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網路賭博

共找到 142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浚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浚嘉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同年3月 間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應係基 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屬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 人沈迷忘返,竟仍為上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對於 正常經濟活動之發展具有負面影響,所為實無足取;並考 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 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查未扣案之現金 新臺幣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91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前某日,經陳○彥(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所涉賭博罪嫌,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中)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以暱稱「阿彥」招攬加入網路賭 博,並取得「卡利系統」(www.calibet.com)賭博網站之會 員帳號及密碼後,即基於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3 年2月20日起至113年3月間某日止,利用手機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登入卡利系統,進行線上百家樂賭博,並由甲○○入金至 陳○彥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後,由陳○彥協助轉換成賭博點數,百家樂之賭博方式則 為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0元不等,以押注莊家或 閒家點數大小決定輸贏,依閒家1:1及莊家1:0.95之賠率 計算賭金,參與百家樂網路賭博,如賭贏則依上開賠率則由 陳○彥事後將甲○○贏得之賭資以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出金,匯款至甲○○指定、不知情之友人吳維哲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如賭輸則所下注 之點數歸該賭博網站所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 ,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 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 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因下 注而由少年陳○彥出金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為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 ,並有中國信託網路銀行翻拍畫面可參,是被告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5,000元,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27

TYDM-113-壢簡-1873-202411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毅桓 陳志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68、134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毅桓、陳志傑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15至17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關於 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部 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又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傳喚, 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彼等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敍明 。 二、被告林毅桓曾於民國106年間,因妨害自由、竊盜、毀棄損 壞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確定,於109年10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林毅 桓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相隔約1年即再犯本案,展現高度 之主觀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 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亦應依法加重最 低度本刑。 三、被告林毅桓就洗錢犯行、被告陳志傑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原應依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之加重、減輕事 由予以詳列;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 之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但因本件被告2人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 僅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故該等減輕其刑之規定,僅於科刑時併予審酌。又 被告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屬其行為後於1 13年7月31日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且被告等於偵查 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未自動 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自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均附此敍明。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審酌:㈠被告林毅桓部分: ⑴被告林毅桓已經00歲,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謀求 私利,擔任詐欺集團內收簿、收水之角色,再將取得之人頭 帳戶、款項轉交上游成員,犯罪動機實屬可議,本案被害人 人數甚多,遭到詐騙、洗錢金額甚鉅,被告此舉,使詐欺集 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 困難,而得以確保不法利得,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 罪責框架上限。⑵被告林毅桓表示其在監執行,由女友幫忙 處理賠償,於另案已與多位被害人和解、賠償,本案已無能 力再與被害人和解,本案被害人之損害並未獲得填補。   ⑶被告林毅桓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佳。⑷本案被 害人之意見如附表三所示。⑸被告林毅桓於原審審理時自述 :我的學歷是國中肄業,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女友同 住,工作是○○○○,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至8萬元,因為疫 情期間沒有工作,才會犯下本案,希望從輕量刑等語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   ⑹辯護人表示:被告在集團內從事收購帳戶賺取價差,此一 分工並非核心角色,其於另案與多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已賠 付10幾萬元,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良好,且已與女 友論及婚嫁,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使被告得早日回歸社會等 語之意見。⑺檢察官請求依法量處適當之刑。㈡被告陳志傑部 分:⑴被告陳志傑貪圖小利,擔任集團「司機」之角色,犯 罪動機實屬可議,其駕車搭載杜嘉瑋領取詐得之金融帳戶提 領工具,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困難,從而詐欺集團得以 確保不法利得,本案被害人匯入該人頭帳戶之金額不少,但 考量被告陳志傑擔任集團內較為底層的角色,基於行為罪責 ,構成本案量刑罪責上限的框架。⑵被告陳志傑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其表示因在監執行沒有能力,僅能待出監後工作 慢慢償還,現只能對被害人當庭道歉,難認其犯罪後積極彌 補損害。⑶被害人之意見如附表三所示。⑷被告陳志傑於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佳,其於本案案發之前並無財產 犯罪前科。⑸被告陳志傑於原審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 中肄業,未婚,沒有小孩,我與父親、繼母、弟弟同住,現 在從事○○工作,之前剛從事000工作時,因為家裡經濟狀況 不好,有小額借款要償還,爸爸、哥哥的精神狀態也不好無 法幫忙分擔,杜嘉瑋說可以幫他開車賺點外快,才會幫他而 犯下本案;我願意為我所犯的錯負責,今年剛出監回歸正軌 ,希望法院給予機會,從輕量刑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⑹辯護人表示:被告陳 志傑為分擔家計,受債務所迫而犯下本案,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等詞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 文欄所示之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法院對被告2人之科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 事項,並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應予維持。且本件被害人數 非少,遭詐騙金額亦非微量,所造成社會大眾生活中之信任 關係負面衝擊其鉅,被告等犯罪情狀,難認有何堪予憫恕之 特別情事,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等 上訴意旨任指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林毅桓並指原判決未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所苛酷,而各執以指摘原判 決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交付帳戶過程 備註 1 杜嘉瑋於110年10、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蓮池潭附近,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給林毅桓。 ⒈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款項轉匯入左列中華郵政帳戶。 ⒉附表二編號2至14之被害人款項匯入左列中國信託帳戶。 2 許定睿經張梓育介紹而認識杜嘉瑋,於110年11月10日晚間10至11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勝全門市前,與陳志傑駕車搭載之杜嘉瑋碰面,並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簿、印章交給杜嘉瑋,杜嘉瑋再將上開帳戶提領工具交給林毅桓。 附表二編號15至17之被害人款項匯入左列帳戶。 3 李宗諺經黃鉑荏介紹而認識杜嘉瑋,於110年10月底某日,在某空軍一號客運站,以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含密碼),寄至位於高雄市之空軍一號客運站給杜嘉瑋收受,接續於同年11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大樹區某處,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含密碼)交給杜嘉瑋,杜嘉瑋再將上開帳戶提領工具交給林毅桓。 ⒈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款項轉匯入左列玉山銀行帳戶。 ⒉附表二編號18之被害人款項轉匯入左列台新銀行此帳戶。 4 吳榕晏(原審另行審結)為兆利企業社之負責人,其於110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以兆利企業社為名義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給林毅桓。 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款項轉匯入此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詐騙過程、取款、轉帳情形 主文 1 (被害人孔繁姍)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晚間9時17分許,以交友軟體與通訊軟體LINE與孔繁姍聯繫,佯稱加入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孔繁姍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0年10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61萬元,至傅珮綾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筆款項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轉帳至李宗諺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榕晏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宗諒再依林毅桓指示,轉帳該筆款項至杜嘉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交予陳宗諒收取,陳宗諒隨即轉交給林毅桓,林毅桓繼而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被害人李儼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8日某時許,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李儼鵬聯繫,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儼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5萬元,至杜嘉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被害人楊雯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雯琴聯繫,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楊雯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匯款34萬元,至杜嘉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被害人陳怡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怡潔聯繫,佯稱可代操網路賭博投注獲利等語,致陳怡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25日下午2時55分許,匯款5萬元,至杜嘉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被害人陳宣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宣卉聯繫,佯稱可破解遊戲平台獲利等語,致陳宣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25日下午3時3分許,匯款4萬元,至杜嘉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被害人許菁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菁秀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股票、期貨獲利等語,致許菁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21日下午3時14分許、111年2月22日下午3時25分許、111年2月25日下午2時25分許,接續匯款5萬元、12萬元、20萬元,至杜嘉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被害人李俊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俊枝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股票、期貨獲利等語,致李俊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25日下午1時29分許,匯款21萬元,至杜嘉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被害人吳秀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秀珠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股票、期貨獲利等語,致吳秀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22日下午4時20分許、2月25日下午3時許,接續匯款18萬元、50萬元,至杜嘉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被害人鄧雅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上午10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鄧雅畇聯繫,佯稱可透過APP投資、代操期貨獲利等語,致鄧雅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22日下午3時56分許、3時59分許、2月23日下午6時25分許,接續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至杜嘉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被害人郭意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意潔聯繫,佯稱可代操網路遊戲獲利等語,致郭意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25日下午2時4分、2時5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至杜嘉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被害人薛中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薛中猷聯繫,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薛中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21日下午4時42分、4時44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杜嘉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被害人林尚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尚謙聯繫,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代操基金投資獲利等語,致林尚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21日下午7時19分許、2月23日中午12時29分、12時30分許,匯款2萬8,000元、2萬8,000元、2萬8,000元,至杜嘉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被害人于成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于成森聯繫,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于成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21日下午6時41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杜嘉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被害人紀慧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紀慧琳聯繫,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紀慧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21日晚間7時48分許、2月23日下午5時23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至杜嘉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被害人呂卉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卉羚聯繫,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呂卉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43分許,匯款35萬1,000元,至許定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被害人朱雅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朱雅雪聯繫,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朱雅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5日下午1時46分許,匯款120萬元,至許定睿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被害人盧淑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盧淑熙聯繫,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盧淑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21分許、11月19日上午11時36分許、11時40分許,接續匯款50萬元、10萬元、3萬元,至許定睿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被害人嘪雅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嘪雅虹聯繫,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嘪雅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2日下午2時許,匯款90萬元,至張庭羽(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筆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李宗諺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隨即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被害人 被害人意見 楊雯琴 沒有意見。 郭意潔 請求從重量刑,希望拿回遭詐騙款項(另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薛中猷 希望能獲得賠償我被騙的10萬元,這是我的血汗錢,我工作、生活不易,省吃儉用才存這10萬元,社會上詐騙集團橫行,希望法院作主。 于成森 請求被告返還詐騙款項,將另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紀慧琳 要拿回被詐騙款項非常困難,而且請律師需要費用,從而不到庭陳述意見。 呂卉羚 加重刑罰,希望討回被騙款項。 朱雅雪 被告等人年事清健,有相當社會及工作經驗,不知潔身自愛反而與詐騙集團勾結,罔欺被害人詐取龐大存款,破壞社會秩序,有錢未思償還,惡性重大,應從重量刑(並提出剪報、判決);我被騙了5筆,本案是其中1筆,我的錢被騙了,我年紀70歲了,5萬、10萬的賠償對我來說幫助不大,希望有生之年,多少要一點回來。 盧淑熙 遭詐騙後身心俱疲,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希望取回遭詐騙款項。 其餘被害人並未表示意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4-11-27

TCHM-113-金上訴-1005-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豪 李韋彤 杜東駿 吳冠翰 黃晨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215號、113年度選偵字第41號、113年度選偵字第92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豪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韋彤、杜東駿、吳冠翰、黃晨祐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不 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其中所謂「 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 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 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 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 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 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 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 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 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最高法院107年度臺非 字第1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 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 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 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 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 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張哲豪、李韋彤、杜東駿、吳冠翰、黃晨祐 (下稱被告等5人)以「X-PORKER」網路APP供不特定賭客以 國際德州撲克規則作為投注標的進行對賭之賭博方式下注簽 賭,以此具射倖性之輸贏結果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 依前揭判決意旨,上開網站即為供人賭博之賭博場所;被告 等人明知上開網站供會員簽賭仍參與其中,使不特定賭客得 以透過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並從中獲利,自屬提供賭博場所 之行為,且可達到聚集多數賭客參與賭博之目的。是核被告 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等5人就前述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等5人以上開賭博網站聚集賭客下注簽賭,從中牟利之經 營方式,在犯罪形態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 即被告藉由前述方式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目的既在於 營利,當不止賭博財物1次即結束,必反覆為之,此乃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或供給賭博場所之常態行為;故被告等5人 自112年6月上旬某日起至112年12月7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獲 止,先後多次反覆、持續以上開網站供賭客聚集賭博之行為 ,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圖利聚眾賭博或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之獨立犯罪類型,刑法評價上各僅成立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等5人以前述方式同時聚眾賭博並供給賭博場所,屬法律 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2項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  ㈤查被告張哲豪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張 哲豪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 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等5人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使 人沈迷忘返,竟仍不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以供給賭博場所 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其所為 係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非 可取;惟念渠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經營賭博 場所之時間非長,兼衡被告張哲豪擔任賭博網站總代理、記 錄確認賭博款項及審核管理其下代理資格,被告李韋彤、杜 東駿、吳冠翰、黃晨祐則邀集不特定賭客下注、處理上游及 下游賭博間之收轉帳;被告等5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本件被告等5人係以賭博網站供不特定賭客投注,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電腦及手機則為被告張哲豪、李韋彤、 杜東駿所有(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15號 卷第13至17頁、第21至2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選偵字第41號卷第11至16頁),而違犯上開犯行時聯繫使用 ;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現金則為被告張哲豪、李韋彤上開 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1 電腦主機1組(含螢幕、鍵盤、滑鼠) 張哲豪 2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張哲豪 