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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83號 原 告 英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思妘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勝安律師 被 告 廖碧珠 訴訟代理人 王炳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8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98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816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95,97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21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3月29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0 號ROOM28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內行駛時 ,因倒車不慎致撞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所有並停放於系 爭停車場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195, 978元(含零件費6,486元、拖吊費2,000元、全車外裝拆裝 工資費23,680元、全車烤漆費169,650元,經扣除零件部分 之折舊後,修理費195,978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9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不爭執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惟被告係倒車撞 擊系爭車輛右前方保險桿處,原告卻請求全車之烤漆費用, 並非合理,被告願就實際受撞擊位置且已完成修理部分負擔 修理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後方 車輛,即貿然倒車,因而碰撞由原告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停車 格內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 、社區監視器影片光碟、車損照片、英屬維京群商太古國際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太古公司)所出具之估 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3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 車於系爭停車場內行駛時,倒車不慎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毀損,既如前述,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原告就系爭 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其對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而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之前揭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 揭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行為係有過失。復按汽車倒車時應 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 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發生地點為停車場,雖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道路 ,惟就停車場內之行車安全,仍得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相關規定以為遵循。查被告於系爭停車場內倒車,理應顯示 燈光或手勢,確定後方有無車輛後,始得緩慢倒車,且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注意後方有原告停放之系爭 車輛,即貿然倒車,因而撞擊原告所停放之系爭車輛,顯見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洵屬有據。茲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 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以新換舊」,涉及損害賠 償法上全部賠償原則及禁止得利原則,即對被害人的損害應 為全部賠償,但亦不能因此使被害人更受有利益,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所有系爭車輛因被 告倒車不慎而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經估價需支出修理費201, 816元,其中零件費用為6,486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 含零件費用6,486元、拖吊費用2,000元、全車外裝拆裝工資 費用23,680元、全車烤漆費用169,650元),系爭車輛修理 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⒉、而系爭車輛經估價其中零件費用為6,486元,有前揭估價單在 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 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 殘值。查系爭車輛係於92年3月出廠,有前揭行車執照在卷 足參,堪認系爭車輛自出廠至系爭事故即112年3月29日發生 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折舊年數,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 費用應為649元(計算式:6486×0.1≒649,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請求折舊後之零件費用648元,自屬有據。 ⒊、次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5 頁),系爭車輛僅右前方保險桿受損及右前霧燈破裂,即被 告不法侵害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位置係系爭車輛右前方保險 桿處而未及全車,應可認定。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如僅就前 保險桿部分烤漆,會與系爭車輛其他未重新烤漆位置產生色 差,因而請求系爭車輛全車烤漆之費用云云,惟依上開說明 ,原告另請求前保險桿以外其餘車身烤漆部分,並非系爭事 故所致之損害,實非屬本件必要之修復費用,不應列入被告 賠償之範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原告就此部分費用之 請求,即屬無據。 ⒋、再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估價單項次10記載:「P.S.本估價 單維修內容依車主要求評估非本廠建議之建議維修方式,故 恕不可做為法律行動或訴訟行為依據」(見本院卷第29頁) ,顯見全車烤漆並非車廠所給予最佳修復建議,而係原告自 行選擇之修復方法。又經本院向太古公司函查結果,倘系爭 車輛現有局部烤漆之需求,該公司尚有「與系爭車輛出廠時 相同顏色之漆料」可供使用,惟因漆料性質不同,故以現有 漆料進行烤漆恐產生與系爭車輛出廠時之顏色有色差之虞等 語,有該公司113年10月30日DCW0-0000000函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45頁)。顯見如就被告不法侵害系爭車輛位置進 行烤漆修復,太古公司尚存有與系爭車輛出廠時相同顏色之 漆料供使用,並非無法為局部烤漆修繕。 ⒌、又依太古公司上開函覆,局部烤漆固會產生色差,惟前保桿 以外位置並非被告不法侵害之位置,不在被告應負賠償範圍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系爭車輛出廠至今已逾21年,原廠 烤漆歷經風吹、日曬、雨淋等熱脹冷縮作用下,原有漆面自 然產生老化褪色結果,系爭車輛各位置之烤漆容有色差之虞 ,且依太古公司函覆結果,系爭車輛於99年9月16日亦因右 前門受損而至太古公司進行烤漆修復,縱有色差之產生,於 系爭車輛於99年9月16日烤漆修復時亦已產生,原告對於99 年9月16日烤漆修復右前門時,所產生之全車色差仍使用迄 今,顯見色差對原告而言是否為絕對無法接受之事項,誠屬 有疑,原告就此部分費用之請求,即屬無據。加以原告如認 有全車烤漆之必要,自仍可請求車廠為全車烤漆而自行負擔 被告賠償以外之烤漆費用以求美觀,惟此並非回復狀之必要 費用,此如原告固得以新零件更換因被告毀損之原有零件, 以求美觀,然仍需扣除折舊部分為相同之道理。  ⒍、本院認系爭車輛因遭被告不法侵害所生損害,全車烤漆並非 原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僅以系爭車輛前保險桿處之烤漆為回 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全車外裝拆裝工資 費用23,680元、全車烤漆費用169,650元,即難謂為必要修 復費用,自應剔除除車頭前保險桿部分以外部分之費用,本 院認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於審酌一切情況,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前保險桿部分 受損之數額為系爭車輛10分之1,即外裝拆裝工資費用2,368 元、烤漆費用16,96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 屬無據。 ⒎、另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支出拖吊費2,000元部分,惟系爭車 輛之車損情形僅為「右前方受損及右前霧燈破裂」,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上開受損情形是否達無法自行駛至修車廠而需 要拖車支援,容有疑義,原告就是否有拖吊必要性,並未舉 證證明以實其說,原告此項請求顯無理由。   ⒏、綜上,原告請求折舊後之零件費用648元,復加計不生折舊問 題之外裝拆裝工資費用2,368元、烤漆費用16,965元,是系 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9,981元(計算式:648+2368+169 65=19981)。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9,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2-20

TCEV-113-中簡-2083-20241220-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麗琴 范强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2892號、111年度偵字第15753號、112年度偵字第3058 號、112年度偵字第1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麗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范强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洪麗琴、范强淯為母子,其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 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 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詐欺 分子常利用人頭帳戶及虛擬貨幣作為洗錢工具,如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分子用 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將之轉換為虛擬貨幣,再移轉至其 他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行為:  ㈠洪麗琴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麗琴國泰世華 帳戶),及其申設之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洪麗琴幣 託帳戶)之帳號、密碼,均交給范强淯,范强淯再將之轉交 「徐秉鈜」。  ㈡范强淯將不知情之胞弟范廷鈞(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范廷鈞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存摺封面、身分證件、照片等資料,提供給「徐秉鈜」 ,並依「徐秉鈜」之指示,傳送范廷鈞所收取之簡訊認證碼 ,由「徐秉鈜」以范廷鈞前述個人資料向幣託公司申請註冊 帳號(下稱范廷鈞幣託帳戶)。  ㈢嗣「徐秉鈜」即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 洪麗琴國泰世華帳戶、范廷鈞郵局帳戶內(匯款帳戶、時間 、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徐秉鈜」旋將上開款 項轉匯至洪麗琴、范廷鈞幣託帳戶所對應之幣託公司入金虛 擬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用以購買泰達幣(US DT),再將之移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惟其中附表 一編號7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3萬元因遭圈存抵銷,因而 洗錢未遂)。 二、范强淯、洪麗琴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後,因 遭「徐秉鈜」要求,竟提升原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另與「徐秉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徐秉鈜」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方式,對范小英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范廷鈞郵局帳戶內,「徐秉 鈜」再通知范强淯,由范强淯委請洪麗琴於111年5月4日14 時54分許,在高雄市左營福山郵局臨櫃申請跨行匯款,將范 廷鈞郵局帳戶內之34萬元轉匯至陳鑀元(所涉幫助詐欺案件 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尚未移送併辦)所申設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王曉春、蔡錦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蘇桂 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曾淑梅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朱桂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何小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 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 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 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 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洪麗琴、范强淯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金易卷第355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 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 陳述之情形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麗琴、范强淯固坦承全部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被告2人為了學習加密貨幣, 才將上開金融帳戶及幣託帳戶交給「徐秉鈜」,後來發現有 異,就不想學習了,「徐秉鈜」知悉後,要求被告2人返還 范廷鈞郵局帳戶之存款餘額,被告范强淯就委請被告洪麗琴 臨櫃提領范廷鈞郵局帳戶內之存款餘額34萬元轉匯至陳鑀元 帳戶內,被告2人並無主觀犯意云云。經查,本案之客觀事 實,為被告2人所坦承,並有洪麗琴國泰世華帳戶及幣託帳 戶(金易卷第33-36頁、偵2卷第57-67頁)、范廷鈞郵局帳 戶及幣託帳戶(警6卷第33至37頁、偵1卷第91-99頁)之客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以及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與被 害人之供述、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本 案之唯一爭點,即在於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附表一編號10部分)之犯意,茲說明如下 :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 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 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 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 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 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 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 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 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 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 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 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 ,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 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 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 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 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 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 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 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 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 ,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 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 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 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 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 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 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 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 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是關於提供「人頭 帳戶」之行為人,究在整個詐欺犯行中立於何種地位,自應 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尤其 對於非傳統、典型之詐欺案件(如三方詐欺),或有被害人 與詐欺正犯或共犯間之地位提昇、轉換等,更應於判決事實 及理由內將箇中認定與轉折之原因予以充分說明(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洪麗琴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提示范廷鈞郵局帳戶,影偵二卷第22頁】該帳戶在111年4月27日至4月29之間有換印鑑發VS卡及線上約定轉帳,且原本帳戶內之存款金額537元也在交付之前提領至只剩32元,是何人所為?)范廷鈞郵局帳戶已經很久沒用,為了學習操作加密貨幣才重新啟用,是他自己本人去郵局辦理上述的手續,並且將帳戶餘額提領至只剩32元,因為我有提醒他裡面不要放錢,我自己的國泰世華銀行在交出去學習操作加密貨幣之前,也把餘額都領出來了,因為我也擔心帳戶裡面的錢會被盜領」等語(金易卷第304頁),足見被告洪麗琴於交付金融帳戶給「徐秉鈜」前,已認知自己即將喪失帳戶控制權限,並進一步採保護自己財產權之措施。此一作法,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通常於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詐欺正犯使用前,先將帳戶餘額提領至相當數額以下,避免造成自己財產損失,再交付他人之慣常作法相符。又被告2人雖辯稱:我們是為了學習加密貨幣,才將洪麗琴國泰世華帳戶及幣託帳戶、范廷鈞郵局帳戶及幣託帳戶交給「徐秉鈜」云云。惟查,被告洪麗琴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們說要學習加密貨幣,你們後來是如何學習加密貨幣的?)都還沒有學習到,因為從我們把金融帳戶及加密貨幣帳戶交出去沒幾天,就被利用當作詐騙之工具,我就跟被告范强淯說狀況不對,我們不要再學習加密貨幣」、「我跟范廷鈞的加密貨幣帳戶中加密貨幣交易紀錄、入出金紀錄不是我操作的,我也不知道是誰操作的」等語(金易卷第382-383頁)。被告范强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們說要學習加密貨幣,你們後來是如何學習加密貨幣的?)一開始是洪麗琴先看到加密貨幣的資訊並告訴我,我們就按照徐秉鈜的指示加LINE,加LINE之後徐秉鈜提供資訊給我進行瞭解,徐秉鈜叫我註冊幣託帳戶,我有去查詢幣託帳戶是否合法,並按照徐秉鈜的指示操作,後來徐秉鈜叫我把金融帳戶及加密貨幣帳戶及密碼都交給他,他要教導我們如何操作加密貨幣,後來我發現我都還沒有開始操作加密貨幣,怎麼就會有交易紀錄的產生,我就跟徐秉鈜說要終止學習」、「我就把金融帳戶及加密貨幣帳戶的帳號跟密碼都交給徐秉鈜,我的幣託帳戶裡,加密貨幣交易紀錄、入出金紀錄不是我操作的,我也不知道是誰操作的」等語(金易卷第382-383頁)。據上供述,顯見被告2人只是單純的「提供」虛擬貨幣帳戶給他人使用,並未有任何學習虛擬貨幣交易之實際行為可言,從而,其等辯稱係為學習加密貨幣而提供帳戶云云,實難採信,被告2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⒈第一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行為時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⒉第二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行為時法第14條及中間時法第14條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裁判時法則移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此外,中間時法 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㈢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審 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不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之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 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第14條第 3項規定,最高度刑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適 用裁判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 本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結果,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㈣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 日起生效施行,然修正後僅於第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而犯詐欺罪之規定,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就 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附表一編 號10)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 四、被告洪麗琴之論罪:  ㈠附表一編號4 、5部分:  ⒈核被告洪麗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洪麗琴以提供其國泰世華帳戶及幣託帳戶之一行為,幫 助「徐秉鈜」詐得如附表一編號4 、5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 產,為想像競合犯;並以一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洪麗琴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附表一編號10部分:  ⒈核被告洪麗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⒉被告洪麗琴與被告范强淯、「徐秉鈜」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洪麗琴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  ㈢被告洪麗琴所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范强淯之論罪:  ㈠附表一編號1至3、6至9部分:  ⒈按「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 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若仍論以洗錢既遂,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范强淯就附表一編號1至3、6至9所為(不含編號7圈存 抵銷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7圈存抵銷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被告范强淯以提供范廷鈞郵局帳戶及幣託帳戶之一行為,幫 助「徐秉鈜」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 、6至9所示被害人之 財產,為想像競合犯;並以一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范强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附表一編號10部分:  ⒈核被告范强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⒉被告范强淯與被告洪麗琴、「徐秉鈜」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范强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  ㈢被告范强淯所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助長詐欺及洗錢犯 罪,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並衡以被告2人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於犯罪後 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兼衡被告2 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金易卷第384頁),暨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2人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非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不得 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七、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實際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 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 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經查,本案匯入洪麗琴國 泰世華帳戶及范廷鈞郵局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或已轉匯至 附表所示幣託公司入金虛擬帳戶或陳鑀元帳戶,或已遭銀行 圈存抵銷,已非被告2人所能支配管領之洗錢標的財物,自 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施柏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 1. 告訴人 蘇佳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被害人蘇佳荻,以加入世鼎集團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之假投資方式詐騙蘇佳荻,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日10時50分許,匯款8萬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日12時12分許,連同他人款項轉出36萬元至幣託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戶 2. 告訴人 方秀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被害人方秀芬,以「世鼎」網路平台有專人指導操作股票,可投資獲利等語之假投資方式詐騙方秀芬,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日11時10分許,匯款5萬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日12時12分許,連同他人款項轉出36萬元至幣託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戶 3. 被害人 劉立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被害人劉立凱,以「世鼎」網路平台有專人指導操作股票,可投資獲利等語之假投資方式詐騙劉立凱,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日11時44分許,匯款5萬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日12時12分許,連同他人款項轉出36萬元至幣託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戶 111年5月3日11時45分許,匯款5萬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26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2時03分許連同他人款項轉出35萬元至幣託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戶 4. 告訴人 曾淑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被害人曾淑梅,以投資正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可獲利等語之假投資方式詐騙曾淑梅,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日14時31分許,匯款90萬元至洪麗琴國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日15時27分許,連同他人款項轉出130萬元至幣託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戶 5. 告訴人 朱桂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原油投資網站結識被害人朱桂芳,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之假投資方式詐騙朱桂芳,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日15時18分許,匯款90萬元至洪麗琴國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日15時27分許,連同他人款項轉出130萬元至幣託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戶 6. 告訴人 楊雪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被害人楊雪美,以於「世鼎集團」網站上投資可獲利等語之假投資方式詐騙楊雪美,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9時17分許,匯款5萬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21分許,連同他人款項轉出33萬5000元至幣託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戶 111年5月4日9時48分許,匯款5萬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告訴人 王曉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被害人王曉春,以加入群組VIP股票 投 資 ,抽股票可獲利等語之假投資方式詐騙王曉春,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9時26分許,匯款5萬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21分許,連同他人款項轉出33萬5000元至幣託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戶 111年5月4日11時15分許,匯款5萬1000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2時03分許連同他人款項轉出35萬元至幣託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戶 111年5月5日11時46分許,匯款13萬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圈存抵銷並未匯出 8. 告訴人 蔡錦宗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被害人蔡錦宗,以「世鼎」網路平台有專人指導操作股票,可投資獲利等語之假投資方式詐騙蔡錦宗,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許,匯款5萬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21分許,連同他人款項轉出33萬5000元至幣託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8分許,匯款5萬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59分許,匯款1萬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2時03分許連同他人款項轉出35萬元至幣託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戶 9. 告訴人 王紅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被害人王紅梅,以下載 「世鼎」APP獲得股票資訊,可投資獲利等語之假投資方式詐騙王紅梅,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51分許,匯款4萬9500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2時03分許連同他人款項轉出35萬元至幣託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51分許,匯款2萬8800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58分許,匯款200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1時18分許,匯款4800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告訴人 何小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路結識被害人何小英,以透過APP操作購買股票可獲利等語之假投資方式詐騙何小英,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12時1分許,匯款40萬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徐秉鈜」通知被告范强淯轉知被告洪麗琴,由被告洪麗琴於111年5月4日14時54分許,在高雄市左營福山郵局臨櫃申請提轉跨匯,將其中34萬元轉匯至陳鑀元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警1卷第11頁)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1卷第13至25頁) 范廷鈞中華郵政所有帳戶及交易明細(警1卷第26至2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卷第31至32頁)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33至43頁)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卷第45頁)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卷第47頁) 2 附表一編號2 范廷鈞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影偵1卷第19至2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偵1卷第21至22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梏式表(影偵1卷第2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偵1卷第24至25頁) 方秀芬所有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網路交易明細及對話擷圖(影偵1卷第27至43頁) 3 附表一編號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2卷第17至18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2卷第1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卷第20至32、35、43至44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卷第33至34、36至42頁) 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轉帳明細(警2卷第45至52頁) 劉立凱所有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警2卷第53頁) 4 附表一編號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卷第31頁) 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卷第39至50頁) 匯款申請書與網路交易明細(警3卷第5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卷第53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3卷第55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89205號函暨所附洪麗琴往來交易明細(警3卷第57至62頁) 曾淑梅刑事陳述意見狀(金易卷第275頁) 5 附表一編號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0644號函暨所附洪麗琴帳戶往來資料(警4卷第11至1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陳報單(警4卷第28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4卷第3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4卷第31頁) 匯款交易明細(警4卷第32至46頁)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4卷第48頁)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警4卷第49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卷第50至68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4卷第69至95頁)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警4卷第96至125頁) 6 附表一編號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7日儲字第1110209883號函暨所附范庭鈞帳戶交易明細(警5卷第17至22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卷第27頁)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警5卷第2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5卷第33至34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卷第35至150頁) 轉帳交易明細(警5卷第152至170頁) 7 附表一編號7 王曉春存摺影本(警6卷第43頁) 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網路交易明細(警6卷第45至4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6卷第93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6卷第9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6卷第9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警6卷第12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6卷第12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6卷第127頁) 8 附表一編號8 網路交易明細及匯款單(警6卷第57至60頁) 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警6卷第61至63頁) 交易紀錄(警6卷第65至6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6卷第99至101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6卷第103至119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6卷第129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6卷第131頁) 9 附表一編號9 王紅梅所有中國信郭銀行帳戶資料(警7卷第5至10頁) 簡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警7卷第11至24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7卷第27至28頁) 范廷鈞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清單(警7卷第29至31頁) 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影偵2卷第2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偵2卷第30至31頁) 轉帳交易明細(影偵2卷第36至38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偵2卷第40至5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影偵2卷第6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偵2卷第62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偵1卷第167頁) 臺南市政府瞽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卷第16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卷第171至172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強制通報單(偵1卷第173至186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卷第187頁) 何小英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偵1卷第189頁)

