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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程序監理人 蔡政憲醫師 吳岱涓心理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政憲醫師、吳岱涓心理師為未成年子女林辰翰(男,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 人,並由兩造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分別預納程序監理 人酬金各新臺幣19,000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法 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 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 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 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林辰翰,兩造於113年8月15 日離婚,均聲請單獨行使親權。而未成年子女於113年6月間 經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患有「免疫性/特發性血小板缺乏性 紫斑症」,於同年9月5日自彰化基督教醫院轉診至臺北臺大 兒童醫院住院迄今,未成年子女身體狀況除血小板低下外, 尚有多處器官發炎無法進食,必須仰賴靜脈輸入營養維生, 兩造雖均留職停薪在該醫院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然兩造對 於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方式意見不同、爭執激烈,而兩造能否 獨自擔負未成年子女之醫療照護及出院後之居家護理照顧等 問題,並非無疑問,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尚需由兒 童醫事專業人員及心理師觀察兩造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情形, 故本院認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參 酌兩造意見,審酌蔡政憲醫師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小兒部主 治醫師及婦幼醫學中心副主任,其專長為新生兒的生長發育 、新生兒神經發展與評估、週產期類固醇使用對新生兒神經 發育之影響等;吳岱涓心理師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心理師, 其專長領域為照顧者壓力調適、家庭諮商、親子諮商、伴侶 關係議題等,均具有相當之實務歷練及專業知識背景,足認 蔡政憲醫師、吳岱涓心理師為適當之人選,且蔡政憲醫師、 吳岱涓心理師亦表示同意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爰按前述規定,依職權選任蔡政憲醫師、吳岱涓心理師為 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三、又蔡政憲醫師、吳岱涓心理師於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後, 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與兩造及主責照 護未成年人子女之醫護人員會談,瞭解未成年子女目前之受 照顧情況、心理狀態、兩造照顧之意願、照護能力評估(包 含兩造家庭之支援系統)及未成年子女主觀上是否有表達意 見之意願及能力,綜合相關資料後出具未成年子女親權適任 人選及會面交往方式之書面報告供本院酌參。另兩造亦均應 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如經本院查悉一造有無故不配合 程序監理人之情事者,此部分亦將作為審酌該方是否有基於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重要參考,併予敘明。  四、本件預估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兩造 於本院113年12月24日訊問程序中表示願意平均負擔程序監 理人費用,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 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兩造分別預納程序監理人酬 金各新臺幣19,000元。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2-26

ULDV-113-家親聲-154-20241226-1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林文鑫律師 相 對 人 甲○ 程序監理人 黃靖淑社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靖淑社工為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並由兩造於收 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1萬9,000 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法 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 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 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 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然本件事涉未成年子女 之利益,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顯示未成年子女有注意 力不集中及過動情形,又因不知如何處理父母關係及訴訟紛 爭,而呈現壓抑及沉默之表現,且兩造關係敵對,但溝通方 式卻是透過未成年子女當傳聲筒,讓其陷入兩造之戰局中, 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保障其之表意權,本院認有 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參酌兩造意見 ,並指派家事調查官聯繫結果,審酌黃靖淑社工為經司法院 遴選造冊之程序監理人,現為昀喬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所長, 專長為家庭輔導、正向親子關係、兒童青少年輔導、人際溝 通、壓力適應與自我照顧,具有相關專業知識背景,足認其 為適當之人選,黃靖淑社工亦表示同意受任本件未成年子女 之程序監理人,爰按前述規定,依職權選任黃靖淑社工為本 件未成年子女乙○○之程序監理人。 三、又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與 兩造及未成年人子女會談,以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理、心理 狀態、目前受照顧情形及與兩造之互動狀況、兩造就親權行 使之態度、適任親權人之評估、可行之探視方案、未成年人 對由何方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真實意願等事項,綜合相關資料 後出具未成年子女親權適任人選之書面報告供本院酌參。