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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18號 原 告 陳茂元 訴訟代理人 羅天佑律師 被 告 周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逾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1年12月14日取得永康停車場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康公司)之經營權後,即擔任永康公司之代 表人,嗣於108年4月28日與被告及訴外人包宏強簽立營業讓 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以新臺幣(下同)3,00 0萬元將永康公司關於臺北市○○區○○街0巷0000號停車場(下 稱系爭停車場)之營業及全部股權(下合稱系爭讓渡標的) 轉讓予被告及包宏強。伊已依約交付系爭讓渡標的,然被告 及包宏強除於108年4月28日給付1,000萬元,並陸續給付800 萬元外,尚餘尾款1,200萬元迄未給付,而被告與包宏強係 共同受讓系爭讓渡標的,就價金給付義務亦屬共同,又系爭 契約就被告與包宏強之價金給付未為如何拆分之約定,被告 與包宏強即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伊雖已對包宏強另案提起請 求給付價金之訴(即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39號),並於該 案審理中以1,200萬元達成和解(下稱另案和解),詎包宏 強未依和解內容履行,名下亦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另案和解 為認定性和解,且伊未免除被告或包宏強之任何債務,伊自 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民法第199條、第36 7條、第347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200萬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讓渡標的地址:台北市○○區○ ○街0巷0000號,讓渡標的物如下:⑴裝潢、招牌、機器、設 備,明細表詳如附件。⑵客戶、供應及維修商名單及相關代 租、代售、服務、廣告招租與客戶、廠商合作契約,明細表 詳如附件。⑶本次讓渡包含停車場經營、管理及公司與其所 屬之已或未登記單位。」、第2條第1項約定:「雙方合意訂 定讓渡日為108年5月1日,甲方應於讓渡日起十五日內點交 讓渡標的物移轉予乙方並協助乙方承接。」、第3條第1項約 定:「讓渡金額新台幣叁仟萬元。(讓渡產生之稅金由甲方 支付)」、第2項約定:「乙方於變更負責人及股權分配後 支付新台幣壹仟萬元,其餘尾款甲方同意乙方以加計年息3% 之方式,允許乙方分五期(每期6個月)之方式支付,支付 日期分別為簽約日後之第六個月、第十二個月、第十八個月 、第二十四個月及第三十個月底。」(見本院卷第35頁), 再觀諸系爭契約除於當事人欄記載讓渡人為原告、訴外人汪 美、洪菲菲、楊宰寰等4人,並經原告、汪美、洪菲菲、楊 宰寰等4人簽章(見本院卷第35、40頁),又該4人分別為永 康公司原登記之董事、監察人,且均為原股東,此有永康公 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考(見本院限閱卷),可知系爭契約係 約定由原告、汪美、洪菲菲、楊宰寰等4人以3,000萬元將系 爭讓渡標的轉讓予被告及包宏強,被告及包宏強負有於自10 8年4月28日起之第30個月月底(即110年10月)前,以每6個 月為1期,分5期給付讓渡金尾款予原告、汪美、洪菲菲、楊 宰寰等4人之義務。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之讓渡人為原告及 汪美2人,洪菲菲、楊宰寰係原告之借名登記人,未實際持 有永康公司之股份等語,然此與系爭契約所載之當事人不符 ,原告復未就借名登記乙節提出任何舉證,況原告與洪菲菲 、楊宰寰2人間縱就永康公司之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亦屬 系爭契約外之別一法律關係,要不當然影響洪菲菲、楊宰寰 與被告、包宏強簽立系爭契約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無可採。  ㈡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數 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 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 定者為限,民法第271條、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 約並未載有被告與包宏強就讓渡金給付債務各應負全部給付 責任之約定,又無法律規定被告與包宏強就上開債務應負連 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與包宏強就給付讓渡金1,200萬元應 負連帶責任,即無可採。而被告與包宏強所負上開債務之給 付既屬可分,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與包宏強就迄未給付之讓 渡金尾款1,200萬元應平均分擔,即各負600萬元(計算式: 1,200萬元÷2=600萬元)給付之責。再查系爭契約之讓渡人 為原告、汪美、洪菲菲、楊宰寰等4人,業經認定如前,又 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渠等4人就讓渡金應如何分受,此亦為原 告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93頁),則渠等4人就被告應付之 讓渡金600萬元即應平均分配,而各分受150萬元(600萬元÷ 4=150萬元)。準此,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讓渡金150萬元, 應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足採。又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3條第1、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既有理由 ,則關於其另依民法第199條、第367條、第347條規定為同 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 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讓渡金尾款應於簽約日後之第6、12 、18、24、30個月底分別給付5分之1,被告就讓渡金尾款給 付債務已於系爭契約簽約日後第30個月底即110年10月30日 全部屆清償期,而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就迄未給 付之150萬元,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13年11月29日公示送達予被告,有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5頁),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催告之效 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 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5-02-21

