗面乳等迥異於嬰兒用品之商品銷售 。詎被上訴人竟於上訴人甫接觸新任務不久,即於107年3月 21日以上訴人無法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上訴人。惟上訴人任職期間傑出 表現迭經主管肯定,因短期內變更所應負責之產品、通路多 次,累積人脈付諸流水,故年度業績未能達標,非可歸責上 訴人,被上訴人所為解僱不合法。爰求為:㈠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㈡命被上訴人自107年5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 為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萬537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 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9年間起即擔任公司之最高職務即 S4業務經理,工作內容包含與通路經銷商接洽及合作有關公 司產品之銷售事宜,如為經銷商提出需求計畫、制定促銷提 案、規劃產品活動、進行通路談判、掌握經銷商之產品業績 、庫存、客戶資料等。惟上訴人自101年度起至105年度止之 綜合考核分數分別僅為3分、2分、3分、3分、2分(滿分為5 分),且105年度負責通路之業績亦大幅下滑,未達目標, 被上訴人遂於106年度進行輔導改善。惟上訴人於輔導改善 期間,因業績未達目標、缺乏業務能力多次遭投訴、對業務 操作不熟悉,經輔導改善之後仍未改善,被上訴人乃於107 年3月間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無不 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蔡美雪與被上訴人間自107年4月30日起 至112年6月22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上訴人追加「被上訴人應自107年5月1日起至112 年6月22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萬5,370元,暨各期應給付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經 本院於114年3月17日另以裁定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83年11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員,被上訴 人於107年3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時,上訴人於消費 產品事業群擔任職等S4業務經理職務。  ㈡上訴人101年度至106年度綜合考核分數分別為3分、2分、3分 、3分、2分、1分(滿分為5分)。  ㈢上訴人曾於106年10月遭詩比樂公司投訴、106年12月遭中誠 公司投訴、107年1月、2月遭泰泉公司投訴。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4日口頭通知上訴人資遣,並於107年3 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法勝任工作為由 ,依勞基法11條第5款規定資遣上訴人,並加計預告期間, 通知上訴人最後工作日為107年4月30日,該存證信函業經上 訴人收受。  ㈤被上訴人自107年3月14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期間給予上訴人全 薪假,上訴人無庸執行任何工作職務,並以上訴人符合勞基 法第53條退休資格(工作15年以上且年滿55歲),依退休金 計算方式核算資遣費,金額為5,981,745元(月平均工資為1 55,370元,年資基數為38.5),上訴人業已受領上開款項。 五、本院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查被上訴人僅給付蔡美雪計 算至107年4月30日止任職期間之退休金,及蔡美雪本於僱傭 契約所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權利為上訴人所繼承等情, 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否認其與蔡美雪間自107 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22日期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故而短少 給付以5.5個年資基數(44-38.5=5.5)計算之退休金(本院 卷第126、194頁),即上訴人因蔡美雪與被上訴人於上該期 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不明確,造成彼等所繼承之退休金差額 請領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藉對被上訴人之確認 判決加以除去,依上說明,上訴人具有確認利益。  ㈡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 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 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 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 是該條款所稱「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舉凡 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 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 護勞工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 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又勞工與雇主協議達成 之各項績效目標,固可作為考評該勞工績效之標準;惟倘該 勞工嗣後工作內容有重大調整,原訂績效目標既因情事發生 變動,即應視具體情形,妥為衡量、調整,尚不得逕以原訂 績效目標作為勞工績效考核評分之唯一標準。被上訴人以不 能勝任工作而終止勞動契約,無非係以:上訴人101年度至1 05年度綜合考核分數分別僅為3分、2分、3分、3分、2分( 滿分為5分),且105年度業績大幅下滑。被上訴人於106年 度對上訴人進行輔導後,業績未能改善且遭客戶投訴等情為 據。