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毅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毅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潘毅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
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
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
最後1次係於113年4月8日8時許,在高雄市六龜區山城休息
站附近的巷子內路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16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
局為警採尿送驗,將所排尿液注入警方提供之乾淨尿液空瓶
,並親自封緘捺印後送檢驗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
明確,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監管紀
錄表(檢體編號為:0000000U0012號)在卷可考,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排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
(LC/MS/MS法)為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為:0000000U0012)附卷足憑。又毒品施用
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
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
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
時),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
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
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
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
實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
悉之事項。被告所採驗尿液經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含量各為1,690ng/mL、30,220ng/mL,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
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於
上開時間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1
2號、109年度易字第59號、第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
罪)、7月、7月(2罪)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9
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甫於111年12月
21日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於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
明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求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
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
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
完畢後5年內,竟於短期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堪認其對毒品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
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
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
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27號
被 告 潘毅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毅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於111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戒絕毒品,復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3年4月16日13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於113年4月16日13時20分
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毅平經傳未到庭陳述。然查,被告為警通知所採集之
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12)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情事,足認被告於113年4月16日13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
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CTDM-113-簡-2061-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