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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661號 聲 請 人 林碧珠 相 對 人 陳君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 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佰萬元,其中之參佰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逾上開範圍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被拒絕承 兌或付款之本票金額,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條第97條第 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從而,僅限記載於本票上之票據金額 始得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新台幣四百 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其超過本票記載金額新台幣三百萬 元之部分即無依據,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 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8

PCDV-113-司票-13661-20241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魏小芸 魏珉鈞 相 對 人 吳秉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4萬0,2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1376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相對人執 本院111年度票字第720號、111年度抗字第73號裁定暨其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於本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8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或因 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13765號對聲請人強制執行(執行名義:本院111年度票 字第720號、111年度抗字第73號裁定),然聲請人業已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 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 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 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所稱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法院,係指受理同 項所稱回復原狀聲請、再審之訴等訴訟或抗告等事件之法院 而言,於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 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院(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 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其性質應為專屬管轄(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1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 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 ,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 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 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 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又本票票據金額之利率未經載明時 ,定為年利六釐,此觀票據法第28條第2項、第144條自明。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票字第720號、111年度抗字第7 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執字第1376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上開執行事件對於聲 請人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112年度 司執字第13765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聲請人就上 開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已提起系爭訴訟,亦經本院核 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1號民事事件卷宗無誤,是聲請人 以其已提起系爭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又本院 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失,應係上開執行事件 停止執行後,其無法即時就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 )162萬元受償所生之利息損失,審以聲請人所提前述本票 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2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 簡易案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二審 、第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2年6個月、1年6個月,本件裁 定時簡易第二審程序業已進行,故以3年6個月預估相對人因 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而致執行延緩之期間,以此推估相對人 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34萬0,200 元(計算式:162萬元×6%×3.5年≒34萬0,20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34萬0,200元後,系 爭執行事件程序就相對人執本院111年度票字第720號、111 年度抗字第73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 請強制執行部分,於簡上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四、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或使之 暫時停止。倘執行債權人持各別之執行名義併案執行,其執 行名義既非同一,債務人之異議客體自屬各別。又強制執行 ,須有執行名義,始得為之。倘債權人持不同執行名義分別 聲請執行,執行法院固得併案執行,但仍屬不同執行名義之 各別執行程序。則債務人就其一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其停止效力自不及於其他執 行名義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10號裁定意 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其停止效力自不及於其 他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併予敘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2-16

