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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33號 原 告 郭銘豐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菡容律師 曾元楷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王登甲 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聰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註:實際簽立日期應為民 國112年6月11日,系爭本票上之111年為誤載)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 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 有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 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系爭本票裁 定,經鈞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為寶豐多 元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經營車貸放款業務,並介紹欲借 款之人予被告,由被告決定放款之金額及利息,原告係基於 兩造間共同合夥事業之原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並交由被告保 管,非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之關係;又原告因被告認原告並 未將貸款人所交付之款項交予被告,於112年6月11日率領數 十名不明人士進入原告之公司營業處所,受到被告之脅迫始 簽發系爭本票。嗣原告於112年8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主張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是系爭本票之債權債 務關係自屬不存在,被告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 案號:113年度司票字第4630號)顯屬無據,並應返還系爭 本票。  ㈡否認原告有積欠被告大筆款項,亦否認被告有放貸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或以上,縱認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為擔 保貸款人對被告之債務,惟依被告所陳亦僅有200萬元,顯 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不符。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原告所主張 之合夥及票據寄託等法律關係。實因原告經營放款業務而資 金有限,遂請求被告提供資金,供其放款予不特定多數客戶 ,就貸款辦理流程、利息繳付及收取款項等事項均由原告代 為處理,並從中收取服務報酬。詎原告於112年6月起即拒不 與被告聯繫還款事宜,被告始於112年6月11日前往原告之公 司營業處所,與原告商談如何結清欠款,協商之結果為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則交付放款客戶之相關借貸資料 予原告。而聚集於原告公司營業處所之數名男女非被告所召 集,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間具有關連性,尚無法僅憑錄影畫 面即認被告有脅迫原告之情形,且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當時 之神情與一般人受脅迫之反應有別,另依兩造之訊息對話紀 錄觀之,亦可認原告係在與被告協商後,自願簽發系爭本票 ,而無被告脅迫原告之情事。再由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他字第8486號偵查案件中之供述,可知原告擅自 將貸款客戶所清償之款項挪為己用,拒不返還予被告,此亦 可佐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因此積欠被告大筆 欠款,是被告自得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4630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就此亦未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 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 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㈢被告並無脅迫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情形: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1日率領數十名不明人士進 入原告營業處所脅迫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業經本院當庭勘驗 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被告所提供原告簽立系 爭本票過程之錄影影像,其中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可見數名男 子及女子在原告營業處所大樓公共區域走動,惟畫面中並未 見被告於其中,且錄影畫面中之人,皆無何具體強暴脅迫之 舉止存在,復觀諸原告所提供事發當下聚集於原告營業處所 之人之現場照片,亦未與錄影畫面中所顯示之人全然相同, 有事發當時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本院勘驗筆 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第165頁至第17 1頁)。再參酌被告於事發當時所錄下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 影像,可見原告表情與行止正常無異樣,並未有因受脅迫而 懼怕為難之舉措出現,且原告更於簽立系爭本票過程中陳稱 :「不會啦,這一張開,真的有效,沒有效,我事後再補」 、「都在錄影了」、「都有在錄影,那沒關係啊」、「大家 如果可以,對啦如果可以大家再讓我轉圜一下」、「日期有 寫啊」、「這還要蓋」、「好喔,還有哪裡」、「這不清楚 我蓋在旁邊再加一個」等語,有被告所提出錄影畫面光碟1 片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72 頁至第176頁)。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尚難認存在原告所謂 遭受被告脅迫簽立系爭本票之情形,而原告對此受脅迫之變 態事實,自應盡其舉證之責,則本院在原告未能提出積極證 據證明有何受脅迫情節存在下,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 採。  ㈣兩造間存在合夥關係:   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 利益代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不 否認其係經營車貸放款業務,由原告負責尋覓欲進行貸款之 人,再由被告提供自身資金進行放貸,另觀諸其中一位貸款 人邱一兆曾對兩造提出詐欺告訴之偵查卷證資料,邱一兆表 示:「我不認識王登甲,我跟郭銘豐接觸過,111年12月邱 德瑋有向郭銘豐借款20萬元,我及邱德瑋各簽一張20萬本票 給郭銘豐,但是只拿到20萬。112年5月15日我有去郭銘豐的 可達地政事務所協商我兒子邱德瑋跟他之間20萬元的債務, 當天我在現場寫3張讓渡書,我打算幫我兒子邱德瑋清償22 萬債務,我在地政事務所跟郭銘豐講好我要在5月底籌到20 萬,到時要返還我3張讓渡書及2張本票,郭銘豐也同意.... ..」、「我將車子牽回來3個月後,我以為都沒事。邱德瑋 也都正常開車上班,突然有一天邱德瑋對我說有3個人說是 原本金主,他們3人拿了舊的2張本票及3張讓渡書說要我簽 一份新的,他們自稱他們是真正的金主,王登甲說郭銘豐只 是可達地政事務所業務,且他跑掉了,3人中其中一人就是 王登甲......」、「......邱德瑋向郭銘豐借貸,且錢都已 經還給郭銘豐,我們沒有向王登甲借錢......我告王登甲因 為我跟王登甲之間沒有債權債務,他無端向我索討債務,我 認為他詐騙我」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 第8486號卷(下稱他卷)第31頁至第33頁】。又郭銘豐於偵 訊時表示:「我跟王登甲是合作關係,我介紹身分,王登甲 是幕後金主」、「當時我有告知王登甲說邱德瑋款項已經收 了,不能再向邱一兆及邱德瑋收錢。我在超商向邱德瑋收款 後,我資料及車子都有返還給邱德瑋,我不知道王登甲手上 資料如何而來。跟貸款客人借錢、利息繳付都是由我處理, 王登甲與客人不會碰面。我向客人收取款項,扣除我的服務 費後,餘款都會繳給王登甲」(見他卷第68頁至第69頁)、 「......我於112年6月1日上午9時35分以LINE告知王登甲, 王登甲暱稱現在是『阿甲』,我在LINE中有跟王登甲說邱一兆 確定6月10日前一定結清,是跟家人談的。我也跟邱德瑋表 示我跟你之間債務都已經結清,目前是我跟王登甲間股東債 務糾紛」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384 號卷(下稱偵卷)第32頁】。王登甲於偵訊時表示:「.... ..我跟郭銘豐配合是客人有資金需求,我就是郭銘豐幕後金 主之一」、「是,郭銘豐的客人有需求,我就拿資金給郭銘 豐,讓他去放款」、「沒有,都是郭銘豐向客戶收利息及本 金,再交還給我」、「當天牽車子時,邱一兆他們說有還錢 給郭銘豐,但是我聯繫不到郭銘豐,我要求邱一兆他們給我 清償債務依據,但是他們無法給,他們家人討論完,就決定 重簽一張20萬本票,因為我也只想要拿回我本金而已」(見 他卷第62頁,偵卷第30頁、第31頁)。綜合上述,足認兩造 共同經營放貸業務,由原告負責接洽貸款之人,再由被告以 資金提供者身分協助進行放貸,兩造係分別以勞務及金錢互 約出資共同經營放貸業務,兩造性質上為合夥堪以認定,而 此部分法律關係之認定亦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638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為認定相符。  ㈤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係作為兩造車貸放款合夥業務原告對被告 放款本金及利息之債務承認:  ⒈按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我民法雖 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 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契約之成立, 除要式契約外,本無一定之方式,不以書面為成立要件,當 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即為成立。查兩造間車貸放款合 夥模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審酌系爭本票簽立時點及兩造 所涉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384號詐欺刑 事案件中,兩造所陳述合夥內部財務方面糾紛皆係發生於11 2年6月之時,再參照被告所提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對話紀錄,可見兩造針對放貸資料、帳務及本金利息數 額存有爭議之時點亦與上述時間大致相符,原告於LINE對話 中稱:「客人的資料也要全部給我。當天你也說我只要簽好 1,640萬的票之後,你就會把全部客人的資料給我。不是嗎 ?拜託一下我現在也不好過。不然我也沒保障」、「阿甲, 當天你自己也講本票一簽好,全部資料歸我,現在不給我, 那不就跟當初你所說的話,是不一樣。該有的保障我也給你 們了,現在怎麼有辦法說話不算數呢」等語(見本院卷第11 5頁至第118頁),則綜衡上開事證之時序脈絡與對話內容, 堪認此對話紀錄有關系爭本票簽立部分應屬真正,兩造確實 在112年6月時起因被告認為原告並未依照兩造原先合夥約定 ,將被告所提供放貸資金之本金及利息給付予被告,兩造因 而產生爭執,被告遂於同年月11日前往原告營業處所與原告 進行財務協商,並同時簽立系爭本票。  ⒉復審酌上述原告簽立系爭本票過程之錄影畫面,原告亦曾向 被告表示系爭本票若無效事後會再補,並希望被告能給予原 告轉圜時間,足認系爭本票簽立之所有內容,業經兩造詳實 確認後,基於己意所簽立,系爭本票應係作為112年6月以後 原告為解決與身為合夥人之被告間內部合夥財務糾紛所為債 務承認,並以簽立系爭本票之方式處理被告於合夥關係中未 能如實獲得提供放貸款本金及利息。是以,兩造既以簽立系 爭本票作為合夥內部財務糾紛之擔保,原告出於己意承認對 被告存有上開債務,則兩造間債務承認契約自屬有效成立, 依前開說明意旨,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皆應受此法律關 係之拘束,原告事後再行爭執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而命再開已閉之言 詞辯論,原屬法院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強求,且法院亦不 得專為遲誤訴訟行為之當事人,除去遲誤之效果而命再開辯 論(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27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簡易 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當事人 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 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 3條之1、第196條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後,具狀提出否認被告所提供借款客戶名單,並請求傳訊 共計8位證人到庭作證,聲請再開辯論等語,惟簡易程序既 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 不同抗辯,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為原告有所預見,且本件 本院已於開庭時請兩造針對各自抗辯之原因事實進行整理說 明並提出相關證據,同時亦發函請原告補正(見本院卷第13 9頁),惟原告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上開主張並要 求再行傳喚8位證人到庭作證,依前開民事判決及民事訴訟 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攻擊防禦方法, 況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書狀內容及相關證據資料 皆不在本院參酌之範圍,核與本院認定結果不生影響,本院 審酌後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 請調查事項,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郭銘豐 新臺幣1,640萬元 民國111年6月11日 未記載 TH013758

