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社會住宅

共找到 158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訓 選任辯護人 陳彥彣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軍偵字第3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簡字第14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訓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與公訴有同一之效力):被告 蔡宗訓與告訴人程筱沁目前仍是夫妻關係(離婚訴訟中), 二人原住在告訴人程筱沁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6樓 處。緣被告蔡宗訓曾對告訴人程筱沁有暴力行為且對其岳母 即案外人簡素蘭大聲凶罵,並推倒告訴人程筱沁的妹妹等惡 行,致告訴人程筱沁擔心渠等身心安危,遂於民國112年4月 5日將被告蔡宗訓趕出上開住處,不准再踏進一步。被告蔡 宗訓明知及此,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7 日6、7時許,趁告訴人程筱沁與案外人簡素蘭外出之際,持 原有鑰匙進入上開住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又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 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 ,故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 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無非以告訴人 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母親簡素蘭之證述及告訴人與被告間 對話截圖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4月17日晚 上進入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下稱系爭住宅),惟堅詞 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辯稱:被告與告訴人為 夫妻,二人自婚前至婚後均同住在系爭住宅,於112年4月5 日係因雙方發生爭執,為給予彼此空間冷靜以利修復感情裂 痕,被告才暫時離開系爭住宅,被告並非被趕出去,故被告 仍持有系爭住宅鑰匙且物品仍放置該住宅;又被告於上開時 間進入系爭住宅係為看女兒,亦非無故等語【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2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至第37頁、第144頁至 第147頁】。經查: (一)系爭住宅為告訴人承租,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公證書暨檢附之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可參【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4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頁】 。惟被告與告訴人從婚前至雙方111年12月18日結婚後,均 同住在系爭住宅,雙方目前尚未離婚等情,此經告訴人自陳 在卷(下稱偵字卷第48頁),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可參(本 院卷第19頁)。是以,被告從111年12月8日結婚前乃至結婚 後,即與告訴人同住在系爭住宅達相當時日,可見系爭住宅 實為被告自己之居住場所,而非「他人」住宅。 (二)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嗣於112年4月5日將被告趕出系爭住宅 ,不准被告再踏進,故被告進入該住宅即屬侵入他人住宅等 語。惟查,被告雖於112年4月5日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於 當日離開系爭住宅,此經被告自陳在卷。惟關於被告該日離 開系爭住宅之原因及過程,觀之證人即被告母親楊淑米證稱 :112年4月5日當日因員警致電家中,表示被告手機遺失要 被告去領,我因而到系爭住宅找被告,進屋後看到告訴人之 母親、胞妹程思欣、妹婿及姪女都在,告訴人母親一直罵被 告,程思欣跟我說因為被告前天喝酒發脾氣,告訴人母親也 說被告很凶,然後程思欣先開口跟我說,要我帶被告回去住 幾天,因為現在大家都在氣頭上,告訴人妹婿也說他和老婆 吵架,也是鼻子摸一摸回去住幾天,大家消氣再回來等語( 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24頁),證人即告訴人母親 簡素蘭亦證稱:(告訴人有沒有在112年4月5日把被告趕出 她的住宅,而且跟被告講說,叫他離開這住所,不准他在踏 入住所一步?)沒有,告訴人是跟被告說你先回去,那天被 告叫他母親來帶他,等我女婿開刀完回來,大家再坐下來講 ,我沒有聽到告訴人叫他不要回來等語(本院卷第129頁、 第131頁)。證人簡素蘭及楊淑米另一致證稱被告於112年4 月5日離開系爭住宅時,只帶一個隨身包(本院卷第123頁、 第137頁),且被告陳稱其於112年4月17日係持鑰匙進入系 爭住宅,告訴人亦不爭執被告於該時間仍持有鑰匙(偵字卷 第13頁)。依上可見,被告於112年4月5日離開系爭住宅, 係為使關係緊張之被告與告訴人,能有消氣、冷靜之機會, 被告才隨同其母楊淑米先行離去,被告並非基於終局離開系 爭住宅目的而離去。且被告離開系爭住宅時,僅帶著鑰匙、 背著一個隨身包即出門,此與一般人暫出家門之狀態無異, 且於過程中,亦無人對被告傳達不得再進入系爭住宅之意思 ,反僅告知被告:先回去、之後坐下談,益見被告確實只是 暫時離開系爭住宅。至證人簡素蘭雖另證稱:112年4月5日 當日有要求被告交回鑰匙等語(本院卷第133頁),惟經詢 問係聽聞何人陳述,證人簡素蘭證稱:那天我們沒有跟被告 說要交,他出去了就應該要交鑰匙出來,不管到誰家裡,你 出去鑰匙當然要還給主人等語(本院卷第137頁),可見當 日並無人要求被告需交出鑰匙,簡素蘭前揭證稱交還鑰匙等 情,無非係其個人單方想法,此部分自不足採認,併此敘明 。依上,足認被告於112年4月5日僅係暫時離開系爭住宅, 並非不得再進入及居住於系爭住宅,應堪認定。 (三)從而,被告與告訴人於婚前至111年12月8日婚後,均同居在 系爭住宅達相當時日,系爭住宅自屬被告之居住場所。而被 告於112年4月5日,僅係暫時離開系爭住宅,並非終局離開 ,系爭住宅自仍為被告之個人居住場所。被告於112年4月17 日再次返回系爭住宅,被告係使用該住宅鑰匙開門進入,且 此時被告個人物品仍持續放在系爭住宅,此從被告放在系爭 住宅之物品,直至112年6月17日,才由告訴人打包放在管理 室一情可見,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可佐(偵字卷第10 9頁),可認系爭住宅於112年4月17日仍持續為被告之居住 場所,故被告於112年4月17日進入其個人居所之行為,客觀 上自難構成進入他人住宅之要件,且被告既認其當時仍住在 系爭住宅,被告主觀亦無侵入他人住宅之故意。是被告所辯 其只是暫時離開系爭住宅,並無被趕出去,不構成無故侵入 他人住宅等語,尚堪採信。 (五)至公訴意旨雖復以告訴人指述其於112年4月6日要求被告搬 離等語(偵字卷第48頁),惟此僅有告訴人單方指述,況此 與前揭證人即告訴人母親簡素蘭證稱沒有人叫被告離開等情 相左,自難認被告於該日有受此告知而形成系爭住宅已非被 告個人居住場所之認知,亦難憑此認定被告具無故侵入他人 住宅之行為及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無法證明被告客觀上具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 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此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涉 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 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部分(該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18號),與本案自無 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 院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2024-11-25

