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程序終結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445號 原 告 黃金柱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 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 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94年執月字第3759號債權憑證,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6013號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而上開債權憑證,又係基於本院92年度板簡字 第499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而來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該執行案卷審閱無訛,堪認屬實。惟原告提起本 件異議之訴,就其主張之事實及理由,於起訴狀係稱:伊對 本案判決全然不知、未曾收受本案判決開庭傳票等語,準此 ,本件原告主張之異議事由,顯係在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 立前已存在,又或為在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發生之 情形,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是以 ,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又無從 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2款、第78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24

PCEV-114-板簡-445-202503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8號 原 告 盧建霖 被 告 張嘉玲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22號民事判決為執 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4216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 爭執行名義對於兩造新臺幣850,000元之出資額及其目的未 於判決理由中陳述,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不得根據系爭執行名義及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㈡執行名義應根據系爭執行事件,並非根據系 爭執行名義。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 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 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 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 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 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此項訴訟。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因原告自動履行完畢,經被告於民國11 4年2月24日撤回執行而終結,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 宗審認無誤。是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原告即無阻止強制 執行之實益,則其提起異議之訴,顯已欠缺訴之利益,是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3-24

TNDV-114-訴-568-202503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東駿 指定送達: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11時 整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沈東駿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5 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沈東駿為駿昇棚架舞台企業社(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 巷00弄00號2樓,下稱駿昇企業)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 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沈東駿明知宜蘭縣三星鄉花海園區「聖 誕樹裝飾案」中「地毯鋪設」工項係由張聖謙所承作,駿昇 企業並未參與,亦未實際提供或協助張聖謙鋪設地毯等交易 事實,竟應張聖謙請求,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 聯絡,由沈東駿指示不知情之配偶林佑宣於民國109年2月1 日開立駿昇企業「地毯鋪設」、「金額為9萬5,000元」內容 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給張聖謙,張聖謙再提供駿昇企業內容不 實之統一發票給時任三星鄉公所農業課職員陳建宏,由陳建 宏辦理核銷及撥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三星鄉公所對於 採購管理及預算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2025-03-24

ILDM-112-訴-262-20250324-1

執事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張春珍 上列異議人就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林 信貞等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4年1月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51376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8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51376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1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早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向本院陳明優 先承買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 ,而第三人張勝鄉遲至113年8月30日始陳明優先承買,依實 務慣例應由其單獨優先承買。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 裁定,准由異議人單獨優先承買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 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 有明文。