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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世界 選任辯護人 洪錫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 84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褚世界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應補充為「褚世界與褚 秀珠為褚俊虎之子女。緣褚俊虎於民國111年8月因病住院治 療,而後於同年8月22日出院轉而入住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 愛如心老人養護中心,當時已有精神狀態不佳,無法處理事 務之情形。詎褚世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利用其保管褚俊虎帳戶資 料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㈠編號1至3及如附表㈡編號1至6所示 之時間,至芬園鄉農會及芬園郵局盜蓋褚俊虎之印章並製成 虛偽之取款憑條,再持以向芬園鄉農會及芬園郵局之經辦人 員行使,致其等陷於錯誤,先後自褚俊虎所有芬園鄉農會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芬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如附表㈠編號1至3及如附表㈡編號1至6所示之 款項(部分款項轉入褚世界之子褚子位、褚子立之芬園鄉農 會帳戶或郵局帳戶)。迨至褚俊虎於112年2月26日死亡後, 褚世界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以上述同樣偽造印文及取款憑條後持 以向芬園鄉農會及芬園郵局經辦人員行使,致其等陷於錯誤 之方式,分別於如附表㈠編號4及如附表㈡編號7所示之時間, 自褚俊虎上開芬園鄉農會帳戶及芬園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㈠ 編號4及如附表㈡編號7所示之款項,足生損害於同為褚俊虎 繼承人之褚秀珠及上開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 正確性。」。 ㈡、再補充「被告褚世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 32頁)」「褚俊虎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紙(見他字 卷第13、15頁)」為證據。 ㈢、被告辯護人雖曾聲請傳喚證人許寶玲及請求本院函詢秀傳醫 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有關褚俊虎之精神狀況,然因被告 嗣已自白本案犯行,辯護人亦表示本案為認罪答辯,故認無 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褚世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 章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盜用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均藉由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方式,詐領褚俊虎上開芬園鄉農會帳戶及芬園郵局帳戶內 之款項,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 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及就如附表編號5至11所為,雖各均係 向同一家金融機構行使偽造私文書而提領款項,提領日期不 同,行為顯然可分;另就如附表編號4、11所為,固係於同 一天提領,然係在不同時間、向不同金融機構行使偽造私文 書,侵害法益有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利用保管褚俊虎上開 芬園鄉農會帳戶及芬園郵局帳戶資料之機會,冒用褚俊虎之 名義,在取款憑條上盜蓋褚俊虎之印章,盜領褚俊虎上開帳 戶內之款項,足生損害於同為褚俊虎繼承人之告訴人褚秀珠 及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 難;⒉犯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5萬元完畢,有本院調 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17至118、135頁),犯後態度尚非惡劣;⒊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及所生之損害,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退休、已婚、有3個成年小孩、現與配偶及其中1個小孩 同住,目前倚靠兒子提供生活費過活、經濟狀況勉強過得去 (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11所示11罪,分別為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各罪之類型、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 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 簡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然犯後已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 訴人55萬元等節,均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被告之犯罪情狀 及個人情況,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 三、關於沒收: ㈠、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 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在取款憑條上蓋印褚俊虎 印章之印文,均係蓋用真正印章所產生之印文,揆諸上開說 明,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均因行使而交付予上開金融機 構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所提領褚俊虎上開芬園鄉農 會帳戶及芬園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固均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及追徵,然因被告已與同為繼承人之告訴人(褚俊虎 之繼承人僅有被告及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 人55萬元完畢,業如前述,再斟酌褚俊虎生病以來均係由被 告獨自照護,被告從褚俊虎上開帳戶內提領之款項亦有部分 係用以支出褚俊虎之住院治療、看護、養護中心入住、喪葬 等費用,此有被告提出之相關單據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3至63頁),從而如於本案中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 開犯罪所得,實對被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鄭積揚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論罪科刑 1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㈠編號1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㈠編號2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㈠編號3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㈠編號4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㈡編號1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㈡編號2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㈡編號3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㈡編號4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㈡編號5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㈡編號6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㈡編號7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84號   被   告 褚世界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錫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世界與褚秀珠均為褚俊虎之子女。緣褚俊虎於民國111年8 月間入住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愛如心老人養護中心,當時已 有精神狀態不佳,無法處理事務之情形。褚世界竟利用其保 管褚俊虎帳戶之機會,先後於如附表所列時間,至芬園鄉農 會及芬園郵局盜蓋褚俊虎之印章並製成虛偽之取款憑條,再 持以向芬園鄉農會及芬園郵局之經辦人員行使,致其等陷於 錯誤,先後自褚俊虎之芬園鄉農會及芬園郵局帳戶內,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及匯款給褚世界之子即褚子位、褚子立2 人。迨至褚俊虎於112年2月26日死亡後,褚世界竟仍於同年 3月1日以偽造印文及取款憑條之方式,自褚俊虎之芬園鄉農 會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自芬園郵局提領15 萬6000元。足生損害於同為褚俊虎繼承人之褚秀珠。 二、案經褚秀珠委任張志新律師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㈠ 被告褚世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附表㈠㈡之領款及轉帳係其所為,惟辯稱均經過父親同意;領出來的錢是用來還債。父親過世後的領款則是為了支付喪葬費。 ㈡ 告訴人褚秀珠之指訴。 除指訴被告未經父親同意盜領存款外,並自承有關父親住院及告別式,都是由被告處理,不清楚醫藥費金額,顯見褚俊虎之晚年多是由被告處理。 ㈢ 證人褚子立及褚子位之證詞。 2位證人對於祖父褚俊虎匯款至其等帳戶之原因,均不清楚;並表示那是被告所匯的,自己沒有過問。 ㈣ 證人蕭佳慧之證詞、褚俊虎在愛如心老人養護中心之護理紀錄。 