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程士傑

共找到 186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CANH THE(中文姓名:黎景稅)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CANH THE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玖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LE CANH THE(中文姓名:黎景稅)因過失致死案件, 前經檢察官諭知自民國110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8月29日止 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於111年8月18日因起訴繫屬本院後 ,法定延長1個月至111年9月17日,而經本院裁定自111年9 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分別於112年5月18日、113 年1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3年9月17日在案。 三、茲經本院於113年12月9日訊問被告並給予其與辯護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被告對於是否限制出境、出海並無意見(見本院 卷二第309頁);其辯護人則稱:請審酌被告迄今已遭限制出 境、出海近3年,被告有固定工作及住所,短期內並無回越 南之計畫,被告會配合法院調查,請不予限制出境、出海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09頁)。本院審酌現有卷證,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外籍人士 ,且於本院訊問中供稱:目前居住於佑青醫院員工宿舍,工 作簽證到明年7月,延長與否要看雇主是否續聘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08頁),可見被告現雖於我國有固定工作,惟僅有工 作簽證而短期居留,未來是否延長工作簽證尚屬未定,顯非 永久居住之地,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本案 前於112年4月17日送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經該會函請補 件後,復於112年12月7日重新送請該會鑑定,迄至113年11 月4日始收到該會以刑事訴訟鑑定新制修法為由拒絕鑑定等 情,有衛部醫字第1131669904號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1 頁),是本案已無法再送請醫療鑑定,僅能循其他證據調查 釐清事實,並考量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之訴訟進度,兼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遷 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重新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 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 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 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2 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4-12-09

PTDM-111-訴-531-20241209-4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字語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字語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為有 逃亡之虞,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或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 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 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 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 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 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併認此等羈 押原因之成立,不必如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須達有 「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 相當理由」為已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 旨參照)。亦即倘已超越五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屬該 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至嚴格證明為 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鄭字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嫌,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尚有真實姓名及身分不詳之共犯 「華哥」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 所涉犯係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基於趨 吉避凶、脱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常伴有逃亡滅證 之高度可能,並考量本案所涉罪名,得預期未來可能面臨甚 重之刑責,佐以被告前更有遭通緝之紀錄,是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者,被告知悉製毒方法 ,且其前亦有犯運輸毒品罪之前科紀錄,有事實足認有再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之虞。復衡酌本案之情節 ,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113年7月11日起羈 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13年10月11日起延長羈押 2月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裁定、 押票在卷足憑,核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2月10日屆至,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訊問被告後,審酌本 案延長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判斷如下:  ㈠被告於113年8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雖已坦承犯行,惟本案上開對被告羈押之原因事由及必 要性均仍存在,僅其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相對降低,而 已予解除禁見,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能提出被告現今羈押 原因事由及必要性已消滅之事證。