次按113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 要點第11點第9款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除買受 人同為共有人外,他共有人對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之優先購 買權,均有同一優先權;他共有人均主張或多人主張優先購 買時,其優先購買之部分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人之應有部分 比例定之」。不動產經拍定或交債權人承受時,如依法有優 先承買權利人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其於法定期限或執行法院 所定期限內表示願否優先承買,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44點第1款亦有明文。是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 之優先購買權人,應指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之他共有人 ,於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經強制執行拍賣,應以拍定或承受時 之他共有人為得受通知行使優先購買權之人(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優先承買權競合 而優先順位相同時,如權利性質相同而未能定其順序,亦無 先後之分者,則由其等按權利比例共同承買之。倘有多數共 有人聲明願以拍定價格優先承購債務人之不動產時,應依應 有部分比例共同承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 談會民執類提案第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㈠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即被繼承人 張春雄所遺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513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系爭不動產於113年8月14日以新台幣(下同) 33萬9,001元拍定後,本院於同日發函通知各共有人於文到1 5日內以同樣條件聲明優先承買,異議人及張勝鄉分別於期 限內之113年8月27日、同年8月30日聲明優先承買,經本院 以113年12月3日函通知異議人及張勝鄉,本件以聲明優先承 買之共有人按其權利比例共同承買。異議人不服,於113年1 2月31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不動產應由聲明最先到院 之異議人拍定,而非由異議人與嗣後始聲明優先承買之張勝 鄉按權利比例共同承買,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  ㈡查系爭不動產係應有部分,本院執行處於系爭不動產拍定後 ,通知他共有人於文到15日內以相同條件聲明優先承買,並 經異議人及張勝鄉於期限內聲明優先承買,係屬多數共有人 主張優先承買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不動產自應由異 議人及張勝鄉按其等權利比例共同承買,異議人主張其最先 聲明優先承買,他共有人嗣後即不得再聲明應買,亦不得與 其按權利比例共同應買云云,顯屬無據。從而,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5-03-24

PTDV-114-執事聲-4-20250324-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何明亮 李賢維 黃勝義 黃鄭寶鳳 共同訴訟代 理人 蔡侑芳律師 被上訴人 吉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志彥 訴訟代理人 李孟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3-24

SLDV-112-簡上-123-202503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民事執行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956號 原 告 王士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竹股間有關民事執行事務事 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而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又依照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準用之。另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第2項)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同法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第2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可知,強制執行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認執行程序違法,應係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聲請或聲明異議;如果債務人欲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或是當事人認非適格債務人,均是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行政法院無審判該等異議之訴、聲請或聲明異議之權限,倘誤向行政法院起訴、聲請或聲明異議,依前述說明,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主張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 處竹股公務員知悉金融機構間不能私相授受,竟違法、越權 變更登記,且將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4 34號及5377號2件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案併案處理 ,而未通知原告,並以103年10月27日新北院清103司執竹字 第11744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將系爭支付命令合 併作成系爭債權憑證予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庫資產公司),使合庫資產公司成為執行處竹股紀錄繼 續表之憑證債權人。惟系爭支付命令原載之債權人為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合庫資產公司受 讓渣打銀行債權未通知原債務人即原告,對於原告不生效力 ,則合庫資產公司於該讓與行為對原告生效前,自不得對原 告強制執行,因此系爭債權憑證及103年竹股紀錄繼續表均 屬違法,已侵害原告隱私權、財產權,造成原告精神上恐懼 ,無法安居樂業正常生活,爰請求撤銷系爭債權憑證及103 年竹股紀錄繼續表,停止侵害原告隱私權、財產權及停止造 成原告精神上嚴重損害等語。 三、經查,本件細繹原告主張,無非係就系爭債權憑證之強制執 行事件程序有所爭執,指摘執行程序違法,且認執行債權人 間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故欲排除強制執行之執行力。核 其訴訟性質,應屬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事件範疇,依前揭說 明,原告應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向執行法院救濟,本院並 無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茲因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本院審酌本件執行法院為新北地院,爰依法院組 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有 受理訴訟權限之新北地院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3-24