2024-12-20

CTDM-112-金易-19-202412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道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3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道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1萬元沒收。   事 實   鄭道明已預見將加密貨幣交易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使用詐欺犯罪所得購買加密 貨幣之工具,他人購買並提領加密貨幣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 人將其所提供之加密貨幣交易所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鄭道明亦預見下述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不實貸款廣告之詐欺手法),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指示,於民國112年2月6日18時43分許,申請註冊「BitoE X」加密貨幣交易所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並綁定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樹新路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然後以即時通訊軟 體「Line」傳送註冊本案幣託帳戶之電子信箱號碼及密碼之 文字訊息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下列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正犯犯行: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1日22時 許前某日時許,以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貸 款廣告而對公眾散布之。嗣陳賢義於112年1月31日22時許, 上網瀏覽上述不實貸款廣告後陷於錯誤而點擊該廣告連結並 產生對話視窗,上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在對話視窗詢問陳 賢義基本資料,並傳送「Line」ID給陳賢義,且請陳賢義利 用該「Line」ID加入好友,陳賢義陷於錯誤而加入成為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匿稱:「楊志堅-專員 」)的「Line」好友。 二、「楊志堅-專員」向陳賢義虛構貸款事宜,並傳送不實「將 來國際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網址連結給陳賢義,請陳賢義點 選連結申請貸款,再謊稱:如果貸款成功,會將錢匯到陳賢 義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云云,陳賢義陷於錯誤而點選連結並 以輸入基本資料及所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上傳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之方式完成貸款申請。 三、「楊志堅-專員」於陳賢義完成貸款申請後之112年2月1日某 時許,向陳賢義詐稱:貸款申請已審核通過,並已撥款至陳 賢義所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云云,陳賢義陷於錯誤而查 詢確認帳戶並無款項匯入,「楊志堅-專員」進而請陳賢義 確認輸入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帳號是否正確,陳賢義陷於 錯誤而查詢發現帳號輸入有誤且帳戶遭凍結,「楊志堅-專 員」再向陳賢義假稱:需要新臺幣(下同)1萬元,才能讓 陳賢義重新輸入帳號並解凍云云,並以「LINE」傳送條碼1 組,陳賢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使用條碼繳費9,975元 (與本案無關),然後「楊志堅-專員」向陳賢義訛稱:已 經撥款云云,陳賢義陷於錯誤而查詢確認,但仍舊沒有看到 款項匯入帳戶,「楊志堅-專員」又向陳賢義佯稱:會請會 計人員聯絡陳賢義云云,並傳送「Line」好友連結給陳賢義 ,陳賢義陷於錯誤而加入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匿稱:「林保年-會計」)的「Line」好友,「 林保年-會計」向陳賢義謊稱:要請律師公證,才能處理, 請陳賢義寄送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云云,陳賢義陷於 錯誤而寄送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給「林保年-會計」 。 四、「林保年-會計」於112年2月8日某時許,向陳賢義謊稱:已 經收到金融卡,但陳賢義需要再繳一筆違約金,帳戶才能解 凍云云,之後傳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同年2月9日12時13分許使用鄭道明提供之本案幣託帳戶購買 泰達幣所產生之支付買賣價金條碼2組(繳費的第二段條碼 各為030209Q5ZHV9VB01、030209Q5ZHV9VC01,儲值序號各為 LDZ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以下合稱本案條碼)給 陳賢義,陳賢義陷於錯誤而於同年2月9日12時16分許,至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東定門市(址設:臺 東縣○○市○○路0段000號)使用本案條碼繳費5千元、5千元( 手續費均為30元,實際用於購買泰達幣之金額均為4,970元 ,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共1萬元),本案詐欺集團因而於同年2 月9日12時17分許,取得泰達幣327.0000000顆(成交單價30 .3129元)。 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陳賢義繳費完成後 之112年2月9日12時18分許,自鄭道明提供之本案幣託帳戶 提領泰達幣327.230358顆至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冷錢包,藉 此隱匿本案詐欺集團向陳賢義所詐得之詐欺犯罪所得即1萬 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鄭道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3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 第95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95頁), 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 沒有詐欺,也沒有接收到任何金錢,我不知道出借本案幣託 帳戶給他人使用是違法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客觀上依指示申請註冊本案幣託帳戶並提供該帳戶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藉此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事 實欄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 (1)被告有依指示申請註冊並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使用本案幣託帳戶   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申請本案幣 託帳戶,並告知本案幣託帳戶的註冊電子信箱號碼及密碼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使用本案幣託 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11 2年度偵字第73027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正、背面,本院金 訴卷第97-98頁),並有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 ,即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在國內經營加密貨幣 交易所之代理商)提供之申請註冊本案幣託帳戶之客戶資料 、被告於申請時所上傳之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個人正面 自拍照及被告身分證正、背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 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 且本案幣託帳戶確實成為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犯行 之工具   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實施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之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賢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1-4頁),復有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泓科公司回覆內容、本案幣託帳戶提領及購買泰達幣紀錄 暨交易明細、統一超商交貨便及貨態查詢系統、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賢義使用之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陳賢義與「楊志堅專員」及「 林保年-會計」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本案條碼 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頁、第8-9、51頁、第15-17頁、 第20-23頁、第25-26頁、第27-28頁、第29-32頁、第32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基上所述,被告於客觀上依指示申請註冊本案幣託帳戶並提 供該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藉此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實施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一節,堪以 認定。   2、陳賢義因本案詐欺集團的詐欺取財犯行而受有現金1萬元之 財產上損害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9日12時17分許,使用本案幣託帳 戶購得泰達幣327.0000000顆,每顆單價為30.3129元,此有 本案幣託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7頁),據此可 知本案詐欺集團購買泰達幣之總金額經四捨五入後約為9,93 9元,復加計本案詐欺集團購買泰達幣之手續費合計60元( 見偵卷第16頁之本案幣託帳戶購買泰達幣紀錄),足見本案 詐欺集團購買泰達幣所花費之總金額為9,999元(計算式:9 ,939元+60元=9,999元),此與陳賢義遭騙使用本案條碼繳 費之總金額1萬元極為接近,再觀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 12年2月9日12時13分許使用本案幣託帳戶下單購買泰達幣, 然後陳賢義係於同日12時16分許使用本案條碼繳費共1萬元 (計算式:5千元+5千元=1萬元),之後本案詐欺集團就於 同日12時17分許取得購買總金額為9,999元之泰達幣,並於 同日12時18分許提領本案幣託帳戶之泰達幣至冷錢包之過程 ,此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本案幣託帳戶提領及購買紀錄、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5頁、第15-17頁),顯見陳賢義遭騙使用本案條碼支 付1萬元之結果發生於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幣託帳戶購買 泰達幣之過程,堪認陳賢義遭騙使用之條碼包括第二段條碼 030209Q5ZHV9VB01、030209Q5ZHV9VC01,總金額合計為1萬 元,而非如起訴書附表所載僅有第二段條碼030209Q5ZHV9VB 01而已,金額亦非只有5千元,起訴書記載陳賢義遭騙金額 為5千元云云,容有誤會。 3、被告主觀上具備已預見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 ,但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 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 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 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 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認識範圍內)。再以不法犯罪集團 使用人頭帳戶,供為逃避追查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手段,業 經政府一再宣導,傳播媒體亦廣為報導,且使用他人帳戶者 ,主要係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財」並逃避追查之工具,而 「取財」行為則係財產犯罪共通之構成要件,一般於使用人 頭帳戶者,即以詐欺案例最為常見。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已 年滿39歲,並自承其具有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在超商擔 任店員(見本院金訴卷第98頁),足證被告應有相當之社會 工作及生活經驗,則其遇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要求其申 請取得加密貨幣交易所帳戶並將之提供給對方使用,自應預 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上開要求可能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相關,然被告竟仍依指示申請本案幣託帳戶並提供使用, 雖無確信本案幣託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 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 (2)復申請註冊幣託帳戶時,在身分驗證階段,申請註冊畫面會 顯示「我了解將帳號給別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用於犯罪 行為,我將因此承擔相關刑責」、「我了解收取不明人士資 金,依照他人的指示進行虛擬貨幣操作,極有可能構成刑法 詐欺犯,最高處7年有期徒刑,且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之告知事項,申請者並應勾選代表已閱讀之,此為本院職權 上所知悉之事項,此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21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83-90頁),足見被告經由前 開申請註冊程序而已知悉將個人申請之幣託帳戶隨意提供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讓幣託帳戶被用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但被告卻仍提供本案幣託帳戶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亦堪認被告具備已預見將本案幣託帳戶交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取得目的可能與將之用以實 施詐欺犯罪及洗錢犯罪相關,但卻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 生之不確定故意。 4、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 (1)被告客觀上有申請本案幣託帳戶並提供註冊電子信箱號碼及 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本案幣託帳戶變成本案詐 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之工具,主觀上並已 有預見前開客觀事實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至被告所辯是否有對陳賢義施用事實欄所示詐術或取得 陳賢義遭詐而支付之現金1萬元,與本院前述認定之被告本 人的實際所為無關,是被告此部分辯稱,不足為有利被告認 定。 (2)前已敘明依照被告的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自當認知提供本 案幣託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 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用以詐騙他人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則被告基於此項本案幣託帳戶可能被用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認知而仍提供本案幣託帳戶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後的確被使用在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正犯犯行,則被告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行為就是犯罪行為 ,是被告辯稱:我不知道出借幣託帳戶給他人使用是違法云 云,亦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2、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下稱修正後洗錢法),其中關於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 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法論以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法論以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 正前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意旨)。經查,被告本案所為,係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供本案 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支付購買泰達幣的買賣價金之用,係予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使陳賢義使用本案條碼支付2筆5千元 ,但此乃本案詐欺集團本次詐欺取財行為使陳賢義兩次交付 財物之結果,應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是被告亦只成立一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起訴書雖僅記載陳賢義使用本案條碼支 付1筆5千元,漏未記載另1筆5千元,但漏載部分與起訴書明 載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且均經本院認定有罪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漏載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予以審判。 3、被告以一行為違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以提供加密貨幣交易所帳戶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 ,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陳賢義遭騙支付本案詐欺集團購買 泰達幣之金額共1萬元,再被告雖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但於 本院審理時卻改口否認犯行,並為如上辯稱,已耗費相當程 度之司法資源,且拒絕與陳賢義洽談和解,可見被告犯後態 度不佳,惟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 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 屬次要性角色,復被告未曾因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金訴卷第105-110頁),暨被告自述無家人需其照顧 之家庭環境、擔任超商店員、月薪約2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及 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 告沒收。經查,陳賢義受騙支付購買泰達幣之價金金額合計 1萬元,核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此沒收尚非屬刑法 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 諭知追徵)。 (二)因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業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自不生剝奪犯罪所得 之問題。從而,本案無須宣告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PCDM-113-金訴-1773-20241220-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敏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78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11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敏君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金融 機構帳戶」應更正為「幣託帳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 敏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THAI NGUYEN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廖敏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 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案犯 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 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幣託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周賢 昌受騙新臺幣(下同)5,000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 件(見偵字第11992卷第41頁),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 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 之5,000元,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 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 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83號   被   告 廖敏君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敏君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 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1年1月10日中午12時42分許前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7樓之5前居所,將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所申辦之虛擬帳 戶(下稱幣託帳戶)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繳費條碼傳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先 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嗣「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前揭幣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周賢 昌,致周賢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繳費時間,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北福門市,以條碼繳費之方 式,繳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廖敏君之幣託帳戶。嗣周賢 昌發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賢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敏君於偵查中之供述。 幣託帳戶為被告申辦,並有將幣託帳戶之繳費條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陳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即告訴人周賢昌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周賢昌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幣託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被告幣託帳戶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幣託帳戶為被告申辦並收受告訴人周賢昌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且均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1份可佐 ,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告訴人已獲賠償等情,從輕量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繳費條碼 1 LDZ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周賢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0日12時42分許前不詳時間,向周賢昌佯稱欲貸款需先匯款證明還款能力等語,致周賢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0日12時42分許 5,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39號頁29-31、51、57