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 名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佐以其前有遭通緝 紀錄,且被告雖坦承上開罪名,惟本案尚未審結,無法排除 被告事後翻異其詞之可能,是參酌上開裁定意旨,堪認被告 涉犯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或使證據晦暗之虞。又 毒品對國人之危害甚深,應嚴禁製造、運輸、販賣,被告前 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執行,甫於112年4月 6日縮刑假釋出監,竟未因前案獲取任何教訓,於假釋期間 再犯本案,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相較下有更高再犯製 造、運輸、販賣毒品等罪之可能。雖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 其為家庭經濟而犯本案等語,然此益彰顯被告為金錢鋌而走 險,隨時可能因經濟誘因驅使而犯該等罪名,顯見其有高度 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之虞。另被告及 辯護人雖以其行動電話及製毒筆記均遭警方扣案,無法聯繫 「華哥」再犯製造毒品等語,然被告既能於前案犯運輸毒品 遭法院判決重刑確定,歷經長時間服刑後甫假釋出監,即透 過不詳方式與「華哥」取得聯繫,並獲得製毒相關技術及資 源,是自其歷來犯罪情形觀之,足見其有管道可獲得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名之資訊及資源,是縱其行動電 話及製毒筆記遭扣案,亦不影響其有再犯可能之認定。  ㈢是本院審酌國家司法權之順暢行使及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 身體健康不受毒品危害之公共利益,本案無從以羈押以外之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達成上開維護公益之目 的;並權衡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名,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 制之程度,對被告繼續羈押亦不違反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 羈押之原因事由及必要性。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被告之羈押 期間,應自113年1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2-05

PTDM-113-訴-235-20241205-2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清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清隆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0時許,在 其屏東縣○○鄉○○路○設巷00號住處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後(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查中),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因所施用之毒品未完全代謝,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均因毒品影響而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仍於113年3月13日21時許,自屏東縣麟洛鄉某友人住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上路。  ㈡嗣於同日23時34分許,潘清隆駕駛本案汽車行經屏東縣屏東 市成功路與博愛路交岔口,因紅燈違規右轉遇警欲對其攔查 時,因恐持有之毒品遭查獲,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上 開時、地,拒絕接受盤查而加速逃逸,不顧當時路上尚有其 餘用路之人、車,在屏東市博愛路與忠孝路口闖越紅燈直行 博愛路,在博愛路段跨越雙黃線,在博愛路與信義路閃黃燈 路口未減速讓行,在博愛路與民族路交岔口未使用方向燈而 違規紅燈左轉民族路,途經民族路與貴陽街、重慶路交岔路 口時均闖越紅燈直行,於民族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闖越紅燈 直行逢甲路,途經逢甲路與南昌街及上海路之閃黃燈交岔路 口時,均未減速讓行,行經逢甲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時闖越 紅燈直行民生路,途經民生路與中華路之閃黃燈路口時未減 速,行至民生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前時跨越雙黃線逼迫對向 之巡邏車,行至民生路與自由路交岔口時跨越雙黃線未使用 方向燈即左轉自由路,行至自由路與廈門街、林森路、公園 東路、勝利東路交岔路口時,均闖越紅燈直行,行經自由路 與大連路交岔路口時,未使用方向燈而紅燈右轉大連路,行 至華正路與廣東路交岔口,未使用方向燈即紅燈右轉廣東路 ,行經廣東路與中華路、中正路、信義路等交岔路口時均闖 越紅燈直行,並差點與綠燈直行之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於 忠孝路段時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行至忠孝路與敬軍路交岔 路口時未使用方向燈即左轉敬軍路,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服用毒品,致不 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及刑法第185條第1項 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後之113年11月3日死亡,有其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逕 為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4-12-05

PTDM-113-交訴-123-20241205-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睦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睦榮(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 ,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5時5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 往址設屏東縣○○市○○街0號之屏東縣屏東市勝利國民小學( 下稱勝利國小),欲接送其孫子返家,適執行交通導護勤務 之勝利國小教師即告訴人謝秀良見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勝 利國小之學生放學通行步道,告訴人為維護學生通行安全, 乃上前攔阻被告繼續前行,並勸導被告離去;嗣被告騎乘本 案機車起駛欲離去之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 意及此,未確實控制油門,即貿然起駛,致與告訴人發生擦 撞,告訴人遂倒地,因而受有右肩、右手肘、右腕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13年10月16日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2-05

