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租賃契約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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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補
彰化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078號 原 告 昊霖租賃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昊澐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俊瑋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二、三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應陳報之事項: ㈠陳報彰化縣○○市○○段○○○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 ○市○○路000號12樓之3,下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並提供 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如購入系爭房屋之買賣文件、價金收 據、估價報告、近期相鄰同類不動產成交行情證明、房屋稅 籍證明書等)。 ㈡原告應陳報被繼承人王嘉琪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陳報 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 ㈢租賃權亦財產權一種,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 有,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上訴人如欲終止租約 ,應向全體繼承人為之,始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最高法院62 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係與訴外人王 嘉琪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然王嘉琪已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死 亡,原告應向王嘉琪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始生合法終止租約之效力。次查,王嘉琪之繼承人王瓊雲、 王俊瑋、陳則瑜等均已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3年8月9 日彰院毓家康113年度司繼字第1331號准予備查在案,則被 告王俊瑋已非王嘉琪之繼承人,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原告 應查明王嘉琪是否有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向王嘉琪之 遺產管理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終止效力。原 告應陳報王嘉琪之遺產管理人或提出已向法院聲請遺產管理 人之證據,及提出已向王嘉琪之遺產管理人催告終止租約之 相關證據(如郵局存證信函之送達證明)。 ㈣陳報系爭房租收付款明細表、系爭房屋(外觀)之現況彩色照 片。 二、原告應按陳報租賃標的之交易價額,加計起訴狀訴之聲明第 二項請求之已到期租金新臺幣(下同)34,800元後,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 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當事人適格者,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 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是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須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82號 裁定意旨參照)。被告王俊瑋已非王嘉琪之繼承人,原告若 係依租賃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有當事 人不適格之情形。原告應陳報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及被告有當 事人適格之法律上理由及證據。 四、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 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0-29

CHEV-113-彰補-1078-2024102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85號 原 告 陳秀真 被 告 阮莉雅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 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5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0日簽立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將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為10 8年8月20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租金新臺 幣(下同)1萬6500元。又被告自111年6月20日起即未給付 租金,扣除押金後尚積欠16個月租金共計26萬4000元,經原 告於112年12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租金, 並對被告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系爭租賃契約已因契約終止 而消滅,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而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 、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住宅租賃契約書 、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對話紀錄為證(補字卷第15-2 1頁、本院卷第43-5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承租人 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455條、 民法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 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 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 充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積欠18個月之租金未給付,原告因此寄發存證 信函,向被告請求於函到7日內給付積欠租金,並表示逾期 不給付,將依法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迄今仍未繳 清上述積欠租金。從而,系爭租約已因合法終止而消滅,依 前揭說明,該押租金應予抵充,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 遷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與原告,並給付自111年6月20日 起至112年11月20日屆期時所積欠18個月租金29萬7000元, 經扣除押租金3萬3000元後之26萬4000元,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 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於112年12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租金,未 繳交租金即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惟存證信件未合法送達被 告,故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日應以被告收到起訴狀繕本翌日起 算。系爭租賃契約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終止,被告既 未返還系爭房屋,則被告即屬無權占有,且獲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故 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日起至遷 讓交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1萬65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並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26萬4000元,及自113年3月1 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萬6500元,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25

TCEV-113-中簡-1485-202410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38號 原 告 沈長逸 被 告 李翔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8房屋遷讓交 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8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8月23日起至交還第一項主文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6,8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30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0,400元。」等語(見補字卷第9頁),嗣 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第 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38,307元,及自被告提出民事起訴 答辯狀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被告提出民事起訴答辯狀之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0,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12年10月6日將系爭房屋出 租予被告居住使用,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10月6日至11 3年10月5日,且約定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支付租金6,800元, 兩造並簽定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自112 年11月起即未再依約給付租金,迄今縱以押租金抵償,尚積 欠達2個月以上租金。期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限期繳清欠繳 租金,被告均置若罔聞,原告於113年2月17日寄發最終催告 存證信函,限被告應於函到後5日內清償所有積欠租金,若 屆期未給付,即以該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 收受通知後仍未給付租金,是系爭租約應於原告所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滿30日後即113年3月26日合法終止, 系爭租約既已終止,故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與原 告。