1、證人蕭佳慧係愛如心老人養護中心之工作人員,其證稱:褚俊虎剛入住的時候,還可以聊,但比較混亂,會日夜顛倒,有時候會認不得人。他是剛開完刀入住,因為意識混亂,會不記得傷口,所以不能下床。 2、由護理紀錄所見,初期關於褚俊虎之精神狀態較少紀錄,於111年10月8日有使用鎮靜劑,至11月之後,意識混亂之次數明顯增加。 ㈤ 褚俊虎之芬園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影本。 附表㈠之犯罪事實。 ㈥ 褚俊虎之芬園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褚子立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1、附表㈡之犯罪事實。 2、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提領23萬元後,於翌日(22日)與12萬元合併共35萬元,一同存入褚子立之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11次)。被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時,亦同時在於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被告上開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於被告持褚俊虎之 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 所定必須沒收之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表㈠芬園鄉農會部分 編號 交易日期 金額 備註 1 111年8月12日 15萬元 2 111年11月8日 30萬元 轉帳給褚子位 3 111年12月19日 15萬元 4 112年3月1日 8萬5000元 褚俊虎已死亡 合計68萬5000元 附表㈡芬園郵局部分 編號 交易日期 金額 備註 1 111年9月26日 15萬元 2 111年10月3日 47萬3000元 3 111年11月21日 23萬元 提領23萬元後,於翌日與12萬元一同存入褚子立之帳戶。 4 111年11月22日 12萬元 5 111年11月25日 30萬元 轉帳給褚子立 6 111年12月26日 13萬元 7 112年3月1日 15萬6000元 褚俊虎已死亡 合計155萬9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CHDM-113-簡-2047-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吉源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吉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吉源自命為臺灣自治政府臨時總統, 其為宣揚臺灣自治政府之政治主張,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2、3月間,由被告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彰 化縣○○鄉○○段00地號之國有土地上(伸港鄉烏溪堤防尾堤頂 處),設置「臺灣自治政府主權公告」看板1面,該看板之底 部以水泥固定於堤岸上,並在該看板之兩側綑綁旗幟各1支 (前揭看板、旗幟以下合稱本案看板),以此方式竊佔上揭 國有土地使用。嗣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 局)接獲民眾反應上開堤防處遭設置看板、旗幟,經第三河 川局派員於112年5月24日前往現場豎立公告,限期於112年5 月31日前自行拆(清)除回復原狀未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蔡吉源被訴 竊佔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其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 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第三河川局人員吳振銓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縣警察 局和美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第三河川局112年6月15 日水三管字第11202066610號函檢附之位置圖及現場照片、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112年8月28日和警分偵字第1120024826號函檢附之現場 說明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指揮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在上開堤防處設置本案看板之事實,然否認涉有 何竊佔犯行,辯稱:中華民國政府不是合法政府,臺灣是美 國之軍事占領地,美國已承認臺灣自治政府為臺灣地區唯一 合法政府,臺灣自治政府乃依軍事占領法,將臺灣21條主要 河川登錄為臺灣自治政府之領土,並豎立主權告示牌及插上 美國國旗、美國軍事占領臺灣旗,宣告擁有臺灣領土主權, 本案是「假」中華民國政府與「合法」臺灣自治政府間之領 土主權爭議,非被告個人行為與假政府間之爭議,上開河川 地既已登錄為臺灣自治政府之合法主權領土,何來竊佔一事 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公訴意旨所載時、地,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設立本案看板,嗣經第三河川局人員至現場豎立公告,限 期拆除,惟屆期仍未拆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偵卷第10至12、85至86頁,本 院卷第27、165至166、171頁),核與證人吳振銓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15至117 、120頁)大致相符,並有第三河川局112年6月15日水三管 字第11202066610號函檢附之本案看板位置示意圖1張、本案 看板現場照片4張、公告照片1張、地籍定位資料1紙,及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彰化縣○○ 鄉○○段00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1紙、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 12年8月28日和警分偵字第1120024826號函檢附之現場說明 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19至24、75、77至79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 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 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 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 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 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 ,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 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 件而論以該竊佔罪。再衡諸竊佔罪基本上屬於得利罪類型, 所保護法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利益。據此而言,其侵害 行為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 ,始足該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 參照)。其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乃規範竊取動產,同條第 2項規範竊佔不動產。基於不動產在物權法上採取登記取得 的公示主義,無法依竊佔行為取得所有權,僅能因而取得利 用與處分之利益,就此而言,竊佔罪所保護的法益,並非所 有權,而是對不動產的占有支配關係,其行為內涵乃違反持 有人意思,破壞或排除他人對不動產的占有,而移轉於自己 或第三人占有之狀態,據此,行為人的侵害行為,自須足以 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使用上的極度困難,始應認為構成竊佔 罪,如行為人僅係對該地一時利用,並無繼續使用或排他使 用之意思,即非竊佔,而難以本罪相繩。查上開堤防用地除 遭被告委由他人設置以本案看板外,別無其他地上物或圍籬 、柵門等圈圍、阻隔設施,現場亦始終呈現不特定人均得自 由出入之開放狀態,且本案看板亦僅為1面平面金屬材質看 板(約高120公分、寬90公分)及2面布面旗幟,有上開第三 河川局函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可見本案看板佔用之面積 對比上開堤防用地之面積而言,佔地極微,顯不足以改變上 開堤防用地之原本用途或排除第三河川局、他人通行及使用 上開堤防用地之可能,難認被告自設置本案看板時起,已將 上開堤防用地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建立新的占有支 配關係,是被告所為,既未達到「排他性」之程度,依照上 開說明,即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竊佔罪相繩 。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委由他人在上開堤防處設置本案看板之 行為,惟該舉動難認已構成刑法之竊佔行為,核與該罪之要 件不符。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犯行,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鄭積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5-01-22