2025-02-27

FYEV-113-豐簡-533-20250227-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77號 再 抗告 人 張漢祥 代 理 人 李震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紫渘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5號所為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10日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95萬元、到期日112年8月25日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 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 113年度司票字第65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予以准許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出售土地與再抗告人時,由其簽發系爭本票作 為買賣價金一部給付之擔保,相對人卻不顧其並未違反第一 期價金之履約期限(經兩造展延至12月29日)及有中斷合約 時效之事由,片面解除契約並沒收其已繳價金,相對人解除 契約並不合法,其無交付金錢之義務,相對人聲請本票強制 執行無正當性,其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阻礙系爭本 票執行裁定之聲請,原抗告裁定誤將此票據法權利之抗辯認 定為實體事由之抗辯,駁回其抗告顯有錯誤,爰聲明廢棄系 爭本票裁定及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 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 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者,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 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94年度台 抗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本票依形式審查已具備本票 應記載事項,且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主張經提示 而未獲付款,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固以前詞主張其無交付金錢之義 務,相對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無正當性,其得依票據法第13 條反面解釋阻礙系爭本票執行裁定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 ,顯有未適用該規定之錯誤等語,然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 釋,票據債務人縱得以自己與執票人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之, 惟此屬系爭票據債權存否之實體上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審究。從而,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系爭本票 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 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HV-114-非抗-77-20250227-1