SCDV-113-聲-170-20241216-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214號 原 告 VIESCA GLENN TAPIA(格蘭)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上原告與被告傅世豪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未據 原告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顯有不備,應定期命補正。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0,000元(即本票裁定 所命給付之票據金額),應徵收裁判費1,770元。爰限原告於 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及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16

SSEV-113-新簡補-214-20241216-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213號 原 告 楊士賢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上原告與被告蘇昭彰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未據 原告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顯有不備,應定期命補正。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080,000元(即本票 裁定所命給付之票據金額),應徵收裁判費135,904元。爰限 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及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16

SSEV-113-新簡補-213-20241216-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33號 聲 請 人 江福得 相 對 人 林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3月 26日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 請裁定就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及自113 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1 6%計算之遲延利息,另逾期未兌付按本金年息10%計付懲罰 性違約金,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所謂利息包括遲延利息在內, 是知遲延利息亦為利息(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84號判例參 照)。次按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 上之效力。票據法雖規定,發票人得於本票上記載對於票據 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惟就違約金並無規定,故發票人縱 已將願給付違約金之約定記載於本票上,該記載仍不生票據 法上效力,執票人尚不得就違約金部分,依票據法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此觀票據法第12條、第28條第1項 、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利息與遲 延利息之請求合計已超過年息百分之十六,依上開法條規定 ,就超過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聲請人另請求相對人給付 年息10%之懲罰性違約金,雖附表所示本票其上確載有違約 金之約定,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就違約金部分,不得聲請 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故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至於其餘 聲請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213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1 110年11月26日 20,000,000元 111年11月26日 113年3月26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2-16

CYDV-113-司票-2133-20241216-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064號 聲 請 人 王柔誼 相 對 人 胡偉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 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1、2 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本票並無關於利息約定之記載 ,故聲請人得請求利息之利率應以年利率6%為限,聲請人逾 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506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2年12月10日 450,000元 113年2月10日 CH741436

2024-12-16

TNDV-113-司票-5064-20241216-3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黃琪媛 相 對 人 周明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 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8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 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 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第205條(110年7月20日起 生效)、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之1條亦有明定。