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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79號 原 告 江國禎即証國企業社 被 告 陳施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之車籍登記予被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39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2、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 項第2、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 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見重簡卷第11頁 ;原告起訴時誤繕聲明末二字為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曉諭後即當庭更正之,見本院卷第10 頁背面)。嗣於114年1月8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 記予被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394元,及 自113年11月18日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 113年11月18日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經核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基礎 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 有一體性而得繼續沿用,不甚妨礙訴訟之終結,符合上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28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為購買系爭車輛,乃商請伊作為系爭車輛車籍之登記 名義人,並以伊名義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 司)申辦系爭車輛之分期車貸(下稱系爭車貸),惟被告嗣 後未按期清償系爭車貸,且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在新北市停車 未繳納停車費,復違規遭開立多張罰單,致伊須先行與和潤 公司結清系爭車貸167,209元,並墊付罰單費用8,200元、停 車費用14,605元。另系爭車輛於被告使用期間因事故損毀, 而先由伊代付必要之修繕費用44,180元(已自行扣除零件折 舊金額)。依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上開費用均應由被告 負擔;另被告亦同意給付因系爭車輛登記於伊名下所產生之 會計師記帳費用4,200元,惟至今均未給付。  ㈡又被告於113年8月19日前已積欠伊2,000,000元,故簽立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伊收受,嗣經提示未獲付 款,爰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為購買系爭車輛,商請原告作為系爭 車輛車籍之登記名義人,並以原告名義向和潤公司申辦系爭 車貸,惟被告嗣後未按期清償系爭車貸,致原告須先行與和 潤公司結清系爭車貸167,209元,原告並墊付罰單費用8,200 元、停車費用14,605元;另系爭車輛於被告使用期間因事故 損毀,而先由原告代付必要之修繕費用(已扣除折舊)44,1 80元,另被告曾同意給付會計師記帳費用4,200元;被告曾 簽立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受,嗣經提示未獲付款等節,有兩造 間訊息截圖、借名登記契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貸款 資料截圖、交易明細截圖、交通違規罰鍰收據、使用牌照稅 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通知、新北市政府交通 裁決處函文、交通部公路總局收據、訊息截圖、街口支付交 易紀錄截圖、維修單、系爭本票、借據在卷可稽(見重簡卷 第21至27、47至77、81至93頁、本院卷第12至22頁),經核 與其主張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協同移轉車輛登記,為有理由: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 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約定將系爭車輛之監理機關車籍名義登記予原告 名下,並由被告占有使用,堪認兩造間係就系爭車輛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 雙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又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堪認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3月 25日合法送達被告(見重簡卷第17頁),則兩造間借名登記 契約於斯時即已終止,被告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原告 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車籍登記移轉至被告名下, 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8,394元,為有理由: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 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 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代被告結清系爭車貸167,209元、墊付罰單費用8 ,200元、停車費用14,605元、必要之修繕費用44,180元、會 計師記帳費用4,200元等費用,均屬因處理借名登記事務所 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償還代被告支付之必要費用238,394元【計算式:167 ,209+8,200+14,605+44,180+4,200=238,394】,故原告此部 分請求,亦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為有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52條第1項、第121條即明。查被告曾簽立系爭本票予 原告收受,嗣經提示未獲付款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2,000,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238,394元部分,為因處理借名登記事務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得請求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原告就此部分,僅請 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18日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 年12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又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 算之利息,此觀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24條即明。 是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僅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本院判命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主文第2、3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此類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 ,於判決確定前,無從宣告假執行,是依前規定及說明,本 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其名下之系爭 車輛辦理移轉車籍登記部分,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尚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號 陳施豪 113年8月19日 2,000,000元 未載 CH0000000

2025-02-21

TYEV-113-桃簡-1779-2025022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526號 原 告 劉妍秀 訴訟代理人 鄭又綾律師(民國113年9月6日終止委任) 林君鴻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連詩雅律師 被 告 陳占魁 陳長春 陳長烈 陳瑞霖 陳瑞州 陳瑞旻 陳瑞宏 賴永森 陳明耀 陳逸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美珠 被 告 彭雪萍 陳彥融 王永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靜玉 許淑伶 被 告 陳谷群 陳宇澄 謝志賢 謝麗珠 謝志晟 謝麗雲 廖浩平 戴佑任 戴碧慧 柯秀蘭 廖森玉 廖玉洲 施廖琇蓮 廖孟萱 廖晉廷 廖晉宏 陳睿勝 陳慧真 陳建忠 陳英智 陳斐如 陳妤蓁 陳建志 陳建利 陳鑾英 陳淑英 張蔡偉芳 蔡德豐 蔡孟珊 蔡依婷 蔡秋虹 蔡侑良 蔡碧珠 陳智文 陳家馨 陳佳玲 陳志勳 陳志田 陳孟英 陳正輝 劉浩志 劉浩君 楊淑玲 吳玉貴 吳國賓 吳玉霞 吳庭鋒 吳俊忠 吳珮琳 吳芷穎 周賢志 潘秀英 吳顓彣 吳建毅 吳顓志 黃木緯 黃木恭 黃淑娥 陳曉村 陳宥銘 陳曉予 陳玉瓊 陳煒信 陳瑩禎 游荌絜 游芳如 游璧慈 游祥榮 朱振中 朱光駿 朱光旭 郭玉珠 郭俐妤 郭宜蓁 廖晉羣 廖晉啓 廖晉斌 林文方 吳友睿 吳心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吳玉保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謝岱晏 被 告 謝文明律師即陳火旺之財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屬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共 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又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於起訴狀上記載謝增 圭等如起訴狀附表二至五所示之人為被告,其中附表三至五 所示之人分別為陳土、陳寬柔、陳寬藝之繼承人,惟原告並 未提出陳土、陳寬柔、陳寬藝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所有繼承人戶籍謄本等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 以通知命原告定期補正之,原告雖於112年11月21日、112年 11月24日補正上開資料,惟其繼承系統表仍未具完整,經本 院再於114年1月17日以113年度投簡字第526號裁定命原告應 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資料,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2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郵件查 詢資料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案件統計資 料附卷可佐,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雖於114年2月4日、114年2月14日具狀陳稱因部分繼 承人之「次別」有誤等,需先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並成 功調閱後再補行陳報等語,並提出陳寬柔之長女除戶謄本為 證,惟該除戶謄本已為原告先前所提出,且原告經本院於11 2年7月6日以通知補正,早可持該通知向戶政事務所查調陳 土、陳寬柔、陳寬藝等相關資料,又至本院於114年1月17日 以裁定命原告補正,期間已歷時逾1年6個月有餘,原告迄未 能依法完足提出補正,若仍照其請求,無非係將本件訴訟繫 諸於不確定因素而可能無止盡之拖延,有違訴訟經濟,自難 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2-21

NTEV-113-投簡-526-20250221-3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526號 原 告 劉妍秀 訴訟代理人 鄭又綾律師(民國113年9月6日終止委任) 林君鴻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連詩雅律師 被 告 謝志賢 謝麗珠 謝志晟 謝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謝志賢、謝麗珠、謝志晟、謝麗雲為被告謝增圭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謝增圭於訴訟係屬中民國112年12月11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謝志賢、謝麗珠、謝志晟、謝麗雲,且均未 拋棄繼承等節,有謝增圭之個人基本資料、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本件 應由謝志賢、謝麗珠、謝志晟、謝麗雲承受訴訟。然因原告 及謝志賢、謝麗珠、謝志晟、謝麗雲均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 訟,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謝志賢、謝麗珠、謝志晟 、謝麗雲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2-21

NTEV-113-投簡-526-20250221-2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動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凌宇田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施紫婕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上當事人間返還不動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01萬3,836元,及自民國11 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反訴被告應代反訴原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以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6月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不動產貸款之全部貸款債務餘額(含本金及利息) 。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   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   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   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定有明文。又上   揭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   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   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訴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委託關係,類推適用委 任之相關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登記於被告名下之附表所示土 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反訴原告因此提起反訴,主張終 止反訴被告委任反訴原告以系爭不動產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 行(下稱第一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1,320萬元貸款後 ,交由反訴被告使用之委任契約,而訴請反訴被告返還反訴 原告支出之必要費用,核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標的相牽連,且 係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審判資料及事 實關係密切,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堪認本訴與反訴間有牽 連關係,是被告利用本訴程序反訴請求原告上開部分,應予 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於民國102年間購置系爭房地時曾 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抵押貸款,惟因利息相對現在較高, 被告為原告友人,兩造彼此互相信賴,原告亦曾借予被告 金錢償還其自身信用貸款,是兩造乃口頭約定原告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由被告以系爭房地重新向銀 行申貸以換取較低利息,復於109年6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並以新貸 款償還原貸款而降低每月支出。   ㈡系爭房地以被告名義重新申貸之貸款餘額及貸款匯入之第 一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帳戶),均由原告全權提領及管領,且均係由原告或以 公司名義、或以個人名義轉帳至系爭帳戶中繳納每月利息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相關規費、火災保險、後續 房屋稅及地價稅等相關支出,亦均由原告單獨支出,且系 爭房地自始至終均未交由被告使用,一切整修或維持事宜 均為原告自行處理,是兩造合意借名登記系爭房地於被告 名下,被告僅為出名人,並無任何實質支出或取得之行為 。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可適用民法委任之相 關規定,原告前請求被告移轉並返還系爭房地未果,被告 更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居,無視於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 之事實,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關 係之通知,並依民法第52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原為情侶,原告為討好被告而同意贈與系爭房地,惟 為降低自身經濟負擔,原告要求系爭房地要以買賣作為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理由,原告並委任被告將系爭房地向 銀行再行抵押貸款後,將貸得之金額交由原告使用,被告 因著情侶間信任關係遂允諾。