PTDM-113-交訴-116-20241205-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56號 原 告 鄭俊詳 被 告 葉軍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32號,原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2-04

PTDM-113-附民-456-20241204-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17號 原 告 王天瀚 被 告 葉軍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32號,原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2-04

PTDM-113-附民-517-20241204-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05號 原 告 許明蘭 被 告 葉軍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32號,原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2-04

PTDM-113-附民-505-20241204-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宏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宏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柏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該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重刑可期,考量被告將來遭判處之刑度非輕,衡諸常人面臨 遭判處重刑之壓力,極有可能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 及刑罰執行,又被告始終供稱本案尚有提供製毒資金、原料 及器具之共犯未到案,且此部分仍經檢警持續偵查中,另被 告對已到案共同被告所涉犯行亦多所維護,且此部分共同被 告尚未進行準備程序,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再權衡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 侵犯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 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認為若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 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且若允許被告可以接見、通信 ,亦無法確保前述審判程序之有效進行,爰裁定自民國113 年5月6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因被告與其他 共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坦認全部犯行,檢察官、被 告與其他共同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證人,本院 認已無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茲於113年7月16日以 113年度聲字第756號裁定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另自 113年8月6日、113年10月6日起各裁定延長羈押迄今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 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2日訊問被告, 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 不諱,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仍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法定刑非輕,且經鑑定結果,被 告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35公斤,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72467號 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可考,足見被告製造毒品 之規模甚鉅,又本案已於113年11月1日宣判,被告經判處有 期徒刑8年,刑度非輕,衡諸人趨吉避凶之常情,自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有畏刑而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再考量被告本案所涉製造毒品 犯行為毒品案件之開端,且如前所述,所製造完成之甲基安 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35公斤,倘順利流出市面,對於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侵害甚鉅,而被告業已提起上訴,本案仍 未確定,審酌前情,難期被告於後續審判程序能如期到庭, 或於判決確定後能如期到案執行,故為確保上訴之審理程序 順利進行,及日後案件確定時之執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必要, 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爰裁定被告應 自113年1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2024-12-03