3 iphone 13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張哲豪   4 iphone 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李韋彤   5 iphone 14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李韋彤 6 iphone 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李韋彤 7 iphone 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李韋彤 8 iphone 8手機1支(黑色,未提供密碼而無IMEI碼) 李韋彤 9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杜東駿 10 現金新臺幣10萬元 李韋彤 11 現金新臺幣498萬6千3百元 張哲豪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15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41號 第92號 第94號   被   告 張哲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韋彤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杜東駿(原名:杜宗倫)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冠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晨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豪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 ,與李韋彤、杜東駿(原名杜宗倫)、吳冠翰、黃晨祐(下稱 張哲豪等5人)共同意圖營利,均明知「X-Poker」網路APP( 下稱「X-Poker」)可用來進行網路賭博等情,竟因欲取得經 營「X-Poker」賭博網站之不法所得,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12年6月上旬某日起 至112年12月7日15時30分許止,由張哲豪擔任「X-Poker」 賭博網站總代理,記錄確認賭博款項及審核管理其下代理資 格,並輾轉下放代理會員資格予李韋彤、杜東駿、吳冠翰、 黃晨祐等人,由李韋彤、杜東駿、吳冠翰、黃晨祐負責邀約 不特定賭客至「X-Poker」賭博網站下注及處理上游及下游 賭博間之收轉帳等工作,賭客賭博方式為以具射倖性之國際 德州撲克規則作為投注標的進行對賭,若賭客賭輸則扣除其 下注點數,若賭客賭贏則轉換點數現金退還賭客,張哲豪等 5人則自賭客下注之碼數損益做為獲利。嗣經警方分別於112 年12月7日15時30分許、同年月14日10時5分許,持法院簽發 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之1之李韋彤、吳 冠翰、黃晨祐居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張哲 豪居所及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4杜東駿居所執行搜索 ,分別扣得李韋彤之手機5支、贓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張哲豪之電腦主機1組、手機2支、贓款498萬6,300元及杜東 駿之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豪等5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蒐證照片、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案件編號:C11212H00000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現場數 位鑑識報告各1份可稽,足認被告張哲豪等5人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哲豪等5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 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張哲豪等5人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按立 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 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 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 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 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張哲豪等5人自112年6月上旬某日起至112年12月7 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共同多次施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以牟利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顯具有反覆性及持 續性,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均請論以集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被告張哲豪等5人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 張哲豪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扣 案物,為被告李韋彤、張哲豪及杜東駿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李韋彤、張哲豪及杜東駿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犯罪所得,亦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張哲豪等5人尚有於上揭期間內,經營 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賭盤,供不特定人簽賭, 因認被告涉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第4項罪嫌。惟查,扣案之 手機對話紀錄及電腦主機截圖中,僅述及以總統大選相關賠 率乙節,並未以總統大選相關之下注內容,尚難認被告張哲 豪等5人有何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第4項犯行,自無從遽將被 告張哲豪等5人以上開罪名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法律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26

TPDM-113-簡-3459-20241126-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宜強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065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6845號)及移 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6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宜強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扣案如附表四㈠、五㈠、六㈠、七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傅宜強基於聚眾賭博、洗錢、加重詐欺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傅宜強基於聚眾賭博、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 ,發起、主持三人以上,實施洗錢行為,組成具有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其先於民國110年9月間,向博弈網站承接客 服業務,代理經營賭博網站,且承租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賭客 轉帳(轉存)賭金之用,並於110年9月間起邀集楊宥齊(原 名楊載威,111年3月29日改名)、羅佳偉、江哲瑋、莊梅子 (原名莊肖梅,111年8月30日改名)、王儷穎(以上5人另 行審結)加入該賭博網站經營,參與上開賭博洗錢組織;且 於110年12月間起由周家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提領上開 帳戶內金額;江哲瑋則於110年11月許,邀集友人沈綮勝( 另行審結)加入該賭博網站經營,參與上開賭博洗錢組織。 傅宜強與羅佳偉、楊宥齊、江哲瑋、沈綮勝、莊梅子、王儷 穎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傅宜強向博弈網站「SA沙龍博弈平台」(後改為「WM 博弈平台」)承接客服業務,參與經營賭博網站,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另租用翁子恩所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帳冊標註 為「台新恩」)、陳冠誠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帳戶(帳冊標註為「台灣誠」)、籃羿汯所開立之永康崑 山郵局(以下簡稱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帳 冊標註為「郵局汯」)等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賭客轉帳賭金之 用,隱匿聚眾賭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傅宜強並指導集 團內成員作業及發放集團成員工資。其先指示楊宥齊承租臺 南市○區○○路0段00號3樓放置博弈網站電腦主機,並於110年 9月間起,以臺南市東區某不詳處所作為機房;另指示莊肖 梅承租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4作為博奕客服辦公室之用 ;復指示羅佳偉於110年11月起承租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 00號,並將機房搬遷至該址。楊載威、羅佳偉、沈綮勝、江 哲瑋負責在機房內以女性照片、暱稱之LINE帳號偽裝為女子 ,透過交友網站結識不特定人,招攬有意參與賭博之人加入 上開博弈網站成為下線會員下注賭博。莊梅子、王儷穎則在 上開臺南市北區成功路租屋處使用暱稱「線上客服09:00-0 1:00」之LINE帳戶作為博弈客服,負責為賭客申請博弈網 站帳戶,並提供上開人頭金融帳戶供賭客轉帳(轉存)儲值 賭金及支付彩金予賭客等工作。復由周家富及不詳人提領上 開帳戶內金額,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掩飾賭博犯罪所得。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轉帳至 指定人頭帳戶儲值賭金點數,以新臺幣(下同)5元為1點, 賭客把玩賭博遊戲如押中可獲得倍數不等之數點,並可兌換 成彩金轉帳至賭客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如未押中,則所押注 之點數歸博弈網站所有。傅宜強與上游博奕平台之拆帳方式 為:如賭客賭輸,傅宜強可獲得8成賭金,僅須將賭客賭輸 金額之2成繳交予上游博弈平台;如賭客賭贏,傅宜強則須 賠付賭客所贏彩金之8成,另2成由上游博奕平台支付。  ㈡傅宜強因經營賭博網站獲利不佳,為使賭客賭輸更多賭金以 增加拆帳獲利,竟與江哲瑋、羅佳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  1.由羅佳偉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暱稱「弘笙」 之帳號,江哲瑋使用LINE 暱稱「毓璇」、「姷瑜」之帳號   ,向賭客吳騏耀佯稱有程式可以破解賭博網站,可代為操作 程式博弈獲利等語,使吳騏耀因而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並由不詳人提領後 交予傅宜強,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羅佳偉、江哲瑋並代為押注 直至賭輸全部轉帳儲值金額為止。  2.由羅佳偉操作LINE暱稱「林喬」、「弘笙」之帳號江哲瑋操 作LINE 暱稱「毓璇」之帳號,向賭客鐘介佑佯稱有程式可 以破解賭博網站,可代為操作程式博弈獲利等語,使鐘介佑 因而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頭帳戶,並由周家富及不詳人提領後交予傅宜強,因而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羅佳偉、江哲瑋並代為押注直至賭輸全部轉帳儲 值金額為止。  3.由羅佳偉操作LINE暱稱「弘笙」之帳號,江哲瑋操作LINE 暱稱「毓璇」、「許姷瑜」之帳號,向賭客張鋐洧佯稱有程 式可以破解賭博網站,可代為操作程式博弈獲利等語,使張 鋐洧因而陷於錯誤,轉帳(轉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並由周家富及不詳人提領後交予傅 宜強,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羅佳偉、江哲瑋並代為押注直至賭 輸全部轉帳儲值金額為止。 二、嗣於111年1月19日16時30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前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㈠㈡所示之物品;於同日17時 25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4搜索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五㈠㈡所示之物品;於同日17時30分許,經警在臺南 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六㈠㈡所示 之物品;於同日18時27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3樓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吳麒耀、鐘介佑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張鈜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業經被告及辯護人表 示對於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院㈠-1卷第5 12至513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 、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㈡另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本件關於 證人未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之供述,依上開規定,不採為本案認定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證據,併此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宜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麒耀、鐘介佑、張鋐洧於 警詢中之證述、共同被告楊宥齊(原名:楊載威)、莊梅子 、王儷穎、沈綮勝、羅佳偉、江哲瑋、周家富於警詢、偵查 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㈠卷第233至239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4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㈠卷第243至249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㈠卷第25 3至26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區○○路0段 