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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銘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銘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簡銘慶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2日22時前某時,在高雄市前金 區某酒吧,向不詳人士購入愷他命2罐(扣除其事後施用部 分外,下述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已達 8.481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2月24日0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佳儀行經高雄 市○○區○○路00號前,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目視發現副駕 駛座腳踏墊上之手提袋內有附表所示之物而當場查扣,始悉 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簡銘慶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林佳儀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5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83013號、113年9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068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之毒品照片附卷可稽,堪信被告 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銘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 5公克以上,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衡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復念被告 於本案持有毒品旨在供個人施用,究未進而販賣、轉讓、提 供他人施用或以其他方法使之流通於市面,危害並未擴大;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品行;兼衡其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附表所示之愷他命2罐及K盤1個,均檢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達合計5公克以上,有上開鑑定書   在卷可憑,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包裝或盛載上開毒品之罐子及K盤,既與因與其上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 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瓶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7.318公克、檢驗後淨重7.29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6.348公克(鑑定書見偵卷第57頁)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瓶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465公克、檢驗後淨重3.44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2.133公克(鑑定書見院卷第27頁) 3 K盤1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5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CTDM-113-簡-1490-202410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琳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琳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刪除證據「被告黃琳軒於警詢時之 自白」,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黃琳軒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拿取告 訴人吳龍泉所有之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惟矢口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只是覺得沒有人騎,騎來逛逛,想 還回去找不道路,而無竊盜之故意云云。經查,觀諸案發現 場之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警卷第11頁),系爭腳踏車原停 放在博源新家社區大樓之公共空間,緊鄰社區建築牆,與道 路有相當之間隔,通常之人均能輕易分辨置放在該處之自行 車或其他物品,乃上開社區住戶之所有物,又系爭腳踏車外 觀完整,功能正常能用以代步,有系爭腳踏車之照片附卷可 稽(警卷第25頁),被告身為具有正常生活經驗之人,應無 誤認系爭腳踏車非他人所經常持用,而可任意騎乘之可能, 則其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拿取系爭腳踏車乙節甚明 。被告所辯無所憑取,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雖於 警詢中表示自己有精神障礙等語(警卷第2頁),惟未提出 相關證明,且參以警詢筆錄內容,被告尚能切合員警問題回 答,即依目前卷內資料,尚難認被告行竊時有何因心智缺陷 或精神錯亂致其辨識能力、行為能力受影響之情,併此陳明 。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 實屬不當,復考量所竊物品之價值多寡,幸最終已發還告訴 人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再斟酌被告有竊盜前科(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 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即系爭腳踏車已返還告訴人,業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67號   被   告 黃琳軒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琳軒於民國113年6月20日23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博源新家社區大樓旁公共空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吳龍泉所有停放在該處腳 踏車1台(約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騎 車離去。嗣吳龍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龍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黃琳軒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吳龍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現場照片1張及扣案物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尚竊得安全帽1頂乙節, 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據足資佐證,且經仔細觀 諸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內容,亦無法判斷上開腳踏車菜藍上有 無該安全帽或被告有將該安全帽戴上之事實,是就前開安全 帽1頂遭竊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上揭聲 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0-22

CTDM-113-簡-2331-202410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毅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毅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潘毅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 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 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 最後1次係於113年4月8日8時許,在高雄市六龜區山城休息 站附近的巷子內路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16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 局為警採尿送驗,將所排尿液注入警方提供之乾淨尿液空瓶 ,並親自封緘捺印後送檢驗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 明確,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監管紀 錄表(檢體編號為:0000000U0012號)在卷可考,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排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 (LC/MS/MS法)為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為:0000000U0012)附卷足憑。又毒品施用 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 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 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 時),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 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 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 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 實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 悉之事項。被告所採驗尿液經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含量各為1,690ng/mL、30,220ng/mL,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 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於 上開時間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1 2號、109年度易字第59號、第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 罪)、7月、7月(2罪)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9 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甫於111年12月 21日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於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 明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求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 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 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 完畢後5年內,竟於短期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堪認其對毒品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 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 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 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27號   被   告 潘毅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毅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於111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戒絕毒品,復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3年4月16日13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於113年4月16日13時20分 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毅平經傳未到庭陳述。然查,被告為警通知所採集之 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12)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情事,足認被告於113年4月16日13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 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4-10-22

CTDM-113-簡-2061-20241022-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三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三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車牌號碼BKF-311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三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 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 ,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 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附於偵查 卷為證,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 犯行,堪認其對酒後駕車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予以審究。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 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不 到1年內之短期再犯本件相同罪名、相似情節之本案犯行, 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 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 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 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 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58號   被   告 謝三發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三發於民國113年9月3日15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德中路 之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 梓區德中路與藍田路口,因行車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17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 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三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2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確定,於113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 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 告於上開犯行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堪認 其對酒後駕車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2024-10-22