2024-12-20

TYDM-113-審金簡-624-20241220-1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63號 相 對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華霆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米琪 聲請人陳偉群與相對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 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陳偉群與相對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 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 判費,嗣經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31號裁定確定,並諭知聲 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 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500元,並加給自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2024-12-19

KSDV-113-司聲-1063-20241219-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筑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旻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93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8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雅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黃雅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錢防制法): (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 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 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 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5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爰無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 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仍將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 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 添困擾、助長犯罪,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年紀尚輕,本件告 訴人5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並未獲得報酬,暨其自陳智識 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 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 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本 案告訴人5人受騙款項之人,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 所支配、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 知沒收。 (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現存資料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獲有任何報 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32號   被   告 黃雅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筑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112年8月29日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之人聯絡,約定按次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對價,由黃雅 筑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該不詳 暱稱之人使用,黃雅筑遂於112年8月29日17時56分許前某時 ,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請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影像畫面、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身分證正反面影像、自拍照照片,以通訊軟體 LINE提供予該不詳暱稱之人使用,而容任該該不詳暱稱之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 公司申辦虛擬貨幣錢包BitoPro帳戶(下稱本件幣託帳戶) ,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本件帳戶、本件幣託帳戶遂行詐 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本件帳戶及幣 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本件帳戶及本件幣託帳戶為犯罪工 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 之許○展、王○興、朱○賢、王○新、徐○倫等人,使許○展、王 ○興、朱○賢、王○新、徐○倫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雅 筑提供之本件帳戶內,旋遭轉帳至本件幣託帳戶,並購買泰 達幣後,轉出至指定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許○展、王○興、朱○賢、王○新、徐○倫訴由嘉義縣警察 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雅筑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被告坦承交付本件帳戶存摺封面影像、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等犯行,辯稱:伊提供帳戶是讓對方匯薪水給我云云。 2.被告坦承與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之人約定完成工作可以取得報酬,但尚未開始工作即有款項匯入本件帳戶之事實。 3.被告坦承後續與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之人約定每匯入一筆款項至本件帳戶,被告得取得300元報酬之事實。 4.被告坦承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之人匯入1萬7,000元至本件帳戶時覺得奇怪,卻反而與對方約定將本件帳戶供對方匯款換取每次300元報酬,且認為對方還需要使用本件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未即時變更密碼之事實。 5.被告無法提出對話紀錄等證據證明因應徵工作而交付本件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個人身分資料之事實。 2 1.告訴人許○展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許○展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許○展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王○興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王○興提供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告訴人王○興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朱○賢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朱○賢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帳號封面截圖3份 告訴人朱○賢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王○新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王○新提供梧棲區農會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像截圖各1份 告訴人王○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徐○倫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徐○倫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7 1.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2.本件幣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註冊留存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1.本件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本件幣託帳戶以被告個人資料及本件帳戶註冊之事實。 3.告訴人許○展、王○興、朱○賢、王○新、徐○倫遭詐騙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後轉匯至本件幣託帳戶,購買泰達幣後,轉匯至指定錢包位址之事實。 8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 告訴人許○展、王○興、朱○賢、王○新、徐○倫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無法提供證據以實其說,且本件 幣託帳戶係以被告個人資料、本件帳戶帳號及被告自拍照申 請註冊,被告辯稱未交付自拍照,亦未與不詳暱稱詐欺集團 成員視訊通話,則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從任意取得被告自拍照 ,是被告所辯已難憑採;又被告交付本件帳戶帳號、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前已有使用網路銀行功能之經驗,有本件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應得知悉匯入款項僅須提供本件帳戶 帳號即可,被告辯稱因工作薪水匯入需要而提供本件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顯不合常情;況被告自承因112年9月1 日時尚未開始工作,卻有款項匯入本件帳戶而覺得奇怪,卻 反而與不詳暱稱之人另行約定不用完成工作,僅須提供本件 帳戶供對方匯入款項,即可取得每次報酬300元,並因此未 即時變更本件帳戶網路銀行密碼,而容任對方使用,是被告 所為顯係為獲取報酬,而枉顧其他潛在告訴人等遭不法集團 以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益徵被告對於 本件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 對此項結果之發生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已甚明確 。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不足為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架實 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修正後移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因條文內容 未變更,本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 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告訴 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本件幣託帳戶時間,金額 1 許○展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告訴人許○展之朋友「正哥」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許○展,並佯稱:帳號已遭封鎖,須匯款10萬元以解除封鎖云云,致告訴人許○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日16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日16時19分許,4萬8,500元(不含手續費) 2 王○興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王○興因社群軟體臉書上不實工作廣告而聯繫之機會,以不詳暱稱向告訴人王○興佯稱:得加入歐派國際貿易公司會員,並以成本價取得精品出售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入成本價款項云云,致告訴人王○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5日13時23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5日13時51分(檢察官誤載為23分)許 ,4萬8,500元(不含手續費) 3 朱○賢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告訴人朱○賢於不詳交友軟體結識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藝茹」、「USDC」、「Danny Z」向告訴人朱○賢佯稱:得加入指數投資獲利,惟須先行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朱○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2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日13時2分許,4萬8,500元(不含手續費) 4 王○新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告訴人王○新於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之機會,以暱稱「寧靜的夏天」向告訴人王○新佯稱:因帳戶被凍結無法提領款項,需要借款云云,致告訴人王○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出借款項。 112年9月2日19時4分許 5萬元(不含手續費) 112年9月2日19時6分許,4萬8,500元(不含手續費) 5 徐○倫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告訴人徐○倫於交友軟體「SUGO」結識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欣寧」向告訴人徐○倫佯稱:得加入「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並成為代理銷售員,以成本進貨價取得該購物平台商品出售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入成本進貨價款項云云,致告訴人徐○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2時17分許 1萬7,000元 112年9月1日12時23分許,1萬6,500元(不含手續費)

2024-12-18

CYDM-113-金簡-274-2024121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盛育 聲 請 人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滄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哲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IP Cathay One, L.P.(英屬維京群島商智龍基金 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國慶律師 上列聲請人及被上訴人因與相對人吳世章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 (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1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 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及被上訴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二十萬元。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 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 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 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從而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無聲請法 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是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因無實益,不應准許。 本件聲請人、IP Cathay One, L.P.(英屬維京群島商智龍基金 公司,下稱智龍公司)與相對人吳世章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 前歷經本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10號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該院嗣以111年度重 上更五字第25號判決聲請人、智龍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聲 請人、相對人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上 訴均不合法,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相對 人之上訴,並命各自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聲請人既不得請求相 對人賠償其就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裁定所支出之訴訟費 用,智龍公司於該次上訴為被上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聲請人聲請核定該部分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即屬不應准許。 至聲請人聲請核定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235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10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則無不合,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4-12-18