00號3樓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 (警㈠卷第271至277頁)、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 機房成員位置圖(警㈠卷第279、281頁)、查獲現場照片6張 (警㈠卷第283至285頁)、電腦頁面擷圖1份(警㈠卷第289至 327頁)、告訴人吳麒耀與江哲瑋操作暱稱「姷瑜」、「毓 璇」及羅佳偉操作暱稱「弘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1份(警㈠卷第329至340頁)、告訴人吳麒耀提出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㈡卷第449至459頁)、告訴人鐘 介佑與江哲瑋操作暱稱「毓璇」及羅佳偉操作暱稱「林喬」 、「弘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㈡卷第477 至489頁)、告訴人鐘介佑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8張(警㈡卷 第491至495頁)、告訴人張鋐洧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1份(警㈡卷第525至531頁)、共同被告周家富提款之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2張(偵㈡卷第403至414頁)、扣案電腦 列印之帳冊1份(偵㈡卷第415至435頁)、告訴人張鋐洧提出 之交易明細擷圖與翻拍照片1份(偵㈡卷第463至467頁)、告 訴人張鋐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南瑤郵局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偵㈡卷第469至473頁)、房屋租賃契 約影本2份(偵㈡卷第525至569頁)、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㈡卷第659至665頁)、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表1份(偵㈡卷第694至701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份(偵㈡卷第706至711頁) 、台新銀行111年6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0531號函暨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㈠-1第83 至86頁)附卷可以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 所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 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 「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 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 為必要。又營利意圖並非須以客觀上獲取大量利益或確有盈 餘為必要,更與所牟利益之名目,或所得利益如何使用等情 無涉。本案被告對於代理經營網路賭博網站,與上游賭博網 站平台業者拆帳營利有所認識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其明 知上情仍為本案犯行,主觀上自有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並有藉此以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並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8月2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部分,其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亦即本件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2月以上,不得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本件如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2 月以上,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 。  3.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   之財物依現存之證據尚無從認定其金額達1億元,亦即本件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4.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5.從而:   ⑴本件關於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268條之聚 眾賭博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 至3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 ,其刑度為3月至4年11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⑵本件關於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即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如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3月至4年11 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傅宜強所為:  1.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主持犯罪組織罪  2.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3.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 ,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4.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之「組織犯罪,乃具有 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 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 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 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發起並主持上開犯罪組織,其主持之低度行為應為發 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2年度金上訴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參照) 。  5.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與共同 被告羅佳偉、楊宥齊、江哲瑋、沈綮勝、莊梅子、王儷穎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與共同被告羅佳偉、江哲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6.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等3罪,係一行為 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7.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2罪,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8.被告所犯上開發起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犯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犯 行部分均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 12年6月16日施行;其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為第23 條第2項,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8月2日施行。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11 2年6月16日)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113年7月31日)後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均自白犯罪,爰依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已如前述。雖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諸上開 說明,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 附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代理經營 賭博網站聚眾賭博,並邀集其他同案被告加入該賭博網站經 營,發起犯罪組織,且施用詐術詐取部分賭客之財物,及租 用人頭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並委由周家富及不詳人擔領,因 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被告代理經營賭博網站之規模、租用人頭帳 戶之數量、金流、詐取告訴人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吳騏耀、鐘介佑、 張鈜洧之成立民事調解並依調內容支付完畢,賠償告訴人等 之損害(參本院㈠-1卷第379至392頁、本院㈠-2卷第19至23頁 );及被告於本院所述其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院 ㈠-2卷第157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 所侵害法益,及其係本於同一經營賭博網站目的而實行上開 各罪、各罪獨立性非高,並審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另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 第3 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110年12月10日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參照)。   是本件被告雖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主持犯罪組織罪,惟依上開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已失其效力,尚不得依該規定諭 知強制工作,附此說明。 七、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羈押庭訊問)中供稱其獲利約200至3   00萬元,包含正常客人儲值部分,這種人(正常客人)約一   半(偵㈠卷第112頁)。  2.本件被告等人詐欺賭客即告訴人吳騏耀、鐘介佑、張鈜洧3 人如附表一至三之金額合計111萬6000元。如獲利中約有一 半為正常賭客,以對被告有利之定估算被告之獲利約為200 萬元,其中20%須上繳上游賭博網站平台,故估算被告之犯 罪所得約為160萬元。扣除被告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吳 騏耀10萬元、鐘介佑25萬元、張鈜洧22萬4,000元(合計57 萬4,000元),被告所得約為102萬6,000元,此部分係被告 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雖被告於警詢中另供稱其扣除人事成本及其他開銷,大約獲 利20至30萬元(偵㈡卷第324至325頁)。惟被告僅詐欺賭客 即告訴人吳騏耀、鐘介佑、張鈜洧3人部分之獲利即已逾20 至30萬元,且犯罪所得之計算尚不得扣除人事成本及其他開 銷,是應以被告於偵查(本院羈押庭訊問)中之上開供述, 作為本院估算被告犯罪所得之依據,附此說明。  ㈡供犯罪所用物品部分:  1.扣案如附表四㈠所示之手機1支為工作機,係供犯罪所用物   品,且屬被告傅宜強所有,業據被告傅宜強於警詢中(警㈠   卷第12頁)供明在卷;扣案如附表五㈠所示物品係供犯罪所 用物品,且屬被告傅宜強所有,業據被告傅宜強(警㈠卷第1 4頁)、同案被告莊梅子(警㈠卷第141頁)、王儷穎(警㈠卷 第167頁)於警詢中供明在卷;扣案如附表六㈠所示物品,其 查獲處所係被告傅宜強委由同案被告羅佳偉租用作為招攬賭 客之處所,由同案被告羅佳偉、江哲瑋、楊載威、沈綮勝在 該處推廣代理,招攬博奕平台賭客,業據被告傅宜強於警詢 及偵查中(警㈠卷第19頁、偵㈠卷第61頁)供明在卷。同案被 告羅佳偉於警詢中(警㈠卷第87至88頁)、同案被告沈綮勝 於偵查中(偵㈠卷第51頁)亦供稱上開物品是用來作博奕網 站拉客之用。足認上開物品係供犯罪所用物品,且屬被告傅 宜強所有;扣案如附表七所示物品,其查獲處所係被告傅宜 強放置模擬主機,並將客服辦公室(臺南市○○路000號8樓之 4)及機房(臺南市○○街000巷0弄00號)資料上傳至上開主 機等情,業據被告傅宜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警㈠卷 第20頁、偵㈠卷第61至63頁)。是上開扣案物品係供犯罪所 用物品,且屬被告傅宜強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四㈡、五㈡、六㈡所示之物品,尚無從認定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物品,或屬被告傅宜強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宣 告。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傅宜強另與同案被告楊宥齊、沈綮勝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楊宥齊操作「EMILY 」、「CHLOE 」之帳號、 沈綮勝操作LINE暱稱「綺綺綺綺綺綺綺綺綺綺」之帳號,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佯稱有程式可以破解賭博網站、代 操博弈,翻倍獲利等語,致不詳賭客陷於錯誤而儲值金額, 再將帳戶交與楊宥齊、沈綮勝代為操作用輸款殆盡。被告傅 宜強與同案被告楊宥齊、沈綮勝以此方式致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以此獲得高額佣金。周家富再 依傅宜強指示,將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與傅宜強,以此隱匿 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傅宜強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傅宜強雖自白有上開犯行,惟本件依現存之 證據,除被告傅宜強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 傅宜強有上開犯行。再者,同案被告楊宥齊、沈綮勝於警詢 及偵查中雖亦均自白其等有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佯稱 有程式可以破解賭博網站,可代為操作博弈獲利,以此方式 詐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賭客之賭金之事實。