嗣後,被告於109年1月初依 原告指示,將原告存入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中之250 萬元,作為依據買賣契約之頭期款,並向第一銀行貸款1, 100萬元,且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擔保抵押權。   ㈡期間,被告曾多次向原告索取系爭房地之權狀,但均遭原 告以各種理由搪塞,被告遂於109年12月7日申請補發,爾 後,系爭房地雖有動工裝潢,但因新冠疫情影響,導致裝 潢進度落後,被告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買回或出售以利房 貸結清,但原告均未回應。   ㈢原告雖主張稅金、過戶費用及水電費為其支付,然此係因 原告承諾要無償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所以此部分費用 亦應由原告支出,原告所提事證不足證明兩造間之就系爭 房地之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三第112頁至第113頁)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自108年底至110年底。   ㈡系爭房地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以買賣為由自原告移轉 登記至被告名下。   ㈢系爭房地之第一期簽約款30萬元及第二期用印款170 萬元 ,均是由原告支付。   ㈣被告於109 年4 月10日,以系爭房地向第一銀行辦理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1100萬元貸款(下稱系爭貸款),借款 期日是從109 年6 月9日至139年6月9日,撥款日期則為10 9 年6 月9 日,撥款的帳號是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同時也 是還款帳戶,而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本是由原告保管持有 中,但被告後來有因遺失向原銀行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 ,之後就改由被告持有,另每月貸款本息則是由原告繳納 至111年11月。   ㈤系爭貸款迄今均未轉貸或增貸。   ㈥系爭房地兩造均未使用居住,該房地現正裝修中,裝修費 用均由原告支付。  四、本件本訴爭點:   ㈠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係何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 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原告得否以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為由,請求被告將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 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再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 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土地 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 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 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 ,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 ,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87號裁判意旨可參)。蓋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 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 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雖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 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 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 登記關係。法院為判決時,仍應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職權行使,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各相關證據之結果以 為判斷,且須合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    ⑴查系爭房地之第一期簽約款30萬元及第二期用印款170 萬元,均是由原告支付,且被告於109年4月10日,以系 爭房地辦理貸款後,撥款帳戶原先均是由原告保管持有 中,且原告持續支付每月貸款本息至111年11月止始改 由被告支付,又系爭房地兩造均未使用居住,該房地現 正裝修中,裝修費用均由原告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在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㈥、見卷三第112頁至第113頁 】,又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之地價稅、房屋稅及保險費 亦均由原告支付等情,有111年房屋稅繳款書、水費通 知單、保險費等在卷可參,且為被告不否認在卷(見卷 一第41頁至第47頁、卷二第52頁至第53頁),足證系爭 房地相關稅費支出及管理維護費用等均係由原告支付, 且被告未曾就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等情,應堪認定。復 據證人方月秋於審理中證稱:是原告拜託方清輝,方清 輝即其兄再請伊來處理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辦理過戶 文件、所需費用、代書費、印章等也都是原告支付及提 供的,原告也曾詢問過伊借名登記需要甚麼條件,等系 爭房地過戶後,伊是將系爭房地權狀交給原告,而2、3 年前兩造又要將系爭房地過戶回原告名下,伊曾連絡過 被告並告知原告委託伊將系爭房地過戶回原告名下,想 問被告何時有空要將文件拿去給她蓋章並請被告提供印 鑑證明,被告提及系爭房地價值不只多少錢,要過戶回 去原告要有補償等語在卷(見卷二161頁至第167頁), 益見系爭房地過戶程序費用、所需證件及印章等均由原 告代為處理,被告均置身事外而顯與一般房地買賣程序 迥異,況當證人向被告提及原告欲將系爭房地再次過戶 回其名下時,被告亦未表示反對之意而僅是爭執需有賠 償費用等情,更證被告主觀上知悉系爭房地非其所有甚 明,否則怎會不立即爭執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而僅提及 補償問題?況系爭房地倘真為被告所有,除以不動產登 記以其名義外,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且支付相關維護費 用,亦均應由被告為之始符常情,然被告非但未曾為之 ,反以系爭房地向第一銀行貸款,並將該筆貸款交由原 告使用,再由原告支付該筆房貸利息,房屋裝修費用亦 是由原告負擔,足徵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方式,均係 依照原告意思為之,是另勾稽上開證人之證述,系爭房 地應為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情,應堪認定。    ⑵至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係原告贈與,原告並表示要清償 貸款本息及裝修房屋後,才交由被告云云,然此為原告 所否認在卷,被告亦就有何贈與契約及延後移轉占有等 情,除空言指稱外,其他可佐證等證據均付之闕如,自 難認其抗辯可採。    ⑶又原告主張以起訴狀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 之意思表示,並已於112年4月27日送達予被告,此有送 達證書可稽(見卷一第99頁),是以,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惟被告仍登記為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 害。則原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反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甚明。查反訴原告 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1萬3, 836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反訴被告應向訴外人第一銀行清償系爭房地擔保債權 餘額(含本金及利息)(見卷三第106頁至第107頁),核與 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反訴被告因有資金需   求,遂委任反訴原告向第一銀行辦理系爭貸款,並將該筆貸   款交由反訴被告使用,且於109年6月3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上開債權(下稱系爭委任契約)。㈡反   訴被告自109年6月起,均有按月支付系爭貸款利息,直至11   1年12月起,因兩造感情生變且涉訟,遂由反訴原告於該月   起按月支付系爭貸款利息,迄今已繳納共100萬2,830元【計   算式:(111年12月至112年5月:4萬2,500元×6)+(112年   6月至113年5月:4萬3,790元×12)+(113年6月至同年10   月:4萬4,470元×5)=100萬2830元】,復反訴原告亦已支   付112年、113年房屋稅各2,720元及保險費各2,783元,是前   開系爭房屋各項因委任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共101萬3,836元   (計算式:100萬2,830元+2720元×2+2783元×2=101萬3,836   元),又系爭貸款尚未完全清償完畢,合先敘明。㈢現因兩   造已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是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528條及同   法第546條第1項及第2項委任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其支出必要費用,及代其清償其負擔之必要債務而提起反訴   等情。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1萬3,836元,及   自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反   訴被告應向第一銀行清償系爭房地擔保債權餘額(含本金及   利息)。 三、反訴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委任契約已終止及反訴原告訴之聲 明㈠所列舉各項費用均不爭執,又訴之聲明㈡之請求權基礎即 民法第546條第2項雖規定未至清償期部分,反訴被告亦不主 張,因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反訴被告,即使系爭貸款 尚未至清償期,反訴被告仍願意償還等語。並聲明:反訴原 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三第113頁)   ㈠反訴原告自111 年12月迄今已為系爭房地支付系爭貸款共 支付100萬2,830 元、系爭房地112 年、113 年房屋稅各2,7 20元、系爭房地112 年、113 年保險費各2,783元,以上各 項共計101萬3,836 元。   ㈡兩造間就反訴被告委任反訴原告以系爭房地代為向第一銀   行借貸系爭貸款,並將該筆貸款交由反訴被告使用之委任契   約已合意終止,雖系爭貸款尚未至清償期,反訴被告仍願意   清償反訴原告因本件委任契約所生之必要債務。  五、法院之判斷   ㈠反訴原告自111年12月起即按月支付系爭貸款之利息,復支 付系爭房地112年、113年房屋稅及保險費,且系爭貸款尚 未清償完畢,其上之第一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尚未塗銷 等情,有系爭房地土地謄本、112年及113年房屋稅款書、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第一銀行攤還及收息 紀錄查詢單、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卷二第353頁至第356 頁、卷三第31頁),且為反訴被告所不否認在卷(見卷三 第105頁至第107頁),應堪認定。   ㈡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 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 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受任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 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既已終止雙方間之系爭委任契約(見卷三第106 頁),反訴被告自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給付反訴 原告因系爭委任契約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反訴原告此部份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 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 擔保。」,民法第546條第2項亦有明定。反訴原告另以系 爭房地為擔保以供反訴被告向第一銀行借款,而使反訴原 告對第一銀行負擔借款債務,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 向第一銀行清償借款餘額及所生之利息,依前揭法條規定 ,應認為有理由。惟本院審酌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第一銀 行借款之債務餘額會因分期陸續清償而減少金額,並因時 間經過而產生利息,其金額須至清償當日結算始能確定, 故於主文僅命反訴被告應清償系爭房地為擔保所借款項全 部債務餘額及利息等全部債務,而不確定其金額,附此敘 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故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應 給付必要費用部份,主張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0月17日(見卷二第32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系爭委任契約關係業已終止,   因而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1萬3,836元,及自113 年10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反訴被 告應向第一銀行清償系爭房地擔保債權餘額(含本金及利息 )等節,均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高雄市 ○○區 ○○○ 000-000  84.00 全部 施紫婕 編號 建號 坐落基地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名義人 1 0000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 加強磚造3層 1 層:37.97 2 層:84.55 3 層:84.55 騎樓:15.39 總面積: 222.46 全部 施紫婕

2025-02-21

KSDV-112-重訴-103-20250221-2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李塗龍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被 告 戴麗卿 訴訟代理人 林畊甫律師 柯彩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子李明陽之配偶,原告及訴外人即 胞弟李水龍共有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205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各2分之1,原告考量其債務問題,經訴外人即 原告外甥吳坤明之配偶吳涂淑卿同意,將原告所有205地號 土地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予吳涂淑卿,原告於李明陽、訴外 人即原告之子李信儒婚後,即要求吳涂淑卿於民國100年3月 將205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改登記予被告及李信儒配 偶即訴外人吳雅珮名下,並由原告繼續管理、使用205地號 土地及保管所有權狀、負擔相關稅賦。又原告及李鳳龍、吳 坤明等投資人於30餘年前共同以新臺幣(下同)4,000餘萬 元購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下分稱5328-4、5328-6地 號土地),原告出資10分之4,李鳳龍、吳坤明等其他投資 人出資10分之6,並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於李明陽名下,嗣 因李明陽之債務問題,再於94年3月17日以借名登記方式分 別將5328-4、5328-6地號土地登記於被告及吳雅珮名下,並 由原告繼續管理、使用5328-4、5328-6地號土地及保管所有 權狀、負擔相關稅賦。原告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現已無借名登記之需要,原告以起訴 狀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借名登 記關係已合法終止,原告得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 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所有。為此,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將205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5328-4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應將5328-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89年1月26日與李明陽結婚後,未曾聽聞 原告或李明陽有任何債務問題。於婚後,李明陽曾多次向被 告表示,因原告要提早分家,所以將土地分給兩個兒子,而 李明陽則將分得之土地贈與被告,被告遂同意並接受登記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固稱係借名登記,然系爭土地前 已非登記於原告名下,自無再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之必要。 縱認為真,前開借名登記亦僅存於原告與吳涂淑卿、李明陽 之間,與被告無涉。嗣被告因與李明陽感情不睦,搬離原與 原告及李明陽共住之處而另居他處,導致系爭土地及被告其 餘名下土地相關文書仍會寄到原住處而由原告或李明陽收受 ,原告或李明陽收受前開文書後,亦會要求被告自行處理系 爭土地相關事務,足見兩造間並無任何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又原告迄今仍處於債信不良之狀況,若依原告主張係為避免 被債權人追債,則其借名登記的需求並無消滅,原告主張為 自相矛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重訴卷第242、539至540頁) :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為原告(長)子李明陽之配偶、吳雅珮為原告(次)子 李信儒之配偶。  ⒉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目前均為被告。  