KSDM-113-易-214-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0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家明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家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㈠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9時許至同年月15日3時許間 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二路社會住宅工地圍籬旁,以 不詳方式開門進入陳景文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徒手竊取手套箱內之HYUNDAI紅色 手機1支(已發還陳景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元)及 LUCKY STRIKE香菸1包(價值約1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 場。㈡於113年5月15日3時8分許,進入臺中市○○區○○○路000 巷0號地下1樓停車場,以不詳方式開門進入鄭兆凱所有並停 放在該停車場25號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內欲竊取財物,然因未能在車內尋得財物而未遂。嗣鄭兆 凱發覺其車輛遭侵入,且留有菸蒂、菸盒及上開HYUNDAI紅 色手機1支,遂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兆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 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 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兆 凱、證人即被害人陳景文警詢證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59至6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 照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1日刑紋字第1136064761號鑑定書、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22日中市警鑑字 第1130071808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至113頁 ),堪信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 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 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 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參照);而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 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 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 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 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參照);從而, 與社區大樓有密切不可分關係之樓梯間、地下停車場,均 屬住宅之一部分。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 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 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 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 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 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 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 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 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 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 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 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 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 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 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 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 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 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 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參 照)。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前案案號及執 行狀況,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 檢察官已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 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 科刑之前案資料,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足見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3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其於受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罪質相近,爰就 被告所犯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已著手本案犯行,惟並未因此竊得 財物,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前開加重減刑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 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被告坦認犯行,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衡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自陳國 小畢業,入監前從事電鍍,沒有其他家人要照顧扶養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且,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手機,已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卷第73頁),自無庸宣告 沒收。