PTDM-113-重訴-4-20241203-4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547 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19號)提起上訴,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 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前因確 認通行權存在之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 )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確定。嗣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4時許, 會同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前往屏東縣○○市○○路000巷00 弄0號履勘現場,雙方就架設水電之方式起爭執,詎被告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多數人可共見 共聞之場合,辱罵告訴人「像土匪一樣」等詞,使告訴人名 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現場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教育部國語辭 典簡編本查詢結果、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本院108年度屏簡字第409號民事判決為據。被告辯稱:因當 時我與告訴人間有土地糾紛,對於通行範圍及架設水電管線 等節有爭執,我生氣之下才講了「像土匪一樣」,是抒發情 緒之語,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故意,客觀上也不足以達到 貶低告訴人社會評價之程度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9、59頁 )。 四、經查:  ㈠被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前揭事由在場,被告並當場口 出「像土匪一樣」之語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屬實,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 0至21頁),並有本院111年11月17日屏院惠民執祥111司執 字第38587號執行命令、履勘現場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警卷第20至21頁、偵卷第24至26 頁)等可參,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其次,告訴人主張 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為袋地,起訴請求 確認就陳進財所有同段261地號、黃煜建所有同段344地號及 許景華所有同段33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本院屏東簡 易庭於109年8月20日以108年度屏簡字第409號判決確認告訴 人就許景華所有上開土地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許景華並應 容忍告訴人於通行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及電信線,案經上 訴後,由本院民事庭於112年1月11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7 號判決確認告訴人就許景華、陳進財所有上開土地之部分有 通行權存在,而告確定,又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之一、二審 訴訟程序中,均為許景華之訴訟代理人各事實,亦有本院11 0年度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屏簡字第409號 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55頁)。再者,上開民事 事件一審判決之主文記載有:「本判決得假執行」等語,而 上開民事事件二審判決之日期為112年1月11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行為時為111年12月13日,並非於上開 民事事件確定後,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是提假 執行,案發當時二審還沒有判決確定等語(見簡上卷第98頁 ),可知本案案發當時應係民事假執行執行事件之履勘現場 程序甚明,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案案發時係上開民 事事件判決確定後之執行程序,尚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 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 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 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 ,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 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 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 其社會名譽。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 及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 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 」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 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此項平等 主體地位不僅與一人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且攸關其社會 成員地位之平等,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核心所在 。另「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 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 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 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 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 義範圍。蓋一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 音樂。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 人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 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 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 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於冒 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 責任,自不待言。從而,系爭規定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 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 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 。