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現在為原告所持有;相關賦稅於「起訴 前」亦由原告負擔、繳納。  ⒋兩造對於彼此所提證據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⒌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 稱2293-1地號土地)原登記於李明陽名下,嗣又移轉登記於 被告名下。原告對被告請求移轉登記2293-1地號土地所有權 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 1年度重上字第72號判決駁回上訴。  ㈡本件爭點  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⒉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 ,而就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 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參照)。又借名登記為諾 成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能成立,不以做成書面 為必要,且因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 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 等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 之合意存在,不以有直接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24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長)子李明陽之配偶、吳雅珮為原告 (次)子李信儒之配偶;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目前均為被告 ,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現為原告所持有,相關賦稅於「起 訴前」亦由原告負擔、繳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稅額繳款書等件(雄司調卷 第51至72頁、重訴卷第445至45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至⒊),應堪認為真實。  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⑴205地號土地部分:依證人吳坤明到庭證述:205地號土地於9 6年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吳涂淑卿名下,是因為原告 要借我的名字登記,所以我就請吳涂淑卿拿出證件,登記在 我太太吳涂淑卿的名下,吳涂淑卿知道只是借名登記,她有 同意,登記給吳涂淑卿之後,都是原告在使用,我們都沒有 在用,只是名字登記在吳涂淑卿名下而已,土地都是由原告 管理,稅金也都是原告在繳納;且吳涂淑卿將205地號土地 讓與被告及吳雅珮時沒有拿到買賣價金(重訴卷第235至237 )等語,可知原告確為205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負 擔相關稅賦,且由原告進行管理、使用,僅借名登記於吳涂 淑卿、被告及吳雅珮名下而已。  ⑵5328-4、5328-6地號土地部分:參酌證人吳坤明到庭證述: 我有與原告、李鳳龍、吳盧瓊簪、吳坤興、李慶成共同出資 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5328地 號土地)、5328-4、5328-6地號土地,我們約定上開購買之 土地依土地面積總和1,142平方公尺及出資比例:原告40%、 李鳳龍40%、吳盧瓊簪5%、吳坤興5%、我5%、李慶成5%,分 別以自己名義或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我借用 吳坤興的名義登記。其他人分多少我不知道,都是原告在處 理,我的部分是532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0;5328-6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是2433/50000,5328-4、5328-6地號土地從我 們購買到現在,所有相關事宜都是原告在處理,我接到5328 -4、5328-6地號土地要除草的通知,我就通知原告,原告就 找人去處理等語(重訴卷第239、499至500頁);證人李鳳 龍亦證稱:我有與原告、吳盧瓊簪、吳坤興、吳坤明、李慶 成前共同出資購買5328、5328-4、5328-6地號土地,我們約 定上開購買之土地依土地面積總和1,142平方公尺及出資比 例:原告40%、我40%、吳盧瓊簪5%、吳坤興5%、吳坤明5%、 李慶成5%,分別以自己名義或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 權人,我的部分用陳玉娟的名義登記,原告有登記在李明陽 的名下。5328地號土地單獨登記我所有,但因為5328地號土 地的面積不到40%,所以我另外還有5328-6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2411/100000,至於5328-4地號土地是道路用地,所以應 有部分則為4/10。當初原告要跟地主買土地的時候,我有跟 去,我知道5328-4、5328-6地號土地是原告跟地主買的,原 告購買土地時之細節及決定均可由其全權決定即可,但我不 知道之後登記在誰的名下;從104年12月23日至112年12月1 日都是環保局寄送要清除髒亂通知,原告收到環保局的通知 就會請我去處理,我同時也有受該土地共有人陳玉娟的委託 ,所以每次接到環保局的通知,我就會根據他們兩個人的委 託去處理等語(重訴卷第286至289、496至497頁),核與90 年間該等土地之異動情形大致相符,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地籍異動索引公務用等件可佐(重訴 卷第91至164、215至227 頁),被告亦不否認當時原告、李 鳳龍、吳盧瓊簪、吳坤興、吳坤明、李慶成所登記(含借名 登記)土地之應有部分,可使渠等各自取得之土地面積符合 上開百分之40、40、5、5、5、5之投資比例(重訴卷第466 頁),可知原告、李鳳龍、吳盧瓊簪、吳坤興、吳坤明、李 慶成確有共同出資購買5328、5328之4、5328之6地號土地, 原告並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負擔相關稅賦,且由 原告進行管理、使用,僅借名登記於李明陽、被告、吳雅珮 名下,而與提早分家或贈與無涉。  ⑶復佐以證人即被告之子、原告之孫李洋希於另案(高雄高分 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證稱:當時 伊還住在媽媽家,伊睡醒剛起床時聽到一樓有聲音,看到阿 公即原告來外婆家要求媽媽將其名下的不動產歸還,媽媽那 時跪在地上說她除了離婚,其他什麼都不要,她要將全部的 財產歸還阿公等語(111年度重上字第72號卷二第279-281頁 )。亦足認原告方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被告曾言要將全部財產歸還實際所有權人即原 告。  ⑷被告雖辯稱因為原告要提早分家,李明陽並將土地贈與被告 (重訴卷第503頁)云云。參酌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始終由原 告保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與一般受贈人會自行保管所 有權狀以確保處分權之客觀情狀不符。此外,被告針對其與 李明陽間成立系爭土地之贈與合意,及兩造間存在系爭土地 之贈與合意,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經受命法官於準 備程序曉諭對此仍未提出相關舉證,並陳稱:(為何不直接 傳訊最具關鍵性的證人李明陽?)李明陽於另案說不清楚, 顯然有避重就輕的狀況,所以才無法期待其能公正作證等語 (重訴卷第503頁)。則被告既未舉證其與李明陽間成立系 爭土地之贈與合意,及兩造間存在系爭土地之贈與合意乙事 ,故其所辯尚屬有疑而難信為真。故而,被告未能推翻原告 之前揭舉證,仍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至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胡麗珠、潘仁茂(重訴卷第60、251 頁),惟前揭證人僅為被告友人或親人之配偶而於被告處聽 聞與本件相關聯之事實,未親眼見聞本件借名登記事實之發 生,故應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 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條第1項 、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原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並於111年8月19日送達被告(雄司調卷第89 頁),是兩造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合法終止,被告迄今登 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 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既准許 ,原告另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借名物之法律關係請求 部分,則無庸再予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之聲 請,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 名義人 1 高雄市 苓雅區 林興 205   305.00 1/4 戴麗卿 2 高雄市 大寮區 翁公園 二 5328-4   361.00 4/20 戴麗卿 3 高雄市 大寮區 翁公園 二 5328-6   535.00 58393/200000 戴麗卿

2025-02-21

KSDV-112-重訴-15-202502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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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4號 原 告 尚宏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生 訴訟代理人 張淳喬 被 告 林朱月雲 送達代收人 鄭建松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已於民國114年2月12日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獲准( 中華民國113年度司促字第5214號),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 ,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以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5日所簽署買賣仲介專 任委託書(司促卷第13至17頁;下稱系爭委託書)為請求權 基礎,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萬6,81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7頁),且支付命令已於113年 8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113年8月23日送達證書1份(司促 卷第51頁)在卷可佐。原告又於114年2月11日以民事準備書 狀㈡(本院卷第247至254頁)及於114年2月12日當庭追加兩 造於111年11月18日所簽署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本院卷第8 7頁;下稱系爭同意書)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㈠先 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6,81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5 萬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18 頁),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登記面積2,198平方公尺,亦即664.895坪) 於111年6月5日授權其子即訴外人林維寬代理權,與伊簽立 系爭委託書,專任委託伊於111年6月5日至112年6月5日間以 開價每坪4萬5,000元、底價每坪3萬9,000元之價格居間銷售 系爭土地,兩造並在系爭委託書第3條約定「本契約委託期 間自中華民國111年6月5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且非經甲( 按指被告)乙(按指原告)雙方以『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書 面變更,任何一方不得主張變更或終止契約」;與第5條第6 項第1款約定「甲方(指被告)如有在委託期間內,自行將 標的物出售或另委託第三者居間仲介者,以委託總價百分之 四計收違約金」。詎被告竟於111年10月8日自行將系爭土地 出售予訴外人許恭,並於111年11月29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被告嗣於111年11月18日與伊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合意 解除系爭委託書,並承諾於112年2月28日前賠償伊違約損失 共75萬元,然因被告未依約給付75萬元,且因伊對被告之違 約金債權119萬6,811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664.895坪 系爭委託書所載開價價格每坪4萬5,000元百分之四=119萬6 ,811元)在系爭委託書遭解除前已具體發生,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不因解除而受影響,爰依系爭委託書為先位請求。 又縱法院認系爭委託書已經兩造合意解除,伊不得為上開違 約金主張,因被告已在系爭同意書上同意賠償75萬元違約損 失,故伊得依系爭同意書為備位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先位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6,81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 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就伊有授權林維寬與原告簽立系爭委託書、系爭 同意書等節均不爭執,但認為原告所為先、備位聲明均是違 約金之請求,而原告就仲介出售系爭土地乙事應無支出任何 費用或受到損害,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除別有約定外, 並不當然適用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而契約經合意解除 後,即溯及失其效力,雙方免其履行義務,即不生違約之問 題,除別有約定外,當事人一方自不得再依契約原約定請求 他方當事人支付違約金(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 意旨可以參考)。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 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惟違約金係當事人 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 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若當事人係於發生債務不 履行情事後,始約定一方應給付他方一定之金額,以賠償他 方所受之損害,既非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自與違約 金之性質有間,即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11年6月5日授與其子林維寬代理權,與原 告簽立系爭委託書,專任委託原告於111年6月5日至112年6 月5日間以開價每坪4萬5,000元、底價每坪3萬9,000元之價 格居間銷售系爭土地,兩造並在系爭委託書第3條約定「本 契約委託期間自中華民國111年6月5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 且非經甲(按指被告)乙(按指原告)雙方以『契約內容變 更同意書』書面變更,任何一方不得主張變更或終止契約」 ;與第5條第6項第1款約定「甲方(指被告)如有在委託期 間內,自行將標的物出售或另委託第三者居間仲介者,以委 託總價百分之四計收違約金」。被告嗣於111年10月8日自行 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許恭,並於111年11月29日辦理移 轉登記完畢。其後,兩造於111年11月18日簽立系爭同意書 ,約定合意解除系爭委託書,被告並承諾於112年2月28日前 賠償原告違約損失共75萬元。但被告迄今未按系爭同意書為 給付各節,業經被告部分自認(本院卷第83、95、219頁)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為爭執,並有系爭委託書(司促卷第13 至17頁)、系爭同意書(本院卷第87頁)、系爭土地之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31頁)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 院卷第233頁)、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 35頁)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之先位請求:   系爭委託書既經兩造事後簽署系爭同意書予以合意解除,且 系爭同意書內除被告承諾支付原告75萬元違約損失外,未見 有原告保留解除契約前之契約權利條款存在,則依前揭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因兩造就系爭委託書相關權利義務已溯及消 滅,原告無法再依系爭委託書對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又被 告固迄今未履行系爭同意書所載給付義務,如前所述,然此 乃被告就系爭同意書債務不履行問題,殊無因此認定系爭委 託書仍有效存在,原告就系爭委託書因被告未履行系爭同意 書猶有效存在(本院卷第219頁),或其就系爭委託書所載 違約金債權不因合意解除而受影響(本院卷第226、227頁) 之主張,並非可採。  ㈣原告之備位請求:   兩造在系爭同意書(本院卷第87頁)上已明文約定「①委託 方(按指被告)與受託方(按指原告)協議解除專任委託, 委託方賠償新台幣柒拾伍萬元違約金予受託方(匯款到受託 方華南銀行頭份分行戶頭→已提供銀行存簿封面予委託方) 。②委託方同意賠償受託方之違約金柒拾伍萬元分4次付款予 受託方,第1次付款111年11月30日、第2次付款111年12月31 日、第3次付款112年1月30日、第4次付款112年2月28日..」 。又兩造雖就上揭75萬元使用「違約金」此用語,但系爭同 意書乃兩造為處理被告欲提前終止系爭委託書之違約事宜而 簽署,故就賠償75萬元之約定自不屬當事人為確保契約履行 ,就債務不履行情況所為懲罰金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 金約定,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無從適用民法第252條 規定予以酌減。從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75萬 元乃有理由。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原告對被告75萬元違約損失債 權依兩造約定,至遲應於112年2月28日清償期屆至,而被告 卻迄今未給付,同前所述,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應屬有憑。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依據系爭委託書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119萬6,811元及遲延利息,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備位聲明依據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及遲延利息,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 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 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 92條第2項各規定明確。  ㈠本件主文第1項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前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23頁),被告亦聲請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第43頁),均與前 揭法律規定相符,爰各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㈡至就原告敗訴之先位聲明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 自應一併駁回。 五、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清楚。 本件原告固於114年2月12日當庭聲請傳喚系爭土地之買受人 許恭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許恭是透過原告受專任委託期間 之銷售廣告而與被告連繫交易(本院卷第220頁)。但因本 件被告之給付義務乃源自兩造所簽署系爭同意書,與許恭是 否係透過原告廣告知悉系爭土地之欲出售訊息無涉,故認無 調查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2-21