簡上更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更三字第1號 上 訴 人 金湖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燕玉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複 代理人 胡修齊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林英幸 訴訟代理人 朱雅蘭律師 吳文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6年5月3日本院馬公簡易庭105年度馬簡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二張本票債權, 於超過本金新臺幣1,016萬9,77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二本票)而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2號,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業經上訴人否認系爭二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 兩造就系爭二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議,此等不安之狀 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於簡易程序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 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及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3、6款即知。查:  ㈠本件訴訟過程中之前階段即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號案件中 ,「上訴人」即有於民事準備狀內提出於另案取得之民國10 5年1月11日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廖○○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 (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為證,並為民法第295條 第1項前段之攻擊方法(見簡上卷第53至54、79頁),復於 本院108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案件之訴訟過程中,被上訴人 亦有將系爭二本票原因關係之應收貨款「債權讓與」廖○○等 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呈現而出,再於本院110年度簡上更二字 第1號案件中,本院已有明確將有關之債權讓與列為爭點, 從而系爭二本票與其他關聯債權之讓與爭執事項,自應得於 第二審程序中由兩造進行攻防及法院實質審理,何況債權讓 與之原因多端,被上訴人究係以何種法律原因為債權讓與, 並未於歷次審理過程中明確主張或成為審理焦點,則被上訴 人於本審主張:將系爭二本票、貨款債權、借款債權讓與給 廖○○係基於信託關係乙節,堪認係就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且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3、6款規定,應許其提出。  ㈡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113年3月18日由被上訴人與廖○○簽訂 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下稱系爭協議書),主 張被上訴人與廖○○已合意解除105年1月11日簽訂之系爭債權 讓與契約書等情,顯係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即106年3 月31日後所發生之事實,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應許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伊所簽發之系爭二本票,經本院 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二本票係訴外人 ○○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分別於102年10月25 日、104年11月23日及104年12月3日向被上訴人交易太陽能 設備(共有4筆買賣契約,詳後述,下稱系爭4筆買賣契約) 時,由伊公司前負責人宋○○(同時兼○○公司總經理)以伊名 義所簽發交予被上訴人,並在上開買賣契約簽立連帶保證字 樣,且提供伊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用以擔保○○公司對被 上訴人之上開貨款債權。惟○○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伊否認其等間買賣之真正,且系爭二本票 擔保上開買賣亦屬虛偽。又上訴人之營業項目不包含為他人 保證,伊前負責人宋○○以伊名義開立系爭二本票,有違公司 法第16條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即屬無效,兩造間之系 爭二本票債權確係不存在。又被上訴人自陳業已將系爭二本 票及系爭4筆買賣契約之借款、貨款債權讓與給廖○○,則被 上訴人自非系爭二本票之票據權利人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確認系爭二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二本票係上訴人為自己簽發作為清償上 述太陽能設備之貨款債權,為上訴人營業所必須,非其所稱 係為○○公司作保,故非公司法第16條禁止之範圍。又兩造與 ○○公司三方間確實存有買賣擔保契約,足證系爭4筆買賣契 約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上訴人確實有發票行為,系爭 二本票之票據擔保債權自然存在,縱使票據擔保債權已移轉 給第三人,基於債之相對性,至多僅為廖○○是否依民事訴訟 法第401條為判決效力所及而已,與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無 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二本票 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更二卷三第374、375頁、更一卷一第47 頁、本院卷第430、431頁):  ㈠上訴人簽發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二本票,且 系爭二本票上並無記載保證字樣。  ㈡兩造間就系爭二本票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  ㈢上訴人並無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之情事。  ㈣原審判決理由三(三)1 至4 所載事實,及所引原審卷內證 據之形式上真正。其中,系爭4筆買賣契約第1、4筆契約書 最末,載有「連帶保證人:金湖綠能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 :宋○○」之字樣,並蓋有上訴人及宋○○之大小章。   ㈤兩造於102年10月30日簽立借款契約,記載:「甲方(被上訴 人)乙方(上訴人)雙方茲因於102年10月25日訂定之太陽 能模組買賣交易,總金額(含稅)為新台幣肆仟壹佰陸拾玖 萬貳仟玖佰捌拾元整,乙方部分清償後,尚欠甲方新台幣壹 仟陸佰柒拾萬元整,乙方同意開立新台幣壹仟陸佰柒拾萬元 本票乙張作為擔保」(下稱第一份借款契約)等語。  ㈥兩造於104年11月4日簽立借款契約,記載:「(甲方被上訴 人,乙方上訴人)雙方茲因借款事宜,訂立本契約,條款如 下:1、乙方向甲方款新台幣參仟萬元正。2、借貸期限自10 4年11月5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3、乙方提供擔保品如下 :(1)澎湖縣○○鄉○○00○0號房屋及其座落○○中段0000地號土 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參仟萬元正予甲方。(2)本 票乙張。(3)借據乙張。(4)乙方承租澎湖縣境內太陽能發電 板,其發電量出售予台灣電力公司之收入。太陽能發電板之 裝置地點及KW數詳如附件『金湖租賃案入進度表』。債務清償 前乙方不得將前述案場售電權利讓與第三人…」(下稱第二 份借款契約,與第一份借款契約合稱系爭借款契約)等語。  ㈦若系爭二本票債權存在,則系爭二本票剩餘之本金為新臺幣 (下同)1,016萬9,773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二本票之原因關係,究係上訴人為擔保第三人之債務而 簽發?或為保證而簽發?或係為上訴人自身經營業務之需要 而簽發?  ㈡系爭二本票是否因違反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而對於上訴 人不生效力?是否因擔保之債務不存在,而對上訴人不生效 力?  ㈢被上訴人是否已將系爭二本票、貨款債權、借款債權讓與第 三人?是否致對於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㈣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二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為○○公司直接控制人事、財務及業務之從屬公司:  ⒈按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 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 司為從屬公司。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 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 。公司法第369條之2定有明文。  ⒉經查,依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宋○○於原審證述:伊於101年 4月左右至104年7、8月間是○○公司的業務經理,之後則擔任 ○○公司之總經理至105年4月左右。上訴人於101年10月左右 設立時,伊就是負責人。上訴人實際上是○○公司的子公司, 上訴人的資產都是○○公司支出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2、1 73頁),並有宋○○名片、上訴人之設立登記表附卷(見原審 卷一第216頁、更二卷三第351頁)可參,已徵上訴人自101 年10月設立後,其負責人宋○○即為○○公司之經理、總經理, 且上訴人資產都是○○公司所支付;次依宋○○於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61號案件審 理中陳稱:「○○公司、金湖、○○三間公司都是○○的子公司, 且這三家公司都持有太陽能發電廠,這些電廠都是○○公司建 置的」、「因為○○等公司股東都只有一位而已,而且都是○○ 的子公司,所以莊○○要求我們名義的負責人簽名,我們也只 有簽名」等詞,有臺中高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1號判決在 卷(見更二卷二第779頁)可憑,可見上訴人名下之太陽能 發電廠都是○○公司所建置,且宋○○當時實際上僅係上訴人之 名義負責人。另參以○○公司之負責人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易字第876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 中陳述:伊是上訴人的實際經營者,宋○○是名義上負責人( 見更二卷二第609頁)等語,益可徵上訴人之實際經營者係○ ○公司。