又被告自112年11月6日起至113年3月25日止已積欠原告 租金共38,307元;且系爭租約於113年3月26日合法終止後, 被告拒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第9 條第4項約定,被告應自提出民事起訴答辯狀之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原租金三倍之違約金20,400 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租約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 付原告38,307元,及自被告提出民事起訴答辯狀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被告提出民 事起訴答辯狀之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0,4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原 告未提供系爭租約第13條第9、10點之網路設備使用,被告 就系爭租約此部分並未簽名用印蓋章刪除,顯為仲介公司事 後偽造之。另原告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應負擔修繕責任,惟 原告未修繕有關連接電熱水器之電箱,致跳電頻繁無法供被 告洗澡基本生活需求,被告自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 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於112年10月6日將系爭房屋 出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2年10月6日至113年10月5日 等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租約、房屋稅 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13頁至20頁、第4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系 爭租約已終止,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 應審酌者為:1.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2.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38,307元租金,有無理由?3.原告依系爭 租約第9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應自被告提出民事起訴答辯 狀之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400元之 違約金,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 房屋,為有理由:  1.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亦為民法第76 7條第1項所明定。  2.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6日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計算積欠 租金達2個月以上後,原告即發函限期被告給付,然被告均 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12年11月29日潭子加工區郵 局存證號碼第74號存證信函、112年12月29日潭子加工區郵 局存證號碼第80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28 頁),且被告未為爭執其未給付租金一情,堪信為真實。  3.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 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 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提 供網路設備,系爭租約之刪除事項為仲介公司事後偽造等語 。然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對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被告空言稱仲介公 司偽造系爭租約之刪除事項等語,即非可採。  4.另按出租人縱曾允予修繕而不履行,承租人亦僅得依民法第 430條之規定,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 中扣除而已,不得據為拒絕付租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14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被告另抗辯於租賃關係 存續期間,原告未為修繕等語,亦為原告否認。查本件被告 抗辯原告就電熱水器有修繕必要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又 觀諸兩造間通訊軟體之聊天紀錄,原告已請水電師傅前往系 爭房屋檢查,復為被告不爭執。依前揭裁判意旨,縱有上開 情事,被告亦僅得依民法第430條規定,自行修繕而請求出 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而已,不得據為拒絕付租之 理由。是以被告以上揭抗辯事由拒絕給付租金,均無理由。  5.故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且經原告以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仍未於期限內支付,是原告主 張再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亦有113年2月17日臺中向上 郵局存證號碼第105號存證信函、郵件查詢附卷可稽,即屬 有據。而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已因原告於113年3月26日合法 終止,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即消滅,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8,307元租金,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給付原告6,800元之租 金,惟被告迄仍積欠原告自112年11月6日迄至113年3月25日 止之租金31,587元【計算式:6,800元4月+(20天/31天) 6,800元=31,5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主張依系爭 租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及自被告提出民事起訴答辯狀之 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㈣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應自被告提出民 事起訴答辯狀之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6,8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 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37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 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 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參見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8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8 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民事裁判要旨)。觀之系爭租約第9條 第4項固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於本租賃契約終止 或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應即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騰空遷讓 交還,乙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益,如不及時騰空遷 讓交還房屋,甲方(即原告,下同)得向乙方請求按照房租 增加參倍之違約金並停止供應水電至遷讓之日止,乙、丙決 不異議。」等語,惟兩造約定之上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 院審酌原告所主張請求前開違約金,係為避免被告於租約屆 期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從完整利用系爭房 屋而有損害,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實際所受損害為 每個月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復考量目前社會經濟 狀況,及被告若能如期履行時,原告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原告 實際損失等情事加以綜合衡量,認兩造所約定上開違約金之 金額,尚屬過高,應以相當於1個月租金數額之6,800元為適 當。是以,原告請求自被告提出民事起訴答辯狀之日即113 年8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00元 之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租約等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 告積欠之租金31,587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3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00元之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 另為准駁之判決。另就訴訟費用部分,按兩造勝負比例,命 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0-25

TCEV-113-中簡-2438-2024102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751號 原 告 邱信召 訴訟代理人 邱偉翔 被 告 梁琇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7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2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遷 讓交還第1項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邱偉翔於民國112年2月12日與被告訂立房 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被告向邱偉翔承租伊 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500元,每月12日給付 ,租期1年,到期得續租,水電費由被告自行。詎被告迄112 年9月份起遲付租金,扣除押租金13,000元後,積欠租金6,5 00元,伊前已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要求返還 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仍未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伊。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 每月租金6,500元之損害,另邱偉翔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 於本件擬狀日即112年11月17日,對被告有6,500元租金請求 權及代墊水電費7,120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已讓與伊 ,為此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並 聲明:㈠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 ,620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  ⒈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以系爭租賃契約由邱偉翔出 租予被告,被告自112年9月起即未付租金等情,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表示爭執,應認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於112年11月17日即合法終止,惟依原 告主張被告係自112年9月起始未繳租金,至同年11月止,有 3個月租金共計19,500元未繳,扣除押租金13,000元,則僅 有1個月租金未繳,與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需積欠達二 個月租額,得定期催告支付,不支付始得終止契約之規定不 符,尚難認合法終止租約。