TPSV-113-台聲-1270-20241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君 選任辯護人 陳才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41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346、35611、36471 、39149、40971、40992、41730、42352、42520、42539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3857、45558、46264、51299 、52350、53455、54385、55081、59418號、113年度偵字第3053 、3054、3055、3056、3057、4087、4125、96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怡君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7日,依網路上所結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ALEX L」之人之指示,下載「MaiCoi n」、「BitoPro」等APP,再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為綁定銀 行,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 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 申設虛擬通貨帳戶(其中現代財富公司MaiCoin虛擬通貨帳 戶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現代財富虛擬帳戶),並辦理約定轉帳設定,再於11 2年3月10日16時3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將中信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現代財富虛擬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ALEX L」,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AL EX L」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騙方式,向戴辰、陳詠淇、賴韋如、邱垂財、陳志勇 、葉燕卿、蔡容榆、丁寧鳳、李素秋、王嬌蓉、施季鳳、蔡 永吉、黃寶祿、曾雯婉、王茹蘭、徐敏莉、黃櫻雲、魯燕、 杜征雄、林建銘、李玉珍、陳紫彤、劉芮吟、林秀美、賴楊 強、曾敏菁、陳文俊、高志揚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 均如附表一所示),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①戴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②陳詠淇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③賴韋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④邱垂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⑤陳志 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⑥葉燕卿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⑦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⑧丁寧鳳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⑩王嬌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⑪施季鳳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⑫蔡永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⑬黃寶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⑭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竹山分局;⑮王茹蘭訴由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⑯徐敏莉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⑰杜征雄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⑱黃櫻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⑲魯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⑳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㉑陳紫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㉒林 秀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㉓賴楊強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㉔曾敏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㉕陳文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㉖高志揚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係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陳怡君(下稱被告)均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係依告訴人曾敏菁具 狀請求上訴,認被告案發後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並非 良好,原審量處刑度未能充分評價被告之犯罪行為,且與告 訴人法益被侵害程度不符比例,難認罪刑相當,未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顯然過輕等情,檢察官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陳明就原審量刑過輕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7 1、344頁),堪認檢察官係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惟 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足見被告係全部上訴,是 本院就本案罪刑部分皆應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 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表示 就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被告及其 辯護人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等語(見本院 卷第190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以之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 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 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顯示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其於111年年中認識「ALEX L」,並於同年年底交往, 因「ALEX L」知道其有負債,所以介紹其幫客戶交易虛擬貨 幣的工作,並要求其提供中信帳戶、現代財富虛擬帳戶之帳 戶資料,其認為這是工作的一部分,所以就答應他,並沒有 要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見原審卷㈠第150、296頁);其雖 有提供上開帳戶,但對方說是要介紹工作給其,會有多餘的 收入去還債;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其認為對方是男朋友,應 該不會騙其;其真的不知道提供帳戶會有這麼嚴重的後果, 其也是被騙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69、371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7日依「ALEX L」之指示,下載「MaiCoin」 、「BitoPro」等APP,再以其中信帳戶為綁定帳戶,向現代 財富公司、幣託公司申設現代財富虛擬帳戶,並辦理約定轉 帳設定,再於112年3月10日16時3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將 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現代財富虛擬帳戶之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ALEX L」,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 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告訴人戴辰 、陳詠淇、賴韋如、邱垂財、陳志勇、葉燕卿、丁寧鳳、王 嬌蓉、施季鳳、蔡永吉、黃寶祿、王茹蘭、徐敏莉、黃櫻雲 、魯燕、杜征雄、陳紫彤、林秀美、賴楊強、陳文俊、高志 揚、被害人蔡容榆、李素秋、曾雯婉、林建銘、李玉珍、劉 芮吟、曾敏菁,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轉帳至現代財富虛擬帳戶並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55頁),核與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證人即 告訴人戴辰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提與抖音 社群軟體暱稱「旅行家Alex」、LINE通訊軟體暱稱「Alex L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帳戶資料、訂 單交易紀錄表、提領紀錄、登入歷程等資料、網路轉帳交易 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111515號函、112年4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 4839120483號函、112年4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922 4號函、112年4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6206號函、11 2年5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4809號函、112年5月5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5274號函、112年5月5日中信銀字第 112224839155285號函、112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 60494號函、112年5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71230號函 、112年6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20500號函、112年6 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5225號函、112年7月13日中 信銀字第112224839254594號函暨所附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LOG資料-財金交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2181號函、112年 6月16日遠銀詢字第1120003389號函暨所附虛擬貨幣平台入 金紀錄、交易紀錄(見偵32346卷第15至19、57至59頁、偵3 5611卷第25至43頁、偵36471卷第37至54頁、偵39149卷第21 至47、89至91頁、偵40971卷第45至56頁、偵40992卷第17至 30頁、偵41730卷第57至75頁、偵42352卷第19至37頁、偵42 520卷第25至43、55至59、113至117頁、偵42539卷第23至24 、81至91頁、偵43857卷第103至121頁、偵45558卷第19至35 頁、偵46264卷第97至111、113至125頁、偵51299卷第73至8 3、85至90頁、偵52350卷第83至89、91至103頁、偵53455卷 第21至43頁、偵54385卷第47至51頁、偵54385卷第187至190 頁、偵55081卷第33至63、65至67頁、偵4087卷第37至45、5 1至54頁、偵4125卷第65至105頁、偵9648卷第37至42頁、偵 3053卷第59至62、95至96頁、偵3054卷第45至51頁、偵3055 卷第27至40、63至67頁、偵3056卷第43至66頁、偵3057卷第 25至36頁、原審卷㈠第311至325頁)及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告 訴人遭詐騙之滙款資料、交易畫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告訴人報案資料等在卷足資佐證,就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  ⒈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 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 「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 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 「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 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 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 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 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 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 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 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金融帳戶資料 ,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 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 一般人亦均應妥為管領使用該等物品,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 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再行提供,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用 以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 人冒用,使真正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生活 認知之常識。且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 帳戶,不僅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 可自由至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金融帳 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 之預期。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 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 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 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 櫃檯電匯,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抑或在家 中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出款項至指定人頭帳戶後,隨即 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洗錢手法,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 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尤以現今各 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之 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易 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以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 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 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 交易之頻繁,任令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自己金融存 款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應已成為吾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凡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 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111年年中與「Alex L」在抖音認識,有交換 LINE作為聯絡方式,至112年年初都有保持連繫,111年年底 在網路上有男女朋友關係;其提供銀行帳號、密碼,他說可 以賺取傭金,因為當時其有負債,就答應他,但沒有說如何 實際操作,也沒有跟其說有報酬,事後也沒領到報酬云云( 見原審卷㈠第295、296頁),且就被告提出與抖音社群軟體 暱稱「旅行家Alex」、LINE通訊軟體暱稱「Alex L」之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32346卷第15至19頁、偵39149卷第89至91頁 、偵42539卷第23至24頁、偵46264卷第119至124頁、偵5129 9卷第89至90頁、偵53455卷第21頁至第24頁、原審卷㈠第311 至325頁)內容觀之,被告與「Alex L」於對話內容中雖以 「老公」、「老婆」相稱之交往關係,被告遂應「Alex L」 之要求提供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及辦理現 代財富虛擬帳戶綁定中信帳戶後,提供現代財富虛擬帳戶帳 號、密碼供「Alex L」使用等情。然被告係00年0月出生, 有其年籍資料可憑,行為時為滿32歲之成年人,其陳稱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原審卷㈠第142頁),在本案發生前在科技 公司上班,也有兼職做外送員,有2、3次貸款之經驗等情( 見原審卷㈠第296頁),堪認被告非無一定之學歷及社會經驗 。且被告自承並未與「Alex L」見過面,對方說是35歲,他 在抖音有給其看個人照片,但實際上沒有看過他 (見原審 卷㈠第296頁);其等是在網路認識的,只看過照片(見本院 卷第369頁)等語,顯見被告僅因在網路上認識   暱稱「Alex L」之人,並未實際見面,且僅看過對方傳送之 個人照片,及透過LINE通訊軟體、抖音社群軟體等方式聯繫 ,就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均一無所悉,難認被告與 「Alex L」間有密切情誼等信賴基礎,被告率爾將事關個人 財產、金融往來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Alex L」使用,已與常 情有違。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對方知道其有信貸也有 兼職跑外送,他說要介紹工作給其,他說他是幫客戶買虛擬 貨幣賺取傭金,問其要不要加入他們公司賺傭金,可以還信 貸;其當時有信貸壓力,想說這樣可以賺錢等語(見偵3234 6卷第76頁),堪認被告係因經濟壓力,意在賺錢而提供其 帳戶資料甚明。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其知道個人金融 資料(包含帳號、密碼等)等同於個人身分資料,是屬於重 要的資料、不得外洩,但「Alex L」說可以利用其的帳戶賺 取客人的傭金,所以請其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並要求其交付 之後不要再使用中信帳戶,但沒有說是什麼原因,因為其提 供中信帳戶資料給「Alex L」時剛繳完信用卡費,所以中信 帳戶裡面沒有剩什麼錢,其認為中信帳戶裡面既然沒有剩什 麼錢,縱使提供中信帳戶給「Alex L」使用應該也不會受有 損失,才提供中信帳戶資料給「Alex L」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296至298頁),可見被告毋庸提供任何勞務,僅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供其在網路且認識不知真實姓名之「Alex L」使用 即可賺取傭金,明顯悖於常情。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 稱:其之前也被騙過,因投資的原因遭詐騙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當時也是假投資的方式請其滙款到人頭帳戶,所 以其才負債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2頁),是被告應可預見「 Alex L」要求被告提供中信帳戶、現代財富虛擬帳戶資料, 可能係供不詳之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詎被告知悉 其所提供之中信帳戶、現代財富虛擬帳戶資料可能遭「Alex L」非法使用,仍決意依「Alex L」之指示提供中信帳戶、 現代財富虛擬帳戶資料,而容任「Alex L」可以不暴露真實 身分,使用其所提供之中信帳戶、現代財富虛擬帳戶進出款 項,堪認其主觀上應已認識到該帳戶可能遭「Alex L」作為 收受、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Alex L」使用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反 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又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函詢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戶名是否為鄭香琴;另函詢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否為華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並調閱該帳戶申辦人資料、112年2月至3月間交易往來明細 ,以查明申辦上開帳戶與詐欺集團關係為何、「Alex L」提 供上開帳戶與被告、為何要求被告綁定該2帳戶、上開帳戶 使用之人是否為「Alex L」云云;及聲請傳訊上開第一商業 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之存款戶,並訊問該存款戶是否有將該帳 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何以詐騙集團要求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與該帳戶綁定,及傳訊前揭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存款戶,訊 問該帳戶是否為華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該帳戶現何人保管 ;並訊問該保管人員是否將該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何以 詐騙集團要求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與該帳戶綁定云云。然上開 帳戶申設人或保管人是否有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為「Alex L」之人,尚不影響本 件被告提供其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犯行認定,本院認 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 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 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現 代財富虛擬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ALEX L」之行為,非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主觀上知 悉其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可能遭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 財物,作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帳戶資料,應論以幫助犯。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 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 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 開修正前後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以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應依該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又 原審雖未及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然因無礙 於原判決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結果,由本院逕予補 充。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現代財富虛擬 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 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幫助對告訴人施季鳳、蔡永吉、黃寶祿 、王茹蘭、徐敏莉、黃櫻雲、魯燕、杜征雄、陳紫彤、林秀 美、賴楊強、陳文俊、高志揚及被害人曾雯婉、林建銘、李 玉珍、劉芮吟、曾敏菁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部分,與檢 察官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警 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其所為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無上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㈧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公司近 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金融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上 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 竟將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現代財富虛擬帳戶帳號 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ALEX L」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犯罪工具,因而使如附表一所示多達28名之告訴人、被害人 受有合計多達1,000餘萬元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 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 予非難;復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被害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等家 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就沒收部分說明 :被告固有提供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現代財富虛 擬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ALEX L」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惟被告自承並未取得對價(見原審卷㈠第296頁),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 收、追徵其犯罪所得;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 ,而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中信帳戶、現代財富虛擬帳戶遭轉出、提領之款項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核原審業已 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 態度並非良好,原審量處刑度未能充分評價被告之犯罪行為 ,且與告訴人法益被侵害程度不符比例,難認罪刑相當,未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顯然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未曾戀愛,因「ALEX L」極力追求,有對話截圖可憑, 被告對「ALEX L」之信賴基礎應非以是否知悉對方真實姓名 作為判斷標準,應以雙方往來訊息內容而為客觀評價;又原 審以被告曾遭假投資手法詐騙而滙款至人頭帳戶此與本案無 關之事實,作為被告主觀可否預見之不確定故意認定,亦屬 率斷;被告誤認交付帳戶資料賺取客人傭金之兼差工作而提 供,原審逕認與幫助詐欺及洗錢畫上等號,對處於經濟弱勢 之被告不公;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主觀犯意,僅以客觀上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即認被告有幫 助之不確定故意,並非允當云云。  ㈩然查:  ⒈原審判決對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而被告辯稱與「AL EX L」之男女朋友戀愛關係,然依其所述,彼等情誼係建立 在網路認識、不曾見面、亦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基礎上;被 告亦自承知悉帳戶資料屬於重要的資料、不得外洩,「ALEX L」問其要不要加入他們公司賺傭金,可以還信貸,其當時 有信貸壓力,想說這樣可以賺錢等情,亦堪認被告在知悉帳 戶屬不應任意提供他人之重要資料,然為賺取對價而提供帳 戶供素未謀面、不詳真實姓名之人使用;以其年齡、教育程 度、工作及生活經驗、先前已有遭使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教訓 ,仍貿然提供本案相關帳戶資料供「ALEX L」使用以圖賺取 傭金,堪認其應已認識到該帳戶可能遭「Alex L」作為收受 、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Alex L」使用上開帳戶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主 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所為 辯解並無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  ⒉復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 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103年度台上字第291及合 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28、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量刑時已審酌 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未婚、無子女、經 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暨本案被害人多達28人、受有合計高達1,000餘萬元之財 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 於複雜,及其始終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判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 刑,經核其所為量刑已注意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而為斟酌說明 ,且未逾越法定刑度而未違法,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檢察官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然並未再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 量刑事由供本院考量,而本案雖造成眾多被害人損失鉅大, 惟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之幫助犯行,其情節自難與確 定故意所為之犯行等量齊觀,且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 量刑因子,業經原審判決時已審酌,本案上訴就原審據以量 刑之基礎事實並無任何變更,無從對被告為更不利之認定, 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尚無可採。  