MLDV-113-訴-534-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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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0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維邦國際商用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漢城 訴訟代理人 兼反訴被告 林固磐 反 訴被告 林皋立 林登山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中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原告維邦國際商用不動產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維邦公司)與被告簽訂之不動產委託代 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因本契約發 生之一切訴訟,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一第2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經查,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維邦 公司及其餘反訴被告林皋立、林固磐、林登山(下合稱反訴 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之規定 ,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提高價金造成被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 544條、第110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條、第26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賠償 被告新臺幣(下同)63萬9,999元(見本院卷一第77至79、2 97至298頁)。核其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係本 於原告本訴執為請求權基礎之系爭契約履約所生爭議,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均相牽連,是被告提起反訴,核與前 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維邦公司主張: 1、原告維邦公司為經紀業,反訴被告林皋立、林固磐、林登山 受僱於原告維邦公司,擔任不動產營業員。被告為不動產仲 介業者,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與原告維邦公司接洽,稱其有 意投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4214號解除契約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之物件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8樓房屋及其增建 其坐落基地即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經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物件調查表及外觀照片等資料, 當面向被告詳細報告後,原告維邦公司與被告遂簽訂系爭契 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維邦公司代為向桃園地院投標系爭 不動產,服務費分3次幾付,分別於代標成功、過戶完成、 完成交屋時,各給付28萬8,000元。 2、原告於112年8月29日,由所屬仲介員即反訴被告林固磐、林 皋立陪同被告及其妻至桃園地院投標。因投標現場非僅被告 1人投標,反訴被告林固磐、林皋立認如以原約定投標金額1 ,440萬元投標難以得標,遂提供專業意見,經與被告充分討 論後決定修改金額,由反訴被告林固盤從被告手中接過標單 協助填寫,經被告確認後,趕在最後投標一分鐘投遞進投標 箱,嗣經司法事務官當場唱標,詢問現場均無意見,確認無 誤後宣布被告得標。原告維邦公司以此方式協助被告成功拍 定系爭不動產,豈料被告事後反悔,拒絕依系爭契約給付服 務費用,甚至遞狀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解除委任契約、變 更送達地址,然依民法第10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如被告自行放棄由原告代為處理點交事宜時,視為原告之契 約義務已履行完畢,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費。 3、退萬步言之(假設語氣,原告否認),如系爭契約業已終止 ,但係因被告意圖賴帳、誣告原告所致,原告並無可歸責事 由,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應視為原告已完 成代標之義務,被告仍應支付第6條約定服務報酬,並一次 付予成告。縱被告依民法第549條規定隨時終止委託,因被 告未能舉證原告有未盡民法第535條受任人注意義務,自不 得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規定拒絕給付報酬。 4、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服務費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被告與原告維邦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授權以1,440 萬元為投標金額,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倘須變更金 額時須經委託人同意,然原告維邦公司之業務員即反訴被告 林皋立、林固磐為獲取高達86萬4,000元之報酬,竟未經被 告同意逕以1,503萬9,999元投標,造成被告溢價63萬9,999 元得標,原告維邦公司顯然背於受託人義務且損害於委託人 ,自不得主張已完成服務工作而請求報酬。 2、原告維邦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為委任契約,極 注重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當雙方已出現嫌隙及信賴瑕疵, 委任關係即難以維持。原告維邦公司之業務員違約導致雙方 已無信任基礎,被告曾要求原告維邦公司之業務員就溢價一 事做協商賠償,然原告維邦公司之業務員情緒失控無法理性 溝通,雙方沒有共識,已生嫌隙致信任瓦解,被告自無可能 將後續事宜再交由原告維邦公司處理,終止之緣由可歸責於 原告維邦公司,故被告於112年9月5日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 發函終止與原告維邦公司間之委任契約,因非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被告自無給付服務費之義務。   3、又系爭契約已約明投標金額為1,440萬元,最終以1,503萬9, 999元得標,是不完全給付,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 解約。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乙方即被告是以1,440萬 元範圍內授權甲方即原告維邦公司為代標行為,必須以此授 權範圍內應買,原告維邦公司才有權請求報酬,本件原告維 邦公司逾越授權範圍,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條件尚 未成就,原告維邦公司不得請求報酬。系爭契約雖未約定受 任人違約之處罰方式,但逾越代理權限範圍內之代理行為即 為無權代理,既為無權代理,非依委任人之要求執行業務, 原告維邦公司自不得以完成任務為由請求報酬。 4、被告已於112年9月5日終止委任關係,於同年10月11日親自 至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因占用人拒絕交屋已於同年11月22 日訴請遷讓房屋,現由桃園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96號案件審 理中,上開過戶程序或與占用人協商之過程,皆由被告親自 辦理,原告維邦公司請求被告給付86萬4,000元,並無理由 。且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甲方即原告維邦公司 有據實以告知義務,當日投標前被告不斷問原告維邦公司之 業務員要寫多少(指投標金額),原告維邦公司業務員有義 務據實回答卻選擇隱匿事實,故意不回答金額只說你不用擔 心,有違受任人執行業務時應盡之義務,明顯有重大過失。 當日如未溢價投標根本不會得標,如未得標則不會產生系爭 契約約定之第一期報酬。又原告維邦公司僅派業務員陪同被 告至法院,其餘程序均係由被告自行辦理,原告維邦公司所 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又涉及違反刑事責任、違反契約及不 動產仲介業相關法規,應不得請求報酬或應予酌減。  5、被告對反訴被告林登山、林皋立、林固磐提起背信、妨礙自 由、偽造文書罪嫌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 回續查,可見原告維邦公司業務員之行為確實有可疑之處, 本案標單上委託人簽名之欄位不是被告親自簽名蓋章,是原 告維邦公司之業務員即反訴被告林固磐在未經被告同意下擅 自加價投標甚至自行簽下委託人姓名用印,反訴被告林皋立 、林固磐更對被告施予暴力強迫推擠及搶奪標單之行為,已 構成偽造署押及強制之違法行為。原告維邦公司始終未能證 明被告有同意加價投標,則原告維邦公司未經被告同意擅自 進行代理,已逾越授權範圍,其行為已屬無權代理,且不能 主張已完成任務,原告維邦公司自不得請求報酬,更應依法 賠償被告所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1、反訴原告透過反訴被告林固磐在591房屋網之釣魚廣告結識 反訴被告林登山,反訴被告林登山轉介其子即同為反訴被告 維邦公司之業務員反訴被告林皋立,表示桃園業務皆由反訴 被告林皋立負責,由被告林皋立說明較為清楚。反訴被告林 皋立不斷向反訴原告談及現金流、每月利用神秘工具生錢、 及如何從銀行及保險公司貸款、增資、搬錢、利用前金還後 金循環獲利等類似詐騙之話術對反訴原告洗腦一個多小時, 最後在簽約前僅說明系爭不動產坐落位置、概況等法院公告 即可得知之事項,並未對系爭不動產詳細分析說明,不動產 說明書亦未附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亦無另外提供外觀照 片,僅於物件調查表上印有小小的建物外觀照,甚至沒有提 供拍賣投標須知。反訴原告於簽約時已是當晚近23時,經紀 人未在現場,反訴原告沒有足夠時間逐條審閱系爭契約條文 ,反訴被告林皋立亦未一一解說契約內容並提供審閱期,反 訴原告係基於相信房仲專業及不動產經紀業法規罰則,認為 反訴被告應無可能以身試法,始於112年8月28日23時許與反 訴被告維邦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投標底價為1,440萬元 ,並相約隔日一早與反訴被告林登山一同前往桃園地院。 2、反訴原告於112年8月29日上午與反訴被告林登山一同前往桃 園地院途中,反訴原告已表明預算問題無加價意願,反訴被 告林登山即說不投標也沒關係。在桃園地院民事執行紀錄科 辦公室,反訴原告再次明確告知只願以公告底價1,440萬元 投標,否則超過預算即無法支付仲介費等語,然反訴被告林 皋立、林固磐不斷利用與本投標案不相關之現金流話術、投 標時間將截止等語干擾反訴原告思考、要求反訴原告加價投 標,反訴原告已明確告知「不行,超過預算了」,反訴被告 林皋立、林固磐仍不斷遊說、逼迫反訴原告加價以利得標獲 取86萬4,000元仲介傭金。截止投標前反訴原告多次口頭制 止反訴被告林固磐「等一下!給我看一下!」,欲確認標單 ,然反訴被告林皋立、林固磐不聽從反訴原告指示,反訴被 告林皋立還命反訴被告林固磐趕快寫、趕快去投,反訴原告 已制止並大喊「等一下!等一下!我連投標金額多少都不知 道!」反訴被告林皋立、林固磐仍不聽給反訴原告確認金額 ,反訴被告林皋立並以肉身阻擋在門前不讓反訴原告去阻止 反訴被告林固磐投標,最終未取得反訴原告同意就擅自標金 額並逕行將標單投入票匭。反訴原告直到開標後才知道反訴 被告林固磐寫的金額是1503萬9,999元,反訴原告自始至終 未曾同意此金額,也不知此金額從何而來,又因反訴被告未 提供投標須之,反訴原告不知可當庭提出異議,因誤信反訴 被告林皋立、林固磐說不能提出異議之說詞而喪失及時補救 之機會。 3、當日傍晚反訴原告詢問反訴被告林皋立要怎麼處理溢價得標 一事,反訴被告林皋立在電話中竟歇斯底里情緒失控一直說 根本沒得標、是第一廢標,暴怒咆哮無法理性溝通,還傳其 他代標公司的標單給反訴原告。反訴原告網路查詢發現代標 公司會有所謂「陪標」情況,才驚覺這跟代標業者黑幕之詐 騙手法如出一轍。反訴被告違背委託人即反訴原告意願行事 足以構成背信,反如原告已於112年8月31日對反訴被告林皋 立、林固磐與林登山提起背信、妨礙自由、偽造文書罪之刑 事告訴。 4、反訴原告經詢問書記官不繳足拍定價金尾款之風險為「棄標 則將保證金288萬予以扣留外,再次開拍之拍出金額若低於 反訴原告之拍定價額,其差額仍須由反訴原告補足」,則反 訴原告所須承擔之損失可能高達500萬,兩害相權取其輕後 ,反訴原告被迫硬者頭皮向親朋好友借錢,湊足1,215萬9,9 99元繳付尾款,將損失降到最低,豈料系爭不動產仍須透過 另案訴訟取回使用權,反訴被告維邦公司竟無視自己業務員 之背信疏失而提起本件訴訟,反訴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反訴。     5、受任人對於委任人之詢問有據實回答之義務,此於系爭契約 第6條第2項亦有明文,且受任人應遵從委任人之指示,然反 訴被告卻一意孤行,拒絕聽從委任人的任何指令,有違受任 人之職責。且簽約之人為反訴被告林皋立,投標當日卻出現 第三人反訴被告林固磐,有違民法第537條受任人應自行處 理委任事務之規定。反訴原告並不知道反訴被告林固磐為何 人,反訴被告林皋立卻指示反訴被告林固磐擅自偽造反訴原 告簽名用印,故意違反反訴原告意願擅自加價導致溢價得標 ,無視反訴原告多達11次口頭阻止、不聽指示並暴力推擠、 搶奪反訴原告手中標單強行投標,造成反訴原告受有溢價投 標之損失63萬9,999元,更令反訴原告捲入不必要之民刑事 訴訟官司,反訴被告自應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授權範 圍所為行為造成反訴原告之損害,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544條、第535條、第537條、第538條、第 110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第1條、第26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擇一有利之請求權基礎,判 決反訴被告應連帶賠償反訴原告投標溢價63萬9,999元(計 算式:1,503萬9,999元-1,440萬元=63萬9,999元)等語。並 聲明:①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63萬9,999元,及自反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維邦公司、林皋立、林固磐、林登山則以: 1、反訴原告係與反訴被告維邦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基於債之相 對性,反訴原告向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之反訴被告林皋立、林 固磐、林登山請求給付溢價63萬9,999元,洵屬無據。 2、反訴被告維邦公司已於112年8月29日陪同反訴原告至系爭不 動產標的現場確認物件,於投標時提供專業意見,並協助反 訴原告填寫標單,在現場眾目睽睽下順利得標,並當場在民 事執行處工作人員唱名時,協助反訴原告執證件及票據上前 繳納、處理得標後之後續手續,於此數小時期間內,反訴被 告維邦公司之業務員並無任何何強暴、脅迫、搶奪等情事, 法院皆有法警,反訴原告當時從未表示任何不樂意之處,反 而相當配合辦理得標手續,足見反訴原告係虛構事實誣指受 有損害,不足憑採。 3、代標實務上,因我國法院採行只能書寫標單一次、閉軌式投 標方法,於投標後即不得再行加價或重寫價金,業務員必須 於現場判斷當日閉標之眾多標的物中,各家競標業者是否、 以及有多少人係就同一標的為競標,更須當場判斷究竟要如 何以最低但又能得標之金額投標。本件錄影畫面顯示兩造於 投標前有長時間對話、凝視書面資料之過程,對話中反訴被 告並有拿出計算機多次計算,可知反訴被告維邦公司之業務 員確實耗費大量時間與反訴原告討論。再者,於投標時間屆 至後,經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當場唱標,詢問現 場有無異議,確認無誤後宣布由反訴原告得標、上前領取得 標收據及簽名之過程,反訴原告及其妻子均在場親自見聞, 若其對於以1,440萬元投標絕不加價一節如此堅持,自無率 爾將印章交予反訴被告維邦公司業務員用印之可能;又若反 訴被告確有搶奪標單擅自投標之舉,反訴原告既認為反訴被 告維邦公司業務員未經同意有不法情事,對該金額不同意, 應於法院當場詢問是否有異議時提出異議,並向現場司法事 務官、法警等法院工作人員尋求協助,而非於後續被告維邦 公司業務員聯繫反訴原告,請其繼續履行系爭契約義務時, 方才後悔改口係遭反訴被告維邦公司業務員強迫。  4、反訴原告以1,503萬9,999元拍得系爭不動產,每坪單價約為 22萬元,對照系爭不動產於102年8月23日之實價登錄移轉紀 錄成交價格1,670萬元,反訴原告係以低於前一手約166萬元 之價格取得系爭不動產。又依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內訴外 人透標單及法院囑託銘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提不動產鑑 定報告,可知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月6日時之鑑定價格為1,6 39萬6,000元,明顯高於反訴原告得標金額百萬餘元,反訴 原告以低於鑑價約135萬6,000元之價格得標系爭不動產,難 謂有何損失。