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757號
原 告 聯永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福增
訴訟代理人 江永森
被 告 徐澤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1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9頁),核
原告上開變更後之聲明者,係基於后述主張之同一侵權行為
事實,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爰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受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北市停
管處)委託經營管理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第1層至
地下第2層樓之「青年一期社會住宅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
停車場)」。被告前於111年1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停車
場之車位,詎被告於113年3月22日上午9時49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撞毀系爭停車場之排
水管,並造成牆面毀損。惟被告肇事後,原承諾儘快修好相
關損壞,然卻找各種藉口,遲不修繕,原告只好自行先請廠
商更換排水管及修補牆面,但因積、淹水之故,造成系爭停
車場地板破裂損壞,此部分修補費用為13,650元,惟被告迄
未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27條第1、2
項,及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停
車場地板破裂損壞之修補費用13,65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3,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有撞斷排水管沒有錯,但原告主張地板破損部
分離排水管有6公尺,該部分地板破損與我無關,且與案發
時間有差距;原告只是負責經營系爭停車場,並不包含修繕
,且地板品質本來就不好,會有坑坑洞洞,又原告新提出的
估價單都是找外縣市且估價偏高,我認為原告從一開始都是
提假的證據,使我有被詐欺的情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被告有向其承租系爭停車場停車位,於上開時間
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停車場撞壞排水管、造成牆面受損等
情,並提出客戶資料表、碰撞當天現場照片等資料為證(見
本院卷第13-17頁),且被告亦自陳有撞斷排水管等情,是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首堪是認。
㈡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800號、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撞壞排水
管,被告原承諾儘快修好相關損壞,然卻遲不修繕,原告只
好自行先請廠商更換排水管及修補牆面,但因積、淹水之故
,造成系爭停車場地板破裂損壞等情。惟查,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撞壞排水管,雖有上開碰撞當天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
卷第15-17頁)。但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
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號
判決意旨參照)。然系爭停車場縱有原告所稱撞壞排水管之
情事,是否在一般情形上,均會發生同一之結果即「地板破
損」之結果,衡諸常情,實有可議之處。況原告所提出之地
板破損照片,依該照片所示拍攝時間為113年7月16日,此有
地板破損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相去案發時間即11
3年3月22日,幾乎已將近4個月之久,該地板破損是否可認
與排水管受損具相當因果關係?該處地板此期間是否可能係
因其他不當使用情事而致破損?或該處地板係因原本施工品
質非佳、不耐使用而自然損壞?凡此,均非無疑。況原告就
系爭停車場之排水管及牆面實可自行修繕,殊無待被告同意
之必要,自亦無從以修繕延宕相責被告,乃屬當然。此外,
原告復未舉證足證此部分之要件,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原告起訴依所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云云,即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6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TPEV-113-北小-3757-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