綜上,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均難認有據,其等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葆琳、李俊 毅、黃政揚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宥棠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奇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第一層) 匯款金額 (第一層) 匯款帳戶 (第一層) 匯款時間 (第二層) 匯款金額 (第二層) 匯款帳戶 (第二層) 偵查案號 1 戴辰 (提告) 自112年2月5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戴辰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14時58分許 50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3日15時5分許 499,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2346號 2 陳詠淇 (提告) 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陳詠淇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2時7分許 48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4日12時28分許 73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5611號 3 賴韋如 (提告) 自111年12月初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賴韋如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11時31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20日12時9分許 35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6471號 112年3月20日11時48分許 50,000元 4 邱垂財(提告) 自111年12月間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邱垂財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9時13分許 10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5日9時31分許 1,50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9149號 112年3月15日9時15分許 100,000元 112年3月17日12時29分許 100,000元 112年3月17日13時許 300,000元 112年3月17日12時32分許 100,000元 5 陳志勇(提告) 自111年12月間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陳志勇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1時57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7日13時許 30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971號 6 葉燕卿(提告) 自112年2月13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葉燕卿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1日13時10分許 10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21日14時32分許 20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992號 7 蔡容榆 自111年12月10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蔡容榆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11時50分許 10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5日13時36分許 39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1730號 112年3月15日11時53分許 100,000元 8 丁寧鳳(提告) 自111年12月31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丁寧鳳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9時47分許 15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6日11時1分許 1,35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2352號 9 李素秋 自112年2月20日前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李素秋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9時45分許 1,25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20日9時49分許 1,25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2520號 112年3月20日9時50分許 20,000元 112年3月20日10時許 1,220,000元 10 王嬌蓉(提告) 自112年2月初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王嬌蓉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11時54分許 20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3日11時56分許 1,00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2539號 11 施季鳳(提告) 自111年12月間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施季鳳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1時28分許 10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4日12時28分許 73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558號 112年3月16日12時53分許 80,000元 112年3月16日14時57分許 130,000元 12 蔡永吉(提告) 自112年1月間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蔡永吉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0時41分許 30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4日11時24分許 1,00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6264號 13 黃寶祿(提告) 自112年2月6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黃寶祿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1日9時19分許 20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21日11時29分許 699,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1299號 112年3月22日10時45分許 100,000元 112年3月22日12時12分許 922,000元 14 曾雯婉 自112年1月4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曾雯婉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1日12時30分許 10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21日14時32分許 20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2350號 15 王茹蘭(提告) 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王茹蘭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12時37分許 30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3日12時45分許 1,055,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3857號 16 徐敏莉(提告) 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徐敏莉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1時22分許 55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4日11時24分許 1,00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3455號 112年3月14日15時21分許 1,500,000元 112年3月14日15時29分許 1,270,000元 112年3月15日0時5分許 230,000元 17 黃櫻雲(提告) 自111年12月6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黃櫻雲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0時17分許 1,00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7日10時37分許 1,50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4385號 18 魯燕 (提告) 自112年2月10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魯燕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0時28分許 83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7日10時37分許 1,50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5081號 19 杜征雄(提告) 自111年12月間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杜征雄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11時20分許 11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5日13時36分許 39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9418號 20 林建銘 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林建銘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11時41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6日12時37分許 94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648號 21 李玉珍 自111年12月8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李玉珍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9時55分許 1,20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20日10時許 1,22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087號 22 陳紫彤 (提告) 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陳紫彤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2時35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7日13時許 30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125號 23 劉芮吟 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劉芮吟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2日11時30分許 50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22日12時12分許 922,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125號 24 林秀美 (提告) 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林秀美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 12時28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3日 12時45分許 1,055,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053號 112年3月13日 12時29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6日 11時1分許 4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6日 12時37分許 94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25 賴楊強 (提告) 利用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向賴楊強宣傳博弈軟體,佯稱:需匯入保證金始得取回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 17時45分許 3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6日 1時51分許 3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054號 112年3月13日 12時38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3日 12時45分許 1,055,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3月13日 12時40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4日 12時16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4日 12時28分許 73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3月14日 12時18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26 曾敏菁 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曾敏菁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 12時32分許 40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3日 12時45分許 1,055,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055號 27 陳文俊 (提告) 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陳文俊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 10時28分許 30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6日 11時1分許 1,35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056號 28 高志揚 (提告) 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高志揚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 11時6分許 20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4日 11時24分許 1,00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057號 112年3月15日 12時9分許 4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5日 13時36分許 39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附表二:證據清單】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⒈證人即告訴人戴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2346卷第21至23頁) ⒉戴辰所提第一證券回覆電子信件內容(偵32346卷第25頁) ⒊外資席位交易授權書(偵32346卷第27頁) 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匯款單(偵32346卷第30至32頁) ⒌戴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2346卷第33至40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346卷第41至42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346卷第45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346卷第53頁) 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2346卷第55頁) 2 附表一編號2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詠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5611卷第45至5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611卷第55至56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5611卷第57頁) ⒋陳詠淇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阮慕驊」、「林秋蘭」、「黃逸強」、「Firstrade」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5611卷第59至67頁) ⒌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詐欺集團來電通聯紀錄(偵35611卷第69至73頁) 3 附表一編號3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韋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6471卷第19至25頁) ⒉賴韋如所提中華郵政、中國信託銀行、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36471卷第55至63頁) ⒊賴韋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偵36471卷第65至98頁) ⒋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匯款申請書、虛假股市操作網站畫面(偵36471卷第99至101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6471卷第103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6471卷第127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471卷第131至132頁) 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6471卷第133頁) 4 附表一編號4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垂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9149卷第49至5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149卷第53至54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9149卷第55頁)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9149卷第77頁) ⒌邱垂財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邱沁宜Daisy」、「Fistrade」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9149卷第79至87頁) 5 附表一編號5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971卷第29至31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971卷第71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0971卷第157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971卷第15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971卷第161至162頁) ⒍陳志勇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Firstrade」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交易畫面截圖、匯款單截圖(偵40971卷第75至77頁) 6 附表一編號6 ⒈證人即告訴人葉燕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992卷第31至41頁) ⒉葉燕卿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40992卷第59至7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992卷第77至78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992卷第79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0992卷第81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992卷第89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992卷第91頁) 7 附表一編號7 ⒈證人即被害人蔡容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1730卷第27至3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730卷第31至32頁) ⒊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730卷第33頁)   ⒋蔡容榆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41730卷第35至53頁) 8 附表一編號8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寧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2352卷第45至48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陳報單(偵42352卷第39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2352卷第41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2352卷第4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2352卷第51至53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2352卷第55頁) ⒎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42352卷第69頁) 9 附表一編號9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素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2520卷第17至19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2520卷第6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2520卷第67至68頁)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2520卷第69頁) 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2520卷第71頁) ⒍李素秋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葉雅雯」、「Firstrade」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2520卷第73至87頁) 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42520卷第95至97頁) ⒏存摺內頁影本(偵42520卷第101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嬌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2539卷第27至3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2539卷第33至34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2539卷第35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2539卷第93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陳報單(偵42539卷第95頁) ⒍王嬌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2539卷第51頁) ⒎王嬌蓉所提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42539卷第55至67頁) ⒏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42539卷第73頁) 11 附表一編號11 ⒈證人即告訴人施季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5558卷第37至41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5558卷第49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5558卷第5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5558卷第53至54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5558卷第57頁) ⒍施季鳳所提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45558卷第83至85頁) ⒎虛假投資網站介面(偵45558卷第87至97頁) ⒏施季鳳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開戶經理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5558卷第99至136頁) 12 附表一編號12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永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6264卷第21至33頁) ⒉永豐銀行交易指示單(偵46264卷第37頁) ⒊蔡永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虛假投資程式介面截圖(偵46264卷第41至53頁、第57至71頁) 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6264卷第81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6264卷第83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6264卷第89至91頁) 13 附表一編號13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寶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1299卷第23至27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1299卷第3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299卷第35至36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299卷第37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299卷第47頁) ⒍黃寶祿所提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灣銀行存摺封面(偵51299卷第55至59、71頁) ⒎匯款單截圖、網路轉帳畫面截圖(偵51299卷第61頁) ⒏黃寶祿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51299卷第63至69頁) 14 附表一編號14 ⒈證人即被害人曾雯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350卷第23至25頁) 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偵52350卷第2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350卷第29頁) 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2350卷第33頁) 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52350卷第53頁) ⒍曾雯婉所提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偵52350卷第57頁) ⒎曾雯婉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重銘」、「筱晴-特助」、「開戶經理吳文盛」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2350卷第59至82頁) 15 附表一編號15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茹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3857卷第35至3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857卷第41至42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3857卷第69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3857卷第71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857卷第79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偵43857卷第81頁) ⒎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43857卷第51頁) ⒏王茹蘭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阮老師」、「金淑芬」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3857卷第57至67頁) 16 附表一編號16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敏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3455卷第59至6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3455卷第51至52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陳報單(偵53455卷第53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3455卷第55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3455卷第57頁) ⒍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偵53455卷第91至93頁)  ⒎徐敏莉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開戶經理-MR.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3455卷第107至147頁) 17 附表一編號17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櫻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4385卷第53至5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4385卷第61至62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4385卷第63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4385卷第65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4385卷第183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4385卷第185頁) ⒎黃櫻雲所提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54385卷第81頁) ⒏黃櫻雲所提元大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54385卷第83至135頁) ⒐黃櫻雲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葉雅雯」、「Firstrade」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4385卷第137至161、163至177頁) ⒑虛假證券交易平台截圖(偵54385卷第179至182頁) 18 附表一編號18 ⒈證人即告訴人魯燕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5081卷第179至18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5081卷第183至184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5081卷第185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5081卷第187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5081卷第285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081卷第287頁) ⒎魯燕所提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55081卷第257至265頁) ⒏魯燕所提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55081卷第271頁) ⒐魯燕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轉帳交易截圖(偵55081卷第279至284頁) 19 附表一編號19 ⒈證人即告訴人杜征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9418卷第21至2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9418卷第2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9418卷第2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9418卷第29至30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9418卷第39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9418卷第61頁) ⒎杜征雄所提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偵59418卷第71頁) ⒏杜征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59418卷第77至80頁) 20 附表一編號20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建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648卷第31至35頁) ⒉林建銘所提網路轉帳畫面截圖(偵9648卷第47頁) ⒊林建銘所提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偵9648卷第51頁) ⒋林建銘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9648卷第53至59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648卷第63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648卷第67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648卷第81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648卷第85至86頁) 21 附表一編號21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玉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87卷第23至27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87卷第2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87卷第33至34頁) ⒋李玉珍所提永豐商業銀行匯款申請單(偵4087卷第47頁) ⒌李玉珍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4087卷第55至57頁) 22 附表一編號22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紫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125卷第23至27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25卷第2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25卷第31至32頁) 23 附表一編號23 ⒈證人即被害人劉芮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125卷第33至35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25卷第3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25卷第39至40頁) ⒋劉芮吟所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4125卷第41頁) ⒌劉芮吟所提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LINE通訊軟體暱稱「組長助理楊馨」介面、虛假投資APP介面截圖、虛假員工證件照片(偵4125卷第43至48頁) ⒍劉芮吟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4125卷第49至61頁) 24 附表一編號24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053卷第27至3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53卷第37至38頁)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尖石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053卷第41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53卷第51頁) ⒌林秀美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053卷第63至79頁) ⒍林秀美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詐騙投資APP介面截圖(偵3053卷第81至95頁) ⒎林秀美所提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偵3053卷第87頁) 25 附表一編號25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楊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054卷第27至31頁) ⒉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054卷第33頁) ⒊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七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054卷第3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54卷第37至39頁) ⒌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054卷第41頁) ⒍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七堵派出所陳報單(偵3054卷第87頁) ⒎賴楊強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3054卷第53至57頁) ⒏賴楊強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3054卷第59至77頁)  26 附表一編號26 ⒈證人即被害人曾敏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055卷第25至2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55卷第41至42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055卷第44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055卷第51頁) ⒌曾敏菁所提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3055卷第48頁) 27 附表一編號27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文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056卷第37至3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56卷第39至40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056卷第73頁) ⒋陳文俊所提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偵3056卷第83頁) ⒌陳文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阮慕驊」、「張郁淇」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056卷第85至91頁) ⒍陳文俊所提詐騙投資APP頁面截圖(偵3056卷第92至94頁) 28 附表一編號28 ⒈證人即告訴人高志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057卷第17至2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57卷第37至39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057卷第41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057卷第49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057卷第51頁) ⒍高志揚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存摺、匯款單照片(偵3057卷第53至59頁) ⒎高志揚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3057卷第61至85頁) ⒏高志揚所提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回條(偵3057卷第87頁)

