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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520號 債 權 人 陳逸柔 債 務 人 楊承盈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元,及 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㈡、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 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民事訴訟 法第511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在於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 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兼顧督促 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 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 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以強化債 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 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104年6月15 日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修正增列理由參照)。經查,林 素卿雖為磐石科技防水塗料有限公司(下稱磐石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惟債權人所提證物均未有磐石公司之用印,另雖 有磐石公司工程報價單,惟其上亦僅有楊承盈之簽名,債權 人主張林素卿應同負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債權人另主張楊 承盈為磐石公司之總經理,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賠償 責任云云,惟查,債權人並未就楊承盈為總經理釋明以實其 說,惟楊承盈於磐石公司工程報價單約定略以如磐石公司有 違約即由伊負責等語,是本件債權人以楊承盈為請求對象, 尚屬適法,合先敘明。本件債權人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磐石 公司工程報價單、第三人出具之損壞表、租賃契約、債權人 與出租人之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元亨診所診斷證明書 (乙種)等件為證,惟查,於債權人給付磐石公司之價金部 分(附表一項次12),債權人先於聲請狀主張該價金為45萬 元(見本院卷第3頁),旋又具狀陳報其已付清總工程款35 萬元(見本院卷第32頁),而磐石公司工程報價單卻又載列 「113/3/2已收30%訂金156,000」(見本院卷第5頁),依此 訂金回推計算總價金應為52萬元【計算式:156,000/30%=52 萬元】,債權人數次主張不一,該價金究為幾何,實有可疑 ,債權人復未提出匯款單據為佐,是本院僅能就磐石公司工 程報價單所載列之已收受訂金156,000元予以認列。至債權 人就委任第三人重新修復系爭建物之費用部分(附表一項次 13至18),本院無從僅憑第三人所提出損壞表,即認債權人 確與債務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此部分亦不予認列。 就債權人於磐石公司裝修期間另行租賃住處之租金部分(附 表一項次1至4),並非因磐石公司未依約裝修所導致債權人 之損害,自非債權人所得請求之範圍,惟就債權人於第三人 裝修期間另行租賃住處之租金(附表一項次5、7、9)即26, 400元【計算式:8,800元+8,800元+8,800元=26,400元】, 即應認列,至該期間之電費部分(附表一項次6、8、10), 即令債權人未遭磐石公司違約而得安居原本住處,本即亦須 給付電費,是此部分亦非盤石公司未依約裝修所導致之損害 ,自不應予以認列。就搬遷費用及系爭建物之耐用年限減損 損失部分(附表一項次11、19),債權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礙難予以認列。就精神慰撫金部分(附表一項次20),殊 不論債權人僅是受財物上損失,是否可據此請求慰撫金,洵 有疑義,況債權人所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失,是否已達情節重 大而得為請求之程度為抽象,請求數額亦難具體計算,無法 逕依債權人主觀想法而遽予認定,是此部分亦不予認列。末 以,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 重影響債務人權益,故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乃以強化債 權人之釋明義務,業如前述,而債權人自陳系爭建物之購得 價金為185萬元(見本院卷第32頁),惟其於本件請求金額 卻高達1,406,200元,債權人主張所受損失竟然逼近不動產 之價值,殊與通常交易慣習及社會通念差之遠矣,本院自應 以較嚴格之標準審查本件督促程序,以免前開立法目的淪於 空談,基此,本件債權人所主張損失多未釋明以實其說,除 本支付命令第一項之範圍內有理由【計算式:裝修工程價金 156,000元+租金26,400元=182,400元】,逾此範圍,自屬無 據,應予駁回。 )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8

TCDV-113-司促-28520-20241018-4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電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39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一女 訴訟代理人 張育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智偉即莊瑞來之繼承人等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6,15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納,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0-17

TPEV-113-北補-2396-20241017-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給付電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999號 原 告 鄭欣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汪雅芳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8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 二、請具狀陳報如何得出被告應繳納電費1,068元之計算式、計 算期間,及關於通知被告繳納電費、證明電費為1,068元之 單據(如台電電費通知單)等證明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0-14

CHEV-113-彰補-999-2024101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電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79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謝義隆 訴訟代理人 徐慶齡 被 告 林福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11

PCEV-113-板小-2795-20241011-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電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80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楊顯輝 訴訟代理人 林欣宜 被 告 王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8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0-11