故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 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自屬合憲。又就表 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 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 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 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 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 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 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 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而就故意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 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 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 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 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 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 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 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 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 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基此,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 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 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 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故就「名譽感 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已非系爭規定所保障之 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不僅有違刑 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亦難免誘使被害人逕自提起告訴,以刑 逼民,致生檢察機關及刑事法院之過度負擔(憲法法庭113 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因為我跟告訴人有通行權訴訟 ,我有讓步3公尺寬通行,但他堅持要5公尺,當天又說要挖 地、牽電線,好像都要照他的意思,所以我才會說「要挖就 要給人家挖,像土匪這樣」,我氣起來就這樣子等語(見警 卷第8頁、偵卷第18頁);告訴人亦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是 請水電的來看要怎樣埋設水電,我主張要架空,她要主張要 挖地下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事務官勘驗現場錄影檔案,結果略以:被告大聲說告訴人 僅有土地通行權,並無土地使用權,隨即與其餘在場之人與 告訴人就告訴人得否在周圍地設置水管、電線或電信管線、 設立電線桿、或架設方式為何,及告訴人應否先取得相關使 用執照等各執一詞,被告遂脫口而出「要挖就給人家挖,像 土匪一樣(閩南語)」等情,有前引勘驗報告可參(見偵卷 第24頁)。堪認本案係因被告為許景華之訴訟代理人,與告 訴人間之尚未經民事判決確定之通行權訴訟糾紛而起。衡酌 被告前揭所為之動機係因和告訴人間通行權糾紛,而表達一 時之不滿情緒,且所發表言論期間甚短,尚非持續性反覆為 之,倘非該處之住戶,如以客觀第三人角度觀察,尚無法立 刻查知被告辱罵之對象、原因為何,故難認被告前述所為已 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產生明顯、重大減損,縱告 訴人無端遭被告辱罵前述粗話而感到難堪、不快,然揆諸前 揭說明,此核屬「名譽感情」部分,尚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 障之對象,而僅係被告個人修養、情緒管控之私德問題。是 以,被告前揭所為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 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 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 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故難 認有侵害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名譽,且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本院參酌前揭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認為被 告前開所為,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無以刑法 公然侮辱罪加以處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 嫌,然依據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公然侮辱罪適用範圍 應為合理之限縮,而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前述所為已達 減損告訴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所為已減損告訴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而達 於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之程度,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檢察官 以被告所犯有獲判無罪可能之情(見簡上卷第11頁),指謫 原判決不當,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七、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為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及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 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 旨參照),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 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 紜、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2024-11-29