惟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對員工之年度綜合績效考核評分方式為依當年 度對該員工設定的目標跟期待,與該員工當年度實際工作成 果進行評核,考核分數為「1分:未達成目標(Did not mee t expectations)」、「2分:達成部分目標(Met somebut not all expectations)」、「3分:達成全部目標(Full y met expectations)」「4分:經常超越目標(Often exc eeded expectations)」、「5分:持續地遠超越目標(Con sistently far exceeded expectations)」,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年度績效考核表可稽(原審訴字卷第43 至45頁)。而上訴人101年度至105年度綜合考核分數分別為 3分、2分、3分、3分、2分,已如前述,可見上訴人在此期 間有3個年度能達成全部業績目標,且無連續兩個年度僅部 分達標(即2分)之情形。是由上訴人於前該期間目標達成 度為整體觀察,未見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被上訴人雖指蔡 美雪連續於105、106年度得分僅2分、1分,業績顯著下滑, 足見其已不適任云云(原審訴字卷第34頁)。然蔡美雪係擔 任通路銷售之業務主管,為能達成公司銷售業績目標,衡情 須與經銷商間建立一定良好關係,以逐步開展其銷售網絡, 進而能有穩定成長銷售金額。然依被上訴人所陳:蔡美雪自 99年至102年期間係主要負責「醫院、藥局」通路業務,自1 03年起除改負責「嬰兒通路」之銷售外,於105年另須負責 桃竹苗地區「水材」之銷售、106年則另負責「禮贈品、團 購」通路(原審訴字卷二第32-33頁),足認上訴人主張蔡 美雪在上該期間一再被指派負責業務性質迥異之新任務,除 有重新適應問題外,並造成其短期內無法有效拓展、積累人 脈而影響業績,堪可採信。由此可見不能僅以蔡美雪於105 、106年考評分數不盡理想,即認定其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 ,尤以蔡美雪於105、106年除仍有持續拓展原「嬰兒通路」 之人脈及經銷網絡問題外,其於此2年度先後被指派負責性 質全然不同之「水材」、「禮贈品、團購」商品銷售任務, 更見以此期間考核結果作為解職主要考量,自非公允。再由 蔡美雪105年度績效達成比率為97.54%,106年度為86.2%等 情以觀(原審訴字卷第47頁業績統計表),可見蔡美雪此2 年度業績達成率顯非低劣之屬。而其106年度達成率雖較105 年度降低10%,然被上訴人員工年度業績目標為公司訂定分 派,蔡美雪105年度目標為2000萬元,106年度為5000萬元等 情,業據證人黃宏仁證述明確(原審訴字卷第299-300頁) 。上訴人依此計算並主張其105年度業績為1950萬8000元( 年度目標2000萬元、達成率97.54%),106年度業績為4310 萬元(年度目標5000萬元、達成率86.2%)乙節(前審卷二 第140頁),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由蔡美雪上該實際 銷售金額以觀,其106年度銷售業績已較前年度提昇2千多萬 元,足見蔡美雪在公司將其年度自2000萬元驟然調高至5000 萬元情況下,仍竭其所能以達到公司期望且成效頗為顯著, 並無被上訴人所稱經其對蔡美雪改善輔導後,工作能力未有 提升,且態度消極、整體表現反而下降之情事。  ⒉被上訴人另指蔡美雪屢遭客戶投訴,顯示其處理問題態度消 極、欠缺業務溝通能力及不熟悉銷售流程云云。惟被上訴人 所指蔡美雪遭台灣詩比樂貿易有限公司、中城整合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泰泉百貨有限公司(以下分稱詩比樂公司、中城 公司、泰泉公司)客訴情事,依序發生於106年10月、106年 12月、107年1月及2月(不爭執事項㈢),此外別無其他客訴 事件之主張及舉證,即所稱客訴問題均係上訴人遭解職前夕 所發生。而依被上訴人所陳,蔡美雪於105、106年間先後負 責之經銷商即有12家之多(前審卷一第254頁),是微論蔡 美雪係自103年起接手負責此該嬰兒通路之銷售(如前述) ,期間由蔡美雪接洽合作之通路經銷商當再高於上該數量, 倘蔡美雪有被上訴人所指工作能力及業務熟悉度不足、態度 不佳問題,理應早經多次客戶投訴,然卻無此情;佐以詩樂 比公司負責人、中城公司經理先前分別有讚許及感謝蔡美雪 認真負責、辛苦帶領等內容之LINE對話紀錄(前審卷一第15 5-161頁),及被上訴人於106年間要求廠商提供毛利銷售說 明之內部討論紀錄(電子郵件)、蔡美雪與廠商暨被上訴人 主管間往來電子郵件、蔡美雪於106年10月19日再次向詩樂 比公司傳達被上訴人主管要求「陳列費」須檢附具體及正確 文件始能申請等內容之電子郵件(原審審訴卷第117-118、1 20-121、129-132頁),足徵上訴人主張其因恪遵公司審計 規定及財務部要求,自106年5月起堅持要求通路商提供實際 銷售報表等資料,以維被上訴人公司權益,因此與該等廠商 發生嫌隙,致遭發信投訴(原審審訴卷第114頁),堪可採 信。復以蔡美雪於106年度整體銷售金額較前年度提高2千多 萬元,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以部分廠商於短期且相近時 間內之投訴,而謂蔡美雪不熟悉業務、經營經銷商不當、工 作態度不佳云云,自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稱其績效考核委員會之組成人員及評分方式,並 非由直屬主管單獨評分,且屬會議制,被上訴人對蔡美雪之 考核決定並無不公云云。然衡諸常情事理,一般公司或機關 人員之考績固非直屬主管所能單獨決定,惟因直屬主管對其 所屬人員日常工作表現最能知悉掌握,尤以被上訴人為組織 體系龐大、人員眾多之跨國企業,其他考績會成員工作上未 必能與受考核人有所交集,此時該員直屬主管之考核意見, 當屬考績會所最為重視之依憑。上訴人主張:參與106年度 考核之主管黃宏仁(Terry Haung),因其銷售決策理念與 蔡美雪不合,曾數度向蔡美雪表達不滿,甚且暗示蔡美雪已 可退休離職,蔡美雪因此以信件向事業群主管(Peggy Wang )陳明此情,並建請能將其改派至其前已經營數十年之醫療 通路體系,繼續為公司貢獻己力,有被上訴人所不爭之電子 郵件可憑(原審審訴卷第119-121頁;訴字卷第17頁),可 見上訴人主張黃宏仁係憑其主觀喜好考核,已非無稽。佐以 被上訴人陳述:蔡美雪所屬事業群業績達成率之計算分為CB G及CFM兩部分,年度業績達成率為兩項相加之結果,蔡美雪 於106年達成率確實為86.2%(前審卷一第138頁),然黃宏 仁於其所作之績效輔導報告中卻片面提及:「在2017年,蜜 雪兒(即蔡美雪)在CBG銷售目標達成73的通路事業群銷售 目標,與2016年相比銷售額為-18%」,未就整體達成率表現 為說明,且對前述蔡美雪106年銷售額較諸前年度多出2千萬 元乙情隻字未提,而僅稱:「在時間和地區管理方面:蜜雪 兒將六成以上的工作時間花在20%的銷售區域上,但她不認 為時間分配對她來說是個問題,她在其他區域失去了八成的 銷售目標...」