此外,○○公司於101年3月間將章程內之所營事業增 加「能源技術服務業」、「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業」及「 資訊軟體服務業」等3項後,即與上訴人設立時之所營事業 完全相同乙節,有○○公司101年3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公司章程及上訴人之公司章程在卷(見更二卷三第355、367 、369頁)可佐等情相互以觀,可見上訴人之資產均為○○公 司所提供,上訴人之營運受○○公司操控,且在業務上,其太 陽能發電廠亦係○○公司所建置,兩者核屬公司法第369條之2 第2項之從屬公司及控制公司,即○○公司為控制公司,上訴 人則為從屬公司,堪以認定。  ⒊據上,上訴人與○○公司縱在法律型態及名義上之主體形式未 盡相同,但上訴人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業務營運及資產 設置等事項,既均為○○公司所操控,可徵上訴人之人格已「 形骸化」而無自主權,二法人間之構成關係應具有「實體同 一性」。    ㈡系爭二本票為上訴人因自身經營業務之需要而簽發:  ⒈按票據法係為促進票據流通及交易安全而設,雖公司法第16 條第1項規定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但公司為發票或背書 行為,則非法所不許。又公司因經營業務需要,簽發票據或 共同發票與相對人,以為履行債務之擔保,與為他人作保有 間,非公司法第16條第1項所禁止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參酌系爭借款契約內容,立約人均為「兩造」,並其中 第二份借款契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應提供擔保品」中,包 含借據乙張(即原審卷一第216頁之借據,且借據上之借款 人亦為上訴人)及上訴人所有之資產,暨前述上訴人與○○公 司之間具有實體同一性相互以觀,可認上訴人簽發系爭二本 票時,應係已承認系爭4筆買賣契約未清償之價金亦屬該公 司所欠之債務,故上訴人簽發系爭二本票,應為供上訴人營 業所需之交易安排,自無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適用。從而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二本票為上訴人因其營業所需而簽發等 語,應可採信。  ⒊上訴人固援引臺中地院107年度易字第876號業務侵占刑事案 件之證據調查結果,以及訴外人○○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所提供之太陽能買賣契約資料,認系爭4筆買 賣契約所示之太陽能板之光電設備序號、設備,均與上訴人 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設備登記之案場資料完全不同,並據以 主張系爭4筆買賣契約所示之設備並未裝設於上訴人案場云 云,且提出臺中地院107年度易字第876號案件卷3至卷16中 上訴人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申 請表、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竣工試驗報告等件(見更二卷 二第137至397頁)為證,及引用本院向○○公司函調之買賣契 約書及所附太陽能模組資料在卷(見更二卷一第213至534頁 )為據。惟參酌宋○○於原審證述:○○公司向被上訴人買的太 陽能模組板也有一些是安裝在上訴人擁有的電廠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73、174頁);暨於臺中高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二 字第42號(下稱中高分院更二42號)案件審理中證述:伊在 澎湖地院證述的意思是因為這些買賣契約所買的太陽能設備 會裝在上訴人的案場,所以上訴人就在這幾筆交易做保證人 ,簽借款契約及本票。就伊記憶大部分上訴人的設備、資產 都是○○公司出面買的等語(見更二卷二第605頁)相互以觀 ,可見系爭4筆買賣契約所示之太陽能模板,會裝設在上訴 人的案場,所以上訴人才於上述買賣擔任保證人,並簽立借 款契約及本票,且有部分模板已裝設於上訴人案場,益可見 上訴人簽發系爭二本票係為上訴人自身經營業務所需。此外 ,系爭4筆買賣契約所示之交易標的最終究竟裝設在何處? 是否全部均裝設於上訴人之案場?僅是上訴人與○○公司間之 內部經營方式或其他安排,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以上訴人與○○ 公司兩者間之實體同一性及系爭借款契約之簽署來認定上訴 人簽發系爭二本票為上訴人之營業所需。是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云云,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據上,堪認上訴人係為自身經營業務之需要而簽發系爭二本 票,自無公司法第16條之適用,上訴人援引公司法第16條之 規定,主張系爭二本票因違反民法第71條而無效,故票據債 權不存在云云,尚屬無據。  ㈢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4筆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 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 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且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為免當事人或 第三人任意質疑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張此項利己之變 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公司間之 系爭4筆買賣契約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公司既未積 欠被上訴人貨款,因此系爭二本票乃基於不實之假買賣而簽 發,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揆諸上開說明,應由上訴 人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上訴人與○○公司間,有系爭4筆買賣契約所示之交易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4筆買賣契約、訴外人○○能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出貨單、○○公司開立給被上訴 人之發票、土地所有權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上訴人開立給被上訴人之發票、出貨單等交易資料附 卷(見原審卷一第217至228、231至234、236至239、241至2 44頁)為證,復經莊○○於原審證稱:○○公司與被上訴人確有 上開4筆交易,因為跟被上訴人買,可以把付款時間拉長, 跟其他廠商買要直接付現,○○公司有向被上訴人買很多次, 第1筆買賣應該多多少少有還,不然不會有後面的交易。而 宋○○也是○○公司總經理,都是由宋○○當與被上訴人交易的窗 口,另外,第2筆買賣、第3筆買賣、第4筆買賣貨款約3,300 萬元左右,目前都還沒清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8頁至第1 70頁);及宋○○於原審證稱:第1筆買賣係○○公司向被上訴 人購買設備,需提供上訴人資產及開本票作為擔保。另伊不 清楚該筆貨款是否已清償,又第4筆買賣亦為上訴人幫母公 司即○○公司作擔保,另○○公司向被上訴人買的太陽能模組板 也有一些是安裝在上訴人擁有的電廠,上訴人當時有開立如 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給被上訴人,應該是為第2筆、第3筆及 第4筆買賣之交易金額作擔保等詞(見原審卷二第173頁至第 174頁)綦詳。參以被上訴人提出系爭4筆買賣契約金額、品 名、數量及開立時間與被上訴人開立給○○公司之統一發票共 4張大致相符(見更二卷一第147至153頁),且經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以110年10月25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 第1100456235號函復前開4張統一發票皆已申報營業稅(見 更二卷一第535頁),可知○○公司應有依系爭4筆買賣契約約 定,向被上訴人購買太陽能模組板。而依民法第345條第2項 之規定,被上訴人與○○公司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 買賣契約即成立,至於供貨廠商之記載、○○公司是否應說明 買受用途、以及貨物來源或貨物最終裝設於何處,均非被上 訴人與○○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之必要事項,則上訴人以○○公司 未說明買受用途等,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不能採 信。此外,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或其他公司購買太陽能模組板 ,與被上訴人出售太陽能模組板予○○公司,係各自獨立之買 賣契約法律關係,尚難以被上訴人購入太陽能模組板之來源 ,遽推論被上訴人與○○公司間之買賣行為,係屬虛偽。  ⒊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有提出○○公司為支付貨款 的「支票」2紙,面額合計2,000餘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3 5、240頁),卻均未提示,亦無退票紀錄,更未對○○公司提 起給付票款、貨款之訴。且○○公司於104年12月初已因存款 不足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系爭4筆買賣契約中之第2、3筆買 賣簽約日均為104年11月23日,○○公司於簽約後短短幾天就 跳票,被上訴人理應立即停止出貨或為其他追償之行為;另 第4筆買賣之簽約日為104年12月3日,約定交貨日為104年12 月25日,此時,○○公司既然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被上訴人豈 可能繼續出貨給○○公司?凡此,可見系爭4筆買賣契約為虛 偽買賣云云。惟被上訴人是否行使「支票」之票據權利或對 ○○公司提起訴訟,均為其經評估相關利益得失後,所為之自 主考量事項,尚不能以此反推系爭4筆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此外,公司之交易對象縱然債信不足或被列為拒 絕往來戶,僅能表徵與其所為之交易風險較高,並非完全不 能交易,何況系爭4筆買賣契約均尚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二 本票及相關不動產、發電收入等擔保品足以為交易之擔保, 是被上訴人繼續與○○公司交易,尚無不合理之處。從而,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云云,尚難逕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末者,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102及104年度財務報表 中之「應收票據」科目中(見更二卷一第167、187頁),所 載之金額均不足系爭二本票所開立之金額,可證被上訴人之 資產負債表均未有相應之應收票據科目,且上訴人之資產負 債表中應付票據金額亦為0(見更一卷第509至515頁),據 此,足認系爭二本票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云云。惟公 司之資產負債表乃在表彰公司年度財務之資產、負債狀況之 會計文書,其文書內容是否確實紀錄公司全部之借貸情形或 資金流向,與上訴人有無開立系爭二本票,殆屬二事,尤不 能以此,遽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係通謀虛偽開立票據。