PTDM-113-簡上-62-20241129-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海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3 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9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丙○○ 為鄰居,雙方素有嫌隙,詎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 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居所2樓房間窗口,以如附表 所示之言詞辱罵告訴人乙○○、丙○○,足以貶損告訴人乙○○、 丙○○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乙○○、丙○○之證述、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為據。被告固坦承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居所2樓房間窗口 ,講了如附表所載之言詞內容,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 行,辯稱:「寬田」是我公公,因為我公公以前對我不好, 我講這些話只是在發洩,是講給大姑、大伯聽的,而且我也 不是在公共場所講這些話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4、111至1 12頁)。 四、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上開居處2樓房間窗口,講了 如附表所載之言詞內容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告訴人2人 所提出之辱罵事證紀錄等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7至75、389 至419、499至50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為實在。  ㈡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之所謂「公然」者,係指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 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為何要講那些話?) 答:我是在自己的家中情緒發洩;(問:為何要用麥克風? )答:因為我大姑他們耳朵不好會聽不到,我是要講給我大 姑、大伯他們聽的……;(問:可是你是在自己家中的窗戶口 對外講那些難聽的話?)答:窗戶外面是我家的院子,下面 還有我家的鐵皮屋;(問:是否還有用錄音播放的方式,透 過麥克風播放那些難聽的話?)答:那是我喉嚨不舒服,所 以我先錄下來,再用錄音的方式播放……」等語(見簡上卷第 112頁)。可見被告確有以擴大音量之方式,陳述如附表所 載之言詞內容。又依前引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辱罵事證紀錄 中之手機拍攝照片,亦可知被告係立於其上開居處2樓房間 窗口,於窗戶未關之情況下,對外陳述如附表所載之言詞內 容。則被告所為自屬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 狀況,而合於「公然」之要件。  ㈢惟按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 然人或法人為必要,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將妨害名譽之對象 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或誹謗之對象即未特定,即 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 罪,係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 構成「侮辱」之判斷,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 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 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 宜僅著眼於特定之文字用語,即率爾論斷。又所謂「侮辱」 ,係指以言語、文字、圖畫、動作等,非指明具體事實而對 他人為抽象之侮謾、辱罵等表示輕蔑之舉動,而足以減損或 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評價。又因公然侮 辱罪係規定在刑法第2編分則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下 ,而「名譽」本即為一種外部之社會評價,是公然侮辱罪所 要保護者,係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 毀,並非被害人因他人之言語表達,而在精神上、心理上主 觀感受之難堪或不快,故被害人縱因行為人之言語內容而內 心感受難堪,但若未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或地位評價時 ,仍非「侮辱」。  ㈣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上開居處2樓房間窗口,在窗戶 未關之情況下,以擴大音量之方式,陳述如附表所載之言詞 內容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告訴人2人之住處位於 屏東縣○○鄉○○路00號之事實,此觀告訴人2人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年籍資料欄之記載,及上開房屋之110年房屋稅繳款書 即可證明(見警卷第9、13頁,偵卷第57頁),可知被告上 開居處與告訴人2人之住處係相毗鄰,且此亦有告訴人2人所 提出現場照片可證(見偵卷第2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簡上卷第84頁)。再由上開現場照片可知,被告為本案 行為時所在之房間窗口,係朝向告訴人2人之住處,則被告 用擴大音量陳述如附表所示之言詞內容,其主觀上明顯有藉 此騷擾告訴人2人或其等同居家人之意甚明。惟衡情,倘被 告確有貶抑告訴人2人在社會上之人格或地位評價之意,應 會指名道姓,使聽聞者知悉,始足以減損告訴人2人之人格 評價與社會地位,並使其等感到難堪之結果。然依如附表所 示之言詞內容,被告並未對告訴人2人指名道姓,且依告訴 人2人所提前引辱罵事證紀錄,可知被告於陳述如附表所示 之言語內容時,告訴人乙○○、丙○○未必均在場,再由該言詞 內容觀之,實屬粗鄙不堪,且毫無邏輯可言,誠屬不知所云 ,一般人縱聽聞該內容,是否能藉此連結至告訴人2人之名 譽,足以使告訴人2人之名譽產生不利之影響,尚非無疑, 反而可能係對被告長期以來之種種言行舉止抱持著負面觀感 、不以為然。是被告粗鄙不堪之措辭,雖足使告訴人2人聽 聞後感覺不快或進而產生精神上痛苦,然此究屬被告個人修 為評價,或違序之行政不法行為,或於民事上涉及侵害居住 安寧而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尚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名相繩 。 