惟原告起訴後,本件起訴狀於11 3年3月14日送達被告,應以該日為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日。是 系爭租賃契約經合法終止,原告要求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尚 未搬遷等事實,亦為被告未表示爭執,且被告迄未提出占有 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自屬有據。 ㈡租金每月6,500元,每月12日為租金交付日,此觀系爭租賃契 約第3條、第4條約定自明。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依約自應 於每月12日給付當月之租金。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租金, 除以存證信函催告外,再以本件起訴狀請求,被告仍未提出 已給付之證據,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另系爭租賃契約已於 113年3月14日合法終止等情,亦如前述。則在終止前被告積 欠7個月又2日之租金,共計45,933元,扣除押租金13,000元 為32,933元,是原告請求由出租人邱偉翔讓與之被告積欠之 1個月租金6,500元,及原應由被告負擔之水電費7,120元, 共計13,620元,為有理由。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 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查系爭租賃契約於113年3月14日已終止,則被告於系爭 租賃契約終止後,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應屬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前揭說明,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遷讓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並無理由。 次查,系爭房屋被告原承租以居住使用,原告主張按原租金 即每月6,500元計算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尚稱允洽。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6,500元,亦屬有據,逾 此部分(即系爭租賃契約尚未支付之4個月租金26,000元, 為出租人邱偉翔之權利,未轉讓予原告之部分),則屬無據 。 五、綜上,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債權讓與契約、系爭租賃 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 條第2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前揭訴訟費用額,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0-24

TNEV-113-南簡-751-2024102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楊泰雄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強 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 戴竹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 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即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2樓、5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 上訴人作為分租套房使用,每2年更新租約,最後一次係於1 07年6月30日簽定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 為107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34,000元,嗣租期屆滿後即未另訂書面,經被上訴人向本 院提起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存在訴訟(案列:111年度訴字 第4014號,下稱前案訴訟),兩造因而於111年10月6日在前 案訴訟中簽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而約定「系 爭房屋之維護修繕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但應於修繕施工 5日前通知上訴人;如屬緊急維修事件,應於修繕施工1日前 通知上訴人;同時允許上訴人本人或派人進入查看現況。修 繕維護行為如有危害租賃物之虞,經上訴人要求終止時,被 上訴人應立即終止維護修繕行為」(下稱系爭調解內容)。 詎料,被上訴人竟:①於112年3月1日及8日僱工進行房屋樓 頂施作並鋪設防水層及調整屋頂平台頂蓋;②於同年月23日 起進行天花板拆除及施作;③於同年月28日進行室內壁癌之 修補及粉刷;④於同年4月4日僱工進入系爭房屋遷移5樓儲熱 式熱水器之位置;⑤於同年月12日起至13日進行5樓修補凹折 變形之輕鋼架骨架條(下合稱系爭行為,如單指其一,各以 號次標注),已屬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修繕維護行為」, 然未依約通知伊到場,構成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且性 質上無從補正而準用給付不能規定,兼違反民法第438條之 規定,故上訴人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擇一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而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或依民法 第438條第2項規定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及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55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後三之上訴聲明㈡、㈢。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調解內容僅將本應由出租人即上訴人所 負之租賃物修繕義務,特約改由承租人即伊負擔,而非就使 用收益租賃物方法為約定,自無民法第438條之適用,且縱 違反通知義務,亦僅能要求伊立即終止維護修繕行為,而無 非終止或解除租約權利。系爭行為中:①事前已有通知過上 訴人將要修繕,而自111年10月間起即持續溝通,亦告知施 作時間僅視天候狀況而定而獲認可;②已於112年3月21日提 前通知;③油刷工程因僅為室內刷油漆,不生噪音亦不影響 結構,非系爭調解內容之「修繕」而毋庸通知;④僅為調整 原有儲熱水器裝設位置,該熱水器早於同年月20日裝設,裝 設前亦於同年月16日提前通知,而已為先前通知之效力所及 ,且內容亦非系爭調解內容之「修繕」,故毋庸再為通知; ⑤僅為檢視並修補凹折變形之輕鋼架骨架條,並將先前取下 天花板片裝回,不影響房屋結構,而非系爭調解內容之「修 繕」故未通知;況系爭行為均非針對租賃物,而係針對伊所 有之物品進行維護,自非調解筆錄所載之維護行為;況伊所 為油漆、調整熱水器裝設位置、汰換已損壞之天花板、電器 及施作防水工程等行為,係對既存現狀所為必要修繕,而無 危害系爭房屋之虞,故上訴人終止或解除契約即不合法而不 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4,0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3至64、128頁,並依本判決用語 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被上訴人自97年7月1日起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兩造於10 7年6月30日最後簽定書面租約,約定租期為107年7月1日至1 09年6月30日,每月租金34,000元,並於上開租期屆滿後即 未簽訂書面契約。 (二)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間向本院提起前案訴訟,兩造並於111 年10月6日簽立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為:⒈確認兩造 間就系爭房屋不定期租賃存在。⒉被上訴人應於111年10月5 日前給付上訴人當月份租金17,000元,並自111年11月起於 每月1日給付租金34,000元。⒊系爭調解內容。 (三)上訴人於111年3月14日以第636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告知 被上訴人如再有違反調解內容之行為,將解除兩造間租賃關 係,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該函。 (四)被上訴人有為系爭行為。 五、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租賃契約已解除或終止,依民法第179 條、第45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有系爭行為,故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規定,併依第256條規定 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 如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 ,原則上雖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因此 即謂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當事人均不得行使解除權。於繼 續性質之租賃契約,民法債編「租賃」,就承租人之終止權 ,固已有特別規定,但在出租人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租 賃物與承租人前,承租人要非不得依法行使解除權,以解除 租賃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判決理由參照 )。經查,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交付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並按 月收取租金,堪認兩造均已開始履行系爭租約,該繼續性契 約業已持續履行相當時間,則揆諸上開意旨,除嗣後發生債 務不履行情事,有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否則即不得 任意解除系爭契約。 ⒉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自明。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應從其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 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 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 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循本案訟 爭脈絡及兩造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目的,實係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分租套房轉租使用,然上訴人因系爭房 屋老舊,恐將來發生災害而不願繼續出租等情,業據兩造供 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7至128頁、本院卷第174頁),又細 繹系爭調解內容之前後文義,可知兩造係約定系爭房屋之維 護修繕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但應及早通知上訴人使其可進 入查看,以利其判斷修繕維護行為是否有危害租賃物之虞, 並得進而要求被上訴人終止維護修繕行為。是以,兩造約定 被上訴人負有通知義務之真意,應係為了避免危害租賃物存 續目的,始賦與上訴人有要求終止維護修繕之權,從而,縱 使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調解內容之通知義務,仍應該當民法第 227條第1項之不完全給付要件,即須出於可歸責債務人即被 上訴人之事由,不能依約履行所負給付義務或無利益時,始 能準用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規定及依同法第256條規定解除 系爭租約。 ⒊又查:  ⑴就①於112年3月1日及8日僱工進行房屋樓頂施作並鋪設防水層 及調整屋頂平台頂蓋之行為部分:依被上訴人配偶與上訴人 配偶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兩造間LINE)訊息紀錄(見原審 卷第75至91頁)內容可見,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4日即向 上訴人告知將施作頂樓防水工程,並於同年11月6日、同年1 2月24日告知施作工法及施工安排,且告以實際施作日需視 天候因素而定,上訴人僅於同年12月26日覆稱:不得破壞建 築結構,造成屋損由被上訴人負責,工作1天前需通知上訴 人及不得經過60號等語,故被上訴人縱未於實際施工前1日 再行通知,惟事實上已提早履行通知義務使上訴人知悉,亦 未限制其進入查看現況,堪認上訴人事前知情,亦有充分時 間行使終止維護修繕之權,惟仍僅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破壞建 築結構下自負其責,並無明示反對修繕計畫之意思,無以認 定被上訴人違反通知義務該當給付不能之要件,上訴人即自 不得據此解除契約。 ⑵就②於112年3月23日起進行天花板拆除及施作之行為部分:被 上訴人業於同年3月21日告知將於同年月3月23日朽壞天花板 之拆除重作等情,有兩造間LINE訊息紀錄(見原審卷第99頁 )可憑,衡以天花板之損壞具有相當危險性,而屬緊急維修 ,故被上訴人已於施工1日前通知,亦難認有違反系爭調解 內容。 ⑶就④於同年4月4日僱工進入系爭房屋遷移5樓儲熱式熱水器之 位置部分:被上訴人前已於112年3月16日告知上訴人需改為 儲熱式熱水器等情,有兩造間LINE訊息紀錄(見原審卷第97 頁)可稽,且據證人侯彥輝到庭證稱:伊於112年3月22日安 裝熱水器後,因被上訴人表示放置該處不好看,故於112年4 月4日再行移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足見僅屬 先前通知安裝儲熱式熱水器工程之續行,故被上訴人並無違 反系爭調解內容之情事。 ⑷就③於同年3月28日進行室內壁癌之修補及粉刷、⑤於同年4月1 2日起至13日進行5樓修補凹折變形之輕鋼架骨架條部分:衡 以該等工作內容,僅係對牆面進行油漆及另就天花板裝潢之 輕鋼架凹折變形處為補強,屬保持其原有堪用狀態之有益處 分行為,上訴人固稱:修補工法及選用材料恐對建物造成影 響云云(見原審卷第130頁),然就該修繕如何危害系爭房 屋乙節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亦未再表明應終止維護修繕 及其具體理由,實難認其恐危害租賃物而有終止維護修繕之 意,故參照兩造系爭調解內容之真意,被上訴人尚無所謂可 受歸責之給付不能事由。 ⑸上訴人雖另主張:①、②行為部分,被上訴人未於約定之1日前 或5日前告知,實際施工範圍逾越通知之C室範圍等情,惟被 上訴人此部分行為並未違反通知義務,亦無阻礙上訴人現場 查看行為,均如前述,上訴人於進行修繕時既未到場查看或 另有指示終止修繕行為,另就②3月23日增加施作範圍如何致 使租賃物危害之虞,亦未見其舉證證明,即無以推認被上訴 人依約所負之給付義務不能履行或無利益,不能認定有給付 不能情事。  ⒋綜上,上訴人所指系爭行為均非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致給 付義務不能履行或履行無利益之情形,亦未造成上訴人依系 爭調解內容終止維護修繕權行使上之障礙,故其主張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規定,並依同法第256條規定 解除契約,即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第438條第2項規定終止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 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違反前 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 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23條、第438條定有明文 。故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使用、收益,出租人亦有容忍承 租人以合於契約目的之方法,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義務。 ⒉經查,兩造間固以系爭調解內容約定被上訴人於修繕時負有 通知義務及上訴人具終止維護修繕之權利,然此僅係於系爭 租約中增加被上訴人事前告知修繕及依上訴人指示終止修繕 維護行為等義務,兩造並非約定禁止修繕系爭房屋,尚非對 租賃物使用、收益方法另為約定。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未依系爭調解內容為通知,即非屬對租賃物使用、收益約 定方法之違反,故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438條第2項終止契 約,即無理由。 (三)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及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34,000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解除或終止契約均不合法,業如前述 ,則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條款,兩造就系爭房屋為不定期 租賃關係(見補字卷第19頁),其系爭租約關係仍在存續中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在租賃契 約終止後,應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並 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依民法第438條第2項規定終止契 約,均屬無據。從而,其依民法第179條、第455條請求,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 34,000元,於法無據,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0-23

TPDV-113-簡上-75-202410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9號 原 告 林采韻 被 告 田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彰簡字第6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7樓之2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及後段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遷讓房屋係因本於所有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有不動產而涉訟,該不動產坐落高雄市三民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7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萬5,000元。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000元,及自113年1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係屬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租賃期限為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1萬5,000元,兩造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詎料被告於112年8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至112年12月止已積欠4月租金,原告因此先於112年1月2日發函被告限於文到5日內付清積欠租金,屆期未付清系爭租約即告終止,該函業已於113年1月5日送達被告,被告仍未給付積欠租金,故應認系爭租約於113年1月10日即告合法終止,截至租約終止時,原告已積欠4個月又10日之租金,累計金額6萬5,000元(計算式:15,000×4+15,000/30×10=65,000),又扣除押租金2個月即3萬元後,被告尚欠租金3萬5,000元,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積欠租金3萬5,000元。又系爭租約業已於113年1日10日即告終止,被告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爰依系爭租約第5條及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再者,依系爭租約第5條後段約定,若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拒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以月租金計算之每日租金金額1倍之違約金,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即113年1月11日起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另依系爭租約第5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1日起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違約金1萬5,00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及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暨回執、Line對話紀錄、土地登記異動索引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113年度彰簡字第68號卷(下稱彰簡卷)第11-28頁、第45-75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由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租約之內容:兩造於112年7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原告將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1萬5,000元(每月1日給付),租賃期間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第11條第2項約定:「乙方(按即被告,下同)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經甲方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甲方(按即原告,下同)得終止本租約。」第5條約定:「租賃契約終止或租賃期限屆滿時,乙方應即將租賃房屋清空後返還予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若乙方於租賃期限屆滿有不交還租賃房屋且未續約等違約情事,甲方得按遲延日數計算向乙方請求以月租金計算每日租金金額1倍作為違約金給付。」等語。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彰簡卷第11-28頁)。查,依系爭租約被告本應依約按期給付租金,惟自112年8月至112年12月止,被告業已積欠4個月租金未為給付,原告因此於113年1月2日發函通知限被告於文到5日內給付租金,否則終止租約,被告於113年1月5日收受函文,仍未依限給付租金,系爭租約因此於113年1月10日即告終止,從而,兩造間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被告已無法律上權源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再者,被告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1月10日(租約終止日)止共積欠4個月又10日租金未付,累積金額為6萬5,000元(計算式:15,000×4+15,000/30×10=65,000),於扣除押租金3萬元後,尚欠租金3萬5,000元(計算式:65,000-30,000=35,000),原告本於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3萬5,000元租金,即屬有據。又依系爭租約第5條後段違約處罰之約定,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不交還系爭房屋,即應向原告給付租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則系爭租約既已於113年1月10日終止,則原告依前揭系爭租約第5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每月相當於租金之違約金1萬5,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000元,及自113年1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4-10-22