兩 造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如經本院查悉一造有無 故不配合程序監理人之情事者,此部分亦將作為審酌該方是 否有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重要參考,併予敘明。 四、本件預估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本 院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 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本 件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兩造各先行預納1萬9,000元,並待本案 終結後,就實際核准之報酬為多退少補。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2-26

KSYV-113-家親聲抗-33-20241226-1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2號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蘇燕貞律師 相 對 人 A02 程序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丙○○為未成年長男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未成年長女乙○○(女,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 序監理人。   二、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 3萬8,000元。 三、兩造本人應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下午2時30分至本院少年及 家事法庭辦公大樓第一調解室報到。   理 由 ★一、寫在前面(兩造本人應親自閱讀): (一)法院可以理解,不少當事人因為有請律師為代理人,加上 自己認為看不懂法院的文書,所以收到任何的法院文書, 都叫律師看,甚至根本不看的也大有人在。 (二)本件所選任的程序監理人係孩子的代言人,並為孩子的最 佳利益所努力,又裁定內容對話的對象不僅是程序監理人 ,也包括孩子的父母(律師僅為代理人)。 (三)法院、律師及程序監理人的任務並不包括在訴訟落幕後陪 伴孩子或監督兩造,在本件審理終結後,能陪在孩子身邊 的就只有兩造,而不是法官、律師或程序監理人。 (四)如何教養孩子及實踐友善父母,兩造均責無旁貸,所以請 務必親自閱讀,而不是跟律師或代理人說:我不要看,你 跟我講結論就好,你幫我寫書狀就好等語。 (五)如果在開庭時兩造對於本裁定的內容一問三不知,或不清 楚、問東答西等等,將有可能視具體情況而受有不利益的 認定(例如認為態度消極、未善盡友善父母、疏忽培養親 職能力或技巧等等),請代理人務必轉知提醒當事人本人 。  二、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 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 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為家 事事件法第109條所明定。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 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 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 同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兩造對未成年人甲○○、乙○○(下稱子女、未成年人或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應否改定及會 面交往事宜,意見紛歧、難有共識。且兩造均同意為未成 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見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2號,下 稱甲卷,第249頁),另考量子女雖已能表達意見,但恐 有陷於兩造的糾葛致不能為適當的表意,為確實保障表意 權、聽審權及最佳利益,兼能妥善安排相關之教養、照護 及探視等事項,本件確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依司法院提供之程序監理人名冊,衡酌丙○○具有相當的學 識及實務工作經驗,本院徵得其同意後(見甲卷289至290 頁),依職權選任其為未成年人之程序監理人。 (三)預納酬金部分:   ⒈為使程序順利進行,又本件僅抗告人願意預納,相對人不 願意預納等情(見甲卷第249頁),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 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併諭知應預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的酬金,但此僅為 先行墊付,並非表示酬金確定由抗告人全額負擔。   ⒉另該預納數額並非確定之酬金,仍須視將來的執行內容、 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等而定。 四、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專業立場,於進行訪 視調查時,應特別注意下列事項: (一)請閱覽本院審理之一切事證資料【含兩造書狀、訪視報告 及筆錄】,並詳閱民法第1055條、1055條之1相關規定。 (二)本件是否符合改定親權之事由?   ⒈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有不利 之情事者,且該事由已達須改定親權之程度?   ⒉抗告人是否有妨礙、干擾或其他作為、不作為(如未盡協 力義務)而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不順利? (三)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是否在獲知充分資訊下形成,並且真 誠未受任何詐欺、脅迫、利誘或不當影響?   ⒈本件未成年子女已表明要與抗告人同住,且不同意改定親 權及會面交往等情。   ⒉該等意願之形成,是否已了解充分的資訊及各種可能的法 律效果,例如抗告人並未反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 往等等,均尚待釐清。   ⒊兩造互相指責對造有某些行為造成子女情感上有疑似疏離 或離間等情,則兩造指述的部分,是否有對未成年人產生 不當的影響(例如影響其等在表示其想要跟何人同住生活 意願的真實性等等)?或未成年人有可能是因為長期處於 兩造對立的壓力下,而發展出自我保護或逃避等的情緒? (四)如果未成年子女的意願真實可信,則該意願是否符合其等 之最佳利益?例如兩造是否均能積極促成會面交往之進行 、嘗試化解未成年子女之疑慮或誤會、不在未成年子女面 前表露對對造之敵意或情緒發洩等等。 (五)兩造對於子女之保護教養觀念是否宜為適度之修正或改變 ,如是,則建議為何?