(原審審訴卷第102頁;前審卷第373頁), 難認黃宏仁有客觀表述對於蔡美雪改善輔導之成效,由此益 徵上訴人主張黃宏仁之考核意見有所偏頗,堪予採信。是而 106年度考績會依據蔡美雪直屬主管上該意見所作成之分數 決定,依上說明,即難作為蔡美雪不適任其職之依憑。復以 ,蔡美雪因慮及與新任主管理念不合而影響績效表現,乃於 106年10月5日建請公司將其調任其人脈經營有成之醫療用品 事業群,已如前述,此舉非但可證蔡美雪主觀意志上並無消 極懈怠之情,並見被上訴人在未深切考量有無調任必要及可 能情況下,旋於107年3月間以其無法勝任工作為由逕予解職 ,亦難認符合最後手段性之要求。 六、綜上所述,蔡美雪對其所任工作並無不能勝任之情事,且被 上訴人之解僱不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從而,上訴人以蔡美 雪不具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定終止事由,主張被上訴人終 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求為確認蔡美雪與被上訴人間自107 年4月30日起至112年6月22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5-03-18

KSHV-113-重勞上更一-1-20250318-1

再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李秋美 李芳美 再審被告 洪基榮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8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本 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該判決係於民國113年1月8日所作成,再審原告於113 年1月11日收受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再審原告原應 於113年2月10日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適逢農曆春節連續 休息日,再審原告於最末休息日次日之113年2月15日提起( 見本院卷第27頁民事再審起訴狀收狀日期章),並未逾30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確認再審被告就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如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14.05平方公尺、同段180-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12.56平方公尺及同段180-1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69.3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命再審原告李秋美應將系爭土地上放置之障 礙物除去,並應與再審原告李芳美容忍再審被告通行系爭土 地,不得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惟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再審 事由:  ㈠本件再審被告係以屏東縣○○鄉○○○○○○○鄉○○○000○00○00○○鄉○○ ○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為憑,主張系爭土地與 同段1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下合稱系爭通路) ,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及鄉里聯絡道路為由,請 求確認通行權存在。惟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 ,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 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應循行政爭訟謀求救濟,原確 定判決認本件有提起民事訴訟確認利益,適用民法第247條 規定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 事由。 ㈡系爭18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乃李秋美父母所 留私設通路,並非供公眾通行,李秋美為查明7年前為何遭 鋪設柏油,有於113年1月15日向林邊鄉公所陳情,此有陳情 狀(下稱系爭陳情狀)可參,經承辦人員當場自承並未先經 李秋美同意即鋪設柏油,林邊鄉公所如何認定附圖所示編號 C部分為供公眾通行即有疑義。又如任再審被告駕駛大型貨 車通行於此,將致李秋美及其家人出入時受驚嚇、危急人身 安全,亦有113年2月3日錄影影片(下稱系爭影片)可證。 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陳情狀、影片,影響附圖所示編號 C部分是否為現有巷道或供公眾通行之認定,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再審事由。 ㈢系爭函文雖函覆系爭通路僅屬現有巷道,惟細究該函說明, 系爭通路符合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 稱供公眾通行,為公有土地或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然 李秋美未曾依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提供相關申請證明文 件供屏東縣政府認定為現有巷道,故系爭函文所憑資料並無 李秋美提供之相關證明文件,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部分,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再審事由;且上開事 實倘經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亦屬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 重要證物,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再審事由。 ㈣系爭18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 建築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並無容 許水產養殖設施,再審被告設置魚塭進行養殖已非適法。