KSDV-113-訴-1099-20241022-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1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鄭虹菁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賴劉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反 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 號第1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鑰匙(下稱系爭鑰匙)乙 付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 月1日起至交還第1項所示鑰 匙乙付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撤回第1及3項請求(見本院卷第157、158、215頁),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 ,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 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 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反訴原告於113年7月15日具狀提起反訴(見本院卷 第205頁),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押租金。而本件反訴與本訴 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本於同件租賃契約 之法律關係所生,即有相牽連之關係,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 ,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民事訴 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反訴原告提起反 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1年2月1日 起至112年1月30日止,租金每月15,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伊同意被告將「美三企業行」之營業地址登記於上址,又 被告已給付2個月租金共30,000元作為押租金,伊並交付系 爭鑰匙1支予被告。詎租期屆滿後,被告遲至112年2月1日始 將系爭房屋雜物清空,且遲至112年3月3日始將「美三企業 行」之營業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並拒不反還系爭鑰匙,依 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伊得請求相當2個月(即112年2、3 月)租金之1倍之違約金共60,000元。爰依系爭租約第12條 第1及第3項之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12年1月30日已以LINE訊息通知原告進行點 交,經原告要求清理,伊再於112年2月1日通知已清空系爭 房屋屋外之雜物,並通知原告伊欲返還系爭鑰匙並進行點交 ,然原告拒不點交系爭房屋,並在通訊軟體封鎖伊,伊又向 區公所申請調解,原告亦未出席,致伊無法將系爭鑰匙返還 原告。又伊於000年0月間已提出「美三企業行」營業地址登 記之遷出申請,惟因行政流程遲至112年3月3日始完成。而 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之規定僅在伊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時 始有適用,伊僅是遲延將「美三企業行」營業地址登記自系 爭房屋遷出,不符合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之適用前提,伊 自得拒絕給付相當2個月租金之1倍之違約金共60,000元。且 被告尚未返還伊押租金,伊自得拒絕返還系爭鑰匙等語,資 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7頁)  ㈠兩造於111年2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承租系爭房屋 ,租期依兩造合約所示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0日止 ,每月租金15,000元,被告已繳交2個月租金作為押租金共3 0,000元予原告,原告尚未返還押租金予被告。  ㈡系爭租約於112年1月30日租期屆至,被告於112年2月1日清空 系爭房屋內之雜物,尚未返還系爭鑰匙1支。  ㈢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時,同時有在系爭房屋登記「美三企業行 」之營業登記,該營業登記自系爭房屋地址完成遷出登記之 日為112年3月3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 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承租人未依第1項約定返還房屋 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 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1倍(未足1個月者,以日租金折 算)之違約金,系爭租約第12條第1、3項固分別有明文。惟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訂有明文;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通觀 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遲至112年3月3日始將「美三企業行」之 營業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伊得 請求相當2個月(即112年2、3月)租金之1倍之違約金共60, 000元等情,固據提出系爭租約、LINE對話紀錄、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13-1-3 5頁),惟綜觀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第12 條第1項規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 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明示承租人於 租約終止時之義務有二,分別為「返還房屋」及「遷出戶籍 或其他登記」。再觀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前段:「承租人 未依第1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就於何種條件下,出租人 得向承租人請求相當月租金額1倍之違約金,已明確規定係 當承租人未依約「返還房屋」時,始有本條項之適用,對照 第12條第1項明確分列「返還房屋」及「遷出戶籍或其他登 記」之規定,可認第12條第3項之規定僅於承租人未依約返 還房屋時,始有適用,若承租人僅未將戶籍或其他登記遷出 ,則不與焉。原告自不得以被告遲至112年3月3日始將「美 三企業行」之營業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之行為,逕依系爭租 約第12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是原告主張 ,並不可採。  ㈢再查,觀原告提出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12年1月30日向原 告傳送:「已搬移,請點交,且押租金何時退還」之訊息及 系爭房屋內部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19頁),可見被告已將 系爭房屋內部清空並請求原告進行點交。而原告於當日傳送 :「請清乾淨」之訊息及數張系爭房屋屋外雜物、地板有口 香糖及黏膠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1-29頁),被告並於112年 2月1日傳送:「已清理完畢」之訊息及系爭房屋屋外清空雜 物之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29頁),再於同年3月7日傳送: 「何時有空,約時間,當面你還押金電費給我,及我的批准 公文讓你看和鑰匙」,原告回以:「你先拍公文內容來看吧 」(見本院卷第101頁)後,並未答應被告相約點交之請求 ,是綜觀上開對話紀錄及照片可知,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之 日即112年1月30日已自系爭房屋遷出,並有向原告為點交系 爭房屋及返還系爭鑰匙之意思表示,僅因原告認為系爭房屋 屋外騎樓尚有未臻清潔之處,被告應原告指示清理後即於11 2年2月1日通知原告,則原告應可於112年2月1日即與被告點 交系爭房屋,然原告自承係因被告遲至112年3月3日始將「 美三企業行」之營業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故拒與被告點交 系爭房屋與鑰匙(見本院卷第93、120頁),而房屋之點交 及鑰匙之歸還需出租人與承租人協同進行,系爭房屋一直未 能進行點交、被告未能將系爭鑰匙歸還原告之原因既係原告 拒絕被告請求點交之意思表示所致,自不得將未點交之不利 益加諸於被告。故原告亦不得執此為由,向被告請求給付違 約金60,000元本息。  ㈣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60,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已交付2個月租金共3 0,000元作為押租金予反訴被告,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月30 日屆期終止,經伊通知反訴被告欲點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 鑰匙,然反訴被告均不配合,則經抵充伊積欠之112年1月房 租15,000元後,反訴被告應返還剩餘之押租金15,000元。爰 依系爭租約第19條之約定起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15,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對於伊已收取30,000押租金,及反訴原告主 張欲以30,000元押租金抵充積欠之112年1月租金15,000元一 節不爭執。然因反訴原告尚積欠伊在本訴請求之60,000元違 約金本息,故伊不返還剩餘押租金15,000元為有正當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 ,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 民事判決要旨足參)。又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押租 金除有系爭租約第11條第3項、第12條第4項及第16條第2項 之情形外,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交 還房屋時返還之(見本院卷第14頁)。準此,系爭租約之押 租金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反訴原告如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即 當然抵充之,抵充後如有餘額,反訴原告交還系爭房屋時, 反訴被告始負返還押租金義務。  ㈡經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屆期終止,並經抵充112年1月 份租金後,反訴被告尚有押金15,000元未返還,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16、217頁)。而反訴被告抗辯因反訴原 告尚積欠違約金60,000元本息,故伊得拒絕返還押租金等語 ,然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60,000元本息之訴 ,已經本院駁回認定如前,且反訴原告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當庭交付系爭鑰匙予反訴被告,經反訴被告點收無訛(見本 院卷第215頁),堪認反訴原告已返還系爭房屋予反訴被告 ,而系爭租約既經屆期終止,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亦無其他 基於系爭租約所生債務之請求,且反訴原告已返還系爭房屋 予反訴被告,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剩餘押租金15,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及第3項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60,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 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9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000元 ,及自113年7月31日(見本院卷第20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反 訴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為 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0-22