TPBA-113-訴-956-20250324-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3號 原 告 胡若瑋 被 告 簡惠美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高慧綸律師 被 告 黃駿茂(原名黃銘仁、黃立煇) 訴訟代理人 簡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3-24

KLDV-113-訴-693-20250324-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號 上 訴 人 余慶城 余慶福 余慶祥 余文弼 余宗達 余俊璋 余智翔 余春榮 余友文 余孫玉枝 劉宏謄 余秉利 余孟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婉慧律師 上 訴 人 方信淵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 訴 人 張朱利 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 唐光義律師 上 訴 人 蔡調清 余金印 余莊惠絨 余清玉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擇仁 余金宗 余益濱 余天福 余育欣 余育庭 陳立崇 (即余金土、余緄太、余雅琪、余惠田、 上 訴 人 余文仕 余國慶 (即余同泰之承受訴訟人) 余寶江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寶興 上 訴 人 余央 吳余束枝 余秋琴 (兼余孫金碖承受訴訟人、余依庭、余秋 訴訟代理人 余素花 上 訴 人 吳壽山 余國上 余辰男 余保家 宋秀閏 余岳駿 余榮輝 余麗正 柯翠桃 余嘉進 余嘉慶 余方呈 (原名余淑芬) 余親福 余建信 余安心 (原名余紹彰) 李水樹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上 訴 人 余瑞堂 余昭遠 林麗金 余光久 訴訟代理人 余孟芳 上 訴 人 余順義 林余美 余寶玉 余金貴 余桂美 余邦雄 陳建勲 (即余宗仁之承當訴訟人) 余志訓 (即余滄德之承受訴訟人) 參 加 人 陳玉玲 上 訴 人 余婉瑜 (即余健雄之承受訴訟人) 余婉瑋 (即余健雄之承受訴訟人) 余婉瑟 (即余健雄之承受訴訟人) 余婉慈 (即余健雄之承受訴訟人) 余幸倫 (即余健雄之承受訴訟人) 余俊彥 (即余國文、余謝玉梅之承當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余良元 訴訟代理人 王琦媗 余奕玄 被 上訴 人 蔡金榮 蔡金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5-03-21

KSHV-109-重上更二-4-20250321-2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債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52號 原 告 史佳穎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謝仲瑜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債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其持有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098 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正本交付原告。 二、被告應將上開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債權移轉予原 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7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應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17098號債權憑證交付原告史佳穎、鄭芳蘭、林作榮;㈡被 告應同意將上開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4 ,328,717元,依史佳穎58分之22、鄭芳蘭58分之25、林作榮 58分之11比例,讓與史佳穎、鄭芳蘭、林作榮(審重訴卷第 7頁);嗣於訴狀送達後,鄭芳蘭、林作榮撤回起訴(本院 卷第67-68頁),且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98頁),原告史 佳穎(下稱原告)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持有之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098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 行紀錄表正本(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交付予原告;㈡被告應 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移轉予原告(本院卷第251、371頁 ),是以鄭芳蘭、林作榮撤回起訴後,原告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而為訴之聲明變更,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而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鄭芳蘭、林作榮為訴外人裕堂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裕 堂建設公司)債權人;民國98年9月3日雙方進行債權結算, 結算結果如附表1所載,裕堂建設公司提供其所有「宅八闊 」建案之新建房屋8戶(下稱「宅八闊」房屋)作為抵押物 並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 用以擔保如附表2所示債權,因裕堂建設公司尚積欠利息等 款項,雙方同意以附表2擔保債權金額欄所載金額為確定債 權金額,因此雙方遂於同日即98年9月3日簽訂「債權確認及 抵押權設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其後原告及鄭芳蘭 、林作榮持如附表3所示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對裕堂建設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拍賣抵押物即「宅 八闊」房屋,並由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27077號之5執行 事件受理(98年度司執字第118195號併案執行;下稱系爭00 0000-0號執案)。  ㈡系爭000000-0號執案尚在執行中,原告於99年12月間結識被 告,被告提議由兩造合作集資並透過法院拍賣程序將「宅八 闊」房屋買回,再出售獲利,故原告兼鄭芳蘭、林作榮之代 表及裕堂建設公司(甲方)、被告(乙方)、「宅八闊」建 案承造人潘献樹為合夥人(丙方)於99年12月9日共同簽立 「『宅八闊』住宅法拍案件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 ,雙方因而成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約定以附表3 所示債權額5800萬元為擔保,由被告對外集資及授權被告處 理「宅八闊」房屋法拍標售事宜;而為使被告取得執行名義 以便處理,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被告另行簽立「債權委 託收取協議書」(下稱系爭委託協議),原告及鄭芳蘭、林 作榮並將附表2所示債權請求權讓與被告,並由被告得以自 己名義行使附表2所示債權,受償後按比例歸還原告、鄭芳 蘭、林作榮。  ㈢被告因受讓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之債權而取得系爭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因而其繼受為系爭000000-0號執案之債權人 ,之後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案號:本院98年度司執字 第000000-0號、98年度司執字第118195號;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098號、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3418、 86167、107年度司執字第27723號),而前述執行案件中受 償款項及換發之債權憑證均由被告持有。  ㈣上開歷時多年及多次執行案件進行中,雙方衍生爭議頗多, 故而遲未依系爭合作協議之約定,就系爭合夥進行結算,原 告遂於110年7月1日聲明退夥,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3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 度上字第356號判決兩造與潘献樹應辦理合夥之結果算,再 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646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 稱系爭356號確定判決),最終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39 73號執行系爭合夥清算完畢(下稱系爭133973號執案)。  ㈤至此,兩造系爭合夥之法律關係已終止,「宅八闊」房屋全 部都透過法院拍賣程序拍賣完畢,系爭合作協議自無繼續辦 理之必要,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遂於112年3月24日以高雄 市府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委託協議之意思 表示,而系爭委託協議既經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消滅 ,被告已無持有及行使系爭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附表 2所示支付命令)之權利,而鄭芳蘭、林作榮亦將其2人對被 告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由原告行使並受領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債權憑證返還予原告,及將該憑證所載 債權轉讓予原告等語。  ㈥為此,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將其持有之系爭債權憑證(即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098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 )正本交付原告;2.被告應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移轉予 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有系爭合夥之法律關係,此為系爭356號確定判決所認 定,而原告係代表自身及鄭芳蘭、林作榮、東照公司擔任出 名合夥人,而附表2所示之5800萬元(即系爭支付命令)係 系爭合夥之出資料;原告自系爭合夥退夥後,系爭合夥經系 爭133973號執案進行結算並執行終結,原告自此即退出系爭 合夥,然系爭委託協議及依該原告依系爭委託協議讓與之系 爭支付命令,業經過本院系爭133973號執案執行程序就系爭 合夥結算完畢。而系爭合夥所載抵押權及擔保之系爭支付命 令債權均為系爭合夥出資,而系爭133973號執案執行系爭合 夥結算時,原告及其代債之出資人東照公司、林作榮、薛恒 正均已取回其等之出資額即退夥分配款674萬3915元、1200 萬元、1000萬元、2000萬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對被告終 止系爭委託協議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系爭債權憑證,顯與 退夥結算分配相違,實與系爭356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爭 點效有所抵觸。  ㈡系爭356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雙方之法律關係為合夥,被告為 系爭合夥而取得之債權憑證自屬系爭合夥之財產,該合夥不 因原告退夥而清算解散,目前尚有合夥人被告與潘献樹,系 爭合夥仍存續中,自有權繼續享有及行使權利,原告請求返 還系爭債權憑證實無理由。  ㈢系爭合夥中關於原告出資額部分,業經系爭133973號執案執 行程序中結算完畢,而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及抵押權為系爭合 夥出資應屬合夥財產,而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因 此扣除受償所得之債權餘額,皆屬系爭合夥財產,原告既已 取回退夥分配款,自不得再請求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1-324、373頁)  ㈠裕堂建設公司、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於98年9月3日簽立「 債權確認及抵押權設定協議書(含附表)」(即系爭債權協 議書),記載裕堂建設公司積欠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債 務,確認債權(本息)金額共5800萬元,裕堂建設公司為擔 保該債權而以「宅八闊」住宅為擔保,而設定第2順位抵押 權予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擔保債權金額為5800萬元(審 重訴卷第17-19頁、審重訴更一卷第57-60頁)。  ㈡原告、被告及王翊展、潘献樹於99年12月9日簽立「『宅八闊』 住宅法拍案件合作協議書」(即系爭合夥協議書),並記載 原告、被告、王翊展、潘献樹為裕堂建設公司之債權人,「 實際上共同享有裕堂公司在「宅八闊」住宅建物之第2順位 抵押權5800萬元」,而為進行「宅八闊」住宅重新拍賣取回 及銷售工作而簽立該協議書(審重訴卷第37-41頁)。  ㈢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其後與被告簽立「債權委任收取協議 書」(即系爭委託協議書),委由被告行使原告及鄭芳蘭、 林作榮對裕堂建設公司之第2順位抵押債權(抵押物為宅八 闊案之8戶房屋),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則將其3人對裕堂 建設公司之債權(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3583號、99年度司 促字第43585號、99年度司促字第43584號支付命令)讓與被 告,並約定由被告以自己名義行使債權,且就受償金額扣除 支出費用後,按比例歸還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審重訴卷 第43、25-35頁、本院卷第111頁)。  ㈣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持系爭支付命令及本院98年度司拍字 第1677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裕堂建設為強制 執行,由本院以98司執118195受理,執行中,原告及鄭芳蘭 、林作榮將債權(含抵押權擔保債權)讓與被告,並簽立系 爭合夥協議書、系爭委託協議書,之後即由被告繼受為執行 債權人,並處理對債務人裕堂建設公司為強制執行之事宜( 審重訴卷第37-41、43頁)。  ㈤系爭合夥協議書之履行,嗣經系爭356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 潘献樹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合夥之結算確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裁定),其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133 973號履行契約執行事件受理,112年8月31日執行程序終結 即系爭合夥結算完畢(審重訴更一卷第65頁、本院卷第79-8 2頁)。  ㈥被告先後向法院聲請對裕堂建設公司為強制執行,最終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709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 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取得橋頭地院106年度司 執字第17098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記錄表正本,而持有之 (即系爭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71-176、151-152頁)。  ㈦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於112年3月24日寄送高雄市府郵局存 證號碼00002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為終止委託的意思表示,被 告於112年3月24日收受(審重訴卷第72-75頁、本院卷第29- 31頁)。  ㈧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於112年11月27日寄送高雄順昌郵局存 證號碼000344號存證信函予裕堂建設公司為免除其3人對裕 堂建設公司於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未受償之債權額,副本予 被告(本院卷第83-84頁)。  ㈨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515 號對被告為終止附件「債權委任收取協議書」(即系爭委託 協議)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3年11月4日收受,有該存證信 函、附件「債權委任收取協議書」、郵政回執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285-291頁)。  ㈩鄭芳蘭、林作榮於113年5月9日出具授權書,載明其2人已於1 12年3月24日與原告一起對被告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關 於終止後取回系爭債權憑證等一切事務均委由原告處理(本 院卷第177頁)。  鄭芳蘭、林作榮前對被告提起返還債權訴訟,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270號受理,並於107年4月2日判決原告之訴駁 回確定(本院卷第113-123頁)。  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之正本(本院卷第151-155頁)。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債權憑證正本(本院卷第151-155頁 )及移轉系爭債權憑證正本所載債權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再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 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5 41條第1項明文定之;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明文定之。  ㈡查裕堂建設公司積欠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債務,經其等結 算確認債權本息總共為5800萬元,裕堂建設公司提供「宅八 闊」房屋為擔保品,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及 裕堂建設公司,雙方簽立系爭債權確認協議書;其後兩造及 王翊展、潘献樹欲透過法院拍賣程序,拍定買回「宅八闊」 房屋再出售獲利,遂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另為使被告得以 有權利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對裕堂建設公司強制執行,原 告及鄭芳蘭、林作榮遂與被告簽立系爭委託協議書,將系爭 支付命令債權讓與被告,及將「宅八闊」房屋第2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抵押債權人名義變更為被告;之後被告即持系 爭支付命令及「宅八闊」房屋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證 明文件,多次向法院聲請對裕堂建設公司為強制執行,自98 年起迄今執行受償情形如附表4所載,受償總金額為4367萬1 283元(均含執行費)一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本院亦 調取上開所有執行事件卷證(及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並有 歷次執行分配表、執行名義、債權憑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457-46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以認定。  ㈢另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履行契約訴訟,經系爭356號確定判決被 告與潘献樹應協同原告(受讓王翊展之債權)辦理系爭合夥 之結算,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33973號履行契約執 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133973執案),112年8月31日執行程 序終結即系爭合夥結算完畢,原告與被告間系爭合夥關係已 因結算完畢而消滅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356 號確定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07-418頁),此情亦可認 為真實。  ㈣再鄭芳蘭、林作榮將其2人對被告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 債權請求讓與原告一節,有權利讓與契約書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329-330頁);又兩造間之系爭合夥關係既經系爭13397 3執案執行結算完畢,則兩造間之系爭合夥關係已因原告退 夥結算完畢而消滅;其後原告以其與被告因退夥而進行之結 算已辦理完畢,及「宅八闊」房屋均已執行完畢等情,而對 被告為終止系爭委託協議之意思表示(審重訴卷第73-75頁 、本院卷第31-32、第289-291頁),難認與法不合;再兩造 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系爭委託協議書主要目的,係要透過 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買回「宅八闊」房屋後,再出售賺取 差價,並約定由被告以自己名義辦理對裕堂建設公司為強制 執行事宜,故兩造始簽立系爭委託協議書,被告受讓系爭支 付命令債權,及將「宅八闊」房屋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債 權人設定為被告,使被告有權聲請對裕堂建設公司為強制執 行,且於執行程序中,得以優先次序受償,並非以系爭支付 命令作為系爭合夥之合夥財產,否則被告為何不提出其自己 對裕堂建設公司之執行名義以供強制執行。  ㈤況系爭合作協議書、系爭委託協議書簽立之當事人不同,前 者為原告(受讓王翊展債權)、被告、潘献樹,後者則為原 告及鄭芳蘭、林作榮與被告,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前述2份 協議書之效力應僅能拘束簽立各該協議書之當事人甚明;又 觀諸系爭合作協議約定之條款,並無原告或鄭芳蘭、林作榮 、潘献樹、王翊展,甚至被告需要提出對裕堂建設公司之執 行名義作為該合夥之財產,以便日後聲請強制執行有所依據 (審重訴卷第37-41頁);再者兩造簽立系爭委託協議之時 間為98年間,自98年起迄今因多次執行,原始執行名義(即 系爭支付命令)已因部分受償而換發為系爭債權憑證,被告 以執行債權人之地位亦受償如附表4所載款項,況且當初裕 堂建設公司提供「宅八闊」房屋共8間亦全數透過法院拍賣 程序而拍定(本院卷第64、175頁;另系爭356號確定判決所 載A5、C2房屋已拍定,就此兩造另有優先購買權之紛爭,由 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審理,並由本股承辦,且與本 件同日宣判);從而,原告既受讓鄭芳蘭、林作榮之債權請 求權,且因「宅八闊」房屋已全數拍賣完畢,則原告對被告 為終止系爭委託協議應屬合法,被告為履行委任事務即集資 參與「宅八闊」房屋之拍賣程序已履行完畢,被告無權持有 系爭債權憑證及該憑證彰顯之債權(扣除系爭債權憑證上記 載執行債權人已受償部分),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債權憑 證及移轉該憑證所載債權(扣除系爭債權憑證上記載執行債 權人已受償部分),尚屬有據,應可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交付系爭債權憑證及將該憑證所載債權移轉予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1 編號 債權人 債務人 債權本金 備註 1 原告 裕堂建設公司 1900萬元 2 鄭芳蘭 同上 2000萬元 原債權人為薛恆正,薛恆正授權鄭芳蘭行使債權 3 林作榮 同上 1000萬元 總金額:4900萬元 附表2 編號 抵押權人 義務人 (債務人) 抵押物 擔保 債權金額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 1 原告 裕堂建設公司 宅八闊房屋8戶 2200萬元 5800萬元 2 鄭芳蘭 同上 同上 2500萬元 3 林作榮 同上 同上 1100萬元 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5800萬元 附表3 編號 債權人 債務人 支付命令 (本院案號) 金額 備註 1 原告 裕堂建設公司 99年度司促字第43585號 2200萬元 2 鄭芳蘭 同上 99年度司促字第43583號 2500萬元 3 林作榮 同上 99年度司促字第43584號 1100萬元 總金額:5800萬元 附表4 編號 執行債權人 執行債務人 法院案號 執行名義 受償金額 執行費 1 被告 裕堂建設公司 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000000-0號 系爭支付命令 1003萬5327元 46萬4000元 2 同上 同上 橋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098號 系爭債權憑證 591萬9768元 3 同上 同上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7723號 系爭債權憑證 2840萬6188元 1萬0320元 受償總金額:4364萬1283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5-03-21

KSDV-112-重訴-252-20250321-2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鄭萬吉即鄭清波之繼承人 追加原告 鄭萬長 徐鄭玉珠 鄭麗惠 鄭麗伶 李興泰 李一信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健一 林三義 林健壽 林健春 林文仁 林文盛 林文益 林文發 林茉莉 林月秀 林月芬 蔡岩倚 蕭能維律師即被繼承人蔡岩錠之遺產管理人 蔡岩蒼 蘇健文 蘇玉美 蘇玉蘭 蘇玉燕 蘇玉幸 蘇炯彰 蘇鵬仁 蘇容霈 南部物產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黃千珉律師 被 上訴人 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辛蒂(Cindy Ann Kuhlm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 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5 月16日所為111 年度雄簡字第367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原告,經本院於114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就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對於無訴訟 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 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 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 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公司法第25條、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1 項、第5 項及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特別 代理人一經選任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 項規定,即得 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 ,在下級審法院經選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且特 別代理人一經接受,即負有代理訴訟之義務,不得中途任意 辭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南部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部物產公司   )之董事、監察人均已死亡(見原審卷二第525 至527 頁、 卷三第35、39、44頁),南部物產公司未依法補選董事、監 察人或選任臨時管理人,此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南部物產公 司登記資料查明屬實,是南部物產公司現無人得為其法定代 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而有為南部物產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經上訴人聲請原審以111 年度雄聲字第17號裁定選任黃 千珉律師為本件訴訟南部物產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揆諸前揭 說明,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並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 訴訟,且不得中途任意辭任,是黃千珉律師於第二審程序仍 為南部物產公司特別代理人,核先敘明。 