STEV-113-店小-805-2024101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電費(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9321號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雲祥 債 務 人 張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設在新北市新店 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4-10-11

TYDV-113-司執-119321-2024101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廖却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 被上訴人 雲後裕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4年間向上訴人購買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西側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 其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兩造簽立建築改良 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經點交後, 伊將系爭房屋作為農地之倉庫,在系爭房屋內放置農用器具 、肥料等物,106年開始伊因身體不適而未至農地耕作,109 年10月10日到現場時發現系爭房屋之門鎖遭更換,屋內器具 均不知去向,遭人放置床鋪及家具等生活用品,上訴人自10 8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8日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所生之 電費共新臺幣(下同)1821元,係自伊所有之三信商業銀行 帳戶自動扣繳,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為此求為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1821元予伊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其配偶林錦章(已歿)於64年間所 興建,林錦章過世後,系爭房地由其與其他繼承人所共有。   系爭房屋之買賣,必須經過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發生效力。   伊在原審所為願意給付電費1821元,並非自認,亦非認諾等   語,資為答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基於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21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上開 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 不服(林光宗對於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 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電費自84年起均由其所有之三信商 業銀行帳戶自動扣繳,上訴人自108年11月1日至111年11月7 日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生之電費為1821元,上訴人應負不 當得利之返還義務,業據提出三信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 、電費繳費憑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3-213頁),復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 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之請 求,願意給付被上訴人1821元(見原審卷一第348頁),應 認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認諾,依照前揭規定,自應 本於其認諾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821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其理由容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上訴人另 主張系爭房屋為其配偶林錦章於64年間所興建,林錦章過世 後,系爭房地應由其與其他繼承人所共有。系爭房屋之買賣 ,必須經過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發生效力等情,因林光宗未 上訴,已確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 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0-04

TCDV-113-簡上-385-20241004-1

彰簡調
彰化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調字第515號 原 告 王英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乙辰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二、四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 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繳付 電費、清除垃圾恢復原狀、電力恢復、看版撤回、機台搬離 」等語,然就坐落房屋、請求移除標的、恢復原狀方式、給 付內容均不明確,顯未符合上述要件,請具狀補正本件訴訟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請求本院對被告為如何 判決之聲明」)。 二、依租賃契約所載,承租人除廖乙辰外,尚有賴聖捷、陳柏佑 等人,然本件原告僅列廖乙辰為被告之理由為何?如租賃標 的係由複數承租人共同承租,而原告所請求內容係不可分之 債時,則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又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未 明,應補正本件原因事實(當事人、時間、地點、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有無續約、有無及何時終止及完整事實經過等 )。 三、應陳報之事項: ㈠提出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勿遮隱)或 所有權人之權利證明文件影本。如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 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含稅籍紀錄表、課稅明細表) ㈡陳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並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如估 價報告、近期相鄰同類不動產成交行情證明等)。 ㈢陳報清除垃圾恢復原狀、電力恢復、看版撤回、機台搬離等 所需費用,並提供相關資料(如估價單)供本院參考 ㈣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及面積可否特定,請陳明被告應返還之 系爭房屋坐落位置為何,並以地籍圖、房屋平面圖說明租賃 範圍,另表明是否聲請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房屋及 看版、機台、垃圾等之範圍、面積。 ㈤請求被告給付電費、移除看版、垃圾、遷讓房屋等之各項請 求權基礎為何(即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 定條款)。 ㈥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後是否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有無 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若有,應具狀陳報租約於何 時終止,並提出已送達被告之相關證據(如郵局存證信函之 送達證明)。若無,是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 意思表示。 ㈦陳報系爭房屋(外觀)之現況彩色照片。 ㈧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四、請依前開補正後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如原告欲請求被告 遷讓房屋、給付電費、清除看板及垃圾等,應將系爭房屋之 交易價額、預估清除費用及請求給付金額加總後,作為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 五、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按被告人數 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0-04

CHEV-113-彰簡調-515-2024100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電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53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思凱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黃思凱之 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及其該 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且提出 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及按被告人數之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 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 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以黃思凱之繼承人為被告,惟原告未提出 被繼承人黃思凱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 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本件當 事人,並確認其等之當事人能力及其住居所,故原告之起訴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 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0-04

TPEV-113-北小-3535-2024100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電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79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謝義隆 訴訟代理人 徐慶齡 賴慧穎 被 告 陳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10-02

PCEV-113-板小-2796-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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