至於所竊得香菸1包,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 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㈠ 蕭家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LUCKY STRIKE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㈡ 蕭家明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CDM-113-易-3904-202411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泓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4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偉泓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偉泓自民國111年4月7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擔任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六福萬怡酒店粵亮餐廳之外場主 任,負責管理餐廳外場顧客結帳、提供停車抵用券等事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需按消費金額提供停車抵用券予客人 ,每日營業結束時應將粵亮餐廳未發放完畢之停車抵用券銷 毀,不得挪作私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於111年9月3日至112年7月25日,將上開應銷毀 之停車抵用券用於自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 稱本案車輛)停放在粵亮餐廳之日月亭特約停車場,以此方 式侵占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萬0,493元之停車抵用券。案 經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胡正梅、證人陳慧玲、朱昱瑋、蔡閎凱於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工面談記錄表、賠償同意書、離 職申請書、111年9月至12月之本案車輛停車明細、被告之出 勤明細、112年1月至7月之本案車輛停車明細、被告之出勤 明細、日月亭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請款之明細及發票、告 訴人與日月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南港車站停車場(位)租 用合約書、增補協議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 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之業務侵占行為,均係侵害同一 監督權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 為合理。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一時思慮未周,始為本 件業務侵占犯行,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共2萬0,493元,尚非甚 鉅,且於告訴人發覺後坦認客觀行為,並已彌補告訴人之財 物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查,復審酌被告無前科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衡其之 犯罪情節,及所犯業務侵占罪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 定本刑相較,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 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 ,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前開所為,顯有堪以憫 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分際,貪圖一 己之利,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抵用券,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客觀行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 承犯行,並已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經告訴人表示依法判決之 意見,暨被告前述之素行,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已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為社會住宅業務,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而罹犯本件刑章,犯後已自白犯行,且彌 補告訴人之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均如前述,應認其犯罪所得 已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SLDM-113-簡-245-202411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53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煒壬 訴訟代理人 柯怡君 林建平律師 被 告 向建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6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向其承租社會住宅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3月21日起至116年3月20日止 ,租金(含管理費)第一年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800元 、第二年按月給付6,800元、第三年按月給付7,800元,汽機 車停車位每月清潔管理費、水電瓦斯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然被告於113年5月25日12時52分許,前往系爭房屋所在社區 管理室,詢問管理人員陳武智有關抽菸與垃圾回收乙事,因 不滿陳武智態度不佳,竟基於恐嚇公眾、恐嚇、毀損之犯意 ,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管理室,從手提袋內取 出黑色短刀,向陳武智及在場之他人揮舞,並將管理室窗口 處之電腦螢幕扳倒,致該電腦螢幕顯示器毀壞而不堪使用, 再持上開短刀刀尖刺壞櫃檯玻璃桌面,影響玻璃美觀,旋離 開現場,不久又返回上址,向陳武智及在場之人恫稱:「如 果5分鐘警方未到,要進去殺人,反正我有精神疾病,殺一 、兩人沒關係,我不用關」等言語,使陳武智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陳武智生命、身體之安全及危害於公安。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243號起訴,並經鈞院刑事庭 113年度易字第2498號審理中。