二、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 務包含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 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 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334 條 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甚明。而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 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 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 清算為前提,亦即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 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 序尚未終結,依前揭說明,清算人仍有代表公司,在清算範 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 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龍星昇第五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已於民國97年7 月 31日經股東會決議自97年8 月1 日起解散,其後選任顧辛蒂 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而顧辛蒂於100 年12月2 日聲報清 算完結,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月8 日以北院木民淨97 年度審司字第10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 開案卷查閱無訛,惟依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之事實,龍星 昇公司既有附表編號4所示債權事務尚未了結,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其清算程序尚未終結,龍星昇公司之法人格視為存 續而有當事人能力,其清算人顧辛蒂亦仍有代表龍星昇公司 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 三、再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5 款 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 訟上訴程序準用之。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 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 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 上訴為裁判。經查,上訴人在原審係訴請確認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被上訴人就各該編號所示之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不再否認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被上訴人就各該編號所示之債權對上訴人係 屬存在,僅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債權業已罹於請求權時 效,且因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鄭清波之繼承人尚包含鄭萬長、 徐鄭玉珠、鄭麗惠、鄭麗伶、李興泰、李一信,此有上訴人 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現戶戶籍謄本、家事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231 至255 頁) ,故追加上開人等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訴請確認如附表編 號1至5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本院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債權 之債務人原為被繼承人鄭清波,被繼承人鄭清波過世後,上 開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即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所繼承,此一 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必須合一確定   ,又上訴人原先所請求確認者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債權 不存在,變更為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所涉及者均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 ,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得於變更之訴加以利 用而與原訴應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皆應予准許,且本院應專就追加變更之新訴裁判 ,毋庸就原判決上訴部分為裁判。 