再參酌系爭不動產同社區建物近一年之成交平 均單價為每坪28.6萬元,遠高於反訴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 單價每坪22萬元;且系爭不動產同社區目前有一在售房屋開 價每坪45.98萬元,亦高於反訴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單價 每坪22萬元,顯見反訴原告係以遠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得標 系爭不動產,根本未有損失,反而獲利頗豐,是反訴原告提 起本件反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並簡化文字用語,見本院卷 二第322、294至295頁) (一)原告維邦公司與被告於112年8月28日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 賣物件(參原證3)簽訂系爭契約(原證1),成立委任關係 。 (二)系爭契約委任關係存在於原維邦公司告與被告之間,反訴被 告林固磐、林登山、林皋立則為原告維邦公司所聘僱之不動 產營業員。 (三)原告維邦公司受被告委託,指示反訴被告林固磐、林登山、 林皋立陪同被告於112年8月29日上午參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拍賣程序,協助被告以1,503萬9,999元順利得標,拍定取得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參原證5)。 (四)於投標當日就上開不動產尚有更高投標金額之其他投標人即 訴外人林誼忠,委託代標業者即訴外人陳國益,以投標金額 1,519萬9,999元參與競標(參原證26),惟因被判為廢標, 系爭不動產由法院人員當場宣布由第二高標之投標人即被告 得標。 (五)系爭不動產於102年8月23日之實價登錄移轉紀錄成交價為1, 670萬元(參原證14),於112年4月6日經桃園地院委託訴外 人銘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鑑定結果價值為1,639萬6 ,000元(參原證27)。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1、按系爭契約第5條「收款條件及方式」約定:「第一期費用 :代標成功,乙方(即被告,下同)應7日內給付甲方(即 原告維邦公司,下同)服務費用28萬8,000元整。第二期費 用:過戶完成,乙方應7日內給付甲方服務費用28萬8,000元 整。第三期費用:完成交屋,乙方應7日內給付甲方服務費 用28萬8,000元整。」系爭契約第6條「甲方責任義務」約定 :「一、甲方有協助乙方履行拍定人義務......四、甲方於 得標後應協助乙方辦理下列點交事宜......五、如乙方自行 放棄由甲方代為處理上開點交事宜時,視為甲方之契約義務 已履行完畢。......」系爭契約第8條「契約之終止與違約 之處理」約定:「一、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甲方 已完成代標之義務,乙方仍應支付第6條約定之服務報酬, 並應全額一次付予甲方:......。㈡簽立書面契約後,因可 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2、經查,原告維邦公司與被告於112年8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嗣原告維邦公司於翌日即112年8月29日指示所聘僱之不動產營業員即反訴被告林固磐、林登山、林皋立陪同被告於參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協助被告以1,503萬9,999元順利得標,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之事實,有系爭契約、桃園地院臨時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至28、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堪以認定。則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原告維邦公司既已依約為被告代標系爭不動產成功,被告即應於7日內給付原告維邦公司第一期服務費用28萬8,000元。被告雖辯稱原告維邦公司之業務員對被告施予暴力強迫推擠及搶奪標單之行為,且未經被告同意自行簽下委託人姓名用印、未經被告同意逕以1,503萬9,999元投標,造成被告溢價63萬9,999元得標,原告維邦公司顯然背於受託人義務且損害於委託人,被告已於112年9月5日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發函終止與原告維邦公司間之委任契約,原告維邦公司自不得主張已完成服務工作而請求報酬等語。然參照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願意以總價格1,440萬元整,委託甲方(即原告維邦公司,下同)全權代理投標應買。如投標當日經現場評估應增減金額者,得由雙方於投標前研議變更投標金額。倘須變更金額時,甲方須經乙方同意,不得擅自提高投標金額。」(見本院卷一第21頁),顯見原告維邦公司與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有約定被告委託投標應買價格為1,440萬元,然並不排除雙方於投標當日經現場評估應增減金額時,得於投標前研議變更投標金額之情形。而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以112年8月29日被告至桃園地院投標之現場情形觀之,被告當時既係由原告維邦公司之業務員陪同至桃園地院參與標案,自始至終均在投標現場全程參與投標過程,而桃園地院係屬公開場合,衡情自應以被告係基於其自由意志參與投標、未受強暴脅迫,且係經與原告維邦公司之業務員討論同意後始為投標為常態之事實,而被告所辯稱受強暴脅迫、原告維邦公司之業務員未經其同意投標則為變態之事實,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而查,被告於112年8月29日至桃園地院投標之現場情形,經本院勘驗桃園地院民事執行紀錄科二詢問室前之監視錄影光碟,可見:「10:57:09白衣男(被告)、粉外套女(被告妻)坐在門邊椅子上,林固磐(藍襯衫女)蹲坐在椅子旁手拿標單,黑衣男子(林皋立) 站在被告夫妻前彎腰與被告夫妻對話。10:57:55四人陸續站起,林固磐彎腰面向椅子。10:58(畫面開始時)林固磐左手持標單,彎腰面向椅子(背對鏡頭,因此無從得知在做何事),其餘三人圍觀。10:58:10林固磐站起,可見左手拿標單,計算機在椅子上,林固磐準備往門外跑,林皋立推林固磐背部催促林固磐。10:58:12被告伸出右手從林固磐手上抽回標單,林皋立上前。10:58:13林固磐抽回標單往外跑,被告上前欲追出去,林皋立阻檔將被告夫妻推回門內。10:58:19林皋立指椅子示意被告坐下,被告隨後坐下,被告妻在旁站立,林皋立蹲下與被告夫妻交談。10:58:28林皋立站起,隨後被告妻坐下。嗣後林皋立時而蹲下,時而站起,與被告夫妻交談。10:58:41林固磐自外回來,進門後坐在被告旁,與被告交談。四人交談至畫面停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至9頁)。互核被告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內容顯示:「許中裕妻:等下等下你現在要寫多少?許中裕:你現在寫多少?林皋立:你不用擔心,你不用擔心許中裕:等一下啦!許中裕妻:沒有啦,你這樣你這樣子…許中裕:你這樣會出問題啦。林固磐:不是不是,後面10萬是我們給的。許中裕:不是啊,你到底要寫多少? 927?等一下。許中裕妻:欸,等一下等一下等一下!許中裕:欸,等一下等一下。林皋立:趕快去投許中裕:等一下!林皋立:我現在跟你講,來,我跟你講。許中裕:唉,多少錢我都搞不清楚。林皁立:我跟你講,坐!坐!坐!坐,我跟你講。許中裕妻:150......,他剛剛寫1503......。許中裕:他剛寫927欸。林皋立:唉,你們坐好,我跟你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至10頁)。顯示原告維邦公司之業務員與被告於投標前確有對投標價格進行討論,而非逕以系爭契約上所記載1,440萬元價格為投標;且被告於原告維邦公司之業務員將標單投入票匭前,已有看見標單上之數字記載土地願出價格為「927萬9,999元」、總價為「1,503萬9,999元」等情。被告與其妻雖於上開過程中有稱「等一下!等一下!」,且與原告維邦公司之業務員間有相互抽取手上標單之行為,原告維邦公司之業務員即反訴被告林皋立另有以身體阻擋在被告與反訴被告林固磐間之舉動,然綜觀上開事證所示情節,佐以當時雙方係在桃園地院公開場合之客觀情狀,尚不足認為原告維邦公司之業務員當時對被告所施以之手段已達強暴脅迫之程度,而有何違背被告自由意志之情事,被告既在投標現場與原告維邦公司之業務員親自討論投標價格,又親眼見聞、觀覽原告維邦公司之業務員於標單上書寫土地願出價格為「927萬9,999元」、總價為「1,503萬9,999元」等情,縱其當下係基於投標時間即將截止之壓力或原告維邦公司之業務員之話術遊說等因素,而未阻止原告維邦公司之業務員投標或表達其反對投標之意思,然其於當時未受強暴脅迫之客觀情境下,既未以任何方式阻止、反對原告維邦公司之業務員為其投入標單,事後即不能再主張其當時投標係受原告維邦公司之業務員強暴脅迫,或主張原告維邦公司係未經其同意越權代為投標。原告維邦公司既已依約為被告完成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代標程序,被告未能以反證證明原告維邦公司有何未依約履行之情況,自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給付原告維邦公司第一期服務費28萬8,000元。且該筆服務費債權於原告維邦公司112年8月29日為被告代標成功後7日即已發生並存在,縱被告事後於112年9月5日發函原告維邦公司表明解約之意,亦不影響其依系爭契約已生之應給付原告維邦公司上開服務費用之義務。 3、再查,系爭不動產經被告拍定後,業經被告自行繳納相關費 用並辦理過戶,惟因無法點交而未完成交屋等節,業經被告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頁)。而觀被告於112年9月5日 寄發予原告維邦公司之存證信函內容略以:「......貴司業 務員林皋立之妹未經我同意將標單從我手中自行奪走,不聽 從本人制止,且林皋立擅自提高投標金額並命令其妹在我從 未得知亦未同意下擅自填寫標單......造成溢價得標,嚴重 違背本人委託投標之意願......未經本人同意擅自提高標價 之行為已嚴重違反契約第3條在先,於本日(112年9月5日) 解除契約關係」(見本院一第85至87頁)。佐以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卷內所附被告於112年9月5日民事通知解除委任狀, 其上記載略以:「通知人(即被告)前曾委任林皋立為通知 人投標拍賣標的事件的投標代理人,通知人現已對其提起告 訴並解除該委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5、327頁 )。再參以原告維邦公司所提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原告維邦公司之業務員即反訴被告林皋立曾於112 年10月16日向被告表示:「許先生您好:代標桃園市○○區○○ 路00000號8樓(即系爭不動產)的服務費。8/29代標成功七 日內請給付第一期288000元。您已於10/11取得權狀請七日 內給付第二期288000元,共576000元。」、「請提供權利移 轉證書或權狀影本即可,以利我們可以向債務人證明所有權 以變更,處理後續交屋事宜,謝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 頁),均可證被告係因主觀上認為投標當日受原告維邦公司 之業務員搶奪標單、違反意願擅自提高價錢投標,乃於112 年9月5日發函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拒絕原告維邦公司後續繼 續依照系爭契約提供服務。惟被告未能證明原告維邦公司之 業務員於投標當日有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或有違背被告意 願、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加價投標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被告執此理由向原告維邦公司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即符 合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2款所約定「簽立書面契約後,因 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情況,依據該 條之規定,視為原告維邦公司已完成代標之義務,被告仍應 支付第6條約定之服務報酬,並應全額一次付予原告維邦公 司。從而,原告維邦公司請求被告連同第一期服務費,全額 一次給付第二、三期服務費,共計86萬4,000元(計算式:2 8萬8,000元×3=86萬4,000元),即有理由。 (二)反訴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事實有 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 ,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反訴原告雖以反訴被告林皋立、林固磐於投標當日 暴力推擠、搶奪反訴原告手中標單強行投標,且故意違反 反訴原告意願擅自加價造成反訴原告受有溢價投標之損失 ,主張反訴被告應連帶賠償反訴原告63萬9,999元等語,然 反訴原告未能證明反訴被告林皋立、林固磐於投標當日有 對反訴原告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或有違背反訴原告之意願 、未經反訴原告同意擅自加價投標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反訴原告既不能證明所主張反訴被告違約、違背 受任人義務或有侵權行為事實等節為真,其依民法第544條 、第110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第1條、第26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賠償投 標溢價63萬9,999元,即無理由。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維邦公司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日(見本院卷一第 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維邦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86萬4,000元,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 依民法第544條、第110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 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條、第26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連帶給付63萬9,999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維邦公司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本訴、反訴事證均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2-20

TPDV-112-訴-5809-20250220-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回復原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32號 原 告 劉世璽 訴訟代理人 陳耀偉律師(終止委任) 林凱律師 複代理人 郭庭佑律師 被 告 蔡明諺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林耕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889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43元,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2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葉又慈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 號房屋(下稱65號房屋、63號房屋),並分別簽訂租賃契約, 65號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民國103年6月1日起(下稱系爭租約 A)、63號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103年9月1日起(下稱系爭租約 B),均至111年5月31日止。嗣葉又慈於107年2月23日將上開 63號及65號房屋贈與原告,系爭租約A、B出租人地位由原告 所繼受。嗣後兩造又合意將系爭租約A之租期延長至117年5 月31日止,惟被告於112年8月14日以書面向原告表示欲提前 於同年9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A,已經原告同意,故系爭租約 A於112年9月30日終止。   (二)被告因營業需求,而將63號房屋臨路鋁門拆除,惟被告於11 1年5月31日系爭租約B租期屆滿時,未將其所拆除之63號房 屋鋁門裝回,違反為復原狀之義務。而被告所提出原告之代 理人劉奕鐘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中,劉奕鐘雖有同意被告代為 清除63號房屋廁所內雜物,但未包含63號房屋鋁門,被告逕 自曲解為原告同意丟棄鋁門,並不可採。 (三)被告承租65號房屋後,經原告同意將65號房屋中之臨路大門 、樓梯、隔間牆(含牆上門窗)、廚房、位於天井之廁所及浴 室流理臺等構造拆除,並打通65號房屋與同路段67號房屋之 隔戶牆,復於屋內施作天花板、安裝風管,於屋外懸掛招牌 (下合稱系爭改動)。兩造並於107年8月17日簽訂系爭租約A 補充條款(下稱系爭補充條款),約定被告日後退租時,如未 將65號房屋拆除部分回復原狀,即應給付原告2倍「是時造 價」之違約金。詎被告於112年9月30日系爭租約A終止後, 未將65房屋回復原狀交還原告,而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始進行 回復原狀工作,且突然自行匯款3萬元給原告,惟原告未同 意被告於系爭租約A終止後,得以繼續付租金方式,在65號 房屋進行回復原狀作業,被告應於租約終止之日即112年9月 30日完成所有回復原狀作業。故原告於112年10月2日寄發存 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其早應於同年9月30日前完成回復原狀工 程,並要求其盡速提出回復原狀之計畫,惟未獲被告置理。 原告遂於同年10月20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拒絕其 於同年9月30日後繼續使用65號房屋,被告則遲至同年10月3 1日始以存證信函回覆稱:「自始有意將65號房屋回復原狀 ,係因原告之代理人表明拒絕提供65號房屋作使用且更換門 鎖在先,才導致其無法再進行回復原狀之工程」等語,為65 號房屋未回復原狀一節推卸責任。嗣迄至112年11月底,被 告始拆除65號房屋屋外招牌,其餘拆除之65號及67號房屋隔 戶牆,雖有進行回復,但未按條理堆疊紅磚、隨意塗抹水泥 ,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且未油漆粉刷,其工法明顯草率,徒 增原告後續自行回復原狀之難度與困擾;另拆除之65號房屋 臨路大門、廁所、浴室、樓梯及隔間牆尚未回復;屋內施作 之天花板及風管亦未拆除,顯然未將系爭65號房屋回復原狀 。     (四)至原告於系爭租A終止後雖有更換門鎖後之鑰匙給被告,目 的是使被告能進屋取回其所留置之物品,並非同意被告繼續 使用65號房屋。又系爭租約A既已終止,原告自得帶看房屋 尋覓新租客,是被告逕以原告更換門鎖、帶看新租客、以存 證信函表示拒絕被告進屋等情為由,為其無法將65號房屋回 復原狀之原因,即屬無據;再被告辯稱訴外人鄭至瑋為原告 之代理人,其有向鄭至瑋展示65號及67號房屋隔戶牆回復原 狀之進度,鄭至瑋對此除無表示任何意見外,並曾表示屋內 天花板、風管可拆可不拆,後又反悔等語。然鄭至瑋雖有受 原告之託催促被告,並至現場觀察施工情形,但其非原告之 代理人,且原告亦未授權其得代為驗收工程施作狀況。 (五)是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將63號、65號房屋回復原 狀之行為,導致原告後續將63號及65號房屋出租予目前承租 人錢都涮涮鍋時,須給予相當期間之裝修免除租金期間,並 僅得以低於行情之價格出租,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且已違反 系爭補充條款之約定。