被告上開行為顯然違反兩造 之東區尚武段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1條 第5款規定,原告多次以函文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爰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 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書 、函文、郵務送達證明、門口張貼公文證明、房屋稅籍資料 、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四、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5款「乙方(即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甲方(即被告)得終止租約,乙方應於甲方所限期日前搬離 ,且乙方自本契約終止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承租台中市政府 社會住宅:…五、乙方或其不共同居住者或經其允許訪視而 使用房屋之第三人有妨害公共安全者(如酗酒、鬥毆、鬧事 、聚賭、吸毒、妨礙風化、盜竊、收受或收買贓物或其他不 法情事),或有惡意行為者(破壞建築結構、占用公共設施 阻礙防火逃生通道、收受或收買贓物或其他不法情事,違反 本契約約定經甲方人員勸阻不聽,對甲方人員惡言恐嚇或施 行報復手段等),經查明屬實」,查:上開被告對原告之人 員惡言恐嚇或施行報復手段之行為,顯係違反系爭租約第11 條第5款,且經原告多次以函文通知終止租約。故原告據以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即屬 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22

TCEV-113-中簡-3453-20241122-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7號 債 務 人 施志昇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施志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7項 至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 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 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 足,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 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成立,嗣因所從事協助架設網站、翻譯之工作收入不穩 定,並因配偶罹病,須為照護扶養,入不敷出,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 案而毀諾。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 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見本院卷第24頁)、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6-30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2頁)、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42-62頁)、本院1 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80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64-70頁) 、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72 -81頁、第96-141頁)、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8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86-89頁)、臺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90-94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勞保(職保、就保)異 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42頁)、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44-146頁)、薪資收入 資料-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48-155頁)、社會住宅轉租契約 書暨公證書(見本院卷第156-180頁)、配偶莊容禎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2-196頁)、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98-200頁)、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02頁)、銀行存摺 影本(見本院卷第204-262頁)為證。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4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自陳每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31,000元(見本院卷第34頁),核與前述 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 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尚負擔 配偶扶養費每月19,680元(見本院卷第35頁),每月收入實 已不敷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衡以其上開每月收入已達 113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並無收入偏 低情形,難以期待短期內提高還款能力,顯然不足以繼續履 行每月還款10,000元之協商方案(見本院卷第66頁),堪認 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自仍得聲請清 算。又債務人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32頁),相較 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811,513元(見本院卷第36-37頁),經 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 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22

SLDV-113-消債清-117-20241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202號 原 告 李建成 被 告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代 表 人 花敬群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楊克成律師 陳冠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準用之。另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上開規定雖為一般給付訴訟之訴訟類型,但該法律規定提起給付訴訟,須係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上之原因或公法契約發生之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給付,始得為之;若係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給付,則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範圍甚明。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亦著有解釋。基此,關於民事事件,非屬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核屬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0年 4月16日死亡)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係原告之兄長,而原告為 其監護人。