CHDM-112-易-1171-20250122-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榮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妹 張美珠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9日1 13年度簡字第14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80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張志榮上開撤銷部分,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經查,被告張志榮、辯護人 明示僅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53-54頁),依 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 人物品罪,判決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顯已超過罰金 刑之上限,原審量刑有所謬誤;被告曾中風而不良於行,智 能較低,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原審量刑遺漏審酌被告之身心 狀況;被告為低收入戶,原審量刑認被告小康,似有錯誤, 爰提出上訴請求改判易以訓誡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罪證明確,審酌被 告無故持不明工具敲擊告訴人馬之琳所使用車輛之引擎蓋及 右後照鏡,造成該車輛引擎蓋及右後照鏡毀損,並非可取;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罰金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固 非無見。惟按:刑法第354條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查本件無法定加重量刑事由 ,原審判處罰金3萬元,逾罰金刑之上限,並非適法,此其 一也;另查被告確為低收入戶,有彰化縣溪州鄉收收入戶證 明書可憑(本院卷第19頁),故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 欄記載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顯與事實不符,原審量刑審酌以 之為基礎,未臻妥適,此其二也;至於原審既已概括審酌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難謂有何上訴意旨所 指漏未斟酌被告之身心狀況之處,此部分之上訴應無理由。 基上,原審判決既有上訴意旨所指前述兩處疏謬,仍有理由 ,量刑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理性溝通,不滿告 訴人停車位置,持不明工具敲毀其所使用車輛之引擎蓋及右 後照鏡,所為殊非可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普通,不算特別良好;兼衡被告前 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 非素行不良之人,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低收入 戶之家境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犯罪動機在公益或道義上顯可 宥恕者,得易以訓誡,刑法第43條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就 受拘役或罰金宣告之受刑人,於執行時應就具體個案審酌其 犯罪動機在公益或道義上是否顯可宥恕,並綜合考量犯罪特 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整體應刑罰性、特殊事由等事項, 作為判斷之依據,並具體說明准駁之理由,此為執行檢察官 之裁量權限,非法院所能事先置喙,而無庸於主文中諭知。 故上訴意旨請求改判易以訓誡云云,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2條第3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2025-01-21

CHDM-113-簡上-164-20250121-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0號 原 告 B女(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姓名年籍詳卷) 乙○○ (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 字第1016號),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2025-01-21

CHDM-113-附民-250-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維 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5697號、113年度偵字第2086、2482、2483、267 1、2689、2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維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建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第二級毒品,亦為禁藥,不得轉 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 14日20時30分許(本判決採24時制),在其位於彰化縣○○市 ○○路0段000巷00弄000號D棟9號居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邱宗益,邱 宗益旋即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並以燒烤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 二、蘇建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 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連繫,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 賣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彥龍、 彭冠銘、黃酵、呂冠澄等人。 三、蘇建維基於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112年6月間某日, 在蝦皮購物網站,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價格,購得非農 用掃刀長、短各1把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12年8月16日22時2 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在蘇建維上址居處,搜索扣得其所 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非農用掃刀2把(長、短各 1把)、供聯絡販毒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亦無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這些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 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蘇建維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受讓者邱宗益 於警詢、附表一各購毒者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且有犯 罪事實欄一、二相近時間之監視器錄影擷圖存卷為憑;另查 證人邱宗益於112年8月17日6時5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偵2086號 卷第5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偵2086號卷第35頁)附卷可稽;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扣 案農用掃刀2把,經鑑驗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列管 刀械無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函暨刀械鑑驗登記表在卷足稽 (偵2671號卷第39-43頁);復有被告所有,供聯絡販賣毒 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憑。末參以被告於偵訊供稱「 (問:販賣毒品所得?)頂多賺到一些自己施用的毒品」等 語明確,顯見其販賣毒品給附表一所示之各購毒者,有營利 意圖無訛。是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 其轉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非法持有刀械等犯行,事證明 確,皆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 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構成 要件,具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綜合比較 ,擇一處斷。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 經判處罪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對於 甲基安非他命亦屬禁藥之性質,應知之甚明,且被告於犯罪 事實欄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轉讓數量達 淨重10公克以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應認定其轉 讓數量未達淨重10公克,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故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被告所犯上述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行為,應 分別論處。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455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強制罪案件,本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15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併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12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5月11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諸罪,為累犯。被告卻於上開前案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不到半年,再犯本案諸罪,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 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如加重其所犯法 定最低本刑,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雖以構 成累犯之案件和本案罪質不同,主張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 必要等語。