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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4971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魏源鋐即魏揚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及保險資料,屬執行標的不明或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中市,有債務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0-21

NTDV-113-司執-34971-2024102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25號 原 告 黃阿麗 被 告 張家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遭假投資詐騙,而依指示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3 時5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 所申辦並交付詐騙集團使用的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內,系爭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 他帳戶而不知去向,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的財產損害等語, 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4948號 等起訴書為證,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成為人頭帳戶的行為, 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洗錢罪 刑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 閱無訛,足見被告所為與其他詐騙集團共犯乃原告受有財產 損害的共同原因,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固辯稱其係因求職遭詐騙,與原告同為受害者,原告未 審慎查明而受騙,應負部分比例責任等語,惟查:  ㈠被告實係為獲取高額報酬而任意提供自己重要的金融帳戶給 不相識的人使用,此觀被告在警詢自承其係因臉書有人私訊 其可日領薪水及兼職,其遂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予對方 登入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948號卷第 6至9頁),及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顯示其所謂的工作實係 「協助註冊認證 作業當天提領1000至2500」,被告更與對 方談及日領2,500元1到2年的租借費用等情(同前卷第15至1 6頁),可見被告所為實係出租帳戶以獲取高額報酬,自屬 幫助詐欺洗錢之不法行為甚明,被告辯稱其係遭求職詐騙而 與原告都是被害人等語,委無可採。  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的規定,必須被害人的過失 行為係造成該損害發生的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的發 生,係因加害人一方的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 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的發生 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的適用(參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157號裁判要旨)。查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發生或擴大 與有過失乙情,未提出任何證據支持其主張,況系爭損害的 發生,實係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的本案 帳戶中,亦即,本件損害的發生係因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的 共同故意不法行為所引起,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告未查證 防範而遭騙取系爭款項,即係有過失,是被告前揭所辯,亦 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0-18

PCEV-113-板小-3025-2024101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739號 原 告 李宜佳 訴訟代理人 李明懿 被 告 王芷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56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 年0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 月28日上午10時20分許,向原告佯稱信用卡設定錯誤等訛詞 ,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242,000元至中信 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因而受有242,000元之財產上損害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提供中信帳戶供 詐欺集團所用,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前開時、地向原告行騙, 令原告受有242,000元之損害,本院刑事庭並因此判處被告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有罪等節,有本院112年度審金 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而刑法上之詐欺取財 罪,目的既在保護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屬首開規定之保護 他人法律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基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受詐欺之金額242,000元,自應准許。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18

