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維護法律上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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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陳文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志洋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176號遷讓房屋事件於 民國113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放,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受理前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 ,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 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同條第2、3項 規定參照)。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 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 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又持有 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176號遷讓房屋事件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而聲請人以為核對筆錄有無記錯或漏 記之需,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等情,已 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取得 之法庭錄音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 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遵循。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2-31

TPHV-113-聲-497-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游信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游榮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68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同年十二月三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 光碟。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113年度上易字第6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上訴人,為確認筆錄內容有無誤載 ,爰依法請求交付系爭事件之11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開庭 錄音光碟(下稱113年10月22日錄音光碟),及113年11月5 日、同年12月3日準備程序開庭錄音光碟(下合稱系爭二錄 音光碟),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 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 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 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 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 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明定。次按所謂主張或維護 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 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 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104年8月7日修正立法理由可資參照,並經最高法院104 年台抗字第648號裁定著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其請求調取系爭二錄音光碟,旨在釐清準備程序筆錄 有無誤載,以維護聲請人權益,核其請求交付系爭錄音光碟 ,係為保障其訴訟權益所需,且無涉其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 聲請請閱覽,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 揆諸前開規定,法院應許可其聲請。至聲請人聲請交付113 年10月22日錄音光碟部分,因上訴人前於113年10月21日具 狀聲請改期翌(22)日之準備程序,本院准予改期而取消上 開期日之準備程序,此有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9至199頁),故本件尚無113年10月2 2日錄音光碟存在,則聲請人聲請交付此部分光碟,即屬無 據,自應駁回此部分聲請。又聲請人就取得之系爭二錄音光 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 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2-31

TPHV-113-聲-491-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吳美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聲明異議事件, 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113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及保存辦法第5條 及第8條規定,聲請人為維護法律上利益,得敘明理由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就其聲請,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准許,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3及第266條 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受命法官或受託法 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 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第2項)前 項異議,準用對於行政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第3項 )受訴行政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 (第4項)繫屬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事件,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其不得上訴 之事件,第一審行政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 亦同。」本條立法理由略以: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通常僅能 行使受訴法院所委託之權限及職務,而受其委託之拘束,故 對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許逕向上級法院抗告, 而應先依異議程序,由受訴法院就其裁定之當否予以裁判。 故得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對「受命法官」或「受託法 官」所為之裁定不服者為限,倘係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所為 之裁定,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1號駁回聲請人聲明異議之裁定 ,係經本院合議庭所為,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 定,且該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21-22頁),依前揭說明,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既 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即無行政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茲聲請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至本件聲明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規定 ,不徵收裁判費,故本件無庸併為異議程序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2-31

TPBA-113-聲-117-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方永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垚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7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四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 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項本文所明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7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主張為 了解案情與答辯等維護訴訟權益,爰聲請准許交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 益之理由,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所取得之 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 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4-12-31

TPHV-113-聲-498-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王志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57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57號請求拆 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57號請求拆屋還地事 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之原告王永慶,於民國113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16時55分至17時5分許,說明其購買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原因,聲請人為確認其陳述內容 ,爰請求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又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該所謂因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 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等屬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依民事訴訟 法第70條第1項、第242條第1項及第6項規定,當事人之訴訟 代理人得聲請閱覽卷宗。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訴訟事件之被告劉高秀雲、劉文賢之訴 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可稽,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依法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主張其為確認原告 於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16時55分至17時5分許之陳述 內容,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已敘明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 利益之理由,核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 音內容之人,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就所取得 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特併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2-30