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 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 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是以,法院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以被告論 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或侵害法益不同,作為限制不得裁 量累犯加重之惟一要件。是辯護人上開所指,容有誤會,不 足憑採。 ㈡偵審自白: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事實欄二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外,先加後減 之。另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 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有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犯罪事實欄一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諱,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之。  ㈢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及射程說明:   1.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江庭愷、陳冠婷:    ⑴就江庭愷部分,因證據不足,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87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同署1 13年8月1日彰檢曉簡112偵15697字第1139037965號函、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本院卷一第171、177-178頁) ,自無查獲可言。    ⑵就陳冠婷部分,被告陳稱於112年7月12日、112年7月16 日向陳冠婷購買毒品。經警察追查後,陳冠婷於警詢供 稱曾於112年7月12日在她位於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之租 屋處,與被告合資購毒,惟被告賒欠價金,且否認於11 2年7月16日和被告交易乙事,因為被告覺得價格太貴, 所以未向她拿毒品,此有司法警察職務報告(本院卷一 第175頁)、陳冠婷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一第229-232頁 )、被告行動電話內和陳冠婷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 院卷一第247-261頁)在卷可稽。而陳冠婷所涉犯嫌, 業經警察移送檢察官偵辦,此有陳冠婷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 書附卷足參(本院卷二第51-59頁)。    ⑶因此,不論陳冠婷對於112年7月12日交給被告甲基安非 他命之原因關係為何,堪認被告之毒品來源為陳冠婷無 誤。至於112年7月16日之部分,陳冠婷供稱因被告認為 價格太貴而交易不成,上揭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又欠缺後 續內容,故尚乏證據認定被告再度向陳冠婷取得貨源。   2.既存卷證雖不足認定被告於112年7月16日再度向陳冠婷取 得貨源,然從被告於該日5時許至7時許向陳冠婷洽詢毒品 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247-249頁),可想見被告此時已 無現貨,故始有尋覓之舉。換言之,被告於112年7月12日 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至112年7月16日5時許已消耗完盡 ,從而可據此認定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販賣之甲基安 非他命,來源為陳冠婷,至於其他販賣犯行之毒品來源, 應另有其人(且無從查獲)。   3.基上所述,被告供出附表一編號1至4之毒品來源為陳冠婷 ,警察據此查獲陳冠婷於112年7月12日將毒品交付給被告 之犯行(惟構成何種罪名,尚待偵審釐清),予以移送在 案,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故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當中附表一編號1至4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應再依該條項規定,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部分, 先加後遞減輕其刑,無期徒刑之部分,則遞減輕其刑。另 考量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多次,交易活躍,具相當惡 性而有處罰必要,不宜貿然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毒品戕害國民健康甚鉅,本應予相當非難,歷來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修正向有重刑化趨勢,立法意志顯然不樂見司法實務 浮濫從輕量刑之陋習,本院應當尊重。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 之成年人,應知毒品害人不淺,更不該助長毒害流通散布, 頻繁交易,且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既經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減刑如前,很難說即 使科以減刑後的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是辯護意旨 請求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刑,礙難憑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其高中畢 業,入監前從事鐵工,月薪約2萬多元,尚有姊姊、祖母等 家人,其父近期因債務壓力自殺等情甚明,是智識程度健全 ,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 外,被告另歷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毀損、 重傷害、恐嚇取財未遂、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肇事逃逸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憑,素行不良,終未遠離毒品,且非法持有刀械已 非初犯,本案持有數量多達2把;被告自陳僅為賺取自己施 用開銷,雖然販賣毒品之等級為零售層級,從每次售價金額 觀之,可知數量應不龐大,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少, 但整體而言,對象、次數頗多,交易可謂活躍,對於擴散毒 品危害仍有不容忽視的助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不諱,有效 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非法持有刀械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 案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尚未確定,且與被告其他確定案 件,似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空間,為免一再重定應執行刑, 耗費司法資源,兼避免一再壓縮恤刑空間反使被告蒙受不利 益,爰不於本案就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六、沒收:  ㈠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取得之價金,核屬其所有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不扣除成本,分別在各該販賣罪刑項後,全額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繫販賣毒品事宜, 業經其於審理供認甚明(本院卷一第159-160頁),核屬供 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各該販賣罪刑項後,宣告沒收。  ㈢犯罪事實欄三扣得之非農用掃刀2把(長、短各1把),為被 告非法持有之刀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在該罪刑項後,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雖為被告所有,但在本案頂 多是佐證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需求、有門路取得甲基安 非他命之物證,性質並非本案轉讓、販賣毒品之工具,核與 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 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依時序排列):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種類及金額 1 賴彥龍 112年7月12日5時59分許 蘇建維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D棟9號居處 蘇建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賴彥龍,並向賴彥龍收取5百元現金 。 2 黃酵 112年7月12日14時26分許 蘇建維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D棟9號居處 蘇建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酵,並向黃酵收取1千元現金。 3 彭冠銘 112年7月15日12時41分許 蘇建維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D棟9號居處 蘇建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彭冠銘,並向彭冠銘收取1千元現金。 