至 資產負債表上之記載,是否完全與事實相符,亦屬會計文書 記載是否確實問題,尚不能以上開資產負債表未記載應收或 應付票據,逕推認上訴人無簽發系爭二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 。此外,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系爭4筆買賣契約虛偽不實, 如前所述,則上訴人以系爭4筆買賣契約虛偽不實,執以主 張系爭二本票簽發不實,亦難採信。據上,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云云,均不足採信。  ⒌從而,依上訴人之舉證,尚不能認系爭4筆買賣契約及系爭二 本票擔保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㈣被上訴人現仍有系爭二本票之票據債權、貨款債權及借款債 權: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105年1月11日就系爭4筆買賣契約之 貨款債權讓與給廖○○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系爭債權讓與契 約書為證(見簡上卷第79頁),被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首 可認定。又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固然有明文約定:被上訴人 於105年1月11日就系爭4筆買賣契約之貨款債權,及其他從 屬權利與擔保讓與給廖○○,並交付系爭4筆買賣契約、系爭 二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等文件給廖○○收執等情,惟按本票依 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本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此觀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即明,系爭二本票既 為記名票據,自應依背書及交付始能發生票據債權轉讓之效 果,被上訴人並未以背書交付之方式讓與廖○○等情,業經該 2人於中高分院更二42號案件審理中陳述無誤(見該判決書 內文),足認被上訴人並未依合法方式讓與系爭二本票之票 據權利給廖○○,系爭二本票之票據債權自未移轉給廖○○。從 而,被上訴人所合法移轉給廖○○者,僅有系爭4筆買賣契約 之貨款債權及所謂之借款債權而已,並不包含系爭二本票之 票據權利。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被上訴人 固抗辯前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信託關係云云,然細觀此 債權讓與契約書之文字內容,僅有約明就特定債權之讓與達 成合意,隻字未提及有何信託之意旨,亦未約定受託人即廖 ○○有何依信託本旨為被上訴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為管理或處 分上開債權等情,又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張○○固然於中高分院 更二42號案件之審理過程中證述:伊看過系爭讓與契約及買 賣契約,也都清楚,因須委託廖○○處理這件事,同意債權讓 與,「全權交給」廖○○去處理等語明確(見該案判決書內文 ),然依其所述,既然上開債權係「全權」交給廖○○處理, 足見廖○○係基於自主決定之權限處理上開債權相關事宜,並 未有義務對他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為之,顯與信託係依信託 本旨為他人管理有別,尚難逕認係信託契約。又被上訴人雖 提出被上訴人與廖○○於113年3月18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文 字內容略以:壹、被上訴人信託廖○○之信託財產為爭4筆買 賣契約、系爭二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貳、廖○○基於信託目 的所為之於本院之系爭二本票強制執行程序,已使被上訴人 獲償4,924萬9,89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8頁),然此 情已係於雙方當時為債權讓與後之8年許之久,能否真實反 應雙方當時之真意,亦有疑問,況於歷次之訴訟過程中,被 上訴人均未提及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之性質,亦未主張為信 託,反而係於本院更三審程序始行提出,益徵有疑。從而, 本院尚難認被上訴人與廖○○間有信託關係之存在。  ⒊又按契約之合意解除,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屬 另一契約行為,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所需具備之要件、行 使之效果均有不同,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 狀之規定。是當事人基於合意解除契約所應返還或回復原狀 之範圍,即依雙方合意之內容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 61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與廖○○已 合意解除105年1月11日簽訂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等情,業 經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而系爭協議書第5點約明 :「伍、甲乙雙方合意解除信託契約關係,並解除105年1月 11日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附件1】,均溯及失效。」等 語、該附件1即是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8、11 1頁),而堪認定。系爭協議書明確合意解除標的系爭債權 讓與契約書係要溯及失效,核與實務見解認之契約解除效果 為「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相同」相符,從 而,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於113年3月18日既經雙方合意解除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探究其所發生之效果,並不當然適用 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而應依雙方合意之內容 而定。  ⒋系爭協議書固未明文約定雙方所應返還或回復原狀之範圍, 然無礙於法院依前開說明,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認定之。 查系爭協議書係約定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要溯及失效,在合 意解除無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情況下,基於一般人之智 識程度,自應會理解成簽訂解除債權讓與契約後,原先變動 之債權即應回歸。況被上訴人執系爭二本票對上訴人所執行 之款項均係歸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業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 亦與系爭協議書之記載相符,堪認廖○○並未從上訴人處獲償 系爭4筆買賣契約之貨款債權或所謂之借款債權,參以債權 之轉讓亦非如有體物一般有實際上或現實上受領及返還之問 題,則廖○○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當下,自無受領之金 錢要另外返還給被上訴人之問題,反而是對於債權理當逕自 回復給被上訴人乙節有所認識,較符合常情。從而,本院審 酌系爭協議書之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 他一切事證及一般常情,認被上訴人與廖○○立約時之真意, 應係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廖○○即將被上訴人先前所讓與之 系爭4筆買賣契約貨款債權及所謂之借款債權讓與回被上訴 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讓與契約自始歸於消滅,債 權自始未讓與,且廖○○並未受領任何款項,無依照民法規定 回復原狀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332、399頁),應非當事 人之真意。  ⒌至於上訴人辯稱:解除契約之效果為回復原狀,債權讓與為 準物權行為,回復原狀之方法仍應再依債權讓與之要式規定 再為債權讓與,始能發生回復原狀之效果。而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為止,廖○○都無再為債權讓與給被上訴人,且系爭協議 書也未約定所應返還或回復原狀之範圍,故債權仍在廖○○身 上云云(見本院卷第403、437頁),然本院已認定雙方於簽 訂系爭協議書時,廖○○即將相關債權讓與回被上訴人如上, 則上訴人此部分辯解,自不可採。  ⒍綜上,被上訴人現仍有系爭二本票之票據債權、貨款債權及 借款債權,上訴人先前所主張之:被上訴人已將系爭二本票 所擔保之債權讓與給廖○○,其對伊之系爭二本票債權已不存 在云云,尚不可採。  ㈤末查,系爭二本票之票據債權歷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財產 執行,迄今尚剩餘本金1,016萬9,773元,及自113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經兩造不 予爭執,復經本院核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44號執行案 件全卷,堪以認定。從而,應認系爭二本票之債權僅餘本金 1,016萬9,773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二本票,於超 過本金1,016萬9,773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原審未及審酌被上訴人就系爭二本票業已因陸續之執行而 部分受償,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 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 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 九、本件判決之結果雖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上訴人 於本件所主張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充分攻防後,本院認均為無 理由,其勝訴部分僅係因執行清償而部分消滅,且該事實及 數額部分兩造復未予以爭執,堪認上訴人僅係形式上之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實質上仍為全部敗訴,是本院審酌上情, 命上訴人仍須負擔本件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第4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費品璇                 法 官 陳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 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 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 考 1 102年10月30日 16,700,000元 未載 105年7月27日 WG0000000 受款人為被上訴人 2 104年11月6日 30,000,000元 105年5月31日 105年6月1日 CH280592