KSEV-113-雄小-2311-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9號 原 告 楊惠珍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訴訟 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複 代理人 盧世庭 被 告 金城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進驊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 居臺中市○里區○○街000號0樓 被 告 張維勳 住○○市○里區○○街000號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進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一、二樓、 同街118號一、二樓、同街120號一、二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 二、被告林進驊應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第一項建物返還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三、被告林進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捌佰捌拾陸元,並自 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四、被告張維勳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一、二樓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五、被告金城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 ○街000號一、二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維勳與被告林進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 由被告金城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進驊連帶負擔百 分之十八;餘由被告林進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 為被告林進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進驊以新臺 幣陸拾萬玖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金額三分之一之金額為被告林 進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進驊如以已到期金額之 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為被告 林進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進驊以新臺幣參拾 萬零捌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元為 被告張維勳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張維勳以新臺幣 壹拾柒萬柒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五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 為被告金城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金城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 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金城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金城公司)、林進 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7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林進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 市○里區○○街000號一、二樓、同街118號一、二樓、同街120 號一、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就上開房屋自民國11 3年4月10日租約終止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被告丁茂科技實業有 限公司(下簡稱丁茂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 00號一、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金城公司應將 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一、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被告林進驊應給付原告租金24萬2,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被告林進驊應給付原告大廈管理費5萬8,88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0頁)。嗣原告經數次變更,且 追加轉承租人張維勳為被告,最終聲明如後所示,原告所為 上開聲明之變更,有部分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且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 准許。 叁、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 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及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丁茂公司為被告之一, 嗣原告具狀撤回對丁茂公司之起訴,被告等對原告上開撤回 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34-135頁),依上開規定,核無 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一、二樓(建號為臺 中市○里區○○段000○號)、同街118號一、二樓(建號為臺中 市○里區○○段000○號)房屋之所有人,原告之子即訴外人蔡 孟駿為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一、二樓房屋之所有人(建號 為臺中市○里區○○段000○號)(上開系爭116號、118號、120 號房屋統稱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一連棟建築,原告經 蔡孟駿同意為而長期使用、收益,占有利益歸屬原告。原告 前於104年8月5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林進驊,並與其訂 立租賃契約,被告林進驊並將系爭116號房屋一、二樓供丁 茂公司使用,其後轉租予被告張維勳,及將系爭118號房屋 供被告金城公司使用。然被告林進驊於106年間積欠1個月、 107年間積欠3個月、108年間積欠3個月、109年間積欠1個月 、112年間積欠1個月及113年3月前積欠2個月,共有11個月 租金未繳,業已積欠租金總額逾二個月,經原告於113年3月 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林進驊於文到後15日內給付前述積 欠之租額,否則終止租約,然被告林進驊於113年3月19日收 受後仍未給付,原告遂委任律師,於113年4月3日以律師函 通知被告林進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林進驊於113 年4月3日收受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應於7日內搬遷 ,系爭租賃契約已生終止之效力。如認上開租約終止仍不生 效力,原告復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請求被告林進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金城公司騰空遷讓返還系爭118 號 一、二樓予原告。 二、被告林進驊於租賃期間,將其向原告承租系爭116號一、二 樓房屋,再分租予被告張維勳,租賃期間為112年3月27日至 114年8月14日。由於如前所述,被告林進驊與原告間之系爭 租賃契約於113年4月10日應已生終止之效力,被告張維動顯 然失去占有房屋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 張維動應將系爭116號一、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林進驊積欠租金、大廈管理費部分:  ㈠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三條、特約之約定,被告林進驊應於每月1 5日以前繳納租金及相關費用(如社區管理費),每月2萬5, 000元,並約定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每月2萬2,000元(扣除 二代健保2%、10%稅捐後實付金額),除系爭租賃契約附註 外,被告林進驊自103年起至113年3月間,已積欠原告租金 達11個月之總額,共計24萬2,000元租金。  ㈡被告林進驊租賃期間,尚積欠(1)系爭門牌號碼116、120號房 屋之104年9月起至104年12月管理費共8,100元,(2)系爭門 牌號碼118號房屋之105年1月起至105年6月管理費4,650元, (3)系爭門牌號碼116號房屋之105年1月起至105年6月管理費 共4,650元,(4)系爭門牌號碼120號房屋之105年1月起至105 年6月管理費共4,050元,(5)系爭門牌號碼116號房屋之111 年6月起至112年9月管理費共13,012元,(6)系爭門牌號碼11 8號房屋之111年6月起至112年9月管理費共13,012元,(7)系 爭門牌號碼120號房屋之111年6月起至112年9月管理費共11, 412元。原告除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大廈管委會(債 權人)之權利對被告即承租人林進驊為請求外,並得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管 理人必要或有益費用返還請求權,擇一請求被告林進驊支付 前述之大廈管理費共5萬8,886元。  ㈢以上共計30萬886元。  三、並聲明:  ㈠被告林進驊部分:  ⒈被告林進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一、二樓、 同街118號一、二樓、同街120號一、二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  ⒉被告林進驊自113年4月10日起,至第一項建物返還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  ⒊被告林進驊應給付原告30萬88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㈡被告張維勳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一、二樓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金城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一、二樓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金城公司、林進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先前到庭陳述略以:  ㈠被告林進驊所承租之系爭房屋,店面騎樓及門口路邊均被大 樓住戶停滿機車,營業不易,原告配偶即訴外人蔡文彬(實 際出租人及收租人)體諒被告林進驊,遂與被告林進驊口頭 協商,雙方同意113年3月前積欠之租金數額,以11個月共24 萬2,000元計算,並在續租期限屆滿即114年8月14日前付清 即可。惟蔡文彬113年間過世,經原告通知租金應改由其收 取,雙方本欲重新書立租賃契約並公證,但事後未成,原告 逕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交積欠租金,否則終止租約云云 。惟被告林進驊前經蔡文彬與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當中之 116號一、二樓分租給被告張維勳,以供其設立公司,期間 為112年3月27日至114年8月14日止,故被告林進驊無法提前 遷讓房屋。  ㈡被告林進驊因為承租之店面前被停滿機車,與社區管理委員 會協調無效,並與大樓住戶有官司、重要信件無故遭管理員 退回等情,故不願支付管理費。然蔡文彬與原告未經被告林 進驊同意,擅自代墊繳納管理費5萬8,886元,與被告林進驊 無關。