兩造在完成本院的親職教育課程及 閱讀相關書籍後,是否在觀念上、實際行動上有較為具體 的改變(例如有助於與未成年人的溝通對話、不會過度執 著攻擊他造的缺失、能有較為善意的表現等等)? (六)兩造是否還需要接受相關的親職教育或諮商課程?未成年 人有無因為受到訴訟等影響,出現焦慮或不適,以致需要 接受諮商或輔導?如有此情形,程序監理人應先行告知法 院,以利安排相關的親職教育課程。 (七)相對人之親職能力是否足夠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相對人 是否已有妥善的計畫處理後續接未成年子女同住的生活、 就學等等,以利變動的影響降至最低。 (八)如果改定親權,則原審所定之會面交往是否需要變更或維 持? 五、為利審理之進行,避免時程過久而使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陷 於不安之狀態,故請程序監理人應在本裁定送達後的6至8個 月內期間內(如有必要,視具體情況得再延長2至4個月或更 久),於瞭解心理狀態及意願、受照顧及與兩造間之互動狀 況、兩造有無不適任親權人情事、未任親權人之一方應如何 進行會面交往方式等等後,提出書面報告、評估或建議;本 件當事人及親友、子女就讀學校或學習機構或長男所在地的 縣市政府(社會處、局)處等,均應配合並協助程序監理人 進行會談(包括與子女之單獨會談)及提供相關資訊(包括 會談紀錄等)。 ★六、其他事項(包括兩造及程序監理人): (一)兩造不得提供報酬、勞務、獎賞或其他利益予程序監理人 。 (二)兩造與程序監理人談話、聯繫時及程序監理人與子女談話 、聯繫時,除非經程序監理人同意,兩造均不得錄音、錄 影。 (三)兩造應尊重程序監理人之專業及調查訪視的相關規劃(例 如要求與子女單獨相處或對話、禁止他人在場、帶子女外 出洽談、禁止錄音錄影等等,舉例但不限),不得有質疑 、過度詢問、干涉、打擾或消極不配合等情形。    (四)程序監理人乃為子女之最佳利益而選任,非兩造之受任人 ,也不因兩造有向法院預納相關費用而受兩造指示。 (五)程序監理人就子女之意願或是與法院溝通進行等事項,負 有保密義務。 (六)程序監理人如有向第三人詢問或調查之必要,得聯繫本院 協助進行。 (七)除非程序監理人主動向兩造詢問或聯繫,禁止兩造私底下 與程序監理人聯繫,兩造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刺探、探尋訪 查之進度,更不得以LINE、簡訊或其他方式無端打擾程序 監理人之調查或作息。 (八)為利將來酬金之核定,程序監理人應自行製作工作紀錄( 如大事紀、工作日誌),如有出差或各項花費,應記明往 返地點、交通工具、所花時間、訪談對象、購買錄音影器 材等等。 (九)請兩造將所有書狀(包括先前及之後),除直接寄送法院 、對造外,並應寄送繕本予程序監理人。 (十)兩造應遵守友善父母原則(詳附表),並促成會面交往之 進行。 (十一)兩造並應約束及告知協力照顧子女之親友前開事項,如 果兩造(包括協力照顧之親友)有違反且情節重大,均 將視具體情形納入本件審理之參考。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友善父母的具體實踐 (一)友善父母不是只有積極的一面,還有「消極」的一面,也就是不干涉、不過問、不介入等:   ⒈所謂的「積極面」事例,例如:    ①對方因故無法進行當週的會面交往,提出希望能延到下週或在其他時間補足,同住方表示同意。    ②孩子希望能有「家庭日」,也就是爸爸、媽媽同在的聚餐或出遊,而父母均能設法完成孩子的心願。    ③願意在孩子面前說出對方的優點或值得贊許的行為,讓孩子與有榮焉。   ⒉離異的夫妻如果能積極地促成合作父母,自為孩子所樂見,但礙於離異父母常受過往恩怨情仇的羈絆,而不易達成。   ⒊如難以積極地促成合作父母,至少也應該努力朝不干涉、不過問、不介入的方向進行,例如孩子於會面交往開始前後,保持平常心,不在孩子面前流露厭惡對方或不捨孩子外出的情緒,對於孩子分享與對方的生活點滴,能為傾聽而非質疑甚至指責【例如,①你爸、你媽就是很閒很有錢,去他、她那邊好好玩哦②我捨不得你去那邊,我會想你(哭泣、掉眼淚)③你知不知道,那個人扶養費都沒有準時給等等】,使孩子能自在地與對方相處。 (二)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三)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四)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不恥或反感。 (五)傾聽孩子內心的想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六)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對的方式與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七)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定身心及成長。

2024-12-26

SLDV-113-家親聲抗-37-20241226-1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2號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蘇燕貞律師 相 對 人 A02 程序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丙○○為未成年長男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未成年長女乙○○(女,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 序監理人。   二、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 3萬8,000元。 三、兩造本人應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下午2時30分至本院少年及 家事法庭辦公大樓第一調解室報到。   理 由 ★一、寫在前面(兩造本人應親自閱讀): (一)法院可以理解,不少當事人因為有請律師為代理人,加上 自己認為看不懂法院的文書,所以收到任何的法院文書, 都叫律師看,甚至根本不看的也大有人在。 (二)本件所選任的程序監理人係孩子的代言人,並為孩子的最 佳利益所努力,又裁定內容對話的對象不僅是程序監理人 ,也包括孩子的父母(律師僅為代理人)。 (三)法院、律師及程序監理人的任務並不包括在訴訟落幕後陪 伴孩子或監督兩造,在本件審理終結後,能陪在孩子身邊 的就只有兩造,而不是法官、律師或程序監理人。 (四)如何教養孩子及實踐友善父母,兩造均責無旁貸,所以請 務必親自閱讀,而不是跟律師或代理人說:我不要看,你 跟我講結論就好,你幫我寫書狀就好等語。 (五)如果在開庭時兩造對於本裁定的內容一問三不知,或不清 楚、問東答西等等,將有可能視具體情況而受有不利益的 認定(例如認為態度消極、未善盡友善父母、疏忽培養親 職能力或技巧等等),請代理人務必轉知提醒當事人本人 。  二、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 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 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為家 事事件法第109條所明定。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 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 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 同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兩造對未成年人甲○○、乙○○(下稱子女、未成年人或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應否改定及會 面交往事宜,意見紛歧、難有共識。