原告於107年10月18日,代理李○○與被告簽訂「 林口世大運選手村社會住宅租賃合約書」,約定承租林口世 大運選手村(下稱系爭社區)0區編號「00_00-000」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及編號「00_00-000」之機車停車位, 租賃期間自107年11月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並進行公證( 下稱系爭租約)。李○○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即居住於系 爭房屋內,原告亦以照護李○○為由,與李○○共同居住。系爭 房屋包含公設之面積為29坪餘,管理費每坪60元,故訴外人 李○○每月應繳納新臺幣(下同)7,200元之租金、管理費1,8 00元,及機車停車位租金每月100元,共計每月應繳納9,100 元。嗣訴外人李○○向被告終止機車位之承租,雙方遂於108 年5月3日將承租機車位之約定刪除,並將每月應繳納之金額 調降為9,000元。惟按住宅法規定,被告只能收取生活服務 費用,是被告收取包含公設範圍之租金後,卻又比照一般社 區多收取管理費,顯不合法,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 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及李○○自110年1月至110 年8月所繳管理費共計14,400元(見本院卷第124頁)。 三、經查:  ㈠按「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 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 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惟立法 機關亦得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 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計。 此種情形一經定為法律,即有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 各級審判機關自亦有遵循之義務。71年7月30日制定公布之 國民住宅條例,對興建國民住宅解決收入較低家庭居住問題 ,採取由政府主管機關興建住宅以上述家庭為對象,辦理出 售、出租、貸款自建或獎勵民間投資興建等方式為之。其中 除民間投資興建者外,凡經主管機關核准出售、出租或貸款 自建,並已由該機關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與承購人、承 租人或貸款人分別訂立買賣、租賃或借貸契約者,此等契約 即非行使公權力而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司法院釋字第54 0號解釋參照。依前開第540號解釋意旨,國民住宅條例有其 行政目的,惟採訂立私法契約之私經濟措施為之,故已進入 訂約程序者,即發生私法關係,嗣後若有爭議,應循私法救 濟程序。而國民住宅條例於104年1月7日公布廢止,立法總 說明略以:「……我國住宅自有率已達約百分之八十四,惟國 內社會及經濟情勢快速變遷,該條例已無法因應未來住宅發 展,爰制定『住宅法』取代『國民住宅條例』。『住宅法』業於10 0年12月13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100年12月30日奉總統令公 布,並於101年12月30日施行,爰廢止『國民住宅條例』,符 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4款規定,法規規定之同一事 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廢止之。」是以, 住宅法之制定係用以取代前開國民住宅條例,關於住宅法相 關規定之定性除立法理由明確另有相異之旨外,自應延續國 民住宅條例之解釋性質。是被告前於107年間核准原告以李○ ○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承租系爭房屋,雙方訂定系爭租約,乃 私法契約關係,並非行使公權力而生之公法關係。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租約第17條第17款規定:「乙方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契約……:十七、乙方如有構成違反出 租住宅住戶管理規則規定之情事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 提前終止本契約。」,以及系爭租約所附之出租住宅住戶管 理規則第5條明定:「承租戶有違反下列情事之一,住都中 心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承租戶不得異議:……」等規定,主 張被告得藉修改「住戶管理規則」之方式,單方面調整終止 契約之條件,且被告以制定住戶管理規則之方式,規範住戶 於系爭社區公設範圍內之使用限制,以扣點或終止租約之方 式代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罰則,顯在行使公權力等語。惟 觀諸上述住戶管理規則等規範內容,被告係以系爭社區所有 人之地位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進行管理,該等規範旨在 提供原告適足之居住環境,猶如一般民間分租套房之租賃關 係中,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所約定之生活公約、租客守則等規 範,性質上並非私法契約所不許。且系爭租約究應如何約定 終止契約之約款,仍屬民事租賃法律關係之內容,自得藉由 上述住戶管理規則訂入系爭租約方式為約定,核屬契約自由 之範疇,不具公權力介入之高權色彩,尚難謂系爭租約有上 開住戶管理規則存在即遽認系爭租約立約定有偏袒行政機關 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地位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 租約為行政契約云云,並不足採。 四、基上,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因系爭租約所繳納之110年1月 至110年8月管理費14,400元之不當得利,兩造係立於平等地 位,同受私法之支配,與一般私人間不當得利之爭議本質並 無不同,核屬私權爭執之民事事件,而非公法上爭議事件, 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並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無 受理訴訟之權限甚明。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中山 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1-22

TPTA-112-簡-202-2024112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757號 原 告 聯永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福增 訴訟代理人 江永森 被 告 徐澤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1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9頁),核 原告上開變更後之聲明者,係基於后述主張之同一侵權行為 事實,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爰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受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北市停 管處)委託經營管理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第1層至 地下第2層樓之「青年一期社會住宅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 停車場)」。被告前於111年1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停車 場之車位,詎被告於113年3月22日上午9時49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撞毀系爭停車場之排 水管,並造成牆面毀損。