又執票人向 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而非實體爭訟 事件,是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所為聲請之性 質,乃為請求權之行使,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周明澤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2件,發票地為基隆市仁愛區,票載金額分別為新 臺幣10萬元、3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持上 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按週 年利率以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2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本票上固記載「逾期自遲延日起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等語,然其所約定之利率,已 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最高利率之上限,揆諸理由一、 之規定及說明,本件利息請求自113年11月28日以後之約定 利息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6部分,其約定為無效,則此利息部 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01 112年11月21日 113年11月28日 100,000元 02 112年11月17日 113年11月28日 300,000元

2024-12-16

KLDV-113-司票-471-20241216-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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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51號 原 告 陳明淵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被 告 鍾秉源 何文傑 夢田汽車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善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509號卷,下稱司促 卷,第7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將利息起算日減縮為113 年4月8日起(本院卷第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二、被告鍾秉源、何文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夢田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下稱夢田 公司)所簽發之票載發票日民國113年4月7日、面額100萬元 、票號SCAA0000000號,並有被告鍾秉源、被告何文傑連續 之背書於支票背面(下稱系爭支票)。詎料發票日屆至,系 爭支票卻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為夢田公 司,且支票上有夢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江善苗之用印,而 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13年4月8日為付款提示後,乃遭以存款 不足為由而退票,有臺灣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理由單1 紙在卷可證,足見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印鑑章均屬真正,並 無遭他人偽造簽發之情而屬有效票據。而被告何文傑及鍾秉 源既於票據背面簽名背書,即應依據票據法第5條規定連帶 對原告負票據清償責任,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夢田公司則以:因被告鍾秉源經營開發公司要申請建築 執照需資金,故向被告夢田公司借用系爭支票週轉,借票的 時候被告鍾秉源也有簽名在系爭支票的存根上。後來被告鍾 秉源將系爭支票交給別人,但該人並沒有給被告鍾秉源金錢 ,如果被告鍾秉源有拿到錢,被告鍾秉源就願意給原告錢等 語置辯。但未為答辯聲明。 三、被告鍾秉源、何文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 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司促卷第9頁)。被告夢田公司亦不 否認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被告鍾秉源、何文傑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定有明 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13條亦有明文;再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 ,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 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支票執票人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基於票據 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背書是否連續,祇須依支 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連續即可。執票人無須證 明支票各背書實質上均屬有效。故縱背書中有無權代理人所 為之背書,或背書有偽造之情形,然於背書之連續並無影響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1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支票有載明支票之文字、票據金額、付款人之商號、發 票年、月、日、付款地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且因受款人為 空白,依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故 系爭支票之背書亦為連續,是依前所述,發票人即被告夢田 公司自應照系爭支票之文義擔保付款。從而,系爭支票既經 付款人退票,被告夢田公司即應負清償票款之責任。  ⒉被告夢田公司雖以系爭支票係簽發予被告鍾秉源,被告鍾秉 源將票交付他人但被告鍾秉源並未取得金錢等語為辯,然依 前所述,系爭支票之受款人既為空白,依法即以執票人即原 告為受款人,本於票據之無因性,被告夢田公司自應擔保系 爭支票之付款。系爭支票既先交由被告鍾秉源,且原告是自 被告何文傑取得系爭支票(本院卷第78頁),顯見發票人即 被告夢田公司與執票人即原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且 亦無證據認定原告係出於惡意受讓票據,依上開實務見解, 本於支票乃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與所由簽發之基礎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被告夢田公司自不得以系爭支票原係簽發予被 告鍾秉源、被告鍾秉源將票交付他人但被告鍾秉源並未取得 金錢為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被告夢田公司所辯,並不 足採,被告夢田公司負有擔保付款之責任,  ㈢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 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 權;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44條 準用第96條第1、2項;準用第39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日 內,而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者,對 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同法第130條第1款、第 132條亦有明文。