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張維勳則以:同意搬遷,但是需要一些時間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ㄧ、被告金城公司、林進驊、張維勳返還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   ○○街000號一、二樓、同街118號一、二樓、同街120號一、 二樓部分: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 、第2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原告之子蔡孟駿分別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原告經蔡孟駿同意為而長期使用、收益,占有系爭12 0號一、二樓建物,利益歸屬原告,而原告前與被告林進驊 就系爭房屋訂有系爭租賃契約,原本均供被告林進驊、金城 公司及丁茂公司使用,嗣112年3月27日至114年8月14日期間 ,116號房屋一、二樓則由被告林進驊再分租給被告張維勳 使用。由於被告林進驊積欠租金已達11個月,經原告先以竹 山郵局第00009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林進驊於文到後15日內 給付前述積欠租額,被告林進驊於113年3月19日收受後仍未 給付,原告復於113年4月3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林進驊為終 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林進驊於113年4月3日收受原告終 止租約、應於7日內搬遷之意思表示,系爭租賃契約已生終 止之效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賃契約、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律師 函及回執、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被告提出房屋分租契約書 、同意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9頁、第49-60頁、第 61-65頁、第107-1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事實大致相 符,認得做為本案判決基礎,且雙方對上開承租、轉租、系 爭租賃契約於113年4月3日終止等事實,並不爭執,堪認被 告等自此已喪失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  ㈡被告林進驊固辯稱:其係與訴外人蔡文彬訂約,其有得原告 同意延繳租金,並與原告協議另行簽訂租約等待公證云云, 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13頁),惟原告業已 否認有同意被告林進驊延繳租金之事實存在,被告林進驊復 未能舉積證據以資證明,其抗辯自難遽採;又參酌被告林進 驊所提出之對話內容,原告明確表示請被告林進驊催繳積欠 租金,及要求另尋他處等語,自難以被告林進驊自行表示要 另行簽約及公證之單方意思表示,即認原告有同意被告林進 驊得延繳租之事實存在。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被告金城公司、林進驊就其等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復無再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認定,而被告張維勳則同意搬 遷,則原告主張被告林進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無權 占有房屋,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進驊將承 租之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張維勳、金城公司將其等占用如前所述之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洵足憑採。  ㈢是故,原告請求被告林進驊應將116號一、二樓 、同街118號 一、二樓、同街120號一、二樓房屋騰空遷讓予 原告;被告 張維勳應將系爭116號一、二樓房屋騰空遷讓予 原告;被告 金城公司應將系爭118號一、二樓房屋遷讓騰空予原告,均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所示。又 被告張維勳應將系爭116號一、二樓房屋騰空遷讓予原告之 義務;被告金城公司應將系爭118號一、二樓房屋遷讓騰空 予原告之義務,與被告林進驊應將上開房屋予原告之義務同 一,是就上開房屋之騰空遷讓,於其中一位被告履行後,其 他被告就同一給付即免除騰空遷讓義務,復此敘明。  ㈣又原告就上開㈠⒈聲明部分,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係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 既認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且原告 另依上開條項請求,縱經審酌,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 斷,自毋庸再就該部分加以論究,併予說明。  二、被告林進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載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此相當於租金數額之認定,於原有租 約而終止後,無權占用之情事下,自得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 金數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額之限制。經查,系爭租賃契約 業於113年4月3日終止,已如前認定,被告林進驊自113年4 月3日起,即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其後繼續使用系 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被告林進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堪予認定,被告林進驊所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 應返還原告。而被告林進驊所受之不當得利數額,原告主張 應依原來約定之每月 租金 2萬5,000元計算,應屬公允。是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進驊自113年4月10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給付相當於每月租金2萬5 ,000元之不當得利,核屬有理,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三、被告林進驊積欠租金、大廈管理費部分:  ㈠租金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進驊於106年間積欠1個月、107年間 積欠3個月、108年間積欠3個月、109年間積欠1個月、112年 間積欠1個月及113年3月前積欠2個月,共有11個月租金24萬 2000元未繳,被告林進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 ),惟辯稱其經過實際承租人即原告已過世配偶蔡文彬同意 ,延後清償云云,然其就延後租金債務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林進驊空言以前詞為辯,自難 以採信,其仍應如數給付24萬2,000元。原告依租賃契約之 租金給付請求權 被告給付租金,於法有據。  ㈡大廈管理費部分:   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 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 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及第17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謂「利於 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 決定標準;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 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 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裁判意旨參照 )。依系爭租賃契約特約所示,被告林進驊必須自行負擔管 理費,而原告主張其代繳管理費5萬8,886元,業據提出第一 家庭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繳費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 41-47頁),被告林進驊對此並不爭執,惟辯稱其與大廈管 委會協調機車停放位置無結果,並與大樓住戶有官司、重要 信件無故遭管理員退回等,其不願支付管理費,原告方面不 應代墊云云。觀之上開實務見解,本件原告既已清償被告林 進驊應負擔之系爭管理費,其消滅被告林進驊對他人所負私 法上債務,自係有利於被告林進驊,且依租賃契約之特約約 定,被告林進驊本即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是仍應認未違 反被告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又即便原告有同時有為 自己利益之意思,然其同時具有為被告利益之意思,亦得成 立無因管理,是原告就其為被告林進驊代墊管理費5萬8,886 元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林進驊請 求清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此部分原告另依民法第312 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係屬訴 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無因管理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 ,自毋庸再就該部分加以論究,併予說明。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林進驊請求返還租金24 萬2,000元、代墊管理費5萬8,886元,共計30萬886元,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林進驊 給付30萬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 5月4日,見本院卷第79-83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㈠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林進驊應將 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一、二樓、同街118號一、 二樓、同街120號一、二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依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林進驊自113年4月10日起,至第一項 建物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及依租金給付 請求權與無因管理必要費用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林進驊應 給付原告30萬886元,並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原告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張維勳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 區○○街000號一、二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㈢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金城公司應將門 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一、二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爰判決如主文第七項至 第十一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0-21