四、本件除南部物產公司外,其餘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皆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父親鄭清波生前   於52、53年間曾積欠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債務,經訴外人即   債權人楊文魁對鄭清波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53年度執字第32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且債權人蘇何秀氣、林福耀、蔡溪河、高雄區 合會儲蓄公司、南部物產公司亦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 與分配,楊文魁並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地號土地聲 請查封,經本院於53年7 月11日准予查封在案,而系爭執行 事件於59年2 月16日因歸檔而執行程序終結,自斯時重新起 算債權請求權時效,迄至本件起訴即109 年4 月10日亦均已 罹於15年時效,且被上訴人自59年2 月16日後迄未再聲請強 制執行或依民法第129 條規定為中斷時效行為,被上訴人之 債權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嗣鄭清波於93年2 月17日死亡, 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為鄭清波之繼承人,繼承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並已為時效抗 辯,依此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及追加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自 屬有據。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南部物產公司以:鄭清波、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均未清償如附 表編號5所示債權,至是否罹於請求權時效部分,請依法審 酌,目前沒有查到該債權有中斷時效之相關事證等語,並聲 明: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林健一於113 年9 月10日準備程序到庭則稱:對本 案並無意見,伊要無條件放棄本件債權,請依法判決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13至14頁)。  ㈢其餘被上訴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 張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 效,而對於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之債權,債務人可拒絕給付   ,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乙節,確會 影響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權益,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觀上認 其等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其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是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 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再字第 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鄭清波生前於曾向蘇何秀氣、林福耀、蔡溪河、高雄區合 會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區合會儲蓄公司)、南部物 產公司借款,債權金額如附表債權金額欄所示,而鄭清波之 另一債權人楊文魁曾對鄭清波所有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蘇何秀氣、林福耀、蔡溪 河、高雄區合會儲蓄公司、南部物產公司亦於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楊文魁並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 土地聲請查封,並經本院於53年7 月11日准予查封在案,業 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參與分配表、本院74年度訴 字第2091號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補字卷一第25至40頁), 上開事實自堪認為真實。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個債權發 生日,因債權發生時之原債務人鄭清波、原債權人蘇何秀氣 、林福耀、蔡溪河均已過世,各債權人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 ,或未到庭或縱到庭亦未能清楚說明債權發生始末;如附表 編號4之債權人龍星昇公司之債權為繼受自高雄區合會儲蓄 公司,該公司並未提出債權資料以供審酌;如附表編號5之 債權人南部物產公司,特別代理人亦未能提出任何債權資料 ,是上開債權之發生日僅能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本院74年 度訴字第2091號判決(見原審補字卷一第35至39頁)、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表(見原審補字卷一第31至33頁)推 論上開債權約均發生在52、53年間,而上開債權聲請強制執 行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點則約在59年間(各個債權 認定發生時點詳如附表債權發生日期欄位所示,另系爭執行 事件卷證歸檔日期則為59年2 月16日),其後卷內或被上訴 人均未再行提出有其他中斷請求權時效事由之相關事證,則 迄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即109 年4 月10日,被上訴人就 各債權之請求權均顯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既已行 使時效抗辯,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各債權之請求權即 歸於消滅,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債 權請求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 追加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即被上訴人 債權金額(新臺幣) 債權發生日期(民國) 1 蘇何秀氣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蘇健文 、蘇玉美、蘇玉蘭 、蘇玉燕、蘇玉幸 、蘇炯彰、蘇鵬仁 、蘇容霈 16,000元 52年12月31日 2 林福耀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健一、林三義、林健壽、林健春、林文仁、林文盛、林文益、林文發、林茉莉、林月秀、林月芬 12,500元 53年2 月1 日 3 蔡溪河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蔡岩倚、 蕭能維律師即被繼承人蔡岩錠之遺產管理人、蔡岩蒼 15,300元 52年1 月5 日 4 高雄區合會儲蓄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出售予被上訴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4,480元 53年3 月22日 5 南部物產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以111年度雄聲字第17號裁定選任黃千珉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 23,600元 53年3 月19日

2025-03-21

KSDV-113-簡上-158-202503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