被告鍾秉源、何文傑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 ,自應負背書人責任。系爭支票未記載發票地,依同法第12 5條第3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而發票 人即被告夢田公司之營業地設於苗栗縣○○市○○路0段000巷0 號,系爭支票之付款地載明為苗栗縣○○市○○路000號,是系 爭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均位於苗栗縣苗栗市,依上所述, 原告須於發票日後7日內提示付款,否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 前手,喪失追索權。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13年4月7日,原告 係於同年4月8日提示付款,未超過7日期間,原告自得向背 書人即被告鍾秉源、何文傑行使追索權。綜上,原告依票據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10,00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 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併請求自提示付款日113年4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亦應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如預供擔 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2-13

MLDV-113-苗簡-651-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4號 原 告 詹政哲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 告 賴博揚 石芳卿 賴智揚 賴凱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 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 ,原以賴博揚、賴懋發、石芳卿為被告,聲明:「一、先位 聲明:㈠被告賴博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萬元,以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 聲明:㈠被告賴懋發應給付原告214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石芳卿應給付原告90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10頁) ,嗣屢經原告以書狀追加、變更、撤回等(見本院卷一第12 9-133、237-241、325-331頁,卷二第15-25頁),原告最後 之聲明為:「一、被告賴博揚、石芳卿、賴智揚、賴凱揚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懋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石芳卿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2年9 月8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5、 36頁),核其變更、追加及撤回後,最終應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且基礎事實同一,並為被告賴博揚、石芳卿、 賴智揚、賴凱揚同意(見本院卷二第67、163、209頁),依 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起訴狀附表1(見本院卷一第21頁)編號1、13、15-17、19 支票(面額合計140萬元,下合稱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訴 外人榮慶織帶廠、建宇工程行洪崑豪、葉雲明、峯元工程有 限公司等人,持系爭支票向原告票貼借款,原告復於106年 間陸續以其持有之系爭支票,票據金額共計140萬元,透過 訴外人陳璇琳向被告賴博揚以系爭支票貼現借款。原告交付 系爭支票予陳璇琳後,陳璇琳僅交付30萬元予原告,而賴懋 發、被告賴博揚、石芳卿均未將系爭支票貼現後之借款交付 原告,故原告與被告賴博揚至多僅就3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剩餘之110萬元部分因借款未交付,消費借貸契約自不 生效力。詎被告賴博揚未交付原告借款,亦不願返還系爭支 票予原告,原告為免系爭支票跳票,於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 將屆或屆至後,乃分別以匯款等方式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存 入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並由賴懋發及被告石芳卿提示系爭支 票兌現。 二、被告石芳卿否認其就取得起訴狀附表1編號15-17支票與原告 間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堪認關於起訴狀附表1編號15-17支票 ,原告與被告石芳卿間並無法律上之原因關係。上開支票既 於被告石芳卿帳戶兌現60萬元,而使被告石芳卿受有財產上 利益,原告卻因給付上開支票票款而受有60萬元之損害,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石芳卿給付原告60 萬元,應屬有理;其次,起訴狀附表1編號15-17支票係原告 透過陳璇琳交付被告賴博揚,因被告賴博揚係無償讓與上開 支票予被告石芳卿,且被告石芳卿已在帳戶內兌現60萬元, 則被告賴博揚於60萬元範圍內免負返還義務,故被告石芳卿 亦應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負返還責任。 三、再者,被告賴博揚、石芳卿否認賴懋發就取得起訴狀附表1 編號1、13、19支票與原告間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堪認關於 起訴狀附表1編號1、13、19支票,原告與賴懋發間並無法律 上之原因關係;而上開支票既於賴懋發帳戶兌現80萬元,使 賴懋發受有財產上利益,扣除陳璇琳已交付原告之30萬元後 ,原告仍因給付上開支票票款而受有50萬元之損害,故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賴懋發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 賴博揚、石芳卿、賴智揚、賴凱揚於繼承賴懋發之遺產範圍 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應有理由。又起訴狀附表1編號1、13 、19支票既係原告透過陳璇琳交付被告賴博揚,因被告賴博 揚係無償讓與上開支票予賴懋發,賴懋發已在帳戶兌現80萬 元,則賴博揚於80萬元範圍內免負返還義務,扣除陳璇琳已 交付原告之30萬元後,餘額50萬元應由賴懋發之全體繼承人 即被告賴博揚、石芳卿、賴智揚、賴凱揚於繼承賴懋發之遺 產範圍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負連帶返還責任。 