為此,參酌工坪聯合設計中心有限公 司所出具63號及65號房屋回復原狀工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 價單)之金額,依系爭租約B第9條、第12條之約定、系爭租 約A第11條、第15條約定、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63號房屋、65號房屋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 下同)4萬5500元、70萬8720元,並依系爭補充條款及民法第 25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共124萬644 0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6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63號房屋鋁門為40多年之物品,被告承租時已呈現支解狀態 ,原告當初同意被告改裝時,未曾告知該鋁門事後應保留, 被告遂將該鋁門連同雜物放置於廁所,並告知原告。租期屆 滿時,劉奕鐘要求原告清除63號房屋所有雜物,被告因此將 該鋁門作為雜物清除。而系爭租約B租期屆滿迄今已逾2年之 久,期間原告陸續將63號防屋出租予拉麵店、夾娃娃機店, 現由錢都涮涮鍋承租中,被告如何於上開期間內在新門窗位 置裝回該鋁門?且迄今歷時2年始提出此部分請求,故本件 原告是否有權利濫用,不無疑義。  (二)被告於112年8月間向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A時,即有一併 告知會於同年9月30日終止後,始進行拆除、清運等回復原 狀工程,原告當時對此並未有意見。而兩造雖未就系爭租約 A終止後,65號房屋回復原狀之期限訂有約定,然被告有承 諾於系爭租約A終止後進行回復原狀期間仍會繼續支付租金 ,被告旋即於同年10月2日進行回復原狀工程,並已支出材 料及雇工費用共7萬2800元,且依原告指示優先回復65及67 號房屋隔戶牆,且工法無原告所稱有草率施工、影響房屋結 構安全之情形,並已經原告代理人鄭至瑋驗收,其對此並無 表示任何意見。而原告所主張應回復之臨路大門,實際上為 木作玻璃隔板牆,被告承租後因此木作玻璃隔板牆甚為老舊 ,恐有安全疑慮,經原告同意後改為強化玻璃,亦施作木門 給予2樓使用,並自行改裝鋁門,加上2樓之防火門,原告無 端要求被告回復,無理由。而天花板及風管部分,因鄭至瑋 一下表示可拆可不拆,後又改稱須拆除,令被告不知所措。 另樓梯、廚房流理台、廁所及浴室回復原狀部分,待隔間牆 完成後被告即可裝回,而隔間牆已在進行回復原狀當中。詎 原告於被告回復原狀期間,即不斷尋覓新租客,並於112年1 0月17日將65號房屋之原有門鎖更換,使被告無法進入,但 翌日又將新門鎖鑰匙置於鄰屋內櫃台,看似同意被告繼續施 作回復原狀工程,卻又以存證信函表示拒絕被告進入該屋進 行回復原狀作業,原告之行為使被告無所適從,迫於無奈下 僅能暫停65號房屋之回復原狀作業並將新門鎖鑰匙交還原告 。嗣65號房屋旋即由錢都涮涮鍋進駐,並進行裝潢及營業, 原應回復原狀位置既經原告出租且由錢都涮涮鍋完成裝潢, 客觀上即無再回復原狀之可能及實益,故本件65號房屋未回 復原狀實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無違反回復原狀義務之情 。  (三)縱使,被告就系爭租約A、B有未盡回復原狀義務之情形,但 原告請求賠償所憑系爭估價單上僅蓋有「公司之統一發票專 用章」,並未有任何人之簽名,考量估價單並不具有統一發 票之性質,故被告爭執系爭估價單之真正。況且,系爭租約 B屆滿及系爭租約A終止後,63號及65號房屋均由錢都涮涮鍋 承租及重新裝潢,系爭估價單所載項目,原告除難以再施作 之外,原告亦因未支出任何回復原狀之費用,難謂其受有損 害。退步言之,即便認為被告確有支出63號及65號房屋之回 復原狀費用,然上開房屋既已老舊,即應計算折舊。且原告 迄今尚未返還系爭租約A之押租金8萬元應予抵充。   (四)另關於違約金部分,系爭補充條款所載「是時造價」係指承 租時該物品之價值且應計算折舊,而非係原告所主張之應回 復時之造價,況65號房屋甚為老舊,豈有可能於應回復原狀 時,由承租人支出全新物品之價格以供回復原狀,如此對承 租人甚為不公。退步言之,倘法院認被告應給付違約金,請 法院參酌被告自始有回復原狀意願,係因原告之行為致被告 無法進行回復原狀作業、65號房屋於被告承租時裝潢為老舊 不堪狀態、於被告退租後,旋即有錢都涮涮鍋進駐承租並裝 潢、原告未受有任何損害等情,將違約金酌減至0元。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2頁反面至133頁反面,本院依 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葉又慈與被告於102年3月2日就65號房屋簽訂系爭租約A,租 期自103年6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 (二)葉又慈與被告於103年9月1日就63號房屋簽訂爭租約B,租期 自103年9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 (三)葉又慈於107年2月23日將63號房屋、65號房屋贈與原告,並   由原告繼受系爭租約A、B出租人地位。 (四)被告因營業需要欲將65號房屋後面鋼筋水泥貼磁磚通往2樓 之樓梯、圍牆(即隔間牆及隔戶牆)、後段四面貼磁磚之廚房 1間、天井之廁所浴室等拆除。兩造於107年8月17日簽訂系 爭補充條款,約定退租時由被告照原樣回復(含上述標的及 門窗、水電、井水幫浦、相關設施等),被告如未遵守願受2 倍「是時造價」之罰款。 (五)兩造於111年7月15日將系爭租約A續約,約定租期自111年6 月1日起至117年5月31日止。 (六)被告承租房屋後將65號房屋將中之樓梯、隔間牆、廚房、天 井之廁所及浴室等構造拆除,並打通65號房屋與同路段67號 房屋之隔戶牆,並於屋內施作天花板、安裝風管,於屋外懸 掛招牌。 (七)被告於112年8月14日以書面向原告表明欲提前於同年9月30 日終止系爭租約A,原告同意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A,系爭 租約A於112年9月30日終止。 (八)原告於112年10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盡速提出回復原狀 計畫。復於112年10月20日存證信函表示「被告遲未提出回 復原狀計畫,拒絕被告於租約終止後繼續使用65號房屋」。 (九)原告於112年10月7日帶其他租客看65號房屋後,將65號房屋 更換門鎖。 (十)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自始有意願 回復原狀,係因原告代理人前函表示拒絕提供65號房屋,且 更換門鎖,故無法再行回狀之工程」。 (十一)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將65號房屋鑰匙交還原告,於同年1 1月底拆除65號房屋屋外招牌。 (十二)原告於112年11月中將65號房屋出租給錢都涮涮鍋。63號 房屋嗣後亦出租給錢都涮涮鍋。 (十三)系爭估價單上之回復原狀費用,原告目前尚未支出。 (十四)被告有將63號房屋鋁門及65號房屋臨路大門拆除。 (十五)原告尚未返還被告系爭租約A押租金8萬元。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是否違反系爭租約B回復原狀義務? (二)被告是否違反系爭租約A回復原狀義務?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3號房屋4萬5500元回復原狀費用及65號 房屋70萬8720元回復原狀費用,有無理由? (四)原告依系爭補充條款,請求被告給付124萬6440元之違約金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違反系爭租約B回復原狀義務?  1、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定有明文。另系爭租約B第9條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 必要時,乙方(被告)取得甲方(原告)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 ,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回復原狀 」、第13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 益時願聽從甲方損害賠償,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 、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賠償責任。」而所謂回復原狀 ,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 有狀態返還,是而租賃物返還時應具有何種狀態,應探究 當事人對於此事具有何種明示或默示之合意,並衡酌租賃 物之折舊與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 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 ,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  2、經查,被告於承租63號房屋後將該房屋鋁門拆除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十四)。又被告於系爭租約B租期 屆滿後,並未將該鋁門裝回,係作為雜物清除等情,為被 告所自陳,而63號房屋鋁門雖於被告承租時因其營業需求 ,經原告同意後拆除,然原告否認有同意被告租期屆滿後 不用裝回,則被告依系爭租約B之約定自應將該鋁門裝回以 回復原狀。然被告於系爭租約B屆滿後,並未將鋁門裝回, 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租約B回復原狀義務,堪認屬實。  3、至被告雖辯稱該鋁門為40多年之物品,承租時已呈現支解 狀態,拆掉後放置於廁所,並有告知原告,且租其屆滿後 ,劉奕鐘請被告清理廁所在所有雜物等語。惟被告就該鋁 門已呈現支解狀態,而無法回復原狀等事實,並未提出證 據。另被告與原告代理人劉奕鐘之對話紀錄中(見本院卷第 80頁),劉奕鐘雖有請被告將63號房屋廁所清理乾淨,但並 未提及是否包含63號房屋鋁門,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 法證明原告或劉奕鐘知悉被告將63號房屋拆下之鋁門,係 由放置於廁所中,自難認原告嗣後有免除被告將63號鋁門 裝回之回復原狀義務。  (二)被告是否違反系爭租約A回復原狀義務?  1、65號房屋臨路大門部分:   ⑴系爭租約A第11條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 (被告)取得甲方(原告)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 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回復原狀」、第15條約 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 方損害賠償,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 均應由乙方負賠償責任。」   ⑵經查,被告於承租65號房屋後,將65號房屋臨路大門拆除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十四)。而參被告承租65 號房屋前之100年11月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59頁)、 承租65號房屋不久之104年4月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 58頁)及承租65號房屋一段時間後之111年8月google街景 圖(見本院卷第157頁),可知65號房屋於被告承租前,確 實如被告所稱臨路側並無大門,係木作隔板牆(有窗),該 隔板牆則緊鄰路面。被告承租後先將該木作隔板牆改裝後 ,於臨路側施作一木門,嗣又拆除木門及隔板牆,並自路 面往屋內退縮施作強化玻璃鋁門窗及防火門。而原告於本 院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改稱其所指應回復原狀之 65號房屋臨路大門即如100年11月google街景圖所示等語( 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故原告所謂之應回復之臨路大門 ,應指100年11月google街景圖所示65號房屋之臨路木作 隔板牆。   ⑶復查,被告不爭執於系爭租約A終止後,並未將65號房屋之 臨路木作隔板牆回復原狀。而被告雖辯稱木作隔板牆老舊 ,恐有安全疑慮,經原告同意後改為強化玻璃,亦施作木 門給予2樓使用,並自行改裝鋁門,加上2樓之防火門等語 。惟自前開街景圖顯示,被告承租前,65號房屋木作隔板 牆係緊鄰路面,而被告承租後65號房屋之強化玻璃牆面係 往屋內退縮,二者設置已有位置不同,亦造成65號房屋屋 內空間減縮,顯然已變更65號房屋之格局,而被告亦未證 明原告有免除其此部分回復原狀之義務,則被告於系爭租 約A終止後,自應將65號房屋之臨路大門至少回復至未退 縮前之狀態,被告並未為之,已違反回復原狀之義務。  2、隔間牆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將65號房屋隔間牆回 復原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就此部分確實未 完成回復原狀之義務。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民法第4 55條之規定可知系爭租約A終止後,被告應即將65號房屋返 還,且返還房屋應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又系爭租約A原 租期於117年5月31日屆滿,然被告於112年8月14日向原告 表示欲提前至同年9月30日終止,原告亦同意被告提前終止 。故系爭租約A於租期屆滿前提前終止之原因,係被告主動 要求,而65號房屋於被告承租後,內部有經大幅度拆除改 裝,其回復原狀本非短時間可完成,則被告於提前終止系 爭租約A時,自應衡量、評估其回復原狀所需之時間後,再 向原告約定提前終止期日,然被告捨此不為,未於系爭租 約A終止後,即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後交還原告,卻於系爭 租約A終止後之同年10月2日始著手進行回復原狀,而被告 又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被告延後交屋期限之證據,則原 告縱使於系爭租約A終止後,一開始雖有容忍被告進入屋內 進行回復原狀,但嗣後不再同意被告進入屋內繼續回復原 狀,亦不能因此認被告即無違反回復原狀之義務。  3、65號及67號房屋隔戶牆部分:    被告辯稱其已回復65號及67號房屋隔戶牆等語,雖據其提 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惟觀諸現場照片,65 號及67號房屋隔戶牆打通部分,牆面雖已填補完成,但尚 未統一粉刷油漆,牆面呈現拆除填補水泥部分,與未拆除 原牆面油漆,同一牆面之顏色不一致之情形,顯然與一般 交易習慣之回復租賃物原有狀態不符,難認被告已完全回 復原狀。而被告雖辯稱隔戶牆水泥粉刷後,有給原告代理 人鄭至瑋過目,其對此並無亦見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 而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此情,難認被告所辯可採。至原 告另主張被告施作隔戶牆回復原狀工程時,毫無條理堆疊 紅磚,致表面凹凸不平,更隨意塗抹水泥,影響房屋結構 安全等語,並提出施工時照片為證(見本院第105至107頁) 。惟觀諸上開照片中之紅磚雖有部分往外略為突出,但平 面之堆疊及排列仍屬整齊,且從上開原告提出施作後之照 片可知,被告嗣後於紅磚面範圍有以水泥補齊,依卷內證 據並無法看出該隔戶牆有何影響結構安全之虞,故隔戶牆 被告未回復原狀部分,應僅有未為油漆粉刷部分。  4、樓梯、廚房流理臺、廁所及浴室等構造,及屋內施作之天 花板及風管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A終止後,未將65號房屋拆除之樓 梯、廚房流理臺、廁所及浴室等構造回復,且未將屋內施 作之天花板及風管拆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17至118頁),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自始有回復原狀 義務,且正在陸續進行回復原狀中,因遭原告阻攔施工而 導致回復原狀進度中斷等語,然被告於112年9月30日系爭 租約A終止時,即應將回復原狀之65號房屋交還原告,已如 前述,然被告卻於租約終止後始著手進行回復原狀,自不 能因原告於租約終止後不願被告繼續使用65號房屋,即認 被告未違反回復原狀之義務。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3號房屋4萬5500元回復原狀費用及65號 房屋70萬8720元回復原狀費用,有無理由?  1、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賠償63號房屋4萬5500元回復原狀費用及 65號房屋70萬8720元回復原狀費等語。惟查,被告違反系 爭租約A、B回復原狀義務部分,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原 告於書狀自陳系爭租約B屆滿後,有將63號房屋出租於娃娃 機業者,後續由錢都涮涮鍋承租迄今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且不爭執於112年11月中將65號房屋出租給錢都 涮涮鍋(見不爭執事項十二)。而參google街景地圖(見本院 卷第156頁),錢都涮涮鍋承租63號及65號房屋後,已依其 承租目的、品牌制式外觀重新裝潢使用,且原告亦不爭執 其並未支出系爭估價單之費用(見不爭執事項十三),則原 告既未因支出任何63號及65號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而受有 損害,則其請求被告賠償63號及65房屋回復原狀費用,均 屬無據。  2、至原告雖稱被告未將63號及65號房屋回復原狀,導致原告 後續出租與錢都涮涮鍋時,須給予相當期間之免除租金裝 修期,並僅得以低於行情之價格出租,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等語。然查,被告承租63號及65號房屋時係作為個人經營 網咖使用,而後續承租之錢都涮涮鍋係經營品牌火鍋飲食 業,二者營業性質不同,所需之內部裝潢亦有不同,且錢 都涮涮鍋為連鎖加盟品牌火鍋業者,其各分店於外觀及內 部裝潢均有品牌制式樣式,故錢都涮涮鍋於承租63及65號 房屋後,本即需進行相當程度裝修,始能符合其營業所需 即品牌樣式,則縱使原告因錢都涮涮鍋裝潢需求給予相當 期間之裝修期,是否與被告未回復原狀有直接因果關係, 亦不無疑義。況且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可採。 (四)原告依系爭補充條款,請求被告給付124萬6440元之違約金 ,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 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 ,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 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約定 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賠償性違約金係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 主要準據,懲罰性違約金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 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6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系爭租約A補充條款(下稱系爭補充條款)約定:「被 告103年起承租65號房屋,因營業需要,將後面鋼筋水泥貼 磁磚通往2樓之樓梯、圍牆、後段四面貼磁磚之廚房一間、 天井之廁所浴室等拆除,承諾日後退租時由承租人(被告) 照原樣回復(包括上述標的及門窗、水電、井水幫浦、相關 設施等),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並列為租約補充條款。 承租人承諾確實遵守,如未遵守願受兩倍是時造價之罰款 」(見本院卷第25頁)。