原 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 認再審被告通行系爭通路,係為供其系爭183地號土地養殖 魚塭所需飼料車或魚貨車通行之用,影響判決認定,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事由。 ㈤再審被告於第一審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法官詢問 :「前次現場履勘,系爭土地北側的100地號土地上魚塭仍 在養殖,飼料車、魚貨車等大型車輛從何處通行?為何系爭 土地上的魚塭不能從該處通行?」,再審被告自承從100地 號的北側借別人道路通行,就是往北繞一大圈等語,再審被 告已自認通行系爭通路最為方便。原確定判決漏未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認100地號土地土地上多為魚塭 ,各魚塭沿堤岸私設之通路錯綜複雜,顯非再審被告日常生 活所利用之通路,再審被告通行系爭通路並無權利濫用,有 所違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事由。 ㈥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曾自承李秋美想要在100地號土地現由再審 被告使用部分鋪設柏油道路,因其不欲將來分割時土地上存 有柏油道路而拒絕等語,而依第一審卷第255、271、277頁 國土測繪中心航照圖資(下稱系爭航照圖資一),可知100 地號土地南側已鋪有柏油道路,惟延伸至再審被告魚塭前方 即中斷,此中斷乃再審被告自承拒絕鋪設所致,再審被告卻 因一己之私通行他人多筆土地,構成權利濫用,原確定判決 漏未斟酌系爭航照圖資,及漏未適用民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 ,認再審被告通行系爭通路並無權利濫用,已有違誤,有民 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事由。 ㈦再審原告雖在原審提出100地號土地上已有四通八達道路可聯 外通行之主張,然尚未具體指出如再證4國土測繪中心航照 圖資(下稱系爭航照圖資二)所示路線,致原確定判決未斟 酌系爭航照圖資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 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 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 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 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 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再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本件 應無確認利益,原確定判決卻認有確認利益,顯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規定錯誤之情事云云。惟再審原告所引之上 開判決,非屬憲法法庭裁判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判決並無 拘束法院之效力,縱見解不同,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規定 之適用,是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享有通 行權,為再審原告所否認,致其得否通行系爭土地之私法上 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認再審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並無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47規定錯誤之情事。  ⒊再審原告復主張系爭183地號土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則第6條規定,不得為水產養殖設施,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 用該規定,認再審被告通行系爭通路,係為供其系爭183地 號土地養殖魚塭所需飼料車或魚貨車通行之用,為其日常生 活所不可欠缺,有所違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 居住於系爭通路附近,客觀上為系爭通路之沿線居民,且其 經營養殖漁業,除系爭183地號土地外,尚有在100地號土地 上設置魚塭等情,綜合事證認再審原告對系爭通路具相當程 度之利用依賴關係,縱不考量系爭183地號土地養殖魚塭需 大型車輛進出目的,亦無顯然影響再審被告就系爭通路具利 用依賴關係之認定,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⒋至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自承從100地號的北側借別人道路通 行,就是往北繞一大圈等語,即已自認通行系爭通路最為方 便,構成權利濫用。原確定判決漏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規定,認100地號土地土地上多為魚塭,各魚塭沿堤 岸私設之通路錯綜複雜,顯非再審被告日常生活所利用之通 路,再審被告通行系爭通路並無權利濫用,有所違誤云云。 惟查,袋地所有人通行再審被告於第一審112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期日,係自承100地號土地上魚塭養殖之車輛,從100地 號土地北側借別人道路通行,並非自承系爭183地號土地日 常均係經由100地號土地北側通行(見第一審卷第316頁), 再審原告執此謂再審被告自認系爭183地號土地日常係利用1 00地號土地北側通行,容有誤會。繼而原確定判決以100地 號土地非再審被告系爭183地號土地日常所利用之通路,再 審被告通行系爭通路不違背土地利用現況及目的,認再審被 告無權利濫用之情事,並無漏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項規定之違誤,再審原告指摘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再審事由,自無理由。