惟被告肇事後,原承諾儘快修好相 關損壞,然卻找各種藉口,遲不修繕,原告只好自行先請廠 商更換排水管及修補牆面,但因積、淹水之故,造成系爭停 車場地板破裂損壞,此部分修補費用為13,650元,惟被告迄 未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27條第1、2 項,及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停 車場地板破裂損壞之修補費用13,65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3,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有撞斷排水管沒有錯,但原告主張地板破損部 分離排水管有6公尺,該部分地板破損與我無關,且與案發 時間有差距;原告只是負責經營系爭停車場,並不包含修繕 ,且地板品質本來就不好,會有坑坑洞洞,又原告新提出的 估價單都是找外縣市且估價偏高,我認為原告從一開始都是 提假的證據,使我有被詐欺的情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被告有向其承租系爭停車場停車位,於上開時間 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停車場撞壞排水管、造成牆面受損等 情,並提出客戶資料表、碰撞當天現場照片等資料為證(見 本院卷第13-17頁),且被告亦自陳有撞斷排水管等情,是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首堪是認。  ㈡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800號、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撞壞排水 管,被告原承諾儘快修好相關損壞,然卻遲不修繕,原告只 好自行先請廠商更換排水管及修補牆面,但因積、淹水之故 ,造成系爭停車場地板破裂損壞等情。惟查,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撞壞排水管,雖有上開碰撞當天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 卷第15-17頁)。但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 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號 判決意旨參照)。然系爭停車場縱有原告所稱撞壞排水管之 情事,是否在一般情形上,均會發生同一之結果即「地板破 損」之結果,衡諸常情,實有可議之處。況原告所提出之地 板破損照片,依該照片所示拍攝時間為113年7月16日,此有 地板破損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相去案發時間即11 3年3月22日,幾乎已將近4個月之久,該地板破損是否可認 與排水管受損具相當因果關係?該處地板此期間是否可能係 因其他不當使用情事而致破損?或該處地板係因原本施工品 質非佳、不耐使用而自然損壞?凡此,均非無疑。況原告就 系爭停車場之排水管及牆面實可自行修繕,殊無待被告同意 之必要,自亦無從以修繕延宕相責被告,乃屬當然。此外, 原告復未舉證足證此部分之要件,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原告起訴依所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云云,即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6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0

TPEV-113-北小-3757-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鴻 選任辯護人 王秋芬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4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乙○○與丙○○於民國112年間原於新北市○○區○○街00號8樓之6住處同居,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自112年7月3日上午7時3分起,以LINE討論丙○○該月份應分擔之房租等費用,丙○○告知乙○○其無力繳付房租等費用、考慮是否攜同其等所生幼女回丙○○住處居住,以讓出空間讓乙○○子女回家住,乙○○因而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該日上午11時54分至中午12時9分期間內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1時32分至12時36分間之某時,應予更正),自其上址住處房內,衝進隔壁房內,徒手毆打丙○○之臉部,丙○○因而受有鼻樑擦挫傷、鼻骨骨折等傷害。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 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於準備 程序爭執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證據能力, 惟本判決並未援引該事證,附此敘明。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以LINE討論房租 等事宜,且對告訴人於當日經到醫院驗傷結果,受有鼻樑擦 挫傷、鼻骨骨折等傷害乙情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我當天早上7點多即出門送小孩去上學,之後 就到家裡附近的公園待到下午1點多才回家,期間並曾在公 園睡著,告訴人指訴我毆打她的那個時間,我根本不在家; 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時間可以改,且錄音內容中也沒有她被 打的聲音;又告訴人於111年間,亦曾捏造被我毆打以聲請 家暴令及向政府聲請家暴補助;所以到法院開家暴令的庭時 ,我們兩人還有互傳LINE對話,且後來告訴人也撤回家暴令 的聲請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於起訴書所指之犯 案時間,一直有以LINE持續和其女兒討論戶籍、社會住宅等 事,沒有空檔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行為;告訴人之錄音無從 顯示是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何時之對話內容,與本案無關等 語。 一、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間原於上址同居,2人自112年7月3 日上午7時3分起,以LINE討論告訴人該月份應分擔之房租等 費用,告訴人告知被告其無力繳付房租;又告訴人於同日下 午1時8分經至醫院驗傷結果,受有鼻樑擦挫傷、鼻骨骨折等 傷害之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1-13、103、150、183 -184頁、本院易字卷第77-89頁)、並有台北慈濟醫院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23-25頁)、被告和告訴 人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09-110頁、本院易字卷第127-1 35頁)、其等家庭群組LINE對話紀錄各1份(審易卷第53-10 9頁)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屬實。 二、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被告在案發當天 在家,當時我們分別在不同房間用LINE傳訊息,他在前幾天 就有跟我要錢,7月3日他算了很多不實費用,包括這個月的 房租、兒子的撫養費用等,共四仟元,我就告訴他我沒有辦 法繼續給他錢,他不高興。被告就在他房間睡覺,他女兒有 傳LINE找他問事情,要我叫被告,我不能馬上叫他,不然他 情緒會不好,我才會詢問他女兒確定要叫被告嗎,後來我沒 有叫他,被告自己醒來,就在家庭群組內回應他女兒,他女 兒才會說「打來,不用叫了」。