CTDM-113-交簡-2132-202410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純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純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更正「告訴人何孟佑於警 詢時之指訴」為「告訴代理人何孟佑於警詢時之指訴」,並 補充「和解切結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及另補充不採被 告黃純夢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拿取純 喫茶綠茶1罐、榮毅特級腰果1罐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我是聊天忘了結帳等語。惟查:被告先自貨架上拿 取純喫茶綠茶1罐,嗣走至其他商品擺放區域,再拿取榮毅特級 腰果1罐,並放入其攜帶之購物袋,其後未與任何人交談亦 未經結帳即走出商店等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 ,核與被告供稱:其因在現場遇到以前同事,剛好碰面聊天 ,聊一聊就忘記結帳等語不符,其前開情詞顯非事實,不足 憑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告訴人814超市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 造成社會治安危害,所為殊非可取;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 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為日常生活用品,價值非屬貴重,嗣 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且業 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本院卷第15頁和解切結書 參照),且告訴人亦表示:願予被告自新及宣告緩刑之機會 等語,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積極彌補所致損害,堪認其深 具悔意,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 勵自新。     六、被告所竊得之純喫茶綠茶1罐及榮毅特級腰果1罐,固屬其犯罪 所得,惟均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02號   被   告 黃純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純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9日9時37分許,至高雄市○○區○○○00○0號「814超市」店 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何孟佑所管領之「純喫 茶綠茶960ml」1罐、「榮毅特級腰果200公克」1罐(共計價值新 臺幣「下同」172元,皆已發還),得手後置放其購物袋中未 結帳而離去。嗣該店店員何孟佑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孟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黃純夢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我是聊天忘了結帳云云 ,惟佐以監視器影像擷圖,可知被告竊盜後未與他人聊天, 足認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  ⑵告訴人何孟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及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2024-10-22

CTDM-113-簡-2419-202410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芭樂壹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意旨所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林育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固坦承犯行 ,惟迄未將所竊得之財物返還被害人許惠珍,亦未賠償被害 人分毫,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芭樂1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無 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47號   被   告 林育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賢於民國113年3月10日0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許惠珍所有置放在其機車踏板上之芭樂1籃(約值新臺 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許惠珍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林育賢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許惠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林秋燕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於警 詢時之證述。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1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0-22

CTDM-113-簡-2377-202410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採尿之時間為「同日2時34分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冠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 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案查獲過程為員警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牌已遭註銷,遂將被告攔查,被告即坦承最後一次 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並同意接受驗尿,坦承犯罪並願接受 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係於員警尚未掌 握具體事證,並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犯行前,即向員警坦認 本案犯行,故被告本案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 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 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   被   告 林冠伯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5月22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6日1時1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因該車車牌已註銷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伯於警詢坦承不諱,且被告為 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R11328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R113285)、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 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4-10-21

CTDM-113-簡-2257-2024102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彥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另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並處分支 付新臺幣55,000元,竟仍於觀護期間,再犯本件犯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 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 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機 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 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 危害性,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行車期 間幸未肇事;復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 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36號   被   告 陳彥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伯於民國113年8月29日6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2 時4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47分許 ,行經高雄市橋頭區成功路與德松路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 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而於同日12時51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2024-10-21

CTDM-113-交簡-2230-202410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受觀察勒戒人毒品 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 追訴,自屬合法。   三、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陳盈珊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我於112年11月中在朋友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查, 被告於113年2月7日21時36分許同意受警對其採尿送驗,而 將所排尿液注入警方提供之乾淨尿液空瓶,並親自封緘捺印 後送檢驗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明確,並有毒品尿 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為:D11304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排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 (LC/MS/MS法)為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為:D113042)附卷足憑。又毒品施用後尿 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 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 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 ,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 089001267號函釋示;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 ,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 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 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 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 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 事項。被告所採驗尿液經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 各為4,880ng/mL、54,160ng/mL,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 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於上開 時間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 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 意旨固謂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13年1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然僅請求 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並未具體主 張被告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見解,本院自無 庸審酌被告是否該當於累犯規定而應否加重其刑,然被告上 揭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事由,為本院量 刑時所一併審酌,併此指明。  ㈢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 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 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最 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45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於警 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朱智詠」之人,惟被告並未供稱「朱 智詠」提供本案毒品之確切時間地點,是本案未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上游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4日橋 檢春宇(力)113毒偵887字第1139046977號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10月7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329480 0號函附卷可佐,是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 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 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執行完畢紀錄、其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87號   被   告 陳盈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盈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8日釋放出所;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1 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 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7日21時36 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 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於113年2月7日21時36分 許,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盈珊於警詢時之供述。 本件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 2 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D11304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D113042)各1份。 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4-10-21

