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玲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0813、15460號、110年度偵字第2980、2983號),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惠玲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關於被告許惠玲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
微信暱稱『小噴噴』等成年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更正為「加
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李柏翰』、『多多』及通訊軟體微信暱
稱『小噴噴』等成年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
㈡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大同分局」等字句應予刪除
。
㈢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欄所載
「2萬元9次」應更正為「2萬元10次」;附表編號10提領時
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欄(2)所載內容應予刪除。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昇鴻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10日準備程序、1
11年3月2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證人即共同被
告莊沛珊於本院110年11月15日訊問時、111年3月21日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㈤被告許惠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
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
罪,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
該條例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之加重其刑
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
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⑶另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溯源
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高法
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審酌被告有無符合該等
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事由之規定並依法減輕
其刑,以契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
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
第55條)之立法本旨。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被告所為犯行無論係適用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
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以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
例,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因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量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⑶再以自白減刑規定而論,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刑後,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而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適用後,處斷刑範圍
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仍認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本案洗錢及詐欺之犯罪,但並
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
㈣又按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 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昇鴻、莊沛珊及其等所屬之其他不詳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之犯行,互有犯
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因被告等共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型態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爰不再於主文重複贅載「共同」犯之,附此敘明
。
㈤被告及其所屬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起訴書附表編
號1至5、7至10所示告訴人羅益忠、陳德瑄、陳榆鈞、劉麗
娜、翁佩琴、呂玟錡、林玉琪、陳品妡及吳家暉施以詐術,
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並由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昇鴻多次
提領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一接續犯。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
人羅益忠受詐騙而於109 年4月29日15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0萬123元至指定帳戶後,由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昇
鴻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至55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提領2萬元共為10次,而非起訴書記載共為9次
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昇鴻供承明確(見109年度偵
字第1081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19頁),並有提領交易
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78、97頁),
然該漏未記載提領1次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之事實,
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
予審理。
㈥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為10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10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
㈦爰審酌被告案發時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猶擔任詐欺集團交付人頭
帳戶提款卡供提領詐欺贓款車手使用之工作,無視政府宣示
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告訴
人等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
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於犯後已能坦
承犯行,然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能賠償起訴書附表編號
1至10所示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並衡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
並非直接向告訴人等訛詐之人,僅擔任交付人頭帳戶之工作
,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暨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本案
所犯行為均為加重詐欺等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定其
應執行刑。
㈧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欄⑵
載明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昇鴻另有提領2筆分別為2萬元、1萬
元之提領紀錄,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昇鴻就該編號欄⑴提
領之款項已逾告訴人吳家暉匯款之金額,是認無證據證明該
編號欄⑵之款項係由告訴人吳家暉所匯入,則被告交付人頭
帳戶提款卡,供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昇鴻提領該等款項,並交
由證人即共同被告莊沛珊收取之行為,是否涉有詐欺或洗錢
犯行,容有疑義。況且,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依一般社會通念,罪數之計算應以被害人數為斷
,則被告等提領、收取上開由不詳人所匯入之款項部分,即
非本案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
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
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擔任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工
作,每日可獲取5千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
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參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0
所示犯罪日期共為2天(即109 年4 月29日、同年5 月7日)
,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計算式:5 千元×2日=1萬
元),核屬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
實際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況,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
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
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
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
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
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
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
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
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
價額,同有其適用。
⒊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1萬元,且僅擔任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
之工作,並未實際經手金錢,亦未保有本案贓款,是認對被
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就羅益忠部分所為之犯行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就陳德瑄部分所為之犯行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就陳榆鈞部分所為之犯行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就劉麗娜部分所為之犯行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就翁佩琴部分所為之犯行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就黃柏翔部分所為之犯行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就呂玟錡部分所為之犯行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就林玉琪部分所為之犯行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就陳品妡部分所為之犯行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就吳家暉部分所為之犯行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813號
