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禾豐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鴻文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聲 請 人 蘇春發
陳盈盈
簡正雄
姚添義
李宗哲
相 對 人 陳啓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管理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壹
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確認使用管理
權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754號(下稱第一
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
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對聲請人禾豐特區管理委
員會提起反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118號(下
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二,餘由反訴原告
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87號(下稱第三審)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
卷可稽。是以,兩造應依上開裁判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合先
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
,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
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
,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
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
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
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
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
元(參第一審卷一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上開判
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2分之1即8,668元【計算
式:17,335元×1/2=8,6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
相對人負擔,餘2分之1即8,667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
從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次查,第二審反訴訴訟費用13
,177元(參第二審卷第140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已由相
對人繳納,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25分
之2即1,054元【計算式:13,177元×2/25=1,054元】由聲請
人禾豐特區管理委員會負擔,餘25分之23即12,123元【計算
式:13,177元×23/25=12,123元】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附
此敘明。
四、末查,聲請人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聲字第1238號裁定核定),相對人應負擔合計48,
668元【計算式:8,668元+40,000元=48,668元】,訴訟費用
48,668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另第二審本訴裁判費及第三審裁
判費已由相對人繳納,聲請人無從就此部分向相對人請求,
附此敘明。是以,為避免當事人相互請求之訟累,經抵銷互
負之給付金額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
47,614元【計算式:48,668元-1,054元=47,614元】,從而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7,614元,並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TPDV-114-司聲-40-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