TCDV-113-訴-1209-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32號 原 告 陳冠蓉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陳凱達律師 被 告 鄭明耀即紅盤子港式茶餐廳 駱藍華 紅盤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明耀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 壹仟捌佰玖拾參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   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 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 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297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其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 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 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 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明耀即紅盤子港式茶餐廳(下稱紅盤子 餐廳)向其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房 屋(含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其終 止租約,爰請求:㈠被告紅盤子餐廳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紅盤子餐廳應將渠址設於系爭房屋之商 業登記,自上開地址遷出。㈢被告紅盤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紅盤子公司)應將渠址設於系爭房屋之商業登記,自 上開地址遷出。㈣被告紅盤子餐廳及被告駱藍華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紅盤子餐廳應 自租賃契約終止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1萬元。經查: (一)就原告請求被告紅盤子餐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揆諸 前開說明,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交易價額 定之。經本院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 ,與系爭房屋之建物型態(店面)、樓層別(1樓)、屋 齡等交易條件相仿之周遭房地,且距本件起訴時最相近之 民國108年6月,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51萬8771元,而 依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系爭房屋層次面 積116.72平方公尺、平台面積13.75平方公尺、防空避難 室159.05平方公尺、其共有部分經以配賦之應有部分折算 之面積為15.64平方公尺(計算式:257.5㎡×501/8250=15. 64,小數點以下二位四捨五入),合計305.16平方公尺( 計算式:116.72+13.75+159.05+15.64=305.16),則系爭 房屋(含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1億5830萬 8158 元(計算式:51萬8771×305.16=1億5830萬8158,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參以財政部賦稅署「臺北市房屋 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112年度個人出 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 得標準」,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價值已逾6000萬元,其房 屋評定現值標準約占房地總價45%,再以17%計算,故系爭 房屋於起訴時交易價格即為1211萬0574元(計算式:1億5 830萬8158×0.45×0.17=1211萬0574)。 (二)就原告請求被告紅盤子餐廳、紅盤子公司分別將商業登記 自系爭房屋之地址遷出,屬營業地址之變更,而有一定之 財產價值,顯非關於人格權或身分權事項,為財產權之訴 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定之即以165萬元計算,則第二、三項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各核定為165萬元。 (三)原告上開第四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3萬元,另上開第 五項聲明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112年12月 1 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係以一訴附 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 (四)綜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合併計算即1564萬0574元(計算式:1211萬0574元+165萬 元+165萬元+23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4萬97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4萬 7827元後,尚應補繳10萬18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0-21

TPDV-113-訴-5532-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2號 原 告 湯楷驊 被 告 吳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 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臺中市私立波卡音樂短期 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租約於民國113年3月31日到期 ,惟被告不願撤銷系爭補習班立案,導致原告房屋無法出售 、出租或成立公司,造成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損害。又 原告於113年2月間告知被告,續租後要漲租金為每月4萬800 0元,被告於113年3月31日搬離,因立案沒有撤銷,一個地 址只能註冊一個名稱,致原告不能出租,經詢問教育局,如 果原告要撤銷立案,需要9至12個月,而被告撤銷,只要一 個月,原告在113年4月間多次提醒被告撤銷,詎被告迄今均 未撤銷,是請求113年4月1日至114年4月15日間,每月4萬80 00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被告於113年3月31日業已全部搬離,租屋期間受 原告騷擾,兩造間尚有其他訴訟,系爭立案為他案之證據, 原告起訴為恐嚇被告,浪費司法資源。原告主張損害沒有法 律上依據,也沒有提出損害的項目或計算,何以在被告113 年3月31日搬走後,4月25日即產生60萬元的損失。原告沒有 受損害,該房屋現在一直都有使用,也有提供他人使用。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向原告及訴外人楊貴芳、湯旭平承租系爭房屋1、2樓全 部(下稱系爭租約),作為系爭補習班使用,租約自108年4 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租金一個月1萬5500元,108年6 月21日經公證。  ㈡系爭補習班之立案日期108年11月25日,立案文號:中市教終 字第1080108018號,地址:系爭房屋,迄今未撤銷。  ㈢被告於113年3月31日業已全部搬離,將系爭房屋全部返還給 原告。  ㈣兩造間尚有本院113年訴字第863號訴訟(下稱系爭另案),於1 13年9月23日判決。  ㈤經原告詢問教育局撤銷立案事項,獲得答覆為:非立案人可 辦理撤銷立案,只是需要9至12個月的時間。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補習班立案是否造成系爭房屋無法出售、出租、成立補 習班或成立公司? ㈡如是,是否導致原告受有60萬元之損害? ㈢如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 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8條第1項、第432條第1項及第45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原狀,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 ,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即租賃物返還 時應具有何種狀態,應探究當事人對於此事具有何種明示或 默示之合意,並衡酌租賃物之折舊與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 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 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等,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約屆期終止後 ,被告於113年3月31日業已全部搬離,並將系爭房屋全部返 還給原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不爭執 事項㈡)。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被告應撤 銷系爭立案,則就兩造有該等約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 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後段約定:「乙方交還房屋時,應負責 回復原狀並打掃乾淨,且不得要求出租人補償。但出租人如 欲保留現狀或指定部分保留,承租人不得拒絕,亦不得要求 任何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兩造雖有約定 承租人交還房屋時,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惟就前揭回復原 狀之具體內容、程度及範圍等節,則未有何特別約定。且就 該條約定記載將回復原狀及打掃乾淨並列,可認係指回復系 爭房屋物理之應有狀態,即系爭房屋之建築物在合於約定方 法使用、收益所造成的自然耗損、斟酌折舊等,而回復到應 有狀態。再者,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立案有所爭執,另案經 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惟尚未確定等語,被告於 系爭另案中主張系爭立案是原告要開設補習班,因原告無力 負擔,其為原告代墊裝潢、立案代辦費等語,原告於系爭另 案陳稱:兩造原討論由其委託被告經營補習班,後因其出國 ,被告想自己經營補習班,所以未簽委託經營合約等語,此 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可參,是兩造就系爭立案相 關權利義務關係確有爭執,被告抗辯系爭立案有待系爭另案 訴訟確定而尚不能撤銷等語,並非無稽。原告主張兩造就系 爭租約所謂「回復原狀」之約定,係指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 終止時,應申請撤銷系爭補習班之立案登記云云,未提出相 關之證明,其空言主張,自無從採憑。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 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216條定有明文。民 法第216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 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 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準此,民法第216條規定「 所失利益」性質上為損害賠償之範圍,主張權利人證明請求 權基礎(契約請求權或侵權行為請求權)確實存在,次再證 明依客觀情形及已定計畫,有客觀之確定性之損失,始得主 張之。原告主張因系爭立案沒有撤銷,致系爭房屋無法出售 、出租、成立補習班或成立公司,而受有60萬元之損害云云 ,然其亦自承系爭房屋有提供給第三人作為練琴、及教學鋼 琴上課使用,使用部分原告有收取對價等語,據此,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均無法使用、收益,顯非事 實。  ㈣從而,原告所提事證,均不足認定兩造就系爭租約終止後如 何回復原狀有何特約,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且兩造 間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已依約返還系爭房屋,未見被告有 何違反系爭租約約定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申 請撤銷系爭補習班之立案登記,而應賠償原告損害云云,自 難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0-18

TCDV-113-訴-1452-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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