TCDV-113-聲-353-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15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王厚敏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閱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8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王厚敏(下稱抗告人)聲 請調閱卷宗,然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鄧素美等人 提起自訴,原審法院於民國91年3月18日以90年度自字第126 號裁定駁回自訴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自非屬審判中之被告,又抗告人並未 敘明其聲請閱覽卷宗有何訴訟上之正當需求,自無從准許, 抗告人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創設米蘭電腦多媒體公司和83年 成立的虛擬實境電腦科技公司,嗣因3D/VR項目成熟,配合 股票公開發行,為使所有股東利益最大化,所以將三個項目 集中在虛擬實境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但對外仍以當初的 米蘭為品牌,繼續經營3D電腦動晝及網路技術與網站設計, 然於82年時,斯時公司股東周王鼎、會計蔡麗涵濫用抗告人 之信任,不但多次盜用抗告人委託其暫管的印鑑,並竊占資 策會、臺北市電腦公會給予補助款300多萬元之款項,更是 盜賣虛擬實境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種種惡行造成 抗告人於斯時遭受刑事訴追,雖經原審法院90年度自字第12 6號刑事裁定終結刑事程序,然此一司法程序造成抗告人多 年來的莫大心理壓力及負擔,抗告人近期返國,有意向周王 鼎、蔡麗涵訴追因斯時所造成之重大損失,然斯時究竟造成 多少損失,該等數字需透過斯時上海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金 流紀錄,始可明確界定金額範疇,然抗告人前往上海國際商 業銀行聲請金流資料未果,為求明確主張,乃向原審法院請 求閱覽原審法院90年度自字第126號刑事確定判決之歷次警 訊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偵查程序調閱之米蘭電腦多媒體公 司、虛擬實境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上海國際商業銀行 之帳戶金流紀錄、臺北地方法院歷次審判筆錄,並就所取得 卷證資料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云云。 三、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 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 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 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 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 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 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以,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 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 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 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而 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 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保存辦法第8 條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 項第4點等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聲請事件,仍應實質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 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連性,而 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倘聲請人依前開條文規定聲請法院交付 錄音光碟,受訴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鄧素美等人提起自訴,原審 法院於民國91年3月18日以90年度自字第126號裁定駁回自訴 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11頁。原審法院之於本案訴訟 關係業已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亦與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無關,且抗告人既已獲判自訴駁回確定,並無因該案聲請再 審、非常上訴之需求,亦無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 中,自無依據此聲請付與本案之卷宗及證物之必要,況抗告 人聲請付與本案卷證資料,係作為對他人於他案提告之用, 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第762號解釋之目的 相違。  ㈡綜上所述,原裁定同本院見解,駁回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仍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715-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張語宸 代 理 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重景、王卉妤間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3 0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30號事件之 原告,為核對筆錄記載是否正確,聲請交付民國113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 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 請。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 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前段規定,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 作言詞辯論筆錄,並不取代筆錄,當事人爭執筆錄與法庭活 動之實情不符者,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 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執前詞,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然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倘認筆錄記載有所錯漏,應具體指 明其錯漏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 錄,以為救濟,其為此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尚非主張或 維護法律上利益所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2-30

TYDV-113-聲-275-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賈志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澐樺律師 許兆慶律師 複 代理人 翁嘉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六二九號請求遷讓房屋 等事件如附表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 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 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 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 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 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 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 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 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 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 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 ,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民國104年 8月7日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29號請 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之當事人,為釐清兩造就該事件於歷次開 庭之事實及法律上具體陳述,俾維護聲請人擬定後續訴訟策 略及攻防以為上訴救濟等法律上利益,爰聲請准予交付本院 上開事件如附表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29號請求遷讓房 屋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在得聲 請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交付本院如附 表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 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 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附表: 編號 日期 庭別 1 112年9月8日 準備程序 2 113年3月8日 同上 3 113年4月16日 同上 4 113年5月17日 同上 5 113年6月25日 同上 6 113年7月26日 同上 7 113年8月30日 同上 8 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程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于 誠

2024-12-30

TPHV-113-聲-48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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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30號 抗 告 人 謝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予交付抗告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七七號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四日、七 月十六日、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抗告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依法令得不予許 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或涉及國家機 密、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定有明文 。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 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 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所謂 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 ,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 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二、經查,抗告人為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77號請求塗銷不動 產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當事人,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其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4日、7月16日、 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已補充敘明係意欲 再次釐清兩造具體功防,及於辯論終結之日因其遲到,未能 親聞對造當庭主張之相關內容,有無及如何影響系爭事件之 原審判斷(見本院卷第12、13、23頁);堪認抗告人聲請交 付前開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確係為主張及維護法律上利益。 又原裁定並非以上開筆錄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 密之事項,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為由,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是抗告人聲請將之交付,自應准許。另抗 告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3 項定有明文,爰併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以促請注意遵守 。 三、從而,抗告人依首揭規定聲請交付系爭事件113年6月4日、7 月16日、8月2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經核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2-30

TPHV-113-抗-143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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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啟東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楊倢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八號事件中華民 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 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 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 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 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為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損害賠償 事件之當事人,為核對筆錄,爰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法庭錄音等情,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依上規定 ,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 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併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4-12-30

TPHV-113-聲-49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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