然而,本件並無 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傅宜強與同案被告楊宥齊、沈綮勝所稱之 不詳賭客係同一人,苟非同一人(同一詐欺事實),則被告 傅宜強與同案被告楊宥齊、沈綮勝之上開自白即係對不同犯 罪事實之自白,尚無從相互佐證其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從而,本件除被告傅宜強之自白外,並無其他必要之證據, 足以佐證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依現存證據逕行認定 被告傅宜強有上開犯行,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本件被告 傅宜強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26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 官吳惠娟、蘇聖涵、陳奕翔、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一(吳麒耀轉帳部分) 編號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110年11月1日 20時50分許 6萬9,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 110年11月1日 21時14分許 3萬1,000元 同上 3 110年11月3日 19時0分許 10萬元 同上 4 110年11月6日 (帳務日期為11 月8日)15時40 分許 10萬元 同上 附表二(鐘介佑轉帳部分) 編號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110年12月24日 21時45分許 5,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2 111年1月6日21 時43分許 10萬元 同上 3 111年1月6日21 時55分許 2萬元 同上 4 111年1月7日19 時30分許 10萬元 同上 5 111年1月10日 18時45分許 10萬元 同上 6 111年1月12日 19時45分許 6萬元 同上 7 111年1月15日 19時0分許 5萬元 同上 8 111年1月18日 18時12分許 3萬元 同上 附表三(張鈜洧轉帳/轉存部分) 編號 轉帳/轉存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110年10月7日 20時27分許 1,000元 永康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 110年10月15日 19時18分許 3萬元 同上 3 110年10月19日 18時18分許 3萬元 同上 4 110年10月22日 20時13分許 3萬元 同上 5 110年10月25日 21時35分許 3萬元 同上 6 110年10月28日 21時27分許 3萬元 同上 7 110年11月2日 21時14分許 5萬元 同上 8 110年11月5日 21時27分許 3萬元 同上 9 110年11月11日 22時49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0 110年11月24日 20時42分許 3萬元 永康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 110年12月6日 22時28分許 3萬元 同上 12 110年12月23日 21時49分許 3萬元 同上 附表四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粉色)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工作機  附表四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金 色)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⑵被告傅宜強私人用手機 2 Ipad 1臺 ⑴序號:DMPVCF8EHLFF ⑵被告傅宜強私人用  3 現金(新臺幣) 41萬4,400 元 被告傅宜強個人存款 4 Kingston隨身碟 1支 被告傅宜強私人用 附表五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密碼4710) 1支 ⑴工作機 ⑵IMEI:000000000000000 2 電腦主機 1臺 3 電腦螢幕 2個 4 平板電腦 1部 5 數據機 1部 6 監視器鏡頭 2個 7 租賃契約 1本 8 讀卡機 1個 9 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附表五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OPPO手機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同案被告莊梅子之私人手機 2 iphone11手機(白色) 1支 同案被告王儷穎之私人手機 3 華碩筆記型電腦 1部 同案被告王儷穎之私人電腦 附表六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2-1-2 住宅租賃契約書 1份 2-1-3 市代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 1份 2-1-7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2-1-8 監視器鏡頭 2個 2-2-7 電腦 1組 含主機、電源線、螢 幕 2-2-8 行動硬碟 1個 工作機 2-2-9 行動硬碟 1個 同上 2-3-1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2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3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4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5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6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7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8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9 電腦 1組 含主機、螢幕、電源 線 2-3-10 電腦 1組 含主機、雙螢幕、電 源線 2-3-11 電腦 1組 含主機、螢幕、電源 線 2-3-12 電腦 1組 含主機、螢幕、電源 線 2-3-13 電腦 1組 含主機、雙螢幕、電 源線 2-3-14 監視器鏡頭 1個 2-3-15 TOTOLINK無線寬 頻分享器 1臺 2-3-16 中華電信家用網 路閘道器 1臺 2-3-18 多功能網路關閉 器 1臺 2-3-17 網路無線開關 2顆 2-3-19 固態硬碟 1個 2-3-20 硬碟還原系統 1個 2-3-21 平板電腦 1臺 附表六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2-1-1 現金(新臺幣) 3100元 同案被告羅佳偉私人所有 2-1-4 iPhone 12 Pro 手機  1支 ⑴門號:0000000000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同案被告羅佳偉私人手  機 2-1-5 iPhone 13手機 1支 ⑴門號:0000000000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同案被告沈綮勝私人手  機 2-1-6 現金(新臺幣) 500元 同案被告沈綮勝私人所有 2-2-1 iphone11 Pro max手機 1支 ⑴MEI:000000000000000 ⑵同案被告江哲瑋私人手  機 2-2-2 存摺〔楊宥齊( 原名楊載威)〕 5本 ⑴中華郵政、聯邦銀行、  臺灣銀行、鳳榮農會、  華南銀行帳戶 ⑵非本案使用帳戶  2-2-3 提款卡 3張 ⑴聯邦銀行、鳳榮農會、  華南銀行提款卡 ⑵非本案使用帳戶  2-2-4 iphone手機( 青綠色) 1支 同案被告楊載威私人手機 2-2-5 iphone手機 1支 不詳人手機、用途不明 2-2-6 iphone手機( iphone6 Plus) 1支 原為同案被告楊載威之私 人手機,惟作為其工作機 使用,應於同案被告楊載 威判決中沒收。 2-1-9 現金(新臺幣) 4200元 同案被告楊載威私人所有 2-1-10 提款卡 4張 ⑴聯邦銀行、臺灣銀行、  中華郵政、元大銀行提  款卡 ⑵非本案使用帳戶  附表七: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3-1 Tapo C200網路攝影機 1台 3-2 TP-LINK TL-WR840N 路由器 1台 3-3 電腦主機 1台 含鍵盤、滑鼠、電源線 3-4 Viewsonic螢幕 1台 含電源線 附表八(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04588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㈠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38677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㈡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5號偵查卷宗(第一宗) 偵㈠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5號偵查卷宗(第二宗) 偵㈡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45號偵查卷宗(影印卷) 偵㈢卷 6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刑事卷宗(第一 宗) 院㈠-1卷 7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刑事卷宗(第二 宗) 院㈠-2卷 8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7號刑事卷宗 院㈡卷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2024-11-19

TNDM-111-原金訴-8-202411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宜強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065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6845號)及移 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6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宜強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扣案如附表四㈠、五㈠、六㈠、七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傅宜強基於聚眾賭博、洗錢、加重詐欺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傅宜強基於聚眾賭博、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 ,發起、主持三人以上,實施洗錢行為,組成具有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其先於民國110年9月間,向博弈網站承接客 服業務,代理經營賭博網站,且承租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賭客 轉帳(轉存)賭金之用,並於110年9月間起邀集楊宥齊(原 名楊載威,111年3月29日改名)、羅佳偉、江哲瑋、莊梅子 (原名莊肖梅,111年8月30日改名)、王儷穎(以上5人另 行審結)加入該賭博網站經營,參與上開賭博洗錢組織;且 於110年12月間起由周家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提領上開 帳戶內金額;江哲瑋則於110年11月許,邀集友人沈綮勝( 另行審結)加入該賭博網站經營,參與上開賭博洗錢組織。 傅宜強與羅佳偉、楊宥齊、江哲瑋、沈綮勝、莊梅子、王儷 穎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傅宜強向博弈網站「SA沙龍博弈平台」(後改為「WM 博弈平台」)承接客服業務,參與經營賭博網站,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另租用翁子恩所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帳冊標註 為「台新恩」)、陳冠誠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帳戶(帳冊標註為「台灣誠」)、籃羿汯所開立之永康崑 山郵局(以下簡稱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帳 冊標註為「郵局汯」)等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賭客轉帳賭金之 用,隱匿聚眾賭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傅宜強並指導集 團內成員作業及發放集團成員工資。其先指示楊宥齊承租臺 南市○區○○路0段00號3樓放置博弈網站電腦主機,並於110年 9月間起,以臺南市東區某不詳處所作為機房;另指示莊肖 梅承租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4作為博奕客服辦公室之用 ;復指示羅佳偉於110年11月起承租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 00號,並將機房搬遷至該址。楊載威、羅佳偉、沈綮勝、江 哲瑋負責在機房內以女性照片、暱稱之LINE帳號偽裝為女子 ,透過交友網站結識不特定人,招攬有意參與賭博之人加入 上開博弈網站成為下線會員下注賭博。莊梅子、王儷穎則在 上開臺南市北區成功路租屋處使用暱稱「線上客服09:00-0 1:00」之LINE帳戶作為博弈客服,負責為賭客申請博弈網 站帳戶,並提供上開人頭金融帳戶供賭客轉帳(轉存)儲值 賭金及支付彩金予賭客等工作。復由周家富及不詳人提領上 開帳戶內金額,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掩飾賭博犯罪所得。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轉帳至 指定人頭帳戶儲值賭金點數,以新臺幣(下同)5元為1點, 賭客把玩賭博遊戲如押中可獲得倍數不等之數點,並可兌換 成彩金轉帳至賭客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如未押中,則所押注 之點數歸博弈網站所有。傅宜強與上游博奕平台之拆帳方式 為:如賭客賭輸,傅宜強可獲得8成賭金,僅須將賭客賭輸 金額之2成繳交予上游博弈平台;如賭客賭贏,傅宜強則須 賠付賭客所贏彩金之8成,另2成由上游博奕平台支付。  ㈡傅宜強因經營賭博網站獲利不佳,為使賭客賭輸更多賭金以 增加拆帳獲利,竟與江哲瑋、羅佳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  1.由羅佳偉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暱稱「弘笙」 之帳號,江哲瑋使用LINE 暱稱「毓璇」、「姷瑜」之帳號   ,向賭客吳騏耀佯稱有程式可以破解賭博網站,可代為操作 程式博弈獲利等語,使吳騏耀因而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並由不詳人提領後 交予傅宜強,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羅佳偉、江哲瑋並代為押注 直至賭輸全部轉帳儲值金額為止。  2.由羅佳偉操作LINE暱稱「林喬」、「弘笙」之帳號江哲瑋操 作LINE 暱稱「毓璇」之帳號,向賭客鐘介佑佯稱有程式可 以破解賭博網站,可代為操作程式博弈獲利等語,使鐘介佑 因而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頭帳戶,並由周家富及不詳人提領後交予傅宜強,因而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羅佳偉、江哲瑋並代為押注直至賭輸全部轉帳儲 值金額為止。  3.由羅佳偉操作LINE暱稱「弘笙」之帳號,江哲瑋操作LINE 暱稱「毓璇」、「許姷瑜」之帳號,向賭客張鋐洧佯稱有程 式可以破解賭博網站,可代為操作程式博弈獲利等語,使張 鋐洧因而陷於錯誤,轉帳(轉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並由周家富及不詳人提領後交予傅 宜強,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羅佳偉、江哲瑋並代為押注直至賭 輸全部轉帳儲值金額為止。 