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給付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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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鄭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曾自行申請為iRent-APP租車系統之會 員資格,嗣被告於112年7月23日2時12分起至同年月27日12 時10分許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 被告尚未給付㈠租金新臺幣(下同)6,850元、㈡里程費(油 資)1,683元、㈢調度費3,000元、㈣3日租金定價之營業損失7 ,500元,扣除被告租車時預扣之185元,被告尚需給付18,84 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申請會員之雙證件、簽名檔及自 拍照資料、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等 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其先前有申請會員,及系爭車 輛係以其名義承租、承租期間所生前開費用數額均未予爭執 ,是此部分所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 二、至被告辯稱此次系爭車輛實際上並非由其承租,是訴外人即 其友人蕭智元遊說其下載APP後,另行抄錄其於該APP之帳號 密碼,並以該帳號密碼承租系爭車輛等詞。然按,事實有常 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 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現代社 會生活許多交易,包括金融交易、租車等生活所需功能,均 需綁定帳號密碼,衡諸常情,個人對於自己之帳號密碼均須 負一定保管義務,且通常均由自己本人所使用,不得任由他 人私自使用,是被告既辯稱其帳號密碼係遭訴外人蕭智元盜 用,系爭車輛不是其所租,被告自應就其主張之變態事實負 舉證責任。 三、而查,被告就上開抗辯遭訴外人蕭智元盜用之事實,雖提出 訴外人蕭智元於112年7月1日手寫之書面為證,然該書面除 有訴外人蕭智元雙證件影印外,其上係書寫「茲因臨時用車 於民國112年7月1日向鄭國欽借用格上租車帳號,借用帳號 皆由我本人使用。」等情,該借用日期與租車對象為「格上 租車」均與本件原告請求之範圍不符,是上開事證實難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何況,被告於申請原告公司會員而取得日 後租車時所用之帳號、密碼,自需能接受租車業者僅以帳號 、密碼,作為會員租車之確認方式,被告即有保管會員帳號 與密碼之義務,是在帳號、密碼被他人冒用之情形,會員將 受有需承擔他人租車責任之不利益,此亦為一般以電子網路 方式進行交易者所需承擔之風險,而被告既就前開其所抗辯 之事實,未再提出其餘事證,難認被告已盡其舉證之責。 四、從而,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於其承租期間所積欠租金、油資、 調度費、營業損失等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租賃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應依約給付或賠償契約所約定之款項,均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3-07

PCEV-114-板小-13-2025030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15號 原 告 林淑滿 被 告 楊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13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萬2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 1日言詞辯論程序將利息更正為: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 卷第7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11年3月4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0巷0號5樓503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 賃期間自111年3月4日起至112年3月3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 租金6500元,且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詎被告向原告簽訂系 爭租約時,請求先予入住再分期給付租金與押金,卻未依承 諾給付,經原告於113年8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 內給付租金9371元、電費3760元、違約金6500元、清潔費25 00元,惟被告逾期仍未支付,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租金2萬213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45-6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租金等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民 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4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1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2131元 ,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07

TCEV-114-中小-315-20250307-1

鳳原小
鳳山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原小字第27號 原 告 陳平鳳 被 告 陳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07

FSEV-113-鳳原小-27-2025030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528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藍鯨電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昱絜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伍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3-07

TPEV-113-北小-5528-2025030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03號 原 告 江福得 被 告 曾郁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書狀主 張:   被告自民國111年間起,透過口頭約定,向原告承租原告所 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1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3 ,000元,被告應於每月6日前給付,然被告卻積欠111年11月 、112年1月、6月、8月至12月、113年1月至3月、5月至8月 (下稱系爭期間),共計15個月之租金19萬5,000元未給付 ,兩造復於113年8月30日,依原先租賃契約關係,簽訂書面 租賃契約。爰依民法第439條租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期間欠繳之租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房屋前於108年至110年間,是由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侯 馨雅向原告承租,原定租期屆滿後,轉為不定期租賃,並由 侯馨雅繼續負擔支付租金之義務,因當時原告告知侯馨雅系 爭房屋隨時會賣掉,故未另外簽訂租賃契約,實際上該段期 間系爭房屋是由侯馨雅的弟弟、表弟居住,直至113年8月31 日,原告配偶才找被告重新簽訂租約。  ㈡依兩造間簽訂之租賃契約可知,租賃期間為113年8月30日至1 14年8月29日,亦即被告係自113年8月30日起,始向原告承 租系爭房屋,且租賃期間之租金,被告均有依約給付,未有 遲延短缺,被告於113年8月30日前,就系爭房屋與原告間並 無租賃關係,亦無義務承受前任承租人未給付租金之債務, 故113年8月30日前,於系爭期間積欠之租金,應由原告向前 任承租人請求,與被告無涉。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8月30日,有簽訂書面租賃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萬3,0 00元,被告應於每月6日前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物所 有權狀、租賃契約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5頁至第2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 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係自111年間起,即透過口頭約定向原告 承租系爭房屋,兩造於113年8月30日,僅係按照原先租賃契 約內容,簽訂書面租賃契約,被告尚積欠系爭期間共計15個 月之租金19萬5,000元未給付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就所主張兩造自 111年間起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明確記載「租賃 期間自113年8月30日起至114年8月29日止」等語,復無其他 任何足以佐證該書面租賃契約係按照兩造先前口頭合意之租 賃契約內容進行續約之文字記載,自難據此證明被告係自11 1年間起,即透過口頭約定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此外,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 間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尚欠繳系爭期間共計15個月之租 金19萬5,000元等語,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30日前,自11 1年間起即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本件既不能證明兩造於系 爭期間有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43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稱於系爭期間欠繳15個月之租金19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3-07