而參系爭租約A第15條已約定被告違 約時,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已如前述,足見兩造約定系 爭補充條款之真意,係在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以外,更 得請求給付違約金,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補充條款之 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又系爭補充條款係約定被告未回復 原狀時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藉由該條款分散原告於被告未 回復原狀時續自行回復原狀之風險,且系爭補充條款之效 力係被告違約時始發生,故參酌文義及目的,系爭補充條 款所謂「是時造價」應指被告違反系爭條款回復原狀約定 時,就被告未回復原狀之部分,於違約時所需之回復原狀 費用。  3、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未回復原狀部分,雖有違反系爭補充條 款,惟原告嗣後已將65號房屋出租予錢都涮涮鍋,原告並 未支付任何回復原狀費用,實際上原告未因被告違反回復 原狀之義務而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再衡諸被告雖於系爭 租約A終止後始著手進行65號房屋回復原狀之工程,然被告 於租約終止後仍有給付原告一月租金(見本院卷第51頁), 且被告已為部分回復原狀工程,惟被告確實仍因違約而省 去其餘回復原狀費之支出。復參酌原告提出之系爭估價單 各回原狀項目之費用,僅為估價而非原告實際支出之費用 ,認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估價單之內容,給付兩倍「是時 造價」即回復原狀費用124萬6440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 酌減為40萬元,始為相當,則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 應准許。 (四)再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 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 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 A之押租金為8萬元,且原告於租約終止後尚未返還被告,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十五)。惟被告於系爭租約A終 止後未盡回復原狀義務,被告依系爭補充條款得請求原告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4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押租金經抵 充違約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為32萬元(計算 式:40萬元-8萬元=32萬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違約金債務,其給付 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3日送達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頁),是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 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系爭補充條款,請求被告給付32萬元, 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 ,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 ,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 ,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20

CLEV-113-壢簡-732-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IM LI FEN(中文姓名:林麗芬)(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 洪曼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LIM LI FEN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LIM LI FEN(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已明白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125頁)。足認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只對原審之 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論罪)以及沒收宣告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爰逕 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核先敘明(詳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係依照通訊軟體微信暱稱「CO OKIE」女子之指示運輸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現 已查出該名女子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請求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再者,原審量處刑度顯 屬過重,請審酌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再予酌減其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311 9號卷第155頁;原審卷第185頁至第186頁及本院卷第97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㈡本件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 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 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 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 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 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 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訊之被告於警詢時雖有敘及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COOKIE」 之女子委其運輸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然對話內 容均已刪除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119號卷第74頁、第77 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則未曾提供「COOKIE」之相關年 籍資料。嗣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COOKIE」之年籍資料, 依被告所提供之資料,「COOKIE」之中、英文姓名分別為謝 雪燕/CHIA SHOK YEN,性別為女,身分證編號為0000000000 00(見本院卷第233頁)。然該員是否即確為被告本案運輸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共犯,現除被告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 證據可佐。而經本院依被告提供資料查詢結果,馬來西亞國 籍之CHIA SHOK YEN雖曾於民國112年8月13日入境臺灣,然 已於同年月14日出境,且其後未再入境臺灣,有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頁)。故該員既已出 境,我國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實無從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程序,自亦無因此查獲該員可言。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被 告縱有提供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犯年籍資料,然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尚 屬有間,自無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㈢本件有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 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 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 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截然不同。刑法第 59條修正理由略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 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 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之犯罪情節不同,或有係大盤 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利用充為 毒品交通者,不同犯罪情狀之嚴重惡性程度自屬有異,而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所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  ⒉被告運輸如原審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2塊入境我國,該海 洛因驗前總淨重為685.13公克,數量雖非微,然尚難與中盤 或大盤毒梟相提並論,雖流入市面仍會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 康造成嚴重危害,然幸被告入境我國接受檢查作業時,即遭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員攔檢而查獲,上開毒品始未流入市面 造成實害;且依據卷內事證,被告非居於本件運輸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之幕後主導地位,僅係依「COOKIE」指示穿著 藏有第一級毒品之運動鞋入境我國,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隱 身幕後策劃謀議或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 有別,況被告亦已盡力提供本院「Cookie」之年籍資料,雖 因無法進一步查證而獲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刑之寬免,然其盡力協助檢警查緝毒品之犯後態度,確值肯 認。而本件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確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審 酌上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 件被告確有前述情輕法重而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原 審未予適用,於法自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 重,請求再酌減其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際上各國均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運輸本案第 一級毒品,倘未因檢警查獲而流入市面,必將助長毒品泛濫 及嚴重危及國人健康,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 於本院審理時積極提供本案共犯資料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 本院所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入境臺灣前於馬來西亞開餐館 ,在馬來西亞月收入約2,000至3,000元(1元馬幣約新臺幣6 元),已婚,有8歲及12歲之小孩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 LI FEN(中文名:林麗芬,馬來西亞籍)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鄧茗佳律師       洪曼馨律師       沈靖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IM LI FEN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陸年。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馬來西亞幣參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LIM LI FEN(中文名:林麗芬)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亦屬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 項及管制方法」所列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 得運輸及輸入我國境內,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下稱A男)、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cookie」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cookie」指示林麗芬於民國112年12月2 4日,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焦賴區LeQuadri酒店,復由A男將夾藏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淨重685.13公克)之運動鞋1雙交付 予林麗芬,林麗芬即穿著上開運動鞋,於112年12月25日搭乘馬 來西亞航空MH-366班機入境我國,以此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嗣林麗芬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4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為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員攔檢查獲上開運動鞋,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IM LI FEN坦承不諱(見本院重訴 卷第185至186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法務部調查 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出入境查詢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及數位證據檢視報告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43頁、 第57至65頁、第71至75頁、第199至201頁背面),復有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押在案,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粉末, 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1230號鑑 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運輸毒品罪之成立,祇須基於運輸毒品之意思,著手於搬運 輸送行為並已起運,即屬既遂,不以運抵目的地為必要。而 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 準;如私運管制物品已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刑事判決參照)。另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 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自進出口。經查,本 案運輸之毒品,已自馬來西亞起運並運抵我國海關而進口, 其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已既遂。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與A男、「cookie」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論處。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不諱(見偵卷第155頁,本院重 訴卷第185至18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範運輸 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罰金),遇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20年 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此即屬處斷刑(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參照),併予敘明。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 ,毒品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被告 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如流入市面,勢必嚴重危害國民身 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幸為警查獲,方未成實害,衡以被告業 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以其減得 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被告本案犯行並 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 失之過苛」之要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 被告主張其家中經濟困頓,一時失慮始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 ,且其僅為本案毒品運輸之工具,報酬甚微,非主要謀劃之 人,本案毒品復未流入市面,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見本院重訴卷第74至75頁)自不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 正途獲取金錢,竟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我國國人身心健康之 毒品運輸來臺,而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一旦流入市面,將 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所為犯罪情節重大,惟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陳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 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粉末2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驗取樣耗損之部分則 毋庸再諭知沒收銷燬。