2025-02-27

PHDV-112-簡上更三-1-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陳怡瑄 相 對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5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陳怡瑄(下逕稱抗告人)係基於個人事由即主張 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而為抗告 ,故本件抗告效力不及於共同發票人葉欣怡,爰不將其列為 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2項、第123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 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倘就票據是否偽造或票據債務 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相對 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葉欣怡於民國110年6月22日 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7,282元、到期日為113年8月7 日之本票乙紙(即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 期提示,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 可強制執行等情,有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一紙在 卷可佐(原本已發還,影本附卷)。而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 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形式上觀之,屬有 效之本票,相對人以其未獲清償,而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10 7,282元,及其中46,991元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符合同法第 123條規定,原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視障人士,無法擔保簽名,系爭本 票係偽造等語。惟查,抗告人上開抗告內容係就系爭本票是 否偽造及票據債權債務是否存在有爭執,核屬實體上之爭執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2-27

PCDV-114-抗-27-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梁世賢 相 對 人 丁瑞木 上列聲請人因與丁瑞木間就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284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7萬2,345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1 41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84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其執行程序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 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 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 依上開規定,停止執行須以有上開程序進行,以確定其實體 上權利義務時,法院認有必要或聲請人陳明願供相當擔保後 ,即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 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 字第52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518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 名義),對聲請人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81418號(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執 行事件之原始之執行名義為本院彰化簡易庭103年司票字第4 26號民事確定裁定,嗣後雖經多次換發債權憑證,惟其中10 9年7月13日換發債權憑證後,逾3年後的112年12月5日方再 為強制執行聲請,則該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票據債權,已罹於 本票3年之消滅時效,聲請人自得拒絕給付。惟系爭執行事 件已於114年2月10日執行查封,若任令續為強制執行,將損 及聲請人之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 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所坐落彰化縣○ ○市○○段0000地號土地即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 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系爭執行事件已查封系 爭不動產,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14年度訴字第28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揆諸第一段說明,本院認 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酌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債權額為74萬元, 及自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至聲 請人於114年2月25日聲請停止執行之前一日止,合併計算為 121萬0,42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參以本案訴訟之標 的金額未達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非屬得上訴第三 審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年6個月(參照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 期限2年、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本院綜合 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7萬2,345元為適 當【計算式121萬0,424元×5%×(4+6/12)=272,34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表: 請求本金: 36萬元+38萬元=74萬元 起訴日期:114年2月25日 (以本院收受書狀戳章為憑) 併算價額部分 不併算價額部分 利息 自103年7月3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2月24日止,按年息6%計算 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46萬9,424元 執行費 1,000元 總計:121萬0,424元【計算式:請求本金74萬元+利息46萬9,424元+執行費1,000元≒121萬0,424元】