二、嗣於111年1月19日16時30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前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㈠㈡所示之物品;於同日17時 25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4搜索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五㈠㈡所示之物品;於同日17時30分許,經警在臺南 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六㈠㈡所示 之物品;於同日18時27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3樓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吳麒耀、鐘介佑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張鈜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業經被告及辯護人表 示對於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院㈠-1卷第5 12至513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 、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㈡另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本件關於 證人未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之供述,依上開規定,不採為本案認定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證據,併此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宜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麒耀、鐘介佑、張鋐洧於 警詢中之證述、共同被告楊宥齊(原名:楊載威)、莊梅子 、王儷穎、沈綮勝、羅佳偉、江哲瑋、周家富於警詢、偵查 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㈠卷第233至239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4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㈠卷第243至249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㈠卷第25 3至26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區○○路0段 00號3樓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 (警㈠卷第271至277頁)、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 機房成員位置圖(警㈠卷第279、281頁)、查獲現場照片6張 (警㈠卷第283至285頁)、電腦頁面擷圖1份(警㈠卷第289至 327頁)、告訴人吳麒耀與江哲瑋操作暱稱「姷瑜」、「毓 璇」及羅佳偉操作暱稱「弘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1份(警㈠卷第329至340頁)、告訴人吳麒耀提出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㈡卷第449至459頁)、告訴人鐘 介佑與江哲瑋操作暱稱「毓璇」及羅佳偉操作暱稱「林喬」 、「弘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㈡卷第477 至489頁)、告訴人鐘介佑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8張(警㈡卷 第491至495頁)、告訴人張鋐洧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1份(警㈡卷第525至531頁)、共同被告周家富提款之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2張(偵㈡卷第403至414頁)、扣案電腦 列印之帳冊1份(偵㈡卷第415至435頁)、告訴人張鋐洧提出 之交易明細擷圖與翻拍照片1份(偵㈡卷第463至467頁)、告 訴人張鋐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南瑤郵局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偵㈡卷第469至473頁)、房屋租賃契 約影本2份(偵㈡卷第525至569頁)、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㈡卷第659至665頁)、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表1份(偵㈡卷第694至701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份(偵㈡卷第706至711頁) 、台新銀行111年6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0531號函暨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㈠-1第83 至86頁)附卷可以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 所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 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 「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 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 為必要。又營利意圖並非須以客觀上獲取大量利益或確有盈 餘為必要,更與所牟利益之名目,或所得利益如何使用等情 無涉。本案被告對於代理經營網路賭博網站,與上游賭博網 站平台業者拆帳營利有所認識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其明 知上情仍為本案犯行,主觀上自有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並有藉此以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並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8月2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部分,其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亦即本件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2月以上,不得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本件如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2 月以上,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 。  3.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   之財物依現存之證據尚無從認定其金額達1億元,亦即本件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4.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5.從而:   ⑴本件關於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268條之聚 眾賭博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 至3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 ,其刑度為3月至4年11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⑵本件關於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即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如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3月至4年11 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傅宜強所為:  1.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主持犯罪組織罪  2.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3.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 ,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4.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之「組織犯罪,乃具有 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 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 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 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發起並主持上開犯罪組織,其主持之低度行為應為發 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2年度金上訴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參照) 。  5.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與共同 被告羅佳偉、楊宥齊、江哲瑋、沈綮勝、莊梅子、王儷穎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與共同被告羅佳偉、江哲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6.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等3罪,係一行為 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7.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2罪,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8.被告所犯上開發起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犯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犯 行部分均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 12年6月16日施行;其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為第23 條第2項,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8月2日施行。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11 2年6月16日)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113年7月31日)後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均自白犯罪,爰依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已如前述。雖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諸上開 說明,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 附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代理經營 賭博網站聚眾賭博,並邀集其他同案被告加入該賭博網站經 營,發起犯罪組織,且施用詐術詐取部分賭客之財物,及租 用人頭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並委由周家富及不詳人擔領,因 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被告代理經營賭博網站之規模、租用人頭帳 戶之數量、金流、詐取告訴人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吳騏耀、鐘介佑、 張鈜洧之成立民事調解並依調內容支付完畢,賠償告訴人等 之損害(參本院㈠-1卷第379至392頁、本院㈠-2卷第19至23頁 );及被告於本院所述其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院 ㈠-2卷第157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 所侵害法益,及其係本於同一經營賭博網站目的而實行上開 各罪、各罪獨立性非高,並審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另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 第3 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110年12月10日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參照)。   是本件被告雖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主持犯罪組織罪,惟依上開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已失其效力,尚不得依該規定諭 知強制工作,附此說明。 七、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羈押庭訊問)中供稱其獲利約200至3   00萬元,包含正常客人儲值部分,這種人(正常客人)約一   半(偵㈠卷第112頁)。  2.本件被告等人詐欺賭客即告訴人吳騏耀、鐘介佑、張鈜洧3 人如附表一至三之金額合計111萬6000元。如獲利中約有一 半為正常賭客,以對被告有利之定估算被告之獲利約為200 萬元,其中20%須上繳上游賭博網站平台,故估算被告之犯 罪所得約為160萬元。扣除被告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吳 騏耀10萬元、鐘介佑25萬元、張鈜洧22萬4,000元(合計57 萬4,000元),被告所得約為102萬6,000元,此部分係被告 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雖被告於警詢中另供稱其扣除人事成本及其他開銷,大約獲 利20至30萬元(偵㈡卷第324至325頁)。惟被告僅詐欺賭客 即告訴人吳騏耀、鐘介佑、張鈜洧3人部分之獲利即已逾20 至30萬元,且犯罪所得之計算尚不得扣除人事成本及其他開 銷,是應以被告於偵查(本院羈押庭訊問)中之上開供述, 作為本院估算被告犯罪所得之依據,附此說明。  ㈡供犯罪所用物品部分:  1.扣案如附表四㈠所示之手機1支為工作機,係供犯罪所用物   品,且屬被告傅宜強所有,業據被告傅宜強於警詢中(警㈠   卷第12頁)供明在卷;扣案如附表五㈠所示物品係供犯罪所 用物品,且屬被告傅宜強所有,業據被告傅宜強(警㈠卷第1 4頁)、同案被告莊梅子(警㈠卷第141頁)、王儷穎(警㈠卷 第167頁)於警詢中供明在卷;扣案如附表六㈠所示物品,其 查獲處所係被告傅宜強委由同案被告羅佳偉租用作為招攬賭 客之處所,由同案被告羅佳偉、江哲瑋、楊載威、沈綮勝在 該處推廣代理,招攬博奕平台賭客,業據被告傅宜強於警詢 及偵查中(警㈠卷第19頁、偵㈠卷第61頁)供明在卷。同案被 告羅佳偉於警詢中(警㈠卷第87至88頁)、同案被告沈綮勝 於偵查中(偵㈠卷第51頁)亦供稱上開物品是用來作博奕網 站拉客之用。足認上開物品係供犯罪所用物品,且屬被告傅 宜強所有;扣案如附表七所示物品,其查獲處所係被告傅宜 強放置模擬主機,並將客服辦公室(臺南市○○路000號8樓之 4)及機房(臺南市○○街000巷0弄00號)資料上傳至上開主 機等情,業據被告傅宜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警㈠卷 第20頁、偵㈠卷第61至63頁)。是上開扣案物品係供犯罪所 用物品,且屬被告傅宜強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四㈡、五㈡、六㈡所示之物品,尚無從認定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物品,或屬被告傅宜強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宣 告。