2024-12-18

TCHM-113-金上訴-1181-2024121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麒涵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陳珈容律師 被 告 呂亞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0 00號、113年度偵字第8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5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麒涵、呂亞哲無罪。    事 實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連麒涵、呂亞哲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張馨雨/厚源投顧」(下稱「張馨雨」)與告訴人 范姜正仁聯繫,誆稱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厚源投顧工作 室(後變更暱稱為「厚德載物工作室」)」,並依指示在「 www.poipexcrm.com」網路投資平台入金參與原油期貨買賣 ,獲利頗豐,入金儲值方式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或購 買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范姜正仁陷於錯誤,允以購買虛 擬貨幣方式出資,「張馨雨」再指示告訴人范姜正仁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PSCt Coin」之人(下稱「PSCt Coin」)聯 繫購買虛擬貨幣,確認交易金額、時間、地點等交易細節後 ,即由被告連麒涵、呂亞哲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前往附表一 所示地點,向告訴人范姜正仁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 款項,再由「張馨雨」、「PSCt Coin」以通訊軟體LINE向 告訴人范姜正仁誆稱已完成虛擬貨幣之交付及網路投資平台 之入金儲值等語,使告訴人范姜正仁誤信交易並無異常,被 告連麒涵、呂亞哲再將得手款項攜回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而使告訴人范姜正仁遭詐欺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二、被告連麒涵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芷雲」、「張專員」、「趙建宏」、「林弘道」( 以下直接以暱稱稱之)與告訴人吳沂謙聯繫,誆稱加入通訊 軟體LINE暱稱「厚源投顧工作室(後變更暱稱為「厚德載物 工作室」)」,並依指示在「Meta Trader5」網路投資平台 入金參與原油期貨買賣,獲利頗豐,入金儲值方式為匯款至 指定金融機構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吳沂謙陷 於錯誤,允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出資,「張專員」再指示告 訴人吳沂謙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PSCt Coin」之人(下稱 「PSCt Coin」)聯繫購買虛擬貨幣,確認交易金額、時間 、地點等交易細節後,即由被告連麒涵於附表二所示日期, 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向告訴人吳沂謙收取如附表二所示金 額之現金款項,再由「張專員」、「PSCt Coin」以通訊軟 體LINE向告訴人吳沂謙誆稱已完成虛擬貨幣之交付及網路投 資平台之入金儲值等語,使告訴人吳沂謙誤信交易並無異常 ,被告連麒涵再將得手款項攜回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 使告訴人吳沂謙遭詐欺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三、被告連麒涵、呂亞哲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熙雯」(下稱「熙雯」)與告訴人陳月榮聯繫,誆稱在 「Meta Trader5」網路投資平台入金參與投資,獲利頗豐, 入金儲值方式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等 語,致告訴人陳月榮陷於錯誤,允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出資 ,「熙雯」再指示告訴人陳月榮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PSCt Coin」之人(下稱「PSCt Coin」)聯繫購買虛擬貨幣,確 認交易金額、時間、地點等交易細節後,即由被告連麒涵、 呂亞哲於附表三所示日期,均前往告訴人陳月榮位於新北市 永和區之住處,向告訴人陳月榮收取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現 金款項,再由「熙雯」、「PSCt Coin」經由通訊軟體LINE 向告訴人陳月榮誆稱已完成虛擬貨幣之交付及網路投資平台 之入金儲值等語,使告訴人陳月榮誤信交易並無異常,被告 連麒涵、呂亞哲再將得手款項攜回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而使告訴人陳月榮遭詐欺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四、因認被告連麒涵前揭對告訴人范姜正仁、吳沂謙及陳月榮( 下合稱本件告訴人)所為,被告呂亞哲就前揭對告訴人范姜 正仁、陳月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 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連麒涵、呂亞哲(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本 件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范姜 正仁於調查局詢問之證述,告訴人吳沂謙於調查局詢問及偵 訊之證述,告訴人陳月榮於偵訊之證述,告訴人范姜正仁提 供之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付款情形手寫紀錄、詐騙合約書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被告 連麒涵於英屬維京群島商幣托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畢 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王牌數位創 新股份有限公司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 細資料,告訴人吳沂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騙 投資說明資料擷圖,被告連麒涵提出其與告訴人吳沂謙之虛 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 買賣交易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之答辯:  一、訊據被告連麒涵固不否認其有如前揭所載,分別與本件告訴 人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並有如前揭所載之取款行為 ,惟堅詞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本件所收取款項,均係 交易虛擬貨幣之對價,且交易時已分別與本件告訴人確認交 易內容,並簽立契約,確認本件告訴人所要購買虛擬貨幣數 量無誤後,再依其等指示轉匯虛擬貨幣,並在其等確認收到 虛擬貨幣,才向其等收取交易對價,也沒有將所收取之款項 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本件告訴人與我簽立虛擬貨幣交易 時並未陷於錯誤,自無詐欺情事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 以:縱使本件告訴人有前揭遭詐騙之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連麒涵與詐欺集團有犯意連絡,且被告連麒涵係以真實身分 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並將虛擬貨幣匯至本件告訴人所指 定錢包地址,被告連麒涵所為僅是單純交易虛擬貨幣等語。 二、訊據被告呂亞哲固不否認有前揭所載,分別與告訴人范姜正 仁、陳月榮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並如前揭所載之取 款行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所收取前揭 款項均是買賣虛擬貨幣之對價,且是告訴人范姜正仁、陳月 榮主動以通訊軟體與我聯絡,並在其等指定的地點交易虛擬 貨幣,並在匯出虛擬貨幣後才收款,也沒有將款項交給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等語。 伍、經查: 一、本案告訴人范姜正仁有如前揭所載及附表一所示,分別與被 告2人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被告2人並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取款行為;告訴人吳沂謙與被告連麒涵有如前揭所載及 附表二所示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被告連麒涵並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取款行為;告訴人陳月榮有如前揭所載及附表 三所示,分別與被告2人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被告2 人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取款行為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64號卷〈下稱金訴764卷〉70-71頁; 本院113年度金訴卷765號卷〈下稱金訴765卷〉60-61頁),並 據告訴人范姜正仁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之證述(112年 度偵字第5675號卷〈下稱偵5675卷〉7-11、13-18頁;本院金 訴764卷199-230頁;本院金訴卷765卷213-244頁)、告訴人 吳沂謙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3號卷〈 下稱偵83卷〉33-36、99-103、107-111、133-137頁;本院金 訴764卷119-159頁;本院金訴卷765卷91-131頁)、告訴人 陳月榮於偵訊之證述(112年度他字第9171號卷〈下稱他卷〉7 3-75頁;本院金訴764卷67-74、119-159、199-230頁;本院 金訴卷765卷57-64、91-131、213-244頁)明確;且有告訴 人范姜正仁提供之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付款情形手寫紀錄 、詐騙合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交易 契約書(偵5675卷21-90頁)、被告連麒涵於英屬維京群島 商幣托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畢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之虛擬 貨幣交易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5675卷93-1 05、209-299、107頁)、告訴人吳沂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詐騙投資說明資料擷圖(偵83卷37-59頁)、被 告連麒涵提出與告訴人吳沂謙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83卷13-32頁;112年度偵字第53 000號卷〈下稱偵53000卷〉87-113頁)、告訴人陳月榮之虛擬 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他卷9-21頁)等件附卷為憑,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告訴人范姜正仁與被告2人交易虛擬貨幣(偵5675卷30- 39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38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738 卷〉153-160頁),告訴人吳沂謙與被告連麒涵交易虛擬貨幣 (偵83卷13、15頁;偵53000卷87、89、91頁;本院審金訴7 38卷161-163頁),告訴人陳月榮與被告2人交易虛擬貨幣( 他卷9-21頁;偵53000卷115、117、119、121頁),均簽有 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等情,有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 附卷為憑,顯見被告2人並不避諱對本件告訴人揭露其真實 姓名,核與詐欺集團常以假名從事詐欺行為,以避免被查獲 其真實身分有異,則被告2人是否有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行為 ,已非無疑。再者其等所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書上,對 於簽立契約人即本件告訴人分別與被告2人,買賣標的為虛 擬貨幣、買賣虛擬貨幣之名稱、數量、區塊鏈/電子錢包、 虛擬貨幣每顆價額等事項,均於該契約中明確記載,足見被 告2人向本件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確係虛擬貨幣之交易對 價,則被告2人抗辯其與本件告訴人僅係買賣虛擬貨幣之交 易關係,即非無據。 三、告訴人范姜正仁部分: (一)依證人即告訴人范姜正仁證稱:我有如前揭所載及附表一 所示簽立契約及交付款項等情,其源由係因LINE暱稱「張 馨雨」告訴我烏俄戰爭將造成原油漲價,原油期貨很好做 ,並說匯投資款銀行會刁難,要我以虛擬貨幣方式匯款, 而邀我加入「PSCt Coin」匯虛擬貨幣,「張馨雨」原本 要介紹台北的虛擬貨幣商給我,但因我說我住在桃園,後 來他介紹我與桃園的「賢者之石」幣商交易,因而聯絡到 被告2人,交易過程係「張馨雨」給我電子錢包帳戶,並 要我向被告2人說是我的帳戶,再由被告2人將款項匯到「 張馨雨」所提供的電子錢包帳戶,我與被告2人交易都是 先簽立虛擬貨幣交易契約書,其等有對我解釋契約內容, 「張馨雨」事先有先要求我在幣商匯出虛擬貨幣後,要我 打電話與他確認,我有在被告2人面前打電話給「張馨雨 」確認交易成功,但他們並不知道我打電話給誰,「張馨 雨」也不希望我跟被告2人講太多話,並說如果幣商有問 ,一定要說電子錢包是自己的等語(本院金訴764卷211-2 28頁;本院金訴765卷225-242頁)。可知「張馨雨」特別 交代告訴人范姜正仁不要與被告2人講太多,且匯入虛擬 貨幣之電子錢包帳戶,亦是「張馨雨」所提供,被告2人 所為僅是與告訴人范姜正仁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 並將虛擬貨幣匯至告訴人范姜正仁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帳戶 ,所收取的款項則是告訴人范姜正仁購買虛擬貨幣的對價 ,被告2人上開行為外觀,顯與其他普通幣商之交易行為 無異。況「張馨雨」原本係要介紹臺北幣商給告訴人范姜 正仁,係因告訴人范姜正仁住在桃園,才轉介桃園的幣商 ,因而聯繫上被告2人,且「張馨雨」亦交代告訴人范姜 正仁不要跟被告2人講太多話,若幣商有問,一定要說電 子錢包是自己等語,則被告2人是否為本件詐欺集團之成 員,實非無疑。且依告訴人范姜正仁上開證述,顯然告訴 人范姜正仁與「張馨雨」之聯絡過程,被告2人均無直接 參與,自難僅以告訴人范姜正仁有受本案詐欺集團的詐欺 行為,因而要求被告2人將虛擬貨幣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指 定的電子錢包,且被告2人有向告訴人范姜正仁收取虛擬 貨幣之交易對價,即認定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 之聯絡。   (二)參以告訴人范姜正仁與被告連麒涵自111年5月11日起至11 1年5月25日止於LINE的對話內容,係告訴人范姜正仁詢問 「請問KYC」、「想買500萬元」、「購買數字貨幣」、「 請問USDT今天一顆多少」等語;被告連麒涵則答以「請問 要買賣數字貨幣嗎」、「請問您想購買的貨幣是哪一種產 品」、「請確認地址是否正確」、「地址正確請答覆 實 施匯款後 如地址錯誤將不可逆轉」、「您需要多少?」 等語(偵5675卷45-52頁;本院審金訴卷139-152頁),足 認告訴人范姜正仁與被告連麒涵所討論內容均是相關虛擬 貨幣買賣,告訴人范姜正仁甚至明確詢問「請問USDT今天 一顆多少」,被告連麒涵並特別提醒告訴人范姜正仁「確 認地址是否正確」等,益徵被告連麒涵抗辯其與告訴人范 姜正仁僅係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關係,並非無據。 四、告訴人吳沂謙部分: (一)依證人即告訴人吳沂謙證稱:我是透過LINE暱稱「芷雲」 邀請加入「厚德載物工作室」群組,該群組成員有「芷雲 」、「張專員」、「趙建宏」、「林弘道」,主要聯絡者 為「芷雲」、「張專員」,「張專員」給我有關被告連麒 涵的聯絡方式後,我主動與被告連麒涵聯絡,而向其購買 虛擬貨幣即以現金換「U幣」,並將「U幣」換成電子點數 轉到虛擬網路帳戶,我是當場交付被告連麒涵現金,虛擬 貨幣則是匯到「張專員」指定的電子錢包,附表二所示交 易過程,均係由我告知被告連麒涵電子錢包地址,並由我 與「張專員」確認虛擬貨幣是否已匯入電子錢包,因「張 專員」說現在銀行管制很嚴格,要透過虛擬貨幣跳過銀行 查核,我與被告連麒涵是當面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 書,我有瞄一下契約內容等語(本院金訴764卷122-137頁 ;本院金訴765卷94-109頁)。可知電子錢包地址是「張 專員」告知告訴人吳沂謙,再由告訴人吳沂謙轉告被告連 麒涵,並由告訴人吳沂謙與「張專員」確認虛擬貨幣是否 確實匯入電子錢包,足見被告連麒涵並未參與告訴人吳沂 謙與「張專員」的聯繫過程,被告連麒涵所為僅是與告訴 人吳沂謙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所收取的款項則是告訴 人吳沂謙購買虛擬貨幣的對價,被告連麒涵上開行為外觀 ,亦與其他普通幣商之交易行為無異。實無從僅以告訴人 吳沂謙受本案詐欺集團的詐欺,將虛擬貨幣匯入本案詐欺 集團指定的電子錢包,並將虛擬貨幣的對價交付被告連麒 涵,即認定被告連麒涵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之聯絡。 (二)參以告訴人吳沂謙與被告連麒涵自111年4月26日起至同年 5月17日止於LINE的對話內容,分別係告訴人吳沂謙表示 「本人是poipex張專員推薦的」、「想請您收取100萬款 項」、「usdt」、「今天又要麻煩您到台南來換購U幣」 等語;被告連麒涵則表示「請問有什麼需要」、「買幣嗎 ?」、「您是要購買……虛擬貨幣嗎」、「100萬」、「我 們這邊是買賣貨幣,可能您要先確認買哪一種虛擬貨幣」 等語,有其等對話內容附卷可憑(偵83卷19-29頁;偵530 00卷93-113頁;本院審金訴738卷127-137頁),可見告訴 人吳沂謙與被告連麒涵所討論內容,均是相關買賣虛擬貨 幣之內容,是被告連麒涵抗辯其與告訴人吳沂謙僅係買賣 虛擬貨幣之交易關係,實非無據。又告訴人吳沂謙雖於上 開對話內容表示「本人是poipex張專員推薦的」,然被告 連麒涵就此並未有任何詢問與確認,且表示「我們這邊是 買賣貨幣,可能您要先確認買哪一種虛擬貨幣」,實無從 僅以上開對話內容,遽認被告連麒涵與本案詐欺集團確有 犯意聯絡。     五、告訴人陳月榮部分:   (一)依證人即告訴人陳月榮證稱:我自111年3月間起以LINE與 「熙雯」聯絡,「熙雯」說要做美元指數,我就加入美元 指數操作,但他說投資人的帳戶額滿無法匯款,要透過U 商即美幣交易商,即以虛擬貨幣匯款,因此我才有如附表 三所示交付被告2人款項,但這些錢是要買美金,不是要 買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是U商給我的,並不是被告2人 ,我與「熙雯」確認虛擬貨幣有無進入電子錢包,不是與 被告連麒涵確認,「熙雯」是介紹我買賣美幣,並說會有 美幣商向我收現金,所以有被告2人來向我收錢,「熙雯 」說收錢的人會先與我簽買賣美金契約不用怕,我當初沒 有看清楚與被告2人簽立的契約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後 來看清楚也很納悶,會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是因「 熙雯」說會直接轉成美金,「熙雯」沒有說會簽立虛擬貨 幣契約,我當時沒有質疑是想說可能是市場上操作美元的 黑市,係以此種方式操作等語(本院金訴764卷137-157頁 ;本院金訴765卷109-129頁)。亦可知被告2人所為僅是 與告訴人陳月榮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將虛擬貨幣 匯到告訴人陳月榮所告知的電子錢包地址,並向告訴人陳 月榮收取虛擬貨幣的對價,被告2人並未介入告訴人陳月 榮與「熙雯」之聯繫過程,則如前所述,被告2人所為係 實與其他普通幣商之交易行為無異。實無從僅以告訴人陳 月榮受本案詐欺集團的詐欺,將虛擬貨幣匯入本案詐欺集 團指定的電子錢包,並將虛擬貨幣的對價交付被告2人, 即認定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之聯絡。至告訴人 陳月榮雖證稱:其交付被告2人之款項,係買美金而非買 虛擬貨幣,然被告2人與告訴人陳月榮所簽立的契約書, 已明確記載買賣標的為虛擬貨幣,業經認定如前,且上開 交易過程顯係虛擬貨幣之交易流程,被告2人亦無與告訴 人陳月榮進行美金交易之言詞等客觀情事,亦不得僅以告 訴人陳月榮受有本件詐欺集團詐術致陷於錯誤,誤認其與 被告2人所為係美金交易,遽認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有 犯意聯絡。 (二)參以告訴人陳月榮與被告連麒涵自111年5月6日起至同年6 月16日止於LINE的對話內容,分別係告訴人陳月榮表示「 台幣106萬」、「正確」、「有收到」、「我這一兩天還 有46萬左右」等語;被告連麒涵則表示:「我請外務與您 聯繫約時間」、「請確認地址是否正確」、「地址正確請 答覆 實施匯款後 如地址錯誤將不可逆轉」、「請確認地 址是否正確」、「有收到請幫我回覆『收到』」等語,有其 等對話內容附卷可憑(偵53000卷123-155頁),可見告訴 人陳月榮與被告連麒涵所討論內容,亦是相關虛擬貨幣買 賣,則如前所述,被告2人抗辯其與告訴人陳月榮僅係虛 擬貨幣之交易關係,實非無據。 六、本件告訴人縱受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進而與被告2人簽 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並分別交付被告2人虛擬貨幣 之對價,然被告2人所匯入虛擬貨幣的電子錢包地址,均是 詐欺集團告知本件告訴人後,再由本件告訴人分別告知被 告2人,被告2人再依本件告訴人所提供的電子錢包的地址 匯入虛擬貨幣,並無被告2人直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之相關證據,則被告2人是否僅係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 、洗錢的管道,而與一般幣商無異,抑或確有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的詐欺行為,即非無疑。另就公訴意旨指稱被告2人 有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乙節 ,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認定,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與本件 詐欺集團確有犯意聯絡。自不得僅以本件告訴人有受詐欺 結果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2人確有參與前揭公訴意旨所指 犯行,逕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尚有合理懷疑 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 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仲慧、黃于 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一(告訴人范姜正仁付款情形)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面交之人 1 111年5月12日 范姜正仁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24樓住處(下稱范姜正仁住處) 500萬元 連麒涵 2 111年5月18日 范姜正仁住處 400萬元 連麒涵 3 111年5月25日 桃園市蘆竹區某處星巴克咖啡店 300萬元 呂亞哲 4 111年6月13日 范姜正仁住處 1,000萬元 連麒涵 5 111年6月14日日間 范姜正仁住處 1,000萬元 連麒涵 6 111年6月14日晚間 范姜正仁住處 1,000萬元 連麒涵 附表二(告訴人吳沂謙付款情形)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1 111年4月27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附近 100萬元 2 111年5月10日 臺南高鐵站 400萬元 3 111年5月17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附近 430萬元   附表三(告訴人陳月榮付款情形)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面交之人 1 111年5月6日 100萬元 連麒涵 2 111年6月1日 66萬元 呂亞哲 3 111年6月2日 60萬元 呂亞哲 4 111年6月16日 200萬元 連麒涵