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 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該 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 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 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 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再審原告前開主張,其所謂未經斟酌之系爭影片、陳情狀 ,並非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系爭航照圖資二則屬公開 資訊,任何人都可上網查閱,依一般社會之通念,難認再審 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客觀上不知該航照圖存在,自均與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至再審原告 主張細究系爭函文說明,系爭通路符合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巷道,惟系爭函文所憑資料並無 李秋美提供之相關證明文件等語,然再審原告並未指明原確 定判決究有何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漏未斟酌,再審原告 執此提起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㈢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 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 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 言。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倘其等有於原審為前開系爭函文所憑資料並 無李秋美提供之相關證明文件之主張,即屬足以影響判決之 重要證物云云,惟再審原告究未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相關證物 ,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要件不符。再審原告雖又主 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航照圖資一,有民事訴訟法第49 7條規定再審事由,惟系爭航照圖資一均為100地號土地周圍 範圍航照圖,原確定判決已就第一審卷第277頁航照圖資為 調查及取捨,此觀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8至16行即明,原確定 判決既已詳為調查,並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自無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等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前所述,原 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顯然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5-03-18

PTDV-113-再易-4-20250318-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34號 原 告 吳家成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 被 告 邱柏盛 訴訟代理人 吳吉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附表所示本票,被告對原告的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全部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 第108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被告並據此聲請 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5594號受理在 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票款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系爭本 票既為被告持有並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享有系爭 本票之債權,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生爭執,並危 及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而僅得透過確認訴訟除去之。準此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於法相符,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1紙,聲請本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上之簽名 非原告所簽及按捺之指印,也非原告所按捺,本院未察,竟 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08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原告之 權益,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 (二)又原告沒有簽發過系爭本票,所以也不知道簽發系爭本票之 原因,也爭執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 (三)對被告抗辯之回應:112年9月22日是訴外人洪國書沒有車, 叫我載他去統一超商,系爭本票是洪國書拿出來的,不是我 拿出來的,在場只有我、被告、洪國書三人。我確實在苗栗 市公所那裡有工程,有被罰違約款要給付,大約是新臺幣( 下同)51萬元,我有跟洪國書講說這筆錢是否可以借,洪國 書就去處理,但是後面洪國書也沒有說他有借得錢,後來違 約款51萬元是我自己付掉的,我沒有託洪國書跟被告借款, 也沒有說如果借得51萬元,就把之前所欠的181 萬元還給被 告,我之前也沒有跟被告借181 萬元。