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程序監理人 蔡政憲醫師
吳岱涓心理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政憲醫師、吳岱涓心理師為未成年子女林辰翰(男,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
人,並由兩造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分別預納程序監理
人酬金各新臺幣19,000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法
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
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
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
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林辰翰,兩造於113年8月15
日離婚,均聲請單獨行使親權。而未成年子女於113年6月間
經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患有「免疫性/特發性血小板缺乏性
紫斑症」,於同年9月5日自彰化基督教醫院轉診至臺北臺大
兒童醫院住院迄今,未成年子女身體狀況除血小板低下外,
尚有多處器官發炎無法進食,必須仰賴靜脈輸入營養維生,
兩造雖均留職停薪在該醫院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然兩造對
於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方式意見不同、爭執激烈,而兩造能否
獨自擔負未成年子女之醫療照護及出院後之居家護理照顧等
問題,並非無疑問,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尚需由兒
童醫事專業人員及心理師觀察兩造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情形,
故本院認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參
酌兩造意見,審酌蔡政憲醫師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小兒部主
治醫師及婦幼醫學中心副主任,其專長為新生兒的生長發育
、新生兒神經發展與評估、週產期類固醇使用對新生兒神經
發育之影響等;吳岱涓心理師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心理師,
其專長領域為照顧者壓力調適、家庭諮商、親子諮商、伴侶
關係議題等,均具有相當之實務歷練及專業知識背景,足認
蔡政憲醫師、吳岱涓心理師為適當之人選,且蔡政憲醫師、
吳岱涓心理師亦表示同意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爰按前述規定,依職權選任蔡政憲醫師、吳岱涓心理師為
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三、又蔡政憲醫師、吳岱涓心理師於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後,
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與兩造及主責照
護未成年人子女之醫護人員會談,瞭解未成年子女目前之受
照顧情況、心理狀態、兩造照顧之意願、照護能力評估(包
含兩造家庭之支援系統)及未成年子女主觀上是否有表達意
見之意願及能力,綜合相關資料後出具未成年子女親權適任
人選及會面交往方式之書面報告供本院酌參。另兩造亦均應
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如經本院查悉一造有無故不配合
程序監理人之情事者,此部分亦將作為審酌該方是否有基於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重要參考,併予敘明。
四、本件預估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兩造
於本院113年12月24日訊問程序中表示願意平均負擔程序監
理人費用,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
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兩造分別預納程序監理人酬
金各新臺幣19,000元。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ULDV-113-家親聲-154-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