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內均 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是上開包裝袋無法完全與毒品析 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屬供本案運 輸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重訴卷第184 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犯罪所得,包括「產 自犯罪」之利得,及「為了犯罪」之利得。前者,乃是來自 因實現經濟或財產犯罪之構成要件而取得之利得,例如搶奪 之贓物、詐騙所得之款項;後者,乃指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 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報酬 ,或為應召站搭載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所收取之車資報酬 。故犯罪所得不僅指因實現構成要件而產自犯罪之直接利得 ,尚包括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及對價(含薪資 、佣金、各種名目之獎金等),而金錢通常為犯罪所得。經 查,被告自承其收受「cookie」所匯馬來西亞幣4,800元, 其中馬來西亞幣1,000元已兌換為新臺幣6,600元,而本案扣 押之新臺幣1萬900元,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新臺幣6,600 元即為以上開馬來西亞幣1,000元兌換之新臺幣,所餘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新臺幣4,300元,係其先前兌換之新臺幣為其 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7頁、第153頁背面,本院重訴卷第66 頁),並有桃園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 65頁)。是本案扣押之新臺幣1萬900元,其中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新臺幣6,600元即為被告犯罪所得,其餘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新臺幣4,300元,則非被告犯罪所得,而被告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馬來西亞幣為3,800元。故上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新臺幣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來西亞幣3,8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三編號1所 示新臺幣4,300元,既非被告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內容 備註 1 海洛因 2 粉末,檢驗含海洛因成分,驗前總淨重:685.13公克,總純質淨重:535.43公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Vivo手機 1支 LIM LI FEN所有 2 鞋子 1雙 LIM LI FEN所有 3 新臺幣 6,600元 LIM LI FEN所有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 4,300元 LIM LI FEN所有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PHM-113-上訴-6595-20250220-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14號 原 告 林佩宜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 告 魏美華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 代理人 田美娟律師 羅泳珊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吟蘋律師(業於民國113年7月2日陳報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不曾向被告借款,與被告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因 投資虛擬貨幣失利,要求原告負責,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25 日、同年8月29日與其表哥林楚平邀集數名年籍不詳之人, 約原告在臺中市清水區紫雲巖碰面,進而脅迫原告簽立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惟當時原告僅書寫姓名 、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系爭本票上之日期、金額均未填載, 應屬無效票據。 ㈡、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即原告自得以自己與被告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也未曾收 到被告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6,168,000元借款,兩造間 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應由被告舉證原告有向其借款之事實 。又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原告雖曾於111 年4月21日、同年月29日分別向被告借款30萬元、5萬元及5 萬元,惟均已清償,被告另提出之多筆款項均與原告無關, 原告對被告自不負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 ㈢、被告所整理之借還款明細表格中頗多分歧且不合理之處:1、 被告稱於111年4月27日交付借款20萬元予原告,原告並於同 日還款17萬元。2、被告分別於111年8月9日、同年月11日交 付借款42萬元、50萬元予原告,原告於同年月10日還款226, 000元。3、被告於111年8月30日交付借款412,000元,原告 於同日還款19,000元。兩造於密切時間內借款、還款,又未 書立借據,被告竟可於短時間內陸續借款予原告高達6,620, 075元,顯不符常情,益徵被告稱有借款6,620,075元予原告 云云,並非事實。 ㈣、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 第560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 之本票2紙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前項本票返還予 原告。 二、被告主張: ㈠、原告與其新加坡男友共同投資虛擬貨幣需要資金,故陸續向 被告借款,並指示被告匯款至特定帳戶,嗣原告因投資失利 而不能還款時,始簽立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或債務證明。另系 爭本票金額係以原告借款金額扣除已清償金額後,以整數之 方式書立,證明原告確有借款之事實,兩造間確實有債權債 務關係。 ㈡、系爭本票係原告自由意志下於111年9月1日在清水紫雲巖自行 簽立,並無任何脅迫情事,此經證人林楚平證述系爭本票確 實由原告本人簽發,並當庭提出簽立系爭本票當時之照片為 證,而原告應舉證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簽立。又被告否認 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原告亦應舉證證明 前開對話紀錄確為兩造間之對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准許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 裁定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則起訴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無效 且原因關係不存在,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 存在乙情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 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既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 告隨時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 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 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 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自有確認 利益。 ㈡、雙方不爭執事實: 1、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地址均由原告所書寫,並交付被告收執 。 2、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確定。 ㈢、原告另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日期及金額,應屬無 效票據,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借貸,而係遭被告脅迫 才簽發,兩造間亦無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更無交付借 款予原告等情,惟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是否有理由,茲 分述如后: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及第359條第1項規定甚明。系爭支票上所蓋被 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係屬真正,該支票之金額 及發票日於上訴人提示時已記載完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 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參照)。 2、經查,依被告於本院所提出系爭本票可知,系爭本票均記載 完備,被告更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另依證人李楚平於112年6月 7日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在111年7月中或底,用FB訊息告 訴我(按即證人,下同),與朋友之間有債務問題,請我協 助處理,我建議被告先約該朋友出來確認債務問題如何形成 ,在111年8月25日約在大雅中清路馥漫麵包見面,當時有我 與兩造在場,我問原告債務如何造成,原告說他認識新加坡 男網友,男網友找她投資虛擬貨幣,一開始有賺幾萬元,後 來男網友用各種理由要求原告匯款,原告陸陸續續向被告借 款總計約600萬,我問原告是否同意先簽發本票,原告同意 ,當時講好先簽發第一張,剩餘金額等兩造彙算好再約時間 簽,所以當場簽了第一張本票,印象中票面金額為320-350 萬,其餘應記載欄位都有記載,應該都是原告自己寫的,但 時間太久我不太確定,本票上沒有空白處,我記得原告有字 不會寫,我們還教她寫。等到兩造確認金額後,111年9月1 日原告說她在清水紫雲巖後面休息處,我就自己去找原告, 原告告訴我男網友告知她只要在當晚12點以前再匯200萬過 去,之前的錢都可以拿回來,我說這是詐騙,原告堅稱是真 的,我請原告先簽發本票,之後再和家人討論如何處理債務 ,原告當場簽發本票,我有當場拍攝原告簽發本票的照片, 本票上面的事項都是原告填載的(庭呈彩色照片1張),時間 太久我不確定票面金額是多少,後來我將本票交給被告。( 被告訴訟代理人:本票上面的金額都是經過被告確認後才填 載?)是,兩造確認是這個金額並當場填寫。」等語明確, 並與證人所庭呈原告簽發票據之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31頁) 相符,堪予採信,足見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並未欠缺任何法定 應記載事項甚明。 3、至原告雖請求將系爭本票送交鑑定,惟經法務部調查局文書 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13年10月21日調科貳字第1130324 0570號函文之鑑定結果為『一、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 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書。二、有關本票上『「參 佰萬元整」、「參佰壹拾陸萬捌仟元整」筆跡之鑑定,因增 補之參考國字金額筆跡質量仍不足,依現有資料無法鑑定; 另檢視待鑑日期及小寫金額等阿拉伯數字,由於其筆劃線條 簡單,不易歸納出書寫者之筆跡「個別性」及「習慣性」特 徵,故無法單以該等數字筆跡與參考筆跡比對鑑定是否出於 同一人所書。』,依上開鑑定結果,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林 佩宜」等字確為原告親簽,而與原告主張一致,然系爭本票 上金額及日期則因現有資料不足而無法鑑定,自難為原告有 利之認定,又原告迄未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主張系爭本票欠缺法定應記載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乙 節,無從採信。 4、次按原告(即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 解釋,對被告(即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 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 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 (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 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 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 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 任(參看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 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 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 ,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 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 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 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票 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 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 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 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 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 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 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 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判意旨)。 5、次查,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非借貸關係,而係遭 被告脅迫所簽發等情,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 ,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則原告仍應先由 就其所主張系爭本票之無任何原因關係,係遭脅迫所簽發等 情負舉證責任,是原告謂被告應就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之借 貸關係存在及已如數交付借款等事實加以舉證云云,顯有誤 會。原告固一再爭執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間並無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惟迄無法具體表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究竟為何,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復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 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被告雖又提出原告與「楚」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 本院卷㈠第19頁),然被告除否認該擷圖之真正外,更否認該 等內容為兩造間之對話,本院審酌上開擷圖內容中並無任何 時間之標示或記錄,僅有擷取部分對話內容及「楚」之名稱 ,但原告未能證明該等擷圖之真正,暨擷圖中之對話內容確 確由被告所為,自無從做為原告前揭主張之有利論證,而原 告除前開證據外,迄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於簽發系爭本票 時確係受被告脅迫之事實,況原告前開主張亦與前開證人證 述及卷附照片等客觀證據相左,難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㈣、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均由原告簽發,被告則為系爭本票之 執票人,被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就系爭本票之票面 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 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暨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 ,依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8月25日 3,000,000元 111年9月1日 WG0000000 2 111年8月29日 3,168,000元 111年9月1日 WG0000000

2025-02-20

TCDV-111-重訴-614-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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