109年度偵字第15460號
110年度偵字第2980號
110年度偵字第2983號
被 告 呂昇鴻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臺北○○○○○○○○○)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佑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許惠玲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亮搞玩(原名莊沛珊)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昇鴻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
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
度上易字第18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9年4月
間與許惠玲、莊亮搞玩(原名莊沛珊)均加入真實姓名不詳、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噴噴」等成年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
其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不法方式取
得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誘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匯款至該等金融帳戶中,次由許惠玲負責將上揭金融帳戶
提款卡交付呂昇鴻,並陪同呂昇鴻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贓款,再由莊亮搞玩於附近收取該等款項後上繳詐欺集
團。
二、案經羅益忠、陳德瑄、陳榆鈞、劉麗娜、翁佩琴、黃柏翔、
呂玟錡、林玉琪、陳品妡及吳家暉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大同分局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昇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呂昇鴻持被告許惠玲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於被告許惠玲之陪同下提領詐欺款項, 再交付在附近等候之被告莊亮搞玩之事實。 2 被告許惠玲於偵查中之供述 同上。 3 被告莊亮搞玩於偵查中之供述 同上 4 告訴人羅益忠於警詢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1之事實。 5 告訴人陳德瑄於警詢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2之事實。 6 告訴人陳榆鈞於警詢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3之事實。 7 告訴人劉麗娜於警詢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4之事實。 8 告訴人翁佩琴於警詢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5之事實。 9 告訴人黃柏翔於警詢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6之事實。 10 告訴人呂玟錡於警詢之指訴、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 如附表編號7之事實。 11 告訴人林玉琪於警詢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8之事實。 12 告訴人陳品妡於警詢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9之事實。 13 告訴人吳家暉於警詢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10之事實。 14 附表所示金融機構之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圖、詐欺帳戶提款地點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惠玲、呂昇鴻及莊亮搞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3人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噴噴」等
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
斷。再被告等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請均予分論併罰。被告呂昇鴻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姿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羅益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8日18時34分許,假冒網路賣家撥打電話予羅益忠,佯稱羅益忠先前往購之系統遭入侵,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羅益忠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9日15時33分 200,123元 新竹商銀 000-00000000000000 109年4月29日15時45 分至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提領2萬元9次。 2 陳德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9日16時14分許假冒網路賣家,撥打電話向陳德瑄佯稱其先前購物時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陳德瑄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9日17時0分、10分、14分 29,912元 29,985元 12,066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9年4月29日17時4分至5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上海銀行提領2萬元、9,900元。 (2)109年4月29日17時15分、16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富邦銀行提領2萬元、2萬元、2千元。 3 陳榆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9日16時16分許假冒網路賣家,撥打電話向陳榆鈞佯稱其先前購物時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陳榆鈞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9日17時42分、46分、18時6分 9,985元 6,745元 9,999元 同上 (1)109年4月29日17時48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富邦銀行提領1萬元、6千元。 (2)109年4月29日16時12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提領1萬元。 4 劉麗娜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9日18時44分許,假冒網路賣家撥打電話向劉麗娜佯稱因系統錯誤,致設定為購買10倍商品,須依指示操作取消,劉麗娜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9日19時42分 49,981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109年4月29日19時48 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提領5萬元。 同上 同上 109年4月29日19時47分、20時13分 49,967元 20,611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09年4月29日19時52分、53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富邦銀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4)109年4月29日20時18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提領2萬元。 5 翁佩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9日17時51分許假冒網路賣家,撥打電話向翁佩琴佯稱因系統疏失,致設定為連續購買12次商品,須依指示操作取消,翁佩琴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9日18時30分、33分 49,988元 19,123元 同上 109年4月29日18時39 分至42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富邦銀行提領2萬元3次、9千元1次。 6 黃柏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7日20時5分許,假冒網路賣家撥打電話向黃柏翔佯稱因系統有誤,致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黃柏翔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9日19時56分 11,300元 同上 109年4月29日20時2 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富邦銀行,以提款機提領1萬1千元。 7 呂玟錡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9日19時22分許,假冒網路賣家撥打電話向呂玟錡佯稱因系統有誤,致增加10倍訂購量,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呂玟錡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9日20時21分 29,987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09年4月29日20時28 分、29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提領2萬元、1萬元。 8 林玉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9日19時1分許,假冒網路賣家撥打電話向林玉琪佯稱因系統錯誤,至訂單增加,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林玉琪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9日20時43分 40,277元 同上 109年4月29日20時46 分至48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富邦銀行提領2萬元、2萬元、1千元。 9 陳品妡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7日假冒網購賣家員撥打電話予陳品妡之子董育綸,佯稱因系統錯誤,致將董育綸之訂單重複下訂,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董育綸不疑有他而依指示自陳品妡帳戶中轉出款項至指定帳戶。 109年5月7日 20時13分 29,912元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09年5月7日20時13 分、14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大南店提領2萬元、1萬元。 10 吳家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7日,分別假冒網購賣家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吳家暉,佯稱因吳家暉之訂單重複下訂,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吳家暉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7日 20時28分、35分 29,989元 29,985元 國泰世華 000- 000000000000 (1)109年5月7日20時39分至40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大南店提領2萬元3次。 (2)109年5月7日20時50分至51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承河店提領2萬元、1萬
SLDM-114-審金訴緝-2-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