112年9 月22日這天 洪國書是要跟被告談基隆的和美國小的事情,洪國書有拿資 料要給被告,當天被告沒有跟我確認內容,被告當天有拿12 萬元給我,但是我不知道為何會拿到錢,被告有在現場講說 有匯款給洪國書及和美國小的廠商王先生,匯款多少我不清 楚,當天是洪國書要支付和美國小的工程款給下游廠商,和 美國小的工程由我的公司所標得工程金額為100多萬元,進 行投標之前我就跟洪國書說請他去找一個金主,洪國書就找 了被告來,本來是預定被告就這個工程要出90萬元,得標後 我就委託洪國書做現場的管理,被告是這個工程的金主,有 拿現金12萬元給我,又有匯了20萬元給下包商。至於112年9 月23日及9 月24日被告又交付共19萬元給洪國書,這個我 不清楚。 (四)並聲明:確認附表所示本票,被告對原告的本票債權及利息 債權全部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一)因洪國書與被告兩人為朋友,其稱受僱於原告所開設之建國 鋼鋁門窗工程行工作,於112年9 月21月洪國書跟我說原告 在苗栗市公所的工程款有392 萬元,如果這次有先替原告支 付51萬元的違約金,原告會連同之前所欠被告的共181 萬元 會一起還給我,51萬元是純粹的借款。而該51萬元洪國書說 他先挪用他自己的工程款去幫原告繳納給苗栗市公所了。於 112年9 月22日在統一超商洪國書先拿系爭本票給我,我再 拿12萬元的現金交給原告,當場又用手機匯了20萬元到原告 指定的下包商王先生的帳戶,分二次,每次各10萬元,剩下 的19萬元是在112年9 月23日領了10萬元,在住家附近的另 一家統一超商交給洪國書,在9 月24日訴外人洪國書到我家 ,我親自交付9 萬元的現金給他,9 萬元是我9月24日當天 領的,因為洪國書都說原告是老闆,由洪國書來收錢,所以 認為該51萬元是原告向被告之借款。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法第5條所定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之規定,必須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係真正為前 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若票據 上簽名係遭他人偽造者,被偽造簽名人自不負票據責任。次 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並抗辯係遭他人偽 造,依前開判例意旨,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該本票為原告 所簽發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1、依據被告當庭自承系爭本票係洪國書所交付,顯見被告並未 看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 告之簽名及其上之捺印,確實為原告本人所親為。 2、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將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處之簽名及指印,其 中簽名部分與向國立北門高級中學所調得「普通班學生宿舍 門窗整修工程施工前協調會議簽到表」、向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嘉義郵局所調得「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 項申請書」、向國立臺南第二高級中學所調得「驗收紀錄」 、原告於113年7月29日遞交本院之民事起訴狀、原告提出之 112年9月27日「承攬商作業安全衛生注意事項同意書(施工 協調會討論後簽署)」、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所調 得「開戶基本資料」等原本上之原告簽名及原告於113年11 月26日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所書寫之「吳先生成功回家 」10次原本比對;指印部分比對原告於113年11月26日於本 院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親自捺印之左右手各指指紋,經本院囑 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 以特徵比對之方法鑑定後,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即系爭 本票上「吳家成」之筆跡)與乙類筆跡(即前開比對原本上 之吳家成筆跡)筆劃特徵不同;A類指紋(即系爭本票上之指 紋)與B類指紋(即前開比對吳家成之左右手指紋)指紋不同 ,有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4年1月13日調科貳字第11 303359540號函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分析表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213頁至220頁),則依前開鑑定結果,可見系爭本票上發 票人欄之「吳家成」之簽名及指印並非為原告本人所親簽及 親自按捺,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而係遭偽造, 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等語,尚非無 據,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其 上之捺印,確實為原告本人所親為,足認系爭本票有關原告 簽發部分係遭偽造,原告自無須負發票人責任。因此,原告 訴請確認附表所示本票,被告對原告的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 全部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至兩造間雖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是否為 借款有所爭執,然因系爭本票係遭偽造一情,業如上述,是 不論兩造是否有借款關係存在,亦不影響被告對原告的系爭 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全部不存在之情形,故此部分毋庸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吳家成 112年9月22日 510,000元 未記載 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4日 TH521897

2025-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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