四、被告等雖另辯稱賴懋發、被告石芳卿分別以提領現金或匯款 方式交付消費借貸之金額,且原告應就給付型不當得利之無 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云云。惟被告等主張提領現金部分, 根本無從證明交付給何人,金額也無法對應,無從證明與系 爭支票有關。況二造均未主張原告與賴懋發及被告石芳卿間 存在一定之法律關係,且因原告並非直接將應兌現之支票票 款匯入、或給付予被告賴博揚或石芳卿,而係存、或匯入系 爭支票各發票人之支票存款帳戶,自非屬「給付型不當得利 」,是被告應就已交付原告借款乙事及應由兩造間有法律上 原因負舉證責任。原告對於與被告賴博揚間具有消費借貸關 係,沒有證據可證,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3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84頁,卷二第41、43頁)。並聲 明:㈠被告賴博揚、石芳卿、賴智揚、賴凱揚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賴懋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2年9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㈡被 告石芳卿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2年9月8日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等則以: 一、於106年1月間,陳璇琳陸續持系爭支票向賴懋發、被告石芳 卿貼現,並表示此為債務人榮慶織帶廠所需之借款,此期間 榮慶織帶廠雖未與賴懋發、被告石芳卿接觸,但賴懋發、被 告石芳卿確實有取得系爭支票亦協助榮慶織帶廠貼現,但約 自106年2、3月間開始,榮慶織帶廠所開立之支票陸續未能 兌現,嗣於同年5月20日,榮慶織帶廠負責人王榮昌及其配 偶王張玉卿以名下所有土地、房屋及廠房,作價出售予賴懋 發、被告石芳卿,用以抵償所積欠之支票票款,賴懋發、被 告石芳卿並將前揭土地、房屋及廠房登記於子女即被告賴博 揚、賴智揚及賴凱揚名下,但子女實不知情借款經過,亦未 曾與原告或陳璇琳有所接觸。而前開不動產交易計算抵償金 額完畢後,於106年12月5日,賴懋發、被告石芳卿以被告賴 博揚、賴智揚及賴凱揚三人之名義,與王榮昌及王張玉卿簽 立「不動產買賣結案確認書」約定雙方債權債務關係一筆勾 銷等情,此為本院109年訴字第2663號另案民事判決中所認 定之不爭執事項,顯見,於106年間無論係榮慶織帶廠需要 借款,賴懋發、被告石芳卿已陸續交付借款,並嗣後兌現系 爭支票,或係其後榮慶織帶廠跳票而以屋、地抵償積欠之支 (客)票票款,均已由債務人方榮慶織帶廠與債權人方賴懋發 、被告石芳卿結算完畢,今原告就同一票據不斷反覆為矛盾 之主張,並無理由。 二、被告石芳卿、賴博揚均否認原告自己或是透過陳璇琳向賴懋 發、被告石芳卿、賴博揚三人借款,此部分借款之事實原告 應舉證之。其次,原告未提出借款契約書或是委任陳璇琳之 任何字據,且原告交付總票面金額甚高之支票予陳璇琳,竟 未要求陳璇琳立據或簽收,顯悖於常理,單憑系爭支票,即 推論有借款事實之存在,未免草率;況取得支票之原因關係 甚多,非謂賴懋發、被告石芳卿等因持有系爭支票即謂與原 告間有借款關係之存在,故原告主張其以系爭支票向賴懋發 、被告石芳卿或賴博揚以系爭支票貼現借款,並無理由。實 則,本件係陳璇琳持系爭支票向賴懋發、被告石芳卿貼現, 並表示此為榮慶織帶廠所需之借款,按常理而言,如榮慶織 帶廠未取得借款金額,豈有可能於106年1月至5月間陸續開 立支票、2月至10月間以客票,不斷向賴懋發、被告石芳卿 借款,並簽立不動產買賣結案確認書,約定雙方債權債務關 係一筆勾銷?是而,原告之主張與常理未合。 三、原告嗣主張因借款不成立之原因而匯款,賴懋發、被告石芳 卿帳戶內兌現系爭支票之金額,屬不當得利,而主張賴懋發 之繼承人、被告石芳卿應返還不當得利。定性上,賴懋發、 被告石芳卿縱獲有利益,亦應解為「給付型不當得利」,依 多數實務見解,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舉 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然本案迄今未見原告舉證證 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且原告初始更主張係基於消費借 貸關係而交付款項,充其量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嗣後不 存在,尚非得因此即得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況榮慶 織帶廠與賴懋發、被告石芳卿、賴博揚、賴智揚及賴凱揚等 人於106年12月5日業經結算完畢債權債務關係,顯然於106 年12月5日前,包含本案所有被告等所持有之支(客)票,均 經雙方確認結清無誤,原告今再事爭執,主張原告於106年1 2月5日前之1月至10月間尚有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債權,賴 懋發、被告石芳卿尚未給付票款予原告,顯與客觀事實相左 ,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85頁,卷二第94、110頁) : 一、賴懋發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並由被告石芳卿、賴博揚、賴 智揚、賴凱揚共同繼承賴懋發之遺產。 二、起訴狀附表1編號1、2、11-13、19支票係於賴懋發帳戶兌現 ,共計兌現1,586,600元。 三、起訴狀附表1編號3、14-18 支票係於被告石芳卿帳戶兌現, 共計兌現150萬元。 四、兩造所提證物之形式上真正。 五、起訴狀附表1支票款係由原告帳戶匯款或存款至發票人帳戶 後,由賴懋發、被告石芳卿提示支票兌現,因此賴懋發、被 告石芳卿帳戶內有票款之數額。 六、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63號另案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479號不起訴處分均已確定。 七、本院110年訴字第1431號判決尚未確定。 八、原告與賴懋發、被告石芳卿、賴博揚均不認識。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6年間,陸續以其持有之系爭支票,票據金額 共計140萬元,透過陳璇琳向被告賴博揚以系爭支票貼現借 款,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予陳璇琳後,陳璇琳僅交付30萬元予 原告,而賴懋發、被告賴博揚、石芳卿均未將系爭支票貼現 之借款交付原告,故就剩餘110萬元部分因借款未交付,該 部分之消費借貸契約自不生效力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 影本、存戶交易明細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9-81頁)為證。 兩造並不爭執賴懋發、被告石芳卿係自陳璇琳處取得系爭支 票,原告與賴懋發、被告石芳卿、賴博揚均不認識,系爭支 票之票款係由原告帳戶匯款或存款至發票人帳戶後,由賴懋 發、被告石芳卿提示支票兌現,因此賴懋發、被告石芳卿帳 戶內有票款之數額(見本院卷一第385頁,卷二第94、110頁 ),惟被告等否認係原告透過陳璇琳向被告賴博揚以系爭支 票貼現借款、賴懋發、被告石芳卿始取得系爭支票,並辯稱 :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實情係榮慶織帶廠持 系爭支票委託陳璇琳向賴懋發、被告石芳卿貼現借款等語。 