且兩造均同意為未成 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見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2號,下 稱甲卷,第249頁),另考量子女雖已能表達意見,但恐 有陷於兩造的糾葛致不能為適當的表意,為確實保障表意 權、聽審權及最佳利益,兼能妥善安排相關之教養、照護 及探視等事項,本件確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依司法院提供之程序監理人名冊,衡酌丙○○具有相當的學 識及實務工作經驗,本院徵得其同意後(見甲卷289至290 頁),依職權選任其為未成年人之程序監理人。 (三)預納酬金部分:   ⒈為使程序順利進行,又本件僅抗告人願意預納,相對人不 願意預納等情(見甲卷第249頁),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 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併諭知應預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的酬金,但此僅為 先行墊付,並非表示酬金確定由抗告人全額負擔。   ⒉另該預納數額並非確定之酬金,仍須視將來的執行內容、 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等而定。 四、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專業立場,於進行訪視調查時,應特別注意下列事項: (一)請閱覽本院審理之一切事證資料【含兩造書狀、訪視報告 及筆錄】,並詳閱民法第1055條、1055條之1相關規定。 (二)本件是否符合改定親權之事由?   ⒈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有不利 之情事者,且該事由已達須改定親權之程度?   ⒉抗告人是否有妨礙、干擾或其他作為、不作為(如未盡協 力義務)而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不順利? (三)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是否在獲知充分資訊下形成,並且真 誠未受任何詐欺、脅迫、利誘或不當影響?   ⒈本件未成年子女已表明要與抗告人同住,且不同意改定親 權及會面交往等情。   ⒉該等意願之形成,是否已了解充分的資訊及各種可能的法 律效果,例如抗告人並未反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 往等等,均尚待釐清。   ⒊兩造互相指責對造有某些行為造成子女情感上有疑似疏離 或離間等情,則兩造指述的部分,是否有對未成年人產生 不當的影響(例如影響其等在表示其想要跟何人同住生活 意願的真實性等等)?或未成年人有可能是因為長期處於 兩造對立的壓力下,而發展出自我保護或逃避等的情緒? (四)如果未成年子女的意願真實可信,則該意願是否符合其等 之最佳利益?例如兩造是否均能積極促成會面交往之進行 、嘗試化解未成年子女之疑慮或誤會、不在未成年子女面 前表露對對造之敵意或情緒發洩等等。 (五)兩造對於子女之保護教養觀念是否宜為適度之修正或改變 ,如是,則建議為何?兩造在完成本院的親職教育課程及 閱讀相關書籍後,是否在觀念上、實際行動上有較為具體 的改變(例如有助於與未成年人的溝通對話、不會過度執 著攻擊他造的缺失、能有較為善意的表現等等)? (六)兩造是否還需要接受相關的親職教育或諮商課程?未成年 人有無因為受到訴訟等影響,出現焦慮或不適,以致需要 接受諮商或輔導?如有此情形,程序監理人應先行告知法 院,以利安排相關的親職教育課程。 (七)相對人之親職能力是否足夠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相對人 是否已有妥善的計畫處理後續接未成年子女同住的生活、 就學等等,以利變動的影響降至最低。 (八)如果改定親權,則原審所定之會面交往是否需要變更或維 持? 五、為利審理之進行,避免時程過久而使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陷 於不安之狀態,故請程序監理人應在本裁定送達後的6至8個 月內期間內(如有必要,視具體情況得再延長2至4個月或更 久),於瞭解心理狀態及意願、受照顧及與兩造間之互動狀 況、兩造有無不適任親權人情事、未任親權人之一方應如何 進行會面交往方式等等後,提出書面報告、評估或建議;本 件當事人及親友、子女就讀學校或學習機構或長男所在地的 縣市政府(社會處、局)處等,均應配合並協助程序監理人 進行會談(包括與子女之單獨會談)及提供相關資訊(包括 會談紀錄等)。 ★六、其他事項(包括兩造及程序監理人): (一)兩造不得提供報酬、勞務、獎賞或其他利益予程序監理人。 (二)兩造與程序監理人談話、聯繫時及程序監理人與子女談話、聯繫時,除非經程序監理人同意,兩造均不得錄音、錄影。 (三)兩造應尊重程序監理人之專業及調查訪視的相關規劃(例 如要求與子女單獨相處或對話、禁止他人在場、帶子女外 出洽談、禁止錄音錄影等等,舉例但不限),不得有質疑 、過度詢問、干涉、打擾或消極不配合等情形。    (四)程序監理人乃為子女之最佳利益而選任,非兩造之受任人,也不因兩造有向法院預納相關費用而受兩造指示。 (五)程序監理人就子女之意願或是與法院溝通進行等事項,負有保密義務。 (六)程序監理人如有向第三人詢問或調查之必要,得聯繫本院 協助進行。 (七)除非程序監理人主動向兩造詢問或聯繫,禁止兩造私底下 與程序監理人聯繫,兩造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刺探、探尋訪 查之進度,更不得以LINE、簡訊或其他方式無端打擾程序 監理人之調查或作息。 (八)為利將來酬金之核定,程序監理人應自行製作工作紀錄( 如大事紀、工作日誌),如有出差或各項花費,應記明往 返地點、交通工具、所花時間、訪談對象、購買錄音影器 材等等。 (九)請兩造將所有書狀(包括先前及之後),除直接寄送法院、對造外,並應寄送繕本予程序監理人。 (十)兩造應遵守友善父母原則(詳附表),並促成會面交往之進行。 (十一)兩造並應約束及告知協力照顧子女之親友前開事項,如 果兩造(包括協力照顧之親友)有違反且情節重大,均 將視具體情形納入本件審理之參考。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友善父母的具體實踐 (一)友善父母不是只有積極的一面,還有「消極」的一面,也就是不干涉、不過問、不介入等:   ⒈所謂的「積極面」事例,例如:    ①對方因故無法進行當週的會面交往,提出希望能延到下週或在其他時間補足,同住方表示同意。    ②孩子希望能有「家庭日」,也就是爸爸、媽媽同在的聚餐或出遊,而父母均能設法完成孩子的心願。    ③願意在孩子面前說出對方的優點或值得贊許的行為,讓孩子與有榮焉。   ⒉離異的夫妻如果能積極地促成合作父母,自為孩子所樂見,但礙於離異父母常受過往恩怨情仇的羈絆,而不易達成。   ⒊如難以積極地促成合作父母,至少也應該努力朝不干涉、不過問、不介入的方向進行,例如孩子於會面交往開始前後,保持平常心,不在孩子面前流露厭惡對方或不捨孩子外出的情緒,對於孩子分享與對方的生活點滴,能為傾聽而非質疑甚至指責【例如,①你爸、你媽就是很閒很有錢,去他、她那邊好好玩哦②我捨不得你去那邊,我會想你(哭泣、掉眼淚)③你知不知道,那個人扶養費都沒有準時給等等】,使孩子能自在地與對方相處。 (二)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三)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四)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不恥或反感。 (五)傾聽孩子內心的想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六)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對的方式與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七)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定身心及成長。