4 呂冠澄 112年7月15日21時3分許 蘇建維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D棟9號居處 蘇建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冠澄,並向呂冠澄收取5百元現金。 5 黃酵 112年7月16日20時3分許 蘇建維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D棟9號居處 蘇建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酵,並向黃酵收取1千元現金。 6 彭冠銘 112年7月27日12時3分許 蘇建維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D棟9號居處 蘇建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彭冠銘,並向彭冠銘收取1千元現金。 7 呂冠澄 112年7月27日13時30分許 蘇建維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D棟9號居處 蘇建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冠澄,並向呂冠澄收取5百元現金。 8 賴彥龍 112年7月28日18時51分許 蘇建維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D棟9號居處 蘇建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賴彥龍,並向賴彥龍收取5百元現金 。 9 賴彥龍 112年7月30日23時36分許 蘇建維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D棟9號居處 蘇建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賴彥龍,並向賴彥龍收取5百元現金 。 10 彭冠銘 112年7月31日7時7分許 蘇建維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D棟9號居處 蘇建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彭冠銘,並向彭冠銘收取1千元現金。 11 彭冠銘 112年8月15日18時許 蘇建維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D棟9號居處 蘇建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彭冠銘,並向彭冠銘收取1千元現金。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蘇建維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2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 蘇建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 蘇建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3 蘇建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 蘇建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5 蘇建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6 蘇建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7 蘇建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8 蘇建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9 蘇建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0 蘇建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1 蘇建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犯罪事實欄三 蘇建維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農用掃刀貳把均沒收。

2025-01-21

CHDM-113-訴-408-20250121-1

國審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聲 請 人 高御倫(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宋範翔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黃德聖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被 告 高文亮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張庭禎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因上列被告被訴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高御倫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文亮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傷人罪嫌,屬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加之案件。又被 害人高木桐因已死亡,而不能聲請參加訴訟,聲請人高御倫 為被害人之子,屬同條第2項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為瞭 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 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 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 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 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 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高文亮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 院審理中。次查被害人高木桐已死亡,聲請人高御倫為其子 ,有戶籍謄本為憑。經徵詢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詳本院 第一次協商紀錄),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 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 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 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2025-01-20

CHDM-113-國審重訴-2-20250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57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許秋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4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30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秋榮意圖他人受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處罰 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緣被移送人許秋榮與告訴人王聲曜為鄰里關 係,被移送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行為時間,至址設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 所,檢具錄音錄影向警方報案稱王聲曜於如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處分書內容記載之時、地,分別以抹布將汙水潑向許秋 榮,造成髒汙且情節重大而訴警偵辦,經警調查後,分別以 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處分書理由,均給予王聲曜不罰之 處分,而王聲曜認許秋榮上開訴警行為已影響其權益甚鉅, 遂提告許秋榮誣告,案經通知許秋榮到案說明,雖許秋榮否 認犯行,辯稱該地段係其私人土地,惟依彰化縣政府及彰化 縣彰化市公所函示資料,該巷道領有使用執照,係依法認定 之道路,故認許秋榮所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等語。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 二千元以下罰鍰:三、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 告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移送書所載許秋榮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時間分別 為如附表編號1至10「行為時間」欄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7、9至10所示之行為時間,距離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移送本院收受之時間,雖已逾2個月,但因許秋榮嗣 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行為時間(113年9月1日)仍有以相同 事由報案稱王聲曜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故許秋榮於如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行為時間所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應屬連續之狀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後段之規定,即 應以行為終了日即113年9月1日起算移送期間,從而得認本 案之移送仍在移送期間內,並無違誤,本院自得審理,先予 敘明。 ㈡、許秋榮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行為時間,前往上址派 出所,報案稱王聲曜分別有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處分書 內容」欄所載朝其潑灑汙水及踐踏其私人土地等情事,經警 調查後認查無實證,各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字號之處分 書予以王聲曜不罰之處分等事實,有許秋榮於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行為時間至上址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字號之處分書在卷可佐 ,堪以認定。許秋榮雖辯稱其係檢具錄影資料,在證據確鑿 下,依法向警察機關提告云云,然查:⒈觀之許秋榮所提出 之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均未能看出王聲曜有何朝其潑灑汙 水或以抹布汙濕其身體衣物情節重大之舉動,許秋榮自應知 悉王聲曜並無其所指違序行為;⒉許秋榮雖主張其住處門前 之土地為其私人土地,王聲曜屢屢踐踏其私人土地,然該土 地領有(83)彰工管(使)字第0000000號使用執照,係依 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所定義道路之適用等情,業經彰化縣政府以111年6月10日 府工管字第1110193818號、111年7月27日府工管字第111028 1268號函文為說明,上開函文內容亦均具許秋榮提出截圖予 警方存卷,是許秋榮顯然知悉其上開私人土地之主張不被主 管機關所採認,王聲曜行走在該土地上顯與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無涉(即便許秋榮對上開土地之定義仍有爭執,仍應知 曉王聲曜行走在其住處門前土地上,並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何況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處分書內容亦均明確載明 王聲曜走在上開土地上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條第 2款所處罰「故意踐踏他人之田園」之構成要件不合,惟許 秋榮卻仍不斷以相同理由一再向警方報案,其意圖王聲曜受 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事證明確,許秋榮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應可認定。 爰審酌許秋榮違犯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之危害兼 衡其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3款、第9 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管轄之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處分書字號 處分書內容(主文、事實及理由) 1 113年5月14日23時42分許 彰警分偵社字第113042號 主文 受處分人王聲曜不罰。 事實 被害人(按即許秋榮)報案稱王聲曜於下述行為時間,在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號之6前,故意甩動抹布,使汙水噴濺至被害人私有土地及車輛,造成髒汙且情節重大: ①113年4月14日19時33分許、 ②113年4月14日19時41分許、 ③113年4月21日15時22分許、 ④113年5月4日14時5分許、 ⑤113年5月4日20時22分許。 理由 受處分人否認犯行,且被害人所提供錄音錄影畫面為113年5月12日之影像,查無相當證據可證被害人所述情節屬實,復審酌受處分人之行為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該行為地點為受處分人住家門口,本案未有積極證據可證明受處分人有妨害社會秩序行為之意圖,受處分人究竟有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條第1款之行為,尚未達到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程度,自應予不罰之處分。 2 113年5月27日15時33分許 彰警分偵社字第113043號 主文 受處分人王聲曜不罰。 事實 被害人(按即許秋榮)報案稱王聲曜於下述行為時間,在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號之6前,分別以臉盆、花瓶,潑灑汙水至被害人私有土地,造成髒汙且情節重大,: ①113年5月19日20時14分許、 ②113年5月26日13時23分許、 ③113年5月26日19時4分許。 理由 受處分人否認犯行,檢視被害人所提供錄音錄影畫面亦難以佐證有情節重大之情形,且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處罰對象係故意汙濕他人身體衣著,被害人所述情節顯有構成要件不符,審酌受處分人之行為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該行為地點為受處分人住家門口,本案未有積極證據可證明受處分人有妨害社會秩序行為之意圖,自應予不罰之處分。 3 113年6月11日16時25分許 彰警分偵社字第113044號 主文 受處分人王聲曜不罰。 事實 被害人(按即許秋榮)報案稱王聲曜於下述行為時間,在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號之6前,分別以抹布汙水潑向被害人及其私人土地,造成髒汙且情節重大: ①113年6月10日15時24分許、 ②113年6月10日15時32分許、 ③113年6月10日20時19分許。 理由 受處分人否認犯行,檢視被害人所提供錄音錄影畫面難以佐證有情節重大之情形,且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處罰對象係故意汙濕他人身體衣著,被害人所述影響私人土地,顯有構成要件不符,亦未有該法第91條第2款所處罰「故意踐踏他人之田園」之行為,因該地點非田地,自無作物遭毀損之可能,審酌受處分人之行為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該行為地點為受處分人住家門口,本案未有積極證據可證明受處分人有妨害社會秩序行為之意圖,自應予不罰之處分。 4 113年6月24日11時許 彰警分偵社字第113048號 主文 受處分人王聲曜不罰。 事實 被害人(按即許秋榮)報案稱王聲曜於113年6月23日13時43分許、20時33分許,在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號之6前,分別以抹布汙水潑向被害人及踐踏其私人土地,造成髒汙且情節重大。 理由 受處分人否認犯行,檢視被害人所提供錄音錄影畫面亦難以佐證有情節重大之情形,且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處罰對象係故意汙濕他人身體衣著,被害人所述影響私人土地,顯有構成要件不符,亦未有該法第91條第2款所處罰「故意踐踏他人之田園」之行為,因該地點非田地,自無作物遭毀損之可能,審酌受處分人之行為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該行為地點為受處分人住家門口,本案未有積極證據可證明受處分人有妨害社會秩序行為之意圖,自應予不罰之處分。 5 113年7月19日16時59分許 彰警分偵社字第113056號 主文 受處分人王聲曜不罰。 事實 被害人(按即許秋榮)報案稱王聲曜於113年7月19日11時58分至12時許,在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號之6前,分別以抹布汙水潑向被害人及踐踏其私人土地,造成髒汙且情節重大。 理由 受處分人否認犯行,檢視被害人所提供錄音錄影畫面亦難以佐證有情節重大之情形,且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處罰對象係故意汙濕他人身體衣著,被害人所述影響私人土地,顯有構成要件不符,亦未有該法第91條第2款所處罰「故意踐踏他人之田園」之行為,因該地點非田地,自無作物遭毀損之可能,審酌受處分人之行為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該行為地點為受處分人住家門口,本案未有積極證據可證明受處分人有妨害社會秩序行為之意圖,自應予不罰之處分。 6 113年7月28日20時55分許 彰警分偵社字第113059號 主文 受處分人王聲曜不罰。 事實 被害人(按即許秋榮)報案稱王聲曜於113年7月28日17時53分至19時32分許,在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號之6前,分別以抹布汙水潑向被害人及踐踏其私人土地,造成髒汙且情節重大。 理由 受處分人否認犯行,檢視被害人所提供錄音錄影畫面亦難以佐證有情節重大之情形,且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處罰對象係故意汙濕他人身體衣著,被害人所述影響私人土地,顯有構成要件不符,亦未有該法第91條第2款所處罰「故意踐踏他人之田園」之行為,因該地點非田地,自無作物遭毀損之可能,審酌受處分人之行為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該行為地點為受處分人住家門口,本案未有積極證據可證明受處分人有妨害社會秩序行為之意圖,自應予不罰之處分。 7 113年7月24日15時30分許 彰警分偵社字第113063號 主文 受處分人王聲曜不罰。 事實 被害人(按即許秋榮)報案稱王聲曜於下述行為時間,在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號之6前,分別以抹布汙水潑向被害人及踐踏其私人土地,造成髒汙且情節重大: ①113年7月21日20時20分許、 ②113年7月24日11時56分至14時18分許。 理由 受處分人否認犯行,檢視被害人所提供錄音錄影畫面亦難以佐證有情節重大之情形,且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處罰對象係故意汙濕他人身體衣著,被害人所述影響私人土地,顯有構成要件不符,亦未有該法第91條第2款所處罰「故意踐踏他人之田園」之行為,因該地點非田地,自無作物遭毀損之可能,審酌受處分人之行為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該行為地點為受處分人住家門口,本案未有積極證據可證明受處分人有妨害社會秩序行為之意圖,自應予不罰之處分。 8 113年9月1日10時48分許 彰警分偵社字第113068號 主文 受處分人王聲曜不罰。 事實 被害人(按即許秋榮)報案稱王聲曜於113年9月1日10時20分、28分許,在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號之6前,分別以抹布汙水潑向被害人及踐踏其私人土地,造成髒汙且情節重大。 理由 受處分人否認犯行,檢視被害人所提供錄音錄影畫面亦難以佐證有情節重大之情形,且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處罰對象係故意汙濕他人身體衣著,被害人所述影響私人土地,顯有構成要件不符,亦未有該法第91條第2款所處罰「故意踐踏他人之田園」之行為,因該地點非田地,自無作物遭毀損之可能,審酌受處分人之行為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該行為地點為受處分人住家門口,本案未有積極證據可證明受處分人有妨害社會秩序行為之意圖,自應予不罰之處分。 9 113年7月21日17時39分許 彰警分偵社字第113072號 主文 受處分人王聲曜不罰。 