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呂春芳
粘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依理由欄二之說明,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呂春芳上訴
請求被上訴人呂淮安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562,032元,
另上訴人粘敏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674,756元,均未據繳
納裁判費。而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
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
選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
訴人各自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各如附表「上訴利益」
欄所示之金額,上訴人分別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各如附表
「各自計算應繳裁判費」欄所示。如上訴人選擇合併加計總
額,則本件上訴利益為1,236,788元(計算式:562,032元+6
74,756元=1,236,7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4,01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上訴人 上訴利益 各自計算 應繳裁判費 1 呂春芳 562,032元 11,415元 2 粘敏 674,756元 13,5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CYEV-113-嘉簡-99-2025031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