2024-12-26

SLDV-113-家親聲抗-32-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3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夏元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依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陳梅芳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 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㈠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 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㈡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 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㈢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 之利益認有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 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 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 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 定。 二、本件兩造間離婚等事件,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雖非當 事人,惟牽涉兩造若離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 何人任之,對甲○○權益有重大影響,為確保甲○○之最佳利益 ,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及確保甲○○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 入其本人之觀點,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徵詢 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家庭心理諮商服務人員陳梅芳同意, 選任陳梅芳擔任甲○○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甲○○之利益及專業立場,瞭解 甲○○之心理狀態及意願,提出書面報告,且當事人、訴訟代 理人、全體關係人,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2-25

TPDV-113-婚-136-20241225-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蘇昱靜 即 相對人 代 理 人 黃韋齊律師 相 對 人 洪裕勝 即 聲請人 代 理 人 蔡勝雄律師 曾鈞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親權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廖雅慧社工師為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 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 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又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   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   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   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 條、第16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乙○○、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等事件,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丙○○、乙 ○○、甲○○之最佳利益,保障其等表意權及聽審權,暨為妥善 安排相關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確有為其等選任程序監理人 之必要,此經兩造均表示同意。本院審酌被選任人廖雅慧社 工師就兒少工作之知識與能力,具備專業訓練及實務工作經 驗,於本件未成年人丙○○、乙○○、甲○○心理狀態及意願之瞭 解及探詢,應有相當助益,爰選任其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丙○○ 、乙○○、甲○○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本件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專業立場,儘速 瞭解其等心理狀態及意願,並與兩造、聲請人母親、聲請人 姐姐、三名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幼稚園老師劉碧鴻(To bey)、未成年子女乙○○幼兒園老師羅珮宇、未成年子女甲○ ○幼兒園老師胡惠雯等人會談(至兩造所提其餘人選待程序 監理人認有必要再行訪視會談),暨分別於兩造與三名未成 年子女相處時觀察兩造與三名未成年子女相處及互動等情形 ,復就三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何人 任之,始符合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就未任親權人 之一方之會面交往方式等提出書面報告。本件各會談人均應 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且不得錄音錄影,兩造及各會談人於 程序監理人提出報告後,如有必要應經由其代理人與程序監 理人聯繫,不可再與之聯繫,如有騷擾情事,程序監理人自 得將相關資料提供法院於本件審理時參酌,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2-24

