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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A01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 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5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 )訴請與抗告人離婚等事件(下稱另案離婚等事件),經南 投地院113年度婚字第91號裁定以:「自原告於起訴狀表示 兩造婚後係居住於被告位於嘉義之住家…兩造婚後之共同居 所地應為嘉義縣,且原告主張之離婚原因事實係與被告家⼈ 相處不睦、被告無經營婚姻及家庭之意欲等,足認本件訴之 原因事實發生地亦係在嘉義縣。㈡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時,兩造無同一住所,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經常共同 居所地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在嘉義縣」為由,將繫屬在 先之案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又抗告 人民事起訴狀係記載:「甲○○出生不久後,雙方偕同甲○○共 同居住於原告戶籍地之住所,並由原告聘僱住家附近保母照 料。但日前被告於未告知原告情形下偕同其娘家人等,前往 保母家擅自帶走甲○○,將甲○○帶回被告戶籍地住所,待原告 前往保母家欲接回甲○○時,方經保母告知被告已帶走甲○○, 原告緊急連絡被告多次,被告卻蓄意失聯」等內容,著重於 相對人未經告知,擅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位於嘉義縣之原住 所及鄰近住所之保母家並失聯,至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帶往 原住所以外之任一縣市,實非重點,抗告人主張本件之原因 事實發生地係嘉義縣無疑。且兩造婚前婚後,均係長久居住 於抗告人位於嘉義之住家,僅約定於相對人產後坐月子時暫 返娘家居住,否則殊難解釋相對人為何多次於嘉義進行產前 檢測等語,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經查:  ㈠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 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 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之立法 理由並謂:現今婚姻形態多樣,婚姻事件中有爭執而提起訴 訟之夫妻,或經常居住於共同戶籍地以外之處所,或無共同 戶籍地,或無法依民法第1002條規定達成協議,亦未聲請法 院定住所地,或常已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時代變遷及婚 姻態樣多元化現象,爰以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法院。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南投地院起訴請求之另案離婚等事件 ,業經南投地院113年度婚字第91號,以兩造無同一住所, 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經常共同居所地及訴之原因事實 發生地均在嘉義縣為由,將繫屬在先之前開事件裁定移送原 審法院等情,有抗告人所提裁定(本院卷第41-42頁)可稽 。且依相對人於另案離婚等事件所提起訴狀,陳稱:兩造婚 後,相對人居住於抗告人位於嘉義之住家中,與公婆同住, 因家庭觀念與抗告人之原生家庭不同,時常會受到抗告人之 父即公公之教誨等語(本院卷第45頁),亦核與抗告人主張 :兩造婚後,相對人係與抗告人共同居住於抗告人位於嘉義 之住家,且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係嘉義縣等語之情節相符 ,堪認原審法院為兩造婚後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地之法院,則依首揭條文規定,原審法院有管轄權。  ㈢原審以其無管轄權,裁定移送南投地院合併審理,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09

TNHV-113-家抗-13-2024100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7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為臺灣地區 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與 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另按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 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 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 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 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多在婚姻生活 之中心,即夫妻住居所地發生,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 捷,並為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便利其使用法院及平衡追求實 體及程序利益,應允許當事人得合意定其管轄法院之規定, 就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事件訴訟,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其專屬管轄法院。又依 民法第1002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 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故原則上夫妻住所 為同一。然現今婚姻形態多樣,婚姻事件中有爭執而提起訴 訟之夫妻,或經常居住於共同戶籍地以外之處所,或無共同 戶籍地,或無法依上開民法規定達成協議,亦未聲請法院定 住所地,或常已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時代變遷及婚姻態 樣多元化的現象,爰以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 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法院。」 準此,離婚訴訟,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係以競 合管轄之方式定其專屬管轄法院,各款間並無應予適用管轄 法院之先後順序。是兩造之住所地法院、經常共同居所地法 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對於本件離婚訴 訟,均有管轄權,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2條規定,原告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即屬適法。又家事事 件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訴之原因事實」,係指原告起 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而查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已未共同生活,原告並遷回高雄市而分居,此屬本件「訴 之原因事實」,堪認高雄市為本件離婚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 夫之居所地,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自有上述競合之專屬管 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4月7日結婚,同年月27日辦理結 婚登記並返臺生活,因原告之母親中風,被告不願照顧,便 離家出走,期間未再聯絡,原告嗣後亦曾至被告大陸地區住 處尋找被告,被告家人不願幫忙原告聯繫被告,之後全家均 搬離該處,至今無法聯繫到被告,是可認被告生死不明已逾 3年,且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 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 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 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另所謂有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 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 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 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 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 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原告上開主張,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兩造在大陸地區之結婚 公證書、結婚證、桃園○○○○○○○○○回覆之結婚登記申請書、 內政部移民署所回覆之被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 證申請書、兩造之出入境紀錄等件為證。而依內政部移民署 回覆稱:被告於89年6月12日來臺探視原告,停留期限至同 年9月12日,惟被告未依限出境,於94年3月3日經改制前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逾期居留4年5月、非法工作及 行方不明,並於同年3月7日強制出境,依規定管制至103年3 月6日為止不予許可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另自被告出境 後,原告未再有申請被告來台之紀錄等語;此外依被告遭警 查獲時所製作之筆錄稱:我於89年6月以探親名義來臺,原 告於00年0月間離家說要外出找工作,結果沒有再回家,到8 9年8月底沒錢付房租,我就搬離該處外出工作,到花蓮地區 賺錢等語,而堪佐證兩造自89年9月後即未共同生活之事實 ,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被告於89年9月後已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雙方亦 未再聯絡,足見兩造對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導致 兩造婚姻關係應有互相扶持之基礎顯已破裂。依一般人之生 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 婚姻基礎已失,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 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係可歸責於雙方均無意維持婚姻關係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離婚之 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請求 離婚部分,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0-07