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傅宜強另與同案被告楊宥齊、沈綮勝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楊宥齊操作「EMILY 」、「CHLOE 」之帳號、 沈綮勝操作LINE暱稱「綺綺綺綺綺綺綺綺綺綺」之帳號,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佯稱有程式可以破解賭博網站、代 操博弈,翻倍獲利等語,致不詳賭客陷於錯誤而儲值金額, 再將帳戶交與楊宥齊、沈綮勝代為操作用輸款殆盡。被告傅 宜強與同案被告楊宥齊、沈綮勝以此方式致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以此獲得高額佣金。周家富再 依傅宜強指示,將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與傅宜強,以此隱匿 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傅宜強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傅宜強雖自白有上開犯行,惟本件依現存之 證據,除被告傅宜強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 傅宜強有上開犯行。再者,同案被告楊宥齊、沈綮勝於警詢 及偵查中雖亦均自白其等有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佯稱 有程式可以破解賭博網站,可代為操作博弈獲利,以此方式 詐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賭客之賭金之事實。然而,本件並無 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傅宜強與同案被告楊宥齊、沈綮勝所稱之 不詳賭客係同一人,苟非同一人(同一詐欺事實),則被告 傅宜強與同案被告楊宥齊、沈綮勝之上開自白即係對不同犯 罪事實之自白,尚無從相互佐證其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從而,本件除被告傅宜強之自白外,並無其他必要之證據, 足以佐證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依現存證據逕行認定 被告傅宜強有上開犯行,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本件被告 傅宜強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26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 官吳惠娟、蘇聖涵、陳奕翔、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一(吳麒耀轉帳部分) 編號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110年11月1日 20時50分許 6萬9,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 110年11月1日 21時14分許 3萬1,000元 同上 3 110年11月3日 19時0分許 10萬元 同上 4 110年11月6日 (帳務日期為11 月8日)15時40 分許 10萬元 同上 附表二(鐘介佑轉帳部分) 編號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110年12月24日 21時45分許 5,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2 111年1月6日21 時43分許 10萬元 同上 3 111年1月6日21 時55分許 2萬元 同上 4 111年1月7日19 時30分許 10萬元 同上 5 111年1月10日 18時45分許 10萬元 同上 6 111年1月12日 19時45分許 6萬元 同上 7 111年1月15日 19時0分許 5萬元 同上 8 111年1月18日 18時12分許 3萬元 同上 附表三(張鈜洧轉帳/轉存部分) 編號 轉帳/轉存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110年10月7日 20時27分許 1,000元 永康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 110年10月15日 19時18分許 3萬元 同上 3 110年10月19日 18時18分許 3萬元 同上 4 110年10月22日 20時13分許 3萬元 同上 5 110年10月25日 21時35分許 3萬元 同上 6 110年10月28日 21時27分許 3萬元 同上 7 110年11月2日 21時14分許 5萬元 同上 8 110年11月5日 21時27分許 3萬元 同上 9 110年11月11日 22時49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0 110年11月24日 20時42分許 3萬元 永康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 110年12月6日 22時28分許 3萬元 同上 12 110年12月23日 21時49分許 3萬元 同上 附表四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粉色)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工作機  附表四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金 色)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⑵被告傅宜強私人用手機 2 Ipad 1臺 ⑴序號:DMPVCF8EHLFF ⑵被告傅宜強私人用  3 現金(新臺幣) 41萬4,400 元 被告傅宜強個人存款 4 Kingston隨身碟 1支 被告傅宜強私人用 附表五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密碼4710) 1支 ⑴工作機 ⑵IMEI:000000000000000 2 電腦主機 1臺 3 電腦螢幕 2個 4 平板電腦 1部 5 數據機 1部 6 監視器鏡頭 2個 7 租賃契約 1本 8 讀卡機 1個 9 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附表五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OPPO手機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同案被告莊梅子之私人手機 2 iphone11手機(白色) 1支 同案被告王儷穎之私人手機 3 華碩筆記型電腦 1部 同案被告王儷穎之私人電腦 附表六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2-1-2 住宅租賃契約書 1份 2-1-3 市代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 1份 2-1-7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2-1-8 監視器鏡頭 2個 2-2-7 電腦 1組 含主機、電源線、螢 幕 2-2-8 行動硬碟 1個 工作機 2-2-9 行動硬碟 1個 同上 2-3-1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2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3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4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5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6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7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8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9 電腦 1組 含主機、螢幕、電源 線 2-3-10 電腦 1組 含主機、雙螢幕、電 源線 2-3-11 電腦 1組 含主機、螢幕、電源 線 2-3-12 電腦 1組 含主機、螢幕、電源 線 2-3-13 電腦 1組 含主機、雙螢幕、電 源線 2-3-14 監視器鏡頭 1個 2-3-15 TOTOLINK無線寬 頻分享器 1臺 2-3-16 中華電信家用網 路閘道器 1臺 2-3-18 多功能網路關閉 器 1臺 2-3-17 網路無線開關 2顆 2-3-19 固態硬碟 1個 2-3-20 硬碟還原系統 1個 2-3-21 平板電腦 1臺 附表六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2-1-1 現金(新臺幣) 3100元 同案被告羅佳偉私人所有 2-1-4 iPhone 12 Pro 手機  1支 ⑴門號:0000000000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同案被告羅佳偉私人手  機 2-1-5 iPhone 13手機 1支 ⑴門號:0000000000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同案被告沈綮勝私人手  機 2-1-6 現金(新臺幣) 500元 同案被告沈綮勝私人所有 2-2-1 iphone11 Pro max手機 1支 ⑴MEI:000000000000000 ⑵同案被告江哲瑋私人手  機 2-2-2 存摺〔楊宥齊( 原名楊載威)〕 5本 ⑴中華郵政、聯邦銀行、  臺灣銀行、鳳榮農會、  華南銀行帳戶 ⑵非本案使用帳戶  2-2-3 提款卡 3張 ⑴聯邦銀行、鳳榮農會、  華南銀行提款卡 ⑵非本案使用帳戶  2-2-4 iphone手機( 青綠色) 1支 同案被告楊載威私人手機 2-2-5 iphone手機 1支 不詳人手機、用途不明 2-2-6 iphone手機( iphone6 Plus) 1支 原為同案被告楊載威之私 人手機,惟作為其工作機 使用,應於同案被告楊載 威判決中沒收。 2-1-9 現金(新臺幣) 4200元 同案被告楊載威私人所有 2-1-10 提款卡 4張 ⑴聯邦銀行、臺灣銀行、  中華郵政、元大銀行提  款卡 ⑵非本案使用帳戶  附表七: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3-1 Tapo C200網路攝影機 1台 3-2 TP-LINK TL-WR840N 路由器 1台 3-3 電腦主機 1台 含鍵盤、滑鼠、電源線 3-4 Viewsonic螢幕 1台 含電源線 附表八(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04588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㈠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38677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㈡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5號偵查卷宗(第一宗) 偵㈠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5號偵查卷宗(第二宗) 偵㈡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45號偵查卷宗(影印卷) 偵㈢卷 6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刑事卷宗(第一 宗) 院㈠-1卷 7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刑事卷宗(第二 宗) 院㈠-2卷 8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7號刑事卷宗 院㈡卷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2024-11-19

TNDM-111-金訴-777-20241119-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正翰 上列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 字第1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的理由是:  1.受刑人張正翰之前因為業務侵占行為,經本院於110年12月2 3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及7月,均緩刑3年確定(11 0年度易字第706號,以下簡稱前案)。  2.但受刑人在前案緩刑期間的111年3月間,又故意犯網路賭博 罪,再被本院於113年8月22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 元確定(113年度簡字第2682號,以下簡稱後案)。  3.受刑人的情況,已經構成了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 定的「可以撤銷緩刑宣告」的原因,所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的緩刑宣告。    二、撤銷緩刑機制的說明:  1.緩刑制度的設計,是為了鼓勵惡性比較輕微的犯罪行為人, 以及偶發、首次犯罪的人們能改過遷善,回歸社會的正途。 受刑人經過法院宣告緩刑之後,如果有具體的事證認為他並 沒有因此而改善他的行事作風,當然不適合再享有緩刑的優 待,所以制度上設計了撤銷緩刑宣告的機制。  2.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 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從條文中,可以 知道如果要以這個規定撤銷受刑人的緩刑宣告,必須符合以 下3個要件,才可以撤銷受刑人的緩刑,讓受刑人接受判決 選擇的刑罰:   ①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②足以認為宣告緩刑不能達到原來預期(改過遷善)效果。   ③因而認為有執行刑罰的必要。  3.所以不是受刑人只要在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被法院判處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的刑罰,就可以直接撤銷原來 的緩刑宣告,而完全不考慮另外兩個要件。    三、受刑人符合了第一個要件:   經本院查看前後兩案的判決書,確認了檢察官所主張:受刑 人的後案是在前案緩刑期內實施犯罪,並且緩刑期間再被本 院判處罰金1萬元。所以受刑人的情況,符合了剛才所列的 「①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的要件。    四、受刑人不符合第二、三個要件:  1.受刑人所犯的前案,是利用為公司送貨的機會,侵占公司商 品的案件;後案則是以手機上網參與網路賭博。兩案的類型 完全不同。因此,本院沒有辦法因受刑人的後案,而認為受 刑人符合「②足以認為宣告緩刑不能達到原來預期的(改過 遷善)效果」要件。  2.既然前案的緩刑,本院認為對受刑人而言仍然可能達到原來 預期的改過遷善效果,那受刑人自然還沒有執行刑罰的必要 ,當然也不符合「③因而認為有執行刑罰的必要」的要件。    