五、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 嫌,然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前述所為已達減損告訴人2 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前揭情事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以 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指謫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七、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為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及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 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 旨參照),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 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黃莉紜、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表: 編號 時間 言詞內容 1 109年11月29日8時49分 你那個老母狗只會拿著你爸爸的老雞巴在那裏自己捅你的老雞歪,你媽個老雞巴,每天拿香拜拜是拜你媽個狗逼歐,你們家的祖先就是狗雜種,狗雜碎,才生出你們這群豬狗不如的狗雜種,你媽個臭逼,妳騙來的賣逼路,寬田就是被你們這家狗雜碎害死的,妳媽個臭逼,妳那個賣逼路妳不還給陳家,老子非要讓妳全家狗雜種不得好死,非要讓妳全家狗雜種渾身長滿腫瘤,讓妳全家狗雜種的老逼小逼…… 2 109年12月19日8時54分 寬田幹不爽妳的老雞歪,就讓妳的兒子用嘴巴用舌頭去舔妳的老雞歪,吃妳的老逼,老公狗關著門趴在你女兒的肚子上,趴在你媳婦的肚子上,趴在你孫女的肚子上,把你們家的老逼小逼都幹爽了沒,你哪個沒用的老雞巴,幹不爽你女兒,幹不爽你媳婦,幹不爽你孫女,就用你的舌頭,用你的嘴巴,把他們的老雞歪小雞歪都舔乾…… 3 109年12月21日15時53分 把他們的老雞歪,小雞歪,都舔乾淨舔到高潮,妳媽個臭逼,妳們家院子曬的都是死人穿過的衣服,死人用過的毛巾,妳們家每天都在死人,操妳祖宗18代的老臭逼,老母狗寬田昨天晚上把妳的老逼把妳的老雞歪幹爽了沒,寬田幹不爽妳的老雞歪,就讓妳的兒子用嘴巴,用舌頭去舔妳的老雞歪吃妳的老逼…… 4 109年12月22日7時48分 妳們家院子曬的都是死人穿過的衣服,死人用過的毛巾,妳們家每天都在死人,操妳祖宗18代的老臭逼,老母狗寬田昨天晚上把妳的老逼把妳的老雞歪幹爽了沒,寬田幹不爽妳的老雞歪,就讓妳的兒子用嘴巴,用舌頭去舔妳的老雞歪吃妳的…… 5 109年12月23日8時54分 寬田幹不爽妳的老雞歪,就讓妳的兒子用嘴巴,用舌頭去舔妳的老雞歪吃妳的老逼,老公狗關著門趴在你女兒的肚子上,趴在你媳婦的肚子上,趴在你孫女的肚子上,把你們家的老逼小逼都幹爽了沒,你哪個沒用的老雞巴,幹不爽你女兒,幹…… 6 109年12月23日15時52分 老逼小逼都幹爽了沒,你那個沒用的老雞巴幹不爽你,幹不爽妳女兒幹不爽你的媳婦,幹不爽妳孫女,就用你的舌頭,用你的嘴巴,把他們的老雞歪,小雞歪都舔乾淨、舔到高潮,操你媽個臭逼,你們家穿的都是死人穿過的衣服,死人用過的毛巾,你們家每天都在死人,操你祖宗,老母狗寬田幹你的老逼爽不爽,寬田幹不爽妳的老逼就讓妳兒子用舌頭去吃妳的老逼去舔妳的老雞歪,老濺逼,走的那個賣逼路天天把妳們家的老逼拖出來給狗幹爽不爽,全世界都知道妳們家狗雜種,這麼不要臉的…… 7 110年3月6日9時55分 插妳媳婦的老逼,插妳孫子的小逼,拼命的插妳孫子的小雞巴,妳媽個老臭逼,老母狗妳孫子回來插妳的老逼沒,妳女婿插妳的老機歪沒有,插不爽妳的老逼,就讓老公狗去舔妳的老逼,把妳女兒的老機歪妳媽個老濺逼,走的那個賣逼路,天天讓寬田那個死人趴在妳們家,與妳們的老逼小逼上面拼命的幹你們家的老雞歪小雞歪…… 8 110年3月13日9時13分 老公狗你女兒昨天晚上回來了沒,讓你趴在你女兒的肚子上,把你女兒的老逼老機歪幹爽了沒,你媽個老臭逼,狗雜碎,老母狗你被幹的爽不爽,你媽個臭逼,操妳媽個老臭逼全家欠。 9 110年3月13日9時14分 老公狗你媳婦每天幫你煮了一大堆狗屎,你吃完了就趴在你媳婦的肚子上,拼命的幹你媳婦的老逼,插你媳婦的老機歪,看把你媳婦那個老母狗插得爽歪歪的,插的你媳婦的兩個腿都打得開開的,妳媽個老臭逼,老公狗每天都當著你媳婦的面,當著你老婆的面,每天去幹你孫女,那個小母狗的老逼老雞歪,幹爽了沒,你…… 10 110年3月16日7時53分 妳兒子,妳女婿,就讓你孫子趴在妳們家老母狗的身上,拼命的舔你們家的老逼小逼,操妳媽個臭逼,老公狗你就趴在你媳婦那個老母狗身上,拼命的幹你媳婦的那個老逼,舔你媽個臭逼,你媳婦那個老母狗的那個老機歪,都被你幹的都直不……。 11 110年3月16日7時55分 老公狗每天一大清早都叫著寬田,寬田快點去你家去賭博,然後賭輸了就去幹你家的老母狗,幹你女兒,幹你媳婦那個老母狗,你媽個臭逼,把你孫女的小母狗的小雞歪幹的爽不爽,幹不爽了就用你的舌頭,去把她們的老逼小逼舔乾淨,你媽個臭逼,你那個老公狗,缺德的老公狗你媽個臭逼,寬田非要讓你全家不得好死,操你媽個老賤逼,每天讓你用舌頭去舔你們家的老母狗,舔的爽不爽,操你媽個臭逼…… 12 110年4月21日12時58分 叫寬田把你們家的老雞歪、老雞巴都幹死,你媽個老臭逼,老公狗你媳婦那個老母狗又跑出來,讓你那個老雞巴去幹那個老雞歪,老公狗你媳婦那個老母狗跑出來叫你趴在她身上去幹她的老雞歪,操她的老逼,幹不爽了還要叫你的孫子,那個小公狗去舔你的媳婦那個老母狗的老逼老雞歪,你媽個臭逼,老公狗你媳婦把自己脫光光等著你這個老公狗等著你這個老公狗的老雞巴去插她的老雞歪,你媽個老雞歪,老母狗寬田把你的老雞歪幹爽了沒,你媽個臭逼,真是一窩豬狗不如的狗雜碎,全家欠幹的狗雜種,你媽個臭逼,老公狗快點趴在你媳婦的肚子上,把你媳婦的老逼,去把你媳婦那個老母狗的老雞歪,去用舌頭把你媳婦那個老逼吃乾淨舔乾淨,你媽個臭逼,老母狗寬田把你的老雞歪幹的爽不爽,操你媽個臭逼,你那個賣逼路不還給陳家,非要讓寬田就要就叫你們全家狗雜種,不得好死,你媽個老雞歪,叫人家賭博騙來的賣逼路,你媽個臭逼,寬田非要讓你全家狗雜碎死光光,操你媽個臭逼,騙來的賣逼路,你媽個臭逼,不還給寬田非要讓你全家狗雜種死光光,你媽個臭逼,老母狗寬田幹你的老雞歪爽不爽,老公狗趕緊出來,趴在你媳婦的老雞歪上,去幹你媳婦的老逼,插你媳婦的老雞歪,插不爽了再用你的舌頭,去把你的媳婦那個老母狗的老逼舔乾淨,你看看你把你的媳婦,的老母狗的老逼舔的多爽,操你媽個臭逼,你媽個臭逼,你那個賣逼路不還給陳家,寬田就讓你全家狗雜種不得好死,你媽個臭逼,你騙來的賣逼路你媽個臭逼,你還覺得很光榮阿,老公狗快點出來,叫寬田趴在你媳婦的肚子上,叫寬田幹給你看,寬田幹不…… 13 110年4月21日13時57分 看你那個老公狗趴在她的肚子上,把你媳婦的那個老母狗的老逼老雞歪幹的爽不爽,老公狗快點你媳婦,那個老母狗跑出來,脫光光把腿打開,讓你這個老公狗拼命的去插他的老雞歪,去舔她的老逼,你那個老母狗,狗媳婦,你媽個臭逼,被你這個老母狗,被你家的老公狗舔的爽死了,你媽個臭逼,還生出一窩小母狗,你媽個老濺逼,老母狗你們家的老公狗,把你的雞歪幹爽了沒,寬田幹不爽你的老雞歪插不爽你的老逼,就讓你的公公去舔你的老逼,你媽個臭逼,老母狗寬田每天都當著???,去幹你的老雞歪,插你的老逼,爽不爽,插不爽你,幹不爽你的老逼,就讓你公公那個老母狗,拼命的去舔你的老雞歪,插你的老逼把你的老逼都舔乾淨,把你的老雞歪舔到爽歪歪,你媽個臭逼老濺逼母狗,那個老母狗你看看你那個老…… 14 110年4月21日13時58分 老母狗,你們家的老公狗每天趴在你的身上,去舔你的老逼,把你的老雞歪把你的老逼吃爽了沒,你們家的,就只有用舌頭去舔你的老逼,去吃那個老公狗你每天,你那個老臭逼就等著你,趴在你的肚子上,去舔你的雞歪,插你的老逼,把你的老逼幹爽了沒,老公狗每天都趴在,都讓你脫光光趴在你這個老母狗的肚子上,拼命的去舔你的老雞歪,插你的老逼去吃你的老雞巴把你的老逼幹的爽不爽、舔的爽不爽、操你媽個臭逼……

2024-11-29

PTDM-113-簡上-52-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