事實 被害人(按即許秋榮)報案稱王聲曜於113年7月21日16時13分至17分許,在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號之6前,分別以抹布汙水潑向被害人及踐踏其私人土地,造成髒汙且情節重大。 理由 受處分人否認犯行,檢視被害人所提供錄音錄影畫面亦難以佐證有情節重大之情形,且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處罰對象係故意汙濕他人身體衣著,被害人所述影響私人土地,顯有構成要件不符,亦未有該法第91條第2款所處罰「故意踐踏他人之田園」之行為,因該地點非田地,自無作物遭毀損之可能,審酌受處分人之行為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該行為地點為受處分人住家門口,本案未有積極證據可證明受處分人有妨害社會秩序行為之意圖,自應予不罰之處分。 10 113年7月15日10時38分許 彰警分偵社字第113081號 主文 受處分人王聲曜不罰。 事實 被害人(按即許秋榮)報案稱王聲曜於113年7月14日12時57分、19時23分許,在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號之6前,分別以抹布汙水潑將汙水潑向被害人,造成髒汙且情節重大。 理由 受處分人否認犯行,檢視被害人所提供錄音錄影畫面亦難以佐證有情節重大之情形,且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處罰對象係故意汙濕他人身體衣著,審酌受處分人之行為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該行為地點為受處分人住家門口,本案未有積極證據可證明受處分人有妨害社會秩序行為之意圖,自應予不罰之處分。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一、禁止特定人涉足之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明知其身分不加 勸阻而不報告警察機關者。 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 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 三、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 四、關於他人違反本法,向警察機關為虛偽之證言或通譯者。 五、藏匿違反本法之人或使之隱避者。 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違反本法案件之證據者。 因圖利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而為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行為之一者,處以申誡或免除其處罰。

2025-01-20

CHDM-113-秩-57-2025012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張永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僅於民國99年間因 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刑,此外別無其他犯罪 科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尚 可;⒉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所為殊非可取;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 度並非嚴重;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 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38毫克之吐氣酒精濃 度值,及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退休老師」 、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20

CHDM-114-交簡-95-20250120-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吳哲齊 被 告 黃富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78號),經原告對 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祥豪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2025-01-17

CHDM-114-交簡附民-8-202501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嘉榮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張義銘 選任辯護人 邱奕賢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嘉榮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張義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施嘉榮(通訊軟體LINE匿稱阿弟仔)、張義銘(LINE匿稱阿銘、 鴻義)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緣林志洋(LINE匿稱洋 洋)於民國112年3月5日上午8時許前某時,以LINE發訊聯絡施嘉 榮,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施嘉榮因故不便前往交易,遂基於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稱將由張義銘出面交易,並提供張 義銘之LINE帳號給林志洋,居間介紹張義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林志洋,藉此做人情給同業張義銘。嗣張義銘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和林志洋以LINE連繫後,於同日上午8時許, 在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址設彰化縣○○鄉○○路000號)附近產業道 路見面,張義銘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林志洋,並向林志洋收 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 察官、被告施嘉榮、張義銘兩人、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亦無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 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 則不適用傳聞法則,且非公務員違法採證取得,並經本院踐 行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施嘉榮就上揭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訊供認: 「我介紹林志洋去找張義銘購買」、「(提示LINE對話紀錄 擷圖)匿稱阿弟仔是我」(偵卷第281-282頁)、於審判供 認:「我跟張義銘都有在賣藥,我只是把藥腳介紹給他,做 個人情而已,事前也沒有約定如果介紹藥腳給他,他就要給 我錢」(本院卷第223頁)、「我原本在網路上發文,但我 人在臺中,不方便出門,所以想說做人情介紹給其他的同行 去處理」(本院卷第225頁)、「(法官問:單純把買家介 紹給張義銘,做個人情給他,沒有牽涉毒品交付及價金分配 ?)是」(本院卷第225頁)等語不諱。 二、被告張義銘就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及 審判供認「於112年3月5日上午8時許,在永靖鄉公所附近產 業道路,和林志洋見面,然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林志 洋,並向林志洋收取現金1,500元」等情甚明。而且被告張 義銘另供稱此次交易獲利或分潤500元,為了毒癮賺500元等 語歷歷(偵卷第34、278頁,本院卷第235、319頁,惟其關 於毒品來源和收受價金後流向之供述,為本院所不採,詳後 述五),足見其主觀上有從中獲取利益之意圖至明。 三、證人即購毒者林志洋警詢證稱:「我利用通訊軟體與匿稱阿 弟仔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阿弟仔請我加阿銘好友, 跟阿銘聯繫,阿銘會將毒品交付給我,因為阿弟仔人不在彰 化,所以無法前往」(偵卷第42-43頁)、「我將1,500元交 給阿銘,阿銘將毒品1包(查扣於林志洋施用毒品乙案)交 給我,我騎機車前往彰化縣永靖鄉產業道路交易」(偵卷第 43頁)、於偵訊具結證稱:「(提示卷附「洋洋」和「鴻義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這是我和張義銘的對話紀錄。我 在112年3月5日上午8時,在永靖鄉公所附近的某產業道路, 向張義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1,500元代價購買,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購得的毒品在112年3月5日遭警方查扣 」(偵卷第275頁)等語甚明,核與被告兩人上揭所供情節 相符。再者,證人林志洋於112年3月5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 市西屯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為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證人林志洋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亦經鑑定無訛,此有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 卷第111-11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林志洋之警詢 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30 5-320頁)在卷可憑,堪認無訛。足見證人確有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需求,且在交易後不久被警方查獲持有施用所餘之 毒品,是其上揭購毒證述,並非無稽。 四、雖然證人林志洋於警詢證稱於交易後,照被告施嘉榮、張義 銘吩咐,將對話紀錄收回、刪除,故無本次交易之對話紀錄 等語甚明(偵卷第44頁),然依卷附林志洋行動電話內之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帳號頁面擷圖(偵卷第47-63頁)可 知:  ㈠證人林志洋之行動電話的確存有聯絡人「阿弟仔」、「阿銘 」之帳號。