是而,兩造至少就原告主張之系爭支票中110萬元部分,兩 造間現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上原因關係存在,並未爭執、存 有共識,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 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 律上之原因,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 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 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1號裁判意旨參照)。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 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 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 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 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 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裁判 意旨參照)。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 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81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就系爭支票中110萬元部分,既均不爭執兩造間 無消費借貸之法律上原因關係存在,且原告亦表示無法提出 證據證明其與被告等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一 第384、385頁),是系爭支票中另外30萬元部分,兩造間是 否具有消費借貸之法律上原因關係存在,無從認定。原告主 張系爭支票原為其占有,係經委託陳璇琳向不認識之被告等 貼現借款,而交付被告等,亦難以認定為真。嗣原告主張: 賴懋發、被告石芳卿因提示系爭支票,受有系爭支票票面金 額匯入帳戶、兌現之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依系爭支 票票面金額匯入系爭支票發票人存款帳戶,受有損害,賴懋 發、被告石芳卿具有不當得利等語,則與原告初始主張之其 與被告賴博揚間就系爭支票具有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等語, 有所扞格,難以認定原告所指何者屬實。況倘原告係主張賴 懋發、被告石芳卿占有系爭支票之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有喪 失占有系爭支票之財產上損害,原告本應係請求賴懋發、被 告石芳卿返還系爭支票之占有,然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 之財產上損害並非系爭支票之占有利益,而係其依系爭支票 票面金額匯入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款項,其次,原告主張賴 懋發、被告石芳卿所受之利益,則係其等因提示系爭支票所 兌領之款項,並非系爭支票之占有利益(見本院卷二第22、 24、41、44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原告將款項匯入 系爭支票存款帳戶,及賴懋發、被告石芳卿提示系爭支票兌 領票款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非兩造間就「交付系爭支票」 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四、次查,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 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即不生不當得 利問題。本件原告匯入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款項至各發票人之 帳戶內,係基於其與榮慶織帶廠間之消費借貸或委任關係所 為,經證人即榮慶織帶廠負責人之兒子王嘉慶到庭證稱:「 (問:為什麼你會先認識原告再認識被告?)因為我那時有 資金上的需求,我會拿票跟詹政哲做票貼,就是週轉。」、 「(問:後來為什麼認識被告?)我是榮慶織帶廠負責人的 兒子,因為我家在105年或106年開用榮慶織帶廠當發票人開 出來的支票跳票了,之後就週轉不靈了,所以那時就要把工 廠跟房子過給被告賴先生他們還債。」、「(問:是否記得 你給原告的是那些票,在被告那邊的是那些票,現在是否分 得清楚?)當時我有拿客票,也有我家自己工廠的票,而且 時間這麼久了,我沒有把握。」、「(問:後來這些支票的 票款你有沒有存進他相關的支票帳戶?)沒有,後來就是詹 政哲處理的了。」、「(問:詹政哲為什麼會幫忙?)答: 因為有的票是我跟人家借的,我沒有辦法過票,我只能請他 幫忙,不要讓它跳。」、「(問:你後來有沒有還這些支票 給詹政哲?)沒有」、「(問:是否看過起訴狀附表1編號1 、13、15、16、17、19這些支票?)有,編號1是陳小姐跟 我借的票」、「(問:你是否曾經將上開支票交給訴外人陳 璇琳?)只有編號1交給陳璇琳,因為她跟我借票,其他的 部分我是直接拿給詹政哲」、「(問:你有沒有把這些支票 直接交給賴家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131頁 )明確,可悉原告與榮慶織帶廠間,因「受託幫忙貼現、匯 款」而成立消費借貸或委任之法律關係,原告係直接自榮慶 織帶廠處,取得除起訴狀附表1編號1以外之系爭支票甚明, 原告除肯認證人王嘉慶前開所為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並補充表示:其係先票貼現金予榮慶織帶廠後,又受 託幫忙去過票、即匯款入系爭支票發票人之帳戶,以免系爭 支票跳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頁)在卷,益見原告主張 其所受有之兩次給付票款之損失,應係其與榮慶織帶廠間之 消費借貸或委任之法律原因關係所致,洵堪認定。而賴懋發 、被告石芳卿取得系爭支票提示兌現後、款項存入帳戶之利 益,則係基於其等執票人之地位,即其等與榮慶織帶廠、建 宇工程行、葉雲明、峯元工程有限公司等系爭支票發票人間 之票據法律關係,倘原告未匯入系爭支票之票據款項入發票 人之帳戶內,賴懋發、被告石芳卿依法仍得本於執票人之地 位向發票人追索其他財產抵償,是原告所受上揭之損害與賴 懋發、被告石芳卿所受前揭利益間,兩者顯非屬同一原因事 實。縱原告主張受有110萬元之損失,賴懋發、被告石芳卿 受有110萬元之利益,仍難認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賴懋發、被 告石芳卿之受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是賴懋發、被告石芳 卿取得110萬元,應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 五、再查,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型態中,其指示給付關係 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資金關係均未有瑕疵者,固不 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基礎關係,資金關係具有瑕疵, 亦僅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 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 賴懋發、被告石芳卿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支票提示兌現後 、票款存入其等帳戶內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構成不當得 利等語,然承前所述,兩造均不爭執兩造間並無認識,且無 