2025-02-27

CHDV-114-聲-27-202502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30號 原 告 張帛洧 訴訟代理人 林邦彥律師 被 告 吳建忠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複代理人 徐棠娜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子琦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俊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票字第五三四 三號民事裁定所載本票於逾新臺幣肆佰零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 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持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即113年司票字第5343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既有 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 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 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21日起至113年3月7日間,因 個人資金需求陸續向被告借款,期間被告均係透過其名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被 告中信帳戶),以匯款之方式交付借款款項予原告,而原告 於借款之初尚有返還部分借款予被告,上開期間扣除原告業 已清償之借款金額新台幣(下同)130,000元後,被告實際 匯款予原告之借款金額合計為1,222,000元。詎料,被告因 原告遲未能清償借款,遂偕同其妻於113年3月28日約原告至 桃園市中壢區7-11便利商店榮躍門市內商議還款事宜,同時 並要求原告簽發票面4,100,000元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 被告旋自行將發票日填寫為113年3月28日,被告嗣後竟執系 爭本票聲請系爭裁定。惟查,系爭本票上之「付款日」及「 發票日」均非原告所自寫,細究該「付款日」及「發票日」 日期「113年3月28」之阿拉伯數字筆跡,與原告自行書寫「 金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中阿拉伯數字「1 」、「2」、「3」、「8」之筆跡顯然不符,且該用印之圓 章亦非原告自身所有之印章,是系爭本票之「付款日」及「 發票日」實為被告所偽造而應屬無效。  ㈡縱令系爭本票經鈞院認定該發票日並非被告所偽造而仍為有 效。惟查,依據原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原告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借款 總額表之內容均可知,扣除原告已還款之130,000元,被告 實際借款金額僅1,222,000元,是逾前開1,222,000元之部分 (即2,880,000元部分),兩造自始均未有借貸意思表示之 合致,且被告亦未曾交付予原告2,880,000元之借款金頷, 兩造間就前開2,880,000元之部分,自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之餘地。糸爭票據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既自始均未曾收 受被告交付之2,880,000元,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 原告自得據此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未能有效成立為由,對抗 被告而拒絶給付票款逾1,222,000元。並聲明:⒈先位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系爭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⒉備位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系爭裁 定所載本票於逾1,222,000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票據債權不 存在。 三、被告答辯:  ㈠原告業已自認系爭本票之「金額」、「身分證字號」、「地 址」為其自寫,且不否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故 縱使系爭本票之付款日及發票日非其自寫(實則,系爭本票 上之資訊均為原告所自寫,包括簽名),並不代表系爭本票 之必要記載事項即有所欠缺,原告在毫無證據之情況下,將 「非自寫」與「未記載」二概念混回一談,誠不足取,其先 位聲明要無理由。  ㈡又原告自110年5月21日至113年3月22日已收受被告自系爭被 告中信帳戶及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帳 戶(下稱系爭被告第五信用帳戶)匯款至系爭原告中信帳戶 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 原告上海帳戶)給付之1,770,030元,在被告毫無威逼利誘 之情況下,原告自願承諾被告還款4,100,000元,以對自己 一欠再欠被告之人情表示歉意,原告稱其僅積欠被告1,222, 000元,顧然悖於事實,且扣除原告還款之159,000元,原告 至少積欠款1,611,030元(1,770,030-159,000元)。事實上 被告係長期提供小額借款予原告,又因利息、違約金計算過 於複雜,雙方遂於每次借款時約定原告願還款金額,經年累 月下,原告於113年3月22日因想再借16,000元,遂以4,100, 000元為最終還款金額為條件要求被告再行借款,並於113年 3月28日開立面額為4,100,000元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是 雙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原告應給付4,100,000元與被告 作為雙方債權債務關係之約定,亦係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 數額,而原告承諾之還款金額超過被告實際給付金額,係原 告基於債務拘束之意思而承諾,雙方並於113年3月22日達成 和解契約,原告因此於113年3月28日開立面額4,100,000元 之系爭本票交付與被告,是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即為該和解 契約及債務拘束契約之債權,原告之後只還2,000元,因此 目前債權為4,098,000元。再者,原告係不斷請求被告借款 ,且不斷承諾會還款並主動提出願返還較高金額,被告見狀 心有不忍,見原告開出相當誠意之條件,遂借款予原告,現 原告竟不願履行其提出之還款條件,不僅違反禁反言原則, 更難符合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先位請求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 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 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內容及簽名均為 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印文係偽造, 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印文係偽造,自應就此變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又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 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倘票據上發票 人之簽章用印確為真正,則發票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 他人填載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就系爭本票上金額、發票人、地址及身分證字號為其所書 寫及簽名乙情並無爭執,其雖主張其上印文非原告所有印章 ,發票日及付款日亦非原告所書寫,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印文、發票日與付款 日係屬偽造乙情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其為主張,自無可採。是原告以系爭本票為當然無效,   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  ㈡備位請求部分: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 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可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供擔 保其於110年5月21日起至113年3月7日間向被告實際借款金 額1,222,000元所簽發交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 爭本票係擔保兩造間113年3月22日和解契約及債務拘束契約 之4,100,000元債權等語,顯然原告與被告所主張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互有爭執,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原因關係之確立 自應由票據債務人之原告先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其簽發系 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對被告之實際借款金額1,222,000元之事 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既未經原告舉證確立之,基於票據之無因性,本院就系爭 本票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即無審酌必要 ,是原告以被告除給付1,222,000元外,未曾交付原告2,880 ,000元之借款金頷為由,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於逾1,22 2,000元部分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要屬無據。然被告 既已自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經原告還款2,000元,目 前債權為4,098,000元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於 逾此範圍以外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仍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系爭裁定所載 本 票於逾4,098,000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三重區重 新路3 段145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元) 到期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1 113年3月28日 4,100,000元 113年3月28日 張帛洧 CH867477

2025-02-27

SJEV-113-重簡-1530-202502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陞昇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儀庭 抗 告 人 陳鎮 相 對 人 楊游碧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150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共同 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記載,惟相對人仍應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未曾 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有未備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權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可資參照。復按本票既 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茍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 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 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 為證,且核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 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等語,然系 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 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負舉證 責任,惟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乙節並未舉證說明。從而,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2-27