SSEV-113-新簡-803-2025030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16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昌豐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壢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9,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46,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03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昌豐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昌豐公司)前於民國111年9月偕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雙 方訂有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 1年9月6日起至114年9月5日止,每1個月為1期,租金為每月 46,300元,詎被告自113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經原告 於113年9月3日發函原告應於同年月10日前償還已積欠租金 ,被告置之不理,是原告於113年10月7日取回系爭車輛,系 爭契約業已終止,被告應即給付已到期未付租金142,987元 【自113年7月6日起至113年10月7日止,共3期又2日,計算 式:46,300元×(3+2/30)=142,987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 金253,107元【總租期36期,扣除被告已繳納之22期及前開 請求3期又2日已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期為10期又28日, 計算式:46,300元×(10+28/30)×50%=253,107元】、租金延 滯利息5,233元(計算式:46,300元×275/365×15%=5,233元 )、已扣除折舊之維修費用208,816元、通行費用16,004元 ,於扣除被告前繳交之保證金580,000元後,剩餘46,147元 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照片、 行車執照、強制險收據、存證信函暨回執、應收展期餘額表 、工作傳票、估價單、欠款已繳頁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5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 物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 ,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70 ,396元、零件358,677元等情,業據提出工作傳票、估價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2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 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111年7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 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則至113年7月26 日進場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2年1月,則零件部分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8,42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08,816元( 計算式:工資70,396元+零件138,420元=208,816元)。從而 ,原告向被告請求已到期未付租金142,987元、通行費用16, 004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08,816元、租金延滯利息5,233 元,為有理由。  ㈡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 額。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 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 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 核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 、79年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旨參照)。茲審酌系爭契約已 到期與未到期期數之比例,而被告既已於113年10月7日將系 爭車輛取回,其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為被告依約 履行時原告可獲取之營業利潤,並參酌汽車租賃業之同業利 潤標準淨利率約略為14%等情,認原告以未繳租金即未到期 租金數額總和之50%計算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即違約金,尚 屬過高,認定應以未到期租金總額按淨利率14%計算為適當 ,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70,870元【計算式: 46,300元×(10+28/30)×14%=70,8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從而,原告原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443,910元(計算 式:142,987元+5,233元+208,816元+16,004元+70,870元=44 3,910元),於扣除被告前繳交之保證金580,000元後,已無 剩餘應給付之金額(計算式:443,910元-580,000元=-136,0 90元),是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46,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8,677×0.369=132,3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8,677-132,352=226,325 第2年折舊值    226,325×0.369=83,5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6,325-83,514=142,811 第3年折舊值    142,811×0.369×(1/12)=4,39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2,811-4,391=138,420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06

TPEV-114-北小-216-20250306-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645號 原 告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伯龍 訴訟代理人 賴勇宗 被 告 康曜生活多媒體百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登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貳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向其承租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1房屋,約定租期1年,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26,250元,並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且約定電費 、管理費均由被告負擔。嗣兩造協議租賃契約於112年6月30 日終止,被告並承諾繳清積欠之112年4月至6月份租金共78, 750元、111年9月6日起至同年11月3日電費1,388元、111年3 月10日起至同年5月8日電費2,684元、112年5月9日至同年6 月29日電費3,245元、112年1月至同年6月管理費33,360元、 地板修復費用5,000元,詎被告並未依約繳納,經扣除押金5 2,500元後,仍積欠原告71,927元。此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 產租賃契約、協議書、應繳款項明細、郵局存證信函、台灣 電力公司繳費憑證、電子發票查詢結果、永樺企業家大樓收 據為證,可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71,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7 日起(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 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3-06

GSEV-113-岡小-645-20250306-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8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聖軒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28,3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 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3-06

GSEV-114-岡補-83-20250306-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租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簡字第82號 原 告 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勝田明典 被 告 鉅烽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以113年度花補字第52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 期迄未繳納以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繳費答詢表、繳費資 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揆諸首 揭規定,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06

HLEV-114-花簡-82-20250306-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33號 原 告 林天立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凌淑琪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3,4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114年度鳳救字第4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 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事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 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06

FSEV-114-鳳補-133-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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