我和被告有再以LINE對話, 被告於11點54分傳訊息說「又沒有多少」後,就衝進房間用 拳頭往我的鼻子敲,因為我有戴眼鏡所以有傷到骨頭,他打 我的時間沒有持續很久,他進來揍我一拳又回他房間去,小 孩被他嚇到一直哭,後來他有來把小孩抱去他房間。因為情 況不對,他常常對我家暴,我會害怕,我想要蒐證保護自己 ,我告訴他小女兒要喝奶,我去泡奶之前就開始錄音,錄音 的地點是在廚房,我是12點09分開始錄音,當時他在陽台抽 煙,我們泡奶的器具在廚房的流理台上,錄音中有用容器裝 水的聲音就是我在泡奶,音樂聲是小孩嬰兒床的聲音。我錄 音後他就回他房間,我也在我房間,我就很迅速的帶著小孩 和重要的東西,先去警察局,派出所員警告訴我先去驗傷, 回來再做筆錄。驗傷診斷證明書上寫事件發生時間是11點, 該時間是我跟醫生講的,因為我那時候情緒很不穩定,也很 難抓到正確時間,就大概說一下。我從本案發生後就帶著最 小的小孩離開被告住處至今等語(偵卷第11-13、103、150 、183-184頁、本院易字卷第77-89頁)。 三、經核被告和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偵卷第109-110頁 、本院易字卷第127-135頁):被告於案發當日早上7時3分 傳送計算機圖片(3,811+210+50=4,071)予告訴人,告訴人 先回傳貼圖(嘆氣)後稱:「這個月我繳不出房租」,被告 即要求告訴人「趕快去弄」、「又要影響他人」;告訴人於 該日上午9時59分至10時,陸續傳訊稱:「知道」、「有在 找人借了」、「等回覆」、「哎」;惟被告遲至當日上午11 時31分才回傳一貼圖予告訴人(吃爆米花);被告及告訴人 二人自同日上午11時31分至同日上午11時54分期間內持續對 話,告訴人稱:「先告知你」;被告稱:「告知的頭」;告 訴人稱:「如果對方最後不借我」、「我也無法住了」;被 告則稱:「用車去借」、「別影響我」、「叫你用車借」; 告訴人稱:「哎」、「如果」、「我讓出給沁/二佰住」; 被告稱:「那你住那」;告訴人稱:「回去」、被告稱:「 小孩勒」;告訴人稱:「小妹跟我」;被告稱:「有可能嗎 」、「不可能」;告訴人稱:「這裡沒我的名」、「人家沁 沒地方住 二佰也要讀書」;被告稱:「別扯他人」、「要 繳了、才急」、「又沒多少」。嗣二人即無對話,直到同日 中午12時36分起,被告始傳訊稱:「人」、「不會說喔」、 「人」、「勒」、「又要搞事」、「又搞失蹤」等,核與告 訴人證稱被告要向其索取房租、撫養費等,其繳不出來,被 告不高興,後來被告睡著,醒來後二人才再度以LINE對話等 情互核一致。 四、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錄音檔,勘驗結果為 :   ㈠檔案名稱:1.mp4(播放長度:4分10秒)、2.mp4(播放    長度:10秒),均係錄音檔案,有聲音,無影像。   ㈡1.mp4    (00:29)     被告:每次那麼晚才講。     告訴人:我講什麼(背景持續有女子啜泣聲)。     被告:講那什麼話。     告訴人:我講什麼。     被告:妳講那什麼啊,妳說什麼,妳再講啊,妳覺得有     可能嗎?他們三個是我的命,有可能嗎?妳覺得咧,講     那幹話!     (00:49)     告訴人:阿我就繳不起嘛。     被告:繳不起不會去借喔,不會割器官喔,關我屁事        啊。     告訴人:阿你幹嘛叫我去死。     被告:阿妳趕快去死阿,…(聽不清楚)雷到這樣子     啊,連這種東西也弄不好,還幹痲,妳活在這邊要幹     嘛?    (01:29)     被告:之前就跟妳講趕快弄趕快弄,不聽,…    (聽不清楚)跟她一樣不是,又要影響人,多久就跟妳講     了。    (02:53)     被告:妳有沒有開給她吹。     告訴人:不小心按到。    (03:05)     被告:只會影響人。    (03:14,背景似有另一人聲,告訴人持續啜泣,錄音結     束)。   ㈢2.mp4    僅有背景音樂,無對話內容。」   再經本院勘驗告訴人當庭提出之手機,其內錄音檔「語音00 4」顯示,錄音長度4分10秒、錄音時間為112年7月3日12時9 分,經當庭播放該手機錄音,錄音內容與上開告訴人於偵查 中提出之錄音檔(即本判決理由欄貳、四所勘驗檔案)相同 ,且在二人於檔案時間00:29開始對話前,確實有水沖進瓶 子的聲音(本院易字卷第84頁)。從而,依本院上述勘驗結 果:可認定被告於112年7月3日12時9分,確實在家,其就告 訴人無法湊出錢繳納費用、影響到他人而責罵告訴人,要求 告訴人去借款,告訴人則在旁啜泣,核與告訴人證稱被告因 其繳不出房租等費用而不高興,在被告毆打伊後,伊趁著到 廚房沖泡奶粉時錄音等情互核一致。 五、本院審酌:被告於錄音中,要求告訴人去借錢、別影響他人 ,核與其和告訴人上揭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之對話用語均 相符,且被告在錄音內容中,稱:「妳講那什麼啊,妳說什 麼,妳再講啊,妳覺得有可能嗎?他們三個是我的命,有可 能嗎?」,其語意脈胳亦顯然係承續告訴人於LINE對話中稱 要攜同小女兒回家住,被告回稱「有可能嗎」、「不可能」 之事。綜合勾稽告訴人上揭指述、2人LINE對話紀錄及本院 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檔、手機結果,已堪認定被告係因 告訴人告知其無力繳付房租等費用、考慮是否攜同其等所生 幼女回住處居住,以讓出空間讓被告子女回家住,被告因而 不滿,而對告訴人為本件傷害犯行,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時根 本不在家、錄音時間可以偽造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為採。 六、被告其他辯解亦不足採之理由: ㈠、觀諸被告和告訴人之家庭群組LINE對話紀錄(審易卷第53-10 9頁)顯示:被告之女「沁誼」自該日上午10時27分即TAG被 告,但被告無任何回應,嗣「沁誼」自該日上午11時27分起 ,改TAG告訴人後詢問「我爸人」,經告訴人回覆稱被告在 睡覺,「沁誼」稱「媽的」、「要叫他」、「問他他社會住 宅的事情」,被告仍無回應;嗣「沁誼」與告訴人開始討論 要不要把被告叫醒之事,直到同日上午11時30分,被告始在 群組傳送一貼圖(受到驚嚇狀)」;「沁誼」則稱:「打來」 、「不用叫了」,益可徵被告於案發前,確實在家睡覺,以 致於未及時回應其女之訊息。又被告與「沁誼」嗣於群組裡 有持續對話,但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TAG「沁誼」後, 迄至11時58分才再傳送下一則訊息;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傳 送「可協助」後,迄至12時8分後才再傳送下一則訊息,且 參以告訴人指稱其與被告之房間就在隔壁而已,故被告在和 「沁誼」對話空檔,即本判決所認定之該日上午11時54分至 12時9分期間內某時,衝至告訴人房內為本件傷害犯行,並 非事實上無法達成之事,自難執上揭LINE群組對話紀錄,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至被告雖提出其與告訴人於111年間LINE對話紀錄(本院易字 卷第65-67、115-122頁),欲證明告訴人於111年間,即曾 捏造遭被告毆打之事,以聲請家暴令,及向政府聲請家暴補 助;又經本院函詢結果,告訴人確曾於111年6月20日申請家 暴中心被害人緊急生活補助,有桃園市政府家庭庭暴力暨性 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0月22日函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59- 62頁),然此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6月8日 那一次被告打我也很嚴重,而且當時我還懷孕,我被打後仍 有回去和被告同住一段時間,會在同年6月20日去申請家暴 補助也是被告告訴我有這一條可以申請,我們才會在LINE中 討論社工訪視等事。法院有核發家暴令,我後來撤回家暴令 之聲請是因為我放不下孩子,所以又回去,我一直心軟不懂 保護自己,覺得走下去跟他就是分開,兩個孩子就會跟我分 開,我放不下小孩子,所以一直在那個環境裡面。我們是在 法院核發家暴令前就已和好,我有搬回去和被告同住,並一 起到法院開庭,法官核發家暴令後,被告希望我把案件撤回 ,我就傻傻地撤回,不知道他又對我這樣子,並不是因為要 申請補助而虛捏受家暴事實後又撤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5 -88頁),業已詳予解釋其何以於111年間向法院聲請家暴令 並向政府聲請被害人緊急生活補助後,仍選擇回去被告身邊 ,並撤回家暴令之聲請,所述並無違背事理常情之處,尚難 以告訴人曾對被告聲請家暴令後又撤回,即推認告訴人本案 係虛捏遭被告傷害之事。