其中「阿弟仔」於112年3月7日至112年3月14日 多次發訊詢問林志洋「缺嗎?」,暗示林志洋要不要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林志洋和「鴻義」於112年3月29日至112年5月 1日有多則對話,於112年4月4日,林志洋因為之前傳訊聯絡 「阿弟仔」,皆未獲「阿弟仔」回訊,故轉而詢問「鴻義」 怎麼回事,「鴻義」回答「阿弟仔」半個月前被抓進去了。 復依本院職務所知(詳被告施嘉榮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被告施嘉榮確因另案於112年3月22日起羈押於法務部○○○○ ○○○○,和上述對話相符。顯見被告施嘉榮和被告張義銘彼此 認識,所以被告張義銘才會知道林志洋遲未等到被告施嘉榮 回訊的原因。另外,林志洋不知道、被告張義銘卻知道被告 施嘉榮另案收押的近況,亦足推知被告施嘉榮、張義銘間關 係較為熟稔,故而前者基於情誼,將上門的生意轉介紹後者 做,可謂合乎常理。  ㈡「鴻義」又於112年4月11日凌晨2時33分許向林志洋說「現在 弟不在你還有需要上次我拿給你的東西嗎?可以跟我說喔! 」,不無暗指本案交易之意,並將林志洋當成銷售對象,嗣 「鴻義」於同年4月20日至5月1日佯邀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給 林志洋。復依本院職務所知,被告張義銘後續所涉詐欺犯行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370號 起訴(起訴書詳偵卷第223-225頁),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詳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足見被告張義銘應曾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志洋 無誤,不然林志洋後來也不會上當受詐。  ㈢從上揭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帳號頁面擷圖之內容,足以佐證 證人林志洋之證述,確有所本,以及被告兩人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憑採。 五、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張義銘和證人林志洋交易,收取價金 1,500元,由被告張義銘分得其中500元,被告施嘉榮分得1, 000元等情,本院認為尚乏確切證據佐證:  ㈠被告施嘉榮於警詢曾供稱:其於112年3月初將甲基安非他命 交給張義銘,請張義銘將毒品交給林志洋,交易成功後,請 張義銘將其應分得的利潤500元匯至指定中華郵政帳戶(按 :該帳戶為被告施嘉榮向友人蔡裕國借用,嗣淪為詐欺集團 作為人頭帳戶,而蔡裕國所涉幫助洗錢犯行,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判處罪刑確定,另參本院 卷第207-215頁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虎金簡字第4號 判決)云云(偵卷第14-15頁)。此後被告施嘉榮於偵訊、 審判改稱如前述一之情節。因此其警詢供述是否穩固、可信 ,不無疑義。  ㈡再觀察上述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47-251頁) :該帳戶112年3月間入戶金流,始於112年3月7日,換言之 於112年3月5日期間並無任何匯款紀錄,故被告施嘉榮供稱 分潤500元云云,頗啟疑竇;其後於112年3月12日晚間7時37 分許網路轉帳2,000元,是被告施嘉榮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價金(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書 詳本院卷第169-184頁),固然可知被告施嘉榮掌握使用該 帳戶無訛;但,該帳戶最晚於112年3月25日下午4時25分許 ,即落入詐欺集團手中作為人頭帳戶(即為首位被害人受詐 匯款時間,參上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虎金簡字第4號 判決),自112年3月7日至112年3月25日之間,沒有任何一 筆入戶金流是500元。因此,被告施嘉榮上開警詢供述,與 帳戶交易明細顯有扞格,自難憑信。  ㈢關於本案交易毒品來源及價金收得後之去向,被告張義銘於警詢供稱:「在永靖鄉公所附近產業道路將1,000元交給被告施嘉榮,自己獲利500元」云云(偵卷第34頁),於偵訊供稱:「報酬是500元,另外的1,000元是交給施嘉榮的另一個朋友,施嘉榮有無收到我不清楚」云云(偵卷第278頁),於準備程序供稱「交易貨源來自施嘉榮,交易後我留500元,另1,000元給我朋友『阿弟仔』,交易完當天在彰化永靖就給他,這個阿弟仔不是施嘉榮」(本院卷第235-236頁)、於審理供稱「交易前一晚施嘉榮在『阿照』家把毒品拿給我,我去跟林志洋交易,施嘉榮叫我留500元,我把剩下1,000元拿給『阿照』,因為『阿照』跟施嘉榮比較好,施嘉榮比較相信『阿照』」云云(本院卷第317-323頁)云云。就部分價金1,000元去向,其供稱交給施嘉榮、或稱交給非屬施嘉榮綽號阿弟仔之人、或稱交給施嘉榮信任的友人「阿照」,屢有變異,前後迥異,亦與被告施嘉榮於警詢所供不相契合(詳前述五、㈠,分配金額、給付方式,俱不相符),況且證人林志洋證述更未提及交易時還有第三人在場;其所述毒品來源、價金去向,俱為被告施嘉榮所否認,僅為其片面供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故被告張義銘供稱毒品來自於被告施嘉榮,且交易後與之瓜分價金云云,尚乏實據,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施嘉榮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張義銘販 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張義 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施嘉榮、張義銘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各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施嘉榮以幫助之意思,未參涉毒品、價金授受等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其情節稍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查獲緣由係證人林志洋為警查獲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證人林志洋再供出是向「阿弟仔」、「阿銘」等向洽詢、購買,並配合警方於112年5月1日邀誘被告張義銘出面與林志洋交易,雖然被告張義銘無毒品可供交易,僅意在詐得林志洋交付之價金,然而警方仍據此查獲被告張義銘之身分,再依被告張義銘之供述,進而查獲被告施嘉榮之身分,此觀證人林志洋和被告張義銘之警詢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緩起訴處分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即明。然而被告施嘉榮僅將買家林志洋介紹給被告張義銘,任令彼等兩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施嘉榮並非被告張義銘本次供交易之毒品之由來之人,經認定如前,依上揭說明,仍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要件。被告張義銘之辯護人認為應再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刑責,容有誤會。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毒 品戕害國民健康甚鉅,本應予相當非難,歷來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修正向有重刑化趨勢,立法意志顯然不樂見司法實務浮 濫從輕量刑之陋習,本院應當尊重。被告張義銘是智識程度 健全之成年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判處徒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稽,應深知毒品害人 不淺,自不該助長毒害流通散布,而且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 很難說即使科以減刑後的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辯 護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礙難憑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次數1次,價金1,500元,交易對象林 志洋此前並無施用毒品紀錄(詳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是相當新近的施用毒品人口,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 ,故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檢察官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 。被告施嘉榮、張義銘過往均曾有施用毒品紀錄,有其等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卻無視毒品戕害國民健 康甚鉅,竟分別促成、完成交易,助長毒害流通散布,皆應 予相當程度非難。  ㈡被告施嘉榮、張義銘除前述已審酌過的施用毒品案件外,被 告施嘉榮歷有竊盜、持有毒品、妨害自由、詐欺、販賣第二 級毒品等犯罪科刑紀錄,被告張義銘歷有竊盜、偽造文書、 不能安全駕駛、肇事逃逸等犯罪科刑紀錄,各其等之臺灣高 執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均屬不佳,其中被告施嘉 榮更非初次涉入販賣毒品,甚至本案以前,甫於112年1月4 日、112年2月23日接連兩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遭警察當場 查獲,此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可憑(本院卷第18 5-191頁),卻不以為意,促成他人與被告張義銘交易,惡 性相當固著,即便經減刑兩次如前,亦無量處最低刑之理。  ㈢被告施嘉榮、張義銘均坦承犯罪事實不諱,犯後態度尚可, 復斟酌兩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案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犯罪所得沒收:被告張義銘於本案販賣毒品,取得價金1,50 0元,經審認如前,核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不扣除成本, 在其罪刑項下,全額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CHDM-113-訴-580-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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