SCDV-113-家親聲-111-20241224-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戊○○ 即 相對人 代 理 人 黃韋齊律師 相 對 人 丙○○ 即 聲請人 代 理 人 蔡勝雄律師 曾鈞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親權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廖雅慧社工師為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 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 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又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   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   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   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 條、第16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丁○○、乙○○、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等事件,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丁○○、乙 ○○、甲○○之最佳利益,保障其等表意權及聽審權,暨為妥善 安排相關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確有為其等選任程序監理人 之必要,此經兩造均表示同意。本院審酌被選任人廖雅慧社 工師就兒少工作之知識與能力,具備專業訓練及實務工作經 驗,於本件未成年人丁○○、乙○○、甲○○心理狀態及意願之瞭 解及探詢,應有相當助益,爰選任其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丁○○ 、乙○○、甲○○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本件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專業立場,儘速 瞭解其等心理狀態及意願,並與兩造、聲請人母親、聲請人 姐姐、三名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幼稚園老師劉碧鴻(To bey)、未成年子女乙○○幼兒園老師羅珮宇、未成年子女甲○ ○幼兒園老師胡惠雯等人會談(至兩造所提其餘人選待程序 監理人認有必要再行訪視會談),暨分別於兩造與三名未成 年子女相處時觀察兩造與三名未成年子女相處及互動等情形 ,復就三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何人 任之,始符合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就未任親權人 之一方之會面交往方式等提出書面報告。本件各會談人均應 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且不得錄音錄影,兩造及各會談人於 程序監理人提出報告後,如有必要應經由其代理人與程序監 理人聯繫,不可再與之聯繫,如有騷擾情事,程序監理人自 得將相關資料提供法院於本件審理時參酌,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2-24

SCDV-113-家親聲-112-20241224-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阮雪瑛 相 對 人 黃健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健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阮雪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健義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健義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亦 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患有智能障 礙,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已因慢性思覺失調症及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親屬系 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 院(下稱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等件在卷為證。嗣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 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 相對人可正確回答其姓名,現任總統為賴清德,可回答今日 日期,並表示自民國74年起即有幻聽幻覺,目前已退休,同 意由聲請人幫忙管理其財產等語;另據關係人即兩造之子黃 家宏在場表示:相對人於70幾年就罹患思覺失調症並發病, 偶而會有幻聽、幻覺,無法控制說話的話題,為幫相對人辦 理繼承之不動產,怕相對人被騙,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有本 院113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經鑑定人陳修弘醫 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家庭狀況 及疾病史:個案與案妻育有一子一女,目前與案子同住。個 案南亞二專畢業。役畢,先從事送貨半年,後來考進信用合 作社當職員(工作約兩年),個案表示以前在信用合作社當 職員時,被内外部人員聯合陷害,當時生命飽受威脅,導致 發病。發病後已長時間未有工作。家屬表示個案為慢性精神 病患者(患有思覺失調症),需協助處理法律相關事宜,故 向法院聲請輔助宣告。個案於74年、約25歲時發病,先至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醫,後長期於桃園療養院精神科就醫至 今,被診斷為慢性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及憂鬱性疾患,目前領 有93年開立的重大傷病卡(ICD : 295(思覺失調症))及97 年開立的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慢性精神病患者(12))。㈡ 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78次,呼吸數為每分鐘16 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 特殊發現。㈢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 現。㈣心理衡鑑:⒈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中文版): 個案測驗動機高,測驗分數有良好效度。智力測驗結果顯示 個案目前智力功能為84(百分等級為14,信賴區間為80-88) ,落於中下智能之範圍(80-89)。