TCDV-114-抗-68-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限期起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普維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秉浩 相 對 人 九泰光電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泰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時,即提起本案訴訟,已 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8號判決確定在案,刻提起再審之訴 審理中(即本院114年度再字第1號)。故原裁定有誤,爰依 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9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先於民國108年7月間,向原法院提起請求貨款等事件 訴訟(即原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78號、108年度訴字第145 0號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有原法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 名查詢在卷可稽(聲卷頁25)。再於110年2月間聲請假處分 ,原法院於同年月9日以110年度全字第22號裁定准予假處分 (聲卷頁13至15)。  ㈡上開訴訟,經原法院於110年10月27日為第一審判決,兩造各 提起上訴(即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8號),本院於113年3月2 0日為第二審判決,抗告人提起一部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 13年11月13日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附 卷足憑(本院抗卷頁19至60、67至69)。  ㈢據相對人表示:上開假處分之標的即抗告人於110年2月25日 發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453,500元支票(付款人為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票號AH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 之票款,已於本案訴訟第二審就其應給付之貨款為抵銷,並 經本院裁判在案等語,亦為抗告人不爭執(114年2月14日本 院114年度再字第1號請求貨款等事件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 本院抗卷頁74),並有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8號判決「乙、 實體部分」之「壹、本訴部分」之「二、九泰光電公司則以 ……」( 抗卷頁38)、「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㈥(抗卷 頁40)及「參」(抗卷頁58)等部分論述在卷可考。  ㈣惟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8號確定判決就相對人所持系爭支票之 票款1,453,500元,僅抵銷其應給付抗告人之貨款383,610元 及自10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抗卷頁58)。足徵相對人就所持系爭支票尚有未抵銷部分 之票款利益。縱認抗告人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 同。然抗告人就相對人該部分票款利益,即其聲請假處分所 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尚未完全提起訴訟。況且抗告人於聲請 假處分時尚自陳兩造有另案給付貨款訴訟……抗告人並行使抵 銷權,以貨款債權抵銷系爭支票債務,相對人之票據債權應 不存在即負有返還票據之義務,抗告人亦將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支票(見假處分裁定),益徵現繫屬本 院之給付貨款再審事件並不是系爭支票假處分之本案訴訟。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完全就其發票之系爭支票,就其所欲 保全執行之請求,向執票人提起訴訟。是則相對人聲請裁定 命抗告人限期起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准予相對 人聲請,命抗告人限期就假處分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 訴,並無不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5-02-27

KSHV-114-抗-45-20250227-1

簡聲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陳慶鴻 相 對 人 洪全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113 年11月29日所為113 年度雄簡聲字第110 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借款不還係屬事實,抗告人追討期間   ,相對人以出國無法處理、向胞妹調度之資金尚未入帳、逃 避不接電話、LINE已讀不回等各種手段拒不還款,另簽署土 地不動產買賣委任書予抗告人,言明土地賣出後會將借款清 償,詎抗告人尋得買家後,相對人卻避而不見;又相對人只 要有清償部分借款,抗告人皆會紀錄並返還部分支、本票, 是抗告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時,僅針對部分金額而非 就全額借款請求清償,自無本票債權不存在情事。為此,爰 依法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行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原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倘法院已斟酌 債務人之起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有無濫行訴訟以拖延 債權人權利之實現,及繼續執行是否將造成債務人難以回復 之損害等情狀,而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即不得任指為不當   。至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 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再法院裁定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擔保金 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 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亦非當事人所可任意 指摘(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75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執相對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2 年10月13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TH 0000000 號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票字第6291號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准許確定;抗告人再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 名下財產,經該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47833 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相對人以系 爭本票之票款業已清償為由,於113 年6 月12日向本院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13 年度雄 簡字第2366號事件審理在案(下稱系爭訴訟)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系爭訴訟及原裁定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而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名義既為系爭本票裁定,相對人以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系爭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依前 引規定並斟酌相關情狀,認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有其必要性   ,裁定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 摘,係屬系爭訴訟實體有無理由之問題,應留待兩造於系爭 訴訟中進行攻防後由法院認定,尚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 行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是抗告意旨之主張並無理由。  ㈡抗告人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 制執行,其執行之債權金額即系爭本票票面額金額50萬元, 及自112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 利息,原裁定考量系爭訴訟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 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訴訟事件第 一、二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 年2 月、2 年6 月年,合計3 年 8 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共計系爭訴訟審 理終結期限約需4 年,並斟酌抗告人在上開期間因系爭執行 事件停止執行而延宕受償,延宕期間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   ,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事,定本件相 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2萬元,尚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2025-02-27

KSDV-114-簡聲抗-2-2025022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970號 原 告 洪秋春 被 告 王崇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 。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 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0條亦有明定。是移送 之訴訟專屬於他法院管轄,受移送之法院仍得以該訴訟更移 送於有專屬管轄權之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 書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 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 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 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 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所 稱之執行法院,係指執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庭。另專屬管轄 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 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 合併之訴,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非屬專 屬管轄,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 設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 洞)」。於此情形,參照該法除於第1條至第31條之3,分就 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 、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248條前段針 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 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 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 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 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 248 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 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 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 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 」,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經該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149號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原告係因借貸 被詐騙集團脅迫簽發本票,共簽發2張面額合計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實際上只拿到79,000元之借款,且系爭本 票似非原告所簽發。嗣被告復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 彰化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 394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在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 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㈡撤銷 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見彰簡卷第10頁、第12頁,本院卷第51 頁、第290頁)。查原告主張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彰化 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業經原告提出彰化地院114年2月 3日彰院毓114司執育字第2394號執行命令影本1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293頁至第2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89頁),依前開說明,異議之訴自應專由執行法院即彰 化地院管轄。至原告確認之請求雖非專屬管轄事件,惟與專 屬管轄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為便利當事人訴訟、有助 於裁判正確及訴訟進行,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亦併 由彰化地院管轄。彰化地院前於113年9月12日依職權將原訴 (即該院113年度彰簡字第560號)移送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30條第2項但書規定,尚無從羈束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號 1 112年5月26日 2,000,000元 112年6月27日 TH001319號

2025-02-27

TNEV-113-南簡-197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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