PCEV-113-板簡-1739-2024101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073號 原 告 許廷憶 許文亭 張月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林蓬榮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複代理人 曾伯軒律師 被 告 上進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42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上進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上進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被告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 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被告抗辯」欄中關於被 告甲○○之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7月10日23時4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靠行於上進公司 ),沿新北市樹林區三多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三多路 與保安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行人即被害人朱雅菁( 已歿)違規闖紅燈且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由西向東方向穿越三 多路,被告甲○○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本件汽車右前車 頭撞及被害人朱雅菁,被害人朱雅菁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等傷害,經先後送往亞東紀念醫院、土城醫院、臺大 醫院救治,仍於同年月14日12時43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死 亡(以上車禍內容下稱本件車禍)。又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 甲○○之本件汽車係靠行於上進公司,依照現行實務上之客觀 說見解,被告上進公司故依法應該負僱用人責任。原告基於 死者母親及子女的地位,進而分別有附表一、二、三所示的 損害,在考量被害人朱雅菁之與有過失,並扣除原告3人分 別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本險金,各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第18 8條,為以下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120,418元,及自113年6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186,677元,及自113年6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224,015元,及自113年6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甲○○:如附件民事答辯狀所示(本院卷第113-117頁)。 ㈡、被告上進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0頁;被告上進公司對於原告所 主張的以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㈠、本件車禍之原因事實,均如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73號刑事 判決所載。 ㈡、本件車禍案發時,被告甲○○系靠行於被告上進公司,被告上 進公司依民法第188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本件丁○○、丙○○、乙○○各自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萬 元,應予各自的損害賠償請求中扣抵。 ㈣、關於丁○○所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的醫療費用、喪葬費用,不 予爭執(僅爭執偵查鑑定費用)。 ㈤、不爭執原告可以請求精神慰撫金,惟爭執數額過高。 ㈥、本件原告3人應該承擔被害人朱雅菁之與有過失。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1頁;因應判決格式,對於言詞辯 論時整理之爭執事項,順序有所調整): ㈠、原告丁○○請求關於偵查鑑定費用,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丙○○請求扶養費373,353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乙○○請求扶養費4,448,029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3人各自可以請求多少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㈤、原告3人各自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丁○○得請求偵查中鑑定費用3,000元: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院認為關於事故之責 任鑑定,不論是在偵查中或者在審理中之鑑定費用支出,都 是為了證明其所受之損害程度,性質上核屬原告因本件車禍 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 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㈡、原告丙○○得請求扶養費75,074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1、本件車禍發生的時間點為111年7月10日,斯時原告丙○○尚未 成年(當時民法規定成年之歲數為20歲),而112年1月1日起 ,關於成年之歲數更改為18歲,而原告丙○○於112年1月26日 滿18歲,故關於其至少得請求至此時之未成年人應受扶養之 扶養費,合先說明。 2、又被告於本件並未爭執原告丙○○所提出之計算基準為宜蘭縣1 10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即每月22,412元,相當於每日約 747元,而本件車禍發生時至原告丙○○成年之日,期間約201 日,依前開所述之每日金額、日數計算,原告丙○○需要之扶 養費為150,147元(計算式:747x201=150,147元),而被害人 朱雅菁的扶養義務為1/2,基此,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為7 5,0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7條定有明文。原告丙○○主張其成年後後至畢業為止,尚 無謀生能力等情,需要原告丙○○加以證明,然成年人原則上 本具有相當程度之謀生能力,原告丙○○成年後要選擇繼續學 業或選擇就業,或選擇半工半讀,係其日後自身未來目標考 量之問題,尚難以其選擇繼續學業而反認其不具有一定程度 之謀生能力,佐以稅務資料顯示,原告丙○○係有在工作而有 薪資收入,則原告丙○○是否確實無謀生能力,實屬有疑,基 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丙○○承擔此開不利益,本院 無從逕予認定原告丙○○主張屬實,故無從准許原告丙○○關於 其他扶養費之請求。 ㈢、原告乙○○請求扶養費4,448,029元,無理由: 1、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7條定有明文。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 以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 扶養之權利。本件原告乙○○主張其因被害人朱雅菁死亡,使 其受有不能受被害人朱雅菁扶養的損失,則原告乙○○需要就 扶養之構成要件即「不能維持生活」為證明。 2、本件原告乙○○請求扶養費4,448,029元之計算基準,為宜蘭縣 110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即每月22,412元,然依原告乙○ ○現在之狀況,其每月仍可收受補助、勞保月退合計約17,00 0元(本院卷第119頁),其每月短差之差額僅約為5,412元, 而原告乙○○目前名下仍有不動產、有價證券、汽車,且仍有 銀行給付之利息所得(可以推論其有存款),以原告乙○○目前 之收入(不論係補助或勞保月退)及財產狀況,本院無從逕予 相信原告乙○○已經處於「不能維持生活」的狀態,基於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乙○○承擔此開不利益,本院無從逕 予認定原告乙○○主張屬實,故無從准許原告乙○○此部分之請 求。。 ㈣、原告3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分別以附表四 所示的金額為適當: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其他各種情 形,亦包含整體事件發生之原因、主觀要件之輕重(例如故 意或過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甲○○因駕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朱雅菁 死亡,致使原告丁○○、丙○○受有喪母之痛;原告乙○○受有喪 女之痛,與被害人朱雅菁共享天倫之樂也從此無望,衡其情 節確屬重大,並足致原告3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3人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 酌兩造的身分,被告上進公司的資本額、被告甲○○之社會地 位與資力(詳見不公開卷),另考量原告3人的社會地位與資 力(詳見不公開卷及本院卷第119頁),再參酌被害人朱雅菁 死亡原因及本件車禍經過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3人請求 如附表四所示的非財產上損害,尚屬合理,應予准許,超過 上開數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附帶說明的是,雖然原告3 人均為被害人朱雅菁的至親,所受的喪親之痛可能是相同的 ,但因為3人資力、財產、個人狀況仍有不同,因此非財產 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之審酌也會有不同。 ㈤、經與有過失計算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扣抵後,原告3人均已無 可得請求之金額: 1、依照與有過失之規定,被告得減輕賠償責任70%: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可稽)。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雖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的過失,然被害人朱雅菁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亦有違規闖紅燈之過失(詳見兩造所不爭執之本院1 12年度審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另參酌本件車禍發生經 過與全卷證據等一切情狀,認就本件車禍而言,被告應承擔 30%的肇事責任,基此,依前開說明,本院認為被告於本件 的賠償金額可以減輕70%。 2、原告3人原得請求之金額為附表五「原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 的金額,經與有過失而減免被告70%的責任後,原告3人可請 求之金額如附表五「經與有過失計算後原得請求之金額」欄 所示,再扣除原告3人已各自分配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500,000元後,原告3人均已無可得請求之金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其訴之 聲明所示的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本件全部敗 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一(原告丁○○請求之部分):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備註 1 醫療費用 29,166元 包含醫療費、救護車費、偵查鑑定費用(附民卷第9、61頁) 2 殯葬費用 210,730元 包含殯葬費用、塔位、大體冰存費、殯葬管理規費(附民卷第9頁) 3 精神慰撫金 3,000,000元 附表二(原告丙○○請求之部分):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扶養費 373,353元 2 精神慰撫金 3,000,000元 附表三(原告乙○○請求之部分):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扶養費 4,448,029元 2 精神慰撫金 3,000,000元 附表四(原告3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編號 原告 可以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1 丁○○ 900,000元 2 丙○○ 800,000元 3 乙○○ 1,100,000元 附表五: 編號 原告 原得請求之金額 經與有過失計算後原得請求之金額 最後計算結果(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金額) 1 丁○○ 醫療費用(含鑑定費用)29,166元+殯葬費用210,730元+非財產上損害900,000元=1,139,896元 341,969元(計算式:左列金額x(1-70%),元以下四捨五入) -158,031元(等同原告已無法再向被告請求) 2 丙○○ 扶養費75,074元+非財產上損害800,000元=875,074元 262,522元(計算式:左列金額x(1-70%),元以下四捨五入) -237,478元(等同原告已無法再向被告請求) 3 乙○○ 非財產上損害1,100,000元 330,000元(計算式:左列金額x(1-70%),元以下四捨五入) -170,000元(等同原告已無法再向被告請求)