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 以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稱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 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同居關係,屬該法第3條第2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本案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 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同 居關係,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告知其無力繳付房租等費用、考 慮是否攜同其等所生幼女回告訴人住處居住,竟即對告訴人 暴力相向,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傷害 行為,致其受有鼻樑擦挫傷、鼻骨骨折等傷害,傷勢不輕, 兼衡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害,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現 無業、罹病情形、領有身障證明、為列冊之低收入戶(本院 易字卷第123-125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PCDM-113-易-1005-20241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浩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43 號、第218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浩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列記載之「以此方 式恐嚇」更正為「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胡浩瑋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浩瑋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壹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附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貳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明原因以作勢揮拳 毆打且拉扯隨身物品之方式,恐嚇素不相識之告訴人邱雅琪 ;又隨意持路邊石頭破壞告訴人林逸秈駕駛之車輛,顯見其 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其外顯之暴力行為,亦影響 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損害或獲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復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損害,兼衡其於本院訊問 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持以為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貳部分犯行 所用之石頭,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上開物品為被告 於路邊隨手拾得,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該物亦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43號                   112年度偵字第21809號   被   告 胡浩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壹、112年度偵字第19843號部分: 一、胡浩瑋於民國112年2月8日22時許,在中路三號社會住宅( 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前,見邱雅琪獨自一人行走 在街道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突然靠近邱雅琪, 並作勢揮拳毆打邱雅琪,且拉扯邱雅琪之隨身物品,以此方 式恐嚇邱雅琪,使邱雅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邱雅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貳、112年度偵字第21809號部分: 一、胡浩瑋於112年2月7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前,見林逸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駛經過上址,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先自路 邊撿拾石頭,復朝系爭車輛丟擲石頭,致系爭車輛右後方葉 子板凹陷,足生損害於林逸秈。 二、案經林逸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壹、112年度偵字第19843號部分: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浩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即證人邱雅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突然靠近告訴人邱雅琪,並作勢揮拳毆打告訴人邱雅琪,且拉扯告訴人邱雅琪之隨身物品之事實。 3 證人即時任上址中路三號社會住宅保全廖森文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靠近告訴人邱雅琪,並拉扯告訴人邱雅琪之隨身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浩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貳、112年度偵字第21809號部分: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浩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林逸秈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石頭砸向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右後方葉子板凹陷之事實。 3 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溪保修站估價單。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石頭砸向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右後方葉子板凹陷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浩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18

TYDM-113-簡-373-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1號 原 告 桃園市社會住宅服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王明鉅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被 告 呂妤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下午 二時十分在本院民事第三十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18

TYDV-113-簡-11-202411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