五、結論:   根據以上的說明,受刑人再犯後案的情形既然還沒有達到應 該撤銷緩刑的程度,所以本件應該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的規定,裁定駁回檢察官的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NDM-113-撤緩-262-202411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岳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岳原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更正為「江岳 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前 某日起至當日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岳原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13年2月23日前某日起至當日止, 先後多次於「必贏娛樂城」及「貴公子娛樂城」賭博網站簽 賭下注,係基於單一賭博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 同方式為之,各舉措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 活所需,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 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 並參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賭博之時間 、投入之金額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之智識程度、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無因案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品行,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實行本案犯行而贏得新臺幣3,249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時坦認在卷,並有賭博網站出金紀錄在卷可佐,堪認為 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係以手機連接「必贏娛樂城 」與「貴公子娛樂城」等賭博網站等語,是該用以連結實行 賭博之手機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 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 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58號   被   告 江岳原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岳原於民國113 年2 月23日前某日起至當日止,透過行動 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必贏娛樂城」(賭客端網址:ht tps://www.bofa168.com)與「貴公子娛樂城」(賭客端網 址:https://official.gugozi666.com)等賭博網站,申請 帳號與密碼後,參與「真人線上百家樂」之博弈遊戲,並以 1 比1 之方式由賭客以儲值(入金)新臺幣兌換點數,於上 開非法賭博網站上進行賭博,如賭客於博奕遊戲中贏得之點 數,可向該賭博網站申請退款(出金)成等額之現金,如賭 客於賭博中輸掉點數則歸上開非法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江 岳原並以自己名下台灣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綁定上開網站,供收受贏得賭資使用,並獲利新臺幣(下 同)3249元。嗣經警於另案偵辦賭博案件,於113 年5 月間 清查賭博網站出金紀錄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岳原對於上開事實坦白承認,並有賭博網站出金 紀錄列印1 紙、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2 張與 法務部單一窗口金融電子化調閱平台帳戶交易明細列印1 紙 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岳原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以網際網路之 方法賭博財物罪嫌。被告上開賭博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 犯意,客觀上有密接之時間關聯性,且犯罪方法與侵犯法益 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因網 路賭博獲利3249元,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且有賭博網站出金 紀錄列印與法務部單一窗口金融電子化調閱平台帳戶交易明 細列印各1 紙在卷可佐,自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2024-11-08

CTDM-113-簡-2473-20241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偉成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王永茂律師 賴俊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46號、111年度易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25號、 111年度偵字第16359號、111年度偵續字第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原判決關於圖利聚眾賭博之科刑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白偉成( 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已明示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圖利聚眾賭博部分僅針對「刑度」部分上訴 ,該部分之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17 6、353、377頁;至被告針對其餘罪刑部分之上訴,另行判 決),故本院此部分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圖利聚眾賭博之「 刑度」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原審 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 係,從一重論以被告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尚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 被告就此部分明示僅對於刑度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就此 部分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 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 刑理由(如后)。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 ㈠第一審判決就被告圖利聚眾賭博部分之科刑理由略以: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職業賭博網站以聚眾賭 博財物,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危害社會極大,況被告於本案 之前即因犯同罪質之罪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不知悔 改而仍以相同網路賭博之方式更犯本案,然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已有悔悟,得以量處較輕之刑,兼衡被告自陳:伊學歷 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傳統產業,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 有與本案投資有關之負債,住家裡,未婚,無子女,沒有需 要扶養親屬等語,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依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斟酌上開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茲予以引用。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就被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為 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犯後態度、學經歷、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 明,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 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尚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就原判決圖利聚眾賭博部分之科刑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HM-113-金上訴-16-20241105-4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奉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奉榮犯以網際網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列「以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應更正為「以其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第5列「」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 二、爰審酌被告陳奉榮(下稱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竟利 用網路下注簽賭,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 氣,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 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參與時間,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 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偵詢中供稱:在賭博網站簽注沒有獲得彩金, 都輸完了沒有兌現等語(113年度偵字第826號卷第6頁反面 、第26頁反面),卷內亦無證據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 「卷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 供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另被告持以上網下注簽賭之手機,雖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本院審酌該手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 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與否,無預防 犯罪之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6號   被   告 陳奉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奉榮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同年月31 日止,以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透過網際網路連接 至「LEO」賭博網站,登錄註冊上開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及密 碼後,復以匯款新臺幣(下同)1450元至該賭博網站所指定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對應 之實體帳戶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方式儲值 賭資,再下注簽賭把玩「百家樂」及「拉霸」之賭博遊戲, 押中者可獲得該網站所定賠率1:1之彩金,如未押中,則賭 資均歸上開網站經營者所有。嗣為警進行網路賭博偵蒐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奉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LEO」賭博 網站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及信義分局偵查報告、被 告儲值1450元賭資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足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   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   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   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2024-11-05

MLDM-113-苗簡-1035-2024110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遠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遠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  ㈡被告先後於附件所示時間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 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暨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期間之長短,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6萬元之報酬,業經被告自承綦 詳(偵卷第57-58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24號   被   告 陳遠和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遠和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 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進而連線至「達利娛樂城」賭博網 站,申請會員帳號、密碼,並綁定其不知情之胞弟陳遠福所 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作為賭博獲利取款之用。陳遠和明知「達利娛樂城」賭 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 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2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3 年5月間某日,接續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住處,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其申請之帳號、密碼 登入「達利娛樂城」賭博網站,與上開賭博網站對賭臺灣彩 券「今彩539」,賭博方式係先透過超商繳費單之方式儲值 用以購買對應之賭資點數,以現金與賭資點數為1:1之比例 換取點數後押注點數,再以「今彩539」開出之當期開獎號 碼為賭博標的,每注金額不等,並以儲值之遊戲點數下注簽 賭,若賭贏則依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達利娛樂城」賭 博網站獲得點數,以點數結算輸贏金額後,再由「達利娛樂 城」將所贏金額以匯款之方式,匯入上開臺銀帳戶,若賭輸 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該網站之不詳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 賭博財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遠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遠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行動電 話登入「達利娛樂城」APP會員之截圖1張、「達利娛樂城」 出金紀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賭博行為,應係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屬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又被告贏得之賭金新臺幣6萬元,已由「達利娛樂 城」博弈網站匯入所借用之上開臺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04

TYDM-113-桃簡-2175-202411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