KSYV-113-婚-167-2024100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認領子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1號 原 告 甲○○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丙○○、丁○○、戊○○、己○○之被繼承人庚○○(民國 00年00月00日生,民國83年10月31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應認領原告甲○○為其子。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法第1067條第1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 之繼承人為之,民法第106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庚○○應認領原告為其子,惟庚○○已於原告起訴 前之民國83年10月31日死亡,而於本件認領之訴結果確定前 ,庚○○之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即被告乙○○、丙○○、丁○○、戊 ○○、己○○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親 等關聯(二親等、一親等)、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等在 卷可稽,故本件原告以庚○○之繼承人為被告,洵屬有據,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母親辛○○自被告之被繼承人庚○○受胎而產 下,原告從出生到7歲,都是與庚○○一起生活,原告記憶中 ,當時過年、清明節,都與庚○○一起回臺東縣大武鄉過節、 掃墓,甚至有一段時間是與庚○○的父親、兄弟姊妹在臺東縣 大武鄉一起生活,此等天倫之樂在記憶中無法抹除。原告從 幼稚園到大班,都是與庚○○同住在臺北縣鶯歌鎮,都是由庚 ○○照顧及養育,然而庚○○與原告之母辛○○因種種原因導致不 和睦,致原告於就讀幼稚園大班時,遭母親辛○○偷偷帶離, 此後就與庚○○失去聯繫。原告母親辛○○在民國81年間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婚姻無效訴訟,當時庚○○因工作場所 不定,無法收到法院通知,故無辯解機會,法院因庚○○未出 庭直接判決原告母親辛○○勝訴,此後原告身分證上之父親就 不詳,原告奢望父親欄不再記載不詳或空白,業與庚○○之胞 兄即被告乙○○確認過,有事實足認庚○○為原告之父,為此依 民法第1067條規定,請求被告之被繼承人庚○○應認領原告為 其子等語。 二、被告乙○○到庭陳稱:原告確實是我的姪子,他想要給回來我 們的姓等語。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 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 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 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民法第1067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及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 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並有南投縣竹 山鎮戶政事務所113年5月31日竹戶字第1130001210號函所附 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而觀諸上開報告分別記載:「送檢註明 為乙○○與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Y染色體DNA型別僅DYS627 一組不符,存在父系血緣關係之概率為99.0000000%以上。 」等語。衡以現代生物科技發達,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 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可信,是依上 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庚○○為其生父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之被繼承人庚○○應 認領原告為其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係被告之被繼承人庚○○之子,其間之身分關係,有待法 院裁判確認,此係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起訴請求認領雖於 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係為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 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訂同年10月3日宣判,因當日遇不可抗力之颱風來襲放假而 停止上班,乃順延至次上班日即同年10月4日宣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0-04

NTDV-113-親-11-202410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0-02

TYDV-112-婚-368-20241002-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06號 原 告 甲○○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 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 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專屬 「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 言,此觀法條文字未使用「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 夫、妻之住所地」自明。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 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設籍於雲林縣臺西鄉,被告則設籍於臺南市 安南區,固有兩造之戶籍謄本附卷可以參考,惟原告起訴係 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9日結婚後,被告竟惡 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分居已1年多等語,復據原 告表示:「我跟被告結婚後是一起住○○○市○○區○○村○○○000 號地址,大約住2、3個月,之後我就搬回雲林住,被告沒有 來雲林住過」等語,有家事起訴狀、本院113年10月1日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供證明,是依上述規定,自應由兩造夫妻共 同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 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至於原告雖於請求離婚 之家事訴訟事件,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然 該合併請求部分,屬於家事非訟事件,並以離婚有理由為前 提要件,自不得因後者之專屬管轄法院與前者不同,逕由後 者之專屬管轄法院審理,是本件管轄權有無之判斷,不因該 未成年子女住居所是否在雲林縣而受影響。從而,本件有管 轄權之法院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提起離婚等訴訟,不符合法律規定,因此由本院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0-01

ULDV-113-婚-10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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