⒉健康、性格、習慣表(HP H):此測驗為自評量表,結果顯示個案自認作答可靠;個 案自認心理健康狀況不穩定,實際作答結果表示心理相當不 健康,相當高估自己的心理健康(病識感低)。個案於精神 病傾向中,思覺失調及躁型及鬱型情感性均已達顯著水準, 顯示個案思考不符現實、疑心重、難以與人相處、有自信心 、樂觀、情緒高昂、絕望、空虛、悲傷、罪惡感強烈、有死 亡意念。⒊適應行為評量系統-Ⅱ(18-84歲):此測驗為案子 填寫,結果顯示個案目前一般適應組合分數是99分(百分等 級為47,信賴區間約為97-101)。整體而言,個案日常生活 適應功能表現屬於中等之範圍(90-109)。㈤精神狀態檢查 :個案為63歲男性,評估當天由案子陪同前來,可獨自步行 ,體型正常,外表整齊,精神佳。晤談時,態度配合,有禮 貌,有適當眼神接觸,應答時常會離題(持續重 複被害事件 ),話量多,談及被害事件時,情緒明顯激動,說話 内容 較缺乏邏輯。測驗時,態度配合,動機高。㈥鑑定結果:據 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 ,個案為慢性精神病患者(思覺失調症),雖目前智力功能 表現正常,但顯著的被害妄想症狀造成現實感缺損,並影響 個案對於較複雜事件的理解及判斷力,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 此有該院113年12月4日聯新醫字第2024120031號函所附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 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 見,認相對人業因思覺失調症,導致認知功能障礙,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就本件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 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 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黃 雅玟為相對人女兒,關係人黃家宏為相對人兒子。相對人現 居桃園市桃園區,其可自理日常生活並安排日常活動,相對 人日常生活開銷係由相對人哥哥使用相對人父親遺產每月匯 至相對人帳戶支付,如不足之處由聲請人支應。而相對人個 人證件、印章與存摺現由其自行保管。經訪視,聲請人具擔 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黃家宏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意願。關係人黃家宏表示本案之聲請及推派人選由全 家共同討論與決定,且相對人手足皆同意。綜合評估,相對 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關係人黃雅玟與黃家宏的陳述, 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 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 會113年12月12日桃林字第113166號函及所附監護(輔助) 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佐。 五、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內容及相對人之現況,認聲請人既 具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復聲請人經訪視評估亦無不適或不 宜擔任輔助人之積極、消極原因,且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其輔助人等情,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 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 助人。至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 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又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 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 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 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2-24

TYDV-113-輔宣-109-20241224-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定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黃家鈴 相 對 人 黃志源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 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法院依前 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 條第1項第1款、第1094條第4項明文規定。前開關於未成年 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 規定即明。另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哥哥,相對人前經本 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636號裁定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父黃賢三為其監護人,指定聲 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原監護人黃賢三死亡, 為利於日後代相對人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選定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 106年度監宣字第636號民事裁定、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 為證,且經本院調閱106年度監宣字第636號監護宣告事件卷 宗核閱屬實,則相對人原監護人死亡後,現無人可資行使相 對人之監護權,故相對人之妹妹即聲請人據以聲請選定相對 人之監護人,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洵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 結果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妹妹,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為相對人戶籍地之主管機關。相對人獨自居住桃園市平鎮區 ,由聲請人及居住對面之鄰居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並由居 家服務員每日至相對人家中協助處理家務與陪同就醫,而相 對人日常生活開銷與每月長照居家式服務費用皆由聲請人支 應,且聲請人亦保管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印章與存摺, 身分證及健保卡由相對人自行保管。