任何法律上原因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二第94頁),縱原告受 榮慶織帶廠指示匯入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款項至各發票人帳戶 內,而使賴懋發、被告石芳卿得執票兌現,但此係因榮慶織 帶廠、建宇工程行、葉雲明、峯元工程有限公司等發票人與 賴懋發、被告石芳卿間之票據法律關係所致,即系爭支票之 發票人本負有給付票款之義務,原告係協助上開發票人匯款 入系爭支票帳戶,原告與賴懋發、被告石芳卿間並未直接發 生任何法律關係甚顯,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 ,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且基於票據無因性之原則,票據 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若票據 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並非直接前後手,則基於人的抗辯事由( 即相對抗辯事由)即因票據交付予第三人而切斷,票據債務 人不得以該抗辯事由對抗第三人,故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支 票透過陳璇琳交付予賴懋發、被告石芳卿為真,兩造間票據 行為之基礎原因關係即非系爭支票發票人得執為對抗賴懋發 、被告石芳卿之事由,賴懋發、被告石芳卿自仍得依票據法 律關係向各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況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縱渠等間之基礎關係、資金關係具有瑕疵,亦僅各該關 係人即「原告與榮慶織帶廠」,「賴懋發、被告石芳卿與榮 慶織帶廠、建宇工程行、葉雲明、峯元工程有限公司」間, 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原告)與領取人( 賴懋發、被告石芳卿)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 當得利關係,原告所受之損害應依其資金關係而為救濟,賴 懋發、被告石芳卿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受領票款,實難認其 等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是賴懋發、被告石芳卿並無不當得利 可言,堪以認定。 六、末查,原告原主張原告透過陳璇琳向被告賴博揚以系爭支票 貼現借款、賴懋發、被告石芳卿始取得系爭支票等節,因兩 造間欠缺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據為佐,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384、385頁),是並無可採,已於前述。又原告雖 稱:其係為了賺取利息之差額,始會先貼現予榮慶織帶廠後 ,再匯款入系爭支票發票人之帳戶,以系爭支票向被告賴博 揚貼現等語,然姑且不論原告就每張系爭支票需給付兩次之 票款(見本院卷第134頁),付出之成本非低,依其所述, 其所能獲得者僅係百分之2或3利息差額之利益(見本院卷第 133頁),相較於其對於不認識之被告等交付系爭支票貼現 ,卻未與轉交系爭支票之中間人陳璇琳簽立相關之收據證明 ,一旦無從取得票據之款項,原告所需承擔之風險甚鉅,其 如此之票據交易往來型式,實與常情有違,難以採認原告所 述屬實。再者,榮慶織帶廠於106年5月20日即以負責人王榮 昌及其配偶王張玉卿名下之所有不動產抵償其與賴懋發、被 告等間之欠款,雖當時係就與本件無關之106年2-5月間之其 他跳票支票抵償,然於同年12月5日,榮慶織帶廠與賴懋發 、被告等間正式結算完畢債權債務,有不動產買賣結案確認 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87頁),是足徵106年12月5日前 ,包括本件之系爭支票,倘若跳票或有跳票之虞,既係與賴 懋發、被告石芳卿亦有相關,衡情應已包括在內一併清算而 結清,豈有榮慶織帶廠另託請原告匯款入系爭支票發票人帳 戶,單就系爭支票協助過票之理,今原告再為爭執,主張原 告於106年12月5日前之106年1-10月間尚有如起訴狀附表1所 示之債權,恐與事實相左,無足採認。  伍、綜上所述,賴懋發、被告石芳卿並無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第183條規定,請求被告賴博揚、石芳卿、賴智揚 、賴凱揚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懋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被告石芳卿應給付原告6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柒、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12

TCDV-112-訴-954-20241212-3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108號 聲 請 人 江華民 相 對 人 莊騏岳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 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8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 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 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第205條(110年7月20日起 生效)、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之1條亦有明定。又執票人向 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而非實體爭訟 事件,是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所為聲請之性 質,乃為請求權之行使,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本院11   0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2紙本票上固記載「此票約定利息為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等語,然其所約定之利率,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所 定法定最高利率之上限,依上意旨,本件利息請求自110年7 月20日以後之約定利息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6部分,其約定為 無效,則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1110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09年6月8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2月8日 未記載 002 109年6月8日 1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2月8日 未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2

TCDV-113-司票-11108-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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