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79號
原 告 江國禎即証國企業社
被 告 陳施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之車籍登記予被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39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2、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
項第2、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
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見重簡卷第11頁
;原告起訴時誤繕聲明末二字為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曉諭後即當庭更正之,見本院卷第10
頁背面)。嗣於114年1月8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
記予被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394元,及
自113年11月18日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
113年11月18日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經核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基礎
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
有一體性而得繼續沿用,不甚妨礙訴訟之終結,符合上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28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為購買系爭車輛,乃商請伊作為系爭車輛車籍之登記
名義人,並以伊名義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
司)申辦系爭車輛之分期車貸(下稱系爭車貸),惟被告嗣
後未按期清償系爭車貸,且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在新北市停車
未繳納停車費,復違規遭開立多張罰單,致伊須先行與和潤
公司結清系爭車貸167,209元,並墊付罰單費用8,200元、停
車費用14,605元。另系爭車輛於被告使用期間因事故損毀,
而先由伊代付必要之修繕費用44,180元(已自行扣除零件折
舊金額)。依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上開費用均應由被告
負擔;另被告亦同意給付因系爭車輛登記於伊名下所產生之
會計師記帳費用4,200元,惟至今均未給付。
㈡又被告於113年8月19日前已積欠伊2,000,000元,故簽立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伊收受,嗣經提示未獲付
款,爰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為購買系爭車輛,商請原告作為系爭
車輛車籍之登記名義人,並以原告名義向和潤公司申辦系爭
車貸,惟被告嗣後未按期清償系爭車貸,致原告須先行與和
潤公司結清系爭車貸167,209元,原告並墊付罰單費用8,200
元、停車費用14,605元;另系爭車輛於被告使用期間因事故
損毀,而先由原告代付必要之修繕費用(已扣除折舊)44,1
80元,另被告曾同意給付會計師記帳費用4,200元;被告曾
簽立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受,嗣經提示未獲付款等節,有兩造
間訊息截圖、借名登記契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貸款
資料截圖、交易明細截圖、交通違規罰鍰收據、使用牌照稅
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通知、新北市政府交通
裁決處函文、交通部公路總局收據、訊息截圖、街口支付交
易紀錄截圖、維修單、系爭本票、借據在卷可稽(見重簡卷
第21至27、47至77、81至93頁、本院卷第12至22頁),經核
與其主張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協同移轉車輛登記,為有理由: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
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約定將系爭車輛之監理機關車籍名義登記予原告
名下,並由被告占有使用,堪認兩造間係就系爭車輛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
雙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又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堪認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3月
25日合法送達被告(見重簡卷第17頁),則兩造間借名登記
契約於斯時即已終止,被告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原告
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車籍登記移轉至被告名下,
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8,394元,為有理由: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
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
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代被告結清系爭車貸167,209元、墊付罰單費用8
,200元、停車費用14,605元、必要之修繕費用44,180元、會
計師記帳費用4,200元等費用,均屬因處理借名登記事務所
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償還代被告支付之必要費用238,394元【計算式:167
,209+8,200+14,605+44,180+4,200=238,394】,故原告此部
分請求,亦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為有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52條第1項、第121條即明。查被告曾簽立系爭本票予
原告收受,嗣經提示未獲付款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2,000,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238,394元部分,為因處理借名登記事務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得請求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原告就此部分,僅請
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18日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
年12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又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
算之利息,此觀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24條即明。
是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僅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本院判命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主文第2、3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此類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
,於判決確定前,無從宣告假執行,是依前規定及說明,本
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其名下之系爭
車輛辦理移轉車籍登記部分,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尚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號 陳施豪 113年8月19日 2,000,000元 未載 CH0000000
TYEV-113-桃簡-1779-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