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 監護(輔助)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 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 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有該公會113年12月12日桃林字第113167號函文所附監護( 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五、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原監護人黃賢三業已死亡,確實需另行選任人選擔任監護 人一職,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 意願,且無不適任之情形,應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 疑,爰依前揭規定,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 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 之規定,妥善執行相對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等職 務。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相對人之父 母親均已身故,而其妹妹即聲請人乙○○業經選定為監護人, 相對人別無其他適當親屬有意願擔任此職,經本院徵詢關係 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之意見後(參見卷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113年10月28日函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表示相對人為該 局脆弱家庭服務中個案,同意擔任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明確,是衡酌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係相對人戶籍 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負責處理及安排市民福利事務,擁 有一定之人力、財力等資源,且以機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係由機關本於權責為之,並無利害關係存在,應得予 適任,故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對相對人權益之 維護,應無不當,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妥適。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 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2-24

TYDV-113-監宣-889-20241224-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張靜怡 相 對 人 張陳金治 關 係 人 張淑怡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陳金治(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靜怡(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淑怡(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靜怡與關係人張淑怡均為相對人張 陳金治之女,相對人因缺血性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向法院 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 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並 提出其等戶籍謄本、相對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診療摘要、桃園 市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通知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附設長 青護理之家照護合約書為佐。復經本院於鑑定人沈信衡(即 林口長庚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乘坐 輪椅、眼神渙散、無回應等情,有本院113年5月13日訊問筆 錄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個 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梗塞性腦中風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 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 性低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13年5月16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 35035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堪認相對人 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之配偶已歿,其子女(除聲請人與關係人 外,另有子甲OO、女乙OO)均同意本件聲請意旨等情,有其 等同意書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 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相對人原與聲請人及關係人同住臺北 市松山區,嗣於112年11月間因癱倒在地送醫救治後,於112 年12月間起經聲請人安排入住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附設長青護 理之家,並由聲請人墊付相關費用,現為合法釐清相對人名 下資產並用以支付相對人所需開銷,方由聲請人為本件聲請 ,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情,有 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5月1日晟台成字第1130165號函 暨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 113年6月17日桃林字第113477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4-12-23

TYDV-113-監宣-190-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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