2024-12-18

TYDM-113-金訴-765-2024121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麒涵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陳珈容律師 被 告 呂亞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0 00號、113年度偵字第8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5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麒涵、呂亞哲無罪。    事 實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連麒涵、呂亞哲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張馨雨/厚源投顧」(下稱「張馨雨」)與告訴人 范姜正仁聯繫,誆稱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厚源投顧工作 室(後變更暱稱為「厚德載物工作室」)」,並依指示在「 www.poipexcrm.com」網路投資平台入金參與原油期貨買賣 ,獲利頗豐,入金儲值方式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或購 買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范姜正仁陷於錯誤,允以購買虛 擬貨幣方式出資,「張馨雨」再指示告訴人范姜正仁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PSCt Coin」之人(下稱「PSCt Coin」)聯 繫購買虛擬貨幣,確認交易金額、時間、地點等交易細節後 ,即由被告連麒涵、呂亞哲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前往附表一 所示地點,向告訴人范姜正仁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 款項,再由「張馨雨」、「PSCt Coin」以通訊軟體LINE向 告訴人范姜正仁誆稱已完成虛擬貨幣之交付及網路投資平台 之入金儲值等語,使告訴人范姜正仁誤信交易並無異常,被 告連麒涵、呂亞哲再將得手款項攜回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而使告訴人范姜正仁遭詐欺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二、被告連麒涵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芷雲」、「張專員」、「趙建宏」、「林弘道」( 以下直接以暱稱稱之)與告訴人吳沂謙聯繫,誆稱加入通訊 軟體LINE暱稱「厚源投顧工作室(後變更暱稱為「厚德載物 工作室」)」,並依指示在「Meta Trader5」網路投資平台 入金參與原油期貨買賣,獲利頗豐,入金儲值方式為匯款至 指定金融機構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吳沂謙陷 於錯誤,允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出資,「張專員」再指示告 訴人吳沂謙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PSCt Coin」之人(下稱 「PSCt Coin」)聯繫購買虛擬貨幣,確認交易金額、時間 、地點等交易細節後,即由被告連麒涵於附表二所示日期, 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向告訴人吳沂謙收取如附表二所示金 額之現金款項,再由「張專員」、「PSCt Coin」以通訊軟 體LINE向告訴人吳沂謙誆稱已完成虛擬貨幣之交付及網路投 資平台之入金儲值等語,使告訴人吳沂謙誤信交易並無異常 ,被告連麒涵再將得手款項攜回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 使告訴人吳沂謙遭詐欺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三、被告連麒涵、呂亞哲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熙雯」(下稱「熙雯」)與告訴人陳月榮聯繫,誆稱在 「Meta Trader5」網路投資平台入金參與投資,獲利頗豐, 入金儲值方式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等 語,致告訴人陳月榮陷於錯誤,允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出資 ,「熙雯」再指示告訴人陳月榮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PSCt Coin」之人(下稱「PSCt Coin」)聯繫購買虛擬貨幣,確 認交易金額、時間、地點等交易細節後,即由被告連麒涵、 呂亞哲於附表三所示日期,均前往告訴人陳月榮位於新北市 永和區之住處,向告訴人陳月榮收取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現 金款項,再由「熙雯」、「PSCt Coin」經由通訊軟體LINE 向告訴人陳月榮誆稱已完成虛擬貨幣之交付及網路投資平台 之入金儲值等語,使告訴人陳月榮誤信交易並無異常,被告 連麒涵、呂亞哲再將得手款項攜回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而使告訴人陳月榮遭詐欺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四、因認被告連麒涵前揭對告訴人范姜正仁、吳沂謙及陳月榮( 下合稱本件告訴人)所為,被告呂亞哲就前揭對告訴人范姜 正仁、陳月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 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連麒涵、呂亞哲(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本 件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范姜 正仁於調查局詢問之證述,告訴人吳沂謙於調查局詢問及偵 訊之證述,告訴人陳月榮於偵訊之證述,告訴人范姜正仁提 供之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付款情形手寫紀錄、詐騙合約書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被告 連麒涵於英屬維京群島商幣托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畢 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王牌數位創 新股份有限公司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 細資料,告訴人吳沂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騙 投資說明資料擷圖,被告連麒涵提出其與告訴人吳沂謙之虛 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 買賣交易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之答辯:  一、訊據被告連麒涵固不否認其有如前揭所載,分別與本件告訴 人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並有如前揭所載之取款行為 ,惟堅詞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本件所收取款項,均係 交易虛擬貨幣之對價,且交易時已分別與本件告訴人確認交 易內容,並簽立契約,確認本件告訴人所要購買虛擬貨幣數 量無誤後,再依其等指示轉匯虛擬貨幣,並在其等確認收到 虛擬貨幣,才向其等收取交易對價,也沒有將所收取之款項 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本件告訴人與我簽立虛擬貨幣交易 時並未陷於錯誤,自無詐欺情事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 以:縱使本件告訴人有前揭遭詐騙之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連麒涵與詐欺集團有犯意連絡,且被告連麒涵係以真實身分 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並將虛擬貨幣匯至本件告訴人所指 定錢包地址,被告連麒涵所為僅是單純交易虛擬貨幣等語。 二、訊據被告呂亞哲固不否認有前揭所載,分別與告訴人范姜正 仁、陳月榮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並如前揭所載之取 款行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所收取前揭 款項均是買賣虛擬貨幣之對價,且是告訴人范姜正仁、陳月 榮主動以通訊軟體與我聯絡,並在其等指定的地點交易虛擬 貨幣,並在匯出虛擬貨幣後才收款,也沒有將款項交給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等語。 伍、經查: 一、本案告訴人范姜正仁有如前揭所載及附表一所示,分別與被 告2人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被告2人並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取款行為;告訴人吳沂謙與被告連麒涵有如前揭所載及 附表二所示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被告連麒涵並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取款行為;告訴人陳月榮有如前揭所載及附表 三所示,分別與被告2人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被告2 人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取款行為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64號卷〈下稱金訴764卷〉70-71頁; 本院113年度金訴卷765號卷〈下稱金訴765卷〉60-61頁),並 據告訴人范姜正仁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之證述(112年 度偵字第5675號卷〈下稱偵5675卷〉7-11、13-18頁;本院金 訴764卷199-230頁;本院金訴卷765卷213-244頁)、告訴人 吳沂謙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3號卷〈 下稱偵83卷〉33-36、99-103、107-111、133-137頁;本院金 訴764卷119-159頁;本院金訴卷765卷91-131頁)、告訴人 陳月榮於偵訊之證述(112年度他字第9171號卷〈下稱他卷〉7 3-75頁;本院金訴764卷67-74、119-159、199-230頁;本院 金訴卷765卷57-64、91-131、213-244頁)明確;且有告訴 人范姜正仁提供之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付款情形手寫紀錄 、詐騙合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交易 契約書(偵5675卷21-90頁)、被告連麒涵於英屬維京群島 商幣托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畢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之虛擬 貨幣交易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5675卷93-1 05、209-299、107頁)、告訴人吳沂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詐騙投資說明資料擷圖(偵83卷37-59頁)、被 告連麒涵提出與告訴人吳沂謙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83卷13-32頁;112年度偵字第53 000號卷〈下稱偵53000卷〉87-113頁)、告訴人陳月榮之虛擬 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他卷9-21頁)等件附卷為憑,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告訴人范姜正仁與被告2人交易虛擬貨幣(偵5675卷30- 39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38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738 卷〉153-160頁),告訴人吳沂謙與被告連麒涵交易虛擬貨幣 (偵83卷13、15頁;偵53000卷87、89、91頁;本院審金訴7 38卷161-163頁),告訴人陳月榮與被告2人交易虛擬貨幣( 他卷9-21頁;偵53000卷115、117、119、121頁),均簽有 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等情,有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 附卷為憑,顯見被告2人並不避諱對本件告訴人揭露其真實 姓名,核與詐欺集團常以假名從事詐欺行為,以避免被查獲 其真實身分有異,則被告2人是否有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行為 ,已非無疑。