CTDM-113-簡-2089-202410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1 、2560、3584、3702、3705、3706、4110、4636號),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28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審易字第47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智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 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113年度偵字第1391、2560、3584、3702、3705、3706、4110 、4636號起訴書(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㈧第2行「鄭靜 娟霞」更正為「鄭靜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害人 吳芃秝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MZV1966號、MUL-7785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被告李明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  ㈡113年度偵字第28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證據欄補 充「被告李明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李明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⑴、⑵、⑶、㈣至㈧ ,共10次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移送併辦 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三、其所犯上開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不思端正行為,竊取他人之機車、洋 酒、神尊、自行車、外套,致告訴人陳柏霖、吳承閔、楊月 霞、張源峻、被害人吳芃秝、江李金治、潘湘楹、邱國祥、 月辰享、鄭靜娟受有財產損失;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賠 償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所竊得之物,除了 自行車1部並未返還告訴人吳承閔之外,其餘均已發還告訴 人及被害人,有領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7月 1日回函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贓物認領 保管單6份附卷為憑(見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2046800號卷 第63頁,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0379000號卷第29頁,高市 警仁分偵字第11370385300號卷第13頁,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 1370389600第17頁,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0587300號卷第3 3頁,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84號卷第57至61頁, 簡字卷第55至57頁);併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入監前從事水泥工,月收入5、6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 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 因數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六、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部,並未返還告訴人吳承閔,業如前述,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如附表編號7所示 罪名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洋酒1瓶、太子爺神尊1座、外套1件、車牌000-000號、MZV-1966號、MUL-7785號、MTB-2125號、MMK-7015號、NCE-0228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分別發還告訴人陳柏霖、楊月霞、張源峻、被害人吳芃秝、江李金治、潘湘楹、邱國祥、月辰享、鄭靜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取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李明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竊取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李明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⑴ 【竊取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李明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⑵ 【竊取洋酒1瓶】 李明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⑶ 【竊取太子爺神尊1座】 李明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竊取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李明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竊取自行車1部】 李明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部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竊取車牌MMK-7015號普通重型機車】 李明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竊取外套1件】 李明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竊取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李明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1號                    113年度偵字第2560號                    113年度偵字第3584號                    113年度偵字第3702號                    113年度偵字第3705號                    113年度偵字第3706號                    113年度偵字第4110號                    113年度偵字第4636號   被   告 李明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2年10月7日13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見吳 芃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置放在前 方置物格內,竟持上揭鑰匙啟動電門方式,竊取上揭機車, 得手後騎離去。嗣吳芃秝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1391號。另本案竊取薛翊絹機車部分, 另移送鈞院併辦)  ㈡113年1月18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陳柏霖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竟以轉 動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揭機車。嗣陳柏霖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560號)  ㈢⑴113年2月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見江李金 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鑰匙未取,竟轉動車鑰匙發 動機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騎乘離去。嗣 江李金治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⑵113年2月1日 12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00○00號六龜天竺山乾元聖德寶 宮天公廟內,徒手竊取由潘湘楹所管領洋酒1瓶(已發還) ,得手後離去;⑶113年1月27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000○0號對面朝善宮媽祖廟內,徒手竊取邱國祥所有太子爺 神尊1座(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邱國祥發現遭竊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584號)  ㈣113年1月21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見月辰 享所有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未拔,以轉 動鑰匙啟動電門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騎乘 離去。嗣月辰享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3 年度偵字第3702號)  ㈤113年1月18日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 竊取吳承閔所有自行車(約值70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 嗣吳承閔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 字第3705號)  ㈥113年1月15日9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 楊月霞所有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未拔, 以轉動鑰匙啟動電門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 騎乘離去。嗣楊月霞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3706號)  ㈦113年1月19日1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1樓百力複 合式遊樂園前,徒手竊取張源峻所有置放在其所有NQF-2797 號普通重型機之外套1件,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張源峻發現 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110號)  ㈧113年1月26日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 ,見鄭靜娟霞所有車牌號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 匙未拔,以轉動鑰匙啟動電門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已發還) ,得手後騎乘離去。嗣鄭靜娟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636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陳柏霖、吳承閔、楊月霞 、張源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113年度偵字第1391號部份:   ⑴被告李明智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被害人吳芃秝於警詢時之指述。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查獲及扣案物照片14張。  ㈡113年度偵字第2560號部份:   ⑴被告李明智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陳柏霖於警詢時之指述。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查獲及扣案物照片3張。  ㈢113年度偵字第3584號部份:   ⑴被告李明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江李金治、潘湘楹及邱國祥於警詢時之指述。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及領據1張。   ⑷查獲及扣案物照片5張。  ㈣113年度偵字第3702號部份:   ⑴被告李明智於警詢之自白。   ⑵被害人月辰享於警詢時之指述。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⑷查獲及扣案物照片5張。  ㈤113年度偵字第3705號部份:   ⑴被告李明智於警詢之自白。   ⑵告訴人吳承閔於警詢時之指述。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  ㈥113年度偵字第3706號部份:   ⑴被告李明智於警詢之自白。   ⑵告訴人楊月霞於警詢時之指述。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  ㈦113年度偵字第4110號部份:   ⑴被告李明智於警詢之自白。   ⑵告訴人張源峻於警詢時之指述。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  ㈧113年度偵字第4636號部份:   ⑴被告李明智於警詢之自白。   ⑵被害人鄭靜娟於警詢時之指述。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10次竊盜,係分別起意,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7號   被   告 李明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明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見月辰享所有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 未拔,以轉動鑰匙啟動電門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已發還), 得手後騎乘離去。嗣月辰享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⑴被告李明智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供述。  ⑵被害人月辰享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3月4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 370524600號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MTB-2125號之車籍詳細 資料報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李明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被告李明智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70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易 字第478號(地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案件,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是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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