2024-10-18

PCEV-112-板簡-3073-2024101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延遲利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553號 原 告 陳意如 王志得 被 告 偉鉅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 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依兩造訂立之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14萬4,900元 等語。經查,依系爭契約32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 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知兩造 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優先適用由兩造 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18

PCEV-113-板簡-2553-20241018-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561號 原 告 朱泓禕 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禹童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8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即裁定駁回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部分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按訴訟 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 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及2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 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 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 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 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 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30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5月1日以112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8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惟因本院11 2年度交簡字第1430號刑事案件係有關被告王禹童於112年5 月5日16時50分許之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是原告依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得向本件被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賠償之範圍,僅限於與過失傷害之損害為限,則原告起訴 請求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6,750元部分,並非得依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是就該部分之請求,即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爰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第一審裁 判費。倘逾期未補繳,本院將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機車 維修費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0-18

PTEV-113-屏簡-561-20241018-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474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吳忠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市岡山 區,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0-18

NTDV-113-司執-34741-20241018-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469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林士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嘉義縣,有 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0-18

NTDV-113-司執-34696-20241018-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康○○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弄0 聲 請 人 康○○ 相 對 人 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12 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 所地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聲請人康○○、康○○聲請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事 件,相對人為受扶養權利人,依法應專屬相對人住所地或居 所地法院管轄。又聲請人雖設籍於南投縣○里鄉○○村○○巷00 號,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然經本院將該開庭通知書送達上 開處所結果,相對人未住在該戶籍址,且因招領逾期而遭退 回,此有本院公文封、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南投縣○里鄉○ ○村○○巷00號現並非相對人之住所,而據聲請人陳報相對人 現居住於○○市○區○○路000巷00號,此有陳報狀在卷可憑,足 認相對人實際住居所係位在臺中市,本件應專屬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0-18

NTDV-113-家親聲-76-2024101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745號 原 告 蔡國寶 被 告 莊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時48分許,在址設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 出所前,因計程車消費糾紛與伊發生爭執,竟於不特定多數 人皆得共見共聞之上開時地,對伊辱罵「幹你娘臭麻阿(臺 語)」等語(下稱系爭言語),足以貶損伊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0,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為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成立對他人公然 侮辱之侵權行為與否,應綜合為該言詞之一切情狀,例如行 為人當時之態度、語氣、聲調、當時係與何人對話及雙方間 之關係等所為論斷。 五、經查,被告以系爭言語辱罵被告,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 0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有罪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誤, 自堪信實。依照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行 為,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六、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 為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8,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 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 元,及自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 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其敗 訴部份,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 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18

PCEV-113-板簡-1745-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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