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號
原 告 王詩秋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萬玖仟肆佰陸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自應依前開規定補正繳納之。
二、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經修法後,就「起
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因數額已可確定,故應與請求之
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徵裁判費。
三、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
2,320,000元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2,320,000元。
又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一項,同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國113
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前開價金2,320,000元萬分
之二(0.02%)計算之違約金,其中113年8月16日至本件起訴
日即114年1月6日前一日共計143日,是本件自113年8月16日
計算至114年1月6日之違約金共計66,352元【計算式:2,320
,000元×0.02%×143日=66,352元】,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
為66,352元。至原告請求起訴後之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
四、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2,386,352元【計算式
:2,320,000元+66,352元=2,386,3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9,4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