再者其等所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書上,對 於簽立契約人即本件告訴人分別與被告2人,買賣標的為虛 擬貨幣、買賣虛擬貨幣之名稱、數量、區塊鏈/電子錢包、 虛擬貨幣每顆價額等事項,均於該契約中明確記載,足見被 告2人向本件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確係虛擬貨幣之交易對 價,則被告2人抗辯其與本件告訴人僅係買賣虛擬貨幣之交 易關係,即非無據。 三、告訴人范姜正仁部分: (一)依證人即告訴人范姜正仁證稱:我有如前揭所載及附表一 所示簽立契約及交付款項等情,其源由係因LINE暱稱「張 馨雨」告訴我烏俄戰爭將造成原油漲價,原油期貨很好做 ,並說匯投資款銀行會刁難,要我以虛擬貨幣方式匯款, 而邀我加入「PSCt Coin」匯虛擬貨幣,「張馨雨」原本 要介紹台北的虛擬貨幣商給我,但因我說我住在桃園,後 來他介紹我與桃園的「賢者之石」幣商交易,因而聯絡到 被告2人,交易過程係「張馨雨」給我電子錢包帳戶,並 要我向被告2人說是我的帳戶,再由被告2人將款項匯到「 張馨雨」所提供的電子錢包帳戶,我與被告2人交易都是 先簽立虛擬貨幣交易契約書,其等有對我解釋契約內容, 「張馨雨」事先有先要求我在幣商匯出虛擬貨幣後,要我 打電話與他確認,我有在被告2人面前打電話給「張馨雨 」確認交易成功,但他們並不知道我打電話給誰,「張馨 雨」也不希望我跟被告2人講太多話,並說如果幣商有問 ,一定要說電子錢包是自己的等語(本院金訴764卷211-2 28頁;本院金訴765卷225-242頁)。可知「張馨雨」特別 交代告訴人范姜正仁不要與被告2人講太多,且匯入虛擬 貨幣之電子錢包帳戶,亦是「張馨雨」所提供,被告2人 所為僅是與告訴人范姜正仁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 並將虛擬貨幣匯至告訴人范姜正仁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帳戶 ,所收取的款項則是告訴人范姜正仁購買虛擬貨幣的對價 ,被告2人上開行為外觀,顯與其他普通幣商之交易行為 無異。況「張馨雨」原本係要介紹臺北幣商給告訴人范姜 正仁,係因告訴人范姜正仁住在桃園,才轉介桃園的幣商 ,因而聯繫上被告2人,且「張馨雨」亦交代告訴人范姜 正仁不要跟被告2人講太多話,若幣商有問,一定要說電 子錢包是自己等語,則被告2人是否為本件詐欺集團之成 員,實非無疑。且依告訴人范姜正仁上開證述,顯然告訴 人范姜正仁與「張馨雨」之聯絡過程,被告2人均無直接 參與,自難僅以告訴人范姜正仁有受本案詐欺集團的詐欺 行為,因而要求被告2人將虛擬貨幣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指 定的電子錢包,且被告2人有向告訴人范姜正仁收取虛擬 貨幣之交易對價,即認定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 之聯絡。   (二)參以告訴人范姜正仁與被告連麒涵自111年5月11日起至11 1年5月25日止於LINE的對話內容,係告訴人范姜正仁詢問 「請問KYC」、「想買500萬元」、「購買數字貨幣」、「 請問USDT今天一顆多少」等語;被告連麒涵則答以「請問 要買賣數字貨幣嗎」、「請問您想購買的貨幣是哪一種產 品」、「請確認地址是否正確」、「地址正確請答覆 實 施匯款後 如地址錯誤將不可逆轉」、「您需要多少?」 等語(偵5675卷45-52頁;本院審金訴卷139-152頁),足 認告訴人范姜正仁與被告連麒涵所討論內容均是相關虛擬 貨幣買賣,告訴人范姜正仁甚至明確詢問「請問USDT今天 一顆多少」,被告連麒涵並特別提醒告訴人范姜正仁「確 認地址是否正確」等,益徵被告連麒涵抗辯其與告訴人范 姜正仁僅係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關係,並非無據。 四、告訴人吳沂謙部分: (一)依證人即告訴人吳沂謙證稱:我是透過LINE暱稱「芷雲」 邀請加入「厚德載物工作室」群組,該群組成員有「芷雲 」、「張專員」、「趙建宏」、「林弘道」,主要聯絡者 為「芷雲」、「張專員」,「張專員」給我有關被告連麒 涵的聯絡方式後,我主動與被告連麒涵聯絡,而向其購買 虛擬貨幣即以現金換「U幣」,並將「U幣」換成電子點數 轉到虛擬網路帳戶,我是當場交付被告連麒涵現金,虛擬 貨幣則是匯到「張專員」指定的電子錢包,附表二所示交 易過程,均係由我告知被告連麒涵電子錢包地址,並由我 與「張專員」確認虛擬貨幣是否已匯入電子錢包,因「張 專員」說現在銀行管制很嚴格,要透過虛擬貨幣跳過銀行 查核,我與被告連麒涵是當面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 書,我有瞄一下契約內容等語(本院金訴764卷122-137頁 ;本院金訴765卷94-109頁)。可知電子錢包地址是「張 專員」告知告訴人吳沂謙,再由告訴人吳沂謙轉告被告連 麒涵,並由告訴人吳沂謙與「張專員」確認虛擬貨幣是否 確實匯入電子錢包,足見被告連麒涵並未參與告訴人吳沂 謙與「張專員」的聯繫過程,被告連麒涵所為僅是與告訴 人吳沂謙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所收取的款項則是告訴 人吳沂謙購買虛擬貨幣的對價,被告連麒涵上開行為外觀 ,亦與其他普通幣商之交易行為無異。實無從僅以告訴人 吳沂謙受本案詐欺集團的詐欺,將虛擬貨幣匯入本案詐欺 集團指定的電子錢包,並將虛擬貨幣的對價交付被告連麒 涵,即認定被告連麒涵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之聯絡。 (二)參以告訴人吳沂謙與被告連麒涵自111年4月26日起至同年 5月17日止於LINE的對話內容,分別係告訴人吳沂謙表示 「本人是poipex張專員推薦的」、「想請您收取100萬款 項」、「usdt」、「今天又要麻煩您到台南來換購U幣」 等語;被告連麒涵則表示「請問有什麼需要」、「買幣嗎 ?」、「您是要購買……虛擬貨幣嗎」、「100萬」、「我 們這邊是買賣貨幣,可能您要先確認買哪一種虛擬貨幣」 等語,有其等對話內容附卷可憑(偵83卷19-29頁;偵530 00卷93-113頁;本院審金訴738卷127-137頁),可見告訴 人吳沂謙與被告連麒涵所討論內容,均是相關買賣虛擬貨 幣之內容,是被告連麒涵抗辯其與告訴人吳沂謙僅係買賣 虛擬貨幣之交易關係,實非無據。又告訴人吳沂謙雖於上 開對話內容表示「本人是poipex張專員推薦的」,然被告 連麒涵就此並未有任何詢問與確認,且表示「我們這邊是 買賣貨幣,可能您要先確認買哪一種虛擬貨幣」,實無從 僅以上開對話內容,遽認被告連麒涵與本案詐欺集團確有 犯意聯絡。     五、告訴人陳月榮部分:   (一)依證人即告訴人陳月榮證稱:我自111年3月間起以LINE與 「熙雯」聯絡,「熙雯」說要做美元指數,我就加入美元 指數操作,但他說投資人的帳戶額滿無法匯款,要透過U 商即美幣交易商,即以虛擬貨幣匯款,因此我才有如附表 三所示交付被告2人款項,但這些錢是要買美金,不是要 買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是U商給我的,並不是被告2人 ,我與「熙雯」確認虛擬貨幣有無進入電子錢包,不是與 被告連麒涵確認,「熙雯」是介紹我買賣美幣,並說會有 美幣商向我收現金,所以有被告2人來向我收錢,「熙雯 」說收錢的人會先與我簽買賣美金契約不用怕,我當初沒 有看清楚與被告2人簽立的契約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後 來看清楚也很納悶,會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是因「 熙雯」說會直接轉成美金,「熙雯」沒有說會簽立虛擬貨 幣契約,我當時沒有質疑是想說可能是市場上操作美元的 黑市,係以此種方式操作等語(本院金訴764卷137-157頁 ;本院金訴765卷109-129頁)。亦可知被告2人所為僅是 與告訴人陳月榮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將虛擬貨幣 匯到告訴人陳月榮所告知的電子錢包地址,並向告訴人陳 月榮收取虛擬貨幣的對價,被告2人並未介入告訴人陳月 榮與「熙雯」之聯繫過程,則如前所述,被告2人所為係 實與其他普通幣商之交易行為無異。實無從僅以告訴人陳 月榮受本案詐欺集團的詐欺,將虛擬貨幣匯入本案詐欺集 團指定的電子錢包,並將虛擬貨幣的對價交付被告2人, 即認定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之聯絡。至告訴人 陳月榮雖證稱:其交付被告2人之款項,係買美金而非買 虛擬貨幣,然被告2人與告訴人陳月榮所簽立的契約書, 已明確記載買賣標的為虛擬貨幣,業經認定如前,且上開 交易過程顯係虛擬貨幣之交易流程,被告2人亦無與告訴 人陳月榮進行美金交易之言詞等客觀情事,亦不得僅以告 訴人陳月榮受有本件詐欺集團詐術致陷於錯誤,誤認其與 被告2人所為係美金交易,遽認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有 犯意聯絡。 (二)參以告訴人陳月榮與被告連麒涵自111年5月6日起至同年6 月16日止於LINE的對話內容,分別係告訴人陳月榮表示「 台幣106萬」、「正確」、「有收到」、「我這一兩天還 有46萬左右」等語;被告連麒涵則表示:「我請外務與您 聯繫約時間」、「請確認地址是否正確」、「地址正確請 答覆 實施匯款後 如地址錯誤將不可逆轉」、「請確認地 址是否正確」、「有收到請幫我回覆『收到』」等語,有其 等對話內容附卷可憑(偵53000卷123-155頁),可見告訴 人陳月榮與被告連麒涵所討論內容,亦是相關虛擬貨幣買 賣,則如前所述,被告2人抗辯其與告訴人陳月榮僅係虛 擬貨幣之交易關係,實非無據。 六、本件告訴人縱受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進而與被告2人簽 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並分別交付被告2人虛擬貨幣 之對價,然被告2人所匯入虛擬貨幣的電子錢包地址,均是 詐欺集團告知本件告訴人後,再由本件告訴人分別告知被 告2人,被告2人再依本件告訴人所提供的電子錢包的地址 匯入虛擬貨幣,並無被告2人直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之相關證據,則被告2人是否僅係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 、洗錢的管道,而與一般幣商無異,抑或確有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的詐欺行為,即非無疑。另就公訴意旨指稱被告2人 有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乙節 ,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認定,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與本件 詐欺集團確有犯意聯絡。自不得僅以本件告訴人有受詐欺 結果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2人確有參與前揭公訴意旨所指 犯行,逕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尚有合理懷疑 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 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仲慧、黃于 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一(告訴人范姜正仁付款情形)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面交之人 1 111年5月12日 范姜正仁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24樓住處(下稱范姜正仁住處) 500萬元 連麒涵 2 111年5月18日 范姜正仁住處 400萬元 連麒涵 3 111年5月25日 桃園市蘆竹區某處星巴克咖啡店 300萬元 呂亞哲 4 111年6月13日 范姜正仁住處 1,000萬元 連麒涵 5 111年6月14日日間 范姜正仁住處 1,000萬元 連麒涵 6 111年6月14日晚間 范姜正仁住處 1,000萬元 連麒涵 附表二(告訴人吳沂謙付款情形)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1 111年4月27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附近 100萬元 2 111年5月10日 臺南高鐵站 400萬元 3 111年5月17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附近 430萬元   附表三(告訴人陳月榮付款情形)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面交之人 1 111年5月6日 100萬元 連麒涵 2 111年6月1日 66萬元 呂亞哲 3 111年6月2日 60萬元 呂亞哲 4 111年6月16日 200萬元 連麒涵

2024-12-18

TYDM-113-金訴-764-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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