TPDV-113-重訴-1018-20250221-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彭學堯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劉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4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 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 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 明,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上訴之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028元,應徵收第二審 裁判費2,640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 費並繳納。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2-20

CPEV-113-竹東簡-23-2025022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號 原 告 王詩秋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萬玖仟肆佰陸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自應依前開規定補正繳納之。 二、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經修法後,就「起 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因數額已可確定,故應與請求之 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徵裁判費。 三、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 2,320,000元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2,320,000元。 又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一項,同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國113 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前開價金2,320,000元萬分 之二(0.02%)計算之違約金,其中113年8月16日至本件起訴 日即114年1月6日前一日共計143日,是本件自113年8月16日 計算至114年1月6日之違約金共計66,352元【計算式:2,320 ,000元×0.02%×143日=66,352元】,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 為66,352元。至原告請求起訴後之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 四、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2,386,352元【計算式 :2,320,000元+66,352元=2,386,3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9,4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2-18

TYDV-114-補-47-2025021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63號 債 權 人 新泰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成泰 債 務 人 丞揚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芷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捌佰壹拾陸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17

TNDV-114-司促-2763-20250217-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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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230號 原 告 博弘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訴訟代理人 張荏翔 被 告 先馳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鎮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先馳資訊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 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因無保障小額事件經濟 弱勢當事人必要,不在此限,參諸同法第436條之9規定即明 。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乃視為起訴 。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雖未逾新臺幣10萬元,為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事件,惟兩造均為法人,此有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 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但書規定,仍有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之適用。而依兩造所簽立之AWS服務合約第10條 第8項之約定:「本合約以臺灣法律為準據法,雙方如涉訟 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內容(見司促卷第11頁),可認兩造已合意因本件給付 價金等事件涉訟時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 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非為言詞辯論,自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2-14

CLEV-114-壢小-230-2025021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尚鷹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周維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500,000元(參見附表所 示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8,3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始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給付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 給付總額 (新臺幣) 30,000,000 1 利息 30,000,000 113/01/01 113/05/01 (122/366) 5% 500,000 小計 500,000 總計給付金額 30,500,000

2025-02-12

TCDV-113-重訴-506-20250212-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47號 原 告 蔣文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振誠等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黃振誠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591,500元,是訴訟標的金額為2,591,500元;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沈桂芬應給付原告2,190,000元,是訴 訟標的金額為2,190,000元。又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原告與 各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徵收裁判費 ,是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26,740元、22,681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合計49,4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08

CTDV-113-補-1147-20250208-1

竹北簡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愛爾麗診所 法定代理人 劉廷珪 上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向麗梅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當 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以上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茲本件民事起訴狀(到院日民國113年10 月11日),於原告當事人欄記載「愛爾麗診所、法定代理人 劉廷珪,設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見本院卷第7頁 ),具狀人欄記載「劉廷珪」,下1行接續記載「代撰人劉 其昌」(見本院卷第13頁),惟遍查新竹縣境內並無「愛爾 麗診所」之事業單位,全卷亦無「愛爾麗診所」得為訴訟主 體(當事人適格)之證明文件,僅據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函覆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該址,依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 統查詢有「愛爾麗醫美診所、負責人劉廷珪」(見本院卷第 45~47頁覆函資料)。 二、查,本院曾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以函通知聲請人「愛爾麗診 所」以:「主旨:本庭受理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604號給付 價金事件,請於文到10日內補正說明欄所列事項,以憑辦理 ,請查照。說明:一、請提出相對人向麗梅或向儷蓁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二、聲請人設立資料(獨資或 合夥,後者才列法代)。三、本院為管轄法院之理由。四、 補正本件起訴狀繕本(含證物)二件。」(見本院卷第33~3 5頁,隨函一併退回民事起訴狀繕本。備註:依本院卷第19 頁肉毒桿菌素注射劑處置同意書其立同意書人向女士之出生 年月日記載為56年11月8日,此與本院紅色限閱卷目前查得 之向女士資料,一為44年次、另一為49年次,明顯為不同人 ),及至本件裁定作成日,迄未補正,則本件起訴程式明顯 欠缺(尤以原告部分,復經本院再以113年12月31日第2次通 知限期補正,見本院卷第49頁),聲請人既遲未回應,即應 依法駁回其訴訟。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2-07

CPEV-113-竹北簡調-604-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04號 原 告 嘉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順興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被 告 富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慶鐘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司幼文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富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 記載,應更正為「富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2-07

KSDV-110-訴-1304-20250207-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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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富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慶鐘 被 上 訴人 嘉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順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所為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富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記 載,應更正為「富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原為「富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業於110年12月14 日變更組織並登記為「富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此 ,本院前開判決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2025-02-06

KSHV-111-上易-401-202502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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